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法律解释中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 次 更新时间:2026-04-30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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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来源雷磊:《法律解释中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载《现代法学》2026年第2期,第101-124页。

雷磊1982—),男,浙江杭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法律解释中既有普遍性,亦有特殊性。在法律解释的模型上,各领域通常采取裁判者视角下“规范—事实”的二元框架,但行政法解释采取“执法者/裁判者”双重视角下“法律—政策—事实”的三元框架。就法律解释的方法而言,各领域都会运用文义、体系、历史和目的解释这套基本方法,但其具体运用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刑法解释更加严格地遵循文义解释,只允许“单向类推解释”(体系解释),并运用后果导向的目的解释;行政法解释极少运用历史解释,但频繁运用政策定向的目的解释;宪法解释(尤其是对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则更多表现为具体化和权衡的过程。在法律解释的“正确性控制机制”上,当代法学方法论要求普遍运用合宪性解释,但宪法领域却反向采取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这种特殊控制机制。法律解释之普遍性源于司法裁判之性质与任务,以及法治的一般原理,而特殊性源于不同法律领域主导理念的不同,以及国家机关之间权力配置方式的不同。

关键词:解释模型;解释方法;正确性控制机制;普遍性;特殊性

一、引言

目前,中国的法学方法论研究正在经历第二波热潮。如果说发生于21世纪第一个十年的方法论研究热潮由法理学者主导,所关心的主题大多为一般性论题的话,那么近年来开始兴起的第二波热潮则更多地有了部门法学者的参与,方法论研究开始呈现出与案例和法教义学等紧密结合的“部门化趋势”。但这两波研究热潮的问题在于,一方面,法理学者对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过去停留于、现在也大多依然停留于一般论述层面,缺乏对部门法学方法论的关注;另一方面,部门法学者对于法学方法论的探索则往往囿于自己的法律领域,缺乏更为宏观和比较的视角。因此,对于法学方法论中哪些理论具有可普遍适用于诸部门法领域的性质,而哪些又是具有本部门法烙印的特殊理论,迄今为止尚不十分清晰。但是,对于身处法哲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法学方法论而言,这一问题的探讨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本文并不意图围绕此一问题在整个法学方法论领域展开全景式考察,而仅选择“法律解释”这一方法论的核心主题,就其跨法律领域的“普遍性”与具有各个部门法特色的“特殊性”尝试进行阐释。对于这一主题,首先要作两点说明或限定:其一,从发生学的角度看,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无疑源自民法解释学。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学方法论几乎可以等同于民法方法论,因为所有的法学方法都可以在民法领域得到印证。法律解释领域亦不例外,是民法解释学提供了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或承担起了“普遍解释理论”的角色。因此,下文所谓法律解释的“普遍性”指向的即是由民法解释学提供的解释理论,而“特殊性”则相应指向其他领域的法律解释呈现出的不同于一般方法的特殊之处。其二,本文所谓的“法律解释”仅限于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宪法领域的解释。这不仅是出于论述范围之限定的需要,也是因为这是方法论中最为典型的四个领域。至于其他法律领域(甚至这四个法律领域之内作进一步细分的子领域)中法律解释的特殊性,自然需作进一步的研究。但无论如何,典型领域的研究当可凸显出关于普遍性和特殊性的一般认识。

传统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律解释理论可分为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分别涉及法律解释的模型与方法。前者从整体性角度说明法律解释得以发生的框架,后者则规定法律解释的各种具体论证路径、方法和形式。而当代法学方法论除此之外还要求对法律解释进行更加实质性的“正确性审查”,以建立起方法与价值之间的关联。据此,下文将依次从模型、方法和“正确性控制机制”三个方面对法律解释中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进行阐述(第二至第四部分),接着对法律解释之跨领域普遍性与各领域特殊性进行成因分析(第五部分),最后予以总结。

二、法律解释的模型:普遍性与特殊性

(一)法律解释的基本模型:裁判者视角下的二元框架

法律解释的模型涉及对法律解释得以发生之基本理论框架的说明。通常情况下,法学方法论采取裁判者视角,以司法裁判为中心。在这种视角下,司法裁判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为基础,它既是法律适用于个案的过程,也是对事实作出法律判断的过程。甚至有学者将法律方法的出现也归因于“事实与规范的不对称”。由此,法律解释就是一种旨在弥合个案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落差的活动。

因此,法律解释活动依循的是“规范—事实”二元框架。这可以同时从两个层面来予以说明:一方面,法官思考得出某个法律结论的实际过程(法的发现)围绕事实与规范的相互塑造展开。从事实的面向看,在从证据事实到最终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中,始终受到来自实体法、证据法和程序法的规范性观点的导控和影响。从规范的面向看,对于法律规范含义的理解也离不开个案的语境。法律解释是一种“目光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之间的往返流盼”的活动。另一方面,法官对裁判结论提供论据进行论证说理的过程(法的证立)围绕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的证立及其衔接展开。法律论证包括两个层面:内部证成涉及所欲证立的裁判结论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则围绕这些前提本身的正确性或可靠性问题展开。法律解释属于围绕规范命题所展开的外部证成层面,旨在通过提供解释命题,将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无落差地衔接起来。通过解释,法律规范不断地趋近案件事实,直至事实命题可以直接涵摄于规范命题之下。

(二)行政法解释的特殊模型:双重视角下的三元框架

就法律解释的模型而言,刑法解释、宪法解释与民法解释并无不同,但在行政法解释这里却显现出特殊性。

1.“执法者/裁判者”的双重视角

在一般解释活动中,有权解释的主体仅是裁判者。裁判者直接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运用各种方法解释法律规范并得出裁判结论。但是在行政法解释活动中,行政法规范既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也是行政案件中司法机关的裁判依据。无论是执法还是司法,都涉及对行政法规范的解释。所以,行政法解释必然包括行政机关的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机关的解释(司法解释)两种类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制发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依照“谁的工作范畴,谁负责解释”的思路,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才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但就行政法的实施过程而言,这种划分其实很难成立。因为行政法规范的实施必先由行政机关来进行,在经过行政程序后有部分进入审判程序,这就涉及法院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以,行政法规范往往既与行政工作有关,又与审判工作有关。现代国家的权力分工不能妨碍实务运作上各个权力的整合,以促成功能良好的国家运行。这就要求各个国家机关分离但相互依赖,自主且互动。在行政法规范的解释活动中,这就涉及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问题。

事实上,对于这种关系的处理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在这一方面,比较知名的是美国司法史上确立的斯基德摩原则和谢弗林原则。此前,在“行政程序迅速扩张”的新政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认为,只要有“证据支持调查结果”,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对法院就具有约束力。1944年的斯基德摩案确立了一种“弱尊重”原则,即法院要将行政机关所作的合理的和有说服力的解释作为指导。“这种判断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的权重,将取决于其考量过程体现的彻底性、其推理的有效性、其与前后声明的一致性,以及所有那些使其具有说服力(如果不是控制力)的因素。”相较而言,1984年的谢弗林案确立的则是一种“强尊重”原则。这一原则提出了“两步法”标准来审查行政解释的效力,即先判断国会是否就涉及的问题作过准确的说明,如果是,则法院和行政机关都应服从,如果否,那么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解释,除非它是专断的、任意反复的或与法律完全相反。换言之,先(绝对)尊重立法意图,后(相对)尊重行政解释。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来并没有连贯地贯彻谢弗林原则。而2024年6月28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颁布的“洛珀布赖特企业公司诉雷蒙多案”判决事实上已推翻谢弗林原则。

总之,“二次解释”这一特点并不会使法院完全放弃自己的独立解释权。因为行政机关的观点可以指导,但是不能取代司法机关的判断。但它的确会让法院在不同程度上对于行政解释予以尊重,从而造成论证负担上的差异:尊重程度高,则偏离的论证负担相对大;尊重程度低,则偏离的论证负担相对小。这意味着,法院既不得完全忽略行政解释,也不应完全盲从行政解释。从根本上说,行政法解释是一个追求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于法律文本含义“重叠共识”的过程。但归根结底,行政法规范的解释权最终依然掌握在裁判者手里。

2.“法律—政策—事实”三元框架

“(法律)规范—事实”这一基本模型不同,行政法解释的特殊之处是“解释学循环”原理表现出一个在“事实—规范—政策”之间往返顾盼的现象。原因在于,在行政法解释过程中,法官不仅受到法律思维的标准形态— —“原则思维”的影响,而且还受到与行政活动密切联系的“政策思维”的影响。行政法解释是法律与政策相交织的场合。如果说原则思维是一种典型的法律思维,强调权利的保障与维护的话,那么政策思维就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思维,强调后果评价与社会效果。行政法解释在法律思维之外还强调行政思维,是由“行政”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行政,即使在法治国家中也不是单纯的法的机械执行作用,而是在法律下追求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有意识的作用。”政策就是为了某一共同体经济、政治或社会目标的实现或提升而设置的具体标准。因此,行政法规范的解释必然也要包含追求公共利益的政策考虑。

政策在法律解释中的突出地位与行政法本身的性质有关。从法政策学的角度看,行政法就是指国家、公共团体在宪法价值的框架内,为了通过行政活动实现一定的政策目的(公共性的实现目的),而限制其在授权权限的框架内活动的一系列法,以及统制行政活动、救济国民权利等的关联法。因此,行政法解释学应当面向未来,依托法律规范从现实社会中创造出适合社会的理论与体系。这就要求法官在公共价值的根本指引下来解释法律和对待行政机关的解释。这意味着,法官在解释行政法规范时要借助来自所在国家特定法律文化的背景规范,这本质上是对“什么是一个理想的行政国以及如何实现”的回答。所以,在行政法解释过程中,法官一方面要接受事实对法律规范的“剪裁”,另一方面还要接受政策(裁量)对法律规范的“解读”。

但严格说来,政策也是规范之一种。依法行政和依法裁判乃是现代行政和司法的根本要求,所以政策在行政法解释活动中作用的发挥必然以行政法规范为基础。因而,在行政或司法裁判过程中,政策与法律一起被归于“规范”一侧,而与“事实”这另一侧形成对极。在行政法适用的过程中,“法律—政策—事实”的三元框架具体体现在以政策“填充”(或依据政策进行目的解释后)的法律规范为一端,以事实为另一端的对接。所以,“规范—事实”的二元框架依然可以用于说明行政法解释,只不过此“规范”不仅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政策规范。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普遍性与特殊性

(一)基本解释方法:文义、体系、历史、目的

众所周知,法律解释的方法理论起源于民法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解释四要素说。传统上,法律解释方法有“四方法说”和“六方法说”两种。前者涉及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四种方法,后者主张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发生学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六种方法。但两者并无根本差别:因为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与(狭义)体系解释也可被合称为(广义)体系解释,三者分别指向的是时间、空间和意义脉络意义上的“体系”。

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日常的或专业的语言使用规则来对法律语词进行解释。语言的基本功能在于交流,而语言使用规则就是生活共同体或法律共同体成员相互间交流的基本规则。当法律语词的专业含义与日常含义不一致时,通常应当按照其特定的法律含义来理解。与其他解释方法不同,文义解释是比较简单的语义确认活动。当法律使用清晰的语言时,语言使用规则通常可以直接划定词项的外延。而当法律使用模糊的语言时,语言使用规则将帮助解释者划定两条界线,区分出三个领域:词项无疑可以适用的肯定选项域,词项无疑不能适用的否定选项域,以及词项不能确定是否适用的中立选项域。肯定选项域与否定选项域都能凭借文义解释来确定。但中立选项域无法仅凭语言使用规则来判断词义是否适用于特定事实对象,而需进入到语义确证活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就是进行语义确证的不同方法。历史解释通过立法者制定规范时所注入的理解或者其欲实现的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规范(发生学解释),或者以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为依据对其“意义、目的或正确性予以历史演化的理解”(历史沿革解释)。体系解释将法律规范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联系其与其他规范的相互关系予以解释。目的解释则是根据法律规范本身的规范目的(所欲实现的价值或社会功能)来解释法律规范。

同时,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大体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位序。但这种优先顺序是初步的、可逆的和推定的,只是对解释者的具体权衡过程施加了一种论证负担。法律解释的结果,最终取决于各种解释性论据的具体强度对比,也即权衡。

(二)不同法律领域对诸解释方法的特殊运用

1.刑法解释的特殊性

刑法解释的特殊性典型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文义解释在刑法领域中的严格运用。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形式理性的思维方法在刑法适用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最典型的是,在刑法领域只能进行法律解释,不得进行法的续造。在解释不能的情况下,就视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此必然推导出不为罪的结论。这也导致了,相比于其他法律领域,文义解释在刑法领域被更加严格地遵循。根据所谓“书面的罪刑法定”原则,语义界限成为刑罚权不可逾越的鸿沟,起到限制立法权和司法权,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据此,只有在可能语义射程范围内的惩罚性规范才能加诸公民。甚至“可能的语义界限也即是解释的界限。”因此,相较于民法解释,语义界限的确立对于刑法解释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相比于民法,刑法更为强调安全,使得人们对刑法禁止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预测,不必担心来自国家突如其来的打击,从而保证人们的自由、财产和生命。更为严格的文义解释导致了两个结果:其一,当不同解释方法导致的结论发生冲突时,文义解释在刑法中的权重要比在民法中的权重更大。甚至可以说,刑法中文义解释方法相比于其他解释方法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其二,当日常含义与专业含义发生冲突时,有学者认为日常含义优先于专业含义(默勒斯),或者“应当尽可能根据对该刑法语词的通常字面含义进行不违背社会情理的解释,除非根据立法原意不得不进行不同的解释”。

二是体系解释在刑法领域中的独特运用(单向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刑法虽然禁止法的续造(类推适用),但原则上不禁止法律解释(类推解释)。换言之,刑法解释同样可作扩张解释(涉入中立选项域),只要在词义界限(反向界线)之内即可。但是刑法解释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释的特殊性,原因依然在于刑法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应当严格解释。这里的刑法应当严格解释,是指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应当严格限制,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则不受此限。因此,当代的罪刑法定主义允许严格限制的扩张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换言之,类推禁止针对的只是证立或加重刑罚的法律规则,而不针对取消可刑罚化或减轻刑罚的条款。因此,在刑法领域中体系解释运用的特殊之处,典型体现为采纳“单向类推解释”,也即允许免除和减轻刑罚的类推解释,但禁止证立和加重刑罚的类推解释。这鲜明地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兜底条款的类推解释。兜底条款往往跟在例示规则之后,两者一起构成完整条文。因此,对兜底条款的类推解释是一种“内在于构成要件的类比”或者说规则例示方法框架内的类比。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构成要件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危险方法”应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性质上的同一性。这意味着,它们只能是指未被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明确列举但又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基本相当的其他一切方法,而不包括与这些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可能同样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尤其不能单纯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来认定是否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我国刑法分则整个第二章都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不考虑方法性质的等同性,而以结果的危害性判断取代方法的危险性判断,就会不当扩大入罪范围。

二是对出罪事由的类推解释。论者认为,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类阻却违法性的出罪事由或者说正当化事由不仅能使行为人获得无罪判决,还能令其享有侵犯他人法益的权限,在直接关乎公民之间权利边界这样的根本性问题上,不能止于刑法领域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必须立足于以宪法为统领的整体法秩序的视野下展开通盘考量。虽然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主体规定位于刑法之中,但它们在本质上却并非专属于刑法领域,而是发轫于整体法秩序、贯穿于各个部门法,其合法化的效果也为诸法所共享。这意味着,有时需要借助其他法律(如民法)关于正当化事由的规定才能确定行为是否违法,相当于在违法性阶层出现了一个有待其他法律补充的空白。既然在其他部门法中并不禁止类推,那么也就不禁止对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条款进行类推解释。这意味着,法秩序虽然不为行为提供统一的禁止性理由,但却提供统一的正当化理由。因此,允许对刑法中出罪事由的类推解释其实是整体法秩序体系性要求或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体现。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该原则针对的是“入罪”和“量刑”由刑法明确确定,而非“出罪”和“去刑”仅由刑法确定。

三是后果导向的目的解释在刑法领域的特殊运用(以刑释罪)。刑法解释的另一个独特之处在于,量刑范围的高低可以构成刑法解释的支点。这意味着,法定刑较重时需对刑法条款进行相对严格的解释,而法定刑较轻时可对刑法条款进行相对宽松的解释。我国刑法学界提出的“以刑制(释)罪”的主张,就是这一原理的体现。所谓“以刑释罪”,是指解释犯罪成立条件时以相关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及其适用作为解释的基点。换言之,应予适用的刑罚的严厉程度反过来会制约与影响犯罪成立要件的解释。它包括两方面的要求:其一,在刑法规范的可能文义射程范围内,如果解释者对于刑法规范的解释存在两种以上方案,那么可以依据刑罚妥当性形成解释方法的决策;其二,在刑法规范的可能文义射程范围内,如果解释者根据初次解释预见到刑罚后果的不妥当性,则应当据此反思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例如,在我国刑法中,“暴力”可分为杀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四种情形。当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时,相关条款中的“暴力”包括杀人;当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时,“暴力”包括伤害致人死亡;当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时,“暴力”包括重伤;当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时,“暴力”包括轻伤。可见,“以刑释罪”要求对同一刑法规范构成要件的解释具备“刑重从严、刑轻从宽”的效果。

“以刑释罪”是一种典型的后果导向的解释方式。由于后果导向的论证方法属于目的解释的一种,因而“以刑释罪”是目的解释方法在刑法领域的特殊运用。通常情形中,在不同场合对同一法律词语的解释必须保持相同,除非立法另有明显含义。而“以刑释罪”从表面看造成了刑法解释的不一致性,有违体系性的要求。有学者认为这来自于刑法自身的特点:刑法调整对象的有限性、非常性和不平等性,决定了片断性、不完整性和相对性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刑法文本的固有属性,刑法规范不可能具有广泛的法益保护体系,而只能局限于特定的依据“应受处罚性”范畴而选定的重点。但事实上,这在另一个层面上反映出刑法总体的目的要求: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原理,不同的刑罚评价应当对应于不同严重程度的罪行。这是在整体价值层面上对不同刑法条款的解释所作的整体性协调。所以,“以刑释罪”看似在形式上突破了一致性的要求,而主张对同一语词在不同刑法条款(亦即不同“语境”)中作差异化理解,但却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整体价值上的协调。此外要强调的是,以刑释罪指的只是法定刑轻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刑法规范构成要件的解释,而不是指刑罚轻重决定犯罪性质。因为对不同刑法规定进行的协调也是有限度的,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

2.行政法解释的特殊性

行政法解释的特殊性一方面体现为历史解释在行政法领域中作用有限,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目的解释在行政法解释中运用频繁,在政策因素的影响下呈现为“政策导向的目的解释”这种特殊形态。

一方面,历史解释在行政法解释活动中作用有限(仅在新近规范的适用中具有参考价值),是行政法区别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动态性、复杂性,以及行政法本身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导向和灵活性要求。行政法具有较强的动态性与开放性,它调整的是政府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而现代社会、经济、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如果严格拘泥于立法时的原始意图和历史资料,会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变得僵化和不合时宜。行政法必须保持开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公共管理需要。很多行政法条款的立法原意可能就是让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而不是用一个固定的历史意图来束缚它们。这一特点也与前述行政法解释的政策导向性相互契合:行政法解释更多是为了解决当前面临的行政管理问题,实现法律赋予的行政目标,而非探究原初的立法意图与历史沿革关系。即便要表达出对立法者的尊重,法官也通常会实现对行政法规范的客观理解,也即对“立法意图”进行想象性重构。也就是根据当下案件的具体政策考量与社会效果来反向解释立法意图。另外,行政活动讲究效率和及时性,要求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去查阅浩如烟海的立法史料是不现实的,依赖于对法律文本文义和目的的通常理解更为可行。总之,历史解释在行政法解释中作用有限,并非因为它完全无效,而是因为行政法的本质特征要求法律解释必须面向未来、注重实效、灵活适应。

另一方面,政策导向的目的解释在行政法领域则被频繁运用。行政法以实现国家任务为目标,而每项国家任务均有其特定目的,因而目的解释在行政法解释中十分重要。尤其是,行政法规范通常会规定较多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紧急情况”“必要措施”),或者容留给行政机关较大的裁量余地和判断空间。前者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后者如同法第3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由“可以”一词可知,行政机关被委托作出一项裁量性决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制定”),而不能审查行政机关行为是否具有合目的性(“制定何种内容”)。目的解释常结合当前社会现实和价值观念来探究规范目的。即使立法者因情势变迁未能预见某些情形,只要不超出文义范围,仍可赋予规范新意。

由于行政法规范的目的解释受公共政策影响显著,所以可谓“政策定向的法律目的解释”。这种解释一方面运用政策思维来理解法律的目的或赋予法律以符合政策的目的,另外一方面也带有比较强的原则性,不会抛开法律本身来进行解释和法律适用的活动。后一方面也很容易理解:对公共政策和利益的追求往往伴有扩张行政机关权力的副效应,而立法者通过行政立法的很大一部分目的即在于通过明确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控制和限制公权力的行使。这里其实涉及到所有行政法规范之一般目的(原则导向)与特定行政法规范之具体目的(政策导向)之间的平衡。这也是行政法学者关于文义解释方法的重要性判断不一的原因所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解释活动中实用主义色彩十分明显,因而传统的文义解释所起的作用有限;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法规范密度相对较高,故文义解释始终占据核心地位。事实上,它们属于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从目标看,行政法解释要实现文义与(政策定向之)目的之间的平衡,以同时实现行政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从根源看,重视文义解释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控权这一行政法的一般目的,故而在行政法解释活动中文义解释也可被视为目的解释之下位方法。

事实上,“政策定向的目的解释”与现代以来从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转变的独特背景有关。20世纪之前,传统的法治国观念强调以分权原则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对于行政权力倡导的是“控权模型”。奥托·迈耶(Otto Mayer)就指出:“立法机关应尽最大可能制定法规或命令约束行政权,这是法治国无可置疑的第一要务。”为了达成这一目的,立法尽可能会规定明晰的法律概念和授权标准。相应地,司法机关的行政法解释就具有一种规范主义的倾向,以文义解释和发生学解释为主要手段,以落实和实现控制行政权的立法本意。但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了福利国家和社会法治国,“国家机关的角色不再仅限于保护者、保障者或偶而的干预者。这种国家(毋宁)是一种计划的、分配的、塑造的、使得个人和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国家”。现代行政已不限于传统的警察、税收、财政行政,而广泛涉及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资金助成、能源规制等给付义务领域。与之相应,行政法解释在目的解释的框架内越来越具有功能主义和实用主义倾向。例如,在德国近年来兴起的“新行政法学”就反对严格实证主义的行政规范研究取向,反对将法学认知局限在萨维尼的方法论范式(围绕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主张将视野拓展至合目的性的广阔领域。它秉持向社会科学开放的姿态,既要使国家活动摆脱前现代福利任务(“警察国家”)的束缚,又要发展出一种将跨学科行政理论吸纳在内的行政法学。这一点,在电信法、信息自由法以及风险与技术行政法等前沿领域体现得尤为显著。

3.宪法解释的特殊性

与其他法律解释相比,宪法解释的特殊性或许更为明显。这种特殊性不(仅)在于单个方法的特殊运用,而(更)在于其在整体上显现出超越语言层面之“解释”活动的特点。通常认为,如果宪法解释涉及的是宪法中的国家机构部分,那么固有意义上的解释在很大范围内也是可能的。与之相反,基本权利部分则不适用这类程序。这主要是因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规范类型上属于原则、而非规则。作为一种最佳化命令,原则要求某种价值或目的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这意味着,原则并没有直接下达行为指令,而只是要求去追求特定的价值目标。它要想转变为行为规范,一方面要考虑通过何种事实条件(经验手段)来实现该目标,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可能相对立的其他目标会对它形成何种限制的问题。这就涉及了原则的具体化与权衡。其中,具体化涉及基本权利在事实上的保护范围,权衡则涉及基本权利在规范上的适用范围。

一方面,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首先呈现为基本权利条款的具体化过程。关于从民法解释中归纳出来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否同样适用于宪法解释,在德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这种争议特别体现在关于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解释”方面。在宪法教义学中,通常认为应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作从宽解释。之所以如此,从宪法教义学自身的角度看,是为了将其与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区分开来,避免从一开始就将限制自由的公共福祉纳入基本权利构成要件之中。而这种区分又是为了避免通过对基本权利窄化的特别定义来任意限制自由的风险,并使得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操作受制于负担更大的论证要求。但从规范理论的角度看,这是出于基本权利条款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必然导致的开放性。作为原则,基本权利面对不同的事实情境和经验条件时必须进行“调适式的具体化”,而非像传统上那样仅围绕文本来展开语言层面的解释。因为原则并非限于语言层面的规范,它有着更为浓厚的价值色彩,更需要创造性的内容填补。普通法律解释往往是对规则或者行为规范的解释。原则作为一种“理想应然”和“目标规范”,只有与特定手段相联系才能被转化为“现实应然”或者说“行为规范”。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过程。这必然导致围绕基本权利条款的宪法解释要比普通法律解释更具有开放性。这既体现为宪法解释更具有动态性(在原则上须接受宪法变革之事实),也体现为宪法解释更具有政治性(宪法核心内容与意识形态有着紧密联系)。

但也应当看到,在原则具体化过程中的每一步骤上,都可能运用到传统解释方法或因素。法官可以诉诸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文本结构、该条款的发生史和演变史、全部宪法规范的意义脉络以及政治目的的设定等诸多因素来对具体化推导的各步骤进行论证。因此,在宪法解释中,解释与具体化并非截然分离,而是有着密切联系之方法。具体化本身可被视为是一种十分宽泛的“解释”。

另一方面,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也涉及基本权利之间的权衡。基本权利在规范上的适用范围涉及基本权利之间,以及基本权利与国家目标之间的限制关系。宪法本身已经预设了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可能性,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通过宪法上的其他基本权利或国家目标条款来限制特定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上,前一情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章规定之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限制,后一情形是指通过第一章“总纲”中的条款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但是,即便宪法允许对基本权利作这种限制,也不意味着可以用某个基本权利或国家目标去任意压制其他基本权利,甚至完全取消后者的效用。这意味着,如欲通过基本权利来限制基本权利,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包括三个部分:一是适当性原则,也即要求法律条款采取的干预手段与其所欲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二是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损害原则”),要求法律条款必须采取对基本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三是均衡性原则(又称为“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法律条款所追求的法益或目的(原则)与其对基本权利(原则)的损害成正比,也即符合这一权衡法则:对某一原则的侵害越大,另一个原则实现的重要性就应当越大。

因此,对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除了对本条款的具体化外,还内含着它与其他基本权利或国家目标之间的权衡。它们代表着基本权利从原则向行为规范转化过程中的两个方面:前者涉及基本权利的“事实情境化”(确定构成要件),后者涉及基本权利的“规范关系化”(确定法律后果)。而无论是哪个方面,都离不开解释者的论证及其与共同体其他成员之间的商谈。这就是为什么论者认为宪法解释尤具“商谈”之特征的原因。因为从商谈的视角看,权衡无非就是陈述己方理由、驳斥他方理由,从而最终以更优之理由敲定结论。

四、法律解释的“正确性控制机制”:

普遍性与特殊性

当代法学方法论相比于传统方法论的进步之处在于,它不仅为法律解释活动提供了模型和方法,也意识到作为理性化说理形式的方法本身并不能担保解释结论的正确性。为了避免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应当以“正确性审查”为检验解释的终点。当然,为了这种审查不至于完全脱离实在法而沦为纯粹的伦理说教,当代法学方法论在实在法体系之内建立了法律解释的“正确性控制机制”,也即合宪性解释和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

(一)普遍的“正确性控制机制”:合宪性解释

除了宪法解释本身外,无论是民法解释、刑法解释还是行政法解释活动,均需运用合宪性解释来保证其结论(在体系内的)正确性。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不同,它是依据宪法文本对普通法律文本的解释。如果说宪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一样仅涉及“对象语言”的层面,那么合宪性解释涉及的就是“元语言”的层面。合宪性解释难谓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而只能说是一种新的解释类型。其地位的凸显来自于宪法在现代法秩序中地位的凸显。在宪法主导的现代法秩序(合宪性秩序)中,一方面,司法裁判中运用法学方法论有了更多宪法上理由的支持。例如在德国基本法上,权力分立原则、听审权及宪法规定的说理义务、法适用的平等性等都被认为是德国法院运用方法论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当代法学方法论中诞生了一种作为独立类型的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之所以能够承担普遍的“正确性控制机制”的角色,是因为:一方面,从理念的角度看,合宪性解释是法秩序的统一性在方法论上的体现。概言之,一是作为最高法,宪法在实在法体系内构成了法秩序之效力的最高顶点;二是作为根本法,宪法提供了法秩序统一的价值判断基准,要求在其他部门法中直接或间接地落实这些基本价值安排,或至少部门法价值不能与这些基本价值相悖。因此,法秩序的效力统一性和价值统一性应在宪法层面实现耦合。合宪性解释中的体系解释面向与目的解释面向正是为了落实这种效力统一性和价值统一性。这就使得合宪性解释被区分为狭义合宪性解释与宪法导向的解释(基于宪法的解释)两种类型。另一方面,从性质的角度看,合宪性解释并非纯粹的学理主张,而是法官之裁判伦理义务的要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从性质上说仅为学理主张、而非法律要求,但合宪性解释植根于法秩序整体性的原则之上:为了保证法秩序的整体性,所有根据基本法被制定出的法律,都必须与宪法协调一致地加以解释。合宪性解释反映的是一种尊重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因此,无论是专门的宪法法院还是普通法院,原则上皆有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义务。它们所作的合宪性解释都具有合宪性审査意味,不过由专门机构负责的合宪性审查是外部审查,而合宪性解释是作出解释之法院的自我审查。

可见,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在于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不逸出宪法所宣示之基本价值决定的范围之外。因为宪法为了限制公权力,为公权力设定了价值约束性的秩序,在这个价值秩序中,人的独特性、自我决定和尊严得到确保。法律不可以损害宪法设定的最高价值,不可侵害人的精神自由、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的“本质内容”。由此,合宪性解释就具有对法律解释结果和法律的审查功能。具体而言,如果个别法律之解释结果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则该解释结果便是违宪的,应该无效;如在一个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无论如何皆无法做成合宪的解释,那么该法律是违宪的。从这种意义上讲,合宪性解释要求对普通法律的解释要趋向于且统一于宪法的要求与价值,从而使得位于整个法律解释活动终端的合宪性解释其实成为法律解释的“正确性控制机制”。

(二)特殊的“正确性控制机制”: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对宪法文本的解释,这种解释无法再依据宪法文本本身来审查。为此,在实在法体系内,需要建立一种仅适用于宪法解释的、特殊的“正确性控制机制”,那就是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这种解释在方向上与合宪性解释恰好相反。它是指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当法律存在违宪疑虑但却没有复数解释的可能,不过此时宪法却存在复数解释的可能,其中一种解释会导致法律违宪,而另一种解释能促成法律合宪,此时解释者就应当选择能促成法律合宪的那种宪法解释。在我国,比较典型的例子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解释《宪法》第33条中“国籍”的概念,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条的规定解释《宪法》第40条中“公安机关”的概念。与“以法就宪”的合宪性解释不同,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是“以宪就法”。更为形象一点说:如果认为宪法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了一个效力逐级下降的等级体系,那么通常意义上的体系解释方向是“自下而上”的(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与此不同,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的体系解释方向正好相反,是“自上而下”的。

这其实是要求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实现宪法与法律的相互调适。这是因为,如果考虑到“法律(也包括宪法)未经解释不能适用”,那么在逻辑上合宪性解释必然以宪法解释为前提。只有明确了宪法条款的含义,才能知晓究竟哪些对于法律文本的解释是“合乎宪法的”,哪些又不是。如此,才能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但诚如刚才所讲,在某些情形中,宪法也需作符合法律的解释。这就使得在这些情形中,形成了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的嵌套结构:一方面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要导向于宪法文本,另一方面宪法文本说的是什么却要以法律为准。因此合宪性解释、乃至合宪性审查活动或许并非仅是法律向宪法的单向靠拢,而是宪法与法律的相互调适。这种相互调适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宪制(合宪性秩序)的两种价值,即人权与民主(人民主权)的调和。合宪性审查机关(尤其是司法审查机关)运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通法律的效力进行审查,始终面临着“反多数难题”。这一难题的本质就是对于立法机关所代表之民主价值的威胁。但在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之情形中,这种质疑在很大程度上可得到消解,因为此时对作为审查依据之基本权利条款中概念的理解本身就可能来自具备民主合法性之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于此,人权与民主相互支撑:为保障人权(基本权利)而进行的合宪性审查本身就是民主的展现过程。

五、成因分析:法律解释何以具有普遍性?

何以各有特殊性?

(一)法律解释何以具有普遍性?

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解释之所以在解释模型、方法和“正确性控制机制”方面存在跨领域的普遍性,原因大体来自于两个方面:

一是源于司法裁判之性质与任务。司法裁判是一种通过说理和论证来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不仅要告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特定的纠纷,法院给出的判断是什么,而且要告诉他们,为什么给出了这一判断。所谓推理或论证,简单地说,就是举出理由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司法裁判就是法律论证活动的展开。一方面,从类型看,法律论证所运用的理由来自规范和事实两个方面。法律论证就是举出规范性理由和事实性理由来支持最终得出的具体判决的活动。法律解释同样属于论证活动,也需要将规范和事实相结合来获得解释性结论。因此,无论是哪个领域的法律解释,都要解决个案中待适用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衔接问题。即便是政策形塑下的行政法解释,依然无法摆脱“依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是用政策来填充法律规范罢了。据此,“规范—事实”的二元框架就成为法律解释的基本模型。

另一方面,从性质看,法律论证所运用的理由既可以是权威理由,也可以是实质理由。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表达的是对权威的尊重,以及裁判活动受权威性指令约束的姿态;运用(客观)目的解释为的是尽可能实现法律所欲追求的实质正义。而尊重权威(依法裁判)与追求正义(个案公正)是任何司法裁判活动的价值目标,不因领域的差异而有差别。但无论是提供权威理由,还是辅助实质论证,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本身都是用来支持或反对某个法律解释的论证形式,也即以理性的、可检验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解释结论的论据。解释者运用这些论证形式或论据,就可以使得自己的解释论证有据可循、有理可依,从而使得个人的专断和裁量余地受到约束。正因为解释方法只是理性化的论证形式,所以它们也取代不了法律论证中的实质内容与价值判断。但唯其如此,它们才可普遍适用于不同法律领域。特殊的并不是方法,而是方法的运用。因为后者需要结合各部门法自身的特定理念或价值标准。在具体解释活动中,普遍的解释“方法”与具体的部门法“质料”相结合,才会产生合理的解释结论。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也是普遍的。

二是源于法治的一般原理。法治以“人权”与“人民主权”(民主)为两个支柱,而以宪法为国家活动的基础与界限,法律解释活动亦不例外。一方面,民主要求裁判者的法律论证活动中尽可能地将解释性观点建立在民主立法与既有材料的基础上。因此,裁判者要按照通行的日常和专业的语义来理解法律文本(文义解释),要顾及立法者所创设的整个法律体系以及待解释文本与这一体系间的关联(体系解释),也要考虑到立法者的意图(历史解释)。另一方面,人权为作为“正确性控制机制”的合宪性解释提供了价值基础。方法论检验的过程应当以“正确性审查”为终点。因为无论运用多少解释方法对于裁判结论进行理性化论证,司法裁判最终仍要落脚于公正地解决个案。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尤其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构成了一切裁判均要顾及的客观价值秩序,也构成了一国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准则。这使得合宪性解释成为确保裁判正确性的最终手段。作为“宪法第三人效力”典型领域的民法领域自不待言,在对行政法规范进行解释时,合宪性解释也特别被强调。因为行政法规范乃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之规范基础,而公权力之行使尤需符合一国的宪制秩序。刑法学同样十分强调合宪性解释在刑法解释中的独特功能,认为刑法不但消极上不能抵触宪法的规定,还要积极充实宪法的内涵与基本价值。从根本上说,民法、刑法、行政法各自领域内的体系解释都只涉及“部分体系”,与宪法发生关联后才形成“整个体系”,对民法、刑法、行政法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才能保证司法裁判合乎民主法治的整体秩序。

(二)法律解释何以各有特殊性?

前文也从法律解释的模型、方法与“正确性控制机制”三个方面对各领域法律解释中的特殊性作了梳理。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是源于不同法律领域主导理念的不同。齐佩利乌斯(Zipplius)说:“对象决定方法”。如果我们不仅将这里的“对象”理解为整体的“法”,而且进一步理解为各个不同“部门法”,那么这句话不外乎是说,不同的法律领域决定了它们各自的方法运用样态。而不同法律领域的差异源自它们主导理念的不同:在刑法领域,由于奉行罪刑法定,最严苛地尊重刑法文本的文义解释需要得到严格遵循,甚至绝对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被运用。同时也单向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解释。而罪行相适应的要求则形成了刑重从严(解释)、刑轻从宽(解释)这种独特要求。在行政法领域,致力于行政控权与实现国家任务的平衡(“控放平衡”),这是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两种理念的平衡,也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平衡。故而一方面政策在行政法解释、尤其是目的解释中扮演重要角色,另一方面法院在二次解释过程中虽以不同程度尊重行政机关的解释,但仍保有对行政法规范最终的解释权。在宪法领域,致力于维系以人权和民主为支柱的宪制秩序。在合宪性审查框架内,既要以基本权利来审查民主立法,有时也要用民主立法来约束基本权利(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人权与民主的调和通过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与追求公共利益之原则间的权衡来实现。

罪刑法定、控放平衡以及宪制秩序分别构成了刑法解释、行政法解释与宪法解释的“背景规范”,造成了不同法律领域解释的差异。部门法的主导理念在深层次上其实折射出部门法的自我理解。因此,刑法、行政法、宪法领域法律解释的特殊要求,其实来自对于“刑法是什么”“行政法是什么”“宪法是什么”这些元问题自我理解的不同。这种主导理念和自我理解的不同,造就了解释倾向的不同。如果以“规范主义—功能主义”为标尺,就可以发现:刑法解释无疑偏重于规范主义这一端,行政法解释虽有纠结但近代以来越来越偏向于功能主义这一端,宪法解释则试图在这两端之间取得平衡。

二是源于不同法律领域中国家机关之间权力配置方式的不同。魏德士(Rüthers)的名言“方法问题即宪法问题”是对此最好的诠释。因为解释方法的选择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家机关权力配置的选择。在刑法解释中,立法权相对于司法权更具优势。罪刑法定原则源于刑罚的保障功能,它是法治原则(专断禁止)、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和罪责原则的产物。这意味着,刑罚权的启动,必须做到“动之于必动,止之于当止”。每个人都应当能够预见何种行为将受到刑罚的威胁,因而应由立法者而非法官来对可罚性作出决定。在此最重要的是信赖保护。

在行政法解释中,既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也涉及立法权与这两种权力间的关系。以谢弗林原则为例:当立法机关就涉及的问题作出准确指示或表示出明确意图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必须服从,立法权相对于另两种权力无疑具有优势。而当立法机关没有就涉及的问题作出准确指示或表示出明确意图时,此时被认为明示留有空间让行政机关来弥补,是对行政解释的直接授权。因此,司法机关尊重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一方面就是在间接尊重立法权,另一方面也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能力的尊重。在现代社会中,大量的行政案件主要依靠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解决问题。相对于法院,行政机关由于专长于某一领域,熟悉实体和程序问题,在收集证据、理解法律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但同样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独立规制机关)与法院何者更适合来解释行政法、尤其是规制性法律,恐怕涉及的不主要是两个机关之专业能力强弱的问题,而更多是政策形成权之分配问题。随着司法机关对于行政解释的尊重程度的变化,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线也在移动。“如果法院给行政机关对所实施法律的解释予以很大尊重,这种安排就会将宣告法律的权力从法官转移给行政官员。”反之,则会从行政官员那里转移给法官。但无论如何,长期以来法院被认为作为立法机关的“忠诚代理人”而享有法律解释权。这使得司法机关依然可就解释问题一锤定音,因而在此意义上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保有最终的优势。

在宪法解释中,立法权(制宪权)与司法权(准司法权)始终处于动态均衡之中。在作为原则之基本权利条款的具体化和权衡的过程中,司法机关或行使准司法权的合宪性审查机关掌握着很大主动权,但比例原则和本质内容保障的要求会防止其过度损害其中一个基本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保护之意图的实现。而权衡具有事实情境依赖性,这意味着同样两个基本权利权衡的结果因事实情境的不同而有差异。这表明,制宪权与司法权(准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在符合法律之宪法解释的情形中,司法权(准司法权)受制于立法权,但立法本身也要受到合宪性审查。据此,合宪性审查机关(如专门的宪法法院)固然享有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但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必须依循“功能最适”的原则,考量在眼前个案所涉及的系争事务上,究竟是法院还是立法者,比较适合作决定。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在这种情形中的相互嵌合,代表着立法权与司法权(准司法权)的动态均衡。

六、结语

法律解释中既有普遍性,亦有特殊性。普遍性体现在,所有法律领域的法律解释都分享着相同的基本模型和基本方法,(除宪法解释外)也都应当运用合宪性解释这种“正确性控制机制”。这种普遍性一方面源于司法裁判之性质与任务,另一方面则源于法治的一般原理。同时,民法之外各法律领域的解释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行政法解释将“规范—事实”二元框架进一步丰富为“执法者/裁判者”双重视角下“法律—政策—事实”的三元框架,它极少运用历史解释,但频繁运用政策定向的目的解释;刑法解释更加严格地遵循文义解释,只允许“单向类推解释”(体系解释),并运用后果导向的目的解释;宪法解释因为涉及人权与民主、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调和,在方法论上呈现出裁量空间更大的具体化和权衡的作业,并采取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这种特殊的正确性控制机制。这些特殊性源于不同法律领域主导理念的不同,以及国家机关之间权力配置方式的不同:民法旨在保护私权并为公民提供损害救济(确认所有权归属与民事赔偿),故而通常会采取宽泛解释;刑法旨在打击犯罪,刑罚的对象仅限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故而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引下采取严格解释,甚至进行限缩;行政法具有政策导向性,侧重日常监管(公共管理与秩序维护),因而一方面要规范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对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今后的法律解释研究、乃至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学界应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作为一个核心问题。如果说普遍性为法律解释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价值(法治)、稳定的解释方法和共同的基础框架,那么特殊性就要求在各法律领域的实践中尊重各部门法的独立品格,并灵活应对具体情境,使得法律适用活动既能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又能适应复杂多变的问题领域。在法律解释实践中,普遍性与特殊性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辩证统一关系,普遍性须通过特殊性实现,而特殊性则受普遍性制约。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法律解释既要遵循普遍的方法论,也要尊重不同法律领域的特殊性。提供一套既具有普遍性又兼顾特殊性的法律解释理论,需要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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