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尚君:数字权力的法理构造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 次 更新时间:2026-07-04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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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尚君  

摘要揭示数字权力的性质、形态及其内涵,是迈向数字社会不得不面对的基础性理论问题。权力是在社会关系中具有支配作用的行动能力,长期以来一直是公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数字权力是基于源代码、算法运行的计算网络与作为算法决策基础的大数据,在数字化决策力和运行基础上自主创生的新型权力运作形态,亟须被纳入法理范畴。需要注意的是,数字权力不能简单等同于国家权力的数字化,或传统社会空间中数字化的权力,而是以作为空间生产权的网络权力、作为要素控制权的数据权力、作为技术决策权的算法权力、作为信息聚合权的平台权力为基本形态的新型社会公共权力,它本质上是一种工业文明向数字文明转轨过程中的权力形态。

作者:周尚君,西南政法大学科技法学研究院教授

摘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2期

本文载《社会科学文摘》2026年第5期

揭示数字权力的性质、形态及内涵,是迈向数字社会不得不面对的基础性理论问题。目前亟须破除对数字权力的各种模糊的理论想象,抑制公私数字权力合作的大规模盲目扩张,在辨别数字化赋能加持或改造后的权力与自主生成的数字权力类型、机制的基础上,系统梳理数字权力的概念、属性、基本形态和规范法理,重新思考国家与社会互动的复杂关系,在社会事实基础上发掘数字权力赖以运行的制度条件,并建立相应的法治约束。

数字权力是公共权力

(一)数字权力的概念界定

对数字权力的认识,首先源于如何界定数字权力。关于数字权力的既有解释主要有三条进路:其一,认为数字权力是权力的新形态,可以界定为一种有别于公权力的“私权力”;其二,主张数字权力是公权力的数字化,与传统公权力只是工具论意义上的差别;其三,认为数字权力是一种事实权力,而非规范权力,称之为“权力”并不一定适当。实际上,数字权力是基于源代码、算法运行的计算网络与作为算法决策基础的大数据,在数字化决策和运行基础上产生的新型权力运作形态。作为一种新型权力,数字权力并不等同于既有权力的数字化,或者数字技术强化了的国家权力。数字权力是一种基于网络、数据、算法、平台等要素,通过数字化技术而独立自主创生的、能够自主分配社会资源和经济资源的新力量。

这种自创生的数字权力,是因数字技术改造社会生产方式、交换方式和分配方式而形成的,集中表现为一种新的社会组织技术和控制力。与它相比,权力的数字化或数字化权力是数字技术强化了的传统国家权力,主要表现为一种权力赋能,是一种数字国家能力。基于科学技术支持的现实支配力量,数字权力已经强大到不仅可以强制性地支配个人、市场和社会,甚至形成了与国家权力相匹敌的单向强制性的权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数字权力已经具备法律意义上“公共权力”的大多数特征,诸如支配性、强制性、扩张性、排他性和权威性等,对应新权力形态的权利保护模式呼之欲出。

(二)数字权力的基本属性

从社会关系角度解释权力,数字权力的运行呈现出三重属性:网络属性、行动属性、强制属性。首先,网络属性是一种社会关系属性。作为一种社会关系中的力量,数字权力必然运行在一定的网络结构中,数字权力和传统权力一样,是作用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网络中的,权力的实现同样依赖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被权力行使对象的承认或服从。其次,行动属性即权力归根结底体现为一种行动力,一种将意志转化为作用力的能力,包括决策力、执行力、监督力等。数字权力的实施,同样是将意志力转化为作用力的过程,而且更多不是一种物理的过程,而是一种潜移默化的思想和行为互动的过程。最后,强制属性意即权力的运行以强制甚至暴力为后盾,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权力的运行等于暴力。数字权力并没有改变将强制力作为实施后盾的基本属性,但它改变了权力实施过程中对以暴力为主要特征的强制力的高度依赖。通过高度解析每个“单体”,数字权力发生作用的机制不仅可以做到高度精准、潜移默化,而且有望实现以解析权接管强制权。

(三)公共权力与准公共权力

根据行政法的经典逻辑,公共行政是根据法定权力展开的,而法定权力又是权力机关赋予公共行政机关的。也就是说,公共权力的逻辑前提是法定性。然而,事实是先有公共权力的客观存在和实践展开,然后才有纳入法定轨道的规范性过程。规范建构往往是旷日持久的边界试探和政治力量博弈的过程。因此,如果坚持从法定性前提出发,数字权力的公共权力属性就始终无法得到正视。这其实是历史事实与理论构造的逻辑倒错。先有历史,然后才有理论界定;先有社会事实,然后才有规范归纳。

数字权力作为客观法意义上的一种基本的社会公共权力,已经在现实中出现。以数字电商平台为例,它们早已不再是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商业经营者,而是以保护竞争、管制价格、监控质量、披露信息等方式扮演着市场规制者的角色。平台拥有三项“准公共权力”:通过立、改、废平台规则,行使“准立法权”;通过实施具体的管控措施,行使“准行政权”;通过在线解决纠纷,行使“准司法权”。“准公共权力”既是事实层面的认可,也是规范层面的过渡性表达。在事实层面,传统公共权力概念不敷适用,数字权力承担起公共权力的许多基本职能;在规范层面,关于数字权力作为独立公共权力的规范建构和公法约束尚未形成,亦未出现系统性、有组织的理论建构,其社会公共权力性质具有理论上的过渡性。

数字权力的基本形态

(一)作为空间生产权的网络权力

空间是权力生成的基本场域和实施对象,对空间的生产控制、政治塑造、法律规范、文化建构,是提升权力能力的重要方式。空间既是物质资料生产和再生产的凭借,又是社会关系生产和再生产的对象和产物。就此而言,网络空间是一个技术空间,更是一个新的社会空间。互联网作为一张无所不在的“网”,不仅是技术之网、信息之网、数据之网,更是社会之网。网络空间这张“社会之网”跨越国家边界,包含了主体、客体、平台、活动四大要素,也包含了物理层、逻辑层和应用层三个层面。

网络社会科学的奠基人曼纽尔·卡斯特提出了著名的网络社会“四项权力”:在网权,即通过网络把关来通过或阻止相关人员进入网络的权力;网内权,即通过网络形成的源头制定网络协议而确立的权力;网络化权力,即在网络内部拥有的根据特定目标来决定网络运行方式的权力;网络创制权,即根据特定目标编制、再编制网络,以及连接、转化不同网络的权力。这四项权力的行使者看似为网络本身,但它既不是抽象的、无意识的网络,也不是机器,而是围绕项目和利益组织起来的人。列斐伏尔于1968年都市化浪潮正盛时发表《进入都市的权利》,他对城市空间的权力生产机制给予了恰如其分的描述。卡斯特所提出的网络权力,实际上可以对应列斐伏尔的学说,近似于一种“进入网络的权力”和空间生产权。

(二)作为要素控制权的数据权力

当今世界已经被全面数据化。世界已经新增了一个数字开发层,整个世界已经成为巨大的数据生成器。人类在作为数据生产者的同时,也已经不可避免地成为数据消费者和被数据分析的对象。从经济视角看,数据本质上是一种资源要素,是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生产资料,并且数字化在数字经济市场中显著提升了传统生产要素的经济效率。当数据从一种信息存储方式演变为社会生产力并进而影响和重塑生产关系时,数据权力便应运而生。

数据权力是一种资源要素的控制力。科技公司所拥有的权力,既能够影响公共政策议程,又可以凭借占据数据生态系统的战略位置将竞争者逐出市场。数据权力是一种多维权力,尤其体现为解析用户的权力和影响用户意见的权力。即便现代数据保护规则在数据控制和处理上设置了诸多限制,也并未扭转数据权力客观上为数据公司所控制和处理的事实。作为资源要素控制权的数据权力,实际上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在数字环境中数据权力无处不在,具有广泛性;二是海量的数据有利于数据权力对用户的控制,具有普遍性;三是数据权力是跨不同数据集聚合数据的能力,具有跨域性。

随着越来越多的数据被提取、改进而变得有价值,数据成为燃料和“新石油”。数据越多,每个人的特征就越清晰;数据越丰富,“单体”就越多;网络化程度越高,个体化程度也就越高。权力的构成包括要素(暴力垄断和资源占有)、认知(合法性与意识形态)、行动(将意志转化为客观行为的能力)三个层面,数据权力实现了数据资源占有、塑造民众认知、提升治理能力的三重功能。归根结底,数据权力是一种数据资源的要素控制权。

(三)作为技术决策权的算法权力

算法既是任务筛选、把关选择和简化工具,更是自动化决策工具。算法呈现为“无需明确的人工干预即可根据统计模型或决策规则自主作出决定”的一系列指令。这是一种将复杂事务从杂乱的世界中提取出来,进而简化为提取某些系统逻辑,同时放弃其他逻辑的过程,这种提取、简化和放大的技术化和社会化过程本身,就成为新的权力来源。

自动化的算法决策带来了一系列社会和法律问题。一是决策程序类问题。算法可能导致责任主体缺失、决策参与度不足、正当程序和申辩机会缺失,也可能由于不合理的输入变量或模型设计产生程序上的不公,由于很难进行充分解释造成算法决策不透明,由于避免了人为因素而缺乏道德价值或基于同情、道德、仁慈对规则的弹性适用。二是决策结果类问题。算法决策往往忽略个体特殊性,复制并扩大社会歧视、缺陷,模仿人类特征和情感反应涉及社会伦理的问题。三是算法个性化服务类问题。系统向用户提供的个性化服务可能是一种引诱和操控行为,并有发生全民数据监控的巨大风险,从而损害人权和宪法基本权利。

算法权力本质上是一种基于算法技术的决策权力。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收集、存储、筛选、加工,算法的表达和逻辑决定了数据的使用和表达,算法遂成为数字化表达的权力源泉。同时,通过算法与数据的互动,以算法大量掌握数据,这种掌握数据的算法能力和程度远非其他方式所能比拟,其海量的数据和高速的技术能力也是权力生产的源泉。算法权力使人和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相当程度上成为通过算法中介的“数据关系”。

与国家基于主权的宪制性安排、程序性决策权力相比,算法的技术性决策权力展现的是一种未经规范授权的、将技术优势转化为社会控制能力的机制。事实上,这也是国家能力与社会自主能力之间相互塑造和存在张力的体现。

(四)作为信息聚合权的平台权力

信息与权力之间存在相互支撑的密切联系,信息能够生产、强化和造就权力。掌握信息与掌握权力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数字平台,尤其是超级平台,目前已经成为超大规模信息聚合的微缩社会。数字平台又是一个掌握了海量数据的社会实验室,其通过注册和认证用户,收集、占有、整理海量信息,按照平台需求、逻辑设置算法对个人和社会进行解析、分类和利用。

从平台权力的事实起源出发,数字平台是掌握支配权力的“社会组织”。“平台权力”是科技企业所享有的一种新型政治权力,其形式源于平台对人们所依赖的关键服务的访问权限的控制,能够将市场力量转化为政治影响力的机制。数字平台既非传统的市场,也非单纯的企业。平台拥有信息、技术和资本优势,在社会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其内部存在等级结构,其外部则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掌握市场准入权、资源调配权、实际规制权。数字平台还兼具有监管对象和监管主体的双重复杂属性。作为监管对象,它不仅是企业型组织,还扮演着市场基础设施的公共物品提供者角色;作为监管主体,它已经成为市场组织者和管理者,具备强大的数据挖掘和算法能力,能够对第三方公司和用户实施精准管理与控制,通过认证、积分、评级、推荐等形成平台监督机制,并通过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治规则体系实现规则创制功能。

数字平台是数字权力的聚合中心。作为特定“社会组织”的数字平台,不仅意在寻求特定商业化组织目标,而且具有高度正式化的社会结构。数字平台基于自然人、法人、资源、信息流的高度聚合,建立起具有联盟性质的正式组织。开发和建设数字平台本身就意味着采集和拥有数据,平台由此掌握了基于数据要素的控制和处理权。面向数字用户的平台,实际上重新组织并定义了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的许多重要方面。也就是说,平台权力不仅主导和定义了网络社会运行过程、机制,而且通过数据垄断、算法决策、资源调配等,对社会行为主体形成了现实的控制力和支配力。作为一种新型权力形态,平台权力源于技术赋权、资本赋权、社会赋权。它具有自然垄断性、高度隐蔽性、全面渗透性、去中心化、再中心化并存的特征。

结论

权力起源的特征有三:一是权力结构上的空间稳定性,二是权力关系中的社会互惠性,三是权力功能下的支配有效性。也就是说,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力量,而不是一种自然力量。理解数字权力,关键在于理解“数字”,进而理解数字社会运行的底层规律。数字社会中的“数字”,不仅代表技术手段,更是一种全新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知识生产逻辑。数字权力正是基于数字化技术所创生的新型权力形态,它借助数据控制、算法决策以及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对社会主体产生了深度的支配力。

因此,应当在社会科学关于权力的定义基础上,尤其是沿着从社会事实理解权力的路径,不仅仅局限于从主权国家意义上理解“国家公共权力”,还应从社会关系及其社会属性意义上理解“社会公共权力”。数字权力是以作为空间生产权的网络权力、作为要素控制权的数据权力、作为技术决策权的算法权力、作为信息聚合权的平台权力为基本形态的新型社会公共权力。这种权力属性与数字社会的特征一样,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过程性。随着工业文明向数字文明转轨以及数字社会的成型,数字权力将在数字法治框架下获得全新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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