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鎏:《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立法历程、底层逻辑与实现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6 次 更新时间:2026-05-20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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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鎏  

 

2025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6年2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作为我国首部规范行政执法监督的专门性、系统性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彰显了行政执法监督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时代定位。《条例》的颁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行政执法监督领域的原创性成果与生动实践。探寻其立法动因,三个维度的治理需求发挥了重要驱动作用:其一,法治政府建设正处于“率先突破”的攻坚期,迫切需要以强有力的层级监督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这一实施频次最高、对群众影响最直接的公权力活动;其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步入深水区,近年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所积累的宝贵经验与治理成果,亟待通过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予以制度固化;其三,中国式现代化对高效能治理提出了全新命题,客观上要求通过监督机制的系统性重塑,切实赋能并提升行政执法的高质效发展。

《条例》是我国法治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的立法展现,其生命力在于良好施行。为切实将立法成果转化为推动法治建设的治理效能,应当将《条例》的贯彻实施置于更宏阔的法治视野中,深刻认识该制度演进的历史规律,准确把握其底层逻辑以及独特的运行机理,用生动的行政执法监督实践展现中国之治的独特优势。

一、我国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化的发展历程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是我国依法行政理念不断深化与法治政府建设持续推进的必然结果。作为行政权内部的自我监督制度,行政执法监督伴随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转型,在政策推动与地方探索中逐步酝酿、演进,并最终实现法治定型。回顾其演进脉络,可以大体划分为酝酿期、初创期、快速发展期以及统一立法新征程四个阶段。这一历程体现了行政执法监督从理念倡导逐步发展为国家统一的、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从单一的内部纠错向全方位统筹协调拓展。

(一)酝酿期(1978—1998年)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酝酿,根植于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国家法制建设的恢复与重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以法制建设为重要内容的发展方向,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在这一背景下,如何保障法律实施、如何约束行政权力、如何纠正执法偏差,成为法制建设必须回应的现实问题。

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其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理念由此得到初步确立。通过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进行外部监督,既强化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责任意识,也为行政执法监督理念的形成奠定了制度基础。199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明确提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使政府管理活动逐步做到规范化、法制化”,反映出国家层面对行政权力运行规范化的重视。由于这一时期执法不严、执法随意等现象在实践中较为突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逐渐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1992年《国务院一九九二年立法工作计划(修订)》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条例》明确列入“调研论证的行政法规草案”。1993年,“依法行政”的概念首次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同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为了落实这一部署,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强调“要切实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要求强化上级对下级、政府对部门的监督,大力推动了监督的制度化进程。

在制度建设层面,这一时期的行政执法监督尚未形成独立、系统的概念,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抽象的管理目标散见于各类规范之中。然而,地方立法率先发挥了“试验田”的先导作用。例如,198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是我国最早涉及行政执法监督内容的地方立法。此后,许多省市相继制定了相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监督范围、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多样化探索。这些早期探索虽然层级不高、体系尚属碎片化,但成功将“监督执法”从宏观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完成了制度构建的思想动员与初步实践准备。

(二)初创期(1999—2011年)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标志着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在这一宪法框架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化与制度化被提上更重要的位置。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具有里程碑意义。该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并着重强调“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这标志着行政执法监督作为一个制度概念正式确立,其内涵被界定为由多种监督方式构成的、以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为主导的制度体系。行政执法监督不再仅仅依赖司法审查等外部机制,而是开始着眼于构建行政权力自我纠偏的内部防线,其核心目标是通过日常性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

党的十六大报告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此后,随着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已失效)的相继出台,行政执法监督的制度框架进一步清晰。这些纲领性文件持续强化政府内部层级监督,要求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这一时期,行政执法监督的制度目标从单纯的“个案纠错”,逐步拓展至“机制建设”与“责任追究”并重。同时,部分地区设立专门监督机构、推行案件评查与行政执法责任制,为国家层面构建统筹协调的监督框架积累了丰富素材。

(三)快速发展期(2012—2025年)

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予以有力推进。由此,法治建设已经由观念转变、战略要求逐步推进到具体的制度安排和贯彻落实环节。行政执法无疑是法治建设的关键问题之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法治建设中的地位进一步凸显。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改进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要求,“完善政府内部层级监督,改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健全常态化、长效化监督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开始强调与党内监督、司法监督等机制的贯通协同,其功能定位从事后惩戒向事前预防与事中控制延伸。

在《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指引下,国家作出了“加强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重大部署。2023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切实强化”确立为主要目标,并将“加快构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和“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科技保障体系”作为重点任务。2024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对行政执法监督体制作出了全面部署,标志着行政执法监督的制度体系已基本成熟。这一系列政策文件极大地拓展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功能外延,使其内涵从单一的层级监督,全面升级为集统筹协调、规范保障、督促指导于一体的综合性制度安排。

随着政策体系的成熟,统一立法的步伐显著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提出研究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要求“研究起草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加强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要预备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与此同时,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数据互联互通、执法质量提升行动等措施相继推进,监督方式更加多元,监督手段更加现代化,为统一立法奠定了技术基础。

(四)统一立法新征程(2026年2月以来)

在长期政策推动与实践积累的基础上,行政执法监督终于实现国家层面的专门立法。2024年12月,《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问题导向和尊重实践经验等原则,将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地方部门的有效做法全面转化为法律制度。2025年12月23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并明确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行政执法监督的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彻底终结了以往监督依据分散、标准不一、刚性不足的局面。其七章四十四条的体例,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处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要素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不仅标志着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职责与运行程序在国家立法层面实现了统一与规范,更宣告了该项工作正式从“政策主导与地方先行”迈入高度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新时代。统一立法的完成,既是对过往四十余年改革实践的制度性凝练,也为未来在法治轨道上高质效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系统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水平,提供了最坚实、最根本的法治保障。

二、《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

《条例》的制定与施行,是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一项标志性制度成果。这部行政法规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为直接制度目标,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实践指向,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为价值归宿,并以宪法及有关组织法为权源基础,构建起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统一规范框架。《条例》的出台,不仅填补了国家层面统筹行政执法监督专门立法的空白,更在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实现了该项工作由政策驱动向法治定型的转型,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实践意义与规范意义。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成果和生动实践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这一时代命题。《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不仅是对宪法原则的重申,更是将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转化为监督效能的制度化通道。通过这一规定,确保党中央关于行政执法和监督工作的决策部署能够在法治轨道上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同时,《条例》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核心价值导向,将其贯穿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设计的全过程。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接触较为频繁的环节,《条例》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确立为立法目的,并强调用法治思维统筹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这就要求监督工作必须摒弃机械的内部核查,转而真正着眼于保障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决定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行政执法监督位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关键节点,是连接法治实施体系与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枢纽。《条例》的实施,使得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不再是软性约束,而是具备了硬性抓手,使整个行政监督体系更加完备。同时,它科学统筹了行政执法监督与党内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形式的衔接机制,增强了各类监督之间的整体性与协同性。《条例》还将“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的要求落到实处,为依法行政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作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制度化表达,《条例》不仅强化了对行政权的自我约束与及时纠偏,更通过明确监督权源与监督边界,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养成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职责的习惯,使依法行政从理念倡导转化为可操作、可检验的制度实践。

(二)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的重要抓手

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法治政府建设是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要率先突破。行政执法作为政府实施法律、管理社会的重要环节,直接决定着法治政府建设的质量与成效。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法治建设的重心逐步由立法完善转向法律实施,而行政执法监督正是打通法律实施“最后一公里”、确保执法权规范运行的重要机制。

《条例》的出台,首先回应了当前执法实践中的现实痛点。尽管近年来推行的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显著提升了执法规范化水平,但执法不严、不规范、不透明以及选择性执法等问题在局部领域仍然存在,甚至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干预执法的现象。面对这些顽疾,《条例》不仅着眼于“治标”的个案纠错,更致力于“治本”的系统治理。通过确立日常检查、专项监督、案件评查等多元化方式,《条例》建立起常态化、长效化的全链条监督机制。这种全周期的制度设计,将原本分散的、偶发的执法行为置于统一、持续的法治审视之下,从源头上大幅压缩了权力任性与滥用的空间。

同时,《条例》强化了监督与责任追究、制度改进之间的有机衔接,确保监督成果能够切实转化为治理效能。监督的生命力在于其结果的执行力。《条例》通过明确督办函、意见书、决定书等监督处理方式,构建起从发现问题到督促整改,再到责任落实的完整闭环。这意味着,行政执法监督不仅能有效纠偏违法行为、严肃追究责任人员,更能倒逼行政机关动态调整执法方式、细化裁量基准、弥补制度漏洞,从而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集成效果。行政执法监督凭借其独特的“内部体检”优势,透过具体的个案争议,精准触达体制机制层面的深层症结。《条例》通过规范监督权的行使,促使行政机关优化职能设置、重塑执法流程、协调执法争议,实现执法权与监督权的良性互动。这一制度安排,实质上是通过监督的高质量发展,全方位倒逼法治政府建设目标的实现,确保法治成效真正惠及于民。

(三)确立行政执法监督的统一法治轨道,实现制度定型

在《条例》出台之前,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的规范依据多散见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各类政策文件中。监督工作一度面临规范层级低、标准碎片化、协同机制不畅以及权威性不足等法治瓶颈,严重制约了监督效能的充分释放。《条例》的正式施行,彻底扭转了这一局面,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确立了稳固、统一的法治轨道,实现了该项制度在国家法规范层面的最终“定型”。这种“制度定型”首先体现在规范体系的系统统合上。《条例》对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及处理措施等核心要素进行了体系化的构建与立法确认。这意味着,无论是中央国家机关还是基层地方政府,无论是综合执法领域还是专业垂直执法领域,在开展监督工作时都受制于同一套行政法规标准。这有效维护了国家法制的内在统一。

制度定型还体现在权责配置的法定化上。行政执法监督权根植于宪法及组织法所确立的行政层级领导关系,但由于以往缺乏专门的法律支撑,行政执法监督在实践中有时显得权威性不足。《条例》依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在行政法规层面将行政执法监督明确界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并确立了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承担具体事务的法定地位。同时,《条例》划定了严密的权力边界,不仅设置了明确的禁止性情形,还规定了不得以监督代替执法的红线。这一系列精细的法治化设计,既赋予了行政执法监督主体无可辩驳的法理正当性与权威性,又通过防范监督权的越权与滥用,确保了监督权力本身也在法治的笼子里运行。可见,《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行政执法监督正式完成了从阶段性政策驱动与地方先行探索向国家统一法治规制的历史性跨越,彰显了中国特色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全面成熟与定型。

三、行政执法监督的底层逻辑

行政执法监督作为一项具有综合治理功能的制度安排,其意义不仅在于规范具体执法行为,更在于通过制度化路径重塑行政权运行结构,优化法治实施体系,强化权力制约机制。要准确理解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运行机理,必须从性质、特征与定位三个层面把握其底层逻辑。性质回答其在权力结构中的根本属性,特征揭示其区别于其他制度形态的运行标识,定位则明确其在整体法治架构中的功能坐标。三者层层递进,共同构筑起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理论支撑框架。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性质

从权力属性来看,行政执法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内嵌于行政权结构之中的自我规制机制。对这一根本属性的深刻把握,应当分别从监督权的归属、权源基础以及运行结构三个维度展开剖析。在监督权的归属维度,行政执法监督属于行政权范畴,而非立法权或司法权的延伸。与人大监督所体现的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检察监督所体现的法律监督权不同,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自身,监督权始终保留在行政系统之内。这种同体监督的权力配置,构成了行政执法监督区别于其他外部监督的根本界限。它决定了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行政管理的内在规律,在实现严格权力控制的同时,有效避免了外部机制介入可能引发的程序阻滞,从而保障了行政运行的连贯性与高效性。

在监督权的来源维度,行政执法监督并非独立创设的外在权力,而是根植于我国科层制架构下固有的行政层级领导关系。基于宪法和组织法所确立的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的领导权,内在地包含着对权力运行的监督职能。行政执法监督,实质上是将这种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产生的领导权,在具体执法领域进行了法定化、程序化的制度延展。

在监督权的运行结构维度,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系统基于自身组织构造实施的自我审视与自我纠偏。这种内生性监督模式决定了其具有外部监督所不具备的深度介入能力。监督主体熟悉行政运行规律与执法业务流程,能够实质性嵌入执法各个环节,实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与事后纠错的有机结合。此外,监督结论能够直接转化为行政命令、责任追究或绩效考核,从而形成高效的行政管理闭环。

内部性与层级性共同构成行政执法监督的根本属性。内部性彰显了其作为行政系统自我规范的内驱力,有别于外部机关的他律约束;层级性则赋予了它自上而下的权威性与强制力。二者的有机统一,使得行政权在保持高效运转的同时,实现了权力约束与依法行政的高度统一。

(二)行政执法监督的特征

在制度运行层面,行政执法监督呈现出法律监督、综合性监督、全周期监督以及穿透式监督等多重特征。法律监督属性确保了监督行为的规范性与权威性,综合性特征保障了其运行方式的多元与平衡,全周期特征构建起持续性的制度闭环,而穿透式特征则提升了其制度改进与结构优化能力。这些特征相互融通,共同形塑了行政执法监督区别于其他监督形态的制度标识。

第一,行政执法监督属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以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为核心目标,并以法律责任追究为制度后果的监督形式。行政执法监督以防止法律执行与适用的偏差为基本任务,通过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情况的审查,确保法律在行政领域的统一适用。其监督标准严格来源于现行法律法规,而非单纯的政策性判断或政治评价。监督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展开,监督结论亦以合法性与适当性为基本判断基准。行政执法监督聚焦于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程序是否正当、裁量是否合理。行政执法监督强调依法监督、依规监督,其本质在于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基于此,行政执法监督必须贯彻法治原则,避免以政策性考量替代法律判断,从而防止监督行为本身发生越位或失范。

第二,行政执法监督具有综合性监督特征。其综合性并不表现为多种监督方式的机械叠加,而是在制度设计层面强调统筹协调、规范管理、指导监督与激励保障的有机结合。行政执法监督既承担纠错功能,也承担制度供给功能。通过指导与规范,监督机构可以在事前和事中阶段发挥预防作用;通过责任追究机制,又可以在事后阶段实现纠错与问责。综合性监督强调多元手段的协调运用,实现了管理与服务、惩戒与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这种综合性特征还体现在监督职责的制度化配置上。行政执法监督不仅针对处于动态运行中的具体执法行为,还涉及执法主体资格管理、执法人员培训、信息化建设以及制度完善等静态基础领域。通过对这些基础要素的统一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得以实现对执法体系整体运行状况的系统统筹,从而形成结构完整、层次分明的监督体系。

第三,行政执法监督呈现出全周期监督特征。行政执法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领域多、范围广。任何一个领域、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漏洞,都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权的失序。实践中,行政执法的偏差与失范,往往是执法人员主观履职懈怠与客观制度供给缺失交织的结果。这就决定了局限于单一环节的碎片化监督模式已无法契合现代治理需求,必须突出全流程、全要素、全方位、全覆盖的监督,着眼于行政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形成全周期监督闭环。《条例》通过科学配置职权清单,将宏观的监督概念细化为涵盖事前指导、事中协调与事后统筹等具体行为。行政执法监督从全周期管理出发,更加注重监督的系统性、协同性,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可操作性强、可落地实用性好的建议,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同时,全周期监督强调常态化与长效化运行,监督并非集中于特定时点或专项行动,而是通过日常巡查、数据分析与案件评查等方式,形成持续运行机制。这种覆盖执法全过程的制度安排能够有效防止监督真空的出现,使执法风险在前端得到及时识别,从而使行政执法监督从末端纠错转向全过程治理。

第四,行政执法监督具有穿透式监督特征。穿透,即不局限于事物的表面现象,而是对内部的、原始的、深层次的问题进行逐层的剖析。不同于传统单一监督思维模式在解决执法痛点、难点时的局限,行政执法监督能够将规范视野向纵深拓展。它并不局限于纠正个案违法,而是强调对违法现象背后的制度性成因进行深度剖析。通过对类案争议的归纳与执法数据的系统分析,监督机构能够精准识别出某一领域执法偏差的结构性缺陷、权责配置不足或管理漏洞。通过将这些纠偏成果转化为系统性的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实现了从个案治理向制度治理、从末端惩戒向前端防范的转型。这种监督方式具有高度的前瞻性与结构性意义,有助于推动行政执法体系的持续优化。

(三)行政执法监督的定位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宏观架构下,行政执法监督已超越单一的行政管理职能范畴,而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制度保障。准确把握其功能定位,对于理顺法治运行机制、提升行政执法质效具有基础性作用。

第一,行政执法监督是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的关键驱动。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最常态、最具象的方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应有之义。通过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能够有效推动执法标准的统一、裁量权的规范行使以及责任追究机制的实质性落实,进而从根本上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行政执法监督通过对执法环节的法治化控制与执法流程的系统性优化,促成了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权与执法权的良性互动,为法治政府建设的率先突破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势能。

第二,行政执法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环节。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多元监督格局中,行政监督承担着对行政权运行进行直接、常态化规制的重要职责。行政执法监督作为行政监督的核心组成部分,处于公权力运行的第一线,具备显著的源头治理功能。通过层级监督机制的纵深介入,它能够在执法权力运行的初始阶段及时发现并消解违法违规风险,有效防止行政争议的累积与外溢。同时,行政执法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等机制在功能上互补协同,其重心在于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专业性审查与制度性完善,通过制度化的法治进路,确保行政权力的行使始终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及法律规范的要求。

第三,行政执法监督是法治监督体系的有力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由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与党内法规体系等构成的有机整体。行政执法作为法律实施的主渠道,是法治运行的关键节点;若执法环节出现失范,静态的法规范文本便难以转化为现实的法治秩序。行政执法监督通过对具体执法行为的严格约束与常态化审视,确保了国家法律法规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准确、统一适用,进而夯实了法治实施体系的根基。作为严密法治监督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行政执法监督在防范权力滥用、纠正行政违法、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切实增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整体执行力与制度韧性。

四、法治轨道上推进行政执法监督高质量发展的实现路径

行政执法监督要实现高质量发展,关键在于将《条例》所确立的制度原则转化为可持续、可检验、可评估的治理实践路径。在法治轨道上推进这一制度持续完善,需要从价值转化、机制重塑、前端防范以及体系融合等方面统筹推进,使行政执法监督切实成为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与优化治理能力的重要支点。

(一)全面对标立法宗旨,将多维目标体系转化为监督效能评估标准

行政执法监督的高质量发展,首先取决于宏观立法目标向微观治理实践的有效转化。《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确立了涵盖加强和规范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及强化法治政府建设的多维立法目标体系。后续制度实施不能止步于立法宗旨的文本宣示,而必须将其具体化为指引监督工作的核心评估体系。

在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层面,应当坚决摒弃碎片化、应急式的监督思维,着眼于构建常态化的内部刚性约束机制。一段时期以来,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运动式执法、选择性执法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痼疾,严重减损了执法权威与社会信赖。未来,必须将纠治这些实践偏差作为监督效能评估的首要指标,通过健全常态化监督机制,将执法活动纳入持续性的合法性审查与评估框架之中,以刚性约束推动执法行为规范化运行。

在法治政府建设层面,必须紧紧围绕“权力运行法治化”这一核心,将行政执法监督塑造为法治政府建设的制度枢纽。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核心在于权力依法行使,而行政执法权是运行频次最高、对相对人权益影响最直接的公权力。若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则执法权运行极易偏离法治轨道。通过将监督权制度化并嵌入行政体系内部,行政执法监督能够在权力运行的关键节点发挥校正作用。推进行政执法监督高质量发展的首要前提,在于将其置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框架之中,使其成为推动依法行政水平整体提升的内生引擎。

推进行政执法监督高质量发展,必须深刻回应中国式现代化对高效能治理的迫切需求。应当将规范具体执法行为与优化整体治理环境深度结合,把监督工作的成效转化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实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程度,直接关系营商环境的法治可预期性。通过完善监督机制,可以有效压缩执法随意性,增强制度透明度,从而夯实市场主体对制度运行的信赖基础。由此,行政执法监督必须超越单一的个案纠偏功能,实现向系统性制度建设的效能跃升。

(二)强化监督优势,提升行政执法监督的治理效能

行政执法监督要真正确立法定权威、发挥实质效能,必须不断以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为逻辑起点持续强化监督优势,在技术赋能与程序规制上双向发力,实现监督模式的迭代升级。

一方面,以数智赋能破解传统监督的资源约束。数字中国建设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引擎,行政执法监督数字化建设应成为数字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执法数据规模不断扩大,传统人工巡查方式难以满足高效监管需要。各地应当严格落实《条例》关于信息化建设的制度安排,加快构建上下贯通、横向联通的综合监督大数据平台。通过全量执法数据的实时归集与智能分析,引入风险研判算法模型,推动监督模式从“被动事后审查”向“主动前端预警、动态非现场监管”全面转型。

另一方面,以正当程序夯实监督结论的公信力。《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这在行政系统内部引入了程序正义的理念,有助于监督机构更全面地了解事实真相,确保监督结论的客观、公正与准确。

(三)强化源头治理,推动监督功能由纠错向治理转型

高质量的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彻底摆脱对“事后惩戒”的单一路径依赖,切实将监督重心向前端防范与基础能力建设倾斜。在实践路径上,应当充分转化内部监督在信息与专业上的天然优势,将其升华为实质性的源头治理能力,深刻践行“预防与纠错并重”的法定原则。通过强化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落实等情况的监督,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前构筑起严密的制度防线。预防性监督强调关口前移,通过制度审查与风险评估消解潜在的违法风险;纠错性监督则通过案件评查与责任追究实现事后校正,两者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完整的监督闭环。高质量的行政执法监督不应仅在问题暴露后被动介入,而应通过制度完善与能力建设,将监督嵌入执法活动的日常运行。这种“治未病”的监督模式,能够以最小的行政成本避免行政争议的发生,从而在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与此同时,推动监督向治理转型,必须深刻践行“严管与厚爱结合、监督与保障并重”的治理理念。行政执法监督不仅是约束任性用权的“紧箍咒”,更应是护航担当作为的“防护网”。面对复杂的执法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托同体监督的优势,精准切中行政管理实务中的运行规律与症结,提出兼具合法性与可操作性的指导建议。通过统筹运用行政命令、责任追究等刚性手段,确保行政机关能够将“刀刃向内、勇于自我革命”的政治要求转化为具体行动,不断提升行政执法的质量和依法行政水平。更为关键的是,监督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事后惩戒,更是对履职状况的客观评价。在严惩违法乱纪的同时,各地应当加快探索并建立行政执法尽职免责与失职问责的精细化界定机制,在依法依规履职的前提下,对探索性执法创新给予合理的制度保障,有效破除一线执法人员畏咎避责的消极心态,全面激发执法队伍积极履职的内生活力。

(四)坚持系统集成,构建多维贯通的协同监督大格局

法治政府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行政执法监督的高质效发展,还需从整体主义系统观出发,妥善处理与其他监督机制的衔接关系,进而形成监督合力。在救济协同与规则反哺上,应当强化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良性互动。由于外部争议解决程序侧重于个案救济,而内部执法监督侧重于宏观管理,二者必须实现职能界分与优势互补,避免监督资源的重复虚耗。监督机构应当注重从复议纠错和败诉案件中,系统梳理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执法漏洞,将其及时转化为专项监督的精准切入点。通过建立信息共享与结果互认机制,倒逼行政执法机关由点及面开展系统整改,从源头上消解同类行政争议的产生土壤。

在横向衔接与社会共治上,必须主动打破信息壁垒,打造立体化的监督网络。行政执法监督应当主动加强与纪检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行政执法监督主要聚焦于“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纪检监察监督则聚焦于“人”的廉洁性与职务行为。鉴于行政违法行为往往与职务违纪违法相互交织,建立健全线索双向移送机制至关重要。应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或者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程序向监察机关移送,形成“对事纠偏”与“对人问责”的无缝衔接。同时,应当积极拓宽社会监督的参与渠道,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深度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只有构建起左右协同、上下贯通、内外联动的监督大格局,才能真正释放《条例》的制度红利,确保行政执法活动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条例》的制定与施行,全面开启了新时代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的新征程。作为行政系统内自我监督的重要机制,行政执法监督必将在夯实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法治保障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展示中国之治的独特密码,传播中国特色法治政府建设的时代强音,并为中国行政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提供实践源泉。

 

来源:《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条文解读与适用解析》(曹鎏主编,中国法治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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