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雪:中国社会信用制度的法治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86 次 更新时间:2026-05-05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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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雪  

 

摘要: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其核心目的围绕“资源配置—风险预防—补充威慑”展开,旨在系统性化解信息不对称难题、有效识别风险并采取预防性措施、针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补强法律威慑。以承载信用信息数据流转的信用监管平台为载体,我国从基础设施、私法维度和公法维度三方面推进社会信用制度建构,形成覆盖市场主体多维度信用状况的制度体系。在法治框架下,应当正视具有高度集中化特征的信用权力,直面信用信息处理与差别化治理相衔接带来的法治议题,将市场主体信用权利保护机制在宪法维度进行体系化建构。社会信用制度应当进一步厘清信用信息范围,立足市场主体异质性,探索更具针对性、合理性的差别化治理方案,充分发挥平台企业与市场征信机构的作用,助推市场主体拓展发展空间。

关键词:社会信用 市场经济 信用权利 信用信息 差别化治理

 

引言

社会信用制度横跨公私法域、覆盖多元主体,深度嵌入政府规制与市场治理全过程,深刻影响“政府—市场”关系的界分,是形塑社会信任的关键制度载体。实践中,社会信用制度长期呈现政策驱动的主导样态。最新一轮的制度设计,以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为起点,以《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以下简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为全面推进的标志,已成为近年来经济社会治理领域最重要的制度增长点之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提出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的要求,为加快建设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信用制度,明确了发展方向与政策指引。目前,除《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两部行政法规外,其余涉及社会信用制度的条款分散规定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的表述规范与体系化衔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下同)涉及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与“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包含“记入信用档案”条款;《公务员法》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等。

202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2023年,“社会信用建设法”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该立法项目尚处于推进阶段。社会信用建设作为一项关涉市场基本秩序建构、市场主体基本权利保障与重大公共利益的系统性工程,其规范化运行亟需系统的法律规范。

当前,部分以强化市场信用水平为目标的制度安排,因缺乏明确的规范约束,非但未能发挥预期治理效能,反而可能侵蚀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空间。例如在备案审查工作案例2024年第3号《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涉企平等保护、信用惩戒措施设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范围等规定的审查案例》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即对行政机关不当限制物业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甚至部分改革举措还出现“减负”与“增负”并存的失衡状态。

然而,法治化建构殊为不易,多年政策试验与理论研究远未解决社会信用制度中“剪不断、理还乱”的难题,制度设计者始终面临如何兼顾合法性与有效性的问题。例如,针对信用信息的范围,从“万事普遍联系”的信用传统来理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归集过少,将会导致政府与市场对其未来守信程度的不合理预测;但从“禁止不当联结”的法治原理出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归集过多,则会招致难以预期的不合理附随后果。这类源于事物本质的紧张关系存在于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全过程,基于信用的差别化治理如何满足公平、平等、合理等要求,同样无法从现有法律方案中得到有效可行的答案。

在这样的背景下,构建清晰的法律规范框架,亟须立足法学视角展开体系性分析,将其多元实践面向纳入法治框架予以审视。事实上,社会信用制度是学术界历久弥新的重要议题。经济学理论积淀了与信息不对称、委托—代理、逆向选择及信号传递等相关的深厚研究成果,并围绕借贷关系与信贷市场形成了征信体系理论框架。伦理学理论侧重信用的道德维度,相关研究可溯至中西方哲学中的道德传统。社会学理论则关注信任的生成机制与社会心理层面的人性假设,在社会转型的结构变迁背景下形成了对信任模式的深刻认知。相关研究为解释社会信用制度的机理、探究其发展与转型之道奠定了知识基础。

相较于其他学科,法学视角聚焦于社会信用制度的规范建构。从学术脉络观察,法学研究最初聚焦于民商法中的“信用权”,相关理论铺陈为《民法典》第1024条将“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概念奠定基础。在社会信用制度拓展至市场监管与社会治理全域后,各学科学者从有效性视角与合法性视角展开争鸣。一方面,从制度法理证成的有效性维度,研究者立足制度信任的建构需求,结合合作治理、声誉机制与数字治理的一般原理,形成对社会信用制度内在逻辑的法学解释,将其看作多元治理结构中法治、德治与自治的多维整合。另一方面,从基于法治原理对其部分措施提出合法性质疑的维度,研究者基于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基本原理,反思社会信用制度的主要举措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影响,提炼相应法律约束机制。

然而,现有法学理论研究虽长期关注社会信用制度的顶层设计、地方立法、政策试验与持续创新,却仍缺乏针对制度整体逻辑的体系性分析,不利于其多元实践面向与复杂创新路径在法律体系中确立清晰的逻辑定位。一方面,现有聚焦社会信用制度实效性的研究,存在过度倚重信用逻辑的认知偏差,未能系统性反思市场主体在履行完毕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传统法律责任之后,仍可能承受的附随性权益影响之规范边界。另一方面,聚焦制度合法性的研究进路,常以单一化法律原则应对动态演进的社会信用制度实践。事实上,在制度建构初期,针对过于严苛的失信惩戒措施,依托比例原则展开法治纠偏极有必要,但面对立足相对人异质性的分级分类监管实践,尚需注入更为精细的合理性原则理念予以调适。鉴于此,本文尝试回溯社会信用制度的本源目的,立足现有制度结构,深入探究信用信息流转过程与差别化治理的事物本质,省察权力集中化与权利保护的平衡机理,为社会信用制度的法治化提供规范方案,系统回应社会信用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定位。

一、社会信用制度的核心目的

“行政在最概括的意义上是指国家为实现其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只有首先明确社会信用制度的核心目的,才能为法治建构具体方案中“目的—手段”适配性的讨论奠定逻辑前提。其在理论上可提炼为“资源配置—风险预防—补充威慑”三个维度,分别对应市场经济运行所依托的效率、安全与秩序三重价值内核。此三维目的在形塑社会信用制度的演进脉络中彼此交织但各有侧重,且呈现出清晰的递进逻辑,亦即以资源配置为导向的信用制度构造,日渐成为风险预防的核心实现载体,进而发展为民事追责、行政处罚、刑事制裁之外相对独立的威慑补充机制。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制度,其规范建构进路,本质上是多元目的与法治框架的耦合调适进程。

(一)优化资源配置目的

社会信用制度对优化资源配置发挥关键作用,其作用机理在于通过信用信息的规范化流转与有序共享,消解市场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满足市场资源配置对信息充分性的内在要求;同时提升监管主体的信息获取与研判能力,为监管资源与公共资金的合理配置提供决策依据。

第一,社会信用制度为提升市场资源配置效率提供信息匹配机制。要实现市场供需有效衔接,有赖于稳定、权威、高效的信用信息供给,正所谓“信息成本是从无知到全知的转化成本,鲜有交易者能承担全程成本”。交易各方身份真实性、履约能力与市场适配度的系统性测度及动态评估,构成社会信用制度面向市场交易场景的独有功能向度,无法被企业信息披露、政府信息公开等其他信息类制度所替代。其一,大规模市场交易已然脱离原始零星交易的形态范畴,市场主体间真实身份的核验与互认,需以全域性、规模化的信用数据体系为前提。其二,市场主体的诚信意愿虽具有主观性而难以精准评价,但其既往市场活动中积淀的信用信息,可作为映射诚信意愿的客观镜像,发挥重要的经验支撑效用。其三,理性交易者的核心诉求不仅是有效甄别欺诈、违法风险,更在于特定预算约束之下,筛选交易条件、技术能力及经验水平等更具比较优势的合作者,而此类信息亦属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社会信用制度为优化政府资源配置、实施精准规制提供信息支撑机制。政府深度掌握市场主体信息,是形塑有为政府的先决条件,而传统规制框架下的信息划分多以行为种类为界,并不以信用评价的框架展开,难以形成对市场主体异质性的完整认知,由此直接掣肘产业政策科学性、规制政策灵活性以及公共资源配置均衡性。其一,政府基于信用档案对被监管对象形成系统性认知,是监管规则从根本上规避过度规制、小过重罚、监管逻辑失据、违法情形大面积逸出惩戒范围等妥当性瑕疵的制度基础。其二,政府将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合理嵌入公共资源配置的核心要求,有助于将公共服务供给与营商环境优化纳入统一规则框架。该耦合机制可促进公共资源优化配置与中小微企业培育扶持之间建立“正当联结”,使其于“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规制逻辑下有序展开,为引导而非直接干预市场、柔性达成助推目标提供可行路径。其三,行政机关结合被监管对象既往表现等相关因素建构行政检查机制,是解决“行政检查事项多、频次高、随意性大”等执法乱象的重要方案。立足内部行政法学理,只有打破监管资源配置在“议程设置”初始阶段的“黑箱”,制定具有回应性的行政检查方案,推进兼具合理性和特定监管场景适应性的规制流程再造,才能夯实优化执法资源配置的正当性理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明确指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在优化资源配置目的下,社会信用制度生发出庞大的信息处理平台,基于信息网络技术和算法进步,制度工具逐步从信用信息的记录迭代至信用档案的普及。

然而,根据“过犹不及”的规制原理,过量信息不仅会淹没市场主体的核心关切点,还会稀释关键信息权重,增加各方成本。而且信息可能面临高昂的成本,“信息规制策略可能不能实现成本收益的平衡”。概言之,从法治原理审视,优化资源配置的制度目的并不能径直推导出覆盖所有市场主体的全域性信用信息流转机制,一方面应确保客观真实信用信息依法流转的高效、可及性,另一方面须防范因信息过度采集、不当使用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潜在侵害。

(二)风险预防目的

风险预防目的业已深度嵌入当代法治体系,学术界在不同语境下提出“预防性原则”“预防型法治”“基于风险的规制”等概念,指向一系列从消极救济转向积极预防的方案,正所谓“公法强烈倾向于预防性的而不是修复性的补救”。

第一,社会信用制度为锚定风险预防对象提供预测甄别机制。其一,合理的风险评估是避免事前干预任意性的基础。市场风险与公共风险的生成机理明显不同,前者生发于市场主体道德风险引致的信任链条断裂,后者源于自然、科技等因素衍生的不可逆、不确定风险。然而二者的预防逻辑却高度共通,均强调规制方案于潜在风险尚未转化为现实危险的阶段即提前介入。这就要求各方主体依托可信且一致的风险评估方案,在底层逻辑上凝聚何种风险应当被纳入预防性规制范畴的共识。而该共识的“最小公约数”,即为市场主体严重违约欺诈与严重故意违法行为,具有提醒各方主体高度警惕的风险警示价值。其二,风险预防须以各方主体有效识别具体对象为前提,这是避免预测结果束之高阁的关键。信用逻辑的核心要义,是受信方在信任方期待其履约守法的背景下,仍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进而被认为不值得信任。松散的信息披露机制因公众时间成本、认知能力等客观约束,难以实现失信信息与风险主体的精准链接,易引发信息可及性不足的实践困境。这既可能不当扩大公众不信任的范围,导致基于情感而并非理性的歧视;又有可能弱化风险“信号”的有效传递,无法矫正失衡的信任结构。在这样的背景下,依托信用报告等记录与识别机制,社会信用制度成为辨别风险预防对象最具效能的方案之一,有助于显著降低对风险预防对象的误认概率。

第二,社会信用制度为风险治理提供兼具可预见性与规范化的预防性规制机制。其一,该机制依托信用评价搭建标准化的风险分级分类监管框架,经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评价等全流程的透明化设计,失信主体得以清晰预判其可能面临的规制措施,并据此主动约束自身行为、提升审慎性,这正是风险预防的内在要求。其二,与精细化信用评价体系相适配的应对机制,为类型各异、强度有别的各类风险预防规制工具的运用,提供了兼具回应性与针对性的规范路径。于多数规制领域而言,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预防框架颇具难度,其从风险认知到风险处置的全过程均须“决策于未然之中”,由此往往更依赖经验逻辑的驱动,并非可预期规范的有效适用。而信用制度基于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中的差异性记录匹配不同程度的激励或惩戒方案,则为预防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有机融合奠定了规范理据,从而为在更广泛领域建构具有内在一致性的风险预防机制确立了规范层面的可行路径。

然而,从法治原理审视,风险预防的正当目的,并不能自动转化为规范体系对所有风险进行事无巨细、全面事前干预的正当性。否则在“总得有法律来防止此事”的要求下,各类规制工具叠加将导致监管政策过度收紧,反而增加市场主体交易成本。制度设计者应容忍一定程度的风险,在“可接受风险”限度之上构建社会信用制度,排除对“低于规制关切”的市场主体信息的处理与应用。

(三)补充威慑目的

部分情境下,民事、行政、刑事等既有法律责任体系的实际威慑水平,与遏制违法行为的客观需求之间适配失衡,其原因至少包括两方面。

第一,既有法律威慑机制聚焦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相对忽略违法主体异质性。在超大规模市场中,行政相对人在声誉、金钱、资格等方面的敏感程度千差万别,而法的平等性要求违法情形基本一致时,法律后果须保持统一,这一矛盾必然导致部分行政相对人无视违法成本,违法行为的威慑难度显著提升。尤其对于一次性以及低频次交易者而言,由于未来利益在当下权重较低,眼前利益即为最大利益,因此在并无其他威慑机制的情境下,失信更符合其利益最大化。于是在部分情境下,尤其在金融、环保等领域,如果违法、违约带来的短期收益极高,即使行政处罚决定已在裁量权范围内顶格作出、罚款数额持续加码,威慑效果仍有可能不足。此外,与欺骗相关的违法行为,例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合同诈骗等,不仅破坏市场与社会的信赖秩序,且危害具有辐射性,更体现违法者具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故意,故针对这一异质性设置专门的威慑机制,具有充分理据。

第二,既有事中事后监管手段难以直接弥补事前许可大幅压缩后的监管真空。“尤其在社会性规制等风险领域,对于现有许可机制的积极功能存在认知偏差,对于事中事后监管的替代功效也有过分乐观的倾向”。由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明确强调,以失信惩戒为核心的信用监管制度,立足于其在“协同共治”维度的特有约束机制,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具有鲜明效能导向的社会信用制度,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补充威慑目的。

第一,社会信用制度提供多元规制工具的整合机制。在规制工具大体分为激励、惩戒和宣传三类的情境下,社会信用制度不仅实质性囊括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这两个规则同构的规制工具,还由于“信用”语词的丰富意涵,在社会宣传中产生了较之其他制度而言罕见的“幻影威慑”效果。一方面,它相当于在法律威慑的“规制工具箱”中新增了以守信或失信标签为声誉信号的一系列规制方案。事实上,在一个有竞争性的环境中,即便仅设置激励机制而未明确设置制裁机制,依然能产生类似制裁的约束效果。另一方面,在法社会学视野下,威慑被视为认知问题,失信惩戒经社会传播形成的威慑影响,往往超过单一惩戒措施的直接规制后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针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设置有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惩戒措施,虽然该措施并未引申至其他信用监管领域,但该规则作为典型的“连坐”实例,对社会心理产生的威慑溢出效应具有弥散性。

第二,社会信用制度提供有效提升查处概率的稳定决策机制。根据法律经济学一般原理,威慑水平与惩罚力度、查处概率呈正相关关系。查处概率的提升,与信用制度对监管能力的形塑与强化密不可分。一方面,政府相关执法部门面对失信主体标签时,既有动机也有义务提升监管频次。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30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增加监管频次”的惩戒措施。另一方面,公私法域的失信惩戒措施均依赖于自动化数字系统。例如,信用报告载有失信记录即导致市场主体丧失特定机会的惩戒模式通常依赖于算法逻辑严密的信用监管平台。这使得相关主体在后续关联场景中被排斥或限制的概率接近百分之百,侥幸心理被大幅抑制。

然而,补充威慑不同于全面强化规制。将所有违法行为一概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据此全面记录、强化规制的做法并不妥当。因此,补充威慑手段原则上只能针对特定严重失信主体,鉴于失信惩戒机制本质上是依托信用信息针对市场主体未来发展机会予以限制,其设定与实施须严格恪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更为精细的程度上接受妥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的检验。此外,这也提示我们信用修复不仅涉及对市场主体名誉的恢复,更重要的是令其脱离一系列补充威慑手段制约。更确切地说,只有当市场主体在履行完毕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并通过信用修复程序正式终结“信用责任”后,才能恢复到违法违约前的法律状态。正因如此,信用修复在实体条件上的优化与行政程序上的简化,对于社会信用制度的良性运转具有不可或缺的救济性价值。

二、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结构

在更广阔的语境下,人事档案管理规范、乡规民约、社区规约、职业共同体规范以及社群治理规则等,均在一定程度上蕴含信用逻辑的核心要素。而专门的社会信用制度,剥离了对个体道德属性的评价,更聚焦于系统性回应优化资源配置、风险预防与补充威慑目的之现实需求。其依托信用信息数据库与信用监管平台,在基础设施的底层架构之外,构建起公私法交融的复杂制度,针对广大市场主体开展信用信息的系统归集、及时更新与分场景应用,是推动人格信任迈向制度信任的规范化体系。

(一)社会信用制度的基础设施

在信息社会语境下,围绕传输网络、重要数据库和业务系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制度设计的底层根基,无论是市场信用抑或公共信用的核心平台均可谓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此外,根据大陆法系关于给付行政与担保给付行政的一般理论,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基本信息的政策性给付,属于“基础设施行政”范畴,是现代国家公共行政的基本任务之一。从这一视角出发,一系列关于市场主体身份认证制度的基本建制,亦超越公私法的传统论域,具备制度性基础设施的地位。

第一,承载信息数据流转与算法治理的统一平台。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可谓技术赋权产物,它并非单向的信息供给,而是借助多方主体有序参与的“一站式服务”平台形成统一高效信息数据处理方案。这至少涵盖标准与实体两个层面的制度安排。其一,统一信息数据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包括《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在内的一系列国家标准,为政务数据共享、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数据对接机制奠定基础。其二,市场信用与公共信用核心平台。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征信中心运行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市场主体在金融机构产生的信贷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运行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则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的总枢纽。信用监管平台对分散掌握于不同公私主体的信用信息予以整合与处理,引发行政合作与公私合作模式的结构性变革。

第二,定向识别市场主体身份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在脱离熟人社会语境的大规模市场交易中,对陌生交易对象的有效核验方案,可谓“基础的基础”。其一,自然人及法人统一身份认证制度。基于《居民身份证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唯一代码在各个场景下可获得统一识别;同时地理空间信息亦为防范身份信息虚假而被系统标注。其二,行政许可公示制度。政府提供许可信息的权威查询与证明渠道,是《行政许可法》第40条“公众有权查阅”条款的题中之义。传统理论尤为侧重行政许可的事前规制功能,但在流程精简的背景下,其提供公信力证明的功能已展现出独立公法价值;“一业一证”等凸显识别便利性的行政许可方案,同时亦为便利信用信息集约化处理提供支持。其三,实名制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以及平台企业管理规范,在具有高度流动性的互联网经济中锚定特定个体,对于夯实制度信任发挥基础性作用。2025年发布的国家标准《外卖平台服务管理基本要求》,即对商业平台重点提出核准商户真实信息的义务,以实现“真实主体”与“真实空间”的绑定。

基础设施建设至关重要,否则“数据烟囱”“数据孤岛”所具象化的信息数据无法高效联通的困境,使得再完备的制度设计均难以落地。事实上,基础设施一直是制约信用信息真正发挥效用的关键。例如2025年2月发布的宁波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即明确指出,该市信用平台数据归集量较低,“跨部门跨领域数据打通、与第三方平台信息共享等存在壁垒”。实践中,省级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已针对不良信息发布权限与征集权限的混淆问题开展合法性纠偏,这说明与信息流转相关的各环节权责远未完备。只有在相关技术基础设施完备且流程不断简化优化、监管平台运转机制符合权责明确要求的基础上,社会信用制度才真正具备回应市场需求的可能性。尤其在社会信用制度与公共数据开放制度的协同推进中,如果公共信用信息储备尚且存在明显短板,那么信息数据向征信机构的有序流转就更加受到掣肘。

(二)社会信用制度的私法维度

我国私法视野下的社会信用制度,以记录市场主体履约状况为核心构造。虽然相关信息源于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受民商法调整,但其核心建制呈现出政府主导与市场参与相结合的样态,且政府居于更为核心的地位,是“机构能力的建设者”“多方协商的召集者与助成者”以及“最低标准的设定者”。

第一,征信制度。通过客观记录个体既往表现以预测其未来行为的信用治理模式,在金融领域具有高度可接受性,是全球金融管理的通行基础方案。这既因偿付违约记录具有天然客观性,将违约与借贷能力衰减相关联具备广泛经济共识,亦基于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考量。我国征信制度大体分为两个维度。其一,从政府主导维度出发,市场主体信贷信息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核心依托。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数据库接收金融机构信贷信息并依法提供查询服务。其二,从市场参与维度出发,征信机构受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作为公私合作治理的重要载体,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兼具客户授权采集与公开信息利用的双重来源,其信用评价业务的开展较之公共征信机构更具多元性。例如,部分征信机构将涉诉信息亦纳入信用报告,而不以违法违约信息为限。市场征信机构在法律框架下将“公共记录”信息纳入征信报告,是全球通行的征信业务开展方式。

第二,平台企业信用治理。平台算法的核心运行逻辑之一在于行为预测,而立足主体既往表现的预测机制,正是信用治理的制度内核。其一,应用于消费与服务场景的信用评分,虽不能作为直接信贷依据服务于金融领域,但在特定平台场景下能够对押金、获取服务等产生附随影响。该业态呈现出典型的自愿性市场行为的面向,其信息采集须经市场主体同意,应用场景亦主要为服务性而非惩戒性。其二,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0条等相关要求,平台企业已建立内部商家信用评分治理规则。这一治理模式鲜明呈现平台企业作为私权力主体的强干预属性,商家失信行为将直接影响其流量曝光度乃至经营资格。在互联网经济组织形态下,此类影响对部分市场主体而言足以关乎生计,其所发挥的规制效果与行政机关的制裁措施具有实质同质性。

市场信用作为私法领域的制度建构,其奖惩机制的运行逻辑植根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商业银行向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报送市场主体征信信息,多通过格式合同条款完成信息采集的知情同意程序,而市场主体亦享有查询权。但整个制度具有极强的规制属性,例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失信记录将保存5年;《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12条明确将“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作为个人贷款申请条件。因此,相关制度设计必须考虑将征信记录的附随影响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晚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一次性信用修复政策有关安排的通知》规定,足额偿还逾期债务的单笔金额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个人逾期信息,无须申请即删除失信记录。这一缓和规制强度的信用修复规则,是保障非主观丧失履约诚信意愿的弱势市场主体平等获得普惠金融信贷融资机会的重要举措。概言之,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即便置于市场信用这一兼具国际惯例与历史传统的论域,亦不仅需要依循信用逻辑展开建构,更需要在法治框架下,与人权保障等更为根本的价值目标深度融合。

(三)社会信用制度的公法维度

公法视野下的社会信用制度,在我国又被称为公共信用制度,是以行政相对人守法表现为核心构建的信用信息处理与差别化治理制度。

我国社会信用制度从私域向公域演进,司法领域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是初始标志性场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被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等措施。而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系统提出“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基础设施网络为基础”“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的制度方案后,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系列部门联合奖惩备忘录为标志,公共信用制度成为政府监管领域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然而,早期的失信惩戒实践呈现出超过必要限度的趋势,为系统纠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确保过惩相当”以及“合法、关联、比例原则”,通过一系列约束机制规范公权力的行使。

目前,公共信用制度的运行,以具体执法机关在信用监管平台中记录行政相对人信息为开端,以基于信用修复制度或其他监管安排移除信息为终点,形成“目录制”“名单制”与“清单制”等管理方案。

第一,信用信息范围采“目录制”。自2021年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全国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并严格规范地方增补目录的程序要求,将信息范围限定于具备法律依据、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范畴内。不过由于行政处罚决定整体被纳入,实践中对失信的理解仍然较为宽泛。例如《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8条将包括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纳入轻微失信信息范围,这相当于在“违法”与“失信”之间画等号,将失信责任体系与违法责任体系同构。

第二,惩戒主体范围采“名单制”。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名单”为依托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的“信用中国”网站运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仅就列入名单本身而言,其法律性质归属于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范畴,但该行为与惩戒措施存在强关联性,传统声誉罚理论难以完整涵摄其负面效果,实则兼具声誉罚、财产罚、资格罚与行为罚的复合属性。

第三,惩戒措施采“清单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5年版)》的规定,失信惩戒限制措施目前为三类共14项,多数具备显著的制裁属性。其一,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例如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等,多可归于资格罚、行为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等措施,通过直接干预手段实现规制目的。其二,根据履职需要实施的相关管理措施,例如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等,法律性质上多属于行政裁量中的不利考量因素,可产生加重处罚、限制许可、限制给付、限制公共资源交易等规制效果。其三,面向公私主体的参考性推送措施,例如从严审慎授信等。尽管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具有极强的约束实效。根据相关实证研究,“银行账户冻结”是市场主体迫切申请信用修复的最重要动因之一。

在失信惩戒之外,公共信用制度还有促进简化行政程序、实施守信激励的另一面向。前者以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为典例,它是行政相对人承诺遵守法定与约定义务后,行政机关放松规制要求、简化规制程序的相关安排。后者以“信易贷”作为制度重心,通过公共信用领域的“守信”表现,弥补抵押能力较弱的中小微企业资金能力不足的短板。相较于蔚为大观的失信惩戒制度安排,促进与激励机制仍待进一步挖掘。

此外,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以差异化个体决策弥补统一规则适用短板的现实需求,推动社会信用制度转向对个体异质性的精细描摹,而非止步于对主体同质性的抽象提炼。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信用制度的公法面向,亦从信用信息记录、失信惩戒等刚性制度样态,逐步演进至涵盖多领域分级分类监管、信用评级评分等更为多元的治理模式。例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将企业划分为四类风险级别。概言之,基于既有信用监管的成熟实践与新型评价工具的创新探索,当前各领域信用监管方案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

三、社会信用制度的法治构造

社会信用制度具有深厚的宪法根基。《宪法》第15条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重要论断,社会信用制度从政策保障向法治保障的转型,本质上是宪法规范的必然要求。社会信用制度经长期发展,已基本完成建章立制,但失信信息泛化、惩戒负担过重等问题仍未彻底纾解,多元信用产品供给亦存在结构性不足。据此,如何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流转与差别化治理进一步纳入法治轨道,在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价值平衡中构建统一的社会信用法治框架,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面对的艰巨课题。

(一)宪法维度的权力与权利平衡

社会信用制度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制度性地与面向未来的差别化治理方案相衔接,公私法域的权力样态皆呈现出极高的集中化特征。

第一,信用信息处理的相关权力。该权力将信用信息集中于市场主体特定信用档案,所有披露方式均具有高度附随性。这改变了声誉罚、违法事实公布、公共警告等传统信息工具更多基于声誉机制自主发挥作用的模式,而是通过纳入信用报告、失信名单等方式将声誉信息与市场主体绑定。规制理论中的“棘轮效应”指向规则易增难减,趋向于不断严密而收紧但难以因不合理而放松的趋势。从这一理论视角来观察,附着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流转机制的规制工具,随着信息数据技术的发展持续迭代,规制效果亦不断增强。例如在公共信用制度框架下,行政处罚决定基于信用监管平台流转并被记入公共信用档案,其中严重行政处罚决定还将导致行政相对人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精准链接至违法失信主体并向其他相关公私主体共享,强化规制的效果已经远远超越《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基于政府网站等途径依职权公开的原有程度。

第二,差别化治理的相关权力。该权力将惩戒措施集中于具有某类声誉标签或不同信用评分的市场主体,绝大多数规制工具均作用于市场主体的未来权益。这并非公域失信惩戒制度独创,而是金融征信报告在经济领域的多场景适用即彰显出的独特规制属性。部分附随影响源于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部分则因强制性监管要求而必然产生。不同公私主体据此可以联合采取方向一致的行动,例如公权力主体对财政性资金项目资格的调整与商业银行对信贷资格的调整,均为信用规制工具箱中极具影响力的手段。

面对横跨公私法域、兼具高度集中化特征的权力样态,社会信用制度中的权利理论可以将信息法领域的“信息权利束”理论与民商法领域的“信用权”理论予以统合,在宪法基本权利的层面均衡社会信用制度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探寻权力与权利平衡的法治化路径。

第一,“信息权利束”将个人信息权能理解为一组权利的结合,在此基础上,信用权利理论可以结合信用信息处理权力的特征,至少涵盖知情、查询、算法解释、公正评价、异议、更正、删除、合法使用等权能。面对目前公私权力主体均通过信用信息处理行为,深刻影响甚至直接决定市场主体权益的境况,个人的信用权利以《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为规范基础、企业的信用权利以《宪法》第11条、第15条确立的经济权利为规范基础。上述权利既对国家机关的信用信息处理权力形成直接约束,要求其在信用信息的记录、评价、共享与使用等环节保持谦抑;也要求国家履行宪法层面的积极保护义务,对征信机构、平台企业等私权力主体的信用信息处理行为予以规范。

这一认识可以对统合理解信用权利如何经由客观法层面的制度性保障功能,落实到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具体规范之中,提供更具融贯性的理论框架。事实上,2025年年末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密集出台《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关于实施一次性信用修复政策有关安排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即彰显出我国政府立足公私法全域,从救济维度尊重和保护信用权利的制度化努力。例如《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不仅规范公权力行为,其中第24条还规定,从信用监管平台获取信息的征信机构具有“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的义务。

第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信用权”在人格权性质之外兼具财产利益属性,在此基础上,信用权利理论可以结合差别化治理权力的特征,至少涵盖两个面向的权利:一是与平等获得融资信贷、公平交易及资源获取机会相关的经济权利,避免权利主体受到不合理失信评价的不当限制;二是与营业自由、职业自由相关的自由权利,避免其与轻微违法信息、不关联领域违法信息不当联结。其中,个人的信用权利依托《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条款展开;企业的信用权利则仍以《宪法》第11条、第15条确立的经济权利为规范基础。《宪法》第33条第2款平等权条款则统摄社会信用制度全部差别化治理机制的法治建构与运行边界。

这一认识可以为统合理解信用权利兼具人格利益、财产利益、自由利益等多元面向,提供更具融贯性的理论框架。例如,《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22条关于行政机关可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屏蔽相关失信信息”的规定,就体现了对信用权利中财产利益属性的更充分尊重。

概言之,信用权利是市场主体在信用信息处理各环节依法享有的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以及免受不当失信惩戒的权利,同时涵盖因遭遇不公正信用评价、不合理差别化对待而享有的救济权利,其基本依据为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经济权利条款、平等权条款及人权相关条款。鉴于社会信用制度中的权力能够穿透传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对市场主体经济参与机会产生决定性影响,正视其具有高度集中化的特质,匹配以同样呈权利束形态的信用权利体系,全面落实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是社会信用制度迈向法治化的总括性方案。

(二)信用信息管理维度的法治化

如果信用信息的认定方案缺乏明确的目的体系指引,社会信用制度的复杂内容就有可能出现逻辑失序:既可能在本可由市场主体依信息理性决策的场景中过度强调失信惩戒,也可能在本应赋予宽容空间的领域不当提升规制强度,还可能在应予鼓励市场征信主体开发多元信用产品的场景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滞后于市场需求。由此“信用信息”“失信信息”及“严重失信信息”的范围,或可在以下三个维度予以限定,以调和前文所述“万事普遍联系”与“禁止不当联结”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一,以优化资源配置为基础目的,确定“信用信息”的外延范围。在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前提下,信用信息在类别、规模与算法科学性方面的提升对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由此,排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定不予披露的信息,在信息采集法治准则约束下,能够体现市场主体信誉度的信息可以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被更为宽泛地认定为信用信息。例如,由中国人民银行建设的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中小微企业建立专属数据账户、允许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向金融机构共享相关信息。这一逻辑亦同样适用于公法领域,政府对市场的引导、助推与形塑,在具备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支撑的基础上,更可能以更切入本质的形式展开,从而减轻行政相对人负担,例如制定更为合理的行政检查方案,在投资、信贷、交易机会等方面给予更有针对性的行政指导,减少重复的信息收集与评估等。但相关信息应审慎标记“失信”,将信用信息与存在瑕疵但并未达到失信认定标准的信息相对剥离,是更符合事物本质的分级分类方案。

第二,以风险预防为规制目的,在“信用信息”范围内严格划定“失信信息” 边界。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失信信息认定标准应当与《行政处罚法》第48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决定公开标准相衔接,应当被限定为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对公共利益存在实质性风险且具备提醒交易者注意之必要性的信息。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警告、通报批评、较小数额罚款等轻微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风险预防必要性。由此,现有制度中对失信信息泛化理解的方案可适度修正: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政府内部分配监管注意力等有限场景下的信用信息范畴,但不宜被评价为失信信息,原则上不应公示或被纳入公共信用报告。目前已有针对失信信息泛化的纠偏实践,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实例,检察机关发现某政务平台公示的1975条行政处罚信息均通过简易程序作出,另有2487条信息对应的罚款数额低于500元,遂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

第三,以补充威慑为惩戒目的,在“失信信息”范围内审慎筛选“严重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认定标准,须针对严重背弃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违法行为确定。此类行为不仅影响个体权益,亦对公共利益、社会信任产生连带影响,令失信主体承担高于违法收益、亦高于一般违法成本的持续性成本,是制裁体系梯度化设计下法律威慑逻辑的必然要求。例如,在《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10条对其形式标准界定了巨额罚款、行为罚、资格罚、累犯等情形的基础上,其兜底条款“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的具体安排,应当从实质标准出发,将各领域具有严重弄虚作假主观故意的违法情形予以明确。

此外,在规制理论中,“尽量使用低干预度的控制模式”,是实现“精巧规制”(smart regulation)的要义之一。基于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的考量,各类程序设计均可通过算法优化进一步降低干预度,例如在多阶段设置催告、教育、警示、有条件不披露等缓冲型程序,从而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充分的自我改正机会。概言之,各类信用信息处理行为的程序构造,均需在满足信息处理必要性与避免过度加重市场主体负担之间寻求平衡,通过系统性流程优化来保护市场主体的时间、精力、信心、长期主义等隐性珍贵资源。

(三)信用差别化治理维度的法治化

在本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初期,制度发展水平与技术赋权能力尚难支撑在信用监管平台上同步实现市场主体异质性与差别化治理方案的精细匹配,因此更多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二元划分模式。然而,随着政府数据治理能力的发展,尤其是数字画像、行政算法等配套技术工具持续发展,失信惩戒机制已初步具备迭代至更精细程度的差别化治理方案的现实条件。事实上,合理差别是平等原则中的实质平等要求要义,迈向更为合理的差别化治理,是社会信用制度实现兼顾合法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发展方向。

1.将失信惩戒作为穷尽已有规制手段后摄

作为一种威慑补充机制,失信惩戒仅应当适用于须补充威慑的情形,而非全场景适用。在威慑水平适当的领域,仅依靠前述社会信用制度首要的风险预防功能,帮助市场主体便捷获取他人信用信息以作出理性交易选择即可,无需政府额外叠加失信惩戒手段。根据规制一般理论,制度设计具备更强的包容性,才能容纳更多的市场与社会参与空间。否则,失信惩戒手段的强威慑力,在前置行政措施没有充分到位的基础上直接适用,会导致行政机关过于依赖信用手段而忽视权责落实的情况。

更重要的是,当企业出现违法违约情况时,制裁与预防固然重要,但从经济规律出发,在市场各类隐性风险逐步显性化的背景下,企业更需要获得适度宽容的发展空间、可能的扶助措施而非严厉的规制,才能真正通过发展解决信用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从经济风险积累和化解看,过去,经济高速发展掩盖了一些矛盾和风险。现在,伴随着经济增速下调,各类隐性风险逐步显性化,地方政府性债务、影子银行、房地产等领域风险正在显露,就业也存在结构性风险”。面对如此多元复杂的风险,权力的行使应优先通过对话与信任培育展开,当信任被滥用时,再将措施升级至惩罚性、强制性层面;制度设计应当容纳对诚信的教育引导、对轻微违法的反馈纠偏、对信用状况的互动沟通,以及对信用工具的梯度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显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开始区分“失信”与弱势市场主体“失能”的趋势,“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提供执行担保并限制其出境的方式,取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为企业保留融资空间,促成其纾困并履行生效判决。

在此基础上,政府应基于规制知识的系统积累,明确失信惩戒机制的适用情形与启动条件。第一,测度遏制某类违法行为所必需的有效威慑水平,并基于对不同领域、场景、主体的异质性分析,对合理威慑的边界与程度形成准确评估。第二,测度与违法主体异质性相适配的有效威慑水平,并就过罚相当原则与合理威慑边界之间的平衡点开展更具明确性的评估。第三,测度失信惩戒的真实威慑水平,不能仅凭各个具体惩戒手段均具备较为宽泛的法规范依据,就判定整体的失信惩戒措施没有显著增加威慑水平。第四,测度行政制裁与社会谴责的整体效果,将最佳威慑水平、最佳风险预防水平、比例原则要求的限度纳入统一考量,进一步厘清制裁手段的制度设计逻辑。只有在上述规制知识体系相对清晰的基础上,才能实现逻辑清晰的补充威慑。

2.细化面向行政相对人异质性的规制方案

依靠“清单制”来约束失信惩戒虽然卓有成效,但如果希冀其既能发挥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的补充威慑功能,又不“误伤”已受到适当惩戒的一般违法主体,且更贴近事物本质的解决策略,并非完全照搬行政处罚的约束模式,而是回归数字治理规律,依托于信用监管平台,探索更具针对性的差别化治理方案。

第一,提升对行政相对人异质性刻画的精准性。信用监管手段在融入政府监管体系后,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状况成为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关键制度依托。在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的信息整合机制支撑下,各职能部门能够依托信用信息流转方案更为便捷地获取行政相对人信息作为决策依据。但单一化的信用标签或简单化的等级评定,有可能导致更大范围的决策偏颇与歧视,并且这一过程也可能因权力边界模糊、责任追溯困难引发潜在风险。由此,社会信用制度未来的发展方略,应当超越此类单一路径依赖,匹配不同情境需求,区分不同适用场景,描摹更为科学的行政相对人信用画像,将其真正转化为支撑行政决策合理性的核心依据。

第二,拆分现有深度绑定的惩戒措施并梯度适用。只有赋权执法者根据具体情境在失信惩戒“工具箱”中选择一项或多项规制工具,而非采行“全有”或“全无”的方案,才能确保行政决策更加契合灵活性、情境化的实质要求,与客观情形相匹配。例如,影响监管频次等内部行政决策的措施,属于最低限度信用工具,其适用所受法治约束强度相对更低;而影响行政相对人获得财政性资金项目的资格调控措施,则应当更为审慎适用。具体到不同领域、针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各类差别化治理方案可在一定框架内选用,而无捆绑适用的必要。

此外,惩戒程序不仅须遵循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程序法一般要求,还应当容许有权机关就规制方案、整改内容与期限、再犯惩罚等事宜,与市场主体进行更为充分的沟通。类似的程序设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中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提炼,例如“失信惩戒宽限期、单次解禁”等。

(四)助推平台企业与市场征信机构发展

根据宪法确定的市场经济体制和宏观调控机制的关系,“即便是在政府实有必要介入干预的情况下,也应该重在恢复市场机制和补偿社会力量的不足,并在市场成熟和竞争充分等时机成熟后及时退出”。有序开放公共信用数据、试点多元化征信业态、培育市场信用的内生力量、助推市场主体获得更多发展机会,是使社会信用制度更好地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的发展方向。

第一,在确保数据利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平台企业的作用。一方面,平台企业须拓展优化自身信用制度。借贷平台、电商平台、共享经济平台等多元场景的运行,均依赖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与信用反馈机制提供支撑。具体而言,该机制可释放个体消费能力、激励商家提供优质服务;实体企业也普遍通过接入平台、接受线上信用评分约束、积累线上声誉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平台企业须强化彼此合作以及公私合作。《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与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依据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管理与服务,为信用治理合作提供制度依据。在此基础上,信用评价背后的算法向善导向以及可全程监督的机制构建,是保障合作公平性的核心要素。

第二,在确保数据利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进一步发展市场征信机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26条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这实际上蕴含着公私信用信息数据有序联通的要求。征信机构须有序获取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并与市场信用数据合理联动,才有可能生成更多适配丰富场景的信用产品。但从实践来看,当前融合仍停留在较为表浅的层面,而完全意义上的、真正的跨场景融合,因涉及数据安全、权责划分、主体权益保护等多重复杂问题,相关推进始终保持审慎态度。事实上市场征信机构在社会信用制度中占据关键地位,其一方面能够整合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与自身掌握的市场信用数据,另一方面可依托专业技术将数据转化为多元信用产品,推动信用评价从传统风险预防功能向市场营销、业态优化等发展型功能延伸。未来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开放的边界与规则,确保数据安全与主体权益保护,推动征信机构自有数据与公共数据的审慎融合;同时鼓励市场征信机构开发适配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等主体的个性化信用产品,既满足市场主体的信用需求,也为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支持,最终实现社会信用制度对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全方位增益。

概言之,从公共治理理念出发,尤其在新业态持续迭代、信用需求日益丰富的背景下,政府在社会信用制度中承担“担保责任”,即通过规制失信行为确保市场秩序;市场主体则扮演更丰富角色,不断开拓信用场景、研发信用产品,进而促进消费与交易,是社会信用制度领域公私合作的完整路径。

结语

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反映了市场运行的底层逻辑。历经长期的理论积淀与实践发展,我国已逐步建构起超越公私法二元划分的社会信用制度。该制度以大规模的信用数据库与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为基础,系统性地回应优化资源配置、风险预防与强化威慑等多重目的,对保障市场经济运行效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维系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格局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社会信用制度具有高度复杂性,有效性与合法性的固有张力,叠加制度自身的发展性与动态性特征,令其法治建构任务更显艰巨。伴随着数字治理转型不断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处理方案正逐步演进。从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传统模式,到信用信息披露、失信惩戒名单等监管手段,再到信用画像、新型信用服务业态的创新发展,相关实践多元并存且层层迭代。在信息数据技术、市场需求与监管理念三者协同发展、相互作用的驱动下,诸多信用实践往往先于法律规范产生;相应地,不同信用记录所衍生的附随影响亦持续催生新型信用样态。在此背景下,更需回归社会信用制度的本质属性,以宪法规范为根本遵循,将信用信息流转与差异化治理方案的核心要素纳入法治框架,进而系统规范具有高度集中化特征的信用权力,建构更为充分的信用权利保障体系,培育与引导信用服务产业进一步满足市场需求。

 

〔本文注释内容略〕

王瑞雪,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天津 30035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6年第3期P120—P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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