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雪:论嵌入监管平台的信用修复制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 次 更新时间:2026-02-11 22:53

进入专题: 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监管   资格调控   信用修复  

王瑞雪  

 

摘 要:信用修复并非行政机关实施声誉制裁的传统矫正机制与救济程序,而是伴随监管平台兴起而产生的新型制度工具。在监管平台发挥资格调控功能的背景下,信用修复以移除负面信息作为规制退出机制,对完善规制闭环、缓和规制强度、保护相对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信用修复制度在适用主体、修复条件、办理程序及部门协同等方面已取得显著进展,其进一步优化须回归资格调控退出机制的本质要求。一方面,应认真对待监管平台的资格调控功能,更加明确地区分政务系统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管对处理行政相对人信息的不同法律要求;另一方面,应充分借鉴“免申即享”等实践经验,仅保留改正违法行为的核心修复条件,借助监管平台在信息归集阶段已建立的政务数据共享机制,推动信用修复向“依职权修复为主、依申请修复为辅”的模式转型,以此推进监管效能与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关键词:社会信用体系;信用监管;资格调控;监管平台;信用修复

 

一、问题的提出

自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以来,本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历经十余年,已形成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的稳定运行逻辑。截至2025年4月,核心的监管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的日查询量已突破2亿次。

信用工具通常被归于声誉机制作用手段,“声誉信息可以作为有效整合、传播和决策的依据”。信用修复作为信用工具的重要内容,长期被认为对恢复行政相对人名誉具有重要作用。声誉制裁具有效果难控的特质,信用能否被恢复、怎样被恢复,一直以来均为重要的现实难题。一般认为,移除失信信息等信用修复手段对于恢复行政相对人名誉具有基础性作用,信用修复制度的权利基础是信息网络时代的新型权利“删除权”或“被遗忘权”,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扮演着相对独立的关键角色。为“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一系列与信用修复制度直接相关的规范应运而生,例如《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6号)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7号)。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观察,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监管平台成为信用工具核心载体的当下,单一失信信息公示已经不再产生特定执法机关通过新闻发布会等传统违法事实公布形式所引致的舆论影响和社会谴责效果。这一现象既与监管平台经年运转所积累的信息量巨大直接相关,也与声誉敏感度高的企业负面信息无需经监管平台公示即可获得公众关注密切关联。近年来,监管平台日渐摆脱以发布“黑名单”、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注意力为导向的模式,其运行机理趋向于经由信用查询、信用报告等形式,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获取特定交易资格与发展机会。

由此,在既有制度框架内,失信信息公示与狭义名誉之间的直接关联渐受挑战。嵌入监管平台的信用修复制度,在规制结构中扮演的角色,越发需要从恢复行政相对人特定交易资格与发展机会的维度来理解。这样的理解视角论证与转换,或许有助于揭示信用修复制度的未来发展路径,进而为依托监管平台的公共信用制度演进提供新的思考方向。下文将尝试论证信用修复所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从事部分活动的资格,而并非其受损的名声,进而在“平台型政府”理论框架下探讨信用修复的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厘清信用修复制度的发展方略。

二、信用修复与声誉制裁的弱关联

信用修复顾名思义,是指将失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从受损状态,复归至未受损的初始状态。这暗含着如下理论预设,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其状态既可能因外部行为干预而遭受减损,亦存在通过特定手段恢复至原初状态的可能性,即信用评价具有可受外部因素显著影响的动态调整特征。然而如果将名誉作为信用的核心构成要素,会发现其修复往往面临复杂的社会认知惯性与信息传播规律制约,偶然性极大,极难实现制度化。

(一)信用修复并非声誉制裁传统救济程序

行政机关无论通过何种形式对外公布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其核心目的均指向预防再次违法、提升制裁威慑力,以及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那么,行政机关在公布违法行为、提醒公众在交易交往中审慎注意之后,是否有义务进一步考察行政相对人是否已改正违法行为,并据此决定是否撤回对公众的风险提示?从传统理论与实践出发,政府并无此明确义务。在此需明确,本文讨论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的公布合法合理,披露行政相对人负面信息不存在滥用职权情形,且相关信息准确。针对羞辱式执法或失信信息记录错误等情形,实施相应救济、提供异议机制是法治与正义的必然要求,并无特别讨论余地。但是,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的公布符合法律规定时,是否仍须在行政相对人满足一定改正条件或其他要求的情形下,针对其受损声誉开展特定修复活动,这一问题确实具有探讨空间。

第一,从行政制裁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在完成行政处罚行为后,对行政相对人负有整体性的教育与帮扶义务,《行政处罚法》第6条所强调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蕴含此意,但使行政相对人的名誉状态尽可能恢复至被处罚前的水平,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本身应当配置的法定后置程序。在规范层面,只有在《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下,行政机关才负有对行政相对人“恢复名誉”的义务。更确切地说,行政机关作出声誉罚后,即便行政相对人已完全履行其他处罚种类所设定的义务,例如完成限期整改,也不必然要求行政机关撤回相关决定或删除相关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从知情与监督的视角分析,行政机关在披露行政相对人负面信息后,无须通过特定条件和程序履行删除义务,更无权要求转载网站同步删除。一方面,该方案既非《行政处罚法》第48条第1款关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主动公开”规定的题中之意,也难以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6项主动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以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立法目的中合理推定。另一方面,“恢复名誉”作为法定救济手段,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仅适用于民事侵权场景,不能推导出媒体在转载真实负面信息之后需要在某种情形下承担删除责任。实际上,这既在原理上缺乏依据,又在事实上不具可能性,即便法律作出类似规定,亦属“强人所难”。由于新闻媒体的传播范围广泛,行政机关单方面删除政府网站信息,对行政相对人名誉权修复的作用极为有限。若媒体未同步删除转载内容,政府网站的删除行为则因信息持续传播而丧失实质意义。可以对比的是,顶层设计文件仅要求征信机构同步删除其从监管平台获取的行政相对人失信信息,并未将相关规定扩展至其他媒介。

更进一步地,即便在“恢复名誉”作为法定救济手段的情境下,其方式方法、真实效果均有争议。名誉不像财产那样容易度量、便于执行、能够回转。可以说,在违法事实公布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传统的救济工具箱中并没有与声誉修复相关的政策工具,实践中也缺乏相关政策积累与制度尝试。

(二)传统声誉制裁中信用修复偶然程度高

在缺乏常态化信用修复制度且声誉制裁影响并不可控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公布违法事实后,企业能否重新获得消费者信赖,更多取决于行为性质与严重程度,也依赖于其在接受处罚、丧失消费者信任后所展现的发展能力,以及具有相当程度偶然性的市场自发选择。

第一,在部分情境下,企业无法在负面信息广泛传播后恢复名誉,甚至整个行业都需要漫长的时间来恢复名誉,典型的例如“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当同时具备性质上高度声誉敏感、违法行为情节极其严重、行政制裁强度极大,行政机关对外披露违法信息后引发持续关注等多重因素时,即便企业的生产设备、场地、技术人员在理论上可以支持其重新申请许可、重启经营,其也难以获得信用修复的可能性。

第二,在部分情境下,企业能够在负面信息广泛传播后恢复名誉,典型的例如“肯德基速成鸡事件”;甚至还有可能在负面信息中几乎不受影响,典型的例如“蜜雪冰城使用隔夜水果切片”事件。同样是备受关注的企业品牌危机事件,由于食品安全风险程度不同,公众反应便存在差异,信用修复可能性亦大相径庭。部分企业长期丧失信誉并陷入发展困境,部分企业事实上实现了信用修复。

在此需要追问的是,法规范未作要求,是否就等同于理论上行政机关无须为违法事实公布行为设置修复制度?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尤其在当前舆情极化加剧的背景下,公众对特定企业的注意力聚焦程度,未必与其应承受的声誉制裁强度完全匹配,声誉制裁极易偏离比例原则等公法基本要求的控制。因此,为越来越多的声誉制裁手段匹配修复方案可以说是信息社会对政府义务的新要求。然而从理论上必须厘清的是,此类要求与后文所展开的基于监管平台开展的信用修复制度,在本质上具有较大差距。前者聚焦声誉评价的恢复,后者侧重资格限制的解除。只是概念表述的相似性以及对声誉机制的简单化解读,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当前信用修复制度的本质。而笔者之所以详细区分狭义声誉减损语境下的信用修复与后文所述资格控制机制中的信用修复,正是因为唯有厘清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益类型,才能对社会信用制度中的各项安排作出切中要害的判断。

三、信用修复与监管平台的伴生

如前所述,真正可迈向制度化的信用修复,并非产生于行政相对人名誉遭受不确定减损的情形,而是存在于信用信息流转对相对人资格产生相对确定影响的情形。更确切地说,信用修复制度是伴随着以监管平台为核心载体的信用监管制度兴起而系统构建的。在依托监管平台构建的规制方案中,信用信息的记录、标记、共享、公开与移除所产生的规制影响在制度设计层面具有相对确定性,而移除行为代表整个规制过程的终结,是规制方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正如有学者鲜明指出的,“虽然从形式法定角度,信用修复并非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规定动作;但站在实质法定立场,作为干预性行政行为的失信惩戒仍须以正当程序为依归,在成文法规定欠缺时额外增加正义所必须的程序步骤”。

(一)监管平台资格调控机制需要规制闭环

当网络技术发展到特定阶段,商业购物平台已能一体化实现检索、交易、支付、退换货及投诉等全流程服务时,政府治理亦以相似的逻辑不断革新,传统线下分散的行政业务逐步向线上集成,“平台型政府”应运而生。在比较法的背景下,政府平台的功能被一些学者归结为联结(Connecting)、扩展(Scaling)、中介(Intermediating)和动员(Mobilizing),主要体现在为公众参与以及公私合作提供数字基础设施。已有研究指出,综合性的政府平台实现了信息迅捷地跨系统交互,深刻改变了政府组织形态。

我国政府平台在实践中大体向政务服务平台和监管平台两个方向发展。前者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平台为典型例证,诸如行政许可等行政权力与公共服务事项,在向“全网通办”的方向推进。监管平台则是行政机关建立的承载特定监管任务的政府平台,它主要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特定信息的处理来实现法规范赋予行政机关的规制权力。当然这样的分类并不周延,监管平台也并非不具备服务功能。但这样粗疏的区分仍有意义,因为它揭示了两种不同的平台搭建目标,一种在于简化流程、提供便利化服务,另一种在于创制新的规制模式。

监管平台不同于传统的政务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并非其核心功能,创制新的规制模式、与行政相对人及广大公众开展交互、完成行政事务的自动化处理,才是其内核所在。从表面观察,监管平台只是将法规范中的标准、程序,以自动化的方式来呈现,实现监管的便利化。但如果没有监管平台,就不可能存在大规模行政相对人信息数据的有序流转,进而不可能出现精细程度与覆盖规模兼具的规制模式。事实上,在“平台型政府”的框架下,更为便捷、集成的信用信息查询功能已开始具备相对独立的行政法意义。监管平台实际上增加了许多原先没有的规制节点,例如满足某些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信息将被共享,其中情节更为严重的信息还会被公开。通过这些设计,监管平台设置了诸多“微决定”装置,实现了规制流程再造。

当前核心监管平台有二:一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建设的“信用中国”网站,二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设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初期,二者呈现较高同质性。这一特征源于企业信用信息在全部信用信息中占比远高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客观现实:一方面,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约束,自然人信用信息公开程度较低;另一方面,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范授权,企业信息公开程度极高。基于此,执法机关需将涉企信息同步至两个系统的制度设计应运而生。例如,《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国办发〔2024〕33号)明确指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中国政府采购网完整准确上传失信信息,中国政府采购网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实时共享”。

不过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化,两大监管平台在运行逻辑与功能定位上已经逐渐分化:“信用中国”网站是跨部门的数据枢纽,其核心目标是构建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因此,其信用修复制度重点关注跨平台数据互通与系统对接效率,要求实现与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监管平台的数据同步更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则聚焦企业信用信息,其信用修复制度以保障全国区域间修复标准统一、提升市场主体申请渠道便捷性为核心,通过标准化流程设计确保不同省份的失信修复操作遵循统一规范。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指监管平台仅有这两个。“信用中国”网站之所以需发挥统合作用,源于数据来源机关对本部门监管数据具备最全面的掌控能力与最复杂的应用需求。“信用中国”网站仅负责汇集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名单信息等,而不同机关开展分级分类监管、信用评价等工作,须依托具体业务平台实施。

在监管平台的运转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既往表现信息,要么经评价转化为不同的“失信”标签,要么通过一定时间不同信息的汇集形成综合评价。这一过程将原本不会纳入新的行政决定裁量过程的非法律事实纳入考量范围,进而影响行政相对人后续申请政府确认或证明的相关资格。只不过,此类资格影响的效力远弱于行政许可与资格罚语境下的“资格”,而是被拆解为一个个“微决定”,属于颗粒度极低的干预措施,远远达不到要式行政行为的标准,但事实上能够发挥“拦截”作用。由此,更高程度的监管要求在监管平台中被内化,不再以强制命令的面貌出现。例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实现招投标业务电子化交易的过程中,会对企业诚信经营状况进行预警而非“一票否决”式的拦截,形成了较平台时代前更为细密的调控机制。

这类在监管平台兴起后生成并强化的调控机制,依托平台将监管过程中的人和物进行数据化处理并以信息数据的形式呈现,进而实现对行政相对人个体或群体的全面规制。可以说,它是数字时代政府规制从体制机制到制度模式的总体性重塑缩影。由于在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的闭环管理体系中,任一环节缺失都将导致信用信息查询或信用报告出现数据滞后失真,进而可能使行政相对人在政府采购等资格获取中遭受不当限制。因此,信用修复正是在监管平台兴起之后,才逐渐成为行政机关公布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必备程序节点。其关键性并不在于修复行政相对人可能受损的名誉,本质上不是异议程序、救济程序,而是令行政相对人迅速恢复到无负面行政记录之前的交易机会水平,能够重新获得完整的交易资格的规制退出程序。

(二)信用修复能够缓和监管平台规制强度

监管平台作为数字政府的核心基础设施,突破了传统声誉机制的作用机理,不再聚焦于以人格评价为核心的狭义名誉,逐渐转向对行政相对人资格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其规制强度较之于之前的规制手段显著增强。这至少有两方面原因。

第一,覆盖面极广。传统规制手段在财产制裁等方面较容易实现梯度设计。虽然其设定方式仍须细致研讨,但金额多寡可通过倍数等方式控制,且金钱作为一般性衡量标准,几乎能够适用于所有规制场景。但资格类调控手段由于其“全有”或“全无”效果,只适用于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情形,例如《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1款第3、4项的内容。在此背景下,与资格相关的规制工具在监管平台兴起之前并未大规模运用,而当其覆盖所有存在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时,便会呈现出普遍性的规制强化效果。这实际上与商业平台基于一定算法,针对入驻商家进行评分、警示、限流直至封号的治理模式,具有内在的相似性。

第二,针对性极强。监管平台在运转之初,因信息数据尚不足以支持信用评级、评分等复杂量化评价,更多采取了将严重违法行为主体纳入“名单”,并由“名单”导入一揽子惩戒措施的方案,该方案在很大程度上也延续至今。在这样的情境下,“失信”与其说是一种人格评价,不如说是一种风险预防规制手段的“标签”。虽然此类限制方案在规范层面力求每种手段均具备法律依据,这直观体现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对具体条目法律依据的着重标注,但需承认的是,监管平台所聚合的权力实则属于新型权力形态。在此之前,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相关行政主体,既不具备行使该权力的基础设施,也不具有以“整体性政府”姿态开展合作规制的权力,亦无此类基于自动化过程性控制进行资格调控的权力。这样的权力以一系列惩戒措施的方式作用于某一失信“标签”下的行政相对人,新增了规制强化效果。

监管平台通过个体信息精准查询与信用报告制度,对行政相对人在特定市场的交易资格施加程序性限制,这样的风险预防逻辑事实上是将存在违法信息等同于存在信用风险。在此情境下如果没有信用修复环节,仅设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外部救济渠道,或者仅设置信用信息披露有效期,未留给行政相对人改正后获取信用修复的机会,那么规制工具就会从预防目的转向制裁目的,大幅提高整个规制方案的威慑水平,就难以与高水平发展目标以及包容审慎等要求相契合。因此建立与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从逻辑上完成规制闭环的需要,更重要的目的是缓释新型规制方案的规制压力。

由此,嵌入监管平台的信用修复制度,并没有外显为帮助企业消除污名、重新获得市场认可的一系列制度,也没有广泛采取为失信主体补充改正信息等方案,而是更多围绕行政机关将相关信息从监管平台移除的行为展开。将“信用修复”等同于失信信息不再显示,实质是将信用修复作为规制结束的标志,此后行政机关不得再将某项违法信息作为阻碍行政相对人获取公共交易资格的依据。从更为本源的层面观察,信用修复事实上是信用惩戒制度中消解重复不利评价的补充装置,在相当程度上发挥缓解源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关批评的功能。此刻行政相对人才真正脱离某项违法行为的显性不利后果,在违法不利评价之外不再受失信不利评价的结构性影响。正因为如此,围绕信用修复的顶层设计多年来始终围绕“同步”这一关键词展开,致力于资格的全方面恢复,既涉及平台之间的同步,又涉及政务平台与外部资源利用者的同步。尤其是监管平台的海量数据仅需少数持有央行牌照的征信机构同步更新信息即可完成外部同步,虽然工作量依然巨大、成本较高,但却从技术层面规避了传统网络环境下负面信息被广泛转载、难以删除的困境。

信用修复与监管平台的伴生关系,从原理层面明确了信用修复制度的核心导向问题。其法治路径的本质并非聚焦于解决“声誉如何恢复如初”这一复杂且难解的议题,而是反思数字时代下行政机关在监管平台设置资格调控节点的权力边界问题。

四、监管平台中信用修复的优化

当前学界对信用修复的批评多聚焦于具体制度设计层面,例如修复主体、修复标准、修复限度、修复程序等方面存在的不明确、不统一、不合理问题,但这类问题本质上仅为表层矛盾,因为主体明确、标准统一、内容合理本身就是任何行政活动均需要遵守的一般要求。客观上,立法层面与实务界已经在尽最大努力解决前述问题。例如《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4条专门规定信用修复条款,强调依法及时协同修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2025年3月21日)针对信用修复制度提出了“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要求。在满足这些基础性要求的前提下,信用修复的优化方向还需从其嵌入监管平台的本质属性着手进行探索。

(一)监管平台内外有别是信用修复优化根源

尽管监管平台所创制的规制方案,其最核心的威慑力体现在资格调控上,但不可忽视的是,信用监管本身是一项庞大的制度安排,其另一项同样重要的功能,是为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既往表现调整监管频次与规制措施提供事实依据。晚近关于分级分类监管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例如《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2条关于“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规定,均归属于信用监管制度框架。

在这样的情形下,结构性问题应运而生,监管平台因现行制度安排承载不同性质、内外有别的规制功能,导致供行政机关内部决策参考的信息与供行政机关外部资格限制的信息同构于监管平台之上,最终呈现出若干不易协调的矛盾。事实上,绝大多数信用修复的堵点与难点问题,其矛盾根源并不在于修复环节本身,而在于监管平台聚合了不易兼容的内部功能与外部功能,过多信息并存于监管平台,过度增加了信用修复制度的运行压力。

从内部功能视角观察,合理的分级分类监管方案要求将尽可能多的行政相对人信息纳入计算模型。基于风险预防的行政目标,只要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管措施符合比例原则等法治要求,且未实质性限缩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其所应受到的法律控制程度远远低于资格影响机制。甚至从内部行政法原理出发,在违法情形非常严重的情境下,即便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已改正,相关信息仍可通过某种形式存储于政务内网供行政机关决策参考。

从外部功能视角观察,合理的资格调控方案仅容许将行政相对人最为严重的违法失信信息纳入考量范围,否则难以满足比例原则等法治要求。同时,相较于其他惩戒手段,资格限制更需要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及时删除失信记录,帮助行政相对人恢复至生计不受影响的状态。由于信用修复的核心功能在于消除行政相对人未来获取相关资格的阻碍,这就决定了修复工作必须追求全面且彻底。从这一维度观察,行政相对人已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虽可作为内部行政管理分配监管注意力的依据,但不应被继续外显于信用报告。事实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数据局关于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通知》(发改财金〔2025〕565号)即要求已修复的信用信息需在专项信用报告中展示并标注“已修复”,这颇值得商榷。

如此一来,二者如果继续在同一监管平台内、基于同样的监管安排进行制度统合,则可能产生两方面问题:一是现有信用信息数据在支撑分级分类监管等内部决策事项时,仍存在“数据孤岛”影响合理决策的重大弊端;二是行政相对人却可能在各类“微决定”中面临过多资格限制,实际承受过大监管压力。有鉴于此,监管平台及其背后的制度设计需构建更为明确、合理的治理架构,实现监管功能的制度性区隔,推动常规信用监管措施与限制行政相对人资格的信用惩戒措施相分离。将信息有序置于行政系统之中进行科学分析,同样具有极强的公法意义。“以足量信息为媒介基础”促进行政能力建设,“保障信息供给、信息分析以及基于信息运用的决策的有效性、科学性及精准性”,是当代公共行政的重要要求。

这样的分离与区隔,在目前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信用中国”网站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政务内网和外网的分殊下已经具备现实可能性。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建立内部分级分类监管的信用信息处理系统,通过算法模型进行信用画像,实施动态风险预警。此类信息数据仅用于行政机关内部决策,以调整监管频次、优化监管措施、实现精准施政,不对外披露和用于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评价。另一方面可以构建外部信用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纳入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需严格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8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要求,其他处罚信息则留存于内部系统。

概言之,在政务平台数据处理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的前提下,监管平台的信息数据还需符合信用监管逻辑,真正基于相对人信用状况来安排行政活动、调整规制方案。信用修复是信用监管的末端环节,只有当数字政务相关平台及制度体系均实现合理化建构,围绕其产生的种种争议才能真正得到化解。具体方案至少包括,普通违法行为不纳入外部监管平台,从源头上大幅减少信用修复需求,降低信息协同压力,进一步减轻相对人负担;针对严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信用修复可提出更高要求,使其具备更强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当然,这并不是说通过行政系统内部保存与共享行政相对人信息,在既有法律框架之下已经获得了完全的约束,已有学者鲜明提出,数字技术对行政活动的全方位渗透,“引发问责盲区”“冲击层级行政结构”“使职权分工趋于模糊化”。但这无法基于信用修复制度获得解决,超越了信用监管维度本身,是另外的重要议题。

(二)信用修复从依申请向依职权的转变方案

虽然围绕信用修复的难题只能通过监管平台的优化得到实质性化解,但从另一视角来看,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对信用修复的持续改进不仅能优化该程序节点本身,更有助于缓解整个信用监管制度可能产生的规制压力。可以说,正是因为信用修复制度日益便捷——大部分修复事项基于改革方案逐渐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链接、越来越多的修复流程可通过互联网完成、标准日渐统一、操作越发简便且协同性增强,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制度框架中平台信息过度泛化等问题给企业带来的结构性压力。否则,屡见报端的信用修复“黑产产业链”事件,既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受损却难以救济的体现,也将导致整个信用监管制度的合理性遭受质疑。

由此,信用修复的核心发展方向并非在程序、材料等方面进行局部调整,而在于扭转当前“依申请修复为主、依职权修复为辅”的模式,逐步构建“依职权自动修复为主、依申请修复为辅”的制度框架。这并不意味着无须要求严重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也不意味着针对存在欺诈情形的严重违法相对人放弃适用信用惩戒措施,而是针对一般违法主体在其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最大程度减轻其负担。在相当多的情形下,围绕信用监管的矛盾纠纷,其产生原因在于失信名单的纳入门槛较低,而信用修复相对繁琐。基于此,北京、湖北、四川等省市已在一定范围内推行信用修复“免申即享”政策,这是未来信用修复制度的核心发展方向。由于行政相对人相关信用信息在归集阶段即采用行政自动化方式处理,那么在信息移除阶段,监管平台直接对接执法机关开展数据处理并自动启动修复流程,具有较高的可行性。

现行规范如《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信用修复须遵循“申请—受理—核实—决定—修复”的程序。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守信承诺书以及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落实整改措施等相关材料。同时明确,对于可以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体现了对相关程序的简化。此外,该办法还对最短与最长公示期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从资格调控的本质来看,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是信用修复的充分必要条件,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作出信用承诺等其他条件,并非信用修复的核心要件。后者更多是基于声誉制裁惯性思维方式生发的解除条件,在制度设计中可予以剥离。事实上,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正式行政处罚中并未被处以资格罚、行为罚,那么依托监管平台实施的信用惩戒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外的额外约束;在行政相对人已履行行政决定的前提下,仍要求其满足最短公示期限、作出信用承诺并主动申请修复,缺乏充分法理基础。因此,对于已切实履行处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其信用修复应当自动完成,以避免程序空转;仅在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违法行为具有欺诈性质等特殊情形时,保留依申请修复程序方具合理性。

必须说明的是,笔者并非否认信用承诺制度的价值,而是认为信用承诺制度在简化许可领域虽成效显著,却不易在信用修复场景中发挥独立价值。对于实现行政相对人违法后不再犯的目标而言,行政处罚、信用监管措施以及其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手段已形成多元规制框架,无需通过信用承诺额外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尤其是针对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的再监管,不仅重复增设监管环节,还在无形之中进一步提升了规制密度。例如《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58号)第27条,针对“信用承诺严重不实”等情形,设置了最长三年且不得提前终止的公示期,并规定公示期间不得申请信用修复。该规定也在《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6号)第25条中得以延续。对此,有观点予以高度肯定,认为信用修复后的“回溯考察机制”既能检验信用修复效果,又可预防失信行为,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如果信用修复制度叠加过多偏离“尽快解除资格限制”核心逻辑的附属内容,不断增加行政相对人被监管的可能性,使其在履行法定行政义务之外还需承担诸多附加规制义务,那么这些义务终将转化为企业成本,附着于本就未完成内外部功能分化的监管平台之上对企业造成更大压力,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初衷相背离。

概言之,依申请修复模式虽被认为有助于督促相对人反思自身违法行为,但其显著增设办理节点、延长处理时限、令操作流程更为繁琐,客观上构成信用修复的制度性障碍。因此,推动信用修复制度向自动化修复与依职权修复相结合的方向转型,才是该制度优化完善的核心发展方向。

结语

在数字政府建设纵深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展开的背景下,监管平台的规制效能日益凸显,且呈现覆盖范围广泛、功能架构复杂的特征。在制度演进过程中,其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狭义名誉权的制度面向正在趋于弱化,更多表现为通过减损行政相对人交易机会,实现颗粒更小、光谱更密的资格调控;同时,更多不以型式化行政行为为表征的“微决定”,被嵌入自动化决策系统。在这样的监管模式中,信用修复承担着化解信用监管体制尚未完全理顺所衍生的结构性矛盾之重要功能。

事实上,信用修复始终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关注要点。2025年末,《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相继公布。两部规章在界定失信信息范围的基础上,均致力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修复流程,并加强相关工作的协同性,以优化信用修复程序。然而从目前的实践发展趋势来看,剥离附着于信用修复制度的附加条件,以“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核心建构自动化信用修复制度,或是更具合理性的发展路径。一方面,对于多数违法行为而言,信用修复在“确保行政义务履行”之后原则上即可展开,这也宣告基于某一违法行为可能的“资格调控”措施完全终结,这一违法行为不再产生任何官方层面的附随影响。另一方面,针对严重违法失信的行政相对人,法律设置了一系列更为正式、严厉的行为罚、资格罚措施,并辅之以明确的信用修复条件或期限,与多数违法行为的信用修复迈向自动化亦无冲突。概言之,以“免申即享”为核心要素的政策试验,是实现监管效能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之间平衡的重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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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浙江学刊》2026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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