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从近年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我国刑法关注的领域已经从定罪与量刑扩展到犯罪所得没收,与犯罪所得没收相关的程序规范、证据规范应当同步发展。传统证据法主要围绕犯罪构成展开,缺乏对量刑证明和犯罪所得没收证明问题的关注。犯罪所得没收的实体法规定确定了新的证明对象,扩大了证据范围,也推动了证据法的新变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与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的法律性质不同,两者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也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重视和完善与犯罪所得没收相关的证据规范。
关键词:犯罪所得;证据法分化;司法证明;对物之诉
一、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这一背景下,应当关注和重视我国刑事立法的整体完善。犯罪与刑罚是刑法永恒的主题,但并非刑法的全部内容。在立法不断发展与演进的背景下,保安处分、没收等制裁措施已成为各国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同领域的经济犯罪日渐增多,现有刑事制裁措施框架在应对经济犯罪时的不足逐渐显现。经济犯罪的重要动因是通过犯罪行为实现对经济利益的追逐,一方面,犯罪人会将经济收益与刑罚轻重作为“经济考量”,实践中对于“高回报”“高收益”的经济犯罪,刑罚打击、预防犯罪的功能不足已经显现;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性、经济组织结构的复杂性使得经济犯罪中谁是真正的犯罪人、谁是真正的犯罪收益者很难查清,通过经济犯罪获得收益或使他人获得收益成了一种多发的现象。在这一背景下,根据“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益”的基本法理,对犯罪人、第三人的犯罪所得加以没收,被认为是经济犯罪有效治理的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没收分为一般没收(没收财产刑)和特别没收(针对特定财物的没收)两种,特别没收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违禁品的没收、犯罪工具的没收和犯罪所得的没收。从实体法与证据法的互动来看,刑事实体法的变动为证据法的发展带来了新契机。正如拉伦茨所言,“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了之后,才有可能”。这里所谓的“被陈述”是指对已发生的事件的事实认定。实体法的制度功能、政策目标的实现也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密切相关,案件事实认定是刑法适用的必然前提。综上可知,在实体法上犯罪所得没收规范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证据法如何回应犯罪所得没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和实践课题,亟须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进一步研究。
从证据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证据法应当关注不同的法律程序环境,实现从一个证据法到多个证据法的发展。与之相关,我国很多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探索了证据法的新发展。从实体性证明与程序性证明相区分的角度,有学者分析了程序性证明对于证据法发展的意义,主张以证据合法性证明为基础探索程序性证据法理论。也有学者从定罪、量刑相区分的角度,论证了量刑证据规则应建立在自由证明理念之上,并形成一定的规则体系。延循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没收相区分的立场,不仅在犯罪所得没收中会遇到证明问题,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关注犯罪所得领域的证据法发展,犯罪所得没收中的证明手段、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较长的时间内,我国学者更多是在涉案财物处置框架内对犯罪所得没收进行研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之后,结合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发展,有学者对于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证明问题作了深入探讨。随着立法和理论的发展,针对犯罪所得没收的司法证明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本文将从实体法与证据法互动的角度,分析犯罪所得没收中的司法证明问题;主张应当区分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的证明与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的证明,并确立与定罪量刑不同的证据规范。
二、犯罪所得没收中的待证事实与证据范围
犯罪所得没收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犯罪所得没收的要件进行有效证明,在此基础上实现实体法目标。在具体个案中,犯罪所得没收的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规定共同塑造了犯罪所得没收中的待证事实。在待证事实明确之后,犯罪所得没收中的证据范围、证明手段才能得以确定。
(一)犯罪所得没收中的待证事实
根据证据法基本原理,相关证据是指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或证明对象相关的证据信息。进言之,某一证据信息必须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且该待证事实对裁判而言有重要意义时才具有相关性。因此,犯罪所得没收中待证事实或证明对象的确定具有重要价值,其划定了犯罪所得没收中的证据范围。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一规定是我国刑法上关于犯罪所得没收的一般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反有组织犯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文件中还对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与追缴等作了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是我国犯罪所得没收的重要规范依据。
在刑事实体法上,犯罪所得没收包括三种不同类型:一般犯罪所得没收、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和扩大犯罪所得没收。不同类型的犯罪所得没收有着不同的待证事实或证明对象。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般犯罪所得没收包括三个待证事实: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要求对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证明;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获得利益,如一定数额的金钱、贵重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等;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获利行为具有关联性。“只有在刑事诉讼中确定拟没收的财产与将判处被告刑事罪行之间存在联系的情形下,才能发出没收令。”第一个要件是传统证据法关注的领域,主要是对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相关研究已经较为深入,本文不再具体展开。就第二个要件而言,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的规定,犯罪所得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犯罪行为的直接所得及其转化财产、混合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所得不仅包括积极财产利益,还包括消极财产利益。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多次让行贿人乙支付旅游费用、装修费用等款项,并利用职权为乙谋取非法利益,这些应由甲支付的款项也属于犯罪所得。再如,负责处理污水的公司部门负责人王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排放污水并构成犯罪,则公司属于第三人,公司因王某私下排放污水节省的排污费用应当以第三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规定,违法所得不仅包括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还包括因而避免造成的损失或支出。这里所说的因而避免造成的损失或支出就属于消极财产利益。就第三个要件而言,犯罪行为与获利行为的关联性不仅包括犯罪所得直接源于犯罪行为,也包括犯罪所得间接源于犯罪行为。如果相关所得并非源于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无关联性,则不应当予以没收。在一起滥伐林木案中,审理法院指出,被告人未获得相关许可证滥伐自己的林木构成了滥伐林木罪,由于被告人本就对树木具有所有权,相关林木并不属于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就从犯罪行为与获利行为的因果关系出发认定,被告人滥伐自己林木的行为与获利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决定不予以没收,相关立场颇值赞同。在国外立法上,还存在拟制的“遥远联系”不予以没收的规定,如涉案犯罪所得经两次继承后再授予第三人时,不得再对第三人实施没收。对犯罪行为与犯罪所得具有拟制“遥远联系”而不予以没收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财产秩序和促进交易安全。
在一般犯罪所得没收之外,立法上还包括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与扩大犯罪所得没收。在现代刑法上,个人责任原则要求犯罪人应当承受刑罚和其他刑事制裁措施的不利益,不得将之扩大到犯罪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也与人类历史上的牵连责任明确区分,被视为重要的制度进步。在此背景下,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证明对象也更加多元,还涉及恶意或者善意取得等的证明。在检例第129号“黄某兰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中,检察机关认定“三家银行既未与黄某兰串通,亦不明知黄某兰购房首付款系贪污赃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这一案例中,检察机关根据第三人缺乏明知和恶意决定不予以没收三家银行的钱款,就体现了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制度的适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一)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除对一般犯罪所得没收要件进行证明外,还应当对涉案财物符合上述情形加以证明,才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与上述条文类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也对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作了规定。扩大犯罪所得没收,是指针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特定犯罪,相关违法所得高度可能来自未被指控的其他犯罪行为的一种没收。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6条对扩大犯罪所得没收作了规定,在这种类型的犯罪所得没收中,需要公诉机关对可疑财产可能源于案外的其他刑事违法行为加以证明。
(二)犯罪所得没收中应收集证据的范围
就待证事实或者证明对象与证据的关系而言,首先,应当确定待证事实或证明对象,然后才能确定对证明对象有证明价值的证据范围。“证明对象不仅是诉讼证明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它也是连接实体法、诉讼法和证据法的‘接口’。证明对象同时牵涉实体法、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内容。”在具体的犯罪所得没收案件中,证明对象不仅受到实体法的塑造,还受到程序法的塑造。就实体法的塑造而言,除了上一部分阐述的内容外,犯罪所得还应当与犯罪构成相结合,犯罪人所涉罪名限定了犯罪所得的范围,对第三人犯罪所得的没收也应当受此约束。不应当将犯罪所得“泛化”为违反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定的任何违法所得。另外,计算犯罪所得是否应当扣除成本的不同认识也会影响到证明对象的确定,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涉及犯罪成本的证明或认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所得没收范围基本上要求“获利数额”,但在个别罪名下也有将“违法所得”等同于“销售收入”的规定,“获利数额”的证明明显难度更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72条关于证明对象的规定,仅笼统规定了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应予以证明,明显存在不足。在具体实践中,犯罪所得没收的证明对象还应当被进一步细化。在实体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犯罪所得没收之后,与犯罪所得没收相关的证据材料就可能成为犯罪所得没收的证据。这也限定了犯罪所得没收的证据范围。
如学者所关注到的,传统侦查工作主要以犯罪人的行为为中心,围绕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展开,侦查机关对于案件中复杂的财物变动关系及其证据收集关注不够,这导致了犯罪所得没收中的证明难题,进而导致刑事审判中对于相关财产是否属于犯罪所得难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所得没收制度的适用应当关注以下几点:一是办案机关应当依法认定犯罪所得没收的范围,防止对第三人的财产权保障造成侵害。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并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犯罪所得和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一些个案中,办案机关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没收等财产处置措施,对被追诉人和第三人财产权保障造成了严重危害。二是办案机关应当准确认定犯罪所得的范围,对属于犯罪所得的应当依法没收,充分发挥犯罪所得没收的制度功能。例如,针对公司员工为公司利益而行贿并使公司受益的情形,应当将公司因行贿行为所获得的犯罪收益依法没收,充分发挥特别没收制度的犯罪预防功能。如果不对公司的相关犯罪收益进行没收,由于公司获利,其还会默许或以某种隐蔽方式鼓励员工以个人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使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结合上述分析,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应当将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犯罪所得没收事实都纳入侦查对象、调查对象的范围。在当前的实践中,侦查机关或调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没收或追缴,以保障在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贪腐贿赂等案件中追赃工作的顺利展开,促进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实现。同时,应当完善对物的强制措施体系,区分针对证据的保全和针对拟没收财产的保全并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以为后续的犯罪所得没收或替代没收顺利进行提供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实体法上关于犯罪所得没收的规定,扩大和丰富了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和证明对象,进而扩大了在案证据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当将犯罪所得事实纳入侦查范围、调查范围,进一步完善关于对物的强制措施体系。办案机关应当在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之外,重视犯罪所得没收相关证据的收集。由于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与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在程序性质上不同,在制度功能上也存在差异,以下将对两种没收程序中的司法证明问题分别进行讨论。
三、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的证明
法律程序的性质、程序环境决定了证据规则的建构与适用。被告人在案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一体地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没收问题,这与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解决违法所得没收问题明显不同。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属于刑事诉讼性质,这一程序定位使得其在司法证明方面的要求更为严格。
(一)证明责任的明确及其分配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实践来看,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程序尚缺乏明确、细致的程序规定,同时受公诉事实有限等的影响,犯罪所得没收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诉的形态。在缺乏明确诉讼主张的情形下,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也难以有效解决。对于上述方面的问题,应当从“诉的形态—诉讼主张—证明责任”这一路径进行系统分析。
1.诉讼主张的形成
从刑事程序法对证明对象的塑造而言,起诉书中载明的公诉事实限定了个案中的证明对象范围。从通说来看,我国的公诉事实中并不包括犯罪所得的相关事实,有论者总结道,“可以将公诉证明对象概括为事实、定罪和量刑”“事实证明的主要依据是证据,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指控的事情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定罪证明的主要依据是事实和规则,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量刑证明的主要依据是量刑事实和规则,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处以何种刑罚”。犯罪所得没收首先应当被确立为一种诉的形态。较为理想的情形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犯罪所得没收的对象、犯罪所得没收的范围、犯罪所得没收的类型等进行明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真听取辩护方和利害关系人等的意见,进而形成更为具体的证明对象。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于具体证明对象的确定也较为重要,例如,当第三人对犯罪所得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持异议,仅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提出抗辩时,犯罪所得没收中的合理对价就成为本案的重要证明对象,对于犯罪所得是否没收产生了重要影响。
从我国起诉书的内容来看,当前的部分起诉书内容较为有限,主要是关于被告人信息、被告人所涉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和起诉理由等的记载,其中一些内容较为宏观。也有个别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相关证据等的表述过于宏观和笼统,没有实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明确限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起诉书中也会对认罪认罚情况作出说明,并附幅度刑或者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但一些起诉书正文中较少对犯罪所得没收的范围、犯罪所得没收的对象、犯罪所得属于一般犯罪所得没收抑或扩大犯罪所得没收等进行细致描述。为了更好地发挥起诉书的“圈定功能”和“资讯功能”,即明确诉讼对象和向被追诉人和受诉法院传达具体的犯罪指控信息和法律评价,在犯罪所得没收不断受到重视的背景下,应当对我国的起诉书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起诉书应当包括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犯罪所得没收等内容,强化公诉机关对犯罪所得没收的相关指控,以明确犯罪所得没收的具体范围和对象,在个案中形成针对犯罪所得没收的明确诉讼主张。
2.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由公诉机关承担相关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的证明责任。其正当理由在于:其一,在这一程序中一体化地解决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没收问题,并且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没收紧密相关。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不仅构成了犯罪所得没收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不同犯罪构成下的犯罪所得范围不同,不应将犯罪所得扩大到违反刑法、行政法等的任何违法所得。由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数额犯,犯罪所得的数额多少部分地决定了量刑的轻重,一般而言,犯罪所得数额越大,则量刑越重。例如,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由检察院承担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法院通过刑事庭审一体地对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没收等问题作出裁判,这一程序是典型的刑事诉讼程序。“控辩双方的体系化非对称性,对刑事诉讼来说是最恰当的默认假设。程序的对称性是刑事裁判的例外,而非常规。”出于人权刑事司法保障的目的,尤其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考量,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不仅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还应当对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犯罪所得没收承担证明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强化犯罪所得没收应当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在立法和实践中,并不排斥犯罪所得没收中个别要素由辩护方或第三人予以证明或进行说明的义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也都有类似要求。在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中,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需要与法律规定相结合。各国立法上规定没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立法例上略有差异:第一种立法例是,对犯罪所得的没收不得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第二种立法例是,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属于没收范围。第三种立法例则是,对于第三人财产没收以“恶意”第三人为限。在这三种立法例之下,第三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并不相同,善意一般是指不知为犯罪所得即可,有学者指出,在一般犯罪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缔约时善意即可,在买受后知情也属于善意第三人。与善意的证明相比,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具有一定的构成要件,证明要求更高;恶意一般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则应当由控方进行证明。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471号案例中,人民法院也认可违法所得没收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就获得财物时是善意的、获得财物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和所获财产已经交付或依法进行了登记三个方面进行证明。就辩护方或第三人承担的说明义务而言,我国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这一规定中要求被告人说明款项合法来源即属于说明义务。《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也规定了被告人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义务。
综上所述,证明责任分配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诉讼主张,针对具体的诉讼主张才能分配证明责任,无诉讼主张则无证明责任。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普通刑事程序中,应当强化公诉机关对犯罪所得没收的指控与证明,通过司法解释等完善涉外财物处置的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犯罪所得没收的举证、质证、认证规范,为犯罪所得没收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法律程序空间。
(二)证明标准的合理设定
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证据要求。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是与定罪、量刑一体进行的。在明确公诉机关一般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需要讨论证明标准的设定。有学者指出,“证据法通过设置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制度,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错误判决风险,以实现判决成本的最小化”。而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和较高证明标准等的规定,降低了错判无辜者有罪的风险,实质上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保障。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属于刑事诉讼性质,刑事诉讼程序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名誉,在这种一体解决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没收的程序中,犯罪所得没收不仅是一种对被告人财产的剥夺,也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公开谴责。因此,应当坚持与定罪同样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而言,需要阐明的是,宪法上的财产权保护首先体现为“状态保障”, “着眼于已存财产关系本身的保障”。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牵涉既有公民财产关系的变动,需要具备一定的正当理由,“对财产权(所有权)的干预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必须是为了实现一个或多个正当合法的目标”。在相关财产是否属于“无辜第三人财产”的问题上,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依法确认之前,是无法合理判断的,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审前的涉案财产处置应当被严格限制。因此,对于第三人占有的财物的没收也应当坚持较高的证明标准。在这一基础之上,对于一般犯罪所得没收和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而言,都应当坚持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21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279条也规定,“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其中使用了“不能确认”的表述。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这一标准可以被理解为:犯罪所得没收的构成要件都有证据证明,并且相关证据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相关财产属于犯罪所得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涉及犯罪所得没收的证明指向上具有排他性。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从制度功能和制度设计来看,刑法上的扩大犯罪所得没收是一种对于没收客体的扩大,这一制度的本意就是解决一般犯罪所得没收中存在的证明困难,对于未被指控的刑事不法行为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予以没收。因此,即使是在被告人在案的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犯罪所得没收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予以放宽,可以规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有证据证明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予以追缴、没收。该条中的“高度可能”应当被理解为高度盖然性标准,这样既可以保障被追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扩大犯罪所得没收制度功能的有效实现。
四、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的证明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情形下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随后的司法解释、法律文件中对于这一特别没收程序作了进一步解释和细化。从用语来看,由于这一特别程序的运行并不以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实质上属于未定罪的犯罪所得没收程序,因此在立法上使用“违法所得”的表述,较之“犯罪所得”的用语更具严谨性。
(一)程序性质的再讨论
从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以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这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因此,犯罪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对于犯罪所得没收司法证明的讨论至关重要。
对于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我国学者作了诸多讨论,并提出了“民事程序说”“刑事程序说”“保安处分说”等不同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了“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区分,认为这种独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对物之诉”,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机制。本文认为,对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性质的讨论需要回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般框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讨论。尽管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着力解决“涉案财物没收”问题,但“对物之诉”仅表明程序运行的目的是对财产问题的关注,并不能决定法律程序的性质,也不宜简单地认为其属于“对物之诉”,进而得出其属于民事程序性质的判断。
整体而言,“民事程序说”“对物之诉”等观点关注了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深化了对其程序性质的理论认知。结合相关研究,对我国独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性质的分析还应重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框架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属于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这一立法框架使得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明显不同于民事程序,而且明显区别于其他国家立法上的民事没收。二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双方并非平等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这一程序中,一方是作为申请主体的检察机关,另一方是缺席的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前者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后者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正如有学者指出,未定罪的违法所得没收规范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从公法关系加以理解。三是从我国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的没收范围来看,其并不以恢复财产原状为限,而是对于违法所得及其转化形态、混合形态等都加以没收。有论者指出,犯罪所得没收的范围已经不限于违法所得本身或其原有价值,并非意在将因犯罪行为所获的不法利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在此背景下,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并非“准不当得利”措施,事实上具有一定惩罚性。这与民事法“损害填补”的相关立场有明显的区别。我国相关立法中使用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等表述,在具体个案中,对犯罪所得的没收也已经扩大到犯罪所得的转化形态、混合形态等。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我国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刑事程序的性质。与此同时,未定罪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身就是为了弥补一般犯罪所得没收的功能不足,与定罪后的犯罪所得没收程序明显不同。并且,我国法律上还规定了较为重要的救济措施,因此,这一程序兼具非刑事程序的部分特点。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的程序性质的分析,应当回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框架,不应当仅认为其属于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或者保安处分程序。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介于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之间的一种特别刑事程序。应当在这一程序性质定位之下,讨论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司法证明问题。
(二)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再思考
在将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定位为一种特别刑事程序后,我们将对相关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进行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这一定位之下,适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主张并不合适,应当在刑事程序的框架下讨论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1.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不以定罪为前提,但仍要求对犯罪事实进行适当证明,并需要证明违法所得与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这一程序中无罪推定原则仍然适用。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在一般犯罪所得没收中应当证明: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三是犯罪行为与获利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从《刑事诉讼法》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规定来看,相关立法也认可检察机关在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中应当对上述三个要件进行证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规定了第一个要件的证明,要求检察院的违法所得没收申请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法院应当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申请进行审查处理。该规定第6条规定了第二个要件的证明,即违法所得及其转化形态、混合形态都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的范围。该规定第17条规定了第三个要件的证明,即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因此,结合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的性质和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在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中应当围绕一般犯罪所得没收、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的基本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对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是否适用扩大犯罪所得没收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可查找的文献来看,与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中要求被告人对某些特别要素负有说明义务不同,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中并无类似规定。对于这一差异的合理性进行学理分析可知:一是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下,被告人对程序启动、程序进行可能缺乏知悉,很多情形下也缺乏程序参与,对其课加说明义务并不公允。二是在这一程序之下,如果对不在案的被告人课加说明义务,在被告人实际缺席、未完成相关说明义务时,则可能产生较多因被告人缺乏适当说明而认定相关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情形,这也会加剧对未定罪的犯罪所得程序正当性的质疑。事实上,在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通过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已经可以缓解被告人不在案情形下的违法所得认定的困难。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并未规定未到案的被告人的说明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的规定,特定案件中被追诉人逃匿或者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其中“其他涉案财产”可能涉及犯罪工具、违禁品和来自其他犯罪行为的涉案财产。有论者提出,对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发现其他违法所得的处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分析。本文认为,根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未指控的犯罪行为的所得不宜没收,当前立法上不存在被告人未在案的扩大犯罪所得没收的适用空间。
2.证明标准的合理设定
证明标准影响到诉讼双方的败诉风险,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增加了刑事追诉的难度,但有助于减少对被告人错误裁判的可能。就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言,其属于特别刑事程序,是为了解决一般犯罪所得没收的证明困难所设立。在此背景下,对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应当采取低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2批指导性案例“白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中也指出,“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这是对被追诉人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证据要求的重申。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相比,2021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621条规定明确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整为“高度可能”。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和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可知,在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第一个要件规定了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对于第二个和第三个要件的证明则规定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不同于英美法上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被理解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128号指导性案例“彭某峰受贿、贾某语受贿、洗钱违法所得没收案”中,针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在案38万元人民币不属于受贿款的异议,法院经审理后指出,虽然38万元人民币有来自彭某峰受贿的可能,但该数额并非特别巨大,且不能否认其属于合法收入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38万元属于违法所得不予以认定。在该案中,法院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比较,提出该38万元并非数额特别巨大,也并未远超彭某峰、贾某语的合法收入,在案证据不能否认38万元具有合法来源的可能。在本案中,就具体展现了法院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结合我国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性质,将“高度可能”理解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有合理性。
根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当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提出权利主张时,应当出示相关证据。在如何理解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上,有研究者认为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应当对其权利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这一观点值得进一步反思。根据前文分析并结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一般犯罪所得没收、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的基本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当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关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时,法院将形成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心证。这时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对相关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如系自己合法所有),才需要提出或出示相关证据。笔者赞同,在理论上这是这种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始终由检察机关承担。因此,在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中,不宜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上述条文也不宜被理解为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依据,而是一种关于补充性证明的要求;即在检察机关已经对违法所得没收的基本要件进行充分证明后,利害关系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但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然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出发,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直接向法庭提交其对拟没收的违法所得有合法权属的证据。
综合上述分析,在我国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对犯罪所得没收程序作进一步完善。在关于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证明的问题上,首先,应当对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加以明确,即被告人不在案的非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以统一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规定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的形式对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作出细化规定,以促进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五、结语
实体法与证据法具有互动关系,实体法的发展推动了证据法的变革,证据法的发展有助于实现实体法目标。从当前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我国刑法关注的领域也已经从传统的定罪量刑领域扩展到犯罪所得没收,实践中各种涉案财物处置或犯罪所得没收问题也层出不穷,这内在地要求刑事证据法应当随之变革。传统证据法主要是围绕审判阶段的定罪问题展开的,对于量刑、犯罪所得的证据和证明问题关注不够。实体法上犯罪所得没收的发展,对于刑事证据的范围、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等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都应当有所回应,并应当积极探索相对独立的犯罪所得没收程序,关于犯罪所得没收的“证据法”也值得特别关注。就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立法而言,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没收尚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则和证明规则,而被告人不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则面临着程序性质模糊的问题,进而影响了这一程序中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这些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都应予以回应,以进一步实现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正义。
冯俊伟(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来源】《法学杂志》2025年第3期 “主题研究二·司法实践与改革 ”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刑事证据理论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8ZDA139)的阶段性成果;山东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创新团队项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实践中的数据运用与数据治理”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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