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加速演进的百年变局对我们的国际法认知提出了新挑战。全面深刻认识国际法需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避免陷入纯粹法学和批判法学的非此即彼的片面看法。在主要以国家为单位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国际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点。国际法是处理国际关系的行为规范。承认国际法的规范性从而肯定国际法作用的同时,要看到这种规范性及其作用的局限性。有别于单一主权国家制定的国内法,国际法是不同主权国家约定和“俗成”的结果,表现出很强的受主权国家意志影响的政治性。国家意志受到规范约束,表明国际法的规范性与政治性的现实互动。基于国际规范和不同国家的意志,寻求现实的解决方案,是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态度。国家身兼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和司法者四种职能于一体,使国际法在国家意志独立性和法律规范约束性的对立统一中曲折发展。同时,国际法表现出很强的现实性,这为国际法的历史和现实所证明。对国际法采取虚无主义、迷信主义态度都是不对的。应深入领会国际法的特点,强化国际法的运用,坚持国家利益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相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关键词:国际社会;国家意志;四位一体;对立统一;人类命运共同体
国际法是处理国际关系的重要依据。自国际法诞生以来,国际上对国际法的认识分歧始终存在。“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与“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分歧,反映了对国际法的认识差异。近现代以来,中国对国际法的认识随时代而变化、随实践而变化。当前,加速演进的百年变局对我们的国际法认知提出了新挑战,中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对国际法的认识有了新发展。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具有双重性,既是国际公平正义的象征,也是政治工具;国际法是“双刃剑”,既可为中国所用、作为中国维护国家利益和价值的利器,也可能成为他国牵制中国权益的工具。国际法既不是铁,更不会成钢,而是更像一根富有韧性的“猴皮筋”。还有学者指出,主流国际法是披着实在法外衣的政策定向国际法,如何认识国际法只有道理没有真理;我们不能作茧自缚,把国际法的研究局限于阐明原则、规则的意涵、适用范围以及合法性问题,要有所突破。这表明,在当今的国际环境下,重新全面、深入、准确地认识国际法的性质和运用,无疑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这就要求结合国际法的发展历史、结合国家的国际法实践,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再次反思国际法的相关问题。詹宁斯(RobertY.Jennings)曾指出,“向人们解释国际法是首要问题”。对国际法的规范性、政治性以及现实性的全面认知,是认识国际法的关键。这种全面性认知不同于单纯地割裂性甚至否定性地讨论国际法的规范性、政治性或现实性,而是以系统观念看待国际法的全貌。
一、认识国际法的正确方法
(一)用唯物辩证的知行统一观认识国际法
准确认识国际法,离不开科学的方法。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我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将国际法的形成、发展与运用放在历史与现实、理论和实践中去考察,唯物、辩证、历史地看待国际法,应当是我们采取的科学方法和态度。但是这种方法和态度并没有被普遍接受。
对国际法的认识自国际法产生时起就存在着分歧。国际法是法还是道德,是万民法还是国家间法,是自然法还是实在法,是实然法还是应然法,是静态法还是动态法,等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一直存在着争论。对国际法的认识,既涉及国际法自身,也涉及对法的一般认识。主权国家与国际法之间存在内在张力,强化了国际法的认识分歧。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非同步性、非连贯性,也考验着对国际法的认知和运用。
西方学者对国际法存在及其性质的认识起步早、论述多,但基本都带有宗教色彩。上帝意志、理性以及自然法成为思考法与国际法的重要内容。黑格尔(Hegel)的“绝对理念”、哈特(Hart)的“承认规则”、凯尔森(Kelsen)的“基础规范”都是典型例证。这种从理性、假定出发的认识论,不可能对法与国际法有全面、深刻和准确的认识。布赖尔利(Brierly)从质疑自然权利理论和国家同意理论开始,在分析了主权理论、法律概念、社会连带理论和权利意识理论之后,最后又回到了自然法,而忽视国家交往的历史和社会实践。这些都反映出西方学者认识国际法方法的局限性。国际法的纯粹法学派和批判法学派是比较典型的例子。
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方法则不同。马克思和恩格斯从决定社会的根本因素出发来认识法、认识国家。“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他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历史是人类自己在既有历史条件下创造的,历史发展是众多因素共同作用的合力的结果。中国共产党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既坚持认识论的辩证唯物论,也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通过实践而发现真理,又通过实践而证实真理和发展真理。”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要善于通过历史看现实、透过现象看本质,不断提高战略思维、历史思维、辩证思维,这一方法同样适用于对国际法的认识。
将国际法放在历史长河、历史框架、历史背景和历史实践中去全面认识,更能认清国际法的轮廓、实质和发展规律。历史是一面镜子,可以溯往知来、“资治通鉴”。“只有讲历史才能说服人。”国际法思想产生、国际法规则发展以及国际组织成立演变,无不适应当时需求并对未来发展产生影响。建立在唯物、辩证以及历史观基础上的国际法认识,可以更清醒地看到国际法发展的基本规律,看到否定之否定、螺旋式上升的运动轨迹。
(二)正确认识国际法、法与国家三者的辩证关系
对国际法的认识,离不开对国家和法的认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认识法离不开对国家的认识;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对国际法的认识也离不开对国家的认识。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国家和法律的深刻揭示,对认识国际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助于理解国际法的所谓矛盾现象。“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同样,法也要从其产生根源来理解。“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多重复杂关系以及对法的多种理解,决定了不能简单地、线性地和机械地认识国际法。这也决定了不可能存在“纯粹的”的法或国际法。
对国际法的认识,要聚焦于国家与法、国家与国际法的辩证关系。国家的产生与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结果,是不同地域的人类群体发展的结果。国家的产生不是由一到二再到多这样先后依序纵向发展,而是同时、横向和并行产生。恩格斯认为,人类社会是由家庭、私有制以及国家这样的规律发展,黑格尔大体也持同样的认识。随着地域、人口和政权的变化,特定国家在不断产生、消亡、重组以及扩大,在特定时间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国家和法律共生,有国家就有法律,国家制定法律,法律界定国家。法律作为价值载体,反映了从神权到君权再到人民权利的认识变化,体现出个体与国家或政府之间的关系变化。国家和法互相成就也互相影响。
不同国家存在着相互交往的需要,必然产生国家间的交往规则。与国家并生一样,“国际法是从各国并列状态中产生的”。这一认知契合于国际法是国家约定和“俗成”的产物的现实,亦从根本上解决了国家是否受国际法约束、是否可以废除国际法的深层次难题。在国际社会中,国家间关系形成于国家间交往,国家权利来源于国家相互认可。国家间交往这种“物质关系”,决定了国际法这种“精神产物”;反过来,国际法又界定了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人的思想是历史地发生与发展着的,不是一开始就完备的,也永远不能完备。”对国家和国际法的认识也是如此,亦应与时俱进。
二、国际法的规范性
(一)国际法规范性的理论争议
国际法以法的名义存在,必然具有规范性。这是认识国际法的起点。不能因存在违反或无视国际法的情形而否定这一基本认识。国际法的规范性一般指为国际法主体创设权利和义务,具有约束力,违反义务则引发国际责任。对国际法的认识首先涉及“国际法是否是法”以及“国际法是否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的问题。法的定义标准不同,答案也会不同。人们通常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类比,并进一步依赖于对法的认识,这就产生了国际法是否类似于国内法从而是否是法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几乎从国际法学创立时开始,人们就讨论国际法是否为通常意义的法律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定义的问题。
制定程序、约束力、政策导向以及实施效果等,成为判断国际法是否是法的通常因素。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代表着国际法或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体系性国际法学从同时期的格劳秀斯(Grotius)开始。国际法形成的同时也意味着国际法认识分歧的开始。奥斯丁(Austin)将国际法视为“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观念最有影响,成为国际法不是法的权威论断。但奥斯丁的论断是从不同制定主体(单一主权主体与多个主权主体)、不同制度方式(命令与舆论)、不同约束对象(隶属与平等)等角度,指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不同,以及不能简单地将国际法等同于道德。奥斯丁的这一区分性分析,对今天认识国际法的规范性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哈特以国际法不具有承认规则为由,基本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凯尔森承认国际法是法、是规范,并予以捍卫。但事实上,凯尔森从纯粹法理论出发论证的国际法规范,某种程度上反而削弱了国际法的规范性,它将道德、政策和政治等排除在国际法规范之外,实质上抽掉了国际法约束力的根基。
对国际法的许多不确定性认识可以追溯到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之间的对立。自然法学派源于上帝神法,宗教意识与道德意识强烈,虽经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和科学技术发展洗礼,亦未摆脱这一色彩,但其内含的追求正义、公平等价值,作为“一种积极的意识形态”经久不衰。实在法学派则关注人类及国家经验和法律实践。瓦泰尔(Vattel)认为唯一有意义的国家间法律是外部法律,真正的国际法来自各国同意,体现为条约和习惯。宾克舒克(Bynkershoek)援引了先例和实例(“国家行为”)来证明特定案件中确实存在法律规则与合法判决,从而将国际法定义为“以理性和习俗为基础的默示契约和惯例”。这一历史性分类直接影响到当代对国际法规范的认识,区分实然法和应然法成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假设。实然法明确区分存在的法律和人们希望建立的法律,而应然法则认为这种区分在很大程度上无关紧要。这种区分也决定了从既有条文出发的法律执业者与关注法律发展的法律研究者对国际法的不同认识。与此相联系,将国际法视为一套既定规则还是一个发展过程,也影响着对国际法的认识。“将国际法作为一个体系、一个过程来分析,而不是作为规则或命令来分析,其结果是我们更关注多种现象——请求与反请求,国家实践,多种权威决策者作出的决定。”
国际法的实施效果也会导致否定国际法的规范约束力。国家之上无统一执法机关,国际裁判机构的裁决结果得不到执行以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得不到处理,是否定国际法规范约束力的常见理由。类似情形容易使人得出有法等于无法、表面有法实际无法以及国际法没有约束力从而属于非“法”等结论。例如,国家为何遵守国际法的话题,反映出对国际法规范性及实施效果的持续性探讨。国际法的批判学派从对国际法的怀疑态度出发,以敌意态度看待国际法,自然会认为国际法不是具有规范性的领域。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某种程度上属于广义国际关系的范畴,反过来也可以说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范畴的一部分。现实中,国际法不仅未能全面调整国际关系,国际法的调整效果还让现实主义的国际关系学者否认国际法的存在或效力。例如,摩根索(Morgenthau)一方面承认全面否定国际法作为有约束力的法律体系的存在显然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又指出,承认国际法的存在并不等于断言它像国内法律制度一样有效,且能够有效地控制和约束国际舞台上的权力斗争,国际法只是一种原始类型的法律。国际法学者和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的认识,类似于中医和西医理论,虽然都致力于治病,但方法和理念差异很大,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相互隔阂与否定。
(二)实践中的国际法规范
尽管理论家对国际法的规范性存在争议,但现实中国际法的存在和作用却实实在在、不容否认。
第一,构成当代国际秩序基础的联合国多边体制基于《联合国宪章》建立,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负责国际和平与安全;《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下称《国际法原则宣言》)、《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进一步确立了国家间关系的交往规则;国际社会建立了专门负责编纂、发展和制定国际规则的机构,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劳工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民航组织等国际组织,发挥着重要的制定规则的作用;联合国大会利用其全球代表性优势和全球论坛优势,推动或主持制定诸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重要条约。
第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有关条约的主要问题,涉及条约生效,条约遵守、适用及解释,条约修正与修改,条约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等。该公约确立的自由同意和包括善意履行、善意解释、善意处理和善意实施在内的善意原则为国际社会所承认。特别是“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的规定,成为国际法律争端解决程序中普遍适用的规则,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适用于公约非缔约国。该公约还规定了强行法规范。对此,国际法院在1970年“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公司案”(BarcelonaTraction,LightandPowerCompany)中区分了不同性质的义务,并指出:“应将一国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与在外交保护领域对另一国的义务加以基本区分。就其性质而言,前者是所有国家都关心的问题。鉴于所涉权利的重要性,可以认为所有国家在保护这些权利方面都有法律利益;它们是对世义务。”
第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通常被认为是国际法的渊源的权威说明”。该条款既列举了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又列举了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以及“公允及善良”原则,这意味着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可能受国际社会不同力量的不同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动态性甚至选择性,也意味着国际社会国际法渊源及规范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律规范认定问题。例如,在“西南非洲案”(SouthWestAfrica)中,对于自决权本身是否足以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从而法院可据此行事这一问题,国际法院给予否定回答,并指出,“法院只有在道德原则以法律形式得到充分表达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这些原则……否则,法院提供的就不是法律服务”。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受到了广泛批评。1970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276号决议,宣布南非在纳米比亚的持续存在和行为非法,并请求国际法院就南非在纳米比亚持续存在的法律后果出具咨询意见。国际法院咨询意见指出:法院必须考虑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变化,法律的解释不能不受到经由《联合国宪章》和习惯法发展的影响。国际文书应当在解释时所依据的整个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解释和适用。本诉讼所涉及的领域,在过去50年取得了重大进展,这些进展表明神圣使命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相关人民的自决和独立。
第四,国际社会建立了解决国家间法律争端的国际裁判机构。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审理诉讼案件或者应要求提供咨询意见;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等国际裁判或仲裁机构,都基于国际条约设立,根据国际法裁判争端,并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运作正常的时期,几乎所有成员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争端解决报告履行了责任。例如,中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报告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际条约的约束力、争端解决机制及责任承担是实实在在的。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对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宣言是否构成国际法规范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典型的是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相关决议或宣言。事实上,对待联合国大会决议,我们应当摆脱机械的形式主义和“或是或否”的简单主义,重点看联合国大会决议文件的内容或某些规则是否反映了一致做法和法律确信,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和影响。例如国际法院在“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案”(LegalityoftheThreatorUseofNuclearWeapons)中指出,联合国大会决议即使不具有约束力,有时也可能具有规范价值。为了确定联合国大会决议是否具有这种价值,有必要研究其内容和通过条件,以及其规范性质是否存在法律确信。
综上,尽管国际法存在着违法、有法不依情形,但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不存在、没有约束力。而一些国家为自己违反国际法找借口这样的事实,也正说明了国际法的存在及约束力。之所以存在否认国际法的规范性、约束力的观点,一方面是对国际法抱有不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是没有充分认识到国际法的另一面,这就是国际法的政治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对国际法的遵循,出于多种考虑因素,例如权力和强迫、自我利益、规则正当性和政治认识等理论、社团成员以及法律程序等,而不仅仅因为国际法具有规范性这一原因本身。
三、国际法的政治性
(一)法律与政治的对立
从辩证唯物论角度讲,法律与政治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政治外交博弈中法律之争加剧、在国际立法中政治博弈加剧以及政治外交博弈司法化加剧等现象,均说明国际法与政治关系密切。认识国际法必须看到国际法的另一面,即独立于规范性的政治性。现实中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有意无意忽略甚至否认政治性、将国际法视为客观或中立的观点。凯尔森创建“纯粹法理论”意在切割法律与政治的联系,以证明纯粹法理论才是真正的法律科学。这种形式主义和“书生气态度”的纯粹法理论未被普遍接受。
国际法的政治性问题涉及一般意义上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又涉及特殊意义上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律在政治的独立性和依赖性中间摇摆。“法哲学家经常试图使法律与政治隔离,担心政治的侵入会削弱法律作为公正的规则体系的独特性。”这种认识反映到国际机构中,发展成为一种“管理主义”,即所谓的“非政治化的专家统治文化”。这种试图摆脱主权国家约束的“去政治化”本身也是一种政治。努斯鲍姆(Nussbaum)认为,政治家和思想家合作为在国家间用法治取代为所欲为的野蛮进行斗争。亨金(Henkin)则直言国际法与所有法律一样由“政治家”制定,只有在国际政治体系和国际外交的背景下,才能理解法律。
国际法的政治性包括双重含义。第一,政治影响法律、构建法律和约束法律;第二,法律中存在政治,法律可以构成政治,在法律推理和实践领域内存在不同形式的政治。国际政治制约国际法,国际法反作用于政治表达。可以从权力垄断、分配或斗争角度去理解,涉及身份构成、利益偏好、伦理约束、战略和资源工具等因素。我们说国际法具有政治性并不是否认国际法的规范性,这与国际法批判学派的观点不同,也与不承认国际法政治性的纯粹法学派不同。
国际法的不同阶段,包括规则制定、规则解释、行为决策、规则实施以及规则变革,都带有政治性。有学者指出,国际法规范确立中存在政治化倾斜,规范内涵上存在政治性模糊,规范施行中存在政治化分层,规范适用中存在政治化选择。就规则谈判而言,选定议题和发起谈判、谈判程序控制、谈判人员范围等,都是政治决定。就国际法义务履行而言,《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善意履行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亦作出了善意履行条约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履行义务的缔约方具有一定的裁量权。权衡利弊得失这一点为中外学者所承认。美国的政策定向学派(亦称纽黑文学派)是政府权衡利弊得失,决定是否履行国际义务的典型代表。“纽黑文学派将法律定义为一种既具有权威性又具有控制性的决策过程……为了促进实际决策,它提出了5项智力任务:目标制定、趋势描述、因素分析、未来决策预测和发明替代方案。”该学派提出的法与政策的关系理论不仅影响到行政机构守法,也影响到国际法院裁判。国际法院判决得不到履行时,会员国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规定向安理会申诉,但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有否决权是一项政治性安排。事实上,安理会从未真正启用过执行程序,因为如果安理会总是负责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那么就变成了国际执法机构,而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并不是这样的执法机构。
(二)国际法政治性与法律性的确定
正如法有不同含义一样,政治也有不同面向。政治与法律、政治与道德、政治与宗教、政治与经济等,对应物不同,政治的含义也不同。政治还具有明显的地域或国别特点,国家制度、文化不同,政治内涵也不同。国内政治与国际政治密切相连,国内法律与国际法律相互影响。
国际法中对政治性和法律性的区分受国内法做法的影响。例如,美国存在所谓的政治问题理论,旨在限制联邦法院审理宪法问题的能力。这一理论可以追溯到影响美国制度运作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v.Madison),1962年“贝克诉卡尔案”(Bakerv.Carr)奠定了美国区分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现代版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所谓政治问题理论,亦与国际法相关,影响到国际法问题的处理。如何适用国际条约,在国际事务中如何处理联邦与州的关系、如何处理国会与总统的权限划分,需要美国法院的权衡。国际法授予的裁量权、承认外国国家或政府的权力、条约非自动执行、条约与国会立法之间的“时间在后规则”、主权豁免、国家行为原则、习惯国际法在国内法律制度中的地位等,都涉及所谓的政治问题。“政治的司法化,即依赖于法院和司法方法解决核心伦理问题、公共政策问题和政治争议,并不限于国内领域,也影响国际裁判。国际政治司法化的一个后果是国际争端解决的政治化。”
在国际法自身领域内,也存在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这一区分可追溯到18世纪和19世纪国际仲裁兴起时对仲裁事项和范围的关注,其意义在于界定可以诉诸国际仲裁的国家间争端范围。国际争端的仲裁必须止步于影响国家安全的重大事项。区分的标准并非是否存在适用于争端的法律规则,而是仲裁结果是否会严重削弱国家权力;国家独立、核心利益以及国家荣誉等,被认为是重要事项,不应由仲裁来解决。之后设立的常设国际法院亦作了这种区分,排除政治问题。《国际法院规约》继承并确认国际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限于法律争端。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如世界贸易组织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都处理法律争端,认可区分法律争端与政治争端的必要性。尽管基于争议事项重要性本身来区分政治和法律争端的观点逐渐被削弱,原因在于影响国家的所有问题,特别是国际关系问题,被认为都是重要的因而都是政治性的,但政治性和法律性的区别始终是存在的,政治承诺和法律义务的区分就是证明。薛捍勤指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的国家利益极为相关。争端是否提交第三方作出有约束力裁决,争端是否交由司法审查,争端是否应作为与整个政治环境相脱离的单独法律问题审查,这些并不纯粹是法律问题,它们首先是由政治决定的政治问题。”
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哪些争端属于法律争端,哪些争端属于非法律争端或政治争端,其标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联合国宪章》区分了安理会的政治职能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职能,规定具有法律性质的争端原则上应依《国际法院规约》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列明了法律争端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条约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存在、违反国际义务的赔偿性质及其范围,实践中仍需要进一步界定。有学者指出:“法律争端指将国际法律规范适用于确定事实的争端……政治争端涉及在几种法律选择方案中做出适当选择的分歧,或者涉及国际现行法是否足以解决某一争端。”笔者认为,这样的一般性表述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凯尔森认为,争端的政治性或法律性取决于当事国的态度。这一认识真实但不全面。在起诉方认为是法律问题而被诉方认为是政治问题时,国际裁判机构依然需要判定争端的政治性或法律性。除了政治性和法律性问题之外,国际裁判机构至少还要确定3个问题:第一,争端当事国是否将争端提交国际裁判机构;第二,国际裁判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三,国际裁判机构是否可以适用国际法规范解决争端。国际裁判机构审理案件时首先要解决案件管辖权问题。《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从关联性角度看,法律与政治不可分割。一起案件是否具有政治背景或是否基于政治动机而提起,并不影响法院就其法律争端进行裁判。正如国际法院在“科索沃咨询案”(AccordancewithInternationalLawoftheUnilateralDeclarationofIndependenceinRespectofKosovo)所指出的,“一个问题具有政治性并不足以剥夺其作为法律问题的性质。无论其政治方面如何,法院都不能拒绝对一个问题的法律要素作出回应……它不关心请求动机的政治性质,也不关心它的意见可能产生的政治影响”。
是否有可以适用的国际法律规范来解决争端,既是政治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例如,劳特派特(Lauterpacht)认为,一旦争端方同意授予审判庭管辖权,争端方不能以没有可以解决争端的法律规则为由主张该争端不是法律争端从而规避其义务,同时审判庭也不能以缺乏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为由而拒绝作出裁决,此即此谓的“不得以法律不明拒绝裁判”。再如,《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第42条有“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的规定。凯尔森亦认为,国际法不存在“罅隙”或空白问题,因为法不禁止就是法律允许。国际法院在“科索沃咨询案”“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案”中都得出了类似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两起案件都是具有极大政治性的案件。
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本质上是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不同机构之间职能划分问题。体现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中的政治和法律问题,都反映了所谓政治机构和司法机构的权限划分、职能定位、相互尊重与配合。以此为标杆审视国际法中的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可以看到国际法政治性的广泛性和深刻性。严格意义上说,国际裁判机构并不制定法律,而是根据既有规则进行裁判,并非弥补所谓的“法律空白”。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国家安全例外适用案件中出现的国家安全属于自判还是他判的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含有政治性的表现。另外,中国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国家意志的协调”这类表述,本身也蕴含着强烈的政治性。
事实上,国际法的政治性主要体现在国家权力层面,特别是大国对国际法从制定到适用整个过程的重要影响。国际法的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几个环节,都离不开大国的积极参与和支持。由于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同国家在促进、维护国际法中的作用以及违反国际法的影响都是不同的。大国具有风向标的作用。联合国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中承担着特殊的责任。世界贸易组织发挥作用的强弱与全球最大经济体美国对待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态度紧密相关。“徒法不足以自行”,大国意志、大国力量影响着国际法的发展及运行效果。
四、国际法的现实性
(一)国际法的现实基础
国际法规范性和政治性的统一是国际法的现实性。这一现实性不同于国际关系的政治现实主义。根据摩根索的观点,律师会问政策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政治现实主义者则问政策将如何影响国家的权力。
现实性关注面临规范性和政治性对立时的问题解决方法和方案,意味着规范性与政治性的一种妥协,意味着国际法的实施或适用受现实条件的制约。无论对国际法的认识有多么不同,有一个现实不容否认:现行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国际社会是以国家为基本单位组成的一个无世界政府的“无政府社会”。国际社会结构分散性的必然结果是国际法体系的分散性。上述现实常被认为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直接类比而得出的缺点或弱点,但这种所谓的缺点或弱点恰恰是国际法现实本身。这是我们必须承认的历史现实,国际法产生、适用以来始终表现出这种现实,是国际法实践证明的国际法现实。忽视、拒绝这种国际法现实,必然会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期望,甚至得出错误的结论。
国际法的最基本现实是,国家是国际法的立法者、守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国际法上,创造法律、遵守或不遵守法律,都是由国家自身来完成的。这对于法律的渊源和公认的法律规则的实施方法当然都发生深刻影响。”李浩培亦指出:“由于国际社会并无处于国家之上并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或仲裁机关,国际法就并非在一切场合都能得到有权的解释和适用,而解释和适用的权【力】却落到国际法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本身。因此,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的国际法上的义务也不能得到明确的宣告和确定。”国际社会中的一些非国际法主体,如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虽然在国际立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但该作用主要是通过国家实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制定内部规则,但影响成员间关系的规则仍需要成员认可或确认。国家相互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调整国家之间、国家与个人、实体之间以及个人与实体相互之间的关系,涵盖传统公法和私法的内容,都是经过规定程序行使国家意志的结果。经由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形成的习惯国际法,同样是国家意志和行为的产物。一些未经国家正式缔结、批准的“软法”规则,并不对国家产生法律约束力,相关当事方不能主张法律上的权利并寻求法律救济。一些示范法亦是如此。
通过国家间的约定和“俗成”,国家设定了彼此交往的义务,由立法者转而成为义务人和守法者。国家身兼立法者和守法者双重角色的冲突,以及国家绝对主权和相对主权的分歧,成为否认国际法是法的一种理论学说依据。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Jelinek)提出用于论证国际法存在的主权自限理论,而哈特则认为,该理论的论证存在着内在不一致性,国家不能自己约束自己;该理论也不能解释新国家或国家领土变化带来的新义务。事实上,哈特所说的正是社会历史现实和国际法发展变化现实。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CaseoftheS.S.Lotus)对国际法的定义,直接体现国家承担义务的自愿性;国际法院在“货币黄金案”(MonetaryGoldRemovedfromRomein1943)确立的“货币黄金规则”强调法院的管辖权源于国家的同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保留、退出、终止及停止施行等规定,都是国家设定义务、遵守义务的表现。
国际法现实性这一认知与中国国际法学者持有的权衡利弊得失的观点相一致。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和众多利益的集合体,出于国家生存与发展、人民福利、近期与远期利益以及与其他国家的关系等因素,面对相对单一主题的国际义务时,确实存在利弊得失的权衡问题。权衡利弊得失实质上反映了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和守法者的内在统一性、国家与国际法的内在统一性以及履行国际义务的善意要求。因此,理论上和实践中,既有国际法规则得以维持、修改、发展以及被推翻。这一特点与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守法者不同,而与立法者类似。
国家作为司法者的根本原因在于国际法上没有统一、集中和权威的裁判机构。国际法院只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上存在其他国际裁判机构,还存在区域性裁判机构处理国际争端解决,甚至国内法院亦可审理国家间争端。正因为国际上存在着众多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适用不同的“自足”国际规则,才出现国际法“碎片化”或“不成体系”之谓。而这种不成体系制度的体系化者和统一者是主权国家。“主权国家之上再无更高的权力”,国际法“是存于列国之法,而不是加于列国上之法,是列国自己公认之法,而不是从上级权力加诸之法”。主权国家意志的核心地位和终局作用不可动摇。正如詹宁斯所指出的:如果没有相应的政治决策机构(行政决定、执行决定、立法决定)的壮大,单靠一个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法院能够做多少事情,是个很大的问题……我们一直在寻找类似国内议会立法的东西,这在国际上是可怕的想法,几乎是不可能的。
国际法中并不存在类似于国内法中的执法者,如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和警察等,国际法的执法工作是由国家自己完成的,“在必要时由各国单独或集体实施的强制来加以保证”。这一点与中国对法的基本特征的认识一致,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自卫是《联合国宪章》认可的国家享有的自然权利。一般性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国际人权个人申诉制度、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4条规定的磋商制度等,都是监督、帮助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机制,但不能替代或排除国家。国家成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本身并不具有执法所需要的资源。如联合国没有执法力量、国际维和部队需要会员国提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资金来自于成员认购份额,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只提供制度规则等。这些貌似强大的国际组织,离开了国家支持就失去了力量和正当性。如果说国家的建立是以个人放弃私力救济而授权国家垄断暴力为基础,那么,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却丝毫没有要求国家放弃主权国家身份的意图。这是国际法不能简单类比国内法的根本原因。
国际法的现实性还在于国际法是国家处理国际关系、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这种工具性内含国际法生成、适用、变化和发展的规律性和不确定性。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这种工具性体现为国家既遵循国际义务又通过国内立法背离国际义务的可能性、复杂性和互动性。
(二)国际法现实性的制度体现和运作
国际法的生成、适用和变化发展,都是为了满足现实的需要,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法律答案。法律方法解决争端是人类社会解决矛盾的方法之一,不排除或替代政治、军事和经济等其他可能选项。国际法的具体制度充斥着现实性安排。国际条约本身存在着立、改、废制度,习惯国际法需要具备法律确信和一般惯例的识别要素,对一贯反对者没有约束力。国家意志是条约和习惯的基础,国家同意是国际裁判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国家间争端的最终解决在于相关国家达成了新的共识和安排。以下举例说明。
第一,国家或政府承认制度是国际法上的重要制度。“给予承认是国际上的行为,影响各国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的一般的地位或法律行为能力。”承认制度是现存国家对他国国家或政府变动的一种国际认可制度,借以表明愿意基于现有国际法与之发生正式外交关系,开展经贸往来。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我宣告存在,并不当然获得现存国家的承认。承认是有条件的:一方面被承认方事实上能够实施有效控制,另一方面承认方予以承认不违背本国的意志、主张和国际法基本原则。被承认方能否有效控制、承认是否有利于承认国家,是非常现实的考虑和决定。
第二,国家间义务主要是通过缔结条约设立的。“国际法是一个任意性的规则体系,各国选择加入和退出都在它的允许范围之内。”国家除可以加入、退出条约外,还可以对条约作出保留。除非条约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或相反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可以通过单方面声明作出保留,以排除或更改条约中的规定对其适用时的法律效力。可以认为,条约保留制度是一种现实性很强的求同存异的法律制度,“是一种促进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迥异的各国之间协调一致的手段”,亦与国际法代表国家的协调意志这一定义相符。尽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没有明文规定保留问题,但实践中,大约有一半的缔约国对该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提出了近300条保留和解释性声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约束所有缔约方的“多边贸易协定”和约束少数缔约方的“诸边贸易协定”的划分与安排、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特殊差别待遇以及对最不发达成员义务豁免,体现出这一制度的统一性与灵活性、规范性与现实性的统一。
第三,国际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作出判决或出具咨询意见,也体现出明显的现实性特点。具体表现在遵循《联合国宪章》对其司法职能的定位,尊重联合国安理会的政治权威,尊重国家主权地位,并根据时代发展调整自己的态度以及通过一些具体技巧策略发挥其应有作用,等等。如前所述,在“西南非洲案”中,国际法院前后对待南非政府的不同态度就反映出这种现实性。“国际法院判案的标准是该案的判决是否对解决有关争端具有实际的现实的作用。……今后国际法院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国际社会对它的需求与信任。”
(三)国际法规范性与政治性的对立与统一
对国际法规范性和政治性的片面和机械认识,可能导致对国际法作出“是法或非法”的对立性结论。事实上,国际法是涵盖了规范性和政治性的统一整体,是在规范性和政治性对立统一中不断发展的过程,体现在规范性和政治性两极之间曲线运行的轨迹。在不同时点、不同事项和不同国家间,可能会出现偏向一端的极端情形,对国际法运行造成影响。
规范性和政治性既对立又统一,这就是国际法的现实性。对立、统一和对立统一是国际法的不同面向。无视规范性或政治性,割裂规范性与政治性的内在联系,对国际法的认识必然是片面的、机械的、僵化的,就容易陷入国际法虚无主义或迷信主义的泥潭,陷入不停辩护或臆想乌托邦的泥潭。
承认国际法的规范性,就是承认国际法是法,具有法的价值、功能和运行程序。法提供了稳定性、可预期性、权利义务对等性以及实体与程序统一性。法律提供了法律主体间的关系框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限度以及处理相关问题的程序。国际法规范性的存在,使国际关系摆脱了赤裸裸的“弱肉强食”,体现并推动人类文明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法由国家制定、由国家执行、由国家遵守并由国家最终裁判,这样的法律准绳的确带有“猴皮筋”的特征:存在但具有弹性。本质上,经由国家同意而接受的国际法约束,亦可以因国家意志变化而失去约束。看不到国际法表现出的强国家意志性、强国家支配力,实际上就看不到国际法的效力、权威和功能之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这方面就提供了一个典型。基于存在的规范,基于国家的意志,基于存在的事实,通过解释和适用相关规则,解决国家间存在的争端,这是国际法的功能。国家制定、执行、遵守国际规则,并作为终局者作出裁判,这是国际法之生命所在。
五、加强国际法的运用
(一)清醒认知,辩证运用
“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把握问题的本质、掌握规律性认识的目的在于改造世界。“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认为十分重要的问题,不在于懂得了客观世界的规律性,因而能够解释世界,而在于拿了这种对于客观规律性的认识去能动地改造世界。”对国际法的认识同样是为了国际法的运用。
国际法作为国家间法,始终面临着约束与反约束的矛盾、解决旧矛盾引发新矛盾的扬弃以及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国际法进程是历史多种合力的结果,是希望与失望交织的过程。国际无政府社会、国家意志的独立性和法律规则约束性,使国家在独立、平等、对抗与合作中曲折前行。那种期望国际法牢牢约束主权国家的想法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幻想,那种认为主权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的极端想法也无处可存。对国际法抱有虚无主义或是迷信主义,无视国际法发展变化的“削足适履”式教条,无视国际法两面性的中性幻想,都是不可取的。试图割裂国际法与政治的关系,将法律简化为纯粹的逻辑结构或绝对自主的体系,将导致法律脱离其社会功能。辩证运用国际规则是努力方向。
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中国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的法律性、阶级性等基本问题进行过深入的探讨,后来几近中断。中国国际法学者总体上承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但对阶级性存在着模糊性认识。现实中,抽象认可国际法的国家意志、具体否定国家意志阶级性或国际法政治性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市场。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制瘫痪、俄乌冲突、巴以冲突、美欧等经济体对中国采取“脱钩、断链、去风险”的保护主义措施,这些现实迫使国际社会需要根据国际法实践重新反思国际法。对国际法的态度,应是遵循国际法、维护国际法、运用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既要看到国际法静态的一面,也要看到国际法动态的一面;既要看到国际法实然法的一面,也要看到国际法应然法的一面。国际法既体现出国家之力,又体现出国家之理,是理和力的结合。既要看到大国对国际法的引领作用,也要看到大国对国际法的破坏作用。国际法正是通过这种矛盾运动向前发展。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作与斗争是国际法的双重功能。这可以理解为国际法的规范性和政治性以及现实性的另一种表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这一论述既是针对中国全面依法治国提出的,也同样适用于国际法的认知和运用,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二)坚持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对立与统一
坚持国家作为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裁判者“四位一体”的基本认知,从国际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阶段全面入手,促进国际法的良法善治。
国家是国际法的立法者。尽管学者、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人在国际法发展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独特作用,提供建议、进行监督,但这种作用主要是通过国家或国家的安排进行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利用国家政府的授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国际规则制定是国际法的最根本问题。忽略规则制定或不参与规则制定,就可能被动守法,失去话语权,不能有效维护合法权益。
国际裁判是国际法运行到一定阶段的结果,意味着争端方对既定国际规则及其适用存在分歧,需要建立新的平衡关系;意味着国际法的制定、执行和遵守到了一个新阶段,需要国家作为国际规则最终决定人再出场。争端的申诉方、被诉方和裁判者,是国际规则适用的共同推手,是国际裁判的共同书写者;裁判者需要根据争端双方提供的事实、提出的主张以及对相关规则的解释,作出既关注现实又照顾长远的裁判。裁判只是国际法发展适用的新开始,可能带来积极或消极的影响,需要以国家为核心的国际社会再次校正方向。
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例。中国入世后,依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履行义务,清理、修改和废除不符合要求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中国积极参与规则制定,引导并推动达成了《投资便利化协定》。对于美国政府肆意践踏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中国采取一系列经贸限制措施,中国一方面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申诉,另一方面积极采取反制措施捍卫合法权益,表现出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尊重和必要的国家“自助”。例如,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就美国《通胀削减法》(InflationReductionAct)发起争端解决程序。这一措施正是中国遵守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要求和表现,由自己决定是否提起争端程序以及承担程序后果。在这里,中国很好地处理了守法、执法及司法的关系,中国运用国际法的能力得到了提高。“我国同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系发生了历史性变化,从国际经贸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和主动接轨者,逐步成长为重要参与者。”
(三)坚持国家观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相统一
中国在继20世纪50年代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后,又于本世纪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理念。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新形势下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最好的传承、弘扬和升华”,体现了中国国家观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统一,将极大地推动国际关系原则和国际法的发展,推进世界和平发展、为各国人民增添繁荣发展的福祉。
在国际法形成和发展史上,源自神学意志的自然法逐渐让位于体现国家意志的实在法,同时又以公平正义理念引导国际法发展,从而出现了国家意志和人类理想交相影响、促进的曲折式发展轨迹。随着殖民地国家独立、发展中国家兴起,体现欧洲思想的国际法为更具有普遍性的全球理念所替代。“欧洲公约向国际法的转变逐渐让位于国际法的普遍化(这是通过从根本上改变法律的范围和内容,进而改变国际社会的组成结构实现的)。”但是,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体现各国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国际法治精神并没有得到全面贯彻。霸权政治、霸道思想、霸凌行径依然存在,国际法不能平等统一适用、采取双重标准的情形依然存在,广大发展中国家不能从当前国际法制度中广泛受益的现实依然存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任重道远。
对国际法及其作用的认识分歧,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国家主权这一概念及其绝对性和相对性的认识,源于如何处理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全人类的关系。是将一国与全人类社会对立,追求所谓绝对安全、独享安全,还是共享发展、共谋和平、促进人类永续发展,增加全人类福祉?是国家制定国际法同时受国际法约束,还是只想用国际法约束别人而对自己实行“例外主义”?中国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聚焦于由不同国家组成的整个人类,而不是一部分人对抗另一部分人、一个国家对抗另一国家,有机地协调了传统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的关系,实现了传统国家观的超越。这一理念传承自“协和万邦”的中国传统文化,实践于新中国成立以来“不干涉别国内政”的“黄金法则”,立足于国与国命运交织、休戚与共的客观现实,而且符合国际法反映国家意志协调、国家“四位一体”的根本。
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的平等和主权原则,到“日内瓦四公约”确立的国际人道主义精神,到《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宗旨和原则,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再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论和目标,国际社会越来越朝着全人类福祉目标和国际法治目标发展。但这不意味着放弃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更不意味着一国或几国可以肆意干涉他国内政、破坏国际法,而是“所有国家一律主权平等,在此基础上推动各国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确保各国都能在多极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都能在遵守国际法前提下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既是中国理念,也是中国倡导,更是国际法发展史的鲜明写照。应基于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政治性和现实性这种认知,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推动国际社会朝着更加和平稳定、合作共赢的目标发展。
韩立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国际法研究》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