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津耀 高翔:治理架构、国家诉求和机制响应:小岛国何以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7 次 更新时间:2026-08-14 00:23

进入专题: 小岛屿发展中国家   全球气候治理   国际司法机制  

崔津耀   高翔  

摘要: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积极推动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已经成为全球气候治理领域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作为全球气候治理的主要渠道,已经为小岛国提供了制度性权力,使其在自身物质实力较弱的情况下仍然取得了较大的影响力。小岛国作为该主要渠道的受益者,为何还要在其之外诉诸司法路径?本文根据全球气候治理的架构特点、小岛国强烈的国家诉求、国际司法机制在应对气候问题上的独有特征三个方面,构建了“治理架构—国家诉求—机制响应”分析框架,从国际、行为体和机制层面分析该现象产生的原因。研究发现,当前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复合体”低等级性和高功能异质性的架构有利于新机制的产生,同时国际司法机制相比其他治理机制能够更好地响应小岛国加速气候治理进程、拓宽气候治理渠道这一核心诉求,因此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将国际司法机制视为其解决全球气候问题的重要制度工具。

关键词: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全球气候治理;国际司法机制;机制选择

作者简介:崔津耀,男,江苏南通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研究助理,主要研究方向:全球气候治理、气候变化谈判;高翔,男,四川成都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研究员,理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全球气候治理。

一、问题提出:小岛国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

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UNFCCC)达成以来,UNFCCC已经成为全球气候治理的主要渠道。小岛屿发展中国家(SIDS,以下简称小岛国)自UNFCCC达成之初便有策略地参与该主要渠道下的气候谈判,通过发挥“道德领导力”,产生了远大于其自身物质实力的影响力。

尽管在主要渠道下已经成为具有影响力的重要谈判集团,但是小岛国并不满足于此,而是将目光从主要渠道UNFCCC进一步转向其他非传统路径,将全球气候变化问题诉诸国际司法体系,寻求国际司法机构介入全球气候治理。小岛国多年来持续推动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已经成为全球气候政治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早在2011年,帕劳便尝试通过联合国大会请求国际法院就国家在气候变化中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出具咨询意见。此后十余年,小岛国一直努力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并先后促成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和国际法院(ICJ)受理气候变化咨询案。2022年8月,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了小岛屿国家气候变化和国际法委员会(COSIS)的请求,并于2024年5月发表了咨询意见,这是全球气候治理领域的首次国际司法实践。2023年4月,瓦努阿图等小岛国推动联大通过第77/276号决议,请国际法院就气候变化提供咨询意见。该案吸引了一百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提交书面和口头陈述,系国际法院历史上最大规模的案件。国际法院于2025年7月发表了咨询意见,进一步强化了国际司法机构在全球气候治理领域的作用。

为何小岛国在主要渠道UNFCCC外还要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从现有治理格局的角度,为何在UNFCCC这一主要渠道外还会产生新的治理机制?UNFCCC达成三十多年来,在这一机制下先后产生了《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等里程碑式成果,相关规则与程序不断完善,治理机制趋于成熟。同时UNFCCC有198个缔约方,几乎实现全球普遍参与,能够体现广泛的代表性。在这种情况下为何还会产生新的治理机制?二是从行为体的角度,为何小岛国在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方面表现得尤为活跃?相较之下,许多国家即便未明确反对气候司法路径,也普遍采取观望或消极态度,而小岛国却持续推动相关进程,呈现出明显不同于多数国家的行为特征,其动因亟待解释。三是从治理工具(客体)的角度,为何小岛国选择了国际司法机制?相较于政治色彩更为浓厚的主要渠道UNFCCC多边谈判机制,国际司法机制在全球气候治理中长期处于相对边缘的位置,为何这一“非主流”机制能够持续吸引小岛国的注意力?

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既有现实关切,也有理论意涵:一方面,小岛国作为气候变化谈判中的重要行为体,通过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可能影响全球气候治理的格局与进程;另一方面,随着全球治理中各类机制日益增多,国家在多重制度安排之间进行策略性选择已逐渐成为常态,在此情境下,构建一个用于分析国家如何在复杂制度环境中进行机制选择的理论框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二、文献回顾与研究框架的设计

2.1 文献回顾

在现有文献中,关于“机制选择”(Forum Shopping)的研究为理解国家如何在多重制度之间进行选择提供了一定的视角。机制选择最初用于分析国内与国际司法实践中的诉讼策略,强调当事方倾向于将案件提交至对自身最有利的法院。随着国际制度碎片化程度的加剧,国际关系学者开始借用这一概念,研究行为体在不同的国际机制中如何做出策略选择,以最大化自身利益或规避不利规则。

然而,既有研究对本文选题的解释力还存在一定不足。首先,现有研究机制选择的文献多聚焦经贸、知识产权等领域,即使在有限的涉气候变化研究中,也主要着眼于宏观层面的治理效能,对行为体的“选择动因”探讨不足。例如,安斯利·凯洛认为,在气候领域存在不同的治理机制有利于避免相互指责,并且为全球气候治理提供了活力和机会。汉娜·墨菲-格雷戈里等人指出参与者更少的国际机制(即minilateralism)有助于减少达成共识的难度,加快行动和谈判的进程。全球气候治理领域的已有研究大多侧重于分析机制选择的“后果”,相比之下较少关注国家自身诉求的“前因”。

其次,小岛国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的行为,与传统机制选择理论所描绘的国家行为也存在明显差异。按照经典的机制选择理论,行为体通常是在既有机制之间作出取舍,将其中之一作为主要工具。然而,小岛国的实践并非“非此即彼”的替代逻辑,而是在将国际司法作为全球气候问题新的突破方向的同时,并未放弃其在主要渠道UNFCCC中的持续参与。换言之,小岛国并不是在既有“存量”机制中进行选择,而是在此基础上主动选择引入新的“增量”机制,从而进一步拓展全球气候治理的渠道。

最后,针对“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这一特定现象,已有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分析国际司法对全球气候治理的影响,较少关注国际司法机制作为一种新的气候治理机制何以吸引某些特定行为体。如丹尼尔·博丹斯基分析了国际司法机构的介入对于现有主要渠道UNFCCC下谈判进程的影响;斯泰西-安·罗宾逊和伊莱·贝尔坦回顾历史,认为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对于国家自身行为的影响有限。还有研究从国际法视角讨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些研究都无法解释为何“国际司法机制”这一特定机制能够出现在全球气候治理的舞台上。

2.2 研究框架

为了回答研究问题,即小岛国为何在主要渠道UNFCCC外还要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本文借鉴了层次分析法中“宏观、中观、微观”的分析思想,从全球气候治理的架构特点、小岛国强烈的国家诉求、国际司法机制在应对气候问题上的独有特征三个方面,构建了“治理架构—国家诉求—机制响应”分析框架,从而将小岛国的机制选择行为理解为国际层面、行为体层面和机制层面相互作用的结果。

在国际层面,全球气候治理的“机制复合体”(regime complex)呈现出低等级性、高功能异质性的治理架构,客观上为新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制度空间。尽管UNFCCC是全球气候治理的主要渠道,但是同时还存在着多种相互嵌套、重叠和平行的国际机制,这些机制之间不存在严格的“上下级”等级关系,且在功能作用上存在差异性。这种低等级性、高功能异质性的治理架构,使得新的治理机制得以在既有体系之外生成和嵌入。

在行为体层面,小岛国的生存威胁和能力约束塑造了其国家诉求,构成推动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多元化、催生新机制的重要动力。小岛国在气候变化背景下具有高度脆弱性,但是其自身物质实力较弱,难以独自应对气候变化,这使得小岛国在气候变化议题上呈现出鲜明的特征和偏好,即通过加速治理进程、拓宽治理渠道,以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

在机制层面,国际司法机制可以有效地响应小岛国关于全球气候治理的特定诉求。与冗长复杂的传统多边谈判机制不同,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绕开了政府间谈判的政治掣肘,通过国际法院等权威机构发布的咨询意见和判决在法律与道义方面产生广泛影响。这为小岛国提供了制度性发声的平台,使其得以在权力高度不对称的国际体系中放大自身声音。此外,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意见为未来可能的法律诉讼提供了重要依据,这为小岛国推动问责制提供了制度工具,拓展了小岛国的行动空间。

通过构建“治理架构—国家诉求—机制响应”分析框架,本文发展了已有的机制选择理论,为理解小岛国为何在现有的治理主要渠道之外推动国际司法机构介入气候议题,同时也为探索全球治理中新机制的产生提供了分析工具。

三、治理架构:低等级性、高功能异质性为新机制的产生提供了制度空间

出于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共同愿景,各国开启了全球气候治理的进程。三十多年来,全球气候治理已经形成了以UNFCCC为主要渠道的“机制复合体”。这一“机制复合体”总体上呈现出低等级性、高功能异质性的治理架构,各个机制彼此之间存在联系但又相互独立。这为新机制的产生提供了制度空间。

20世纪70年代后期,气候变化逐步进入国际社会的政策议程,合作应对气候变化逐渐成为各国的共同愿景。随着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日益严峻,其跨国性、长期性与系统性特征不断凸显,单一国家已难以通过自主行动有效应对由此带来的环境、经济与社会风险。在此背景下,国际社会逐步形成了通过多边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共识,各国开始将气候变化视为需要集体行动加以解决的全球性公共问题。

UNFCCC的达成标志着全球气候治理的开端。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支持世界气象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建立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简称IPCC),组织全球科学界对气候变化开展系统评估,为各国政策制定提供科学依据。1990年,联合国大会基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一次评估报告,决议建立政府间谈判委员会,通过多边谈判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文书。1992年,UNFCCC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前如期达成,由此确立了全球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框架。之后,在UNFCCC下还先后通过了《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最终形成了基于国家自主贡献“自下而上”的全球气候治理模式。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和演变,全球气候治理逐步形成了“机制复合体”的治理架构。“机制复合体”是指针对同一个议题,存在相互嵌套、重叠和平行的国际机制。只有当“机制复合体”存在时,行为体拥有多种选项,才能够形成不同机制间的选择策略,通过选择偏好的国际机制推进其政策目标。同样,行为体通过机制选择,也会反向塑造“机制复合体”的组成和结构。

 

如图1所示,全球气候治理的“机制复合体”可划分为国际、国家/区域与次国家三个嵌套的圈层。UNFCCC居于核心位置,构成了全球气候治理的主要渠道,并与“机制复合体”中的其他各种机制保持着互动。国际圈层除UNFCCC之外,还存在着若干环境条约和国际组织。在国家/区域与次国家圈层中,分布着大量双多边安排、政策倡议、伙伴关系以及地方和跨地方行动网络。上述三个圈层并非彼此孤立,而是以多种方式形成了一个松散耦合、功能交织的结构,共同塑造了当前全球气候治理的格局。

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复合体”总体上呈现出低等级性、高功能异质性的架构,各个机制彼此之间存在联系但又相互独立。一方面,UNFCCC虽然居于“机制复合体”的中心地位,被广泛认为是全球气候治理的主要渠道,但是并不具备凌驾于其他机制之上的绝对权威。其他机制虽然或多或少受到主要渠道UNFCCC的影响,但是各有其自身的决策程序,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不同机制在作用和功能上存在高度差异,彼此之间无法相互取代,这加剧了全球气候治理的碎片化。例如,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科学评估为UNFCCC下的谈判提供了重要的信息输入,同时UNFCCC下谈判进程也塑造了该委员会的关注焦点,但是该委员会有其自身的政治和科学进程,并不受UNFCCC的约束。而UNFCCC作为谈判进程,也很难取代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提供科学信息的作用。同样地,其他的环境公约,如《生物多样性公约》,虽然存在涉及与气候变化协同的议题,但是《生物多样性公约》有其自身的缔约方大会和谈判进程,相对于UNFCCC独立存在。至于种类繁多的各类双多边安排和倡议等机制,则完全取决于参与各方的自愿同意,不受UNFCCC的限制。事实上,之所以出现许多“气候俱乐部”,恰恰是因为有国家不满足于UNFCCC的安排,希望通过小范围的合作加速治理进程。

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复合体”的这种特征,客观上为新兴治理机制的出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空间。首先,高功能异质性说明各个机制具有不同的职能,彼此之间难以形成稳定的替代关系。当行为体对既有机制的规则安排、决策程序或政策结果感到不满时,便很难通过在现有机制之间进行选择来实现自身偏好,因为可供替代的、在功能上相似的机制并不充足。其次,低等级性意味着不同机制之间缺乏明确的权力排序,没有一个能够对各机制进行统一协调或裁决的“顶层机制”。正是由于不存在制度层级,所以新机制在嵌入过程中面临的阻力较小。因此,在低等级性和高功能异质性治理架构中,当行为体无法通过现有机制满足自身诉求时,会倾向于建立或者引入新的机制,使其能够在不直接与既有机制发生正面冲突的情况下形成更有利于自身的安排。

四、国家诉求:小岛国为拓宽治理渠道提供关键动力

小岛国是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的关键推动者,在促进国际海洋法法庭和国际法院发表气候变化咨询意见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分析小岛国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特征,可以发现小岛国不满足于全球气候治理的现状,其诉求是在现有体制内外寻求突破。

小岛国是39个低洼岛国的集合,约有6500万人口,分布在1000多个岛屿上。小岛国内部具有明显的异质性,例如在经济上,既有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科摩罗、几内亚比绍、海地等国,也有相对富裕的新加坡等国。此外,小岛国在政治、地理和文化上也存在诸多差异。尽管彼此之间存在不同,但是小岛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立场十分接近。1989年,来自地中海、加勒比海、印度洋和太平洋的十几个小岛屿和低洼国家的代表齐聚马尔代夫首都马累,会议通过了《马累宣言》,明确呼吁尽快开始关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谈判,这标志着小岛国就气候变化议题达成初步共识。1990年第二届世界气候大会期间,在马尔代夫、瓦努阿图、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领导下,39个联合国成员国同意成立小岛屿国家联盟(AOSIS),在联合国气候谈判中为小岛国寻求气候解决方案,标志着小岛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立场。

小岛国具有积极推动全球气候治理的强烈诉求。小岛国受到气候变化带来的影响与其排放的温室气体不成比例。小岛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仅占全球总排放量的不到1%,却是气候脆弱程度最高的国家,易受到海平面上升和极端天气的影响,且生态脆弱,经济发展落后,恢复能力也较差。小岛国据此声称遭遇了气候不公正,这构成其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道德制高点。由于温室气体排放及其造成的气候变化的全球性,且受限于自身有限的物质实力,小岛国必须依靠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

尽管小岛国以较弱的国家实力获得了较大的话语权,但当前全球气候治理进程相比小岛国的预期还存在很大差距。小岛国的体量和其在全球气候治理中扮演的角色不成比例。尽管物质能力有限,但小岛国通过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大国的博弈,仍设法取得了相当大的回旋余地,使其议程得到充分讨论,成为UNFCCC谈判的一个关键参与者。2013年UNFCCC谈判决定建立“损失与损害华沙国际机制”,2015年达成的《巴黎协定》将损失与损害问题单列成为一个条款,2022年决定建立“损失与损害基金”,都反映了小岛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扮演的重要角色。通过发挥道义性、观念性影响力,小岛国赢得了远超其自身物质实力的气候影响力。然而在小岛国对气候变化表示高度关切的同时,全球气候却在持续升温,且发展中国家获得的支持长期不足。世界气象组织的数据显示,过去十年中全球升温屡创新高,气候变化带来的经济社会风险正在不断攀升。2024年是有史以来最热的一年,也可能是第一个比工业革命前时期高出1.5℃的日历年,全球温室气体减排进展与实现《巴黎协定》温控目标之间仍有较大差距。同时,发展中国家在获得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支持方面的进展仍然缓慢。以气候资金为例,发达国家未能及时兑现到2020年每年为发展中国家提供1000亿美元资金支持的目标,且UNFCCC第29次缔约方大会(COP29)所达成的气候资金新集体量化目标也低于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资金需求。

在这种情况下,小岛国势必不满足于全球气候治理进展,而寻求创设新的治理机制,拓宽治理渠道。一方面,小岛国持续推动UNFCCC和《巴黎协定》主要渠道下的谈判与落实提速,试图在现有机制中最大化自身影响力。小岛国发表的公开声明中不仅指责谈判进展缓慢,同时也指出全球气候行动正处于“危险的拖延”,需要进一步加速实施。另一方面,小岛国在既有体系之外,更加积极地寻求开拓新的治理机制,希望通过制度性突破,加速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进程。小岛国的努力不仅体现在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也包括推动在国际金融架构和全球海洋治理中考虑气候变化问题。这种主要渠道加速与体制外创新相结合的策略,是小岛国在高度脆弱性与全球持续升温之间寻找出路的必然选择。

五、机制响应:国际司法机制构成备选方案

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复合体”由政府间谈判机制、科学评估机制、安全机制和其他双多边机制等不同类型的机制构成,其作用功能、决策过程、参与主体、合法性来源有所不同。研究发现小岛国广泛参与了现有的多个机制,但是现有机制并不能够完全满足小岛国的诉求。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司法机制作为应对全球气候问题的一种新机制,为小岛国提供了一个既能够绕过多边政治决策,又能够带来重大影响力的备选方案。

5.1 全球气候治理的不同机制类型

 

政府间谈判机制包括UNFCCC下的谈判进程,以及国际民航组织(ICAO)、国际海事组织(IMO)等专门机构中围绕气候相关议题展开的政府间谈判,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缔约方或成员国谈判,制定和发展具有国际法意义的多边环境协定(MEAs)和规则。从制度运行逻辑看,政府间谈判机制具有鲜明的“缔约方驱动”特征,即由缔约国家主导议程设置、规则谈判与决策过程。这一机制的合法性基础主要来源于缔约方的普遍参与和一致同意,或依据条约和议事规则进行的投票表决,体现了国家同意作为国际法约束力来源的经典逻辑。其中,UNFCCC构成全球气候治理中最为核心、最具综合性的政府间谈判平台,全面涵盖了减缓、适应、资金、技术转让、能力建设、透明度等实质性和程序性议题。UNFCCC及其一系列机制安排构成了当前国际社会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渠道。

科学评估机制最具代表性的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联合国评估气候变化相关科学的专门机构,其目的是为政府制定政策和开展国际谈判提供科学信息。该委员会的评估报告具有重大的影响,在推动长期温控目标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科学进程和谈判进程的互动也成为全球气候治理的一个重要特征:科学评估为政府间谈判提供重要的信息输入,引导谈判的走向;同时政府间谈判也通过政治需求反向塑造科学评估的重点议题。就制度合法性而言,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权威性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该委员会的运行基于成员国政府的集体授权,其报告的“决策者摘要”也要经过各国政府谈判逐行确认,强化了报告的权威性。另一方面,该委员会依托广泛的国际科学共同体,遵循严格的学术规范,为其结论提供了较高的可信度。正是这种政治授权与科学权威相结合的制度特征,使该委员会被一些国家和机构称为“最佳可得科学”。

安全机制的作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安理会是安全领域最核心的机制,在识别和应对国际安全威胁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美欧等发达国家和小岛国不断强调气候变化所带来的安全风险,将其与冲突诱因、国家脆弱性、人道主义危机及地区不稳定等问题相联系,积极推动在安理会框架内围绕气候变化与安全问题展开讨论,并试图将气候变化纳入安理会的议程。为此,安理会已就相关议题举行多场专题辩论,但是目前并未就气候变化与安全达成普遍性决议。在此背景下,气候变化议题在安全机制中的制度化程度仍然有限,相关实践更多停留在议程设置、规范塑造和风险叙事层面,尚未发展为成熟、稳定的治理路径。因此,从整体上看,全球气候治理中的安全机制仍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就制度合法性而言,安理会并不依赖缔约国普遍参与或一致同意,而是基于《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特殊权威,通过安理会成员国投票形成决议。

全球气候治理的“机制复合体”中还存在大量其他双多边机制,各国和非国家行为体以自愿形式参与,推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例如,巴西在担任2024年二十国集团(G20)主席国期间建立了气候变化工作组(TF-CLIMA),在二十国集团框架下专门讨论气候变化问题,并推动达成了关于全球动员应对气候变化的部长宣言。2022年,七国集团(G7)建立了所谓的“气候俱乐部”机制,力图推进成员国和国际社会的气候雄心。一般来说,“气候俱乐部”有望提高成员国的气候雄心,但是也可能削弱UNFCCC的主要渠道地位,导致全球气候治理碎片化。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当前全球气候治理中的多种机制整体上均呈现出显著的“强政治驱动”特征,其运行逻辑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国家权力结构与政治博弈格局。在这一背景下,小岛国受限于自身有限的国家权力,往往难以在以国家为中心的政治进程中掌握主动权,从而制约了其通过既有政治机制推动气候治理进程的能力。UNFCCC作为全球气候治理的主要渠道,其核心特征在于以缔约方为主体的政府间政治谈判,其决策结果高度依赖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妥协。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虽然是一个科学进程,但是从报告大纲到实质性内容,都取决于成员国协商一致,并不能脱离政治谈判而存在。而以联合国安理会为代表的安全机制在气候议题上更为直接地反映了大国之间的权力博弈,其治理进程对结构性权力分布的依赖程度甚至高于UNFCCC框架下的谈判进程。此外,各类双边与多边机制通常以自愿参与和协商一致为基础,难以为弱势国家提供制度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小岛国需要依靠自身有限的外交与议程设置能力说服其他国家接受有利于自身的制度安排,现实操作难度较大。

5.2 国际司法机制对小岛国具有独特吸引力

在现有机制难以满足小岛国诉求的情况下,以国际海洋法法庭和国际法院发表气候变化咨询意见为代表的国际司法机制在应对气候治理问题上的影响力、决策程序等多个方面符合小岛国加速气候进程、拓宽治理渠道的核心诉求,且有利于形成后续诉讼安排,因此国际司法机制被小岛国选中,作为UNFCCC等已有机制的备选方案。

首先,通过国际司法机构来应对全球气候问题与UNFCCC等现行机制并不构成直接竞争,这减少了小岛国推动该机制可能面临的压力。UNFCCC作为政府间谈判的场所,主要作用是产生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而国际海洋法法庭和国际法院作为国际司法机构,主要作用是解释和适用已有的国际法,就某些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是作出裁决,两者在功能上并不冲突。事实上,小岛国还希望通过推动国际司法机构来应对全球气候问题,倒逼UNFCCC主要渠道加速进程。小岛国认为,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可以起到澄清作用,“充实”(enrich)UNFCCC和《巴黎协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造法与司法之间的界限并非总是泾渭分明。国际司法机构在作出裁决的实践中,往往会导致“司法造法”的现象,这与国际法传统上仅将国家作为国际造法的真实主体形成了矛盾,也势必与UNFCCC主要渠道的造法职能产生部分重叠。还有研究指出,由于涉及咨询管辖权问题,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争议。

其次,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意见具有重要的规范引导作用和政治影响力,这与小岛国加速全球气候行动的诉求高度契合。虽然法院的咨询意见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其作为权威的法律解释,在国际法的适用与发展过程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其影响力不容忽视。咨询意见不仅为今后的相关案件提供指导性依据,也可能被各国法院、国际仲裁庭乃至政策制定者广泛援引。尤其是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其法律权威和道义分量有可能对全球气候谈判产生深远影响,有潜力推动各国在减缓、适应和资金等关键议题上作出更强有力的承诺。事实上,法院的咨询意见已经逐渐产生影响:在墨西哥,当地社区利用国际法院咨询意见与政府就制定国家自主贡献进行磋商;第30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期间,小岛国等一些缔约方代表已经在引用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咨询意见的影响将更为深远。正因如此,小岛国试图借助国际司法机构的平台,在国际层面塑造更强的气候行动势头,并营造有利于自身核心关切的国际舆论环境。

再次,国际司法机构自身的决策程序使小岛国得以绕过冗长复杂的UNFCCC缔约方谈判,摆脱大国政治制约,在短期内形成关键突破。UNFCCC有198个缔约方,庞大的参与者数量和分散的立场,导致谈判时常陷入反复拉锯,达成共识的难度较大,进展缓慢。此外,尽管小岛国已经设法在谈判中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但是并不总是处于谈判的核心。一旦谈判开始朝闭门会议的方向发展,大国政治博弈成为关键因素,小岛国的作用将受到极大限制。相较于传统的缔约方谈判,国际司法机制提供了一种不同的治理范式。这一机制通过法院和法官做出判断,而非依赖缔约方之间年复一年的“拉锯式”谈判,较少受到各国政治博弈的直接干扰,能够更加独立和高效地推动全球气候治理进程。小岛国希望借助国际法权威,通过司法渠道设置议程,提升自身在国际气候治理中的能动性。

然后,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为小岛国后续推动气候问责提供了关键路径,国际法院及其他司法机构的咨询意见为未来可能启动的气候诉讼或仲裁提供了重要依据。小岛国作为受气候变化影响最严重的国家群体之一,通过建立责任与赔偿机制获取资金支持一直是其核心诉求。然而,UNFCCC主要渠道下长期回避“责任与赔偿”这一问题,引发了小岛国的不满。尽管UNFCCC框架下建立了损失与损害机制,但这并非惩罚性或对抗性的赔偿机制,而是基于自愿合作的促进性机制;《巴黎协定》更明确地排除了任何责任或赔偿条款,不为追责提供法律依据。小岛国多次呼吁,国际社会必须转向气候问责,包括对“主要排放国”的减排雄心与执行情况进行追踪监督。《关于建立小岛屿国家气候变化和国际法委员会的协定》在序言部分就明确指出,国家有义务“对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在此背景下,两项最新的气候咨询案均具有潜在的法律策略意图,即通过咨询意见构筑责任认定的法律基础,以支持未来的争端解决或诉讼程序。无论是国际海洋法法庭还是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都可能成为小岛国或其他国家在发起气候诉讼时可直接引用的权威法律依据,从而为推动气候责任和问责机制的制度化提供重要支撑。

最后,虽然国际司法机构介入全球气候治理是一种较新的治理范式,但一些国家国内以及区域层面的气候司法实践已积累了大量先例,为小岛国推动国际层面的气候司法行动奠定了坚实基础。2013年,荷兰环保组织“乌尔根达基金会”(Urgenda Foundation)与886名荷兰公民共同起诉荷兰政府,要求其采取更强有力的气候行动。海牙地方法院裁定支持该基金会,这一裁决随后获得了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确认。2016—2020年间,瑞士老年女性气候保护协会就气候变化问题先后向瑞士政府提出申诉,向瑞士联邦行政法院、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在国际法院之前,美洲人权法院于2023年1月受理了智利和哥伦比亚关于气候变化咨询意见的请求。一系列国内与区域气候司法实践共同表明,气候变化已逐步从政策与谈判议题转化为可由司法机构加以审查和规范的法律问题,这为小岛国在国际层面推动气候司法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与正当性基础。

六、结语

本文构建了“治理架构—国家诉求—机制响应”分析框架,用以解释小岛国为何在作为既有制度受益者的同时,仍要在全球气候治理主要渠道UNFCCC外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本文选取的国际、行为体和机制层面的因素并非彼此孤立,而是相互联结,共同构成一个内在一致、逻辑递进的解释体系。

首先,国际层面的治理架构为新机制的产生提供了制度空间。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复合体”低等级性和高功能异质性的治理架构为新机制的生成提供了空间,若缺乏这一前提,即便行为体有意推动新的机制安排,也将面临显著的制度性约束。然而这一因素本身的解释力不足,因为气候“机制复合体”的结构性特征本身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可视为一种相对稳定的“常量”。这一“常量”仅意味着新机制“可以出现”,却并不直接决定其“为何出现”以及“以何种形式出现”,因而仍需引入行为体和机制层面的解释。

其次,行为体层面的国家诉求提供了由“可能”走向“现实”的关键动力。小岛国作为具有明确偏好与能动性的行为体,其核心诉求在于拓宽治理渠道并加快治理进程,这构成了推动新机制产生的直接动力。但是这种能动性受到制度空间与备选方案的双重约束。若小岛国可以在既有机制内部找到替代工具,则无需选择新的机制;若缺乏能够有效回应其核心诉求的备选方案,即便国际环境相对宽松,小岛国亦难以实质性地改变既有治理格局。

最后,机制层面的响应构成了重要的备选方案。国际司法机制相较于既有机制,在决策程序与功能定位上具有显著差异。但国际司法机构本身并不会主动介入气候治理,除非同时满足两个前置条件:一是存在具有能动性的行为体加以推动,二是存在相对宽松的制度环境予以容纳。在此基础上,通过国际司法机构来应对全球气候问题中所具备的一系列制度特征,如不依赖政治磋商、已在国内与区域层面形成实践基础,并为未来问责机制提供可能等,恰能够响应小岛国的核心诉求,从而成为被“选择”的新兴机制。

在回答研究问题的同时,本文亦同现有理论进行对话,并做出了一定贡献。一是通过分析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这一现象,将机制选择的相关研究拓展到全球气候治理的前沿新兴领域。二是构建了一个综合的分析框架,整合了国际、行为体和机制层面的多重因素,为理解国家的机制选择行为提供了创新的解释工具。本文也存在一定局限性。例如,研究主要依赖公开文献,对小岛国集团内部决策过程的考察仍显不足,尚未充分揭示其内部可能存在的异质性及其对机制选择的影响。本文所构建的分析框架在适用性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检验,尤其是在拓展至发展中大国、发达国家等不同类型行为体,以及应用于全球治理的其他议题领域时,其解释力仍需通过后续研究加以验证。

随着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陆续发布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国际司法机构介入全球气候治理已经成为全球气候治理中的一个新兴范式。本文试图解答“小岛国为何在主要渠道UNFCCC外推动将全球气候问题诉诸国际司法”这一研究问题,但仍有若干重要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后续的研究议程可以包括:国际法院气候变化咨询意见的非强制约束力是否影响其作用,国际司法机制和主要渠道UNFCCC下政府间气候谈判进程这二者如何互动,以及全球气候治理格局未来如何演变等。

来源:《太平洋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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