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规”)正式开始施行。这一方面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在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准确理解和恰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与自信——概念规则和裁判标准更加明确化,也暴露出对待这一问题,地方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亟待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廓清和回应。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在两个方面得到强化。其一,是适用要件的认定标准趋于宽松。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以主观故意(包括恶意)和情节严重为核心,主观故意原则上要求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但是,新近政策和司法文件对明知要件作出了弱化。其二,是在五倍赔偿的法定上限之下,金额倍数的隐性和显性提升。[1]然而,作为一把双刃剑,惩罚性赔偿的强劲扩张趋势,不仅未能有效遏制侵权(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数量不降反升,并屡创新高),反而可能助长了通过积极主张惩罚性赔偿而获取不当暴利的恶意诉讼行径。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才仅仅时隔五年,便推出了2.0版“惩罚性赔偿司法新规”,旨在为下级法院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裁判指引,在有效规制恶意侵权的同时,也要高度警惕和坚决杜绝各种滥诉、借诉讼渔利的不诚信行为。本文即结合该新规变与不变之处,共同探讨这一备受瞩目且杀伤力极强的治理工具的恰当边界。
一、变:概念规则和裁判标准更加明晰化
新规对旧规做了全方面的修订与补充,仅条文数量便从原来的7条增至14条,翻了一倍。在具体内容上,几乎对惩罚性赔偿所涉及的所有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均做了更加细化、完备、清晰、明确与合理的规定,消解了缺漏不足、模棱两可和自相矛盾之处,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顾虑、困惑和争议,给出了更加统一的裁判标准和更加丰富的考量因素,体现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利益平衡、捍卫诚信及防范制度被滥用的价值取向与目标宗旨,实乃遵循法理、逻辑和常识的英明之举。囿于篇幅所限,本文难以对所有修订之处逐一展开介绍和分析,故只能选取其中最主要、最关键的改动作一定的法理评释。
其一,新规第五条明确:“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践行“依法”解释,防止惩罚性赔偿被“不当泛化”适用的重要举措。因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针对故意侵害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市场混淆、虚假宣传、商誉诋毁等)适用惩罚性赔偿则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强调这一点,实际上是向下级法院释放力图收窄乃至杜绝惩罚性赔偿扩张适用、不当适用的强烈信号。
其二,关于“故意”要件的举证责任,旧规第三条第二款表述为“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而新规则表述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有观点认为,这一改动实际上将“故意”的认定方式从“可参考的情形”升级为“法律推定”:一旦原告证明被告存在所列情形之一,法律上就推定被告具有故意;被告若想推翻,必须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不仅仅是“质疑”或“提出合理怀疑”。这种推定规则的引入,实质上降低了权利人证明“故意”这一主观要件的难度,将举证负担转移到了侵权方。对于权利人而言,这无疑是一种有力的制度赋能。[2]
管见认为,这一修改并不代表实质上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标准,更不代表证明 “不存在故意”的举证责任已经移转给被告。因为根据最基本的诉讼法原理,举证责任(即如果举证不能将为此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分配只能由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明确予以规定,而不能由审理案件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或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调整或改变。就“故意”要件而言,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初步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程序意义上的提供证据义务(非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会移转给被告,由其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从而使得原告证据的证明力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之下,此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让其证据的证明力重新回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之上,则应当由原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上述司法解释表述上的改动,仅仅是使得关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提供证据义务”等的规定更加清晰化,消除用语上的模糊之处,方便下级法院严格依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审理和裁判案件而已。
其三,关于“故意”要件的认定,新规补充了两种具体情形,即“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和“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体现了相较于成文立法,司法解释更能够与时俱进的灵活性。有观点认为,这是对故意情形的实质性扩张,堵死恶意逃避的“后门”。[3]管见认为,根据形式逻辑,每增加一种外延,意味着一个概念的内涵更加具体,其涵摄范围更加明确,而非其范围的扩张。就“故意”而言,虽看似是对行为人正在实施某行为时心理状态和主观意图的考察,实则只能从事后基于该行为的外在表现、实施效果和理性人标准进行推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情境的转换,行为外在表现、实施效果和理性人标准都会发生一些变化,故无法穷尽列举所有属于“故意”的情形,但一旦将一些新的具体类型明确化、固定化,就意味着各级法院在进行个案审查时,必须在严格符合司法解释所描述的具体情形及其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予以确认。即便仍可以适用第(八)项兜底条款(即“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也应当与前面所列举的七种具体情形达到同一认定标准,以保证过罚相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而稳定的行为预期。可见,增加若干种具体情形,不仅不是对“故意”的扩张认定,反而会因内涵更明确、标准更统一而合理收窄了对“故意”的认定。
同样的逻辑也可帮助我们正确理解新规对“情节严重”要件认定的态度转变,即从旧规的“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修改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所谓“可以”,也即“可以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反而可能把一些本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也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应当”则意味着规则的确定性和不可回避性,如果存在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法官未予认定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需要予以纠正。同理,虽然“情节严重”也存在兜底的其他情形,该个案中的“其他情形”也应当与前面列举的六种具体情形在认定标准上保持高度一致。
其四,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方面,新规的修正之处也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力图给出更加精细化、更加明确化、更加合理化的指引,以消除之前的各种争议和模棱两可之处。如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第九条规定:“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第十一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第十三条将旧规中的“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修改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
特别值得细究的三个条款是,将法定赔偿额排除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之外,是遵循法理与常识的明智之举。众所周知,所谓“法定赔偿”,即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由审理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估算、衡量出的赔偿额。也就是说,法定赔偿已经将“情节”要素纳入考量范围,乃至早就包含了惩罚、威慑的效用,而非仅仅填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故如果再苛加惩罚性赔偿,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和公平公正原则,也使得精细化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变得毫无必要。
同时,将“合理开支”(如支付的律师费用)在赔偿总额之外另行计算,使得惩罚性赔偿之数额得到极大的合理限缩,因为一旦把“合理开支”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一并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的话,则再乘以若干倍数会使得赔付总额的不合理性被放大数倍,毕竟当权利人开始聘请律师、着手制止侵权行为时,乃针对所有侵权行为都能发挥遏制效果(律师费的多少本身已经将被诉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维权难度纳入考量范畴),而不必因为其中存在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需要额外再支付一笔或数笔律师费或其他维权费用。
照理,当被告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理应依职权主动予以考虑”而非“可以综合考虑”且“必须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因为立法者当年增设惩罚性赔偿的初衷就是为了对恶意侵权人产生威慑作用,而不是为了填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既然同一目的和效用的罚款或罚金已经执行,就应当考虑过罚相当原则和侵权人的实际承受能力,避免惩罚性赔偿变味成权利人谋取不当暴利的手段而助长滥诉及不诚信行径。
其五,强化了对权利人诉讼诚信的要求。新规第三条明确:“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由此修正了旧规中“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做法。换言之,惩罚性赔偿不是可以任由权利人“搞攻防突击”的法律武器及规避举证责任、利用时间差令被告措手不及的诉讼策略,其必须诚信地、毫无保留地在一审程序中及时、公开主张,如果其在二审时才提出,一旦调解失败,则将面临彻底丧失这项请求权的巨大风险和不利后果。这完全体现了“程序正义乃实质正义的前提保障”和捍卫诚信、维护公平的高超司法理念。
新规第四条进一步指明:“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显然与前述第三条形成衔接与呼应,即对于惩罚性赔偿,法院有释明义务,权利人经法院释明后仍不提出的,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权,不得就同一侵权事实另案主张。这充分彰显了司法审判应当提质增效,避免缠讼滥诉的价值追求,恰如学者所言,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如果允许权利人就惩罚性赔偿请求另行起诉,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造成前后裁判的矛盾。通过程序约束倒逼权利人审慎行使诉权,有助于实现纠纷的实质性、终局性解决。[4]
二、不变:限缩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理缘由
从上述条文修正分析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想借助新规的出台和施行,合法合理地限缩惩罚性赔偿在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此前有观点认为,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仍然不够,应当进一步扩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其中往往援引个别案件判赔额持续上升作为论据。但该论证恐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判赔额的提升与侵权发生率降低之间并非简单的线性负相关关系。更为关键的是,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受多重因素影响,包括技术发展、市场结构、执法资源配置、权利人维权能力等等。简单地以判赔额上升推断威慑有力,进而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忽视了影响侵权行为发生概率的复杂因果机制。在缺乏严格计量经济学分析的情况下,这一推断难以成立。
威慑不足论的另一个隐含假设是:惩罚性赔偿越高,威慑效果越好。然而,这一假设忽视了过度保护不仅会产生“寒蝉效应”,更会抑制合法竞争与边际创新。[5]行为经济学的研究进一步表明,人们对损失的敏感程度远高于对收益的敏感程度(即“损失厌恶”或“风险厌恶”loss aversion)。在面对一次性高额判赔风险时,民事主体往往会采取过度规避策略,进而显著增加交易成本,阻碍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故而现今无论是知识产权实务界还是学术界,一个普遍共识就是,在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目标宗旨不是为了严厉惩戒侵权人(罚得他倾家荡产)或鼓励权利人借助司法力量获得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判赔额,而是为了修补可能存在不足的填平原则,降低交易成本,鞭策侵权人重新回到许可使用的谈判桌前,与权利人握手言和。已经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加重赔偿,其并不具有惩罚性,目的是为了完全补偿和最佳预防,同时也要警惕预防过度。[6]因此,惩罚性赔偿规则应当在严格满足其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小心慎用,否则就可能被滥用,成为权利人恶意打击同行竞争对手、牟取不当暴利的法律武器。如果适用法定赔偿或酌定赔偿足以将侵权人拉回到许可使用的谈判桌前,就没有再继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和必要。
在法经济学看来,惩罚性赔偿即财产法则而非责任法则、补偿法则。所谓“财产法则”,是指但凡要使用他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就必须事先征得许可,谈好价格,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否则便不得使用。然而,将智力成果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具有先天的正当性不足,因为智力成果是人类共享共创、不断传承的精神资源,与学习教育、科学研究、欣赏评议、言论表达、信息流通、新闻报道、贸易自由、标准执行、治病救人乃至国家安全等诸种重要公共利益紧密相关,所以知识产权制度从始至终都包含合理使用、权利用尽、有限保护期、法定许可及不予保护例外等众多限制知识产权(特别是对许可权、禁止权的限制)的规则。而一旦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泛化适用,则意味着这些自由、无偿使用私人智力成果的公共空间受到严重排挤和不当压缩——因为使用人及社会公众慑于法律威力不得不提前缴械投降,只能通过事先谈判拿许可,即便理论上他仍然留有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的事后抗辩手段。这种“风险厌恶感”会影响使用人做出“保守预判”,放到市场经济体系下,会严重影响“社会创新”。正如研究者所言,任何制度都有成本,过松的认定标准和过高的赔偿金额,都会抬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本,造成诱导权利人滥用诉权、抑制边际合法行为(即累积式创新)、降低待决案件的资源配置效率等诸多恶果,从而抵销遏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收益。[7]
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观之,人是理性的动物,具有基本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趋利避害,而法律制度(包括立法条文和司法裁判)是一套诱导体系,其设立和实施,都建立在其要规范的主体能够充分认知其行为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之基础上,由此才能通过激励或诱导该主体做或不做某行为来实现其治理目标。恰如学者所言,知识产权侵权人是否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法律后果(风险成本),以及预期收益全部具备足够的了解和预期?这在现实中是不多见的。成本收益认知的不足意味着许多看似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非理性谋划的结果,这和人们缺乏系统思考或者怠于计算无关,而是主要归因于成文法、司法判例等法律知识的专业壁垒,这些因素在技术发展和社会道德观念的影响下愈发明显。[8]
换句话说,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想真正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人产生威慑或阻吓,诱导其重新回到经许可后再使用的谈判桌前,就不能仅仅以客观上侵权情节严重为要件,而必须以行为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必然会造成什么样的严重损害后果(即“明知”),且其希望或积极促成(即“故意”或“恶意”)该严重损害的产生为前提要件。这也就合理解释了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在新规第六条中深描了何谓“故意”,明确要求应当由权利人负担“故意”认定的举证责任,还刻意在新规第七条中将“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增加为认定“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关键要素。
三、延展:为何帮助侵权无法予以惩罚性赔偿
司法实践近期出现一个疑问,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俗称“网络平台”)就其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此次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中予以单独、特别回应。管见认为,不予以单独、特别规定,保持既有的规范和态度,让法官自己从条文的字里行间去寻求答案,恐怕是最佳选择。
其理由在于:首先,从利益平衡的视角观之,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在责任基础上存在本质区别,帮助侵权人的可责难性低于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明知其行为会侵害他人权益而故意为之,具有较强的道德可责难性;而帮助侵权人虽然存在过错,但其主要作用是提供便利条件,而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对帮助侵权人予以惩罚性赔偿,会导致责任与过错的不匹配,有违比例原则。其次,从法经济学上分析,帮助侵权人在侵权链条中往往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其获悉和判断侵权信息的成本较高,如果对帮助侵权人苛以惩罚性赔偿,会导致其采取过度的预防措施,如要求被帮助人(即“网络用户”)提供免责声明、限制服务的范围等,这些过度预防措施会增加交易成本、产生寒蝉效应、阻碍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最后,从比较法角度观察,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未将惩罚性赔偿扩展适用于帮助侵权。如《美国专利法》第271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责任,以“明知”为主观要件,但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期通过一起再审裁决,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版权帮助侵权的严格“主观意图”要件,即版权人应当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诱导了用户侵权;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出售了专门为直接侵权行为而定制的服务。仅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侵权行为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侵权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帮助侵权责任。[9]由于该案版权人没能证成此“主观意图”要件,故联邦最高法院以9:0的巨大悬殊比推翻了针对被告的高达10亿美元的法定赔偿额。殊途同归,德、法始终坚持补偿和填平原则,公私法界限严格,《德国民法典》第249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均规定赔偿以恢复原状为限,反对超额赔偿。这种理念源于大陆法系对公权力垄断惩罚权的坚守,认为民事赔偿不应具备惩罚功能。需要注意的是,帮助侵权存在一个从“轻度帮助”到“重度帮助”的连续谱系,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涉案帮助侵权人的参与程度、获利情况、知晓状态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进行差异化的责任认定,但不应拓展到惩罚性赔偿。
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二者的共性在于都具有“明知”的认知因素,但是就意志因素而言,追求侵害结果发生者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且希望”),对侵权结果持放任态度者为间接故意(即“知道但放任”)。[10]也即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知道”其平台上存在着由用户上传的特定的、具体的涉嫌侵权内容(如已经接到权利人有效的、合格的通知),则纵使只是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这种主观状态便构成“间接故意”,完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旧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新规删除了此条款,可能是基于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已经将因侵害商业秘密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由“恶意”调整为了“故意”。但管见认为,上述条款仍有保留的必要,因为《商标法》仍然沿用的是“恶意”而非“故意”,除非最高人民法院能够说明其已经预见到《商标法》的新一轮修订也必然会将“恶意”改为“故意”。
首先,此处仍有一个语义解释问题,即是应当把“故意”的认定标准抬高到“恶意”,还是应当把“恶意”的认定标准降格为“故意”?答案很明显——只能是前一种解释。原因在于:《商标法》相关条文有的使用“恶意”,有的使用“故意”,说明立法者并不认为“恶意”等同于“故意”,而是认为“恶意”是比“故意”程度更深重、更具可责性的主观心理,否则就应当统一都使用“故意”。故此,只能将新规第一条中的“故意”之认定标准抬高到“恶意”程度而不能倒过来,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司法解释来改变甚至颠覆成文法的明确规定及其背后所体现的立法者态度。
其次,新规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显然,这里的“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能且只能指“仍继续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因为在帮助侵权语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有效、合格通知之前(也未主动人为选择、编辑、修改或推荐涉嫌侵权内容),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平台上存在由用户上传的具体的、特定的涉嫌侵权内容。在这个时间点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就谈不上在这个时间点之后,其“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简言之,帮助侵权不属于这里的“仍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排除了可以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帮助侵权(即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从而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来认定其主观心态为“故意”或“恶意”。
由此可见,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之一的“故意”或“恶意”要件,只能是一种比“明知”的可责性更重的主观心态或目的意图(即故意是指“从无到有”“积极促成”侵权结果的发生,而“明知”则是指帮助侵权人虽然知道具体的、特定的侵权内容之存在,但对其是否继续存在于平台持一种“消极懈怠不作为”的主观心态,而不是“从无到有”“积极促成”侵权结果的发生与扩大),更不可能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达到帮助侵权认定标准的,其主观心态也只是“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更非“直接故意”或“恶意”。尤其是在当下对于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更不能直接以“必要措施”采取得当与否证成主观故意,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刑法理论上,过失是划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唯一手段和尺度,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核心标准就是看他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便可认定其存在过失。[11]民法理论照样如此,有学者便指出:“民法上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有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12]“过失是一种被告违反其对原告所应给予的注意的义务”。[13]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便应认定其对网络用户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而非“恶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再次,退一万步讲,即便认为实施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主观心态可以是“间接故意”(即不把“当收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界定为过失,而是界定为“知道但放任”的间接故意),那也不是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或构成要件的“故意”。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是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新增加的条款,以此来规制侵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而之前历次版本的《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出现惩罚性赔偿。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并不认为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时,其需要为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哪怕他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
并且,被控侵权人主观心态是否为“间接故意”,这是个事实认定问题,而非价值取舍问题,并不会因为法律的修改而改变对该事实的认定,即不能因为修法新增加了惩罚性赔偿且其适用前提之一为行为人具有“故意”,进而将旧法语境下的“间接故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因此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刻意解释为新法“惩罚性赔偿”语境下的“故意”。如果这么做,便至少犯了一个混淆事实、指鹿为马的逻辑错误。打个比方说,原来的规则是小猫和老猫都不惩罚,现在规则改为仅惩罚老猫,但不惩罚小猫。而一位执法者为了惩罚小猫,故意把小猫说成是老猫,最后适用新规则惩罚了小猫。
最后,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新规第七条明确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而在相关案件中,审理法院所判定的事实仅仅是被告在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对部分侵权内容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或是当其知道涉案作品系热播时,却没有采取更为积极的手段来明显减少其平台内存在的大量侵权内容而已,这显然不属于上述新规所限定的重复侵权情形,更不是所谓的“以侵权为业”。
结 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钱翠华法官曾撰文指出:“‘严保护’不等同于惩罚性赔偿。将‘严保护’等同于惩罚性赔偿,需纠偏改正……惩罚性赔偿是把双刃剑,必须有事实证据可依,如果用得不好,如仅限给予大企业的大数额民事赔偿,如此‘不当保护’甚至‘违法保护’,便可能导致甚至阻碍社会创新发展。”[14]笔者对此深表赞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及时修正和精雕细刻相关裁判规则和认定标准,向下级法院及社会公众传递了明确而强烈的信号,即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涉案情形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恪守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所体现的谦抑精神与平衡理念,坚决捍卫立法者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宗旨,防止其被滥用,进而走向制度的反面,演变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恶意谋取不当暴利的法律武器。
【作者简介】
熊文聪,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蔡元臻:《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制度的实效检视与逻辑重塑》,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
[2]参见李扬:《2026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价值转向》,载“李扬知产”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wmvxZZSJt2ah7KcooKWbFA,2026年5月9日访问。
[3]李扬:《2026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价值转向》,载“李扬知产”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wmvxZZSJt2ah7KcooKWbFA,2026年5月9日访问。
[4]李扬:《2026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价值转向》,载“李扬知产”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wmvxZZSJt2ah7KcooKWbFA,2026年5月9日访问。
[5]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理论指出,过度的法律威慑会导致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采取过度保守的行为策略。
[6]参见蒋舸:《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中“惩罚性赔偿”之非惩罚性》,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7]林恒:《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其限度》,载《法大法律评论》2024年第2辑(总第40卷)。
[8]蔡元臻:《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制度的实效检视与逻辑重塑》,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
[9]COX COMMUNICATIONS, INC., ET AL. v.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ET AL.
[10]朱冬:《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载“知产财经”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WZSF14y9xMZH1VsvrqsXEQ,2026年5月10日访问。
[11]参见柏浪涛:《过失犯的行为不法与注意义务的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
[12]刘清波:《民法概论》,台湾开明书局1979年版,第267页。
[13]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47页。
[14]钱翠华:《正确适用知识产权“严保护”》,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18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