本文刊于《江海学刊》2026年第2期
摘要:中华法治文明源远流长,其鲜明的文化主体性曾有力地支撑了中华法系的辉煌。近代以降,在现代性的双重冲击下,中国法律文化遭遇了主体性消解的困境。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蕴含着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时代使命。“第二个结合”的提出为破解这一历史性课题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石。在这一理论指引下,“两创”与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成了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两个支点。“两创”是激活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生命力、实现其时代转译的关键;而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则是法律文化主体性得以确立的载体。立足“两创”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要旨在于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提炼出标识性概念和原创性范畴,归纳出契合现代法治普遍原理的成分,夯实法治中国的理论根基。
关键词:法律文化主体性 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两创”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任何文化要立得住、行得远,要有引领力、凝聚力、塑造力、辐射力,就必须有自己的主体性。”法律文化建设也遵循同样的道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意味着这种法治现代化道路源于中国,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出中国法律文化主体性。作为一个复合型词汇,法律文化主体性包含法律文化、主体性两个概念。作为一种关系性范畴,“主体性”是指主体自我意识在与客体交往的关系中对自身的独立性、自我生成发展、自我更新完善、自我传承与坚守等独特特质的反映和彰显。“法律文化”则指特定社会中植根于历史和文化的法律价值和观念。作为文化主体性下属的一个子概念,结合学术界关于文化主体性的研究,大致可总结法律文化主体性的内涵:法律文化主体性是指一国国民在与其他法律文明的交往中能够意识到本国法律文化的独特性,并不断对其法律文化传统做出有意识的省察,以促进其传承与发展。法律文化主体性体现了本土法律文化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坚守性和发展力。其要旨有二:第一,国民对本国法律文化的认同;第二,本土法律文化对现代化的自主适应能力。作为一个拥有悠久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积淀深厚的国家,“文化主体性问题,是一百多年来中华文化发展道路上不断触及的问题”,不同时期的“古今中西”之争,都围绕这一问题而展开。在新时代,中国法治现代化面临着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使命。基于此,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积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赋予中华法治文明新的时代内涵,激发起蓬勃生机”,“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以下简称“两创”)与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恰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共同构成了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重要抓手。如何从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角度理解“两创”与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两创”与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文将在学理上诠释上述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立足“两创”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出具体的实践方法。
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时代使命
(一)法律文化主体性困境:现代性的双重袭扰
中国古代法律自成一体,在长期的历史演进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与制度体系,影响波及东亚其他地区,被称为“中华法系”。中华法系在近代之前与以罗马法为主体的欧陆法律体系长期处于双峰并峙状态,有力地支撑了中国古典文明的繁荣与发展。然而,延续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在近代却遭受挫折,被迫走向移植、学习西方法律的道路。自晚清修律以来,中国固有的传统法律文化遭受质疑,面临主体性困境。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无论从一般的立法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条文规范、法律概念体系,抑或从法典结构的逻辑呈现方式等方面看,当代中国法律体系都与中国传统法律之间存在巨大差异。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文化认同。一方面,即使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除专业从事法律文化研究的人员,其余人员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知之甚少;另一方面,自晚清以来国人对传统文化产生了深度的怀疑与批判,延及中国古代律典。尽管近年来这一现象有所减缓,但是普通国民对传统法律文化整体的印象仍旧以“负面”为主。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中国法律文化主体性困境呢?原因在于自近代以来中国法律文化主体性一直遭受现代性的双重袭扰。现代性是指社会生活或组织模式从传统向现代的变迁,它最早出现于17世纪的欧洲,然后向世界其他地区扩展,并程度不同地在世界范围内产生着影响。现代性的第一重袭扰展现为现代性所带来的古今之间的变化。现代性既表现为物质层面的社会结构、生产与生活方式、组织方式的变化,也表现为精神层面的文化观念、价值理念的变迁。自晚清以来,工业化大生产的推行,社会分层加剧,传统高度同质化社会的解体,极短的时间内改变了原有的社会形态,由此带来中国的价值观念危机与儒家礼法体系的解崩。然而,古今之间的社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及相应价值观念变迁并不必然导致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之间的断裂。所有传统社会都会面临类似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有些文明的法律文化传统不仅没有湮灭,反而发扬光大。以罗马法为例,古典的罗马法自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就处于式微状态,自11世纪开启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使得罗马法获得了新的生机,深度参与到现代性进程之中,奠定了现代大陆法系的基础。因此,古今之间的社会变迁不是导致中国法律文化主体性困境的根本原因。
现代性的第二重袭扰在于,现代性发源于西欧,自启蒙运动以来欧洲现代化历程所形成的文化观念与社会运行机理在“脱域”之后上升为具有普遍理性的价值观念与社会运行规则。欧洲近代社会的发展史被认为代表了人类历史的进步方向,欧洲近代的法律也被视为具有普遍理性的法律。这样的一种普遍主义话语,是一种典型的东方学叙事。自启蒙以来西方为完成自身的文化构建,以欧洲为标尺来衡量中国文明,并通过话语构建了一个野蛮、落后的中国文化、法律的“他者”形象。在这样一种话语之下,西方与中国,就变成了文明对野蛮、先进对落后的叙事。正如萨义德所言,后启蒙时代西方有关东方的知识不是自然的存在,而是被有意识地制作出来的,在这些观念的背后,西方与东方之间存在着一种支配性的权力关系。对中国传统法律“野蛮”“专制”的看法,其背后是社会进化论的历史叙事逻辑,即把人类历史看作是有一个总的发展方向,并受着某种具有普遍性的原动力支配的过程。按照进化论的观点,整个世界历史都可以按照一条故事主线来进行叙事,而这个故事主线的顶点就是现代社会在西方的出现。这种单一的线性的历史叙事模式背后是18世纪欧洲的迅速崛起,以欧洲文明的尺度来描绘其他文明,为资本主义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提供一种道义上的力量。
以晚清修律为例,清末修律的直接动因就是收回治外法权,而鸦片战争以来治外法权的丧失,原因就在于19世纪欧洲流行文明阶梯论,清朝在欧洲视野中被归入半文明国家,不配适用当时欧洲基于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主导修律的法理派试图通过模范列强而求得认同,最终收回治外法权。然而这套东方学叙事却驯化了中国知识群体,出现了“自我东方化”的现象。知识群体也开始接受这套说辞,对儒家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产生了自我怀疑,视其为野蛮、专制的象征。晚清修律、民国时期的立法活动,都在这样一种“自我东方化”的语境之下展开。这套以欧洲为中心的殖民话语模式是造成中国法律文化主体性困境的关键所在,影响延及至今。
百余年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始终未能走出法律文化主体性被消解的阴影。第一,中国法治建设始终面临着法律文化认同困境。从清末“礼法之争”中“模范列强”与“本乎礼教”之争,到当下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其争论的内核都是一致的:外来法律范式与本土治理逻辑,哪个更适合中国。第二,法律实践中面临国家立法与民情风俗之间的张力。自晚清以来,国家主导的立法以欧陆的法律体系为蓝本,而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民间社会依旧有强大的生命力。这就导致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与民情风俗之间的背离,越是往基层社会,这个问题越明显。
(二)时代使命:经由“第二个结合”确立法律文化的主体性
中国法治的现代化面临着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问题。新时代,中国向着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目标前进,能够更加从容、更加理性地审视自身的历史和法律传统。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两个结合”,特别是“第二个结合”,即“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维度为新时代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指明了方向。
首先,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是一个过程。法律文化的主体性既非先验存在,也非外部赋予,而是在历史进程中逐渐生成的。自晚清以来,面对现代性的双重冲击,知识群体就在思考重建中国法律文化主体性的问题。只是在晚清那个历史节点,虽然变法有必然之势,但是如何变法,尤其是变而不失法律文化的主体性却没有简单、现成的答案。况且,所谓的法律文化主体性,其本身也是不断被争论、思考,甚至被改变的对象。这样一种法律文化“主体性空场”的状态直到新文化运动后期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中国共产党人登上历史舞台之后才为中国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找到了方向。在实践中,中国共产党人逐渐认识到马克思主义要中国化,并于1938年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第一个结合”,即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这一结合,不仅具有理论层面的革命意义,也具有文化层面的主体性觉醒的意义,从此,“走自己的路”成为中国共产党人的实践纲领。受此影响,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在根据地的一些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中都体现出一种面向本土、面向实践的文化自觉,典型如陕甘宁革命边区所开创的“马锡五审判”模式。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共产党人继续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的法治实践相结合,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入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以前所未有的历史自觉和文化自觉,推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它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一命题在文化层面的延伸,开辟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同时,在法治层面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有了更加宏阔深远的历史纵深,拓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文化根基。
其次,“第二个结合”以“根魂互构”的理论逻辑,为应对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过程中的古今之变确立了思想坐标。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这个重大命题本身就决定,我们决不能抛弃马克思主义这个魂脉,决不能抛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这个根脉。”“根魂互构”在文化基因层面实现了主体性价值的融合,是古代法律文化由传统迈向现代的基础和前提。一方面,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是法律文化生命的自我革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赓续古老法治文明的现代化,是古老文明延续的产物。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延续数千年之久,从战国《法经》到《大清律例》,代有损益,传承与革新并举,形成了内在超越意识与自我更新能力,体现出强大的守正创新的生命力。因此,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不是要推倒重来,而是老树发新芽,并以新的法律文化形态再生。另一方面,马克思主义批判封建糟粕文化,肯定科学、民主、自由等现代价值,能够在价值层面作为坐标,激活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生命力。
最后,“第二个结合”以“体用贯通”作为方法论,为破解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过程中的中西之争提供了实践路径。晚清时期,面对“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有识之士提出“师夷长技”的应对方略,试图将现代性的冲击限缩在物质层面。“师夷长技”并未能挽救危机,紧接着是“中体西用”论的登场。“中体西用”试图借助“体用二元”的框架来解决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问题。“盖不易者三纲五常……而可变者令甲令乙”,这一立场奠定了晚清最后十年变法修律的基调。“中体西用”将传统法律文化固化为静态的“三纲五常”,这是不可变之“体”,而将西方法律视为应急之“用”。这一论调对“体”的理解是教条的,使得“体”“用”处于不可调和的二分状态,体用之间完全平行,不存在内在的关联。最终,在实际的变法修律过程中滑向了“模范列强”“齐一法制”的“全盘西化”之路。在激进与逼仄的国内外局势之下,“全盘西化”意味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彻底否定。从“师夷长技”的技术模仿,到“中体西用”的二元调和,再到“全盘西化”的法律移植,每一次转向都加深了对自身法律文化的怀疑与否定。究其根本,无论是“师夷长技”,还是“中体西用”,抑或“全盘西化”,始终未能摆脱主客二分的思维框架。这一思维方式天然设定了中西法律文化之间主—从和本—末的关系,在近代的语境之下最终只会滑向“欧洲中心”的现代性魔咒。马克思主义对西方文明与现代性进行了深刻彻底的批判、反思与解构,对破除西方资本主义法治神话,揭示殖民话语背后的知识与权力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习近平文化思想强调“明体达用,体用贯通”的方法论。“体用贯通”上承中国传统“体用不二”的哲学思想,并从体用一体的角度对近代“体用二分”的观念进行了批判与超越,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方法论。以此而言之,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是对在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指导之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优秀法律文化相融相通之后形成的具有自主生命力的法律文明的确证。
两个支点:推进“两创”与构建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是新时代增强法律文化自信的应有之义。坚定法律文化自信,必须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法律文化主体性是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法律文化,借鉴吸收人类一切优秀法律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与推进“两创”恰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是落实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两个支点。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根脉,而作为根脉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需要通过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方式进行时代转译。在落实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两个支点中,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目标载体,而“两创”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方法。
(一)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根脉
什么是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法学知识是人利用理性在法学实践过程中总结而形成的概念、范畴、术语、原理等要素。这些要素是对法律实践过程中形成的稳定性、规律性现象的描述与反映。法学知识体系则是对这些概念、范畴等要素按照一定的逻辑或者内在关联进行排列与组合而形成的集成性的知识形态。“中国自主”则表明了法学知识的主体属性,也即这套法学知识体系内生于中国本土的历史与实践。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可以被理解为基于中国本土的历史与实践经验而形成的,关于法律运行过程的规律性认识的知识要素的集合。因此,“自主性”是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最根本的特征,而这一特征的形成需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中。
“自主性”首先体现在对“自我”的建构之上。法学知识的自主性需面临“谁之现代性,何种传统”的拷问,这关乎法学知识体系的认同问题。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需提升人们对本国经验和价值的认同。一方面,自主性是法律文化主体性自觉的体现。自晚清以来,中国法学知识,从知识生产、知识内涵再到学科建制,大多是西法东渐的产物。这种以西方为中心的法学知识生产路径,必然会陷入一种“中心—边缘”的关系。作为边缘的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依附于作为中心的西方法学知识生产与传播,与之相对应的是,晚清以来中国的法制变革亦步亦趋于西方。随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推进,摆脱依附性的自觉意识也一直蕴含于从边缘走向中心的进程之中。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走上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构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从强调“中国特色”到突出“中国自主”,表明法律文化主体性的全面觉醒。对法学知识与理论而言,“‘中国特色’仍带有一些以西方知识为主体、为本位的色彩”,而“中国自主”则表明意识到了自身法治道路的存在,要以自身为主体、为本位去建设我们自己的法学知识体系。另一方面,法律文化主体性的全面觉醒必然带来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根源的追寻。中国法治现代化实践走出了一条有别于西方的法治现代化之路,有力证明了法治现代化并非只有单一的西方现代性一条路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对中国法治现代化经验的总结与表达,要想表达出中国的“自主性”,要旨有二。其一,自主性体现为主体对自我的认知。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需要标识“我们”与“他者”的区别,这是完成“自我”构建,形成自我认同的核心。也即,如何通过法学知识体系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践展示出来,并揭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有别于西方的地方,这是完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建设,形成自我法律文化认同的关键。延续数千年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具有高度辨识性和本土特征,凝聚着中华民族的法律认同,构成了全体国民的文化心理底色,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根源,也是中国法治道路区别于西方法治道路的根本所在。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底蕴,能够夯实“自我”认同的根源,完善“自我”建构的逻辑起点。其二,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以原创性为灵魂。原创性是维系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自我”认同的重要动力。延续数千年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着中华民族的古老智慧,是中国法学知识范式创新的资源宝库。因此,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的生成需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基础。
“自主性”其次体现在自适应力上,即能够自主把握和适应新环境、新时代的能力。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对中国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与表达。面向实践的中国法学知识体系,要想提高自适应力,需以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根基。因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当下的法治实践产生着实质性影响。以“法”观念为例,中国古代的“法”是一个多层级的结构体系,过去有些县衙上会挂一个牌匾,上书“天理、人情、国法”。“天理”和“人情”中蕴含着普遍的道德价值、朴素的正义观念以及各种伦常习惯,“国法”表现为国家制定的律例体系。这三者都可能在不同的场域或者情境之下构成司法裁判的“法源”。清末法制变革从欧陆移植了一套迥异于中国传统的法学知识体系,以“六法”体系取代《大清律例》,并将“法源”收归实证化的法典。近百年来,中国法律规范的创制主要依靠国家这一中心力量。国家垄断了法的制定权,使得当下我们对法的理解仅限于国家的立法。作为“国法”层面的《大清律例》尽管被中断,但是作为文化层面的“天理”“人情”依旧延续至今,这就导致民情风俗与国家立法之间存在张力。这在婚姻、继承等涉及身份、伦理的法律关系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只有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根脉,才能减少民间法律实践与国家法律表达之间的背离,进而提升整个法律体系的自适应力。
(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要进行时代转译
针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既要摆脱“欧洲中心主义”下汉学家对中国历史、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他者”的设定,也要反对一味地复古或者保守,需要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以实现时代转译。一方面,需要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转译情况进行一个基本分类。一类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最初中西接触的过程中已经完成了转译,并进入了当代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当中,日用而不自知。这就需要以当下法学知识为原点,通过发掘、整理其知识谱系,还原、揭示其中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语言学的角度看,人类的每一种语言文字中都蕴含着特定的权力、规范、思维结构等。在近代西方法律概念转译成汉语的过程中,选择某个汉语概念对译相关概念,汉语概念中蕴含的信息就构成了一个“前见”,或者说最终被转译的法律概念是译者的中文视域与外文视域融合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规范不可避免地进入新概念中。例如,民法中的“合同”“债”,刑法中的“罪”“盗”等重要的基本概念,都是中国古代法律中固有的概念与欧陆相关法律概念融通互释的结果。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和规范通过这种方式进入了当代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只不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部门法学者在“言必称罗马”的习惯之下,只关注到中国当代法学知识中的西学渊源,而忽略了这些概念背后的本土渊源。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并不是要推倒重来、另起炉灶地建立起一套新的知识体系,而是要揭示中国当代法律概念体系中蕴含的传统渊源,或者通过诠释与转化,将部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丰富到相关知识体系中。
另一方面,更大一类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并没有进入到当代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之中,这就需要通过“两创”进行时代转译。在“两创”的时候要遵循如下几个基本方法。第一,就基本立场而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两创”要坚持时代—问题导向的基本立场。法学是一门面向实践的学科,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两创”要走出纯描述式的法律文化研究范式,从新时代中国法治实践的主体性立场审视中国法律传统,挖掘可资利用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资源。第二,在“两创”的途径上,要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之“道”,外国优秀法律文化之“器”有机结合。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区别于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的根本标志,马克思主义哲学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两创”提供了方法论基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两创”还须以开放、包容的心态广泛吸收其他文明的优秀法律文化,实现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融通互释,最终达到开放性与自主性的结合。第三,在“两创”的依据上,要依据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必要的筛选与诠释。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成了筛选与诠释的依据。
综上,在“第二个结合”指引之下,“两创”与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成了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两大支点。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须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根基,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要进入现代法学知识体系,需要通过“两创”进行筛选与诠释。“两创”是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关键方法,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的载体。
具体路径:立足“两创”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以“两创”为方法,以“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为载体实现法律文化主体性重建,需要深度挖掘与提炼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标识性概念与原创性范畴,或者提取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现代法治的普遍原理,或者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有益因素,补充现代法治的内涵与基本原理。
(一)提炼法治中国的标识性概念与原创性范畴
立足“两创”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要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提炼出标识性概念与原创性范畴。它是一个社会理解、接受法治的共识性知识,是法治运行的理性操作手册,是良法善治和文明传承的衡量标准。法学基本范畴构成了法学知识体系的底层构架。
从法学学科体系看,构成当代中国法学基本范畴的“通用语汇”绝大多数来自近代欧陆的法律科学。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最重要的是提炼出能够体现中国特色、具有自主文化内涵的标识性概念与原创性范畴。这是因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以回答中国法治实践问题为逻辑起点。一国的法学知识体系是对该国法律实践活动经验的概括、总结与提升。这一法学知识形成的过程从根本上来讲是回答法律实践活动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和困惑的过程,中国的法治实践既表现为人类法治实践的共性,又展现出中国法治实践面临的独特问题。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直面现实,直面传统,从自身的历史经验中抽绎出原创性范畴,扩大并丰富法学的“通用语汇”,这构成了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逻辑起点。
从法学学术体系看,法学基本范畴是法学理论创新的“思想芯片”。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需要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提取既有深刻思想又有精湛结构的“思想芯片”。这是因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以中国法律素材与历史经验为内容支撑。尽管近代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建立是以“法律移植”的方式展开的,但是在中国法学知识体系走向成熟、自主的过程中,必须运用自身法治实践经验,回到自身历史传统中寻找资源,使法学知识体系呈现出中国化的表达。以中国历史和经验作为素材凝练的“思想芯片”,既有深厚的文化认同根基,又有时间与空间的纵深,能够推动整个法学学术体系的创新,夯实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石。
从法学话语体系看,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在全球范围内争夺话语权。要想实现这一目标,必须用一套新的法学基本范畴来形塑对外传播的“基本语法”。新范畴的形成离不开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提炼出标识性概念与原创性范畴。这是因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以表达中国立场为方向指引。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知识体系无法从根本上做到“价值无涉”。相反,法学知识具有鲜明的价值和立场。这些价值和立场必然凝结着一个国家的整体价值与文化底蕴。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不仅要回答中国的法律实践问题,更重要的是表达中国人民对正当法律的认知,对理想世界秩序的构想。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提炼标识性概念和原创性范畴是确保这套法学知识体系展现中国价值、表达中国理想的关键。以“政法”概念为例,其蕴含的“家国天下”“秩序和谐”等传统理念是创造性转化的“源”,而其在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形成的“党的领导”“人民主体地位”等内涵则是创新性发展的集中体现。
(二)归纳符合世界潮流和普遍趋势的法治基本原理
立足“两创”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要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提炼归纳普遍的法治基本原理。受自然科学的影响,近代欧陆将自然科学的方法和知识范式引入法学,形成了理性主义的法学知识范式,其巅峰代表就是德国的法律科学。这套具有科学倾向的法学知识范式随着资本主义在全球的扩张,从植根于欧陆传统的知识体系上升为普遍性知识,成为衡量其他文明的标准。与之相对应,世界其他文明的法学知识体系都降格为一种落后的、陈旧的地方性知识。这样一种欧洲中心主义的法学知识范式掩盖了人类法治文明的多样性与丰富性。而且法的科学性也很难与自然科学意义上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公理相提并论。如果打破根深蒂固的“东方主义”立场,在法律多元主义的立场之下,我们就能够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提炼并归纳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试以“德法兼修”举例说明。
从法律多元主义的立场看,中国古代的“礼”和“法”都构成了规范的来源。中国传统法律最大的一个特征就是“德法兼修”,即强调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德法兼修”的核心意指国家的法律制度要植根于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丰饶的社会土壤中才会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要实现良善秩序,除了推行法治,还需倡导德治。与“德”或者“德治”关联且重要的另外一组概念是“礼”或者“礼治”。德构成了礼的内在精神,礼构成了德的规范性表达。从功能上讲,“德法兼修”所形塑的礼法结构,是维系中国古代大一统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之所在。“德法双修”的礼法结构,一方面保障了国家整体的政治与律令的统一,另一方面又保障了地方的活力与多样性,这构成了现代法治的有益经验。
(三)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历史底蕴
立足“两创”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要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养分,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历史底蕴。部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成分,不足以提炼出标识性概念和原创性范畴,也无法抽象为现代法治的普遍原理,但是它的某一个侧面或者某些因素仍具有现代性意义。试举中国传统监察思想和实践之于当下法治监督体系建设的意义来说明。
控制与监督公共权力,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并将“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列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五个子体系之一。继而,党的十九大提出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把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列在深化党中央机构改革方案第一条,形成以党内监督为主、其他监督相贯通的监察合力。随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成立,监察权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各级监察委依法履行职责,在反腐倡廉领域取得了巨大成绩。深化监察体制改革也一直在推进中,而丰富厚重的中国古代监察思想及实践能够为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完善法治监督体系提供历史镜鉴和有益养分。
第一,在监察权力结构上,中国古代通过“大小相制,内外相维”的制度设计,实现监察权力与其他行政权力的平衡。一方面,监察官员具有弹劾百官、肃清吏治的权威;另一方面,监察官员本身的品秩又很低。这样一种“以卑察尊”的职权设置,通过“大小相制,内外相维”的制度设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监察权力的过度膨胀。这对当前解决监察权与其他行政权力失衡的问题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第二,在监察制度设计上,中国古代监察体系严密,既有对国家机关及官员行为监察的全方位覆盖,又有针对监察机构及人员的多重交叉监察。中国古代很早就认识到对“监察者”监察的重要性,除了常规的针对监察人员选拔、考课采取更严格的标准之外,还通过制度设计实现监察机关之间的交叉监察。例如,汉代的御史府(台)、丞相司直、司隶校尉同为中央监察机关,三者互不统属,各成系统,可以互相纠察。即通过横向的监察职能分化,以监察权制衡监察权,从而形成一个监察闭环,这为当下解决“如何监察‘监督者’”的问题提供了有益思路。第三,中国古代重视监察立法,监察立法逐渐体系化和独立化,经历了从复杂到简单,由地方到中央,由单行法规到完整法典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监察立法的地位不断抬升,逐渐有与行政法、刑法三足鼎立之趋势。监察运行的常规化、“法制化”构成了中国古代监察体制变革的一个总体倾向,这对解决“运动式监督”问题具有启发性。
中国古代的监察思想,从根本上来说是服务于加强皇权,这是人治社会下古代监察权不可逃避的宿命。但这并不妨碍其中的“权力制衡”“防止监督者被俘获”等技术性思考,可以为今天完善法治监督体系提供思想资源。
结 语
法律文化主体性的重建,是赓续中华法治文明、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必然要求。通过深刻践行“第二个结合”,扎实推进“两创”与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将开创出一种立足中国实际、融通古今中西的法学知识新形态。这不仅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行稳致远的智力支撑,也是对世界法治文明多样性发展的积极贡献,标志着中华法治文明在新时代焕发出蓬勃生机,迈向更高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