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学峰:人工智能体的含义、法律地位与效果归属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 次 更新时间:2026-07-12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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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学峰  

作者:周学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外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

摘要人工智能体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指具备自主感知环境、自主决策、自主执行功能,并能够与其他人工智能系统进行连接、协作,以实现特定任务目标的人工智能系统。对人工智能体的风险规制可纳入现行人工智能法律制度中,但面临规制手段与风险特点不适配的问题。在民事法律制度中,人工智能体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用户使用人工智能体从事合同订立行为,基于意思表示的客观主义和风险归责理论,相关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使用该人工智能的用户。在人工智能体的运行超出用户的预期时,用户可基于意思表示错误事由行使撤销权。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体;意思表示;合同;错误

2025年以来,以“龙虾”(OpenClaw)、豆包手机助手为代表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体(AI Agent)的出现,标志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应用演进到一个新的阶段,也催生了全新的人机协作模式,并呈现出广泛的产业应用前景,因此,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围绕人工智能体的含义和译法、操作模式、数据获取、安全风险和民事权利义务等问题产生了许多争议和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本文将从人工智能体的含义出发,探讨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用户通过人工智能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等问题,期待能够对我国人工智能法治研究有所贡献。

一、人工智能体的含义

所谓人工智能体,是英语AI agent的中文翻译,其是由AI和agent两个词组成,将AI译为“人工智能”已被社会普遍接受,但是,对于agent的含义与中文译法,尚存在许多争议。此外,相关的概念还有agency以及agentic AI,亦有不同认识。尽管关于人工智能体的话题充斥各类新闻媒体和学术文章,但从不同作者对上述概念的不同译法可以看出,人们对于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

概念是人类思维的工具,也是逻辑论证的起点。如果不对人工智能体的概念进行界定,“其有可能成为一个‘噪音’词汇,其被滥用或误用,将导致研究界的混乱”。因此,在探讨与人工智能体有关的法律问题之前,有必要对人工智能体及相关概念的含义进行细致的考察。

(一)人工智能背景下agent的含义

诚如一些学者所言,什么是agent,就如同什么是人工智能一样,并不存在唯一的普适性的定义。从语义的角度来看,现代英语中的agent是一个多义词,其既有“代理人”的含义,亦有“行为者”“起作用的人或物”“能用来产生特殊结果的自然力或物”“动因”“执法人员”“间谍”“药剂”等近10种不同含义,其中,就上面所列举的最后一种含义而言,其源自拉丁语agere,意为做或干的意思。亦有学者认为,agent一词源自希腊语agein,意为“驱动”或“引导”,但未见其他旁证。

当一个词有多种含义时,对其具体含义的理解和界定必须置于特定的语境之下。当agent与AI一起出现时,我们应在人工智能的语境下进行探讨。Agent一词进入人工智能主流研究领域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这与人工智能研究的先驱和早期代表性人物美国学者马文·明斯基(Marvin Lee Minsky)的贡献是分不开的。其在1986年出版的《心智社会》一书中为了解释思维和智能产生的原理使用了agent一词,并作如下解释:“思维中的任一组件或程序,它自身非常简单,容易理解,但多个智能体组合在一起可能会产生的现象让人难以理解得多。”明斯基还使用了agency一词来指代由多个agent所组成的组合体。在明斯基看来,单个agent本身并不具备智能,但多个agent可以相互协作,从而可以完成一些复杂的事务。所谓智能,正是由众多本身不具备智能属性的agent以及由其组合成的agency所构成的“心智社会”(society of mind)产生的。尽管明斯基在《心智社会》一书中一再强调agent只是一个组件或程序,但是,该书出版后,有许多读者仍将agent误认为其类似人,如旅行社人员(travel agent),能够像人那样独立运作或与其他人合作,所以,明斯基在2006年出版的《情感机器》一书中用“资源”(resource)替代了agent,并声明:“相反,大多数资源都专长于特定工作,为其他资源服务,但是,并不能直接与其他资源进行交流。”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智能体(intelligent agent)成为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热点。英国学者迈克尔·伍尔德里奇(Michael Wooldridge)和尼克·詹宁斯(Nick Jennings)在1995年发表的《智能体:原理与实践》(Intelligent Agents: Theory and Practice)一文中将智能体分为两个版本。所谓“弱式”版本的智能体,是指具有以下特性的硬件或基于软件的计算机系统:(1)自主性,即可在没有人直接干预的情况下运行且具有某种内部控制机制;(2)社交能力,即与其他智能体进行通信交互的能力;(3)反应性,即能够感知环境变化并及时作出反应。所谓“强式”版本的智能体,主要用于人工智能领域,其是指一种计算机程序,除了具有弱式版本的特性以外,还具有一些类似人的特性,如知识、信念,甚至情感。

当前人工智能领域的经典教科书斯图尔特·罗素(Stuart Russell)与彼得·诺维格(Peter Norvig)合著的《人工智能:现代方法》,将agent作为研究人工智能方法的核心概念,以agent为基础,经由一系列设计原则,最终构建一套可称之为“智能”(intelligent)的系统。该书将agent定义为:“任何通过传感器感知环境并通过执行器(actuator)作用于该环境的事物都可以被视为agent。”其所称agent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硬件或软件。

20世纪80年代明斯基将agent引入人工智能研究领域,至今已有40多年。在这期间,人工智能研究已有很大发展变化。许多学者不断地在不同背景、不同研究进路中论及agent或基于agent构建人工智能理论,同时赋予了agent不同含义,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研究上述学者的观点,在这一概念的发展变化之中,还是能够总结出一些共同点。在本文看来,agent是用来研究、分析和构建人工智能的一个工具,可看作是一个组件或程序,亦可看作是一个具有感知、决策和执行能力的行为体。从上述视角出发,进而可以将人工智能看作是由agent构建起来的具有智能属性的系统。

(二)当前人工智能体的特点与含义界定

尽管智能体或人工智能体的概念早在几十年前就已出现,但是,以“龙虾”为代表的当前人工智能体,仍具有独立研究价值,其意义不仅在于将早年科学家头脑中设想的人工智能体变成了现实,成为一种可供普通人使用的产品或服务,还在于其代表了一种新的人工智能应用模式的出现。与当前人工智能体相伴而生的还有另一个概念,即agentic AI,其实际上是指由多个智能体组合而成的集合式的人工智能系统。在本文看来,若将agentic AI翻译为“代理式AI”,不仅具有误导性,亦无法体现agentic AI与AI agent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文将agentic AI称为“组合体式人工智能”。从当前人工智能体的应用现状和相关研究报告、新闻媒体所披露的情况来看,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人工智能体与大语言模型具有密切的关联。许多人工智能体本身可能并不具备大语言模型的能力,但是,其可以通过“模型上下文协议”(MCP)调用大语言模型来完成用户指派的任务。人工智能体与大语言模型之间构成协作关系,可共同构成超越自身范围、能力更强的人工智能系统。

第二,人工智能体具有自主性和长时间持续工作能力。人工智能体可以在没有人工干预的情况下,主动感知外部环境、自主规划、作出决策、调用工具、执行动作,并评估行动效果,反复且长时间地工作,直到实现用户提供的目标任务要求。

第三,人工智能体具有操作、执行的能力。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比,人工智能体的优势并不在于按照用户提示词生成文本、图像或视频,而在于它可以替代用户操作电脑、整理文件、发出交易指令等。当人工智能体与物联网设备、具身人工智能相连接时,其可以通过行动直接作用于外部物理环境。人工智能体的强大作用超出了传统的软件系统,其在给用户带来便利、提高效率等益处的同时,也蕴含了巨大的因不当操作或故障带来的风险。

第四,人工智能体具有规划、任务分解、自主协同的能力。对于用户提出的复杂任务要求,人工智能体可将其分散为多个具体的任务,并可通过多个人工智能体协作的方式来完成。从目前的人工智能体发展趋势来看,组合体式人工智能有可能成为未来人工智能发展的方向。

第五,人工智能体具有强大的功能扩展能力。当前许多人工智能体都可配置各种插件,通过获取操作系统权限、技术协议、图形用户界面(GUI)等方式调用大语言模型,实现跨应用程序操作,可模拟人操作手机、电脑等各种终端设备,完成各种特定的任务。另外,人工智能体可以外接各种数据库、专家知识库,从而有助于减少大语言模型信息陈旧或“幻觉”问题的发生,提高输出信息的准确性。

第六,人工智能体具有记忆功能和自主学习功能。人工智能体具有适应性,其可通过“记忆”用户的使用记录,理解用户的行为偏好,使其功能发挥越来越贴近用户的偏好和习惯。人工智能体的“记忆”可分为短期记忆和长期记忆。短期记忆可保留完整的上下文记录,而长期记忆一般采用的是对过往记录的压缩,在压缩的过程中有可能导致一部分信息的丧失,从而在提高运行效率和节约存储空间的同时也蕴含了一定的风险。

基于以上分析,在本文看来,可以将人工智能体界定为具备自主感知环境、自主决策、自主执行功能,并能够与其他人工智能系统进行连接、协作,以实现特定任务目标的人工智能系统。

二、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地位

人工智能体是现代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它首先是一种技术现象。其次,当人工智能体作为一种技术、产品和服务进入人类社会、经济和生活实践时,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对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地位作出认定,并以此作为分析、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起点。因此,我们在探讨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地位时,必须将其置于特定的背景下。在本文看来,当前人工智能体引发的法律问题主要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人工智能体的风险规制问题,主要涉及公法问题;第二类是用户因使用人工智能体而产生的民事法律效果归属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涉及私法问题。

(一)人工智能体在人工智能风险规制立法中的法律地位

从风险规制的视角来看,人工智能体属于风险规制的对象。首先,就人工智能体本身而言,从其技术特点来看,其具有人工智能系统的属性,因此,人工智能系统通常所具有的风险,在人工智能体身上都能体现出来。例如,人工智能体作为一种软件系统和互联网应用程序,可能遭受网络攻击,从而导致用户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被窃取、系统被非法操控等。又如,人工智能体的运行也存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以及被滥用、不当利用等问题。但是,相对于一般人工智能系统而言,其风险程度有可能更高。因为用户使用人工智能的目的在于希望其能够按照自己的偏好和要求帮助自己完成一定的任务,比如,要求人工智能体从网上购物,那么用户就必须事先让人工智能体了解自己的偏好,向其披露个人信息,并告知其在电商平台上的账号和密码,以及在线支付的账户和密码等敏感信息,而恶意行为人有可能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诱导人工智能体披露此类信息。因此,在人工智能体的背景下,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更高。

其次,当前人工智能体还存在其他风险。在获得用户高授权权限的情况下,人工智能体具有直接操作的能力而不只是给用户以建议,可直接作用于相关物理或数字环境,因此,其错误操作有可能导致用户或第三人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这是人工智能体与传统的人工智能系统最大的区别。人工智能体在具有功能扩展性的同时也存在恶意插件投毒的风险;人工智能体具有与其他人工智能系统进行交互的能力,因此,其存在风险叠加效应,放大与之相连接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幻觉”缺陷,同时,亦会导致人工智能的不透明性、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人工智能体的行为结果将变得更加难以预期、难以解释;人工智能体具有跨应用程序进行操作的能力,其会使得传统模式下各个应用程序相区隔而形成的风险隔离功能失效。

总之,人工智能体的自主性、交互性、功能扩展性、高操作权限和执行能力会导致其具有较一般的人工智能系统更高的风险,亦会放大传统的人工智能风险。

目前已有一些国家通过专门的人工智能立法来规制人工智能风险,在此背景下,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当前出现的人工智能体这一新兴事物是否属于已有人工智能立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上文称人工智能体属于一种人工智能系统,是从技术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如果从法律上对其进行定性分析,则必须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毕竟法律上的概念与科学技术意义上的概念并不总是一致。从世界范围来看,欧盟《人工智能法》是对人工智能风险进行规制的典型立法。该法第3条将“人工智能系统”定义为:“被设计以不同程度的自主性运行,并可在部署后展现出适应性的机器系统,且为了明确或隐含的目标,可基于其接收的输入中推断如何生成可以影响物理或虚拟环境的输出,如预测、内容、建议或决策。”从该条的定义来看,其规定的人工智能系统的要素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自主性、适应性、目标导向、输入和输出,以及对环境的影响。从前文关于当前人工智能体的特性描述可以看出,其符合上述要素特征,可以被人工智能系统的抽象定义所涵摄,因此,可以归入欧盟《人工智能法》所规制的人工智能系统的范畴。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欧盟在制定《人工智能法》时未预见到当前出现的人工智能体的具体形态,在列举人工智能系统输出的形态时只是提到了预测、内容、建议或决策,其关于人工智能风险的管控措施也主要是基于上述输出形态进行设计的。然而,人工智能体的输出形态并不仅仅限于上述四种,还包括行动、操作等。尽管立法所作出的上述列举并不影响将人工智能体纳入人工智能系统的抽象定义中,但是,立法针对预测、内容、建议或决策而设计的风险治理框架与管控措施能否有效地解决基于自主行动、自主操作而产生的人工智能风险,是令人怀疑的。从欧盟委员会的角度来看,其倾向于将人工智能体纳入通用人工智能系统中,依照欧盟《人工智能法》关于通用人工智能系统的相关规定来规制人工智能体的风险。从欧盟制定《人工智能法》的过程来看,其在立法起草之初并未预见到大语言模型的出现,后来将其作为通用人工智能系统纳入正式立法文本之中。根据欧盟《人工智能法》的规定,通用人工智能系统“是指一种基于通用人工智能模型的人工智能系统,其具有服务多种目的的能力,既可以直接使用,也可以集成到其他人工智能系统中”。以“龙虾”为代表的人工智能体,单就其本身而言并不能构成大语言模型,亦难谓通用人工智能系统,但是,其与其他大语言模型相结合后,则可共同构成一个通用人工智能系统。因此,如果对欧盟《人工智能法》所定义的通用人工智能系统作扩大解释,可以将人工智能体纳入其中,但关键问题仍在于欧盟《人工智能法》目前关于通用人工智能系统的风险规制手段能否恰当地解决当前人工智能体所带来的风险问题。

本文以欧盟《人工智能法》为例进行分析,并无意苛责欧盟的立法者,而是想说明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仍处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立法往往难以追赶技术的变化。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人工智能法,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人工智能风险规制法,仅有一些用于规制特定领域人工智能风险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如上文所述,目前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人工智能体,就其本身而言可能并不符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法定含义,但是,其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相配合,有可能构成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如果我们将其看作一个整体,可适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但是,该规章规制的重心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合法性,而难以充分规制人工智能体自主行动和自主操作所带来的风险。另外,《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提供情感互动服务为规制对象,规定“工作助手”等服务不适用该办法,从而将许多人工智能体排除在该规章的适用范围之外。由此可见,我国当前采用的细分领域分别立法的模式,难以全面覆盖具有一般工具性、通用性的人工智能体。2026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赵乐际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在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强调“加强人工智能等领域立法研究”。如果我国立法部门决心推进人工智能立法,亦会面临与欧盟立法者类似的处境,虽然我国未来立法可以将已出现的人工智能体形态纳入人工智能法的规制范畴,但是,一部追求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静态的法律如何适应人工智能技术的动态变化仍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二)人工智能体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随着人工智能体在经济、生活和社会实践中的广泛应用,一个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谁应该为应用人工智能体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这既包括用户使用人工智能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时,谁来承受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包括用户因使用人工智能体而导致自身或第三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时,如何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何时由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差异性、复杂性和本文篇幅的限制,本文将重点讨论前一类问题,即人工智能体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法律地位,主要以合同为例进行分析,而后一类问题主要涉及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笔者将另行撰文分析。

通过人工智能体订立、履行的合同已在国内外实践中出现。例如,在“亚马逊诉Perplexity人工智能公司”案中,被告开发的comet浏览器及其配套的人工智能体可以为客户提供自动购物服务,其在征得用户许可后,可以进入客户在亚马逊网络平台的账户并自主实施网络购物行为。实践中,已有许多网络交易平台主动向用户提供人工智能体服务,帮助用户查找商品、进行商品比较、监测商品价格变化、自动下单或进行下单提醒等。在美国,对于一些零售商而言,人工智能账户带来的引荐流量已高达其总量的1/4。在国内,豆包二代手机计划于2026年上半年发布。豆包手机用户可以使用内置的人工智能体豆包手机助手,向其提出购物要求,人工智能体可以像用户本人操作一样自主点击应用程序、进入电商购物平台,浏览和选择特定商品,仅需用户最终确定便可完成购物手续。在支付领域,谷歌公司在其先前开发的用于人工智能体与人工智能体之间进行通信协作的协议(A2A Protocol)的基础上于2025年又开发出可适用于不同支付方式之间的人工智能体支付协议(AP2 Protocol),从而便于人工智能体之间进行支付。使用人工智能体订立合同的诱人之处在于,在给定的时间内,人工智能体要比自然人搜索、分析、处理的信息更多、更快,不仅可以提高交易效率、节约成本,而且会作出更优的交易决策。

欲对用户使用人工智能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进行分析,首先需要明确人工智能体在其中的法律地位,对此的争议点在于,应将人工智能体看作独立的民事主体,抑或仅仅是一种工具?关于是否应当承认人工智能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学术界已有许多讨论。明确认可人工智能体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观点尚占少数,但是,有在隐含的意义上认可人工智能体民事主体地位的现象。这与英语中的agent具有代理人的含义以及相关中文翻译有关。例如,当有人将AI agent译为“AI代理人”并在法律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时,其隐含的是将人工智能体作为民事主体来看待,因为民法上的代理人只能由法律意义上的人来担任。更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是,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1999年先后制定的《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都使用了“electronic agent”这一词,该词在国内被许多学者翻译为“电子代理人”。

在本文看来,人工智能体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但是,其与自然人具有本质的差异。首先,人的行为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而人工智能体的行为是由目标驱动的。人工智能体的目标可以是显性的,也可以是隐性的;其可以由人类直接设定,亦可通过人类设定的规则、算法来确定,或者通过对人工智能系统进行数据训练、机器学习等方式隐性地影响其目标。其次,虽然通过立法将人工智能体拟制为民事主体并不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障碍,但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中法律意义上的人与生理意义上的人的概念并不重合。就目前人工智能体的技术现状和实践应用来看,将人工智能体拟制为类似法人的民事主体,既不合理,亦无充分的必要性。如果将人工智能体拟制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则需要为其设计一整套法律制度,由此带来的问题将会多于其能解决的问题。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亦不支持人工智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张。例如,在梁某诉某人工智能公司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研发并运营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对话时,该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在生成错误信息后仍坚持认为其正确,并作出若生成内容有误将向梁某提供10万元赔偿的陈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可以借助他人,也可以借助一定的工具来实施,从而涉及代理、传达等法律关系。就人工智能体在用户订立合同中的作用来看,其既非代理,亦非传达,也不是现行法已规定的自动信息系统。

首先,人工智能体为用户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理,人工智能体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是指“以他人名义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的人”。因此,代理人必须是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不仅要有民事权利能力,还要具有与其意思表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上所述,人工智能体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不可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另外,如果将人工智能体看作是代理人,那么,民法上关于代理人的理论学说和法律规定都应当适用之,然而,这是不可行的。例如,行为人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代理人需要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在判断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时,应从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相应的判断。然而,如果将人工智能体看作是代理人,将无法判断人工智能体是否发生所谓意思表示的错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虽然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都使用了“electronic agent”,但两部法律都将其定义为“一种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并且,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对《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官方评论中明确指出:“人与electronic agent之间的关系不是普通法上的代理(agency)关系,因为agent不是人类。”在本文看来,将上述两部立法中的“electronic agent”翻译为“电子自动化工具”要比“电子代理人”更准确,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误解。正因如此,绝不能因为“人工智能体”的英文单词中出现“agent”一词,便认为人工智能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

其次,人工智能体为用户订立合同的行为亦不属于传达,人工智能体不是意思表示的传达人。传达是意思表示传递的行为,传达人仅是重复他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无需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因此,传达人无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用户通过人工智能体订立合同时,有时用户只是下达一个概括性的任务指令,例如,帮我购买一本《数字法学原理》,而对于图书的具体价格和卖方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要求,由人工智能体在网上自主搜索商品信息并作出决定,此种行为已明显超出了传达的范围。

再次,人工智能体不属于我国电子商务法第48条规定的自动信息系统。根据立法起草组对该条款的解释,该条中的自动信息系统,是指按照事先设定的程序指令、算法、运行参数与条件,在无自然人确认或干预的情况下,交易双方为了订立或者履行合同进行信息互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条款明确排除了具有人工智能属性的自动信息系统。从立法起草者的相关解释来看,我国电子商务法上的自动信息系统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第4条和第12条所规定的“自动电文系统”的含义基本上是一致的,均强调系统输出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即相同的输入应产生相同的输出,从而将具有自主性的人工智能系统排除在外。与上述法律概念相类似的还有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所规定的可自动订立或履行合同的“电子自动化工具”。上述两部美国示范法对“电子自动化工具”所作的定义虽然在文字表述方面稍有差异,但其核心含义是一致的,即“是指一种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其被用于独立发起某项行动,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对电子记录或履行作出回应,而在此过程中无需个人进行审查或采取任何行动”。根据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该定义所作的官方评论,该电子自动化工具必须是由使用者事先选定、编程或以其他方式有意地事先设置用于签订合同等特定用途,使用者才受其运行的约束。然而,人工智能体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和适应性,其算法是不透明的、变动的,其输出并不是由事先编程所确定的,而是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这意味着,多次相同的输入有可能产生不同的输出,因此,其不属于上述立法所规定的自动信息系统、自动电文系统或电子自动化工具。

总之,人工智能体不是民事主体,而是具有一定程度自主性的交易工具。对此,我们应当区分“自动”与“自主”两个概念。自主交易工具具有自动订立、履行合同的功能,但是,并非所有具有自动交易功能的都可称为自主交易工具。作为自主交易工具,其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基于人工智能体自主性程度的不同,其对合同订立、履行的法律效果的影响亦不同,下文将对此予以详细分析。

三、通过人工智能体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

当用户通过人工智能体订立合同时,对于人工智能体自主运行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如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归属于谁,是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在本文看来,合同订立属于民事活动,即使合同有效成立,也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使用何种缔约工具、采用何种缔约形式,由谁来承受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就是否允许使用人工智能体订立合同、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受或者不受经由人工智能体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撤销由人工智能体作出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约定或处理争议的方法,除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况外,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该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应当适用法定的默认规则。然而,我国法律目前尚无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因此,本文将从民法基础理论出发,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人工智能体的自主性与法律效果归属难题

基于人工智能体的自主性程度、人机协同的模式以及用户对人工智能体操作权限的设置,可以将人工智能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运行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人工智能体提出合同订立、履行的建议,只有经人批准之后才可执行,即“人在回路之中”(human in the loop);另一种是人工智能体可自主订立、履行合同,无需人类用户的任何行动或干预,即“人在回路之外”(human out of the loop)。第一种模式是目前许多电商领域的人工智能体和网络交易平台所采取的模式,其虽然亦有人工智能体的参与和协助,但是,最终决策和控制权仍然是由人类用户来行使,因此,可以看作是人类用户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关法律效果将由该用户来承担,对此可通过现行民法得到很好的解释。真正有争议和需要进一步分析解释的是第二种模式,即完全自主订立合同的模式。

鉴于人工智能体自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人工智能体运行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人工智能体背后的人,但是,应当归属于哪一个主体,是人工智能体的开发者、运营者,还是使用者,是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在人工智能体出现之前,用户使用预先编程、固定算法的自动化信息系统订立合同的,一般认为,合同自动订立的法律效果应当直接归属于使用该自动化信息系统的用户。无论是我国电子商务法,还是《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均持同一观点,但未提供充分的立法理由。英国法院曾审理一起涉及自动订约软件的案件,在该案件中,一家软件企业SSP开发了一套软件系统,提供给保险经纪人使用,保险经纪人可以使用该软件系统代投保人输入投保人的信息和保险需求,系统会自动显示与SSP合作的各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报价。该报价系由事先设定的程序经计算而得出,该程序和参数由保险公司确定,一旦投保人选定了某个保险公司的报价,那么,保险合同便自动生成,而无需保险公司再作审查或确认。在该案中,SSP主张其充当了保险中介的角色,但是,法院驳回了该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件中,英国法院之所以认为自动订约系统运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保险公司,是因为自动订约系统是按照保险公司事先确定的编程和参数运行的,系统提供者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自主决策空间,不能仅仅因为提供了一套供他人缔约使用的软件系统而成为合同订立的代理人或中介机构。

在本文看来,对于预先编程、固定算法的自动订约系统而言,虽然其基于用户事先的技术设置而能够“自动”地对外显示出意思表示,但是,其本质上是对用户预设意思的对外表示,需要忠实地反映用户的意思,而不能参与、干预或改变用户主观意思的形成;并且,如果该类自动订约系统未能如事先设计的那样忠实地反映用户的意思,将会被认为发生系统故障。正是由于其通常情况下反映的是用户的意志,因此,将该类系统运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其用户是具有正当性的。

然而,人工智能体不同于上述预先编程、固定算法的自动订约系统,并不能保证相同的输入会产生相同的输出。用户使用人工智能体自主订约时,实际上是人机共同参与决策、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仍能得出与上述英国自动订约案相同的结论,尚需进一步论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24年12月发布的《贸易法委员会自动订约示范法》(以下简称“《自动订约示范法》”)扩大了“自动化系统”的含义,将以“非确定性的方式运行”的自动化系统包括在内,从而可以涵盖人工智能系统,但是,其仍然沿用以往立法的思路,规定“自动化系统执行的行动应归属于为此目的使用该系统的人”,并进一步明确“不得仅以结果出乎意料为理由而否定自动化系统所执行行动的归属”。在本文看来,即使最终得出的结论仍然相同,其理由恐不能再继续沿用先前固定编程系统的论证逻辑了。

当用户使用人工智能体订约时,通常给人工智能体下达一个概括性的任务指令,例如:“请帮我做好下周的工作安排,提前预订机票、宾馆。”人工智能体接到任务指令后会调用工具,从用户的工作日历和来往邮件中查询用户下周的主要工作任务,在查询到下周在外地有一个会议时,从互联网上收集各类机票信息,并结合其以往识别的用户偏好,运用大模型进行计算分析,从而得出最优的选项,选定特定的购票平台、具体的航班和特定的机票出售方,然后,通过该购票平台设置的自动订约系统发送订单并在对方确认后完成订票任务并报告给用户。等到用户接到人工智能体的报告时,订票行为已经完成,在此之前,用户并不知道机票的时间、价格和航班等信息。在此背景下,运用传统合同法制度和理论学说能否解决人工智能体缔约行为的效力及其归属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

合同作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是以自然人为假想对象的,其包括意思和表示两部分,前者是主观的、内在的,而后者是客观的、外在的。就表意人的意思而言,其还可进一步分解为行为意思、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上述对意思的分解实际上借鉴了心理学理论,其指向的是自然人的行为,这一点从众多民法学著作对意思的解释和所举事例、案例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就用户通过人工智能订约所产生的外在表示而言,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与自然人所作出的表示,从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其在外观上并无差异,然而,就主观意思部分,则很难清晰地划定何者为行为意思,何者为表示意识或效果意思。换言之,传统的意思形成理论难以应用于人工智能体缔约的场景。

我们可以将用户通过人工智能体订约的过程分解为以下几个步骤:用户内心形成概括性的意思、用户通过下达任务指令的方式将其概括性意思向人工智能体进行表示、人工智能体将用户的任务指令转化为计算机可识别的语言、人工智能体运用大模型和自主收集的信息进行计算和分析并输出具体的订约指令、人工智能体执行具体的订约指令发出要约或承诺的表示。从以上步骤可以看出,从用户最初作出的概括性意思到人工智能体最终发出的表示之间的链条很长,既不存在直接的传导关系,也不存在线性的决定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将用户最初作出的概括性的意思看作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且会为后续一系列的法律适用带来麻烦,因为用户在作出概括性意思时合同尚未成立,其对于合同的具体条款一无所知,而且其事后所知晓的合同条款有可能远远超出其预期,甚至背离其意愿。

实际上,用户通过人工智能体订约中的意思表示过程是人机协作的过程。理解人工智能系统的作用与特性非常重要。人工智能系统对输入信息的处理与人脑对信息的处理存在本质的差异,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本质上是软件程序计算的结果,其本身并不具有像自然人那样的心理状态、理解力或“意向性”(intentionality)。正如美国语言分析哲学家约翰·塞尔(John Rogers Searle)所指出的那样,我们之所以有时会称人工智能系统“懂得”或“理解”某事,那是因为“我们把自己的意向性投射了进去;我们的工具乃是自身目的的延伸,因此我们自然而然地会用隐喻的方式,将意向性归于这些工具”。有时我们会使用计算机程序或人工智能体“想要”做某事的语言表达,实际上是想用简洁、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解释计算机程序或人工智能系统为何会产生此种输出或进行某种操作,而避免使用复杂的专业术语来详细解释其技术逻辑,并不是认为计算机程序或人工智能体真的具有“想要”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系统而言,其并不存在所谓的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或效果意思。

总之,如果我们坚持从主观主义的立场出发,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出发来对人工智能体缔约行为进行意思表示分析,将会面临许多理论解释上的困难。

用户通过人工智能体缔约给现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带来的另一项挑战在于如何处理意外和错误的问题。用户最初发出的任务指令,从合同订立的角度来看,其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完整,需要人工智能体进行补充,但是,如何进行补充往往因现阶段人工智能模型的技术特点而具有不确定性,有时甚至可能超出用户的预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由用户来承受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将有损于意思表示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理念。尽管意思与表示之间的断裂在人工智能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如表意人的错误、传达人的错误、自动订约软件的错误等,但是,人工智能的出现将会加大错误发生的概率,从而实质性地加剧了这一断裂的频次与程度。

(二)基于客观主义立场的解说

从人机关系出发为用户通过人工智能体订约单独设计一套完整的意思表示理论,特别是构建其中的意思形成理论,是一种理想的问题解决方案,然而,理论构建需要付出很高的成本,而且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共识,因此,更为可行的方案是,在既有的民法理论中寻求解决方案,这就需要避开复杂的意思形成阶段而专注于表示,发端于德国的意思表示客观化与风险归责理论和英美合同法上的客观主义理论都可以满足这一要求。

1.意思表示客观化与风险归责理论

传统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包括意思和表示两部分。如果意思和表示保持一致,则一切相安无事。如果意思和表示不一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意思表示是否仍能成立、生效,其内容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理解效力的正当性,则长期以来存在意思说与表示说的不同观点。意思说是由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中提出的,其对后世的意思表示理论和法律行为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萨维尼看来,“只有意思才是唯一重要和有效的”,因为意思是内在的,无法为人所知晓,所以需要以人们所知悉的标识将其公之于世,即表示;基于此,意思与表示存在“必然”联系;而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就绝对意思说而言,其认为效果意思、表示意识和行为意思对于意思表示的成立缺一不可。然而,随着德国民法学理论的发展,意思说不断地受到挑战,今天基本上极少有德国学者坚持认为效果意思属于意思表示的必备要件,多数学者也不再认为表示意识属于必备要件,支撑意思表示的三个要件中仅剩下行为意思要件仍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可。与意思说相对立的是表示说,其坚持客观主义的立场,旨在保护意思受领人对表示外观的信赖,认为意思表示的效力可依表示所具有的规范意义来确定,表示人的主观意思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即使行为意思、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均欠缺,亦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有效成立。从客观主义的立场来看,当表意人与受领人对意思表示的含义理解不一致时,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既不能单方面遵循表意人的主观意图,也不能以受领人的主观理解为准,而应当以表示的规范意义为准,其本质上并不是事实认定,而是法律上的评价,即规范性的判断。

意思说强调表意人的意思,旨在宣示意思表示作为私人自治的工具价值。正如弗卢梅所言,“私法自治是指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基于意思说,当事人可基于个人的意愿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志是意思表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基石。而依表示说,将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从意思表示中彻底抽离出来,所谓的意思表示将仅剩下客观表示,此时如何确定意思表示效力的基础以及可归责于表意人的正当性,便是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依照风险归责理论,将意思表示归属于表意人的正当性在于其应当对处于其控制范围内的表示风险负责;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表示风险的产生和控制,表意人相对于受领人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

2.英美合同法上的客观主义理论

与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历程类似,一般认为,英美普通法上的合同法理论在19世纪之前坚持客观主义,在19世纪中期则一度盛行主观主义,重视合同当事人的意图,然而,自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以来逐步转向客观主义。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曾对合同的客观主义理论作过经典表述:“合同的订立,并不取决于双方内心意图的一致,而是取决于两套外在表示的一致,即不在于当事人心里想的是否是同一件事,而在于他们说出来的话是否一致。”基于合同客观主义理论,法律关注的是合同的用语和当事人的外在表示,而不是那些未曾表达出来的当事人的内心精神状态;其关注的是外在的表达,而不是该表达是如何做出的;其关注的是当事人决策的结果表达,而不是决策的过程或者当事人在决策时使用了何种技术;其关心的是一个理性的受允诺人是如何看待允诺人所作出的允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而不是允诺人自身的主观想法。英美合同法倾向于合同外观,一个重要原因是与英美证据法规则有关:在法院看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需要证据来证明,缺乏证据支持的当事人主观意图是无法被接受的;而通常情况下,很难找到比合同文本更有力的证据。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说,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外观就是当事人意图的最佳反映。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客观主义有助于降低商业上的不确定性,保障交易安全,为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和法律保障。正如克茨所认为的那样,相较于大陆法,普通法更加注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源于商业需要的性格偏好,“它是商人的法律,而不是农民的法律”。

3.客观主义与风险归责理论的应用

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和英美合同法理论存在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即客观主义倾向日渐明显,这在人工智能时代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客观主义理论,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并不是自说自话,而是旨在与他人建立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其不仅仅会涉及表意人,亦会涉及其他人,特别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使是倡导意思自治的弗卢梅亦认为其属于一种“社会行为”,因此,如何协调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法学者争论的核心问题。弗卢梅反对信赖保护原则和基于此建构的表示说,提出“自负责任”说,其认为,自负责任属于意思自治的一部分,并进而主张:“鉴于意思自治与自负责任相互关联,所以人们可以考虑赋予自负责任以优先性,使其优先于欠缺意思自治这一内容上正当性的表示。”因此,自负责任说与风险归责说并非完全对立,而只是在推进意思表示客观化方面的程度不同而已。在本文看来,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人们对便捷和效率的追求将导致缔约方式的变革,人工智能体的应用将自然人从繁琐的缔约事务中解放出来,同时也意味着自然人必须要“放权”,自然人在合同订立中的作用将越来越多地被人工智能所取代,承认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将是大势所趋。

基于客观主义理论,法律并不关心意思表示中的意思部分是如何形成的或者当事人使用了何种技术,而只关心外在的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从而可以实现“技术中立”。尽管从技术的角度看,即时通信技术、固定算法的自动缔约系统与非固定算法的人工智能系统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在合同远程订立的场景下,站在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其往往无法辨别在互联网的另一端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是否使用了某种技术手段或者究竟使用了何种技术手段,也不应当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而赋予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以不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从客观主义立场出发,当用户通过人工智能体作出意思表示时,法律上的关键点并不在于该意思表示是用户独立完成的,还是人工智能体独立完成的,抑或用户与人工智能体共同完成的,亦不在于人工智能体在多大程度上贯彻了或改变了用户的内心意思,而在于人工智能体所最终输出的外在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其能否被一个处于相对人地位的普通的理性人所理解和信赖。

当我们在讨论人通过人工智能体作出意思表示时,究竟是谁在作出意思表示,是人还是机器,其实并不是在进行技术分析或事实上的认定,而是一种法律判断,是在讨论该表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可归责于某人的行为,便是该人的行为。”基于风险归责理论,人工智能体的使用者对于处于其风险控制范围内的人工智能体所作出的表示,如果对于一个处于相对人地位的普通的理性人而言,依照一般观念或交易习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意义,那么,该用户就应当对该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负责,而无论人工智能体作出的表示是否与用户内心真实意思相一致。当然,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错误或重大误解的条件下,用户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但是,是否撤销属于法律效力问题,不影响法律效果的最初归属,在撤销之前,该意思表示仍对用户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将人工智能体缔约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使用该人工智能体的用户,其正当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风险自负原则。基于风险自负原则,自愿引入风险、承担风险的人应当承受该风险带来的后果。众所周知,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人工智能技术尚具有许多风险。尽管对于人工智能风险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最终产生的具体后果,用户有可能事先无法完全预知,但是,对于人工智能风险的概括性认识是可以做到的。在此条件下,如果用户仍然坚持使用人工智能体对外订立合同,那么,事后不能以人工智能体存在不确定性、缺乏可预期性为由而拒绝承担其缔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第二,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从风险活动中获取收益的当事人应当承受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当事人使用人工智能体替代自然人对外从事缔约活动,可以享受由此带来的高效、便利、快捷和节约成本等好处,并可基于对其有利的合同条款享受合同权利,也应当承受因人工智能体代其缔约而形成的合同条款对其不利时的法律后果。

第三,预防成本的分配。让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预防事故发生的人来承担事故损失,有助于激励其事先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一般情况下,相较于合同相对人,使用人工智能体的一方处于防范人工智能体风险的最佳地位,其更了解人工智能体的运作方式,更方便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有时候我们往往有意或无意地过度扩大人工智能体的自主性或不可控性。其实,用户可以通过积极行为控制、引导、影响人工智能体的运作,通过限制授权范围、修正人工智能的算法参数与规则、控制数据的输入、校验系统的输出、增加人工审核控制环节等防范人工智能体在缔约中发生错误;而合同相对人则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由人工智能体的使用者承担法律后果有助于激励其采取防范措施,提高人工智能的安全性。

第四,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前所述,在网络环境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无从了解位于网络另一端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究竟是自然人作出的,还是人工智能体作出的。如果仅仅因为其是由人工智能体作出的,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发生效力,那么,交易安全将无法保障。另外,如果法律认定由人工智能体作出的行为可不发生法律效力或对其用户无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人工智能技术将无法受到人们的信任,整个社会将会排斥人工智能体的应用。

此外,采用风险归责理论,不仅可以解决人工智能时代意思表示制度的难题,而且,还有利于实现公法上的人工智能风险规制与私法上利用人工智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之间的协调。

风险归责原则在确定法律效果归属的一般原则的同时也为其划定了边界,即行为人只对属于其风险可控范围内的行动承担法律后果。在用户使用人工智能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场景下,有可能出现黑客非法入侵用户的人工智能体系统并操纵人工智能体在用户未授权、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用户的名义对外从事缔约活动,此时其发出的表示可能在相对人看来与经授权发出的正常表示无异,但是,该人工智能体的运行已超出了用户合理控制的范围。此时,对用户利益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可认为从该用户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要避免客观主义理论的绝对化。自然人、法人等法律主体毕竟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因此,人的主观因素不可能被彻底清空,人的主观预期也不应当被法律完全置之不理,我们要在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相对人信赖利益之间保持平衡。这意味着,我们在将人工智能体行动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其使用者的同时,也应当为其提供“逃生”的通道,如允许其基于错误或重大误解等事由而行使撤销权,以避免其在人工智能体运作发生极端意外时仍被锁定在合同中。

四、通过人工智能体订立合同场景下的错误风险分配

如果我们承认人工智能体具有自主性,那就意味着用户无法对其进行完全控制,人工智能体的运行超出用户预期将在所难免,这也不再是理论上的难题,而是在实践中已屡见不鲜。几乎所有的软件都有可能存在缺陷,复杂的软件更是如此,而且无法事先完全防范,因为软件测试只能证明缺陷的存在,而不能证明缺陷不存在,软件开发者不可能事先对软件运行的所有可能情形一一进行检测。人工智能体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软件系统,而且,人工智能体在运行时还会调用其他人工智能系统,因此,其出差错的概率会因叠加而变得更高。目前中国10亿参数规模以上的大模型数量已超100个,国内外许多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参数已达到上千亿,其中,有些参数在一般情况下可能无足轻重,但是,一旦遇到特殊情形,就有可能发挥难以预料的作用。除了算法设计的原因以外,人工智能体系统还有可能因“数据投毒”而作出错误的决策,亦有可能因其长期记忆中的用户信息被压缩而变得不完整并对用户的偏好作出错误判断,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导致人工智能体自主从事的缔约活动超出用户的预期。

如果人工智能体的运行出现意外是无法完全避免的,那么,如何分配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就变得非常重要。对于此类“意外”的处理,可以纳入民法上的错误制度中。正如弗卢梅所言,意思表示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应由何者承担意思表示错误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那些实施意思自治行为的人,抑或应由那些基于法律关系而与表意人相关联的人。”在本文看来,原则上,通过人工智能体订立合同所产生的错误风险应当由使用该人工智能体的用户承担,但是,合同相对人对该错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除外。对于应当由人工智能体的用户来承担错误风险的正当性,本文已在法律效果归属部分作过论述,理由相同,在此不再重复。

(一)基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

现代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和理论日趋客观主义,但是,并没有完全否认主观因素,尽管在意思表示成立阶段不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但在效力评价阶段,仍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并赋予表意人在意思表示错误时以撤销权。因此,人工智能体最终输出的结果与用户的主观意思相背离时,用户可依据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主张撤销权。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对基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作出了法律上的限制,我国亦不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的重大误解所作的司法解释可看出,我国民法对重大误解的界定,并非采取表意人的主观立场,也未采取合同相对人的理解立场,而是采取了客观立场,其强调错误认识必须达到“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要求,同时还施加了“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这一重要限制。从实践来看,在用户使用自动化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发生错误的未必是交易软件本身,有时可能是用户自身行为所导致的,亦有可能是外部输入的数据有误所导致的。因此,在认定错误是否存在时,应当进行多因素综合考量。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主张撤销权的行为人仅在其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向对方赔偿损失。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发生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相关风险将由合同相对方来承担。就这一点而言,其与风险归责原则不符。相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22条所规定的撤销人无过错赔偿责任更具合理性。

如果用户因使用第三人研发或提供的人工智能体软件从事合同订立活动,因该软件存在缺陷导致用户陷入错误而遭受损失,因无法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法撤销合同,或者因撤销合同而需要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该用户可依法向研发或提供人工智能软件的第三方提出索赔,此系另一类法律关系,在此不展开论述。

(二)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英美普通法上基于单方错误的撤销权行使通常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错误为条件。根据《自动订约示范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自动化系统行动所归属的当事人无法合理预料到该行动,并且,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动所归属的一方当事人并未预料到该行动,则其无权信赖该行动。从理论上讲,用户在使用人工智能体订立合同时发生错误,如果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用户发生该错误,那么,就不存在值得优先保护的信赖利益,此时的错误风险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尽管我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对重大误解制度作规定时都未对相对人的状态作出要求,但是,可以从学理出发,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纳入相关制度适用的考量因素中。

在一方当事人通过人工智能体缔约的背景下,直接参与合同订立与意思交互的另一方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对方当事人所使用的人工智能体。对于前一种情形,在判断相对人对于错误是否明知或应知时,可适用传统的判断标准,相对比较容易;对于后一种情形,即“人工智能体对人工智能体”,则比较特殊。在这方面,新加坡上诉法院审理的“B2C2诉Quoine”案,虽然是一起涉及固定算法的自动交易系统案,但因交易双方都是使用自动化交易系统的,其在认定使用自动交易系统的当事人对于对方的错误是否明知或应知时所采用的判断方法与标准方面,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在该案中,Quoine主张B2C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对手在交易时发生了错误并不当利用了该错误,并提出应当以假设交易双方在交易大厅进行面对面交易时是否会认识到交易价格错误为标准来判断原告是否知情,然而,新加坡法院未采纳该主张。在该法院看来,既然交易双方事先都同意使用算法交易程序进行自动化交易,那么,就应当在算法自动交易的背景下来判断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不应以假设场景为判断标准。由于是自动化交易,该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是在交易完成之后才对交易已经发生以及交易的具体价格知情,因此,就作为自然人的交易员而言,不存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就B2C2使用的算法交易程序而言,由于其本身并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时应以负责编程的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准。由于在设计算法程序时,编程人员是为了保证有持续的数据输入而设计了虚拟的“深度价格”,并非为了利用对方可能发生的错误而设计的,也未曾设想过有一天会真的被应用,因此,其在设计和后期维护交易程序时都无法预知后来发生的系争交易,亦无法认定其对该交易对方的错误是明知或应知。该案判决发布后,引发了社会关注和争议,因为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当争议交易的价格是市价的250倍时,很难认定其属于正常价格;如果交易双方都是自然人直接参与的,那么很有可能认定交易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交易存在错误,新加坡以往的判例也支持了这一点。然而,如果仅仅因为交易一方是使用自动化交易程序进行交易的,便认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即使该认定符合法律上的形式逻辑,也难以令普通社会公众接受。另外,在该案中,法院在认定用户使用自动化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时对于对方错误是否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选用了编程人员的标准,而通常情况下,编程人员在设计程序时是无法预见到事后发生的具体交易情形的,因此,主张交易错误的一方很难证明对方存在明知或应知,此种认定标准的选择是否恰当亦存在争议。

如果我们顺着“B2C2诉Quoine”案进一步追问,假设交易双方当事人使用的不是固定算法交易程序,而是非固定算法的人工智能自动交易程序,那么,仍然采用编程人员的判断标准是否恰当?在本文看来,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无论是固定算法还是非固定算法的自动交易,法院都不应当将关注的重点置于交易程序的技术特点或编程人员身上,而应当关注位于交易程序之后的那个承受合同权利义务归属的当事人,不应当因为一方交易主体使用了自动化交易程序而将其隔离在认知错误的范围之外。纵然在交易自动完成的模式下,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或介入异常交易,但可以将判断的时间点后移至交易完成后的及时发现时间范围内,而不是将时间点前移至程序设定时。

五、结语

法律并非专为某项技术而设计的,但是,从历史上看,每当出现一次重大的技术变革,都会引起法律界的讨论。例如,在信息技术领域,从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到自动化交易程序,再到人工智能体的应用,每当出现一项新技术应用时,都会有人对其心存疑虑,担心相关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而传统民商法在应对新技术变化时展现了极强的包容性和稳定性。追逐技术的变化而试图为每一种技术单独确定一套法律规则的做法是不明智的。在法律制度表面保持不变的背后,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方法在默默地演进以适应技术和社会的变迁。从面对面的交易,到借助通信工具进行的远程交易,再到借助人工智能体进行的自动化交易,自然人与交易的现场感越来越远,对于交易工具的信任越来越重要,与之相适应的是,商事交易法律制度重视外观和保护信赖利益的客观主义倾向越来越明显,这一切都在悄然发生。在人工智能时代,自然人将逐渐退居交易的幕后,在交易制度日渐客观化的背景下,人的主观意志将安放何处,其在法律上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尊重,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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