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雷磊,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
内容摘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虽源自法律适用导向的法律科学,但同样适用于立法领域。作为法秩序统一性之核心的“体系论”既有助于立法对社会问题的全面调整,也服务于立法中审美和伦理的需求。法秩序统一性要求法秩序的外部体系尽可能符合内部体系,但在立法语境中外部体系将发挥更大作用。在外部体系视角下,立法技术应遵从逻辑的、实质的和规范的分类标准。但这些体系论的要求并非绝对,因为立法始终是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政治形成过程。因此,在立法语境中,法秩序统一性是一个永远无法被完全满足的调整性理念。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性;立法;外部体系;分类标准;法治统一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6期第10—13页。
“法秩序统一性”是法学方法的特定调整性理念,也是法律科学意义上的认识论统一。迄今为止,西方学界关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讨论聚焦于法律适用的领域,大多时候将其等同于体系解释的范畴,至多同时视其为规范竞合理论的基础。据此,法秩序的统一性意指不同法律中的特定概念须作同一解释,由此法秩序始得保持其统一性。中国学界关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讨论虽看上去关注的是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这一宏大主题(如民法或行政法是否是刑法的前置法),但实际上同样是围绕法律适用来展开的(如不同法领域违法性判断的关系)。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因为在适用导向的法教义学中,几乎所有讨论都直接或间接地关涉体系问题,而“体系论”正是法秩序统一性的核心。但这是否意味着作为认识论原则的“法秩序统一性”的意义范围仅限于法律适用领域?事实上,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立法领域,尽管侧重有所不同。
一、立法中“体系论”的功能
立法必须规定或运用概念。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讲,每个概念都是一个体系,因为它将具体的事物抽象地概括为同类事物。体系就是根据特定标准排序的、相互关联的概念,其基本功能是通过理性化来促进思想的存储和交流。没有概念和体系,认知就是不可能的。例如,在回忆性联想中,大脑细胞在微观结构上就是或多或少被预先给定的体系。通过这一体系,信息在记忆中的存储以及再现不仅得到简化,而且也只有如此才可能被储存。每个体系在根本上都基于相同符号的重复,而体系的可能性也基于这一事实:所有存在的事物都通过空间和时间这些基本范畴,以某种方式与其他存在的事物相关联。法律会使用大量的类型化概念,这些概念将法律世界外形形色色的具体事物抽象化为法律世界中的同一者(如“财产”“合同”“家庭”),本身就是一种体系化。概念服务于认知,因而就像绍尔(Sauer)说的:“一切认知都是体系性认知。”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法律内容的可识别性,而可识别性就要求立法者将规范置于体系之中。
体系论至少在双重意义上与立法相关:一方面,体系论有助于立法对社会问题的全面调整。例如,如果将刑法的主题仅限于刑事制裁(或许是因为“刑法”这一名称),那么立法首先关注的就将是“刑罚”,而只会部分关注“打击犯罪”的问题。但是,如果将犯罪视为立法上的一个体系化的主题,那么就会发现刑罚只是对犯罪诸多可能的应对手段之一,社会福利、教育和培训、减少规定犯罪的法律(如对于大量轻罪的去罪化处理)等等都将成为其他应对手段。犯罪的每一种可能原因和每一种可能的应对手段都应成为立法关注的对象。在立法过程中需要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体系观。至少,如果运用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来决定对特定社会问题的处理,那么遗漏问题的风险就会更低。
另一方面,体系论也服务于立法中审美和伦理的需求。审美需求可通过语言表达的对称性、条款体量的平衡、关键术语的节奏性重复等立法技术来满足,伦理需求则要通过对重要规定的特别强调来满足,如将其放在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法律体系中的特定位置。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可以提高或损害其事实上的效力。这不仅因为法律规范的位置与其是否方便被查找和识别相关,而且因为法律规范的体系语境也会影响其在公众法律意识中的显现度和作用的发挥。例如,将基本权利放在宪法的首要位置,可以凸显出宪法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守护者”这一首要角色。相反,当我们将某些法律规定贴上“附属性法律”的标签时,就表明至少在法律人的潜意识中,被归类为“附属性法律”的法律规范的地位可能就不如主要法典中的法律规范那么重要。例如,规定在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等商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中的所谓“附属刑法”,就可能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误和危险的印象,即该领域的犯罪行为不如其他领域那么严重。
二、从内部体系到外部体系
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划分在法学方法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方法论学者一般将外部体系定位为抽象的—概念的体系,而将内部体系定位为法律原则或价值的体系。在评价法学占据主流地位的当下,论者通常会将法律适用的重点置于内部体系之上。但在立法的语境中,偏重会有所不同。
法秩序统一性的首位系统阐述者恩吉施(Engisch)在此意义上区分了“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前者存在于“法律规范复合体的可见结构中,以划分为‘编’‘章’‘节’的形式,分别将较大和较小的规范集合作为一个整体括起来”;而后者在类型上包括了公理体系、价值体系和目的体系。外部体系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内部体系,如将法典在外部形式上划分为“总则”和“分则”,可能在某种意义上表达了一般性、基本性的思想与从属性、特殊性的思想之间的区别,但其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立法技术,而立法技术的产物始终只能是外部体系。在恩吉施看来,“内部体系”在本质上表达的是法律体系的属性本身,或对它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要求,即法律规范在逻辑、价值或目的上的一致性和无矛盾性。这意味着,外部体系意义上的法秩序可能包含逻辑、价值或目的的矛盾。逻辑矛盾表现为,同一个行为被两个规范中的一个所禁止,却被另一个所要求。如一个规范要求“下课铃响前不得离开教室”,而另一个规范要求“火警铃响时必须马上离开教室”。价值矛盾涉及价值倾向上的不相容,如特定法秩序一方面宣布人人平等,一方面又允许对特定种族采取歧视措施。目的矛盾则体现为,遵守一项法律规范会阻碍另一项法律规范之目的的实现。例如,环保法要求保护某片湿地,禁止任何破坏行为,而物权法则承认土地所有权人的开发权。此时保护湿地的规范可能会阻碍所有权人实现其财产价值的规范目的。
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外部体系尽可能符合内部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从内部体系直接推导出外部体系。因为假如如此,外部体系就将变得多余,甚至立法本身也会变得多余。尤其是外部体系中的不同法律规范往往可以追溯至同一种价值或原则。例如,刑法分则的规定在价值上基本都可以回溯至“法益保护”,而“法益”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框架,可以填入大相径庭的内容,如生命、健康、自由、财产、财富、家庭秩序、国家秩序等。这些不同的利益很难被归结为一个统一的原则。更何况,同一类法益不仅在刑法领域,而且可能在整个法秩序中都受到保护。所以,在立法的过程中,法理念或法价值并不适合作为构造法律体系的标准,因为它们不能帮助立法者作出任何体系性划分。例如,平等原则虽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是重要的价值标准,但并不能成为法律编纂的标准。如果立法者将它用作体系标准,将极大地阻碍对法条的查找和定位。
三、外部体系视角下的立法技术
前已述及,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内容的可识别性,尤其是可查找性,这就要求立法技术应尽可能以法秩序的外部体系为基础。外部体系对立法技术的要求往往与对法律材料的分类有关。首先必须承认,从立法的角度看,“对于建立整个法律体系或部分法律体系而言存在极尽不同的分类的基础、视角和支点”,因为立法始终是“向着问题开放的”,也即可变的和可修正的。尽管如此,不同法律之间以及法律内部依然存在着逻辑的、实质的和规范的分类标准。
逻辑分类标准是一个基础标准,但它在立法中的意义远不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来得大。例如,在立法体系中,经常可以发现总则和分则这种简单的逻辑划分。不仅很多法典在结构上都分为总则与分则,而且法典分则的体系结构有时同样按照一般和特殊的标准来构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就包括了第一分编(通则)和涉及各种合同类型的分编。“总则”通常意味着它所包含的法律规定或基本概念适用于法典所调整的所有领域,或至少是绝大部分的法律关系。但这种逻辑推导在许多情况下无法连贯地进行,因为分则中的规定可能并不是对总则规定的落实,反而是对总则规定的偏离。例如,民法典分则“合同编”中关于个别合同关系的特殊规定不只是对合同通则的具体化,而且常常是对一般规定的突破。甚至可以说,正是由于存在这种规则-例外关系,才有必要在总则之外规定相并列的分则,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分则了。但无论如何,只要各类具体合同不存在特殊之处的事项,就不需要在各分编中作重复规定,统一在通则中作规定即可。这是逻辑体系性的要求。
实质分类标准要求按照法律调整的对象进行归类。这种标准比较适合于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或者说从有待立法来解决之具体问题出发的诸单行法之间的体系。例如,为了解决道路交通问题可以制定道路交通法,为了解决航空运输问题可以制定航空运输法,为了解决水上交通问题也可以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如此,想要在特定领域实施特定行为的行动者,就可以在相应的法律中找到其行为标准。可见,立法关注的重点通常是调整对象,而不是调整目的。将调整目的作为立法标准是比较罕见的,比较常见于改革性法律中(如《平权法案》)。更多情况下,调整目的本身就来自调整对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保护法》)。实质分类标准既有对象/领域的维度,也有时间的维度。一方面,立法者可以各种方式对调整的对象进行分类:它们可以涉及个人及其社会关系(母亲、儿童、退休人员、专业人士等)、机构及其社会任务(政府、大学、保险机构等)、特定的行业和活动(工业、农业、商业、道路交通等)。另一方面,立法本身也像所有其他人类行为那样受到时间法则的约束。对于同一个调整对象,立法者可能在不同的历史时刻产生新的立法动机(修正旧法或者重新立法),如此生效时间不同、调整内容有重合之处的诸多法律就将处于同一时间序列的不同“点”上。在一个由时间决定的体系中,较早和较晚的法律规范之间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能部分地通过“后法优于前法”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类形式准则来解决。这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时间维度上的显现。
规范分类标准主要来自法学(法律科学)对于立法的影响。换言之,法学(法律科学)对于法秩序的渗透越强,规范分类标准就越是频繁和连贯地被用作立法技术标准。这里仅举三例:(1)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和私法是从古罗马法学开始就被确立的法的二分法。尽管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内涵和界分标准在历史上经历过演变,但这种二分法还是被保留了下来。在今日的法律部门中,民法、商法被划归为私法部门,而刑法、行政法、程序法等被划归为公法部门。将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并将308部现行法律分归这七个法律部门的做法,也大体是以这种二分法为基础的。当然,也必须看到,在今日的立法活动中,以规范分类标准为导向的体系论也只是不完全地得到贯彻。例如,哪怕是多数法律规范属于典型私法规范的《民法典》中,也存在着126处关于“行政法规”“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等的规定。因为立法更多是问题导向的,有时并不怎么考虑规范性质的“整齐划一”。同一部法典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有时会分属于不同法律部门。(2)法秩序之外部体系的等级原则。宪法、普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层级必须在外部体系中表达出来,因为法律规范的体系位置同时决定了其层级地位。就规范的优先性和普遍适用性而言,宪法规范、特别是基本权利规范,可以被理解为整个法秩序的“总则”,需要在整个法秩序中都得到落实。但切不可将这个“总则”与法秩序的其他组成部分(“分则”)之间的关系,简单理解为逻辑涵摄意义上的一般与具体关系(即,法律内容是对宪法内容通过演绎的具体化)。与普通法律的总则不同,宪法规范的基础并非简单的抽象概括,而是价值判断,普通法律不能通过“规则-例外”关系“打破”宪法规范,除非是为了保护具有更高价值的、同样获得宪法承认的或具有宪法位阶的利益。由此,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构造可概括为规范效力控制和规范内容确定的双重向度。立法活动必须遵循这种等级原则。(3)典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例如,刑法中的自然犯与法定犯、人身犯罪与财产犯罪,民法中的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等,经常被用于构造特定法律领域中的外部体系。当然,虽然法典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体系结构需要考虑这些规范性标准,但如果对每个法律制度都进行专门的立法就会走过头,导致实质上不合理的体系解体现象(如制定大量的单行刑法)。
逻辑的、实质的和规范的体系论标准,特别是后两者,在体系化功能中无法完全分离。一旦作为调整对象的事实状况被法律制度所把握,规范标准就可能取代实质标准,或与之一起成为立法的决定性因素。例如,社会保险法既根据其社会任务的实质标准,又根据处理这些实质任务之法律制度的规范标准来对问题进行体系化处理。
在符合这些体系论标准的基础上,法秩序统一性对于立法者的要求典型地体现为三个方面:其一,立法者对特定问题重新进行调整时所制定的规范,至少彼此之间应当进行体系性的排序,并应尽可能地按照已被证明为现行法秩序之基础的体系视角进行排序。其二,立法者将新的法律条文纳入现行法秩序的体系之中时,应尽可能使其不会破坏该体系。其三,立法者应持续对既有法律进行清理,使之与目前的立法相协调,并周期性地编撰发布清理后的法律汇编。
总之,作为认识论原则的法秩序统一性,是法律适用和适用导向的法律科学对于立法的回溯性要求。在科学立法的导向下,“体系论”在立法活动中具有重要功能,尤其是法秩序之外部体系对立法技术提出了逻辑的、实质的和规范的体系分类标准。但这些标准的运用并非绝对,因为立法还拥有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面向,即以问题为导向的政治形成过程。所以,在立法语境中,法秩序统一性始终是一个永远无法被完全满足的调整性理念。在此意义上,它对立法的意义相较于对法律适用的意义要来得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