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山:涉著作权大规模侵权治理中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1 次 更新时间:2026-08-03 00:44

进入专题: 著作权   网络服务   惩罚性赔偿  

孙山  

来源:《数字法治》2026年第2期,第103—116页。

摘要当前网络环境下大规模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依靠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所设定的义务来进行规范治理。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特定情形下的失灵,可能导致无法提供有效的事前救济。对此,可以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保证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所设定的义务,并以此补强事后救济,震慑潜在的侵权行为。在谦抑性原则的限定下,应对立法者设置的“故意”与“情节严重”要件作出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个性化解释,以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群体中的适用。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大规模侵权所持的放任态度可被认定为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所要求的“故意”,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间接侵权”作为免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通知—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  著作权  大规模侵权

一、引言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就“某知名综艺节目”案与“某知名剧集”案作出判决,判令某短视频平台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00万元与290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上述裁判以惩罚性赔偿为依据,要求侵权人在“填平损失”的数额之外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做法,彰显了司法者在打击此类侵权行为、有效实现著作权保护的坚定态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系源自英美法系的一项制度,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引入我国,并在《“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完成了适用范围向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展。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特点在于,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超出其侵权所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而对潜在的侵权行为造成威慑,以实现侵权预防的效果。近年来,随着作品数字化利用行为的不断普及,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利用规模也逐渐增大。当平台企业与平台用户发觉其在传播侵权作品行为中的获利大于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时,理性的行为人将会自发地故意实施此种侵权行为,最终走向大规模的“故意”侵权。于是,引入一种能够实现对上述网络环境下大规模侵犯著作权行为进行源头治理,并且对其中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和未来可能充当监管者的网络平台实现有效威慑的制度,就成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治理的重要内容,而这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用武之地。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场景下,既能够实现对被侵害权利的有效救济,也能够对已经发生以及潜在的侵权行为产生相应的震慑效果,这分别构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关于著作权侵权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两方面功能。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将带有惩罚性质的侵权后果写入规则条款以反向规范行为人的可能行为,实现对侵犯著作权的事前预防;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对侵权人施以更加严格的责任,在实现对侵犯著作权的事后救济的同时震慑后续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这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侵权治理模式对大规模侵权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上述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现机理亦揭示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在有效震慑侵权行为的同时也突破了损害赔偿制度所秉持的填平原则,不当适用必将打破著作权法长期以来构建的利益平衡机制。因此,在应用惩罚性赔偿治理大规模侵权、压实平台主体责任,进而构建数字版权治理新秩序时,必须关注到如何从我国的版权产业实际状况出发,对惩罚性赔偿具体构成要件进行合理解释,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震慑潜在侵权、治理实际侵权与保护版权目的之间的协调,这也将构成本文论述的逻辑主线。首先,本文从“避风港制度”盛行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尚未明确引入的背景出发,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威慑功能”在治理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意义,由此释明惩罚性赔偿制度治理大规模侵权的必要性。其次,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填平原则的破坏及其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例外地位,指明这一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应当具备谦抑性的具体原因与实现路径。最后,将聚焦网络平台,指明惩罚性赔偿制度治理大规模侵权的具体方式,论证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如何具体适用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企业,进而成为有效治理大规模侵权的制度工具。通过对规则具体适用的阐释,指引各大平台企业、个人用户等作品使用者形成规范使用作品、尊重著作权的正确理念。

二、为何适用:大规模侵权治理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阐释

提升大规模侵权治理的实效,迫切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介入。通过定向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群体中的适用,以完善惩罚机制的方式补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效果,弥补目前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尚不足以有效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制度缺憾。

(一)优化事前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所设定的侵权治理义务

大规模侵权行为,特指网络环境下数量众多且分散各地的网络用户所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反复实施且侵权行为数量规模巨大是此类行为的显著特点。通过免责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合作以迅速制止大规模的匿名侵权行为,是《著作权法》引入“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初衷。然而,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匿名性与惩罚机制的缺失,致使重复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屡禁不止,这恰恰是“通知—删除”规则治理大规模侵权的弱点。在法不责众的心理与侵权治理难的现状等多重因素的叠加作用下,部分网络用户重复侵权和以侵权为业。而这恰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中认定“情节严重”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之一。这构成了惩罚性赔偿得以引入的重要前提。

在大规模侵权治理高度依赖“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客观现实下,出于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所规定义务的需要,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理论上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可以选择通过解释《民法典》第1195条第1款中“等必要措施”中的“等”,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版权内容产业链的生态平衡。可以说,大规模侵权的治理很大程度上仍然依靠法官通过个案方式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屏蔽、断开侵权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大规模侵权治理的实效,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实施的屏蔽、断开侵权链接等方式的效果具有直接关系。但是,上述措施的履行,须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初步审查、采取必要措施的成本为代价。这决定了在缺乏外界激励抑或惩戒的情况下,理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难有动力去积极履行相应的删除义务,于是,立法者通过在《民法典》中引入“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并在这一规则中设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相应措施、尽到相应义务后便可免除相应赔偿责任的激励制度,以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同治理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积极性。但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企业往往具备雄厚的资金实力,且在高昂的诉讼成本下,绝大多数著作权人并无动力提起相应的诉讼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责任。由此,“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设置的激励条件与惩戒条件,对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通知—必要措施”义务的作用十分有限,在部分场景下难免面临着制度失灵的问题。这决定了需要引入更加有力的措施以实现对大规模侵权的有效治理,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堪此大任的制度之一。

立法者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打击,以真正实现威慑效果,进而实现对侵权行为的预防。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效果,可以指引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效履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往往伴随着更高的赔偿数额与更严厉的惩戒后果,这正是生效裁判通过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已发生之行为进行评价,以发挥法律规范指引他人行为之效果。因此,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实现,并不止于生效裁判对个案进行的事后救济,立法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界定和司法实践作出的在先判决,同样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震慑侵权、实现侵权治理的重要方式,这即构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事先预防功能。因此,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融入“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中,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前提下可以免于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便能够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威慑,指引其积极履行“通知—必要措施”的义务,促进大规模侵权治理的有效实现。

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类型之一,其适用须以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前提,即既要符合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又不存在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这是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反向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通知—必要措施”义务具有可行性的原因。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高额判赔威慑效果的配合下,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进而免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豁免事由,具有情理与法理上的正当性。

(二)增强事后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震慑潜在侵权行为的积极作用

填平性赔偿在治理大规模侵权行为时的效果欠佳,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原因。当侵权人有动力实施多次故意侵犯著作权行为时,就表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没有发挥威慑作用,在责任规则的思路下通过填平损失的方式制止此类侵权行为如同隔靴搔痒,实效不足。因此,借助惩戒性质更为明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既能实现对受损利益的民事救济,也可对行为人以“责任规则”替换“财产规则”的做法予以制止。然而,实证分析的数据表明,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以来,仅有0.6%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定向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以高额的赔偿金激励权利人实施维权行为,具有现实必要性。

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缺失,增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规模侵权行为进行事后救济的必要性。著作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具有绝对权的属性,这决定了应当以“财产规则”作为作品的基本利用规则。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下,财产规则要求他人使用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著作权人在特定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控制能力远远弱于其在纸媒环境下的控制能力,尤其是当使用者数量过于庞大,著作权人无力就大规模侵权行为主张有效救济时,财产规则构建的著作权行权制度体系将很可能因此崩塌。此时,作品的利用规则便从财产规则转变为责任规则。但使用者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现实,导致了即便在责任规则的语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依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于是,寻求外部力量的介入,帮助著作权人针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主张救济,成为数字时代著作权制度的变革方向,而这也构成了部分学者主张引入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从事前救济的角度预防大规模侵权的现实基础。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创设,旨在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相应的过滤义务,要求其及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迅速阻断侵权行为来维护财产规则的有效运行。但是,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这导致著作权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争议。于是,著作权人只能求助于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解释作为其权利救济的途径。而“通知—删除”规则在部分情形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激励不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仍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现状,致使这一制度在治理大规模侵权时的激励效果并不乐观。因此,现行规范在大规模侵权事先预防层面的失灵,反向凸显了加强事后救济的必要性,惩罚性赔偿制度便成为治理大规模侵权的重要方式。

从效果上看,定向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治理中的适用,是对互联网时代长期处于优势地位的平台企业的制衡。长期以来,网络服务提供者享受着以“通知—删除”规则为基础所搭建的“避风港”的优待,但是这种优待作为网络产业发展初期的产物,也必将随着产业的发展而进行相应的调整,由“通知—删除”向“通知—必要措施”的扩充就体现了这一趋势。在以“通知—删除”规则为基础构建的侵权治理格局下,“重复侵权”现象的频发,反映出“通知—删除”规则在治理大规模侵权过程中,对于“重复侵权”的治理效果并不乐观,而这恰恰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所在。定向激活,旨在强调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针对影视剧、综艺节目、体育赛事节目等特定领域内作品的大规模侵权行为,此类作品在摄制过程中投资巨大、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当我们基于“成本—收益”理论分析大规模侵权的治理问题时便会发现,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依靠其自身实现对如此海量且分散的侵权行为的治理,将要承担极其高昂的成本;考虑到诉讼的周期与举证成本、败诉风险等因素,著作权人进行大规模侵权治理的收益则显得微乎其微。反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所具有的低成本实施“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优势,以及对大量平台用户直接管理的基础,由其实施大规模侵权治理,成本明显更低且收效更佳。利益平衡作为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不仅蕴含在法律规范的基本理念中,还需贯彻于法律适用的全过程,这既是著作权法需要以惩罚性赔偿制度调控互联网版权产业发展的原因,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时所需遵循的要求。法律责任的分配应当尽可能地降低实施的社会成本,因此,结合“成本—收益”理论与大规模侵权的特点,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集中治理优势的情况下,将治理成本分配给著作权人一方,仍然坚持由著作权人一方独自承担起对上述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治理责任并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一方面,需要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适用的“避风港制度”,以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能够在不断变化的技术背景与产业现状下达到新的平衡;另一方面,也需要在理念层面定向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限缩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同时,以严厉的责任代价明确勾勒出著作权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自由的规范底线,重新实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利益的平衡。

定向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群体中的适用具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方面,这种做法能够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大规模侵权采取放任态度将可能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严格的责任方式实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制衡,实现对其行为的有效规范。与此同时,定向激活对适用对象的限定,也能起到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的效果。另一方面,定向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群体中的适用,还能够在将这种严厉的责任形式与网络环境下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形成对比的过程中,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朝着立法者所预设的价值观念不断修正自身的行为。因此,在上述定向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策略选择下,经由法律规范的教育功能,能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规则层面形成制衡,要求其针对大规模侵权中的“重复侵权”行为展开有效治理,与著作权人携手共筑侵权治理的新格局。

三、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受限适用的谦抑性理念限定

(一)谦抑性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要件的逻辑阐释

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例外地位决定了制度的适用需要在严格的条件限定下进行。长期以来,“填平损失”都是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时的基本原则,即应当依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将会使得侵权人承担超出填平损失数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打破了“填平损失”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中的原则地位,这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须更加谨慎。有学者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具有补偿与预防两项功能,虽然侵权法中某些制度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确实具有惩罚性,但惩罚不属于侵权法的功能。为此,立法者在《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专门条件,即要求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并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基准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时应具有的谦抑性,在平衡惩罚侵权与激励守法中实现最佳威慑的效果。

在民事救济措施的语境下,惩罚性既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体现,也可能成为制度适用时的风险,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需要遵循谦抑性限定的另一原因。民事救济有别于刑事救济的一大特征在于,民事救济并不以惩罚作为理念目标。带有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本身并非民事救济措施追求的救济实现方式,甚至在域外学者看来,以公力救济方式为私人损害施以救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缺乏法教义基础,且与侵权法的定位相悖,并不具备在侵权法中存续的正当基础。即便明确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写入立法宗旨的刑法,同样将谦抑性原则植入刑法的基本理念之中。谦抑性原则要求,“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以保障刑罚的轻重能够与罪犯所犯罪行相适应。相较于制度效果尚可并在长期的实践中完成了适配性与优越性检验的填平损失的民事救济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具有被大规模应用于侵权治理的优势。于是,以谦抑性要件完成对制度适用范围与适用理念的整体限定,具有必要性。

著作权法维护版权产业发展的目标,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在个案中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所应遵循的基本判定方法为该制度在个案中的谦抑适用提供了可能。互联网时代版权产业的运转与发展,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企业休戚相关,过于严苛的救济措施与高昂的赔偿金将可能对行为人造成过度威慑。因此,在定向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背景下,还必须结合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以“宽严相济”的理念规划惩罚性赔偿从制度层面向实践层面落实的具体路径。立法者将“故意”要件与“情节严重”要件共同写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文本之中,决定了司法实践在作出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与否的判断时,需要在围绕“故意”要件与“情节严重”要件进行充分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因此,惩罚性赔偿适用与否的判定,必须在聚焦具体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展开事后分析,这便为法院通过全面考量侵权事实的种种细节,分析大规模侵权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与“功”,以在个案中谦抑地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可能。概言之,定向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群体中的适用,其目的在于降低制度适用的门槛,以威慑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大规模侵权展开及时有效的治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个案中的审慎适用,则构成了互联网版权产业长效发展的底线保障。二者的有机结合,突出“惩罚是手段,而治理才是目的”的制度目标,在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多方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大规模侵权治理质效的最优化。

(二)谦抑性要求下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受限适用的具体路径

为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谦抑性,立法者将“故意”要件与“情节严重”要件作为制度适用的限定条件。《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指出,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其中,该条规定还将反复侵权、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因素明确列举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司法实践的数据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整体上能够发挥立法者预设的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障制度谦抑性的功能。在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相较于“故意”要件而言,“情节严重”要件是法院在驳回原告惩罚性赔偿主张,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谦抑性时更为常见的说理依据。根据学者的统计,在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687件案件中,超过600件案件中原告的惩罚性赔偿主张遭到了法院的驳回,其中,以不符合“情节严重”要件作为驳回理由的判决数量超过300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了认定“情节严重”时的具体考量因素,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同法院在判定“情节严重”要件是否成立时,仍存在不同思路。在202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某知名综艺节目”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某短视频平台直接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发布的侵权视频数量不多,且点赞数在1272-13.6万之间,不属于热门侵权视频”,故某短视频平台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情节尚未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二审法院则结合侵权视频的数量、“#某知名综艺节目”话题21.4亿的播放量、某短视频平台在接到侵权“下线通知函”后的数百个持续侵权账号数量等数据,认为某短视频平台的行为已满足“情节严重”要件,最终支持了某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主张。 “某知名剧集”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同样在某短视频平台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是否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上发生了分歧。一审法院以双方具有宣发合作的事实、取证视频在合理期限内下线率较高且在法庭调查时已全部完成下线为由,认为某短视频平台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二审法院则表达了反对意见,认为某短视频平台对于部分侵权视频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占比21%)且数量较大(12725条),并结合直播回放视频和视频合集的情况,认定某短视频平台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上述判决背后一审、二审法院在“情节严重”认定上的不同反映出,法院虽然能够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考量因素(如侵权视频的数量、播放量等因素)上达成初步共识,但在“量”的问题上,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的数量才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判断标准仍存在一定差异。

对谦抑性要件的准确理解,直接关系着“情节严重”要件司法适用的稳定性。个案裁判在“情节严重”要件认定结果上的差异,源于对谦抑性要件理解的不同。谦抑性要件并不意味着法院应当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坚持先入为主的拒绝适用理念,而是指引法院应当基于对被诉侵权行为情节的全面考察,判定被告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基于这一逻辑,在“某知名剧集”与“某知名综艺节目”案件中,二审法院在充分考察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后,以更加全面、翔实的播放量、持续侵权账户数量等数据作为支撑,得出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的结果,才是对“情节严重”要件作出的更加精准且谦抑的认定。

在惩罚性赔偿计算基准的问题上,不宜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否则可能涉及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违背制度适用的谦抑性要求。根据《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只有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三种计算方式,并不包括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因此,以法定赔偿方式得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存在对某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之嫌。此外,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看,以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可能导致对侵权人的重复惩罚。根据我国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赔偿的适用具有数额下限限制,即需要在500元以上适用法定赔偿。但是,在部分侵权行为中,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常常无法达到法定赔偿的数额下限,这一点在摄影作品等图片作品的维权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便以法定赔偿的下限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实际上也已经对侵权人发挥了惩罚的作用,如果再以此为计算基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话,将会对侵权人构成过度、重复的惩罚。立法者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列设置的有意安排,也表明了法定赔偿所具有的惩罚性质,甚至成为部分学者对其冠以“准惩罚性赔偿”之称谓的重要原因。因此,以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无论从制度功能还是法理逻辑上,都难以得到支撑,这决定了法定赔偿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治理中的体系展开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总体理念

在大规模侵权治理中,司法机关应当秉持“积极且审慎”的观念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积极与审慎是看似冲突,实则可以兼容于同一制度而互不冲突的一组语词,二者共同构成了“宽进严出”的制度适用理念。如前所述,积极适用的制度理念即要求降低制度的适用门槛,以扩张制度可能适用的范围。而审慎适用的理念则要求司法者在最终作出制度适用与否的判定时,需要经过全面审查,保障制度适用的谦抑性,以降低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大规模侵权治理时应当遵循上述理念,既要在积极适用的理念下,定向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治理中的适用,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也要在审慎适用的理念下,实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个案保障,避免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互联网版权产业造成过度且不必要的冲击。

一方面,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压实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侵权治理义务,有效治理大规模侵权的重要方式。大规模侵权的有效治理,既要“抓前端,治未病”,做好对大规模侵权的有效预防;也要“抓末端,治已病”,实现对大规模侵权的有效打击。而上述目的的实现,需要在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念指引下,确保基于个案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慎适用。由于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等事前预防措施的扩张解释存在争议,决定了需要引入更加有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对大规模侵权的及时治理与有效救济。而大规模侵权治理的实效,则与互联网版权产业的发展状况与产业利益紧密相关,这是惩罚性赔偿需在个案中审慎适用的限定下保障互联网版权产业发展、提升网络平台治理积极性的必要措施。因此,在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念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个案审慎适用的保障,在压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的同时保障网络平台企业的生存和运行空间,就成为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侵权治理义务,有效治理大规模侵权的重要一步。

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谦抑性理念,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针对大规模侵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需要结合大规模侵权的特点,对立法者所设置的“故意”与“情节严重”要件作出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特征的个性化解释。在法律经济学的视角下,技术能力的强弱影响着大规模侵权治理的成本,直接决定了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大规模侵权治理时的义务边界。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适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时,便有可能被认定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构成帮助侵权,进而免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司法实践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需结合其经营规模、技术能力以及服务类别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实行个案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规模与服务类别,直接影响着其技术能力的强弱;而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与治理,又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紧密相关。因此,对于技术能力相对较弱、服务类别较为单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不宜对其苛以过于严格的“侵权内容治理义务”。这种类型化、区分处理的分析思路得到了立法者的肯认,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得到了间接体现。立法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细化为四种不同的类型,并分别设置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条件。立法者针对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定免赔条件的依据,正是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服务类别差异而反映出的技术能力差异。上述规范背后的立法技术表明,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等相适应,这也构成了司法实践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要求,背后反映的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时的谦抑性理念。

(二)大规模侵权治理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应用

1.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树立正确的侵权治理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在主观层面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树立关于大规模侵权治理应秉持的正确理念,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治理大规模侵权的主观能动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实施的大规模侵权的放任态度,将可能成为司法实践认定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故意”要件的依据。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对于用户实施的大规模侵权的放任态度,正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间接故意的典型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是网络用户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者,也是防范网络用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守卫者,能够通过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制止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相互冲突的竞合身份导致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究竟是否在网络用户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中表现出了主观故意,成为一个需要仔细斟酌的问题。在以“生态型侵权”为重要表现形式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情形中,不同主体通过破坏技术措施、广泛传播侵权作品而对网络著作权生态产业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而此种行为的治理,体现出更加明显的技术依赖性,更加依赖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积极治理措施。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要增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防范网络用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守卫者”的身份认同感,引导其朝着积极主动而非放任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的方向,配合著作权人完成大规模侵权的协同治理。

“避风港制度”的正向激励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大规模侵权的放任态度明确为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时“故意”要件的情形之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正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大规模侵权治理观念的具体方式。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兼具两种相互冲突的身份,为了准确、合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同时激励其更好发挥治理大规模侵权的优势,《民法典》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规范中引入了源自域外的“避风港制度”,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况下不成立“故意”,进而激励其及时制止平台用户的侵权行为。但是,这一制度的适用并非万能,在特定情况下存在适用的例外。当网络用户所实施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明显、反复且规模巨大,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仍然视而不见抑或坚持放任的态度时,“故意”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明显、反复且规模巨大的侵权现象,正是大规模侵权的重要特征。仅仅排除“避风港制度”的适用,尚不足以有效倒逼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有效的侵权治理,还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补充。须知,“惩罚性赔偿的根本作用在于:通过剥夺侵权人的非法利益,提高侵权成本,最终从经济层面遏制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冲动,产生特定威慑。同时,巨额的惩罚性赔偿对潜在的侵权人也能产生很好的一般威慑功能,即‘杀一儆百’”。大规模侵权的治理,亟须惩罚性赔偿的介入,这既是立法者在我国《民法典》第1185条特别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时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原因,也是在体系解释方法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故意”要件阐释的应有之义。避风港制度的正向激励与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共同引导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选择。因放任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心态而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结果会产生法律效果落差,当这种落差又因惩罚性赔偿的威慑效果而被不断放大,使得守法者所能获得的收益与违法者所需承担的责任差值达到特定阈值时,理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会完成观念的转变,树立起立法者借助惩罚性赔偿和“避风港制度”所要根植的正确观念,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完成对大规模侵权的治理。

2.以惩罚性赔偿制度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有效的侵权治理行为

在理论上明确否认网络服务提供者以“间接侵权”作为免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有益于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大规模侵权。在作品数字化利用的时代下,各大网络平台既是作品创作与传播的重要场所,也成了侵害著作权行为的高发地,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成为侵权之诉中被告席的常客。但是,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扮演着中间角色,其仅仅是为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提供了传播侵权作品的平台,并未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这也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对网络用户所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不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常见抗辩事由。不过,这种看上去似乎合理的抗辩事由因在法理层面不具合法性而未得到立法者的肯认,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间接侵权行为排除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这就意味着在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无论是直接侵权人还是间接侵权人,都可能因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需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述判断在“某知名综艺节目”案中被二审法院肯定,将“某短视频平台中被投诉后仍发布侵权视频的账号数量”作为认定某短视频平台需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的理由之一,这表明帮助侵权行为也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侵权人所提出的仅实施了帮助侵权的间接侵权行为抗辩主张,将难以成为其逃避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免死金牌”。因此,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效力,能够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大幅度减少己方的间接侵权行为。

在谦抑性要件的限定下,“侵权作品数量”这一考量因素在惩罚性赔偿适用时的权重应当有所下降,不宜作为“情节严重”的独立判断要件。如果仅从《著作权法》的立法文本入手,我们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时的“故意”侵权与“情节严重”两个构成要件,但却无法回答究竟什么样的“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才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介入。问题的答案,需要溯源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惩罚性赔偿制度早期在英国的适用,主要集中在因滥用公权力而对私有财产构成严重侵犯或者因殴打、非法监禁等令陪审团感到深恶痛绝的情形中。即便是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较为普遍的美国,制度的适用也集中在侵害人身权、产品责任与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事关公正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场景下。因此,在侵害著作权的语境下解释“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时,需要将其限定为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匹配的可苛责性情形之中。这也决定了对于可苛责性较弱的侵权行为,不宜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事实基础。在大规模侵权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需要面对大量的侵权通知与声明,且现行的技术手段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暂时无力实现对侵权作品的全面监控与删除。规模越大,平台内的侵权作品数量往往越多,如此一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删除义务时存在“漏网之鱼”的情形,也就不具有强烈的可苛责性。因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单纯的作品数量不宜作为间接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独立判断要件,还需要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规模、技术能力等因素综合判定。在与著作权人欠缺合作的时代大背景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所有传播内容进行事先、主动治理,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并非经济理性视角下的最优选。因此,弱化单独依据侵权作品数量这一因素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重,辅之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规模、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全面考察,才是符合谦抑性要件限定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确做法。

增加“重复侵权”因素的权重,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于大规模侵权治理过程中经由司法续造以准确传达立法意旨,进而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治理行为的重要步骤。“重复侵权”意味着侵权人有较大概率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亟须重点治理。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中,立法者就曾将“实施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行为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以此明确“重复侵权”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重要影响。由此可见,在立法者看来,相较于单纯的侵权作品数量标准,网络平台上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规模与情节更适合作为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满足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情节严重”要件的判断依据。上述思路在后续判决中得到了肯认,并经司法实践完成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在网络侵权场景下的适用规则续造。在典型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法院就曾以被告平台中被投诉超过一次、三次、五次乃至十次后仍然发布新的侵权视频的账号数量作为判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中,更是旗帜鲜明地指出:“侵权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确认构成侵权和停止侵害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由上可见,“重复侵权”考量因素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在大规模侵权情形中,“重复侵权”相较于单纯的侵权作品数量而言,更宜作为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满足“情节严重”要件的依据,有必要赋予其更高的“影响因子”。

提高“重复侵权”要件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的权重,既能够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满足谦抑性要件的要求,也能够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集中精力打击“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提高大规模侵权治理的实效。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谦抑性决定了制度的适用需要进行相应的限制——审慎厘清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通知—必要措施”制度的适用分野:对于经由“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所能实现的制度目标,无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额外介入;只有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治理不力的场景下,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治理中的引入,一个重要的目的是对“重复侵权”行为实行有效治理。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经营规模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所管控平台内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的规模大小:体量越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也面临着更大规模的侵权风险。因此,单纯的侵权作品数量抑或规模作为判定标准时不能轻易通过可谴责性和谦抑性要求的检验,均不宜成为认定“情节严重”、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独立判断要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管控平台中“重复侵权”行为的实施数量与规模,既从正面反映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大规模侵权时的主观态度与治理决心,也从反面显露出填平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局限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介入的必要。此外,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进一步聚焦于因“重复侵权”导致的大规模侵权情形,亦能够指引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大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治理力度,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针对网络环境下的所有侵权行为逐一治理的客观现实下,以“抓大放小”的治理策略降低大规模侵权的危害性,寻求经济理性与侵权治理间的平衡。

五、结语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特定情形下的失灵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尚未在我国明确引入的现实基础,凸显了加强事后救济的必要性,这构成了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大规模侵权治理的重要动力。在最佳威慑理论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需要遵循谦抑性原则的限定,以防止制度弊端被不当放大。网络环境下的大规模侵权治理,需要著作权人、作品使用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合作方能实现;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则是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督促其积极履行侵权治理义务,有效治理大规模侵权的坚实后盾。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威慑功能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完成大规模侵权的协同治理,是维系数字环境下版权产业生态平衡的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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