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洗钱犯罪行刑衔接成为《反洗钱法》修订后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需统筹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视角下的体系适用。基于洗钱行为概念界定的非一致性、洗钱犯罪保护法益的非适应性、洗钱违法行政责任的非前置性和反洗钱失职刑事制裁的非明确性,洗钱犯罪的行刑规范呈现出非对应性结构,引发实体衔接困境。立足于“由行及刑”和“由刑至行”的双向衔接实践,洗钱犯罪的案件移送标准不清与证据转化规则不明,阻滞了程序机制的顺畅运行。为保障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良好实现,在实体性规范适用中须推动洗钱行为规范认识的行刑双向互补,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金融安全法益为指引,补充洗钱行政违法性认定的前置法依据,厘清反洗钱失职犯罪的罪名规制关系。在程序性机制层面应以指导意见与联勤联动为核心、可处罚性与区分模式为重点,完善洗钱案件双向移送的制度安排,以狭义等外说与证据材料说为立场、共性参考与个性调适为思路,明确洗钱证据双向转化的具体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如何良好实现洗钱犯罪的行刑衔接,是理论和实务层面具有重要意义却未获充分关注与有效解决的问题。从惩治洗钱违法犯罪来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已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重大价值涵盖国际评估标准接轨与国内法治需求因应两个层面。在国际层面,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简称FATF)将于2025年至2027年启动对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第五轮互评估,作为FATF的成员国和履行反洗钱责任担当的大国,我国必须确保反洗钱立法与明确承诺执行国际标准的按时接轨;在国内层面,我国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立场愈发重视金融安全建设,与时俱进修订《反洗钱法》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完善涉外领域立法、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等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在此之前,我国刑法修正案也已围绕拓展上游犯罪范围、增加自洗钱入罪、完善客观行为方式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进行了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亦颁布出台《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为不断提高洗钱刑事案件办理质效提供了规范支撑。
从完善行刑衔接机制的本土运行来看,其不仅具有较强的时代要求与政策导向,而且规范层面也在不断适应性跟进。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均指出行刑衔接应作为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等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不断推进行刑衔接层面的制度建设,为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提供路径指引。
反洗钱行刑法律规范的接续修订不可避免地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现实影响,需要在行刑衔接视域下统筹实现各规范要素间的协调融贯与有序对接,形成行政法与刑事法协同打击洗钱违法犯罪的组合拳。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方案设计也必须投入到洗钱犯罪等具体犯罪类型场域中接受理论性追问与实效性检验,方能在持续稳固共性框架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犯罪特点予以个性优化。洗钱犯罪行刑衔接需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以实体性规范适用保障洗钱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的顺畅化运行,以程序性机制展开促推洗钱犯罪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重法律责任的一体化实现。因此,如何实现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实体性规范适用与程序性机制展开,成为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必须直面且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对此,现有研究多是针对洗钱违法犯罪治理或行刑衔接制度构建展开单一视角下的分别论述,较为缺乏统合视角下针对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专门性、系统性研究。为数不多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相关研究多聚焦于实体法侧面的规范考察与理论反思,相对忽视了程序法侧面的机制完善与实践考究。洗钱犯罪实体性行刑衔接的相关研究多强调反洗钱立法层面的规范扩张,对反洗钱司法层面的规范认定关注度不足。尤其是,现有研究未在时间维度上立足新《反洗钱法》颁行的背景展开,未在广度上结合实体与程序的刑事一体化进行论述,致使研究的时效性与全面性存在相应短板。鉴于此,本文以新《反洗钱法》为背景,立足实体与程序衔接的双重视角,系统检视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现实困境,围绕实体性规范适用和程序性机制展开论述,为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良好运行提供有益参考。
二、《反洗钱法》修订后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双重困境
在《反洗钱法》修订背景下探析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现实困境,应兼顾实体与程序的一体两面。实体衔接是“行政违法—刑事犯罪”在规范要素界定和法律责任追究上的有序对接,其困境根源在于反洗钱行刑规范结构间存在非对应性。程序衔接是“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在案件移送标准和证据转化规则上的贯通协调,其问题症结在于洗钱案件行刑双向衔接规则存在模糊性。
(一)实体衔接困境:行刑法规范的非对应性结构引发适用困惑
在实体性行刑衔接方面,基于规范属性、目的和功能的高度相似性,《反洗钱法》与《刑法》中洗钱犯罪的相关条款之间天然具有紧密关联。然而,此种关联并非呈现条理清晰、一一对应的“线性”形态,而是显露出模糊混同、空缺偏差、犬牙交错的“网状”结构。这种“网状”结构本身的非对应性特征引发了反洗钱行刑法规范协调适用层面的诸多困惑。
1.洗钱行为概念界定的非一致性
从新修订《反洗钱法》的全部规范内容来看,因其未对“洗钱”概念本身进行直接界定,故我们只能通过“反洗钱”的立法概念予以反向推导。根据《反洗钱法》第2条的规定,洗钱行为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行为。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集中表达了洗钱行为的核心内涵,“各种方式”“和其他犯罪”则明确体现了洗钱行为方式及上游犯罪范围的外延包容性与开放性。
从《刑法》中洗钱犯罪的相关条文来看,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由第191条洗钱罪,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共同组成。其中,只有洗钱罪中出现了“洗钱”概念,但该罪名仅规制以四种定型行为方式和一种非定型行为方式实施的,掩饰、隐瞒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中虽未出现“洗钱”概念,掩饰、隐瞒的主要对象也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身”而非“来源和性质”,但其在拓宽洗钱上游犯罪范围至“所有犯罪”层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相较而言,首先,在洗钱行为概念的立法模式维度,两法之间的差异性体现在,《反洗钱法》采用的是“笼统性质归属”的立法规定,对洗钱行为的核心特质予以概括性说明,但并未就其具体情形详细列明,整体呈现出“完全非定型”的立法模式;而《刑法》采用的是“核心罪名为重+一般罪名补充”的立法规定,对洗钱行为的常见情形予以类型化列举并辅之以兜底条款,属于较典型的“定型+非定型”的综合立法模式。其次,在洗钱行为概念的内涵维度,《反洗钱法》与洗钱罪具有相同认识,均认为洗钱行为的核心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通过放置、分层与整合三个阶段实现“洗”之效果;但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存在认识偏差,后者所指涉的洗钱行为主要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身”。最后,在洗钱行为概念的外延维度,《反洗钱法》与并未体现“洗钱”概念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之间,在洗钱行为囊括“各种方式”和上游犯罪范围涵盖“所有犯罪”方面的认识一致;但与唯一含有“洗钱”概念的洗钱罪之间,却因洗钱罪将上游犯罪范围限定于“七类特定上游犯罪”而存在概念外延大小上的明显出入。
2.洗钱犯罪保护法益的非适应性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1条将立法目的中的“维护金融秩序”拓展为“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既周延了《反洗钱法》的保护法益,又将反洗钱工作提升至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个被确立为国家安全工作指导思想的重大战略思想。当前,以非传统安全为代表的新型国家安全问题加速涌现,过去截然分离的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产生深度融合。而反洗钱恰如一个“八爪鱼”式的连接点,将金融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非传统安全问题与传统安全紧密结合,由此贯穿于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多元层面与进程始终。《反洗钱法》的修订正是立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战略高度,对本法的保护法益进行了重新审视与补充完善。
反观《刑法》中洗钱犯罪的保护法益,则存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非适应性。学界通说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对此已无多少争议。并且,由于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无疑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洗钱犯罪中含有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法益能够与《反洗钱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法益相衔接。但是,对于洗钱罪保护法益的理解,时至今日仍存在单一法益说与复合法益说之争。单一法益说中存在“金融管理秩序说”与“司法秩序说”的观点分歧,前者认为“洗钱罪的客体只能是简单客体,即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则认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使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得以存续和维持,从而妨害刑事侦查和诉讼,使司法机关无法追缴犯罪所得”。复合法益说中存在“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秩序说”与“金融管理秩序和上游犯罪保护法益说”的认识分野,前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则主张“金融管理秩序是洗钱罪的主要法益,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则是洗钱罪的次要法益”。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首先,不宜将妨害司法秩序或司法赃物追缴权纳入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原因在于,法益对个罪的本质揭示功能决定了法益评价必须针对现实且个别的法益内容,而不能是一般性法益。掩饰、隐瞒赃款赃物是所有直接或间接财产犯罪的共性所在,不能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追赃挽损的需要,就据此认为该类犯罪的保护法益中均应包含司法秩序。而且,如果根据该观点判定法益侵害,则要么条件过于严苛,认为洗钱行为只有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后才会妨害到司法秩序,导致刑法规制明显迟缓;要么认定过于宽泛,认为洗钱行为自实施时起就具有妨害司法秩序的抽象危险,导致刑法介入过于前置。其次,将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纳入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之中有欠妥当。理由在于,上游犯罪的法益经由对上游犯罪本身的刑法规制就足以得到保护,无需在洗钱罪的法益之中予以重复保护或额外强调。如果将上游犯罪极为庞杂的保护法益统统纳入洗钱罪中,不仅会导致洗钱罪独立规制前提下的法益欠缺独立性,还会致使洗钱罪的法益内涵近乎丧失明确性,跟随上游犯罪种类的变化而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并不可取。最后,金融管理秩序说对洗钱罪所处的刑法分则体系位置予以充分观照,且能够与《反洗钱法》的维护“金融秩序”法益相衔接,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观点仍未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到洗钱行为的危害性和洗钱罪的法益地位已然提升,难以与《反洗钱法》的维护“国家安全”法益衔接匹配。
3.洗钱违法行政责任的非前置性
洗钱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罪,兼具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之间并非选择关系,而是遵循着由行政违法性向刑事违法性递进的位阶顺序。这种双层位阶关系是由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行政犯的生成机理和刑法的保障法地位所共同决定的。一方面,行政犯的背后蕴含着“行政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罪名生成机理。“所谓行政违法性是指违反行政法规,这是法定犯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行政法规是法定犯的前置法,只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当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转化为犯罪时,则可称之为行政犯罪。” “在认定行政犯时,要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将行政法律规范作为前置性规范,据以确定行政违法之后再将其作为判断刑事违法的依据”。另一方面,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地位,是“抵御安全设置的最后一道防线”, “只有在其他保护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之时,才可以动用刑罚”。对于行政犯而言,只有先构筑起行政处罚的“第一道防线”,才有谈论是否需要发动刑罚作为“第二道防线”的必要。质言之,行政违法性是惩处行政犯罪不可或缺的前提基础,如果无法认定行政犯的行政违法性,那么其刑事违法性便只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刑罚的制裁亦在理论上师出无名。行政犯的行政违法性认定必须具有明确的前置法依据,既包括设定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的禁止性规范,也包括设定否定性法律后果的惩罚性规范,也即,必须在前置法中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责任进行规范设置。
据此检视,《反洗钱法》作为一部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承担着为洗钱犯罪的行政违法性认定提供前置法依据的任务。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10条明确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的禁止性规范,其进步之处固然值得肯定。但是,《反洗钱法》在集中列出惩罚性规范的法律责任一章,依旧仅对反洗钱失职行为设置了行政责任,却并未针对洗钱违法行为设置行政责任,导致洗钱犯罪行政违法性认定的前置法依据缺失。对此,可能存在的疑问是,既然专门性的《反洗钱法》无法适用,那么一般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能否为洗钱行政违法性的认定补足前置法依据呢?回答是否定的。就《行政处罚法》来说,该法所设法律责任的适用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而非行政违法行为人,核心目的在于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而非惩处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就《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言,该法于2025年6月最新修订通过,本次修法并未针对洗钱相关违法行为增设行政处罚规定,既有规定中唯一可能与洗钱违法行政责任挂钩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3项。但是,我们仍然不能将此规定视为对洗钱违法行为设置的行政责任。理由在于,“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这一行为模式强调的是对赃物本身所处位置或占有关系的客观转移,而这并不符合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即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以产生财产“混同”的效果。况且,该行为模式仍建立在传统治安管理处罚视域下,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加以规定,与洗钱行为已然上升至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层面的现实亦难相符。
4.反洗钱失职刑事制裁的非明确性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不仅细化了反洗钱义务规定,还对违反规定的各项反洗钱失职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以完整涵盖命令性规范和惩罚性规范,为反洗钱失职犯罪的行政违法性认定提供了前置法依据,对此并无疑问。问题在于,在行刑衔接视域下,如何对反洗钱失职犯罪准确施以刑事制裁?针对不同情形如何规范适用现有罪名?是否有必要专门增设反洗钱失职罪以实现所谓周延打击?以上种种不明确均影响着《刑法》对《反洗钱法》补充与保障功能之实现。
在笔者看来,产生上述困惑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反洗钱法》第62条规定的刑事责任衔接条款采取的是“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即由单行行政法规定行政犯的构成要件内容,并作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至于具体罪名与刑罚为何则必须依附于刑法典才能判断。故而,该衔接条款对于不同情形下严重的反洗钱失职行为究竟应当构成何罪以及如何进行刑罚处罚,实际上并不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并未专门设置“反洗钱失职罪”,对于严重反洗钱失职行为的刑法规制散见于现有相关罪名中,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和指向性。
具体而言,根据主观罪过形式的不同,可以将严重的反洗钱失职行为进一步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对于故意的反洗钱失职犯罪,能否以洗钱犯罪的“三大罪名”,即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定罪处罚;基于失职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渎职属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故意实施严重的反洗钱失职行为,能否以有关反洗钱领域滥用职权的“两项罪名”,即滥用职权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故意实施严重的反洗钱失职行为,在不具有特定犯罪主体符合性而无法适用滥用职权“两项罪名”的情况下,应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等一系列规范适用问题,均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并予以解答。
对于过失的反洗钱失职犯罪,能否以洗钱犯罪“三大罪名”定罪处罚;基于失职行为的渎职属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过失实施严重的反洗钱失职行为,能否以有关反洗钱领域玩忽职守的“两项罪名”,即玩忽职守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定罪处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过失实施严重的反洗钱失职行为,在不具有特定犯罪主体符合性而无法适用玩忽职守“两项罪名”,且现有罪名均无法为其提供合理入罪空间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通过立法增设反洗钱失职罪予以规制等问题,同样需要我们审慎考量与系统回应。
(二)程序衔接困境:行刑双向衔接规则的模糊性阻碍机制运行
在程序性行刑衔接方面,行刑双向衔接既包括“由行及刑”的正向衔接,也包括“由刑至行”的反向衔接,前者旨在克服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现象,后者重在防止以刑替罚、不刑不罚等问题产生。在洗钱犯罪行刑双向衔接过程中,案件移送标准不清与证据转化规则不明是阻碍程序性机制运行的症结所在。
1.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案件移送标准不清
《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确立了行刑双向衔接中案件移送的一般规定,下面据此展开法教义学分析。
(1)正向移送:涉罪门槛与移送时机难以确定
就行刑案件正向移送而言,如何理解“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前提和“应当及时”的移送要求,存在较大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一方面,案件是否正向移送,取决于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前置判断。然而,行政犯罪规范认定的复杂性、行政刑法理论构造的特殊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功能的差异性等因素,均可能影响行政机关的前置判断能力及准确性。具体到洗钱案件中,《反洗钱法》第20条同样以“发现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交易活动”作为正向移送洗钱案件的前提条件,从而延续细化了《行政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反洗钱尽职人员主要依据其工作经验作出案件移送判断,不免存在主观性强、标准模糊、认知差异的问题。何况,由于洗钱罪并未将情节、后果、数额等罪量要素设置为入罪门槛,导致洗钱违法行为与洗钱犯罪行为界限更加模糊。因此,要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精准判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并进行案件移送存在现实困难。
另一方面,何时进行正向移送,取决于行政机关对“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理解。然而,如何评价案件移送的及时性,究竟是在行政机关发现涉嫌犯罪事实时就必须立即移送才算“及时”,还是待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后再进行移送也算“及时”,换言之,案件移送的时机节点应确立在行政责任追究之前还是之后,这是长期困扰行刑衔接理论与实践的症结问题。对此,刑事优先论认为,应遵循刑事先理原则,即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涉嫌犯罪事实,就应当将案件立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中止行政调查程序。行政优先论则认为,应以行政优先为原则、刑事先理为例外,即相同情形下一般先由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之后,再移送给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将其予以绝对化。具体到洗钱案件中,《反洗钱法》第45条同样确立了“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或者发现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的及时性要求。但是,由于“经调查”一词只能说明洗钱嫌疑或者其他违法犯罪线索是在行政调查的过程中发现的,而不能进一步区分论证“应当及时”移送的时机节点究竟是在行政责任追究之前还是之后。换言之,此处的“经调查”并非“经调查处理”,并不具有在刑事优先论与行政优先论之间果断作出立场抉择的规范指引效果。因此,洗钱案件正向移送时机的确定仍然面临难以解开的困惑。
(2)反向移送:处罚标准与流程内容未予细化
就行刑案件反向移送而言,如何把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标准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移送流程,缺乏细化完善的规则指引。一方面,案件是否反向移送,取决于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出,“要认真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的部署,规范办理反向衔接案件,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一体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可处罚性”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不起诉后,审慎判断是否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程序,避免陷入“不刑不罚”或“非刑即罚”的误区。当前,尽管《工作指引》已从可以提出、可以不提出、应当不提出检察意见等角度,对被不起诉人的“可处罚性”判断提供了规范指引,但是,如何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结合具体案件特点严格落实相关规定,仍需更加清晰细化的研究阐释。就洗钱案件来说,如前所述,《反洗钱法》仅针对反洗钱失职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却并未规定洗钱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亦无规范适用空间。因此,对于反洗钱失职案件尚且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解读“可处罚性”标准,但对于洗钱违法案件,“有刑无行”实体规范的缺位直接导致“可处罚性”判断于法无据,间接造成行刑反向移送程序机制梗阻。
另一方面,如何进行反向移送,取决于“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流程内容的具体安排。在行刑反向衔接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反向移送决定不起诉案件须经过“刑事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行政主管机关”的基本流程。在内部移送环节,根据《工作指引》第5条的规定,刑事检察部门将决定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时,“可以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问题在于,“可以提出”并非“应当提出”,可以一词本身即带有可以提与可以不提的两面性,那么究竟何种情况下倾向于提出、何种情况下倾向于不提出意见,仍是含糊不明的。在外部移送环节,根据《工作指引》第16条的规定,行政检察部门向行政主管机关制发的《检察意见书》中应当包括“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问题在于,该项意见究竟需要细化到何种程度,是仅需就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提出意见,还是需同时对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法律依据等提出意见,亦是模糊不清的。就洗钱案件而言,考虑到行刑反向移送的具体动因包括相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类,不同情形下的案件处理场景存在实质差异,因而反向移送的流程内容也须作出分类设计,以更好适应与解读《工作指引》的相关规范要求,提升洗钱案件反向移送的质量和效果。
2.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证据转化规则不明
证据转化是畅通洗钱犯罪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核心环节。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相互之间基于证明对象重叠性、证据运用经济性、证据收集时效性、特定证据唯一性而具有转化必要性,基于内在证据属性和外在证据形式的高度一致性而具有转化可行性。但是,由于二者归根结底系在不同法律程序环境中塑造形成的不同证据,在取证主体、方式、地点、手段、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不能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等量齐观,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完成双向转化后,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中衔接运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确立了行刑双向衔接中证据转化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然而,该规定仍然较为原则与概括,难以清晰指导洗钱案件中不同种类证据双向转化的实务操作。
(1)正向转化:转化范围与转化结果存在争议
就行刑证据正向转化而言,《反洗钱法》第20条仅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作出规定,并未明确洗钱证据正向转化的具体规则。因此,我们需将目光转回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一般性规定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一方面,如何理解“等”字所涵摄的证据转化范围存在争议:等内说认为,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明确列举的实物证据;狭义的等外说认为,不仅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包括其他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广义的等外说认为,不仅包括实物证据,还包括言词证据等其他所有证据种类。另一方面,如何确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指向的证据转化结果存在理解分歧:证据材料说认为,这里的“证据”是指具有证据能力但尚待进一步审查以明确其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定案根据说认为,这里的“证据”是指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2)反向转化:转化依据与转化关系不甚明确
就行刑证据反向转化而言,由于《反洗钱法》第20条并未在洗钱证据正向转化的规范表述后继续规定反向转化内容,有关部门亦未参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21条、《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15条等规定为洗钱证据反向转化提供规范性指引,因此,洗钱案件中各类刑事证据能否以及如何转化为行政证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我们同样需将目光转向行刑证据反向转化的一般性规定,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问题在于,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相似,都面临着行刑证据转化范围与转化结果的理解分歧。在转化范围上,由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规范表述并未明确列举或限定可转化的证据种类,那么是否意味着所有类型的刑事证据均可转化为行政证据使用?在转化结果上,对于“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中“证据”一词的具体含义,应当按照证据材料说还是定案根据说进行理解?进而,对于上述问题的解答,洗钱案件行刑证据反向转化所持的观点立场是否必须与正向转化保持一致,究竟应该如何理解行刑证据正向转化与反向转化规则之间的关系,同样存在较大分歧。
三、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实体性规范适用
实体性规范适用是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静态基础与根本遵循。为实现规范目的,避免反洗钱从严政策与洗钱犯罪规范认定的相互混同,防范刑法适用与刑罚处罚的泛化,理应对《反洗钱法》与《刑法》间相关联的模糊地带予以释清、规定偏差予以弥合、冲突问题予以化解,尽可能贯通“行”“刑”之间的鸿沟,以实现实体层面良好的行刑衔接。
(一)概念界定衔接:洗钱行为规范认识的行刑双向互补
面对《反洗钱法》与《刑法》对洗钱行为概念界定的非一致性,有必要通过逻辑关系梳理和双向互补澄清,深化对洗钱行为的规范认识,回应法秩序之间的统一性要求,为洗钱犯罪行刑衔接奠定坚实的概念基础。
一方面,《刑法》使《反洗钱法》对洗钱行为的规范认识更加清晰具体。相较于《反洗钱法》所采用的“完全非定型”立法模式,《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定型+非定型”综合立法模式对洗钱行为的规定更为明确。尽管洗钱罪条文中也含有“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一作为兜底条款的非定型性规定,因而难免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与模糊性。但是,一来《刑法》第191条通过类型列举方式规定的“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和“跨境转移资产”四项行为已然相对定型,可以通过法教义学分析予以释明;二来《洗钱解释》第5条又进一步列举了六项可以认定为洗钱罪的具体情形,同时保留“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兜底规定,从而在严格遵循同类解释规则的前提下,以刑事司法的“法律接续”功能来填补刑事立法的“未完待续”空间,合理发挥“非定型”立法模式的实践适应性优势,以配合不断翻新变化的洗钱行为治理需要。整体而言,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对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洗钱行为,自然属于行政违法中的洗钱行为,故《刑法》及《洗钱解释》列举规定的几类洗钱行为方式均属于《反洗钱法》的洗钱行为类型。
另一方面,《反洗钱法》使《刑法》对洗钱行为的规范认识更加准确周延。在内涵衔接层面,《反洗钱法》与洗钱罪对洗钱行为核心内涵理解的一致性,恰恰凸显了洗钱罪在反洗钱罪名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佐证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洗钱罪,揭示了“无论洗钱的行为方式如何变化和发展,其实质脉络和中心点都是围绕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对洗钱行为内涵予以准确辨识,既有利于合理激活与审慎把握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同时又能透过现象看本质,对通过虚拟货币、网络游戏币、直播打赏、地下钱庄、“跑分”平台、非法支付结算平台、多层嵌套交易等新型方式和隐蔽渠道实施的各类洗钱行为进行穿透式审查认定。在外延衔接层面,《反洗钱法》与洗钱罪在上游犯罪范围上存在的偏差,应当借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予以补足。原因在于,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大洗钱罪”格局,完整涵盖《刑法》第191、312、349条,要与《反洗钱法》行刑衔接的乃是整个“洗钱犯罪”罪名体系,而非只是“洗钱罪”这项单一罪名。虽然洗钱罪作为《刑法》中唯一带有“洗钱”称谓的罪名,容易给人带来以偏概全的认识,但需要指出的是,洗钱罪只是洗钱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和功能上均属于最狭义的类型。如此一来,只要从洗钱犯罪的整体性视角予以把握,就能周延实现洗钱行为概念外延的行刑衔接。
(二)保护法益衔接: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法益内涵证成
鉴于洗钱罪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与《反洗钱法》的维护“国家安全”法益之间存在非适应性偏差,理应借此契机重新审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立足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战略高度证成洗钱罪的法益内涵。
笔者认为,洗钱罪具有表里相一致的双层保护法益,表层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深层法益是金融安全。洗钱罪保护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是由其位处刑法分则“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的体系位置所决定的,具体表现为“保护金融系统不能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的管理秩序”。 “秩序本身并非人类生活追求的终点,秩序背后所反映的利益诉求才是法律保护的永恒的价值目标,洗钱行为是否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的争论的背后,实际上是对风险社会中洗钱是否侵害了一国金融安全的不同解答”。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基石,表现为对外确保金融主权安全和对内确保金融利益安全的能力。在刑法全球化的时代,国际规则的唯一目的是“不惜一切代价来保证安全,抑制跨国犯罪”。洗钱犯罪跨境情形及跨国危害性的客观存在将世界各国的目光汇聚到一起,基于确保金融主权安全和金融利益安全的共同诉求而将洗钱罪的法益内涵推升至维护一国金融安全的更高层次。此外,自洗钱入罪与事后不可罚理论的兼容也间接证实了洗钱罪法益地位的提升。自洗钱行为之所以不再与上游犯罪行为一体处罚,正是因为事后行为与事前行为的法益侵害同一性发生了实质流变。也即,“基于经济安全和金融安全法益地位的上升并纳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范畴之后,自洗钱行为侵害的法益已经难以被囊括到上游犯罪之中”,无法再跟随事前行为受到一体处罚,而是需要独立处罚。
洗钱罪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和金融安全法益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递进关系、表层与深层的位阶关系。金融管理秩序是金融安全的前提性存在,通过违法性提示手段发挥预防功能,防止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洗钱行为进一步发展到危害金融安全的地步。换言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与危害金融安全之间尚且存在一定的距离,金融管理秩序遭到破坏并不意味着金融安全必然受到威胁。只有当刺破表层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直达深层的金融安全法益时,才真正属于对洗钱罪规范保护目的中的法益侵害。综上,从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对洗钱罪的法益进行认识偏差弥合后,方能实现洗钱犯罪的保护法益与《反洗钱法》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法益之间的良好衔接。
(三)行政责任衔接:补充行政违法性认定的前置法依据
由于《反洗钱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洗钱违法的行政责任进行必要性设置,导致洗钱犯罪的行政违法性认定缺乏前置法依据。对此,应当回归到国内立法理念和国际因素影响层面深刻剖析困境成因,适时匡正理论误区和实践进路,进而于《反洗钱法》中明确设置洗钱违法的行政责任,保障行刑衔接的规范运行。
《反洗钱法》之所以未对洗钱违法的行政责任进行设置,可能基于以下原因:第一,“规则为本”理念主导下的反洗钱行政立法相对重视反洗钱失职行为规制而忽视洗钱违法治理。“规则为本”的反洗钱监管理念强调通过健全规章制度,督促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其规制思路重在通过严格反洗钱法律监管来间接制约洗钱活动,而非设置行政责任来直接惩处洗钱违法。第二,国际压力作用下被动式推进的反洗钱刑事立法背离了行政犯“先行政后刑事”的一般立法进路。“全球化的影响、对公约义务之履行以及来自国际组织的经济制约,均在左右着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方向。”在国际因素国内化的压力作用下,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构造着眼于满足FATF制定的《40项建议》及其互评估标准。此种被动式推进的反洗钱刑事立法颠倒了行政犯“先行政后刑事”的一般立法进路,跨越了在《反洗钱法》中为洗钱违法设置行政责任的先期阶段,导致《刑法》在缺乏前置法依据的情况下设置的反洗钱罪名难以与《反洗钱法》顺畅衔接。
有鉴于此,一方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第14条的意旨,反洗钱工作应当实现从“规则为本”到“风险为本”的理念转变,即不仅需要关注反洗钱监管的形式合规性,还应确保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实质有效性,以直接有力的行政法律规制防控洗钱风险。另一方面,需及时填补反洗钱“先刑事后行政”的特殊立法进路所导致的缺陷,通过《反洗钱法》为洗钱犯罪的行政违法性认定提供明确、充分的前置法依据。
在《反洗钱法》中增设洗钱违法的行政责任条款时,可以结合我国相关立法惯例,按照如下思路进行:首先,在体系位置方面,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通常会在法律责任一章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设置行政责任条款,且一般置于违反相关法律义务的行政责任条款之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怖主义法》)即在“第九章 法律责任”的第80—82条先规定了恐怖主义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后在第83—88条规定了相关主体违反反恐怖主义法律义务的行政责任。据此,可以考虑在《反洗钱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的开篇第1条,即现行第51条“未依法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的责任”之前,明确设置洗钱违法的行政责任。其次,在行为表述方面,鉴于《反洗钱法》已在第10条增加关于洗钱违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从法律条文表述的一致性与连贯性角度考虑,可以将洗钱违法行政责任条款中的行为内容表述为“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最后,在行政处罚方面,鉴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领域的高度关联性,可以重点参考《反恐怖主义法》第80—82条的规定,为洗钱违法设置“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还须注重比例原则的贯彻落实,综合考量对具体的洗钱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切实保障过罚相当在个案中的实现。
(四)刑事制裁衔接:厘清反洗钱失职犯罪的罪名规制关系
面对反洗钱失职犯罪刑事制裁指向的不明确,有必要在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基础上,充分厘清不同类型犯罪主体实施严重的反洗钱失职行为所对应的罪名规制关系,以实现行政违法性到刑事违法性的审慎过渡,保障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序衔接。
在故意的反洗钱失职犯罪情形下,若反洗钱义务主体违反《反洗钱法》规定,故意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反洗钱职责,致使严重洗钱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的,因其本质上参与了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了帮助与便利,故可以相应按照洗钱犯罪“三大罪名”定罪处罚。进而,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故意实施反洗钱失职犯罪,则可能触犯滥用职权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时与洗钱犯罪“三大罪名”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故意实施反洗钱失职犯罪,因其不具有特定犯罪主体符合性而无法适用滥用职权“两项罪名”,只能视具体情况相应按照洗钱犯罪“三大罪名”定罪处罚。
在过失的反洗钱失职犯罪情形下,若反洗钱义务主体违反《反洗钱法》规定,过失未履行或未正当履行反洗钱职责,致使严重洗钱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的,由于洗钱犯罪“三大罪名”均为故意犯罪而无法规范适用。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过失实施反洗钱失职犯罪,可以按照玩忽职守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规范认定。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过失实施严重的反洗钱失职行为,因其不具有特定犯罪主体符合性而无法适用玩忽职守“两项罪名”,进而导致现有罪名均无法为其提供合理的入罪空间。
对此,有学者建议,“增设反洗钱失职罪以补足对反洗钱失职犯罪的刑事制裁”。 “设置反洗钱失职专属罪名,为‘行刑衔接’提供刑事违法性判断依据”。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严重的反洗钱失职行为危及金融安全、社会安全乃至国家安全,具备刑事评价的法益侵害性。单纯的行政处罚不足以产生威慑作用,只有通过增设反洗钱失职罪,将其纳入刑事制裁范畴,方能发挥刑法对前置法的保障功能。第二,我国反洗钱义务主体构成复杂,大部分是供职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渎职类犯罪的主体要件。现有罪名无法形成周延规制反洗钱失职行为的刑事法网,亦与反洗钱失职本身关联性不强,导致《反洗钱法》第62条规定的刑事责任衔接条款在实践操作中难以找到相对应的罪名承接,可能沦为仅具有宣示作用的“稻草人条款”。
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及理由仍然值得进一步商榷:针对第一个理由,其一,反洗钱失职犯罪具备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并非要求刑事立法增设反洗钱失职罪的充分理由,而只能成为必要条件。“当下我国刑事立法的误区恰恰在于,习惯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核心思考问题,某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动辄成为立法者和主张某种行为入罪者最重要的理由。”刑法逾越功能本位的前置化拓展容易引发社会对刑法的“过度依赖症”,“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将被人为拔高至“刑法主导”社会治理的地位,不当挤压其他合理替代措施的适用空间。鉴于此,我们仍需回归刑法之于行政法的保障法地位,从行政法屏障作用发挥的有效性和刑法介入制裁的必要性层面反复考量,并在缺乏充分理由而能够规范适用非刑事法律及现有刑事法律的情况下,果断放弃拓宽罪刑规制的辐射领地。其二,诚然刑罚手段以其严厉性而为犯罪控制所不可或缺,但刑事制裁的危险可能恰恰源于“刑法控制犯罪的错误假设的再现”。从实践反馈来看,刑法前置拓展与犯罪治理效能之间并不必然存在正向关联,但刑事立法增设新罪所引发的犯罪圈扩张却必将带来附随后果传导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因此,我们更应慎重考量增设反洗钱失职罪的建议,在贯彻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慎刑”思想、统筹多种社会治理方式和穷尽现有罪名规范适用空间的前提下,保障该当刑罚介入时刑权力的有效运转与非该当刑罚适用时刑权力的果断退出。
针对第二个理由,已如前述,现有罪名并非无法规制反洗钱失职犯罪,而只是针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过失反洗钱失职行为未予刑法规制。我们不能据此而以偏概全地认为我国《刑法》在应对反洗钱失职犯罪方面存在漏洞,抑或夸大其词地指出《反洗钱法》第62条仅具有宣示作用。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充分厘清具体的反洗钱失职行为与现有罪名之间的规范适用关系,就能良好实现反洗钱失职犯罪的行刑衔接。面对规制反洗钱失职犯罪的刑事法网缺乏周延性的质疑,需要澄清的是,“并不是所有侵害刑法所保护利益的行为,都是刑法规范的制裁对象”。所谓周延性,并非要求将反洗钱失职相关的所有行为统统纳入刑事制裁范畴,而是强调将其中确有必要动用刑罚规制的一部分纳入进来即为周延。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过失反洗钱失职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畴?笔者认为现阶段暂无必要。原因在于,首先,刑法向来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过失犯罪为例外。相较于故意的反洗钱失职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较小,过失犯罪的立法设置也更应保持严格审慎,坚守刑法理性内敛的谦抑品格。其次,洗钱罪“明知”术语的删除并未动摇其故意犯罪的根基。既然作为实行者而直接导致洗钱结果发生的洗钱行为人,都尚且无须为“过失洗钱”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举重以明轻,作为监督者而间接导致洗钱结果发生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就更不应该为“过失反洗钱失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新《反洗钱法》已经通过“在法律责任一章相关条款中根据情况分别增加一档处罚;适当调整相关条款中行政处罚的下限”等方式,加大了对反洗钱失职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以更强有力的行政处罚综合提升反洗钱失职治理效能。
四、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程序性机制展开
程序性机制展开是洗钱犯罪行刑衔接的动态核心与实践依归。洗钱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系统完善,尤其是行刑双向衔接程序中案件移送标准与证据转化规则的清晰细化,不仅决定着行政犯罪双重法律责任的实现,而且是有效防止以罚代刑、以刑替罚的必要举措。
(一)案件移送衔接:完善洗钱案件行刑双向移送的制度安排
由于洗钱案件在行刑正向移送方面存在涉罪门槛与移送时机难以确定的困惑,在行刑反向移送方面存在处罚标准与流程内容未予细化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在现有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洗钱案件双向移送的制度安排。
1.正向移送:以“指导意见+联勤联动”为核心
一方面,应以常见移送情形指导意见为基础、疑难复杂案件咨询制度为补充,破解洗钱案件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前置判断难题。由于洗钱涉罪门槛判断存在主观化、模糊化、差异化的问题,故优化方向即是客观化、清晰化、统一化,妥善平衡形式与实质、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博弈。在行刑正向移送环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相对侧重形式标准确立与效率价值考量。理由在于,从属性特征来看,“刑法的核心在于公平正义,而行政法则重点关注效率——也就是对秩序的维护”;从立法目的来看,构建行刑正向移送机制的初衷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涉罪案件,坚决防止有案不移,故其重在讲求效率并一定程度上容忍行政机关的前置判断偏误;从效果保障来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流程也足以对行政机关的前置判断进行兜底把关。
据此,笔者认为,可基于功能主义立场采取策略性思路,以“形式化的案件移送标准”化解“实质化的涉罪认定难题”。目前,“两高与国家相关部委通过会签文件的方式指导具体犯罪的行刑衔接工作,已成为各领域行刑案件办理的重要机制”。指导意见制度有助于弥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前置判断能力短板,提高洗钱案件正向移送标准的统一度与清晰度。具言之,可以参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制定方式,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印发《关于常见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移送的指导意见》,采取“原则方法宏观式指引”与“常见情形清单式梳理”相结合的方式,既提出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移送的指导原则和洗钱违法犯罪区分认定的基本方法,又梳理常见涉嫌洗钱犯罪的行为方式、罪名定性、规范依据、证据要求以及情节、后果、数额考量等方面的内容,以更加系统有效、清晰细化的案件移送标准保障现有制度的规范运行。此外,对于指导意见未能覆盖到的疑难复杂情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司法机关进行案件咨询,牵头召开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交流与协调配合,共同化解洗钱案件正向移送的前置判断难题。
另一方面,应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同步配合的联勤联动模式,取代行政违法调查与刑事犯罪初查前后衔接的相互分离模式,在刑事优先论与行政优先论间扬长避短,巧妙化解洗钱案件正向移送时机的确定难题。细言之,刑事优先论的弊端体现在,案件移送后中止行政调查的要求不仅与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不符,而且刑事诉讼程序推进的严谨性和漫长性势必导致行政处罚程序的被动等待与严重迟滞,遭受违法行为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也无法及时恢复正常;行政优先论的短板则在于,忽视了行政机关在查清违法犯罪事实方面存在调查手段有限和能力经验不足的问题,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侦破案件和打击犯罪。对此,有学者指出,“刑事优先论与行政优先论都是建立在违法调查与犯罪侦查相分离的基础上,成为制约‘行刑衔接’的主要问题。对‘行政犯’的违法犯罪调查,需要发挥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共同作用,‘行刑衔接’应当从分离式走向联动式”,即构建行政违法调查与刑事犯罪侦查统筹推进、协同配合的联勤联动机制。
在洗钱案件中,联勤联动机制的运行框架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行政违法调查为主的启动阶段,即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在单独作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前置判断时,就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必要时提前介入,协助开展反洗钱行政违法调查;第二阶段是行政违法调查与刑事犯罪初查协同运行的深入阶段,即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初期联勤联动后共同认为案件涉嫌犯罪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刑事初查,且无需中止行政调查及处罚程序;第三阶段是以刑事犯罪侦查为主的定型阶段,即公安机关经初查确认具体的洗钱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后予以立案侦查,并在必要时寻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性配合。总之,联勤联动机制有效突破了传统上以行政责任追究先后作为移送时机争议焦点的思维定式,将“应当及时”移送案件的规范要求进一步拆分为单独判断下“及时移送案件线索”和共同判断下“及时移送案件”两个阶段。就此,刑事初查无需等待行政责任追究后再进行,有利于把握侦破案件的最佳时机,行政调查及处罚也无需等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作出,有助于尽快恢复行政管理秩序。
2.反向移送:以“可处罚性+区分模式”为重点
一方面,可以将“处罚该当性→处罚必要性”确立为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的递进判断规则,细化洗钱案件反向移送标准。根据《工作指引》第7条的规定,“可处罚性”的判断内容包括“是否应当”和“是否有必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即逐步审查是否具备处罚该当性和处罚必要性。就处罚该当性审查而言,既须援引《工作指引》第8条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判断被不起诉人是否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法律为准绳判断是否具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又须考量《工作指引》第10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无责任能力者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就处罚必要性审查来说,既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又须依据《工作指引》第9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限制责任能力者违法,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违法,已经训诫、悔过、道歉、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等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在此基础上,结合洗钱案件特点分析,在处罚该当性方面,鉴于洗钱方式不断翻新、洗钱渠道愈发隐蔽、洗钱团伙分工日趋复杂、洗钱主观过错难以认定等现实因素,检察机关在判断是否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洗钱行为事实时,更须注重进行穿透式审查。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由于《反洗钱法》仅对反洗钱失职提供了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目前尚无明确的行政法律规范对洗钱违法予以行政处罚规制,因而检察机关仅需就反洗钱失职案件继续考虑是否进行反向移送,对洗钱违法案件一般应作终结审查处理,无需移送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当然,从畅通洗钱违法案件行刑反向移送机制的角度看,亦可考虑在未来修法时增设洗钱违法的行政处罚依据,推动反洗钱实体规范与程序运行相辅相成。在处罚必要性方面,需在反洗钱失职个案办理中融入常识、常理、常情的考量,综合考虑行政秩序恢复、公众接受程度、教育惩戒效果等情况,切实贯彻过罚相当、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错不罚、一事不再罚等原则,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另一方面,可以在相对不起诉情形下采取司法审查主导模式,在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情形下采取行政审查主导模式,明确洗钱案件行刑反向移送的流程内容。在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反向移送中,由于被不起诉人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因犯罪情节轻微而适用《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该类情形下的行政处罚本质上是刑事责任的替代履行方式,可谴责性相对较高,检察机关对反向移送流程内容的审查监督也须更加积极主动与严格有力,即采取司法审查主导模式。而在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反向移送中,由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构成犯罪,因此该类情形下的行政处罚仅是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谴责性相对较低,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办案质效的考量,宜采取行政审查主导模式。
基于此,在司法审查主导模式下,刑事检察部门将相对不起诉的洗钱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时,一般应当倾向于提出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行政检察部门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察意见书》中,须包括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建议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法律依据等意见内容。在行政审查主导模式下,刑事检察部门将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洗钱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时,一般应当倾向于不提出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行政检察部门制发的《检察意见书》中,仅须包括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内容,至于适用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幅度、法律依据等,则交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量与处理。另外,洗钱案件反向移送后,检察机关还须跟进监督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有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以及是否出现行政处罚种类不当、强度倒挂、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如是,则应依法督促其纠正。
(二)证据转化衔接:明确洗钱证据行刑双向转化的具体规则
鉴于洗钱证据在行刑正向转化方面存在转化范围与转化结果的争议,在行刑反向转化方面存在转化依据与转化关系不明的困惑,因此,有必要兼顾正向与反向、共性与个性、原则与例外等多重视角,明确洗钱案件中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双向转化的具体规则。
1.正向转化:以“狭义等外+证据材料”为立场
一方面,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中“等”字所指涉的证据转化范围,应持狭义的等外说,即不仅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其他实物证据和鉴定意见,但不包括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理由在于,从本质属性来看,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不易因收集主体、方法、程序不同而改变性质或状态,在行刑法律程序运用中具有连续性和可靠性,而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和真假混杂性,同一当事人对于同一事实的陈述都可能因取证主体、方式、时空环境的不同而产生差异。从立法本意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该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从规范佐证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第2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均对“等”字进行了扩大解释,将其涵盖范围从明确列举的四种实物证据扩大到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
另一方面,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指向的证据转化结果,应采证据材料说,即“证据”是指具有证据能力但尚待进一步审查以明确其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而非定案根据。理由在于,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款的设置初衷在于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应对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复调查取证难题,而非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的证明力。从规范意旨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经过正向转化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证据,在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之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阐明“狭义等外+证据材料”立场的基础上,还需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进一步明确洗钱证据正向转化的具体规则:第一,行政实物证据采“直接调取转化”规则。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银行卡、U盾等物证,银行对账单等书证,交易所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记录、比特币密匙等电子数据,对地下钱庄洗钱窝点的勘验笔录和对伪造身份证件的检验笔录等行政实物证据,刑事司法机关经过取证程序合法性、法律手续完备性、保全措施妥当性等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直接调取转化为刑事实物证据使用。第二,行政言词证据原则上采“重新收集转化”规则,例外情形下采“相互印证转化”规则。为保障洗钱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行政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进入刑事诉讼中使用,而必须由刑事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重新收集。但是,在当事人、证人死亡、失踪、丧失作证能力等例外情形下,刑事司法机关确实无法重新收集,此时需要严格审查与之关联的其他证据,只有在案件事实和主要情节均能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正向转化。第三,行政鉴定意见采“作为书证转化”规则。由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行政鉴定或司法鉴定资质,因而其出具的意见只是行业部门的见解,具有类鉴定意见的性质,在实践中只能作为书证对待,适用行政实物证据转化规则处理。若确需取得鉴定意见,则应依法指派、聘请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另外进行司法鉴定。
2.反向转化:以“共性参考+个性调适”为思路
一方面,基于洗钱证据行刑双向转化规则内在的对向性、自洽性和协调性,在反向转化规范依据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应贯彻“共性参考”思路,借鉴已经相对成熟的正向转化规则进行设计。详言之,其一,未来可以考虑在《反洗钱法》第20条关于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的正向移送规定之后,补充第2款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有关部门反向移送的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的规范依据,以更好指引洗钱证据的反向转化工作。其二,反向转化的证据范围同样应采狭义等外说的基本立场,即刑事实物证据经核实无误可直接转化为行政实物证据,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刑事言词证据不能直接转化,而需经过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审查后再考虑转化抑或重新收集。其三,反向转化的证据结果同样应采证据材料说的观点主张,即明确“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中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否具有证明力,还需结合反洗钱行政执法规范和具体案件事实作进一步审查判断。
另一方面,基于洗钱证据行刑双向转化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的差异性,不宜要求反向转化与正向转化规则保持完全一致,而应以“个性调适”为思路,根据反向转化规则本身的独特性予以理性对待。申言之,其一,刑事非法证据不得转化为行政执法证据。即刑事案件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无证据能力的洗钱证据,在反洗钱行政执法案件中同样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其二,刑事技侦证据不得转化为行政执法证据。鉴于洗钱犯罪对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基本属性,侦查机关可能会采取更具隐蔽性和强制性的技术侦查措施来获取洗钱证据。由于刑事技侦证据存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风险,亦与行政执法原理相悖,且《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采取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因此该类证据不得予以反向转化。
在“共性参考+个性调适”思路的指引下,还需明确洗钱证据反向转化的具体规则:第一,刑事实物证据采“直接核实转化”规则。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的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财务报表等实物证据,经核实属于原物、原件且未遭到破坏的,可以直接转化为行政实物证据使用。第二,刑事言词证据采“双重审查转化”规则。考虑到刑事言词证据本身的易变性及取证过程可能存在的非规范性,不宜直接反向转化,但也不应一律排除转化的可能性,而是需经过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审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形式审查的要点包括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与行政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实质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符合逻辑常识与经验法则。第三,刑事鉴定意见采“综合认定转化”规则。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意见应采取理性辩证的态度,将其置于整个证据链中进行综合认定。若结合其他证据的补强效果能够形成环环相扣、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则可以转化为行政鉴定意见使用,反之,则应重新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依法作出行政鉴定。
原文刊发于《学术界》202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