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叶: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作品风格的著作权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34 次 更新时间:2025-12-30 23:55

进入专题: 生成式人工智能   著作权  

姚叶  

内容提要:风格长久以来被视为“思想”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风格迁移”技术挑战了这一传统观念。追溯艺术学基本原理,可以发现风格是所有作品的构成要素,是作者“个性”的客观表现。所有“可版权性表达”均为“表现”,但并非所有表现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何种表现可以构成可版权性表达体现了法律的政策考量并受到技术的限制。生成式人工智能发掘了作品数据的集聚价值,能够快速从作品中习得风格的默会知识,在技术上以风格损失函数的方式实现了风格的确定性、可分性与可复制性,使风格具有可版权性。应在此基础上划定风格的保护范围,厘定风格的保护环境和条件,明确风格合法使用的边界。

关键词:风格;个性;表现;表达;生成式人工智能

一、问题的提出

风格是艺术学研究中的基础概念,也是作品的构成要素,对风格的认识关系着作品的独创性判定、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范畴的确定。但是风格是极为吊诡的概念,至今未能有作品对风格是什么作出定义,将风格与著作权法作品之间的关系梳理清楚。对风格的理解只在只言片语中,如日本学者中山信弘则指出:“只要不是模仿毕加索的特定绘画而只是模仿毕加索风格的脸部画法就不会侵害著作权。”崔国斌在论述字体风格时强调,书法家所书写的“一”“二”“三”之类的简单单字,很可能无法体现书法家的个性化风格而不具独创性。风格可以理解为艺术作品创作中所涉及的艺术决定的总和。也有观点认为,风格可能并不总是表达本身,但它却是表达中无可争议的一部分。

艺术风格本身即具有较高的审美价值和历史价值,画作的风格特征是确定其创作年代的重要参照。同时,风格的形成,也是人类文化史上审美观念与需求更迭的彰显。风格的形成是时代、民族或艺术家在艺术上超越了幼稚阶段,摆脱了各种模式化的束缚,从而趋向或达到了成熟的标志。它反映了作者的思想观念、审美理想、精神气质,贯穿于作者的全部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通常有自己的风格,风格是一个艺术家、作家、画家成功的标志。独特的汉字书法、美术作品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的价值,如“启功体”是“国学大师”启功先生独创的一种书法字体,1993年至2013年启功个人书法成交2579件次,总成交额约为4.3亿元。

风格如此重要,却又如此难以琢磨。艺术风格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即使是同一艺术家的作品,也会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多样风格,如毕加索的“蓝色时期”“立体主义时期”“超现实主义时期”的作品风格迥异。风格也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我们总是以感受、体味的方式来认识和了解风格,或我们即便感受到了风格却难以言说。风格的多样性使得对什么样的风格进行保护而排除对什么风格的保护成为问题。风格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导致对它的保护在技术上难以实现,也难以划定范围和使用边界。在前人工智能时代,这并不会引发较大的问题,法官借用“思想/表达二分法”在个案中以“利益衡量”为内在指引对风格的可版权性问题进行厘定。但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改变了我们既有的思维,人工智能“风格模仿”“海量数据喂养”“快速生成的特性”不仅提供了区分界定风格的技术基础,而且使风格具有了独立的价值。

有观点虽承认机器生成的风格与原作风格具有美学共性,却认为细究图像的各部分组成要素难以发现相似性。也有观点直言风格是思想而非表达,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不会侵犯艺术家的复制权。但也有截然相反的观点,在“复制加不当挪用”的侵权判断框架下,风格之间充分地相似可能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中的具体风格特征可能会构成版权侵权,尤其是在该风格与具体作品的结合达到独特性和高度相似的情况下。例如,毕加索的立体主义风格、梵高的印象派画风等都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艺术价值。风格的法律属性直接影响行业之间的竞争力量、自然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关系,如将风格认定为表达,则模仿风格势必构成侵权,本质上会扼杀科技革命带来的文化创新。如将风格认定为思想,则任何人均可取用,被模仿者绘画风格被他人轻易模仿,经济利益被攫取。同时,市场上劣币驱逐良币,自然人画家被机器广泛替代,文化繁荣更无法实现。因此,对风格的美学概念以及法律属性正本清源确有必要。

那么,究竟什么是风格?传统上著作权法为什么倾向于不保护风格?人工智能时代是否会有所不同?文章借用艺术学中“表现论”的基础理论,首先探究“风格”在艺术学领域中的概念及其在法律中的性质,并试图发掘历史上著作权法倾向于不保护风格的原因。其次,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特征对风格的保护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最后,判断不同风格在著作权法中的保护可能并试图廓清作品风格的范围、保护环境和利用的合理边界。

二、风格的本体论——作品的表现要素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表明,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建构之基础,构造法律概念时通常是“基于某种目的性的考虑(规范意旨),就其对该对象所已认知之特征加以取舍,并将保留下来之特征设定为充分而且必要”。此处“对象已知之特征”即“事物性质之本身”,是一种“令人非同意不可的不可辩驳的力量”。事物之本质是法律概念不可不依据的事实,具有优先于法理念所生之其他要求的地位,是立法者设立恰当的法律制度的基础,在“个案的利益衡量”时具有重要的意义。法不外乎人情事理,法与第一性的事实和观念契合度越高,法律越能被社会认可,执行效果越好。因此,风格的法律概念的构建应以风格本来是什么为前提。

(一)风格是作品的构成要素

在艺术学理论领域,探究风格的本质是各流派共同的追求和目标。有诸多学派对风格到底是什么进行激烈讨论。有学者将情感和风格联系起来,认为风格是情感的必然显现。有的学者从风格的本体出发,摒弃其他要素而只关注风格本身是什么,将风格与作品的修辞、内容、形式等联系起来。

风格与个性紧密联系。在艺术创作的基本理论中,艺术的创作过程依次为艺术体验活动、艺术构思活动和艺术传达活动三个阶段。艺术体验活动是准备阶段,艺术创作的本质就是把体验过的感情传达给别人,艺术构思活动就是在艺术家的头脑中形成主客体统一的审美意象,艺术传达活动则是把这种审美意象通过艺术媒介或艺术语言,物态化为可供其他人欣赏的艺术形象。在艺术家的创作过程中,他们独特的审美体验、构思角度和表达方式使得作品具有独特的风格。艺术作品的形成也受到时代、民族、文化、地域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凝聚文化特色、时代精神和民族特性。没有一部艺术作品不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艺术家的个性、阶级意识、民族传统以及所处时代的爱好。风格与形式、内容不可分割,正如科林伍德所言:“真正的艺术没有技巧与内容的区分,形式即情感本身。”因此,没有一部艺术作品没有风格,即使这种风格是无意识的或是微不足道的。个性须得由内而外的传达出来才可以被接受,而风格是“表现”的必然载体。情感需要形式化表达,纯粹的情感无法直接传递,必须通过具体的形式媒介(语言、色彩、声音等)表现,风格是形式媒介的组织方式。风格的个体性决定了作品的独特性,这是艺术价值的核心。

虽然风格与个性的互动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风格与作品的关系,但这只是风格形成的重要客观依据,没有深入到风格本体之上。在艺术学理论中,作品一般被分为内容与形式,通过对风格与二者的关系进行分析可以窥见风格与作品的关系。首先,“综合特征说”认为风格是文学作品“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总体特征,风格根源于“内容”而表现于“形式”。其次,“表现手段说”认为风格是各种表现手段的完整体系,主要是由作品的形式要素所构成的。在“结构主义”文学理论中,凯塞尔反对将风格视为外在的修饰或装饰,而是强调它是作品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要素,与主题、结构、语言等共同构成艺术整体。在“形式主义”视野中,风格取决于语言的选择和组合方式,是作品形式结构的关键部分。文体和语言组织是风格的载体。恰当的题材是风格的生成的基础,风格的主要标志就是文艺作品严密紧凑的结构,而风格是文体的最高范畴和最高体现,没有风格就没有文学。在文学语言组织上,风格和作品中语言的编码与修辞的分布也密切相关。最后,“艺术规律说”强调风格是黏合作品所有内部和形式因素的一种“审美规则”“艺术法则”,是作品的整体性,是作品艺术世界的组织原则。文学作品具备自己的风格,是艺术的规律性。可见,对于风格是什么,艺术学理论已有较为成熟的共识,即认为风格是作品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

19世纪中叶起,这一发展发生了一个特殊的转变:艺术结构的形式——内容辩证法的重心转向了形式。艺术作品的内容,它的“陈述”,与形式方面相比不断地退缩,而后者被定义为狭义的审美。20世纪的西方美学是形式崇拜的美学。著名艺术批评家苏珊·桑塔格认为,风格与形式是等同的,“从技术的角度看,艺术家的风格不是别的,不过是艺术家在其中安排艺术形式的一种特别习惯”“我们通过艺术获得的知识是对某物的感知过程的形式或风格的一种体验,而不是关于某物(如某个事实或某种道德判断)的知识”。风格不仅仅是装饰性或表面的元素,更是艺术作品得以存在的根本形式,谈论风格,是谈论艺术作品的总体性的一种方式。不存在没有风格的作品,风格就是作品的一部分。

风格是作品的构成要素,更是作品存在的必要条件——没有风格也就没有艺术。风格不仅是艺术作品的构成要素,而且是艺术作品的高级要素,历史上的艺术作品不胜枚举,只有优秀的艺术家才能形成鲜明的风格并为读者所知。无论是任何学派,都无法否定风格对于作品内容、形式或是任何形式要素的影响作用,我们可以认为风格是“艺术作品中的选择与判断的总体表现”,是艺术家对世界的一种独特回应方式。不存在一种没有风格的艺术作品,只有属于不同的、或复杂或简单的风格传统和惯例的艺术作品。

(二)风格是个性的客观表现

在著作权法中,“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构建了一种主观与客观的分析框架:思想是一种处于头脑中的人类的观念,是作者头脑中的创作构思,是一种主观范畴;表达则是将思想付诸行动所形成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成果,是一种客观范畴。著作权法保护外在表达而不保护内在思想。风格是作品的构成要素,影响了作品的整体选择,但是风格到底是内在的还是外在的呢?

承前所述,风格与个性紧密连接,作为人之本体的精神性是最丰富、最复杂的、最具有个性色彩的,当人把自己的精神性贯注到艺术中去的时候,艺术本身就必然表现出具有不同精神特性的不同艺术样态,这种样态最突出的体现就是风格。布封在《奇妙的生灵》一书中对“风格”作出了经典论断:艺术作品是透过气质而看到的一部分天性,黑格尔进一步认为“这里的风格指的是个别艺术家的表现方式和笔调曲折等方面完全见出他的人格的一些特点”。

艺术家的个人精神、个人情绪通过艺术作品反映出来形成自己的风格,如梵高的绘画富有情绪性地运用色彩和线条来表现强烈的激情。即便民族风格、时代风格、流派风格等都是群体审美情感的彰显,但群体背后仍然是个体个性。在艺术类型学中,风格可依据不同的尺度而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但所有的风格都是个性的表现和彰显。艺术风格体现艺术家的创作个性,艺术流派则体现出风格相似或相近的艺术家们的共性,而艺术思潮则是风格相近或相似的创作主体的群体化。艺术风格、艺术流派和艺术思潮,分别是针对个体、群体,以及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具有相当规模的较大群体而言的。艺术流派与艺术思潮并不像民族风格一样是一种“集体无意识”形式的积淀,反而是主体在有意识行为下的一种选择和抱团行为,读者也是因为作品反映出的美的表征而将他们放在一起讨论的。因而,流派与思潮也是个体个性的集中展现,也应当是一种表现。

任何尺度的风格都无一例外地是个性的彰显,那么风格到底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呢?我们基本可以断言,风格虽然体现个性,但不是个性本身,而是个性的客观表现。朗格有言:“艺术品是将情感(指广义的情感,亦即人所能感受到的一切)呈现出来供人观赏的,是由情感转化成的可见的或可听的形式。”“文”正是通过风格来表现人的,人也正是通过“文”中的风格来窥视人的。风格是一种样态、是色彩和线条,是客观可感的而非主观不能见的。著作权法中,学者认为思想是指存在于人脑中的人的智力活动结果,一个人要想使自己的思想为他人所知就必须给这个思想赋予一个外在的形式,而这个外在的形式就是“表现”。个性是内在的,那么表现必然是外在的。个性与风格、思想与表现就如“胸中之竹”与“手中之竹”,存在着主观与客观上一一对应的结构和形式。因此,风格并非单纯的个性,风格是个性的外化,无论是在艺术学还是法学意义上都是一种客观表现。

现代艺术理论赋予了“风格”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解释,它不再是居于次要地位,而是作品欣赏的主要方面。风格与作品中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互动关系,是作品的构成要素,也是作品中的客观表现而非主观思想,风格具有成为可版权性表达的潜质。

三、著作权避免保护风格的原因:政策与技术的双重要素

风格是作品的构成要素,是个性的展现和外露,是一种表现而非单纯的思想。然而,著作权法上却往往把风格界定为思想而不予保护,这显然是与风格的本体性质相悖的。那司法实践为何有此倾向呢?本文认为,这既有价值的因素,也有技术上的考量。价值上,风格的模糊性、抽象性特点决定了保护它具有负面作用。在技术上,风格的特点决定了技术上对风格进行保护也难以实现。

(一)政策考量

风格在历史上是否应该受到保护争议较大,更多的是并不认可风格的可版权性,只有少数案例对风格的可版权性予以承认,而且这些案例受到法律之外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斯坦伯格诉哥伦比亚影业(Steinberg v. Columbia Pictures)一案中,法院列举了原被告两幅画作的相似风格元素,其中包括:制高点;远处物体的“微小”细节;特定物体的渲染,如外墙、窗户、汽车和标牌;手写字体;渲染地平线所使用的颜色和技术。法院认为,异想天开式的绘图,粗略的风格和尖锐的字体等都可以让人识别出斯坦伯格风格,这些风格特征与建筑的配置、装饰等部分或全部地结合形成了鲜明的斯坦伯格风格——城市的斯坦伯格形象,由于风格是“表达”的一个要素,这种(抄袭)关系是显著的。即便法院在本案中认定风格是表达的一个要素,却更多的是对原告斯坦伯格艺术声誉价值的衡量。该案件也有其特殊性,被告不但抄袭了原告的题材,同时还照搬了原告的“风格”要素。因此,法院很容易得出结论认为被告是对原告作品的“全盘抄袭”。当描绘的题材不同时,同样的风格是否会受到保护并不清楚。

对风格不进行保护的案例则不胜枚举。许多同类型的乐队都有相似的音乐风格,如20世纪90年代早期的垃圾摇滚乐队的声音在很多方面都很相似:泥泞、沉重的电吉他、激烈的声乐、朋克摇滚和重金属音乐的元素,但是版权法并不保护这种音乐风格。在威廉姆斯诉3D Export案(Williams v.3D Export)一案中,法院在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后拒绝将“动漫画风”的版权授予给原告。在洋基蜡烛公司诉布里奇沃特蜡烛公司案(Yankee Candle Co. v. Bridgewater Candle Co.)一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原告所选择的特定“摄影风格”。在方正公司诉宝洁案件中,二者对倩体“飘柔”是否具有独创性展开争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因字库中的字体需要遵循整体风格的协调统一,其中单字的独特风格相应就会受到较大限制,……将其中的每一个单字都确认具有独创性而赋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依据不足”“同一字体中的不同单字之间由于遵循统一风格,若认定每个单字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就会导致其相互否定独创性的情况出现”。最终,法院否定了字体风格的可版权性。尽管风格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但其累积性、有限性、抽象性导致法律更倾向于将其作为不受保护的思想,理由如下:

一是交易成本考量。风格具有累积性,民族风格、时代风格、流派风格都对后续创作具有十足的影响力。譬如浪漫主义思想深刻影响了印象派与后印象派,古典主义思想则成为浪漫主义思想反叛的对象。学习某一风格的人需要对原始作者回溯以取得其授权,谈判成本和寻求交易的成本将会增高。一本小说可以通过文字标明其著作权人,而风格却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它通过其上的线条、颜色、素材以及形式暗示自己的创作者,这种暗示在提高在后使用者跟踪效率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进而导致界权成本的不当上涨。法官为了减少司法成本以及社会的交易成本而将风格认定为思想。

二是公有领域考量。版权法上公共领域是人类自由文化创造的源泉。公共领域不应该被理解为不值得保护的材料的范围,而应被理解为通过使作者能有效利用这些创作原材料而允许这个制度的其余部分运转的工具。一方面,思想/表达二分法将思想置于公共领域,而给了不同的作者重新表达的机会,充分体现了现代私法要求的机会平等精神。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主要是指抽象的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主题等。而“表达”则是将上述思想固定并外化展示给他人感知的手段、形式,比如文字作品的表达是文字符号,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则通过线条、色彩进行表达。“风格”只是一种惯常的习惯,明显更接近于“思想”,很难被认定为是一种“表达”。风格的数量也具有有限性,历史上虽有无数艺术家,但是具有鲜明风格并为公众所知的风格却是少数,若在其上施加独占性权利则会导致后续创作可选择性不足并减少社会文化的增量。

另一方面,人类和动物的最大区别在于,人类能够发表言论、表达思想,发表言论、表达思想的自由因此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表达自由在著作权法中的核心表现就是信息获取与创作自由。各类艺术的风格形成往往受到其他艺术风格的启发,著作权法应保证基础性的表达要素能够被保留在公共领域供人自由获取、利用,从而保证公众平等的创作自由。体裁、题材、结构、风格、艺术底蕴等作品要素,对之进行模仿有助于科学文化艺术的繁荣,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一般不作为剽窃的对象。

三是产业力量考量。金斯伯格(Ginsburg)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更多地被认为是一个法官形成判决之后论证判决合理性的一个理由,一个立基于怎么最好地促进科学发展的政策问题”。“版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之区分,实际上是一种关于哪些元素为权利人独占、哪些元素可为他人自由复制的政策导向性区分”。丹·伯克(Dan Burk)和马克·莱姆(Mark Lemley)指出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裁判具有政策杠杆的作用,能够对工业背景与技术领域保持敏感,调节不同行业创新激励机制,从而避免对创新者奖励过高或过低的制度设计。在著作权法中,“思想/表达二分法”也已经从事实判断转为法官的价值判断。保罗·戈德斯坦(Paul Goldstein)认为,思想和表达不应该严格按照字面意义来把握,而是作为一件作品中“不受保护的要素”和“受保护的要素”的分割线。爱德华·王尔德(Edward Wilde)更进一步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隐喻背后就是“市场力量”的考量。市场上某一产业的发展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势必引导追逐利益的商业主体寻求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节目模板亦是如此,灿星公司仅以40万美元获得了好声音节目模式的版权,但是却创造上亿美元商业价值。因此,诸多法院在思想与表达的模糊地带为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种下受保护的种子。相反,如果市场力量过强,则法院也会通过司法裁量的调适以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方正公司诉宝洁案件中,法院并不倾向于将字库字体认定为作品本质上是对公司市场力量过强的一种担忧。如若将字库字体风格认定为表达,必将导致中华民族具有优秀历史和审美价值的字体利益为少数个体所享有,商品包装上使用汉字的自由受到限制,企业的正当竞争秩序也将受到损害。著作权发展的历史上,思想的范畴愈加变小而表达的范围逐渐扩张,思想与表达背后是价值的考量和市场的影响,而法官以一种修辞学的方式在判决书中将介于作品思想活动和最终的文字表达之间的劳动产品区分为思想与表达来表现其价值取向。

(二)技术考量

法律上受到保护的财产均须具有确定性,以对外彰显权利边界和财产分配秩序,为第三人指明行为自由的界限。在著作权法的诸多判例中也体现了对著作权客体确定性的要求。在班纳环球影业公司诉恩德莫闪光集团(Banner Universal Motion Pictures Ltd. v. Endemol Shine Group Ltd.& Anor)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认定“电视节目脚本”具有可版权性,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该电视格式具有明确的特征,将有关节目与其他同类节目区分开来;②这些区别特征在一个连贯的框架内相互连接,可以重复应用,从而使电视节目能够以可识别的形式复制。法庭认为电视节目脚本《一分钟赢家》不符合这一检验标准,因为原告对于电视模板的描述既不明确又缺乏细节。在DC漫画公司诉托尔案(DC Comics v.Towle)一案中,法院对蝙蝠侠的座驾“蝙蝠车”这一角色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测试时提出了对非例示性作品的“可版权性三步测试法”:①角色必须同时具备物理属性和概念属性;②它必须被“充分地描述”,以便在任何时候出现时都能被识别为相同的角色;③它必须具有独特的属性,包含一些独特的表达元素,而不仅仅是一个“定型角色”。通过对漫画书、电视剧和电影中“蝙蝠车”相关内容的识别,第九巡回法庭认为“蝙蝠车”满足了这一检验。有鉴于此,可以认为在司法裁量中可版权性表达应当具有具体性、可区分性、可重复性。

在技术维度,风格的模糊性、抽象性决定了其边界的不确定性。将受保护的内容与不受保护的内容区分开并划定客体的边界是著作权的基本原则,但是风格却有时难以与不受版权保护的内容所区分。首先,作品之风格由人类的感受决定,人类通过感受判断作品之间是否属于相似的风格,这种感觉无法言说。其次,风格是一种整体性的艺术决定组合,将风格不断分解只能得到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和要素。正如知名作家苏珊所言,“谈论风格是谈论艺术作品总体性的一种方式”。风格与其说是一个离散的“物”,不如理解为创作一件艺术作品所涉及的艺术决定的总和。对一幅画作风格的理解并非是从不同的笔画、色调的结合中体悟,笔画的选择、色调的组合等各种艺术的决定最终形成了一个高于单一画作的表现性选择,这种选择的组合是风格的体现。但是,风格虽然由多种艺术决定所组成,在具体的意义上仍然通过各要素所体现,将风格与艺术组成的各要素分离是不可实现的。

可复制性也是作品保护的形式要件,这也被称为固定性要件。随着产业的发展,鉴于可复制性要件是作品保护的固定性要件,许多无法满足此要求的新兴文化形式因而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在体育赛事节目信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在录制的同时对节目进行播放的,节目不满足作品的固定性要件。在对网络游戏直播进行定性时,法院也认为游戏画面因“具有随机性”“缺乏确定性”而无法成为作品。无论是体育赛事的画面、游戏的画面、写下的文字、记录下的音符,权利人可通过对具体内容的固定实现作品的可复制性。作品风格则更为抽象,风格的形成虽然是作者在前人风格的基础上进行学习所形成的新的标志性特点,但与写下的文字、可见的表达而比,仍然是作者随心而写、随心而画、随心而作,作者自己都不一定可以复现自己的风格,其可复制性必然存疑。“正如俄罗斯作家爱伦堡在评价毕加索时所说的:‘毕加索之所以了不起,在于他从来不摹仿别人,也从来不摹仿自己。’”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一般而言是可计量的,而风格则是难以计量的。譬如在著作权侵权判断时,法院会评估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在“质”与“量”两个层面的相似性,如果对他人作品的表达复制超过一定数量,或抄袭的内容过于重要,则此种行为构成侵权。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法定例示作品的侵权与否,可通过字数、音乐的节拍和作品的篇幅来较为准确地计量。但是对风格的抄袭有多少,是否达到质与量的要求则难以通过技术手段来判断。

四、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风格保护的新需求与新契机

风格之所以难以被认定为表达,一方面是因为其界权成本过高或公共性过强或基于市场政策的考量,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其技术上不可计量、不可分割、不可复制。人工智能为作品风格赋予新的价值,机器学习也成为了还原艺术选择的技术支撑,风格并非完全属于不可保护之思想范畴,无论是在价值维度还是技术维度,风格的可版权性问题都迎来新的变革。

(一)价值之维:人工智能带来的风格的价值及其保护的必要性

风格作为一个人、一个流派大部分作品的一致性特征、一个时代或一个地区原创者作品的共同审美取向本身就具有组合性,在艺术史学中具有相当的价值。在前人工智能时代,风格的重要性已经开始显现,杰克·科比(Jack Kirby)为漫威创作了诸多经典形象,使得漫威宇宙票房收入极高。斯坦·李(Stan Lee)甚至直接把他的创作手法定格为整个企业动画制作的“漫威招牌风格”,要求其他画家的动画制作方法,如透视、取角、切换等更贴近科比的风格。在人工智能技术背景下,风格已经能够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被使用和转让,其经济价值已然得以彰显。随着NFT与AIGC创作模式的结合,风格的确权和交易成为可能,艺术家们将个人绘画风格铸造成NFT进行出售,而购得这些风格NFT的买家,则能借助AIGC技术,批量创作出该风格的多种插画。以HiiiMeta为例,它是一个集艺术风格的确权、授权和使用为一体的艺术生态。用户可以先上传指定风格的原型素材,HiiiMeta可通过风格比对技术,将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中的艺术风格具象化。购买了特定风格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后,用户就可以生成具有相似风格的虚拟角色、头像等。在HiiiMeta的世界里,艺术风格是具备价值可交易的资产,用户可以通过风格识别溯源原创作者,根据风格占比和智能合约进行利益分配。截止2023年,HiiiMeta已经联动了超过108位艺术家,合作机构超40家,社区成员突破了1万人。这种被提炼和分离的风格可以用来创造新作品,风格脱离了作品本身而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随着风格使用者数量的增长,风格授权许可市场有望持续扩大。人工智能产业以风格为灵感来源,不断进行风格模仿,并据此创作出新的作品风格,这显然可能与原作者形成竞争,并对风格授权市场的利益构成潜在损害。

机器从单一数据中学习的知识与从海量数据中学习的知识是不同的,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数据的巨量化能够产生人类无法预料的结果,这被称为数据的“涌现现象”。作品风格数据作为大模型的学习资料而产生集聚价值。一方面,人类将作品数据作为模型的喂养材料,大模型能够快速地学习其中的知识并将其运用于各种场景中,作品数据产生了前人工智能时代无法预料的价值。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在海量人类作品的滋养下,能够深入探索并习得那些人类难以捉摸的艺术规律,进而催生出前所未有的艺术风格,增加人类文化的多样性。计算机科学教授艾哈默德·艾根莫(Ahmed Elgammal)正致力于开发一种高级人工智能,旨在创造全新艺术作品而非模仿大师。其团队采用生成对抗网络,其中两套AI系统通过竞争与批评相互促进。系统1精通艺术风格,系统2负责创新。在辨识中,系统1不仅判断艺术品真伪,还确定其风格归属,促使系统2创造系统1无法归类的全新艺术品。

机器学习的发展有赖于人类对“默会知识”存在的认知,有关“默会认识”的经典论述由波兰尼(Polanyi)提出。他认为知识分为两类:一是书面文字、地图和数学公式等加以表述的知识,即“明述知识”(explicit knowledge);二是未被表述的知识,如我们在做某事的行动中所拥有的知识,即“默会知识”(inarticulate knowledge)。例如,书本中教授学生绘画的文字是典型的明述知识,而学徒从师傅的展示、自己不断练习中形成自己绘画风格的过程则依赖默会知识。默会知识具有非逻辑、不清晰、前言语等性质特点。明述知识的创新依赖于默会知识,是运用默会能力的结果。机器学习具有默会知识相类似的初步基本结构,样本及其提取的特征相当于默会知识的经验和理论,我们向机器中输入的是明述知识,而机器学习的是默会知识。

人类历史上默会知识有时比明述知识更为重要,作品能够传递出高价值的默会知识。绘画风格传递出的语言作为一种默会知识,往往通过长时间模仿才可获得。绘画往往被作为一门手艺,学习绘画大多采取作坊制和学徒制。即便书本上写明了绘画的方法,一位画家也要在实践中去体味才可真正掌握个中技巧。人类学习者只能凭借经验对前人优秀的风格学习以尽力体会前人画作的独到之处,这种速率是较低的,对默会知识的认识也因人而异,具有经验性和个体性。人工智能依托于庞大的数据集和高效先进的算法,能够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对海量画作进行深入分析,学习其中的笔触运用、色调搭配以及意象选择的精髓。这一过程不仅涉及对显性特征的捕捉,如线条的粗细、色彩的运用等,更重要的是,通过算法的灵活调整与复杂模型的构建,它能够迅速掌握并模仿那些隐含在作品深处的默会知识——那些难以言喻、却深刻影响着作品风格与情感表达的微妙之处的知识。尽管风格传统上可能更偏向默会知识,但人工智能技术使得它变成了明述知识,成为更为值得保护的著作权客体。同时,这种能力使得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艺术创作领域展现出惊人的学习速度并不断摄取作品中风格数据的默会价值。

在前人工智能时代,风格处于公共领域为任何创作者所取用能够促进社会知识的增加和代际传递,有益于人类文化的创新。但是人工智能以“风格为思想”的借口发掘并攫取了风格的默会价值和集聚价值,人类创作者的原创内容无法获得任何经济补偿,反观大模型企业则赚得盆满钵满。市场力量的失衡和竞争规则的失序都使得“风格应为思想”的口号被重新审视。

(二)技术之维:风格的具体性、区分性与可再现性

图像风格迁移指借助某种算法,将参考图像的风格特征移植到目标内容图像风格迁移算法中。这主要借助两项内容:其一,将图像区别为内容图与风格图。加蒂斯(Gatys)等人最早发现卷积神经网络可以从任意图像中分离地提取图像的“内容特征表示”和“风格特征表示”。其二,预训练的卷积神经网络通过模仿人类处理视觉信息的过程,采集艺术作品的图像数据,提取其形式与风格特征并进行学习。它可以根据操作者的指令,选取一个图像的内容,选取另一张图像的风格,将两图像的内容特征和风格特征组合起来,在还原一张图像的同时还原另一张图像的风格。生成对抗网络由一个生成器和一个判别器组成,生成器学习艺术风格并创造新图像,判别器区分人工智能与人类作品并反馈。两者竞争使图像差异缩小,最终判别器难以分辨两者。开发者用损失函数缩小生成图像与目标图像的差距,最小化风格与内容融合过程中的误差,通过调整函数和人工智能自我训练,优化输出效果。

风格损失函数的引入使得难以言说的风格实现了具体化和客观化。内容层属于浅层网络,能够捕捉局部细节,比如笔触的纹理、小范围的色彩变化。风格层属于深层网络,能够塑造整体氛围,比如整幅画的色调、光影分布。风格损失函数对应着一个图像的风格,内容损失函数都对应着一个图像的内容,通过对风格损失函数、内容损失函数的选择和取舍,调整不同层的权重,可以控制机器生成内容中风格的多与少,在不同抽象层次上定义风格边界(如浅层捕捉局部纹理,深层捕捉全局色调风格),由此实现风格的“具体化”,甚至创造出全新的混合风格。

风格本身即蕴含独特的区分性,使得普通观察者即便不了解诸如“晕涂法”(sfumato)或“点彩法”(pointillism)等专业术语,也能直观感受到《蒙娜丽莎》与《大碗岛的星期天下午》等作品在风格上的差异。风格损失函数的引入,进一步量化了风格的区分性,通过数学方法将人类可能难以明确识别的风格特征,转化为可量化、可区分的指标,风格也不再具有随机性,能够从一种美学现象转变为一种可受保护的固定性表达,使得即便最为普遍的抽象风格也能与其他风格明确区分开。

风格迁移中有一个重要的概念为“格拉姆矩阵”(Gram matrix)。风格迁移的第一阶段是提取特征,用神经网络把图片分解成各种“纹理”(比如波浪线、斑点、粗线条等)。第二阶段是计算相关性,格拉姆矩阵统计这些纹理同时出现的频率,比如“波浪线”和“斑点”是否总一起出现。第三阶段是匹配风格,让生成图的格拉姆矩阵接近风格图的格拉姆矩阵,就能将原图的画风迁移至新图。风格损失函数通过计算风格图像特征图的格拉姆矩阵,将主观艺术风格转化为可测量的数值关系。在加蒂斯的论文中,梵高画作的笔触节奏、莫奈的色彩分布均被转换为协方差矩阵,形成可存储、可复制的数字指纹。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艺术效果和输出内容的完整性,算法通过损失函数来减小生成结果与目标结果之间的差距,将指令内容和目标风格在组合过程中的损失和误差最小化,确保风格在应用于不同内容图像时保持一致性,使风格特征在不同内容图像上呈现稳定再现,从而实现了风格的“可复制性”。前文已述,HiiiMeta等平台已经将风格迁移的技术构想运用于商业实践,运用风格比对技术,HiiiMeta将人工智能创造的图片中的艺术风格具体化并制作成人工智能机器人在NFT平台进行销售,在顾客购买了该机器人后,为用户提供风格相似的虚拟角色、头像等。

在技术层面上,人工智能可以发现、识别、提炼、分离风格,风格实现了具体、可区分以及可复制,具有独立于作品的可能。如果符合条件,就应当构成可版权性的表达。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通过卷积神经网络以及损失函数的方式实现了风格的确定化,这在客观上也减少了风格的界权成本和追踪成本进而实现交易成本的有效降低,减少了风格构成表达的交易成本顾虑。

五、风格著作权保护的合法性边界

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机器对风格的模仿呈现了“形似而神不似”的样态。同时,传统风格的保护范围、保护条件在技术的冲击下产生了变革,风格的合法边界也有待进一步厘定。

(一)风格保护的范围界定:个性与形式的双重考量

艺术品是有意味的形式,任何形式要素都具有审美的表现性,艺术的形式是艺术家用来传达某种情感的,形式与审美情感有某种对应关系,形式是外在的、客观的,审美情感或意味是内在的、主观的。“意味”与“形式”成为衡量艺术品的两个维度,风格的保护范围也需要借助形式因素与意味因素来判断。

1.以作品的“个性”为考量因素

在类型学的层面,所有的艺术风格可以区分为“具体的艺术风格”与“抽象的艺术风格”。具体的风格是指与特定的作品、个别的艺术家或一定的艺术流派、艺术群体以及某种特定范围的时间、空间相联系的种种历史、具体的风格现象。抽象风格是指任何艺术都通用的风格,跨越地域与空间、在艺术世界中普遍存在的、西方与中国通用的风格,如“浪漫主义的特征”便是出现于许多时期、许多艺术和文化中的一种类型。单一的艺术品(包括单一的艺术家个人)所表现出来的风格特征不在风格类型的研究之内。李白、杜甫的风格则是个别艺术家的风格,正所谓“子美不能为太白之飘逸,太白不能为子美之沉郁”。因此,可以认为,对于风格的分类,至少可以分为抽象风格、具体风格、个人风格三类。风格具有一致性和延续性,这三种风格中作品的形式均有所不同,但是内在的个性要素却具有相似性。

“单一风格”到“具体风格”再到“抽象风格”,个人色彩逐渐降低,构成表达或作品的可能性也逐渐减弱。个人风格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形成典型的个人风格在艺术史上并非易事,如伦勃朗之风格、梵高之风格经久流传,故而有辨识度的个人风格是极具原创性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模型训练时也更愿以此为模板,如微软公司在开发生成式人工智能时选择将伦勃朗作为学习的对象,开发了“下一个伦勃朗”的产品。此时,这种风格因为极具个人特色而应当被认为构成作品。2018年纽约佳士得拍卖行拍卖的《埃德蒙·德贝拉米像》是由名为“显而易见”的巴黎艺术团体利用算法进行的创作,团队将15000幅14至20世纪作品的图像作为训练数据,生成内容是具有欧洲古典美术风格的肖像画。在类型学意义上,这是一种“具体风格”的模仿,该种风格较之于“个人风格”而缺乏识别性,风格虽然是一种外在表现,却因为公有性过强而难以认定为表达。戈雅的《酒徒》、大卫·弗里德里希的《海边的僧侣》、威廉·透纳的《海上渔夫》等都是浪漫主义的经典之作。浪漫主义在创作技法上重视色彩而非素描,强调笔触的表现而非形态的把握,偏爱动态的场景而非安静的布局,追求各式各样的个性美而非绝对唯一的理性。这种画风为诸多画家所共同认同并在作品中表现,具有较大的时间跨度,甚至影响了印象派以及后印象派的画风,虽然也是艺术家个性的外在表现,却因为使用广泛而不应被某一艺术家所独占。

2.以作品的“形式”为考量因素

两部作品在形式上较为相似,某些作品是对他人作品的挪用、拼贴,保留了原作品的表达性要素,但是如果内在的意蕴、精神、个人色彩不同则在后风格也具有独创性。在坎贝尔诉阿卡夫罗斯音乐公司案(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中,被告的音乐作品Pretty Woman”改编自原告音乐作品“Oh, Pretty Woman”。罗伊·奥比森(Roy Orbison)是Oh, Pretty Woman”的作者,他将摇滚音乐和民谣的元素融合在了一起,创造出了一种舒缓、随性的演唱风格。被告摇滚乐队2 Live Crew则以演唱嘻哈风格的音乐、突破艺术自由界限而知名,作品中时常包含挑逗性歌词和露骨的性内容。被告虽然使用了原告作品的标题,抄袭原作的第一行歌词和特有的开场低音重复乐段,但随后通过歌词讲述了一个与原作并不一样的故事,意在讽刺白人原作者与混乱的性关系。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作品部分内容进行了模仿,但二者风格完全不同,新作品并不足以“唤起”原作品,所以新作品传达出了与原作品不同的意思,具有新的价值,构成转换性使用。

2000年,在卡里欧诉普林斯案(Cariou v. Prince)一案中,原告帕特里克·卡里欧(Patrick Cariou)出版的《是的,拉斯塔》(Yes, Rasta)是一本以牙买加郁郁葱葱的风景为背景的拉斯塔法里教徒的黑白肖像画集。被告理查德·普林斯(Richard Prince)是一位当代艺术家,他创作的作品《运河区》(Canal Zone)以卡里欧的数十张照片为主要素材,但是对这些照片进行了处理:裁剪或给身体和背景着色,在模糊的脸上涂抹颜料,并将电吉他插放入一些留着脏辫的人手中。原被告的作品在形式上极为相似,被告作品是对原告作品进行拼贴、挪用、涂抹等现代艺术手法所获得的,但是二者在风格上却极为不同。卡里欧的黑白照片呈现了宁静古典的自然之美,而普林斯的绘画无论是在构图、比例上还是在色彩、介质上,都与前者迥然有别,给人一种既粗俗嘈杂又兴奋挑逗的感官体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转换性适用”。

两个案子中原告与被告的作品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但是在对其内在的精神和意蕴探究时便会发现当代绘画艺术、嘻哈音乐虽借用了传统风格作品的形式要素,在情感上却往往是反叛的、具有讽刺意味的。此时,被告风格相较于原告具有独立的原创性,并不会落入原告风格的保护范围内。

(二)风格保护的范围廓清:不同主体的区分保护

人工智能技术实现了风格的固定性与可区分性,挖掘风格的默会价值与集聚价值,使风格的可版权性具有跨时代的变革。在前人工智能时代,司法裁量主要是以不保护风格为主要观点,以保护风格为例外。而在人工智能时代,这种趋势发生了质变——应以保护风格为主,不保护为例外。

1.人类模仿风格:以不保护为主,保护为例外

在非人工智能技术条件下,风格的形成主要依赖于自然人。人类创作者的构思与产出深刻地依赖于模仿与记忆两项基本机能,他们对于原作的替代有限,非但无损原作之精髓,反而构成了一种增值性的重述与深化,乃至促进人类文化的发展和繁荣。记忆本身并不仅仅是一种保存或吸收原有知识和印象的过程,而是能够用过去已存储的知识和经验来再现当前事物或事件,并使之又成为过去知识和经验的双重过程。记忆不是静态地“复制”,而是动态地重构,现在的事实唤起了我们有组织的记忆,然而唤起了什么样的记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当下的理念、利益和期待。当我们看到一部优秀的作品,从中获得了奇特的审美体验,这些知识存储于我们的脑海中,而当我们从事创作时,某些场景能够激活并引导个体提取记忆形成表达。但是此时的表达与原作的表达略有出入,带有了个人意味和个性。正是通过这样的方式,知识得以在创作者之间有效传递,前后创作者在抽象的精神层面实现了跨越时空的沟通与对话,从而促进了人类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任何艺术都是从模仿开始,而成就于独创,只有独特的风格才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以莫奈为例,他作为印象派的代表人物,以其独特的笔触与色彩运用,打破了传统绘画的束缚,开创了全新的艺术风格。莫奈的作品不仅深受观众喜爱,更在艺术史上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记。人类的模仿对于原创艺术家而言有时是扩张声誉的手段,无论是美术作品还是影视作品,使用相似表现手法呈现创作内容,以向前人“致敬”或“挪用”的例子屡见不鲜。人类的模仿对原作者的市场影响也是有限的,人类音乐家在尝试模仿另一位艺术家的风格时会受到自身技巧、情感理解以及创造力的限制,往往难以达到完美的相似度。相反,对风格的学习和模仿是知识累积和信息传递的必要通路。借鉴他人的艺术风格,吸取他人的思想观点,这一切不是剽窃,而是创作的本质之所在。

因此,各国立法中一般认为风格、思想等均为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秉持这一观点,譬如在威廉姆斯诉3D Export案(Williams v.3D Export)和洋基蜡烛公司诉布里奇沃特蜡烛公司案(Yankee Candle Co. v. Bridgewater Candle Co.)中,法官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原告的“摄影风格”“动漫风格”。在少有的明确保护风格的案子中,法官也主要是基于法律之外的因素进行裁判,如前文所提及的斯坦伯格诉哥伦比亚影业案(Steinberg v. Columbia Pictures)中,作品的商业成功和艺术家的知名度影响了法院的裁决。又如在珠宝10公司诉雅致贸易公司案(Jewelry 10, Inc. v. Elegance Trading Co.)中,彩绘陶瓷珠宝的设计师起诉其他设计师对其风格的侵权,法院虽然认为原告的风格属于表达,但原因主要是被告不仅借鉴风格,还照搬执行方式或实施的细节(the manner of details of execution will be found to infringe)。

2.机器模仿风格:以保护为主,不保护为例外

人工智能已经由符号主义发展到连结主义。连结主义人工智能通过在简单甚至统一单元(如人工神经元)相互连接的网络中学习规则,产生智能行为。在连接人工智能主义中,计算机可以从材料中学习并生成自己的规则,特别是从大型数据集中学习并生成对数据的理解。在前人工智能时代,风格在思想与表达之间摇摆的现象并未受到学者们的关注。生成式人工智能“风格迁移”实现了“海量数据喂养”“风格模仿输出”“快速生成”三重功能,这导致了著作权市场力量的失衡。

首先,人工智能侵占了原创者的著作权市场。高塔米·索梅帕利(Gowthami Somepalli)等人通过实验发现Stable Diffusion能够再现《神奈川冲浪里》原始绘画中的波浪结构,有时会根据提示词重现像素不同的原作品。如向模型中输入Work by Van Gogh”,则模型会生成低像素的《星空》。对于社会整体的文化发展而言,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是为社会全体成员提供激励,增加作品存量,最终促进文化创作与传播。风格模仿输出削减自然人创作的激励,机器最终也将无书可读。合理使用的第一个因素,即使用的目的,以及其第四个因素,即对版权作品市场的影响,都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案件中的合理使用认定相抗衡。然而,即使文本到图像的模型没有被发现具有转换性,我们认为,仅有市场篡夺的可能性就足以否定合理使用。

其次,人工智能风格模仿切断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人格关联。早在著作权法设立之前就已经有原创作品的出现,除市场利益外,原创者格外注重其创作声誉。在浪漫主义作者观中,作品之上体现作者的个性与创作意志,因此作者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作者本人与其作品之间的精神与人格联系,并且以与特定的作品相联系为特征,风格是一个人创作技术以及创作感受成熟的标志,标志性的风格与人的创作声誉相连接,也与其市场价值密不可分。2011年,齐白石的《松柏高立图》拍卖价高达4.225亿,是字画届有史以来最高的拍卖成交价格。齐白石的艺术技巧以及艺术声誉使得其画作广受追捧。人工智能窃取作品风格但并不指明作品来源切断了原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使人具有误认作品为机器原创之内容。有些消费者购买特定作者的作品,只是因为被其表达风格、特色吸引,并不关心内容表达究竟出自谁手。这种利益攫取行为并非昙花一现,而是成规模地发生且于今愈烈。美国数千名艺术家针对Midjourney的风格模仿行为提起集体诉讼,他们提交了大量Midjourney非法抄袭了他们的作品的证据,其中包括一份Midjourney可以模仿的艺术家的姓名和风格的名单,该名单涉及的艺术家多达2万名。在机器迅速汲取他人作品风格精髓的同时,由于机器生成内容缺乏适当的标识体系,原创作者群体在作品市场中被边缘化,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面临严峻挑战。

承前所述,人工智能的出现不仅在技术上实现了风格的独立性,也赋予其独立的经济价值,为风格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撑。然而,与之相伴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通过快速生成与高度模仿,可能导致原创风格的经济利益被侵占、人格权利受到侵犯。正是在这两重困境的推动下,对风格授权已成为迫切而必要的选择。

当然,在人工智能的语境中,并非所有风格都具备保护的价值。当人类作品风格所展现的人类“个性”极为有限时,尽管机器可能迅速模仿该风格,但对其授权并无必要。

(三)风格利用的合法边界:作品传播标准下的“非表达性使用”

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风格迁移是否构成侵权时,有学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只是复制了训练数据中艺术作品的风格,著作权“从未包括对创意的基本构成要素:思想、概念、风格、艺术技巧、语言或语法的垄断”,风格不具有可版权性,故而即使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输出与训练作品在风格上具有相似性,也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可能性。也有学者从公有领域反哺创造的激励价值出发,认为大模型模仿创作风格的行为则应视情况区分其究竟属于公共领域的利用行为抑或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搭便车行为,以合理划定其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使用风格的方式与人类欣赏风格的传统方式大相径庭,这也导致了学者对风格的分析从法律转移到了技术范式。

生成式人工智能对风格的使用具有“拼贴”与“挖掘”的争议。错误的理解是“文生图”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将他人图像进行存储,然后根据“提示词”生成拼贴图。事实上,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不存储图像,也不从训练数据中的图像中拼凑新的图像。相反,他们了解图像代表什么,并根据他们对文本和图像关联的了解来创建新图像。对大模型训练对象而言,其价值并非单独体现在某一作品之上,而恰是源自整个庞大作品数据集中累积的规律性知识及各种逻辑关系所蕴含的知识树的挖掘、运用和综合展现。

从表面上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作品风格的使用并未落入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畴,因为其对作品的使用与人类对作品的使用并不相同,是一种非表达性使用。但是,利用作品的默会知识与不构成侵权无法画等号。复制权的侵犯必须构成对原作的传播,理论上,个人非公开的作品使用行为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评价意义,应属自治性隐私权——一种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作出关于自己的重要决定的权利。由于传播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权利转变为以“传播”为核心进行规范的体系。在人工智能的环境中,作品侵权判断应当以作品是否被传播为划分基础,也即作品是否产生了“表达型内容”。

生成式人工智能会在某些情况下对作品进行“记忆”(Memorize)并再现作品表达。模型在重复、一致的数据上训练,其输出与训练数据就会过于相似甚至完全相同,就是所谓的“过拟合现象”。模型没有学习到数据背后“普适的、抽象的规律”,而是简单地“背诵”了训练数据本身。譬如,史努比这一动画角色较为抽象,训练数据较为相似且单一,在大模型输出时很容易对原作进行侵权。2023年1月12日,安德森(Andersen)等视觉艺术家起诉Stability AI、Midjourney、DeviantArt和Runway AI未经许可复制并传播作品获利,案件围绕Stability开发的文本转图像模型Stable Diffusion展开。法官威廉·奥里克(William Orrick)裁决,Stable Diffusion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之上,并且产品的运作方式必然会调用这些作品的副本或受保护元素。一方面,根据Stability首席执行官提供的材料,Stability将100, 000GB的图像压缩成一个2GB的文件,可以“重新创建”其中任何一张图像。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学术论文《Extracting training data from diffusion models》证明,通过使用精确的提示,训练图像可以被复制为人工智能产品的输出。有鉴于此,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不可将风格认定为是一种处于公有领域、应用机器学习以增进社会知识的元知识与共有知识。仍应适用法律的既有框架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输出与风格进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六、结语

风格将作者的个性展现在文字、笔触以及音乐中,是一种客观表现而非内心的个性,具有成为可版权性表达的潜质。前人工智能时代,司法实践对风格的保护非常有限,人工智能的出现使得风格的广泛授权许可得以实现,这不仅彰显了其经济价值,而且在技术上确保了风格的具体性、可区分性与可复制性。因此在特定条件下,风格应被视为可受版权保护的表达。在具体构建层面,应从风格的形式和个性两个维度对其边界进行厘定。对于风格的保护范围,也应当区分人工智能模仿与人类模仿的情况,在人类模仿风格的情况下应尽量避免保护风格,防止对公有领域和人类创作者的模仿行为造成不当限制,而在机器模仿生成的环境下应以风格的授权为基本原则。同时,应明确人工智能对作品风格数据的使用并非合理使用或转换性使用,如果作品风格被传播也应当将传播行为认定为侵权。

    进入专题: 生成式人工智能   著作权  

本文责编:chendongdong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民商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71155.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清华法学》2025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5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