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价格行为是影响市场运行的基础行为,加强其价格法规制,既是推进改革、法治和发展的需要,也是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通过对政府定价行为的“从严规制”,对各类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全面规制”,对平台价格行为的“特别规制”,对“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定向规制”,可以实现价格法对各类价格行为的“差异化规制”,并推进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同规制”和“系统规制”,这是持续优化价格法规制的重要方向。在市场化、信息化、国际化交叠发展的新时期,加强和优化价格行为的价格法规制,有助于充分体现价格法治逻辑,维护公平竞争和有效竞争,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有助于构建体系化的价格行为理论,有效指导价格法治实践,持续推进价格法治现代化,深化价格法乃至整体经济法的理论研究。
本文将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4期“特稿·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栏目
背景和问题
价格行为的价格法规制,与市场化、信息化、法治化、国际化密切相关,直接影响价格作为“指示器”和“激励因素”的功能,事关市场主体的营商环境和整体经济的发展环境。持续优化价格行为的价格法规制,对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提升经济法治和国家治理水平,实现国家现代化,尤其具有重要价值。
鉴于价格行为贯穿各类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是影响市场运行的基础行为,我国在先后制定《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价格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于1997年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价格法》,并将其作为规范价格行为的基本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具体的价格行为日益多样化,相应的法律规制亦不断扩展,迄今已有数十部法律包含价格规范。考虑到《价格法》颁行后一直未作修订,已影响价格行为的系统规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将修改《价格法》纳入立法规划,国家发改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5年发布了《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完善政府定价、进一步明确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健全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尽管其修改幅度看似不大,内容变动不多,但均与价格行为直接相关。
基于价格法“规范价格行为”的立法宗旨,持续强化价格行为的价格法规制,并优化相关制度安排,不仅是当前修改《价格法》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未来完善价格立法的重中之重。
价格法集中规制的价格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的价格调控行为和价格监管行为,对此我国《价格法》分别用四章作出专门规定。其中,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最为大量和基础,体现了我国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已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现实;而政府的定价行为尽管只涉及极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但对于防止市场失灵、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不可或缺。
上述两类价格行为是政府的价格调控行为和价格监管行为的基础,只有对其分别进行“差异化规制”,才能有效发挥市场和政府两大资源配置系统的重要作用,这是当前推动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构建新发展格局和促进高质量发展需着力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将基于“政府—市场”的分析框架,着重选取政府与经营者的重要价格行为,包括政府定价行为、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特别是经营者的平台价格行为、“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等,分别探讨其价格法规制的重点问题,以及优化价格法规制的重要方向,并结合对各类价格行为的类型化研究,揭示对其实施“差异化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加强价格法与其他法律制度协同规制的重要性。
基于相关研讨,本文试图强调,应按照“市场决定价格”的总体要求,依循“推进市场化、体现竞争性”的主线,对各类价格行为实施动态、差异化的系统规制和协同规制;在此基础上,应结合价格法原理和价格法治逻辑,拓展价格行为理论研究,从而改变我国价格行为理论研究较为薄弱的现状,进一步深化价格法乃至整体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为价格法规制的持续优化提供理论支撑。
对政府定价行为的“从严规制”
基于“政府—市场”的分析框架,按照“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定价为辅”的原则要求,应严格约束政府的定价行为,有效保护经营者的定价权,切实保障宪法确立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为此,应进一步规范政府定价行为,限缩政府定价范围,完善政府定价程序,从而实现对政府定价行为的“从严规制”,并将其作为持续优化价格法规制的重要方向。
(一)限缩政府行使定价权的范围
依据我国《价格法》对政府定价行为的严格限定,政府只是“在必要时”才“可以”对相关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对于该法规定的如下几类定价情形尤其需要关注: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对于何为“关系重大”和“极少数”,法律并未具体规定,需要在从事定价行为时具体把握,由此为限缩政府定价范围留出了重要空间。(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此处的“稀缺”“少数”作为政府定价的可变动因素,同样会影响政府定价范围的调整。(3)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对此处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等表述亦需从严界定,方能进一步限缩政府的定价权,为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留出更大空间。
上述政府的定价行为与其定价权直接相关。完善价格法需着力优化政府与经营者的定价权配置,从而为进一步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有效协调政府与市场关系奠定基础。同时,对于上述诸如“关系重大”“极少数”等限定词不够明晰的问题,应通过限缩政府定价权的行使加以落实。
(二)优化政府定价目录制度
依据《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由此确立了政府定价目录制度。按照进一步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的要求,对政府定价目录的具体适用范围,应动态调整并适当限缩,这是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领域。
例如,2020年实施的《中央定价目录》,将政府定价范围严格限定在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和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领域,主要包括输配电、油气管道运输、基础交通运输、重大水利工程供水、重要邮政服务、重要专业服务、特殊药品及血液等7类16项,比2015年制定的《中央定价目录》减少项目近30%,体现了“动态限缩”的改革精神。上述定价目录的制定必须严格依循法定程序,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无论是中央定价目录还是地方定价目录,其依法制定都有助于促进政府定价的规范化、法治化和清单化。通过目录形式确立政府可以行使定价权的具体范围的正面清单,有助于保障定价机关切实按照法定权限制定价格,避免其越权定价,从而落实依法治价的要求。为进一步优化价格法规制,对政府定价目录还可作出如下改进:
第一,明确规定政府定价范围仅限于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三类,以减少相关限定词的模糊性;第二,明确定价目录的动态调整机制,依据相关评估指标及时修订目录,将具备竞争条件的项目强制退出目录,以持续推进定价的市场化,体现竞争性;第三,明确中央与地方的定价权限划分,防止地方政府不当扩大政府定价范围,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消除区域的制度壁垒,保障公平竞争,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通过上述制度改进,有助于在价格规制领域有效协调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三)改进政府定价的机制和程序
从“定水平”向“定机制”转变,是我国政府定价改革的重要路径和方向。与此相关联,《价格法》修改应基于既往制度实践,进一步优化政府定价机制,着重确立作价规则,有效实施成本监审办法,明确收益率上限;同时,在法律上应规定政府指导价不局限于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形式,还可以采取高低限价、差率管理等多种方式。
政府定价机制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相应的定价程序,包括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只有严格遵循上述程序,才能保障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公平性和透明度。其中,成本监审程序和听取社会意见程序曾受到广泛关注,应全面总结相关制度实践经验,并将其融入《价格法》修改。
例如,成本监审是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定价成本的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实施。严格遵循成本监审程序,有助于强化对政府定价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定价的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前述政府定价目录制度的延伸,成本监审项目亦实行目录管理,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应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上述目录调整程序和公布程序,有助于体现政府定价行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全面加强价格监管。
又如,政府定价需要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专家的意见,相关听取社会意见的程序亦非常重要。为此,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14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从价格法治发展历程看,价格听证作为听取社会意见的重要形式,其具体程序安排和实效曾备受关注。在其制度完善方面,为保障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的规范、公开、透明,可更多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拓展听取社会意见的形式和渠道,并细化和优化相关程序,以提升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
总之,对政府定价行为的“从严规制”,是完善价格法的重要方向,包括进一步限缩政府行使定价权的范围,优化政府定价目录制度,适当减少政府定价项目的类别,确立定价目录的动态调整机制,明确央地定价权限划分,着力规范地方政府定价行为等。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改进政府定价机制,完善成本监审程序和听取社会意见程序,从而提升政府定价的合理性、合法性和透明度,切实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更好发挥政府定价的积极作用。
此外,我国形式意义的《价格法》修改,仍主要限定于商品和服务的定价,而实质意义的价格法完善,还会涉及要素和资源,它与更深层次的价格改革相关。随着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还要深度调整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解决各类要素的定价问题,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和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但这已超出现行《价格法》的调整范围,需要在实质意义的价格法层面进行扩展规制。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全面规制”
在“政府—市场”的分析框架下,不仅应关注对政府价格行为的从严约束,更要重视对普遍存在的经营者价格行为的依法规制。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直接影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事关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涉及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发展与安全等重要价值的融入和协调,因此,应通过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扩展规制,对经营者标价行为的信息规制,以及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分类规制,着力实现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全面规制”,这是优化价格法规制的重要方向。
(一)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扩展规制
经过多年的价格法治实践,我国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日臻完善,已有超过97%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作为经营者基于市场竞争自主制定的价格,已成为我国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主要形式,这是持续推进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有助于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市场机制的重要作用。随着经营者定价范围的扩大,对其定价行为的价格法规制也在不断扩展。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同样与其定价权直接相关。依据现行《价格法》,经营者不仅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领域享有自主定价权,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亦享有定价权,其定价应以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为基本依据,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经营者的自主定价不考虑生产经营成本,不顾及市场供求状况,滥用其定价权,就会受到否定的法律评价。
与此相关,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在经济上应当具有合理性,体现合理的商业目的,特别是市场主体对效率和效益的追求。如果经营者的定价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为了规避税收、金融、反垄断等监管而从事转移定价行为,则应当对其加强价格法规制,并在未来的《价格法》修改中作出相应规定,从而实现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扩展规制。
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国际化的发展,经营者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定价行为还会更加多样化,需要持续扩展相应的法律规制。同时,面对经营者层出不穷的违法定价行为,现行《价格法》的规定难以穷尽,需要通过价格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同规制,在实质上体现对各类定价行为的扩展规制。
(二)对经营者标价行为的信息规制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在其具体交易活动中,价格标示行为(简称标价行为)对交易相对人获取相关价格信息至关重要。为此,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认为,“价格像是指示牌”,其重要作用是“传递信息”。事实上,价格如何标示,直接影响价格信息的传导,事关交易的效率、公平和安全。
因此,在经营者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尤其要加强对经营者标价行为的信息规制,以解决价格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市场失灵问题,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价格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信息,我国对经营者标价行为的信息规制,集中体现在明码标价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方面。例如,在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于1982年制定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其中包括明码标价制度。
此后,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18条,进一步规定服务行业等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价格法》则将明码标价作为各类经营者的重要价格义务。该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上述不同时期、不同层级的价格立法,都强调要明码标价,以通过对标价行为的信息规制,禁止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信息从事价格欺诈行为,从而保障市场交易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上述对明码标价的要求,经营者应明确标示价码信息,做到价格信息的真实、公开、明确、可预期,从而通过确立经营者承担价格信息的公示义务或披露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加强标价行为的信息规制,有助于遏制低价诱骗、虚假折价、虚构原价等价格误导行为,从而解决价格信息失真或信息不对称问题,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市场预期。为此,从《价格法》及其配套制度,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关立法,都涉及对经营者标价行为的信息规制。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义务,会导致价码失真或不实,侵害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和相关利益。例如,在促销价格方面,经营者通过虚构“原价”,或临时抬价再打折,导致折价基准不实;又如,经营者附加费用标注不清,在标价外加价,加收打包费、服务费,以及经营者的线上价格与线下价格不一致、页面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等等。上述行为都违反了明码标价义务,是价格法规制的重点。
为规范经营者的标价行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曾于2022年公布并实施《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强调明码标价是经营者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此外,如果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如果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另外,如果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可见,上述规定都是侧重于从信息维度,加强对经营者标价行为的信息规制,以防止和遏制价格欺诈行为。
(三)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分类规制
在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过程中,经营者可能从事多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对此《价格法》已有集中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类不正当价格行为层出不穷,如何及时有效应对,并实现分类规制,已成为优化价格法规制需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
对此,既应分别完善有关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具体规定,强化对不同类型价格行为的法律规制,又要结合各类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相互关联和共性特征,增进《价格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主要包括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类型。其中,串通投标、低价倾销等行为类型,曾被规定于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该法的规制重点毕竟是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包括多种非价格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规制不正当价格行为方面,《价格法》更具有基础性或兜底性。
在新的历史时期,尤其应从现实需要出发,结合既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共性和个性,分别展开普遍规制和重点规制,同时,还应结合新型不正当价格行为展开补缺规制,从而形成体系化的分类规制。
第一,应结合各类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共性实施普遍规制。各类不正当价格行为,都涉及不正当手段的运用,且违反公平、诚信、依法定价的原则。例如,串通操纵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超出成本大幅涨价且无正当理由、强制或者捆绑销售等价格行为,是通过运用串通、捏造、哄抬、捆绑等不正当手段,谋求不正当利益。
上述行为脱离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扭曲真实价格信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结合其行为的共性实施价格法的普遍规制或一般规制,避免其他立法对价格行为规制的片面性或遗漏。
第二,应基于某些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特殊性实施重点规制。在对各类不正当价格行为实行普遍规制的基础上,针对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严重影响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还应实施重点规制,严加禁止。例如,对于价格欺诈行为,除《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外,前述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亦专门作出具体规定,以通过着重整治,防止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包括以低价诱骗消费者再以高价进行结算,通过虚假折价、减价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等。
第三,应针对新型不正当价格行为实施补缺规制。例如,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新型不正当价格行为不断产生,需要价格法规制的及时回应。为此,有必要在《价格法》中新增相关条款,如“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规则等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从而形成对新型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补缺规制,这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是内在一致的。
总之,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国际化的推进,针对各类经营者普遍实施的价格行为,特别是定价行为、标价行为以及各类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分别加强相应的扩展规制、信息规制和分类规制,从而实现价格法的“全面规制”,这是优化价格法规制的重要方向,有助于推进价格领域的法治现代化。
对平台价格行为的“特别规制”
在对经营者价格行为进行“全面规制”的过程中,尤其需要针对平台价格行为展开“特别规制”。事实上,无论是平台经营者,还是平台内经营者,都是数字经济时代的经营者代表。
为此,既要基于其作为经营者的共性,对其传统的一般价格行为实施普遍规制,也要对其依托平台或运用数字技术而实施的平台价格行为的特殊性实施“特别规制”。平台价格行为对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的影响直接而广泛,加强其价格法规制,是强化数字经济时代价格监管的应有之义。
平台经营者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平台服务,能够“连接”众多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从而成为具有系统性影响的重要主体。围绕其构建的多边市场,存在着多种交易主体,其复杂的价格行为会直接影响平台内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对平台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特别规制”,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随着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的发展,市场主体平台化和经济行为信息化,已成不可逆转之势。大量经营者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成为平台内经营者,其价格行为与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密切相关。在平台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需要充分考虑数字技术的高渗透性,加强对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各类价格行为的价格法规制,并结合不同经营者平台价格行为的差异性,完善《价格法》的相关内容。
其实,尽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类型多种多样,所属行业各异,规模大小不一,但其价格行为主要都包括定价行为、标价行为、收费行为、价格补贴行为等。其中,平台经营者通过构建多边市场,能够连接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多种主体,其价格行为会产生多方面的重要影响。
例如,平台经营者可能通过“交叉补贴”策略,对一方主体低价甚至免费,对另一方主体则收取高额费用,以维持其生态运转。又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还可能滥用价格权力,一方面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高额佣金、流量费,或者要求其低价销售商品,挤压其利润空间;另一方面对消费者实施动态定价等价格歧视行为,侵害其公平交易权。鉴于平台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对各类市场主体权益和市场秩序影响巨大,必须对其采取特殊措施予以“特别规制”。
对平台经营者价格行为实施“特别规制”,是多种法律规定的重点。例如,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5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上述规定明确禁止电商平台经营者从事不合理、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有助于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特别是定价自主权,为保障该条款的有效适用,应加强其与相关法律的协调。
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是针对各类平台经营者滥用自治规则所引发的“内卷式”竞争乱象作出的积极法律回应,对平台经营者价格行为具有重要的约束作用。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平台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国家发改委等制定了《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对平台价格行为的“特别规制”作出了更为系统的规定,以保障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与前述经营者传统价格行为的类型相对应,该《行为规则》主要涉及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价格标示行为、价格竞争行为等,并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对平台价格行为规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以下几个方面尤为重要:
第一,对平台经营者定价行为的规制。例如,平台经营者不得违法采取增加收费、削减补贴、限制流量、搜索降序、算法降权、屏蔽店铺、下架商品等措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让利、返现等方式进行促销,以及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开通自动跟价、自动降价或者类似系统。通过排除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行为的上述不合理限制,有助于平台内经营者在不同平台上展开自由竞争,从而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经由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定价形成的“平台价格”,有别于传统的市场价格。无论将平台理解为“市场”抑或“企业”,都应正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价格形成的重要影响,厘清平台价格与传统市场价格的差别,实现平台价格行为的有效规制。为此,应强调推进市场化,提升价格形成方面的“竞争性”,并融入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的价值考量,从而促进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保障其定价自主和自由,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提升经济效率。这也是优化价格法规制的重要方向。
第二,对各类经营者标价行为的规制。例如,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都应履行明码标价义务,尤其在网站、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应用场景,应通过网络页面、电子文档等方式明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如果上述经营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相关规则,并做到及时更新;如果经营者实施分时定价等动态定价,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动态定价规则,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明确说明;如果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则应在页面显著位置公示促销规则、活动期限、适用范围等,不得虚假、夸大宣传补贴金额和力度。
可见,对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标价行为,仍应以信息规制为核心,通过在平台上充分展示经营者的价格信息,确保其他交易主体易于获取明确的价格信息,从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对平台领域价格竞争行为的规制。价格法规制是将鼓励、促进与限制、禁止两个方面相结合,对平台领域的价格竞争行为的规制亦应区分不同情况,既要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也要禁止各类不正当价格竞争,尤其对低价倾销、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等行为应进行重点规制。
例如,在低价倾销方面,如果平台经营者出于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就属于违反《价格法》的行为;但如果平台经营者的商业模式系对用户长期免费,且有利于推动创新进步,提升消费者福利,则可不认定其违反《价格法》。可见,行为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会直接影响对低价倾销行为的判断和规制。
又如,在价格歧视方面,如果平台经营者运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则可能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大数据杀熟”行为。在价格欺诈方面,如果平台经营者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交易相对方不利的价格条件,或者虚构、篡改、删除网络交易实际成交价格记录,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在事先承诺可用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情况下,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则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应予严加禁止。
鉴于平台不正当价格行为层出不穷且具有特殊性,仅靠行为列举方式难以对其实施全面规制。为进一步优化价格法规制,可考虑增设具有兜底功能的“一般条款”,通过典型行为列举与“一般条款”的组合适用,实现对平台不正当价格行为更有针对性的“特别规制”。
对“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定向规制”
无论是传统经营者还是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都会大量从事价格竞争行为。对于各类经营者日常从事的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法律当然允许和鼓励;但对其从事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法律则应予以禁止。价格法规制只有兼顾上述正反两方面,方能实现对价格竞争行为的“系统规制”。近年来,在经营者的诸多价格竞争行为中,“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备受瞩目,基于其对经济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有必要对其价格法规制予以着重强调,并对其实施“定向规制”。
《价格法》第3条和第8条规定,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其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是对遵循经济规律和体现市场原理的重要强调。而“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恰恰与上述规定相违背,它是以压低价格为主要手段的低效率竞争,往往不计成本、不体现市场供求、不遵循经济规律,会导致竞争主体之间的内耗。
当商品和服务不能体现价值,价格围绕价值的正常波动消失,经营者被迫进行单一向度的低价竞争时,物价水平会持续走低,企业的正常利润无法得到保障,这不仅不利于经营者,长此以往也不利于消费者,由此引发的经济低迷或经济停滞,会影响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阻碍经济的有效循环和持续增长,危害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因此,著名经济学家欧文·费雪(Irving Fisher)曾特别强调,“廉价销售会扰乱供求规律的正常运行”,“当整个国家都陷入一种廉价销售的状态时,所造成的结果就是该国的价格总水平被拉低”。
“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往往与价格串通、低价倾销、不合理低价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密切相关。它不仅在一定时期可能拉低商品和服务质量,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会降低相关经营者的收入水平,侵害劳动者权益,减少社会总福利。因此,只有按照《价格法》规定,切实遵循经济规律,有效规制相关不正当价格行为,才能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公平的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使各类主体能够各得其所,从而推动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在规制“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方面,我国《价格法》早已有多方面规定。例如,《价格法》第9条对各类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了一般要求,即“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上述规定强调: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价格合理”,但并不要求其“价格低廉”;经营者可以通过市场竞争获取“合法利润”,但不要求其降低利润或无利可图。
因此,只要经营者是通过正当的市场竞争合法取得利润,而不是通过不正当价格行为攫取利润,就是价格法所允许和鼓励的。当然,从制度优化的角度,对该条款还可进一步完善,即经营者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路径,不仅包括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还应包括技术创新或运用先进技术等。通过技术创新等手段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从而为消费者提供价廉物美的商品和服务,不应被归入“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
此外,各类处于不同行业的经营者,其“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形式纷繁多样,同样需对其展开“差异化规制”。例如,如果平台经营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后者按照平台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则属于“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应通过禁止此类行为,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在不同平台的自主定价权,保障其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经营者只有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基于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才符合正当竞争、有效竞争的要求,才能从无价值的“内卷”转向有效益的“外展”,从存量内耗转为增量共赢。
为此,前述《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特别规定:“鼓励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创新技术和商业模式,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惠及广大消费者,并合法获得利润”,这体现了规制“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重要导向。
为有效规制“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需要加强价格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同,保持法律修改导向的一致性。例如,2025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在第14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为规制平台领域的“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撑。为保持法律修改导向的一致性,《价格法》的修改也应体现上述精神,由此才能更好构建规制“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统一法律框架。
鉴于“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对经济发展存在诸多负面影响,对其应展开“定向规制”。无论是价格法还是竞争法等,都要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有效竞争,防止低效率的过度竞争,这是反“内卷式”竞争的基本要求。但对于各类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正当竞争、公平竞争,则不应视为“内 卷式”价格竞争,价格法要对其予以肯定的法律评价。
“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并非始于今时,其实质内容或表现形式久已存在,只是在当前经济下行的背景下,企业利润偏低,社会消费乏力,此类行为才更受关注。为对其实施有效规制,以期促进经济良性循环,避免经济周期波动,国家发改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发布《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时提出,要“推动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运用价格法对此类行为实施“定向规制”,是反“内卷式”竞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价格法》中增加规制“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内容,也是“十五五”时期完善价格立法的应有之义,对促进有效竞争和整体经济的有效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总之,针对近年来突出的“内卷式”竞争问题,需要规范地方政府和企业行为,实现“综合整治”,其中,加强对“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定向规制”是重中之重。鉴于多种法律都规制价格行为,如反垄断法要规制价格卡特尔和掠夺性定价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要规制低价倾销行为等,应分析这些价格行为是否构成“内卷式”竞争,并加强价格法与相关法律的制度协调,从而持续完善规制“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制度体系,更好实现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目标。
价格行为的“协同规制”与理论拓展
前文分别探讨了政府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的不同类型,以及对其实施“差异化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也基于我国价格立法体系的特点,分析了价格法与其他立法有关规制价格行为的相关条款,在此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价格行为的“协同规制”,并推进价格行为的理论拓展,从而丰富和发展价格法乃至整体经济法的理论研究。
(一)价格行为的“协同规制”
有效规制价格行为,一直是价格法的基本目标。随着价格行为的日益多样和复杂,规制价格行为的不仅有《价格法》,还有其他包含价格规范的相关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它们往往被作为规制某类具体价格行为的特别法被直接适用。当然,新型价格行为的不断涌现,也可能导致相关法律难以被直接适用,因而又需要《价格法》发挥兜底功能,由此可见,各类法律对价格行为的“协同规制”更为重要。
价格领域的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并存,形成了我国价格立法的基本格局,该格局未来还将长期存在。加强价格行为的“协同规制”,不只是当前修改《价格法》的任务,也是未来持续完善价格法制度的重要方向。例如,《价格法》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与多部法律中的价格条款都密切相关。
无论《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第18条规定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以及“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第22条“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还是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抑或《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平台内经营者“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规定,等等,都需要与上述《价格法》的规定相协调,从而形成规制价格行为的合力,并通过“协同规制”构建统一的价格法秩序,实现规制价格行为的共同目标。
价格是贯穿各类市场活动的基本要素,由此使经济法的各类重要制度都包含价格法规范。由于价格法规范不仅体现在《价格法》中,还体现在其他相关立法中,需要从实质意义的价格法维度,加强对价格行为的“协同规制”,因此,无论是《价格法》的修改抑或实施,都应加强形式意义的《价格法》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有效协调。
此外,价格法不仅涉及微观层面的价格监管,还涉及宏观层面的价格调控,因而除上述市场规制法外,还要推进其与财税法、金融法、发展规划法等宏观调控法的“协同规制”,从而保障物价基本稳定,有效实现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其实,税率、利率、汇率等宏观调控工具,作为公共物品的价格或资本的价格,会影响一般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36因此,规范上述各类宏观调控工具的运用,在广义上也属于对价格行为的法律规制,同样需要加强价格法与其他宏观调控法的协同。
总之,推进《价格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同规制”,既体现在立法和法律实施等多个环节,也体现在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等多个领域。加强各类法律对诸多价格行为的动态规制、协同规制,与前述对价格行为的系统规制或全面规制的强调是内在一致的。加强实质意义的价格法规范的协同适用,是形成统一的价格法秩序的前提,对于完善价格法治体系尤为重要。
(二)价格行为的理论拓展
随着价格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需要对其展开类型化研究,着重探讨价格行为的基本范畴、体系构成、权利基础、规制导向、延伸规制等问题,明晰价格行为的规制逻辑,从而拓展价格行为的理论研究,为价格行为的系统规制奠定理论基础。
1. 价格行为范畴。价格行为、价格权、价格利益,是价格法的三个相互关联的基本范畴。其中,对价格行为这一重要法律概念,《价格法》有多处规定。明确价格行为与非价格行为的区别,对于界定价格法的规制对象或调整范围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分析各类价格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并据此构建价格行为的范畴体系。尽管经营者从事的技术改进、经营模式优化等非价格行为,对市场竞争同样具有重要影响,且在平台经济领域广受关注,但价格行为仍处于基础地位,其依法实施事关整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将其作为价格法的基本范畴以及价格法规制的主要对象。
2.构建价格行为体系。价格行为体系包括多种行为类型,涉及行为主体、行为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结构、行为结果等多个方面。例如,从行为主体的角度,可将价格行为分为政府价格行为与经营者价格行为,前者包括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调控行为和价格监管行为等,后者包括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标价行为、价格竞争行为等。上述价格行为类型不同,其价格法规制以及相关法律的协同规制也会存在差别,由此才会形成对价格行为的“差异化规制”。
又如,从行为手段的角度,可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分为正当价格行为和不正当价格行为,其中,正当价格行为的权利基础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特别是自主定价权和竞争权,因而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不正当价格行为则因其危害公平竞争、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受到法律的禁止。
3.明确价格行为的权利基础。价格权是与价格行为直接相关的基本范畴,各类主体从事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取决于其是否享有某类价格权,如经营者的定价权、标价权,以及政府的价格调控权和价格监管权,等等。通过将定价行为与定价权、价格竞争行为与竞争权等相关联,明确价格行为的价格权基础,厘清各类主体的价格义务,有助于保障价格行为规制的合法性,这是深化和拓展价格行为理论需关注的重要内容。
4.确立价格行为规制的基本导向。无论是价格形成,还是价格调控和价格监管,都涉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政府—市场”的分析框架下,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突出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应坚持价格行为规制的市场化方向,即凡是能够由市场定价的都交给市场,从而使“市场价格”成为价格的主要形式,这与推进要素价格市场化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同时,既然强调主要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政府定价应退出竞争性领域,经营者应在公平竞争中从事定价行为、标价行为和价格竞争行为,不得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
因此,应将推进市场化和体现竞争性,确立为价格行为规制的基本导向。无论对各类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全面规制,还是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特别规制,抑或对“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定向规制,都应贯穿公平竞争的主线,切实保障价格行为的竞争性和公平性,从而维护公平交易和有效竞争,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
5.加强对政府价格行为的延伸规制。价格法不仅规范政府定价行为,也为政府从事价格调控行为和价格监管行为设定了法治轨道。从价格法原理看,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往往采取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土地优惠等行为,以影响市场主体的投资经营成本和选择,可将其归入地方公共物品的“低价竞争行为”。为此,应全面规范地方政府的经济促进行为,特别是财政返还、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行为,消除地方政府的各类制度壁垒,解决“开票经济”等问题,推动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从规范地方政府“低价竞争行为”的视角解析上述问题,有助于进一步拓展价格行为理论研究。
总之,价格行为具有典型意义,应基于其多种类型,进一步提炼价格行为范畴,构建价格行为体系,明确价格行为的权利基础,确立价格行为的规制导向,加强对政府价格行为的延伸规制,从而构建更有解释力的价格行为理论,这对于完善价格治理体系,健全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家经济法治的现代化,推动价格法、竞争法乃至整体经济法的理论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
结论
价格行为是影响市场运行的基础行为,对于发挥价格机制的重要作用至为重要。加强和优化对价格行为的规制,是完善《价格法》的重要方向和核心任务。
鉴于在价格行为体系中,政府的定价行为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政府实施价格调控行为和价格监管行为的基础,本文着重针对前两类价格行为的价格法规制展开探讨,强调应通过加强对政府定价行为的“从严规制”,对经营者各类价格行为的“全面规制”,对平台价格行为的“特别规制”,对“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定向规制”,实现各有侧重的“差异化规制”,从而通过整体的系统规制,推动价格法规制的优化,并在此过程中有效处理政府与市场、改革与法治、法治与发展的关系。这不仅是《价格法》修改应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推进价格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协同规制”的重要方向。
此外,对各类价格行为的价格法规制,应遵循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等经济规律,着力推进市场化,体现竞争性,这是优化价格行为规制的重要主线,也是完善价格法治的基本逻辑。无论强调政府定价行为要退出竞争领域、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要体现市场竞争,还是强调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要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不得从事“内卷式”价格竞争,等等,都是上述价格法治逻辑的重要体现。
依循经济规律和价格法治逻辑,只有充分考虑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而依法从事的价格行为,才可能促进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无论对经营者各类价格行为的全面规制,还是对平台价格行为的特别规制,都要体现公平竞争的要求;同时,应通过规制“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持续提升价格竞争的公平性、正当性,避免过度竞争,推进有效竞争,从而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价格法规制的优化。
对各类价格行为的系统规制,需要加强价格法与相关法律的“协同规制”,这是修改《价格法》、优化价格法规制的重要方向。针对普遍而复杂的价格行为,需要从多个维度展开类型化研究,并基于价格行为范畴、价格行为体系、价格行为的权利基础等维度,构建体系化的价格行为理论,从而有效指导价格法治实践,持续推进价格法治现代化,推动价格法乃至整体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