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喆: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构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解释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6 次 更新时间:2026-03-12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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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喆  

作者信息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将“意思表示”确立为法律行为的核心,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回归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通过比较德国民法传统,指出法律行为本质为旨在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其合法性仅为效力评价问题,而非概念构成要件,从而澄清“无效法律行为”等是否构成逻辑矛盾的争议。我国民法使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术语,虽然多出“民事”二字,但其内涵与大陆法系传统“法律行为”内涵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包括“意思表示”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两方面内涵。“意思表示”分为主观和客观构成要素,前者是指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据此分析在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错误等情形下应区分成立与生效问题。“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个别权利义务的主体、客体和效力的变动,也包括民事法律关系整体之变动。

全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6年第1期第118-130页。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构造 意思表示 合法性

引用示例

朱晓喆:《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构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解释论》,《法治社会》2026年第1期,第118-130页。

民事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核心和灵魂,是对各种民事交易行为的高度抽象与提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这一定义来源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但其表述和内涵已发生较大变化,对我国民法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本文采取法律注释的研究方法,对该条所定义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概念历史的梳理及内涵的分析,以便读者能够掌握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构造及法律适用中的要点。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演变

(一)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并广泛地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早在古罗马法时代即有法律行为的雏形,经过中世纪罗马法学的传承发展,直到近代德国自然法学时期才真正形成现今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律史的研究表明,18世纪末,德国的自然法学家丹尼尔·内特布拉德在《普遍自然法学基本体系》中提出negotium juridicum(rechtliche Geschäfte)是一种能够产生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分为意思表示和非意思表示两类。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阿诺尔德·海塞在《供学说汇纂讲授之用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中正式将法律行为与不法行为对比论述,并在法律行为之下讨论意思决定和意思表示这对概念。此后,19世纪的德国民法学家诸如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沙伊德等,都普遍承认和阐述法律行为的概念。立法上首次采用意思表示概念的是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其第1部分第4节第1条规定,“意思表示是由表意人作出的,按照其意思应该发生或者不该发生某事的表述”。19世纪法律行为理论发展成熟以后,1863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第88条规定法律行为的定义是“某一意旨依据法律形成、消灭或变更法律关系的行为即为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其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书指出,“法律行为是旨在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私人意思表示,该法律效果之所以依法律制度而产生,是因为人们希望产生这一法律效果”。当代德国民法学理上通常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旨在实现某种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

就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具体关系,《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指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德国民法学理上将意思表示理解为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但二者并不完全等同。法律行为由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构成,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由单方的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由多方的意思表示构成决议。此外,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除意思表示之外,尚须有其他构成要件,如: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如书面或公证;第三人之参与,如婚姻缔结须于登记部门进行意思表示;一定行为的实施,如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须有物之交付。概言之,法律行为至少包含了一个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单独或者结合其他要件引起法律效果的发生。

《德国民法典》将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规定于总则之中。法律行为是对各种因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概括,民法分则中的债务合同、债权让与、物权行为、婚姻、遗嘱、社团决议等均属之。这种提炼概括各类意思表示法律事实的立法,体现了德国民法抽象化的立法技术。此立法模式的优点是节约法律条文数量,避免同样内容的条文重复,使民法典简约美观。但缺点在于,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总是会被民法分则中的特别规定修正,导致查阅法典时经常是按“从后向前”的顺序进行。而且,由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初学者常常会理解困难,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这一困难应尽量通过专业化的法学教育来克服和解决。

从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上说,其与私法自治理念密不可分。黄茂荣教授曾言:“在崇尚私人制主体资格(人格)及其尊严的立法例,莫不将私法自治肯认为私法规范制根本原则。”私法自治“指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据此,私法上的每一主体均可根据自己的意愿为自己创设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借此追求和塑造自己的生活,发展自己的人格。在诸多可以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以自愿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体现了民事主体极大的自由度,被称为“私法自治的工具”。相比而言,“事实行为”和“自然事实”尽管同为民事权利变动的依据,但后者显然较少体现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例如先占、无因管理),或者说根本无论权利义务主体是否自愿(例如果实落地、人之死亡)。

(二)我国民法的继受与发展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学理上已存在“法律行为”这一术语。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法学界大量翻译和移植苏联民法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概念,苏联民法教材中一般将法律行为界定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法权关系的意思表示”,或“预期达到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苏联民法学理上还保留着德国法律行为概念的意思表示的内涵特征。但《苏俄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律行为,即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权利关系之行为,得为单方者及双务者 (契约)。”这一定义在字面上已看不出意思表示的内涵。此外,苏联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还包括“合法性”的内涵,例如诺维茨基在《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一书中称:“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一点乃是法律行为所特有的本质的要素之一。换句话说,构成法律行为内容的行为,应经受得起国家的检查和评定;国家应该认定这种行为是与国家的利益相符合的,或至少不与这种利益相抵触的。法律行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作为被认可的行为,即不被禁止的行为。”

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采用《苏俄民法典》第26条的定义,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公民或法人自觉地以发生、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此外,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第一次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历次草案均有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的规定。例如195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可以是单方的,也可以是双方的。”继而195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的讨论过程中,有建议者提出应将“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区别开来,并以后者代替前者,其主要理由在于:1)所有民事主体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法典都应规定;2)如果像《苏俄民法典》那样规定“法律行为”,“没有办法解决法律行为是指合法的,但又产生法律行为无效的矛盾问题,而按照‘民事行为’来规定则不发生这一矛盾”;3)名词上改“法律行为”为“民事行为”通俗好懂。据此,所有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有效)行为和不合法(无效)行为,也包括引起法律后果的侵权(违法)行为,合称为“民事行为”。这一观点被该草案的第三次草稿吸收。由此可见,新中国民法学上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从一开始就未与意思表示直接关联,并引入了法律行为究竟为“合法”或“非法”的问题争议,同时引出“民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

20世纪60年代数次民法典草案的总则部分中皆不见法律行为的概念。在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典草案中,前两次草案仍有法律行为的规定,而第三、四次草案中则删除了法律行为部分。

1986年《民法通则》同时采用“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概念,以便化解法律行为“合法性”的难题。具体言之,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与此相对,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效、可撤销的行为,因其具有效力瑕疵而未获法律认可,但也属于意思表示的行为,故而可称为民事行为。顾昂然先生解释:“既然叫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就要予以保护,但又说有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就矛盾了。因此,我们把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加以区别,概念就准确了。”而佟柔教授的理解是:“在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中,如果要在本来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可将其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要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则可将其称为‘民事行为’,这样,民事行为概念就成为统率民法中所有行为的总概念。”朱庆育教授对此评价是,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配套使用,在维持法律行为合法性特征的前提下,“无效法律行为”之类的概念得以回避,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矛盾得到解决,《民法通则》的这一创举是重大的学术贡献。

与德国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不同,《民法通则》有两点创新:一是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二是采用“民事行为”作为合法的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的上位概念,且二者互相依存。

就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理念而言,《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定义虽然没有直接表达法律行为意思自治观念,甚至有学者认为中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被抽出“意志决定论”和私法自治理念,但其实我国民法学界多数还是认可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内涵。佟柔教授的观点是,“民法奉行自愿原则,民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最重要和最典型的法律事实,即民事法律行为,也具有自愿性”。“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集中地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民事法律行为正式以确认主体的平等权利为前提,以保证主体在法定范围自由地为意思表示为目的。”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律行为制度,与私法自治原则具有紧密的内在价值关联,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制度的价值基础和伦理基础。正是在《民法通则》法律行为制度基础上,我国民法上合同、婚姻、遗嘱、劳动、决议等一系列体现意思自治的制度才得以逐步确立和展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才具有根本的法治保障。总之,《民法通则》实施40余年来的中国民法发展成就,与法律行为概念的确立须臾不可分离。《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进一步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定义的核心,更突显出浓厚的私法自治理念,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二、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争议与《民法典》的立法抉择

(一)法律行为术语翻译

19世纪日本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首先用中文“法律行为”一词翻译德国民法上的Rechtsgeschäft。民国时期制定民法典时,历次草案都采用法律行为的术语。如前所述,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民法学理和立法上也采用“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术语。

但是,我国学者通过考察法律行为术语在欧洲的起源和发展,反思用汉字“法律行为”翻译Rechtsgeschäft的正当性。因为Rechtsgeschäft原文的词根Geschäft本意有交易、生意、事务的含义,米健教授认为Rechtsgeschäft应该翻译为“法律交易”,可反映其商品交易的含义。相对而言,中文的“法律行为”更适合的德文术语是Rechtshandlung,是指法律交易以外的、其他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薛军教授也从私法史的角度考察指出,近代早期的欧洲法学家常常用拉丁文negotium iuridicum来指称那些“产生行为人的意志所欲求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即法律行为,而该词中的negotium正有交易、协商的含义,德文中的Geschäft一词是拉丁文中negotium的一个非常精确的对译,二者具有相同的语义内涵。田士永教授在认可法律行为中Geschäft有“交易”的意思的基础上,进一步解读Recht应指“权利”的意思,因此Rechtsgeschäft直译为“权利交易”。刘世民教授认为,中文用法律行为翻译Rechtsgeschäft是一种将错就错,应予批判反思,他提出Geschäft有“事务的交往”之义,因此建议用“法律事务”来翻译Rechtsgeschäft。

是否有必要改变现有的法律行为术语翻译值得商榷。首先,确定语言的含义应该根据社会历史语境以及约定俗成的用法。即使Geschäft本意有交易、事务的交往之义,但“法律行为”是我国自近代以来就以此概念继受德国、日本和前苏联的术语,并且各种法律规定和学术文献已明确其特定内涵,如今再强行改变,社会成本过于高昂。其次,交易一词的商品经济色彩浓厚,在财产法中尚可勉强称法律交易,但在身份法中的身份行为称为“身份法律交易”,以及在单方行为称为“单方法律交易”,这些词语构造都将令人费解。最后,德文Rechtshandlung(法律上的行为)意义过宽,泛指民法上一切能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甚至违法行为,将其对应翻译为“法律行为”,无助于理解其确切意义,反而破坏了中文“法律行为”的固有含义。

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时,从201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室内稿”) 开始,就已经采用“法律行为”的表述。可见,立法机关对此早有定论。

(二)“合法性”问题

前文已述,我国的法律行为“合法性”观念可以追溯至20世纪50年代的学理,特别是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 的讨论中确立了法律行为系合法行为的观点。《民法通则》继承这一思想,为避免“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这样矛盾的表述,第五十四条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并创制“民事行为”作为上位概念。《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民法理论界对第五十四条的“合法行为”的界定均持赞同意见。

但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关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出现理论上的反思,其中有代表性的是董安生教授在《民事法律行为》一书中提出的几点批判理由:1)如果法律行为中包含合法有效的内容,会造成“某一具体表意行为可能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在诉讼判断这一行为有效与否以及是否属于法律行为时,又须首先根据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规则和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此外,在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和有效之间,还存在可撤销和效力不确定行为,这些处于中间状态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存在疑问。2)民法一般规则只认可合法的法律行为,而特别法具体规则上却存在无效合同、无效婚姻之类的概念,发生矛盾。3)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和实践将法律行为泛指一切意思表示行为,我国的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概念阻碍对外的民法交流。4)苏联和我国学者对传统民法的法律行为概念作出改造没有充分的根据和必要性。此外,薛军教授也批评法律行为合法性观点,认为其是“压制私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强调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直接的、全面的干预”,以公法的调整模式对待私法,应予摒弃。薛军教授提出解决法律行为合法性矛盾的办法是:合法性判断是一种事实性质的陈述,而有效性判断是规范性质的陈述,这两者所针对的对象并不相同。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后果不能归入“合法”或“不合法”的范畴。从尊重私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行为应采规范性的视角,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而放弃合法性的前提要求。

近年来,法律行为合法性问题再次引起我国学者的关注和讨论。朱庆育教授通过梳理德国民法的文献指出,德国学者也多有将法律行为置于“合法行为”之下,与不法行为相对而言。只是德国法学家在阐述法律行为时往往突出其私法自治工具之意义,淡化或搁置合法性问题,但不能否认德国民法学将法律行为归入合法行为之列。由此,朱庆育教授认为解决法律行为合法性矛盾的办法是从定义入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抽象的共相(集合概念),而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具体法律行为(非集合概念)。张谷教授则主张,应当区分如下两个问题,即法律制度承认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进行自治,与法律制度赋予法律行为效力时的内容控制,因此他建议保留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内涵。迟颖教授提出类似的解决方案: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是否生效问题区分开来,超出法律规定框架的法律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但无效法律行为仍然是法律行为。因此,无效法律行为并不存在矛盾。易军教授认为常态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异态下是违法行为,因此也支持理论上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为避免法律行为是否为“合法行为”的争议,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合称为“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相对而言。所谓适法行为是指适合于法律精神,法律认许其得发生法律上效果之行为。由此,即使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也是属于法律认许的行为,只是不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追求发生法律效果。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 一审稿出台前夕,民法学界学者再次呼吁应废除《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界定。2015年8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室内稿”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而2016年6月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根据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立法机关在此有意调整《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并采纳如下意见:“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都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建议将二者统一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使其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此后,2016年11月的《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以及2016年12月的《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 除了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更改为“民事主体”,均保持一审稿的表述。

由上文可见,立法机关未采用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观念,并且不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存在逻辑矛盾。这获得民法学者普遍赞同,认为《民法典》应取消法律行为之合法性要件,使法律行为的本质回归到按意思表示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正确理解。

但是,近期柯伟才教授从历史角度全面回溯19世纪德国民法学相关讨论,澄清了德国民法学上法律行为概念早期也强调合法性的要素,指出我国关于废弃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讨论并未击中要害。他的研究表明,19世纪70年代就有德国民法学者对于萨维尼等把法律行为界定为“目的和意图指向某项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提出质疑:如果只要意思表示有意引起某项法律后果,即使法律有相反规定,也属于法律行为(如买卖非流通物),那么法律行为和不法行为之间就不能划出一个客观的界限。当时多数学者支持法律行为是私人用以形成、消灭和改变私权的“合法的”意思表示,例如洛特马尔、齐特尔曼、贝泽勒、文特、雷格尔斯贝格等。但对《德国民法典》产生重要影响的权威学者温德沙伊德区分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和效力要件,前者就是成立法律行为的要件,后者是指被法律允许、获得法律效力的要件,法律行为“合法性”要求存在于后者。换言之,概念要件中不必包含“合法性”的要求。这样“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仍然可以成立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就没有障碍了。随着《德国民法典》采用温德沙伊德的法律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在宽泛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柯伟才教授认为,我国学者对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并没有说服力,合法性的争议对于法律实践没有重要影响,更多是一种理论和概念的意义。本文对此也表示赞同。

(三)“民事”问题

《民法通则》创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这对概念不仅为了解决所谓合法性矛盾,而且也显示出“民事”与其他法域的区别。按佟柔教授的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就同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行政行为、刑事行为等)区分开来了”。但源自德国民法的法律行为概念就是实现私法自治工具的意思表示,专属于私法领域,其他法域根本没必要使用这一概念,所以民法学者提出应删除法律行为之前“民事”二字。

这种回归法律行为本意的观点,得到民法学术界的普遍认可。梁慧星教授在其2001年版的《民法总论》中还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与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并无任何差异。但是在2007年第三版《民法总论》中改变了观点:“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普通采用的概念,在比较法上有坚实的立法基础和理论基础,采用法律行为概念有助于国际间的交流,且民法通则生造所谓‘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 存在逻辑矛盾,所以本书采用‘法律行为’这一术语。”而王利明教授在其《民法总论》(第二版)中也直接采用“法律行为”的表述。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是否沿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达,发生过激烈争执。2015年8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室内稿”第五章名为“法律行为”,具体条文中也只使用“法律行为”,而无“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的表述。但是2015年9月14日—16日法工委召开民法总则草案专家讨论会,在讨论“室内稿”的过程中,虽然多数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发明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不适当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是正确的。而且,其他法学专业的学者指出,民事立法直接采用“法律行为”概念,那别的法律部门叫什么“行为”呢?换言之,“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不能为民法部门独占。对此,梁慧星教授认为:“其他部门法上的行为,并不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而是存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行为。即使称为‘某某法律行为’,也不至于与民法特有的‘法律行为’概念发生混淆。因此,民法总则应当坚持采用‘法律行为’概念。”

鉴于存在反对意见,立法机关为避免在个别概念上的纠缠,在发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六章改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术语表达,但其内涵与大陆法系民法的法律行为概念毫无区别。

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

大陆法系中规定法律行为制度的民法典,一般不采用法律行为的定义规定,而通常是规定意思表示或者合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6条以下、《日本民法典》第90条以下)。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延续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直接给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立法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内涵主要有两层:一是意思表示,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一)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当然,意思表示不等同于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由两个以上意思表示构成,而且有的法律行为除了意思表示还需要交付、登记、审批等构成要素。但意思表示无疑是法律行为必备的要素。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定义意思表示,而是将该任务交予学界研究并达成共识。德国民法学上将意思表示定义为“旨在达到法律效果的私人的意思表达”。我国民法通说认为意思表示是“将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达于外部之行为”。陈卫佐教授指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其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愿,“表示”是指将此种内心意愿以适当方式表达出来的行为。笔者赞同这一分析。须进一步研究的是,民法理论上将意思表示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的要素,前者又称主观要素,后者又称客观要素。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借鉴心理学理论探讨意思表示的内在意思构造。首先是1879年齐特尔曼出版的《错误和法律行为》一书中,对于意思表示进行一种心理学和法学结合的研究,指出意思表示可区分为两个方面:外在的行为和内在的意思及意识。1919年,海因里希·雷曼在其《民法总则概要》中首次全面区分内心意思三层构造: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此后德国民法学基本沿用这一构造来解释意思表示的内部要素。其具体内涵包括:第一,行为意思指向实施外部行为的、有意识的意志行动。内心意思可以通过语言、手势、点头或摇头,乃至沉默表现出来。如果是在睡眠中或在催眠状态下进行的行为,或反射性的动作,或身体受直接强制,就缺少行为意思。第二,表示意思或表示意识是行为人意识到其参与法律行为性质的交往,而且通过其行为发出某种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表示。表示意思不需要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所从事的究竟是哪一具体的法律行为及特定法律后果,而只需意识到表示具有法律意义即可。例如某人在处理公函时,误将要约以为是通知终止的函件而签署,但仍有表示意思;如果在拍卖场所举手向朋友示意而并无要约的意思,则缺少表示意思。第三,效果意思或法效意思是希望表示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与表示意思不同,效果意思要求明确具体的法律后果。例如,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要约以500元出卖一块手表,但其内心真意是以5000元价格出售,只是书写错误,因此缺少500元出售手表的效果意思。

一个完整的、正常的意思表示应同时具备上述三个主观要素。但行为人往往因为这样或那样的故障,发生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民法典对此应作出规范,理论上也须系统地阐释。

通说认为,如果缺少行为意思,则意思表示根本没有发生或不成立。原因在于行为人要对意思表示负责,前提是存在可归责的行为,而且在法律行为交往中,缺少行为意思的状况通常也较容易辨认,因而也无保护之必要。

有疑问的是,如果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发生瑕疵,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呢?于此涉及两种理论的对立,即“意思说”和“表示说”。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温德沙伊德、齐特尔曼)多主张“意思说”。据此,意思表示的效力起决定作用的是内心意思,与表意人内心真意不符合的表示不发生法律效果。这种观点有利于表意人,而不利于表示的受领人。与此相对,“表示说”基于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的理由,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即使表意人缺少相应的真意,也应坚持其所表达出来的意义。这种观点有利于表示受领人,而不利于表意人。以上二说均过于极端,20世纪的民法学理上相继出现“折衷说”和“效力说”,以调和这种对立。

实际上,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具体规则通常不拘泥于上述任一理论,而是权衡表意人和表示受领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区别不同类型问题找寻公正的解决方法。具体而言,根据表示意思瑕疵的情形,其法律效果认定如下:

1)有效。如果表意人单方内心缺乏真意(真意保留),应采表示理论,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意思表示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16条第一句,为真意保留有效的规则。可惜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虽有学术界民法总则建议稿规定了真意保留,且学者展开详细说理主张应增加此项规定,但立法机关的历次草案均未采纳该规则。

2)无效。如果当事人各方均内心缺乏真意(通谋虚伪表示),或预期对方不致产生误解而非作出真意的表示(戏谑表示),因意思表示受领人明知或同意对方的虚伪表示,所以没有保护之必要,故而无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谋虚伪表示无效。

3)可撤销。如果表意人缺乏表示意思(如误为举手要约)或效果意思(如误写价格),尽管并非其内心完全的真意,但已使意思表示受领人有理由信赖其表示的内容,因此意思表示应成立并生效。同时,为平衡表意人的利益,允许其撤销意思表示,但须赔偿受领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且撤销权有除斥期间限制。这种因错误可撤销意思表示的规则已普遍被认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设有规定。

总之,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出现障碍,或缺乏主观要素,并不必然导致意思表示的不成立或无效,而且还有成立并生效,或成立但可撤销的后果。

意思表示的外部要素就是表示行为,也即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只有人们能够从行为推断出其所表达的效果意思时,才存在着表示行为。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指出,合同的签名处非当事人所签,因此“在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上,无法体现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表示行为有明示和默示方式之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所谓明示的意思表示,通常是以口头或书面的语言文字形式明确表达之行为。而默示的意思表示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点头或摇头,硬币投入自动售货机);2)须补充解释的意思表示;3)完全的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时才能被认为意思表示。对于完全的沉默,《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定义可能受苏联立法的影响。《苏俄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律行为,即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权利关系之行为”。195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这一界定延续至《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加了“意思表示”因素,并通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表达了法律行为所追求的一般后果。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又称民事法律关系,是经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按《民法典》第二条的说法,就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般来说,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总括性概念,其中,权利包括主观权利(如物权、债权)、权能(占有、使用、处分、形成权能等)、取得权利的期待等,而法律关系中的各项负担包括法律义务(如给付义务、损害赔偿等)、法律上之拘束(如形成权的相对人之服从),不真正义务,以及民事程序上的主张和证明负担。由此可见,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综合体,《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较高概括性。

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由大致可分两类:一为法律行为,二为法律规定。前者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定法律关系,例如单方行为、合同、遗嘱等;后者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生,例如,因添附发生财产取得和不当得利,所有权人依法取得自然孳息,自然人死亡导致法定继承等。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意思表示本身直接决定其法效意思之内容所意指的法律效力”。因此,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导致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更能体现民法的自治精神,《民法典》亦将其作为总则部分重点规范对象。

在具体分析法律行为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时,须注意是个别权利或义务之变动,抑或法律关系整体之变动。

首先,如果个别权利或义务可与法律关系分离,则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使个别权利或义务发生、变更或消灭。就权利变动而言,包括如下情形:

第一,权利之发生。民法学理上区分权利之绝对发生和相对发生,前者是权利之原始取得,例如先占无主物、天然孳息之取得、添附取得权利等,后者为权利之继受取得或传来取得,系承继他人之权利而取得,例如权利之让与、继承等。 因法律行为导致的权利义务之发生,常为继受取得,例如所有权让与,担保物权之设定,但不可误认法律行为仅导致继受取得,而不适用原始取得。例如,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原先未有之)债权、通过创立或加入社团取得成员权,均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原始取得。第二,权利之变更。权利之变更是指权利不丧失其存在但发生改变。通过法律行为发生:1)主体变更,即权利发生转移,例如债权让与;2)客体变更,例如债务因一部分免除而债权缩小范围,选择之债因行使选择权而债权之内容固定为一个给付;3) 效力变更,例如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使债权回复请求力。第三,权利之消灭。权利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是指权利本身客观失其存在,例如抛弃所有物,免除债务,解除或终止合同等;后者是指权利主体之变更,已如前述。而个别义务之发生、变更和消灭,得由权利变动之对应面获得解释,于此不予赘述。

其次,民事法律关系整体之变动。与个别权利或义务的变动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整体变动是全部的权利、权能或义务、负担等一起发生变动。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为例,如,缔结租赁合同或终止租赁合同,导致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和债务之产生或消灭,与所谓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整体的产生或消灭并无二致,不作详述。民法中常见的法律关系整体变动是主体的变更(转移)。

民事法律关系的转移有法定和意定两种原因。前者例如继承人概括继受被继承人之财产,不只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有伴随法律关系的受领权限(如要约之受领)、法律上之拘束、不真正义务等一并由继承人承受。再如,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后者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之民事法律关系转移,例如合同概括转让(《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不仅是单个权利和义务的结合转移,而且是合同整体地位的转移。

结语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源自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它的核心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定自身权利义务的法律工具,是最为重要的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术语、抛弃合法性定义都作出立法抉择,这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理论和实务发展均具有重大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律行为的定义包括意思表示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两层内涵,虽然其高度概括抽象,但对于意思表示的瑕疵及其法律效果、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动的理解和法律适用都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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