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作为独立于诉权的实体权利,民法上的请求权这一概念特别助于理解国际法上的权利,虽然二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主权国家独立平等、国际社会无统一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的现实,使国家享有的国际法权利主要通过要求他国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与否,不改变自助是国家维护自身权益根本手段这一本质。国际法的发展史和既有制度实践印证了国际法权利的请求权性质。国际法的请求权概念有助于深化理解国际法的性质和作用。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国家合作。只有坚持合作共赢才能真正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
【关键词】请求权 诉权 平等主体 自助 合作共赢
请求权原本是德国民法上的重要概念,表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诉的概念发展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对《德国民法典》产生巨大影响。中国民法学者接受了请求权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法律构建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方法。中国行政法学者亦开始将请求权纳入行政法分析。作为一种源于诉权但又独立于诉权的实体性权利,“请求权与诉权的分离成为普遍的法律经验,请求权既可以在诉讼中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
民法请求权的这一特质,同样可以并特别适于用来分析国际法上的权利。英国国际法大家劳特派特曾进行过国际法与私法的类比分析,国内学者亦有论述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早在一百多年前,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就已经指出国际法上的请求权属性:“尤其是国际法上的一般规范,它们创设的不是国家的私法权利,而是国家的公法资格以及以这些资格为基础的请求权。”学者的既有研究更多关注国际法的性质是什么、国际法的约束力和制裁由何而来,对国际法权利的性质本身是什么关注不够。现实中,一定程度上说,国际法运行良好,但无视国际法、践踏国际法的事例也比比皆是。国际法非法、国际法无用的声音此起彼伏,而各国捍卫国际法的誓言也声声入耳。如何看待、解释这种矛盾现象,成为国际法学者的一项任务。这既涉及国际法的性质问题,也涉及国际法权利的性质问题,而国际法实践者和批判者近乎两极的评判增加了国际法认识的困惑。
“权利自身不外是一个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借用民法上的请求权这一概念来分析国际法上的权利,并进而论证国际法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可以缓解国际法理解上的困难,有效地协调并进而统一国际法认识存在的分歧。民法上除了请求权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权利,如形成权、支配权。国际法也一样。将国际法上的权利定性为一种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上没有类似于民法上的形成权、支配权。事实上,国家享有的退出条约或国际组织的权利就是一种类似的形成权,但退出条约或国际组织意味着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束,而非权利义务关系的维持。维持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是基本常态,使用请求权更能反映国际法权利的本质。领土主权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类似于民法上的支配权。领土主权本身通常不具有交易性,不能充分体现出国际法权利的丰富性和相互性,但不得侵犯是一种请求权的内容,侵犯领土主权亦可产生新的请求权。一定程度上,民族自决权亦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国家相互独立的现实,国际上无统一立法、执法、司法机构存在的现实,使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上依赖于国家自主意志,体现为一方向另一方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互动。国际法的国家间特性使国际法上的权利特别类似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法上的请求权。
本文借助民法请求权这一概念,依据主权国家这一基本历史现实,通过主体平等、请求权与诉权分离、请求权行使的手段与社会基础以及国际法的功能这几个方面,就国际法上的权利进行分析。本文试图指出,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是平等的,该权利的享有主要靠国家自身行使请求权来进行,并不必然依赖于诉权的行使及其结果,并最终要靠自助来维护。各种外在于国家的国际组织或机构只能辅助国家享有权利,一国不能期望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超越国际法权利义务范围,不计利害得失地“替天行道”。作为国家交往的一种手段和一套话语,国际法的作用依赖于国家的互动与合作。
一、平等主体间的请求权
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类文明的结果。如何处理国家间关系,过去、现在甚至未来都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挑战。建立在两次世界大战惨痛教训基础上的《联合国宪章》确认人类和国家权利平等这一信念,并将国家主权平等作为首要原则确定下来。这是我们理解国际法上的权利的基础,也是我们将国际法权利主要定性为请求权的前提。
(一)主权国家平等
请求权原本是民法上的一种权利,但这一概念及其分析方法也向其他法领域扩展,最具代表性的是保护请求权——请求国家机关提供保护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将私法上的请求权扩大到公法领域,私主体向公主体请求保护,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请求权。国际法上的请求权严格恪守平等主体间的请求权这一根本属性,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请求权。
主权国家平等是国际法的根基和最基本原则。主权国家平等是人类社会发展实践的物质结果,也是贯穿国际法规范的精神追求。国家是社会内部矛盾发展的结果。国家形成之后国家之间从未停止不同形式的争斗。结盟是争斗形式,战争也是争斗形式,且是最高和最激烈形式。争斗的结果使一国或多国赢得一时。霸权国家的兴替是国家间争斗的真实写照。新的反对力量总是推翻旧的保守力量。弱小的力量总是反对强大的力量。这是事物内在矛盾发展的必然,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规律。特定的国家可以瓦解、崩溃、消亡、解散或者重组,新的特定国家也在不断形成。整个20世纪见证了国家的大重组。国家的不断重新组合改变着地球表面上的国家数量和分布,但没有改变国家的本质和存在本身。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强大到无视其他国家存在、可以为所欲为的程度。这就是物质力量的约束,是一种历史事实和社会事实。
在特定地域形成发展的不同国家互不隶属,形成了属于自己的制度和文化,并以捍卫自己的领土、人民、政权、尊严为己任。追求平等又成为一种精神、道德、尊严、意志和利益的追求。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政府首次提出包括平等互利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并在万隆会议上进一步发展为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十项原则。邓小平同志在1989年会见苏联总统戈尔巴乔夫、恢复两国正常关系时,在承认中苏双方之间的意识形态争论各有一些空话后指出:“真正的实质问题是不平等,中国人感到受屈辱。”习近平总书记2024年11月总结中美关系过去4年的七条经验和启示时,将平等对待列为第三条。中国《宪法》规定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成为中国对外关系中的根本原则。这些都印证了国家平等的根本性。
根据西方学者的说法,将平等理论引入国际法的是自然法学者。由于个人在作出政治安排之前处于“自然状态”,国家之间仍然处在“自然状态”,因此国家之间肯定也是平等的。国际法的发展实践已经明确地将国家主权平等确立为国家间交往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联合国宪章》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列为首要原则。联合国大会1970年一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进一步阐释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主权平等既是国际法权利的因,也是国际法权利的果。在这种互为因果的互动中,国家享有的国际法权利是国家独自争取的结果,也是国家相互赋予的结果,不存在国家之外的“救世主”来分配和保障权利。
《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国家主权地位平等,指的是法律上的平等,这一平等并不否认各国在领土、人口、发展、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性。这一法律上的平等也不意味着各国的法律权利会理所当然地得到圆满实现。任何法律权利都需要通过斗争来取得,需要为权利而斗争。诉讼是一种斗争,诉诸国际社会的道德舆论是一种斗争,基于国际法向其他国家提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也是一种斗争,而且是一种常见的斗争形式。
(二)主权国家平等基础上的请求权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决定了国家尊重独立、管辖豁免、缔约平等、投票平等、非歧视等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也存在相应的例外。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国际法权利意味着一国权利不能靠其他国家“恩赐”或“保障”。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国家通过协定由一国负责另一国安全的安排,依然以平等为前提、以利益为交换,从长远看具有不稳定性。大约150年前英国法学家梅因建议通过结盟减少战争,但同时承认这只是局部隔离火灾的一种临时做法。国际关系史上存在过一系列的同盟,都没有经受住时间的考验。其根本原因仍然在于主权国家间的平等,有压迫就有反抗。
一国不能期待通过外在的“救世主”或超国家机构的保护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决定了国际法上的请求权不是保护请求权,而是平等主体间的请求权。除了国家之间通过条约直接提供商事交易规范供交易当事人选择适用以外(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法基本上是有关国家权利义务的规定,这也是国际法被称为国际公法的原因。但这一国际“公法”不同于国内“公法”,它确立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而非类似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义务。从这一意义上说,国际法上的请求权更类似于民法上的请求权。即便国际条约中确立了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机制通常也是“不诉不理”的机制,而非存在类似国内公诉人制度。即使国家与犯罪人、受害者或者犯罪发生地没有具体的联系,基于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而行使普遍管辖权,现实中也表现出“下降趋势”。《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的针对个人的检察官制度,需要相关国家特别是被指控个人所在国家的配合和支持。换言之,国际刑事法院也不存在类似国内公诉人制度。美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相关官员的制裁措施暴露出美国霸权的一面,但也揭示出国际刑事法院制度的脆弱性和软弱性,体现出通常所说的国际法的“缺陷”。
在国际组织与成员之间,也不存在类似于国内法律制度中的等级体制、保护机制。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安理会拥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权力和职责,并可采取宪章第7章的措施,包括对特定国家采取军事措施和经济措施。但第7章这类措施并非轻易能够采取。一方面联合国安理会自己没有军事力量和经济资源来实施类似措施,联合国维和部队的部署需要征得相关国家政府的同意和支持;另一方面,联合国安理会并非总能作出这样的决定。就5个常任理事国而言,它们各自享有的否决权依然凸显着平等这一根本特性。世贸组织现在面临的困境和僵局,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世贸组织作为成员集体管理的组织各成员处于平等的地位。世贸组织是成员处理相互经贸关系的一个平台,平等地、共识地处理相关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苏联东欧国家成立的经济互助委员会解散,除了政治方面的苏联解体、东欧巨变之外,在相互关系上体现出更多的命令式和不平等是一重要原因。
国际社会有无可能发展到类似国内社会的程度?比如说有一个统一的立法机构、统一的司法机构、统一的执法机构?现实中不存在这样的机构,但理论学者常朝此方向做出大胆的想象。国际关系现实主义学派奠基人摩根索想到了国际政府、世界国家和世界共同体,但最终建议通过国家间外交、以调解求和平。德沃金在其临终遗著《国际法的新哲学》中想象存在统一的国际法院、世界议会、世界政府会改善现有的独立国家的主权体系,以便能更好地促进国际社会的政治道德。德沃金不接受历史事实和社会事实,倡导回到17世纪的黄金时代,即至少部分道德化的国际法概念,包括基督教的政治力量通过阿奎那发展起来的自然法传统。摩根索和德沃金都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失去了统一的宗教传统或道德基础。这实际上反映了他们心中的世界中心主义、传统欧洲公法为代表的国际法思想,与《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家主权平等的当代国际秩序并不一致。
二、不依赖于诉权的请求权
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样,是在彼此交流、相互请求中进行的。诉讼或战争只是处理相互关系的一种可能但不必然的方式。无论是自然法还是实在法,都没有将诉权界定为行使国际法权利的前提或必然组成部分。现行国际争端解决实践表明,诉讼,即便是胜诉的诉讼,也并不必然带来权利的圆满实现。
(一)无需诉权的自然法神权与战争
一般认为,近现代国际法源于欧洲大陆,经由自然法和实在法诸发展阶段,其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国际条约和习惯。诞生初期,宗教教义及学者学说、万民法或自然法构成国际法的初始规范,战争与反战争构成了国际法的主要初始内容。因为内含神的启示,国际法既具有权威又无需外在制裁。万民法和自然法“都是上帝的律法,在任何时候都为全人类所模糊知晓,而且在神示的旨意中以不容置疑的确定性和超然的力量被宣示……如果万民法因其源于自然法或神法而被认为对作为道德主体的国家具有约束力,那么国家在健康的道德状况下就会像个人遵守十诫的道德那样遵守这些法律。”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被认为是代表近代国际法诞生和主权国家形成的标志。君主国家上无教皇统治、下无封建割据势力,实现了从上到下的以及相互间的独立。与此相适应,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的、体现独立国家意志的实在法逐渐发展。国际法从“(神)学者学说”向“(神)学者学说+国家意志”转变。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战争一直是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和最终手段,为现代人所普遍接受的、经由争端方之外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家间争端的理论和实践并不突出,国家基于国际法享有的权利亦无需通过诉权或诉讼来保障。
(二)《联合国宪章》时代的和平争端解决
《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和平解决争端的原则和义务。和平解决争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这一方式。大量的国际条约设定了权利和义务,但未包括争端解决条款。国际条约含有争端解决条款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一些国际条约中包括了争端解决条款,但并非一定要通过诉讼来解决争端、保障权利。鉴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诸多知识产权公约均不含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这一情况,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知识产权争端纳入统一“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这样,就国家间知识产权争端而言,相关成员间的争端方式可能存在三种选择:成员磋商;诉诸国际法院;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这表明,国家享有的知识产权公约权利,与诉讼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系。如果说知识产权公约因其议题具有私法性色彩而不具有代表性,1927年《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普遍公约》(又称《非战公约》)亦表现出权利与诉讼并不密切相连的特点。该公约区区三条内容只是政策宣告性质,后来成为纽伦堡审判的适用法律。这从反面证明了国际法权利与诉权的关联性和分离性。
(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实际运行
就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或机构而言,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200余年后,1871年美国和英国将“阿拉巴马”号船只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并接受仲裁庭的裁决,开启了国际仲裁解决争端之先河,并为许多国家所仿效。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设立之常设国际仲裁院搭建了国际仲裁的制度框架。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设立常设国际法院来解决争端,同时继续认可战争作为争端解决手段的合法性。1945年依《联合国宪章》设立了国际法院,联合国成员国虽然都是国际法院的当然成员,但并不当然接受国际法院管辖。国际法院的管辖建立在国家同意基础上。国家通过特别协议、条约中的约定条款或单方声明方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在联合国成员国中,只有74个成员国接受不同程度的管辖权。国家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也可随时撤回或修改。此外国际法院判决是否得以执行、国际法权利是否得以行使或保障亦存在不确定性。《联合国宪章》规定一方不履行法院判决时另一方可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认为必要时可作出建议或决议采取之方法。但这一规定只是授予安理会一种特殊的裁量权,实践中安理会从未行使过这种权能。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柏威夏寺争端,经由1962年国际法院判决后,不但没有解决争端,反而引起进一步的冲突。国际法院于2013年就其1962年裁决作出解释,重审了该裁决。国际法院1997年对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拦河坝系统案作出裁决后,匈牙利没有执行,该案目前还登记在法院程序上。在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活动案中,在国际法院裁决拥有管辖权并受理案件后,美国退出了法院程序,并撤回了对国际法院任择管辖权的接受。国际法院作出实体裁决后,美国拒不执行国际法院的裁决。尼加拉瓜将这一案件提交联合国安理会审议,美国行使了否决权,尽管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美国否决的决议草案。尼加拉瓜内战结束后成立的新政府与美国达成了新的安排,美国未按国际法院的判决支付赔偿。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一度被认为是“皇冠明珠”,规定了非常严格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成员间贸易争端须经由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设立二级审理机制保证争端解决报告质量,争端解决机构采取一票通过制赋予争端解决报告以法律效力。但是,这些在当时被认为总结过去历史经验、克服过去制度不足的更为“完善”的制度,在运作大约四分之一世纪后因上诉机构“人去楼空”而陷入瘫痪。一些成员利用“空置”的上诉程序,搁置其不满意的专家组裁决。与此同时,世贸组织规则仍然是世贸组织成员借以处理国际贸易关系的基本规则,仍有不少国家正为申请加入世贸组织而努力。可以看出,规则应用与约束性争端解决呈现出明显的脱节。
世界银行下属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投资仲裁案。一国加入或接受《投资者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并不意味着接受国际中心的管辖权。相关国家通常另行通过双边投资协定承诺接受这一管辖权。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作出的裁决相当于东道国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相关国家不能另行寻求救济,亦不能基于实体或程序原因另行审查。这一貌似非常严格的裁决执行程序,却面临国家财产豁免这一门槛。国际上迄今为止并不存在有效的、统一的国家财产豁免公约。这意味着,东道国政府仍然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财产豁免制度,自主决定是否履行对其不利的投资仲裁裁决。
国际人权法是《联合国宪章》生效后发展迅速、影响广泛的领域之一,其人权保障机制可圈可点。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46年设立的人权委员会处理相关人权事务,但“对关于人权的任何指控无权采取行动”。联合国大会2006年成立的人权理事会取代人权委员会处理相关事务。人权理事会来文处理机制以秘密审议为原则、只处理问题不处理个案,对来文审议的结果以非处罚性为主。《欧洲人权公约》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来保证缔约国遵守义务。欧洲人权委员会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出具报告,提交部长委员会或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解决。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由部长委员会保证执行。除了金钱赔偿外,这类判决很难通过适当的立法予以执行,也不易判断立法措施事实上是否确已符合法院的判决。这表明,即便所谓的“高于主权”的人权,亦不完全依靠诉讼强制保证实施。
应对气候变化框架下的《巴黎协定》设定了国家自主贡献的缔约方双重义务模式。该协定就国家自主贡献的部分事项为缔约方设定了相关义务,除此之外的其他相关义务设定则主要交由缔约方自主决定。这种双重义务进一步强化了相对于义务方的权利方的请求权性质。《不扩散核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禁止生物武器公约》构成国际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的生命安全密切相关,是对国际社会和平、安全、发展极为重要的公约。这些公约确立了缔约方的相关义务,并建立了确保这些义务得到履行的履约机制,包括相应的请求/申诉机制和调查/核查机制。但这些公约并没有建立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而是通过权利义务方式体现出强烈的政治承诺。马绍尔群岛基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在国际法院对英国、印度、巴基斯坦提起诉讼,指控被告未履行该条约第6条规定的真诚谈判义务。国际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这些指控。
三、作为请求权本质和结果的自助
自助是国际法实施的本质特征。国家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守法者、执法者和最终裁判者。国家主权独立与平等、不干涉内政等国际法原则,决定了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行为边界。迄今为止,国际上不存在类似国内社会中央政府的世界政府,各国的权益仍然依靠自己来维护。这与民事请求权最终可以通过法院诉讼得到解决形成鲜明对比。
(一)执行国际法的自助
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将一国针对另一国家享有的、要求承认其为权利主体的请求权分为二类。一类是要求他国在被承认的人格范围内不得侵害本国人格的请求权以及由此侵害行为引起的要求积极作为的请求权,另一类是替代国际法上的统治权力的私力救济。第一类类似于前文所说的民法上的请求权,第二类就是国际法上所说的“自助”。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各国的执行行动或措施,即通过国家的“自助”,尽管有关的国际组织根据其章程在本组织框架内享有一定的执行和监督执行权。
国际法是国家自己创设、自己遵守、自己执法、自己最终裁判的行为规则。在作为请求权的国际法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国家虽可一时一事借助于国际组织或国际裁判机构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最终仍靠自己捍卫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或通过国家的行为。”“如果一般国际法规定有作为制裁的强迫行为,则有关国家被授权执行这些行为,或者,像通常对自助原则的这一方面所表述那样,把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
奥本海在其1905年首版的《国际法》中指出,“在没有一个强制执行国际法规则的中央权威的情形下,各国就有时必须自己来执行法律。自助及其他国家因同情被侵害的国家的干涉,是国际法可能得到并实际上得到强制执行的方法。”这一观点一直持续到劳特派特修订的1954年出版的《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1999年出版的詹宁斯等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一方面仍然承认在缺乏中央权威机关的情况下国家有时不得不通过类似自助和干涉的方法把法律掌握在自己的手里,另一方面却同时指出,虽然宣告武力非法以及在国际执法行动上的踌躇可能表明已经不太依赖于自助作为执行国际法的通常方法,通过违反义务国家之外的、同时又代表国际社会的机构来执行国际法,具有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权威,但目前可供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方法不足,特别是包括在司法解决争端方面没有真正的强制性安排。这种对自助欲说还休的表述方式,实质上承认了自助依然是执行国际法的通常方法。
(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下的自助
《联合国宪章》第2条和第51条一方面规定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另一方面又明确“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联合国安理会可决定实施武力方法及非武力方法,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但联合国本身既无军事资源也无经济资源实现上述目标。联合国大会连续几十年通过决议要求美国结束对古巴的制裁仍无济于事。国际刑事法院发出的逮捕令,国际法院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都需要相关国家配合和实施。巴以冲突持续数十年,少有其他国家挺身而出为巴勒斯坦战斗。国家的独立性保护了国家,也限制了国家。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当各个国家集体接受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赋予它们的纯粹无限制主权所带来的利益和负担时,它们会以不同的方式辜负对本国公民的责任……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只会在国际层面上重复囚徒困境。”
与国际法院的任择管辖权不同,世贸组织成员都接受了《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规定的“强制性”管辖权。《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规定了严格的、多边的、详细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长了牙齿”,被誉为“皇冠明珠”,但反映该机制精神和精髓的核心条款仍然是成员自助。有必要全文引用该规则的原则:
“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员应当就根据这些程序所采取的行动是否有效作出判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争端各方共同接受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如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销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条款不一致的有关措施。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当作为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本谅解为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规定的最后手段是可以在歧视性的基础上针对另一成员中止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但需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此类措施。”
在美国国际法学者贝洛与杰克逊有关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辩论中,上述条款是二者辩论的中心。贝洛教授认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并没有提供强制性的救济机制。“世贸组织——本质上是主权国家政府的联盟——依赖于自愿遵守。GATT/WTO的真谛是与国家行使主权一致的灵活性,通过激励促进对贸易规则的遵守。”而杰克逊教授不同意贝洛教授的这一结论,并选择性地援引了上述条款,忽略了前三句和第四句的前半部分。二人的辩论发生于还未实际产生争端的世贸组织成立初期,相关意见可以认为对这一制度及其效果的认知和预测。世贸组织运行30年的历史及相关争端解决实践,让我们看到了这一争论和预测的结果:胜诉的安提瓜和巴布达面对美国拒不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无可奈何,世贸组织上诉机构“人去楼空”,争端解决机制瘫痪,世贸组织被边缘化并正在为其自身存在的正当性而努力。这表明,世贸组织规则及其争端解决制度,无论如何具体和特殊、无论表现得多么具有强制性,均不能摆脱国际法机制的共同底色。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无论多么“高大上”,世贸组织成员的权利也只能靠自己来维护。安提瓜和巴布达胜诉并获得了“报复”的权利,其受到侵害的权益却不能获得外在的保障。这可能正是上述援引条款第一句所要表达的真意。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历经近半个世纪努力完成并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提交给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大会注意到了这一成果却无进一步行动。这一方面意味着国际社会还没有就这一主题达成最终共识,另一方面也说明该草案规定的国家责任的不确定性。《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规定了一国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继续履行、停止和不重复、赔偿等,还提供了促使责任国履行义务的手段——反措施。正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对受害国提供的最后救济是中止减让义务(即通俗所说的“报复”)一样,《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提供给受害国的也仅是“报复”性质的反措施。它没有规定如果受害国没有能力采取反措施该当如何、国际社会是否还给它一个“公道”。这些规则只给出一个“说法”,却没有提供一个“做法”。受害国充其量获得了一个经一定国际程序认可的、可以对施害国采取原本不可以采取的措施。此时此景,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除了受害国和施害国之外的国际社会和国际正义力量似乎已经消失了踪影。这种不彻底的半途而废式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内强有力的诉讼和执行机制不可相提并论。
(三)自助、反措施、自卫
自助的形式有多种。《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提供了反措施这一责任方式,给人一种受害国可以通过反措施维护自身利益的印象。第一,反措施是受害国的一种“报复”性措施,能否报复、报复能否实现目的,取决于受害国的报复实力和能力,也取决于受害国承受报复反作用的实力和能力。不是任何国家都具有这样的实力和能力。第二,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反措施的目的是促使施害方遵守义务,而非对受害方提供保护。第三,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采取反措施必须是“针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回应,应以施害方行为违法为前提。由于国际社会并不存在统一的、各国普遍接受的裁判机构,既有裁判机构可能拒绝行使管辖权,受害国并不必然能够获得这种违法性认定。依靠受害国的自主判断,则可能使受害国处于自担风险的处境,这也再次体现出了国际法分散体系的特征。这使得《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提供的反措施这一责任形式很大程度上成为利弊兼具、充满风险的一种安排。而我们强调国际法权利的请求权特性,正是在于认清这种更多形式意义上的安排、把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里。《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规定了受害国之外的国家对施害国主张责任的可能,特别是在违反对世义务的情况下,但国家却“没有义务”这样做。
自助的极端形式是自卫。自卫这一名称体现出私力救济的根本性质。武力自卫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许可的捍卫国家利益的方式。无论是单独自卫还是集体自卫,都是在自身权益被侵害时采取的措施。与自卫相对照,干涉他国内政的理论建立在一国政府不能保护其国民因而需要国际社会出手保护的推定之上,这也是试图改变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主权独立的理由之一。一些学者和政府主张的所谓保护义务,并不等于存在着国际法上的保护权或保护请求权,而是认为存在一种所谓的政治道德。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存在着基于人权保护等理由对其他国家采取制裁措施的规定,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基于人权保护理由对他国采取干预措施的事例,但依据的更多是所谓道义义务,而非国际法义务本身。
民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理解请求权。在怀疑对方不能履约或失去履约能力时,己方暂时中止履行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如果明知对方不能履约却忽视这一风险而继续履行己方义务,可能引发自己的过失责任和扩大风险的责任。国际法上的请求权使国家将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类似于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权利维护。一个国家如果放弃捍卫自身安全和利益的责任和努力而寄希望于其他国家或国际机构身上,必将面临不利的后果,也违反主权国家独立平等这一国际法根本制度原则。
必须认识到,国际法的自助,不同于民法的自助行为。在逾期违约争议中,如果一方被控以对方逾期违约为由滥用权利,双方争议仍由法院最终解决。法院始终是普遍的存在。《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该条规定的自助行为是一种紧急自我保护行为,基于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而产生的“私力救济”,是一种临时、前期行为,最终要靠国家机关来处理。而国际法上的自助,即使诉诸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并获得支持性判决,如果施害方不予履行,受害方只能靠自己来解决或承受。因此,国际法上的自助是彻底的无依无靠的真自助,而不是国内法上的有最终依靠的临时自助。
四、请求权的社会基础
将国际法上的权利主要定性为请求权,除规范与实施方面的原因外,还在于国际法产生和运行所依赖的国际社会现实。国家自主制定约束自己的规范,国家自主决定是否接受约束,众多国家不得不共存相处。这样的现实使我们无法将国内法中的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的运行场景照搬到国际法中。
(一)反映国家意志的国家间法
民法上的请求权是以请求权基础(请求权规范)为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其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从根本上说,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是法规范学的训练。在已经存在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去探究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国际法上的请求权自也可以按照类似模式探究。国际法院,特别是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多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解释方法,确认相关法律规范下的权利义务。在此意义上,请求权基础的探究是一种法律适用方法。
此处国际法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并非指相关法律规范所指何义、谁向谁有所主张,而是指国际法权利为何是一种请求权,其存在的社会原因是什么,是什么导致了国际法请求权这一性质。可以说,正是国际法的国家间性、国际法是国家约定俗成产物这一根本特征,让我们得出国际法权利的请求权这一结论。
民法上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是民法的私法属性。国家通过立法技术,通过制定民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提供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手段和模式。民法通过确权的方式,基于平等和自愿原则,链接“特别规定”,通过效力机制,来调整民事关系。有学者想在行政法上引入请求权,是想进一步厘清和行政诉讼的关系,确定请求权本身不是行政法的目的。从本质上看,行政法和刑法规定的是国家机构对个体民事权利的限制或干预,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共同利益,其运作前提是存在独立于个体并位于个体之上的执法机构。民法请求权则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的独立于诉权或诉讼程序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因为请求权没有得到满足或实现,诉诸诉讼程序或诉诸经由法院程序为保障的仲裁程序,则进入到了诉讼或仲裁请求权阶段,与一般意义上的请求权相异。可以说,民法上的请求权是法律规定或认可下的、诉诸诉讼或仲裁程序之前的权利状态。
国际法请求权的基础是国家的独立性和国际法权利义务的契约性。这类似于国内民法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同意与善意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国家可自主决定是否签署、批准、加入国际条约,因为诈欺、错误缔结条约可撤销其同意,一国得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同意,一国同意受条约约束系因强迫而产生应无法律效力。即使存在强行法、对世义务,其权利和义务亦带有相对性、双边性,产生并对应着请求权。国家参加国际组织或国家联合体,享有且不丧失退出的权利。英国退出欧盟,印度尼西亚加入、退出、再加入联合国,美国数次进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是现实例证。无论对国际法发展如何描述,如共处国际法、合作国际法、共同体国际法等,都没有改变国际法权利的请求权特质。包括国际联盟和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没有取代国家本身,它们只是由国家设立的、处理国家间关系的机制、渠道和平台。国际联盟旨在“增进国际间的协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宁”,联合国旨在“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世贸组织旨在“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为处理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旨在“通过设置一常设机构就国际货币问题进行磋商与协作,从而促进国际货币领域的合作……协助在成员国之间建立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体系,取消阻碍国际贸易的外汇限制”。这些代表性国际组织无一不以促成国际交往为己任,为成员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制度性框架。这些国际组织职责不同、组织机构不同、运作程序不同,但均依据国际条约这一体现国家间共同意志的工具。
学者们对国际法的约束力或效力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主张,实践中国家也对国际法表现出复杂的态度。本质上,这种约束力不来自于国际法本身,而来自于法律之外的力量。马克思曾经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詹宁斯等国际法专家承认“国际法是从各国并列状态中产生的”。国家共存而又相互制约的现实,决定了国际法的约束力来自于国家的共同意志和自我约束。正如王铁崖教授所指出的:“关于国际法效力的依据,虽然有各种各样的理论,然而,最重要的一点是: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受国际法的拘束,同时又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詹宁斯、瓦茨亦指出:“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的是,国际法规则是国家权利的根据,而不仅仅是对国家权利的限制,这种权利在没有相反的法律规则的情形下是无限制的。”从一定意义上说,国家与国际法互为因果,国际法权利和义务互为表里。
(二)分散社会的国家合作
由于国家既是立法者也是守法者,这种貌似矛盾或不可能现象却现实存在着。国际社会无统一立法机构、无统一执法机构、无统一司法机制,已经成为公认事实。国际关系学者摩根索将其称为国际法体系的分散性,表现为立法功能的分散性、司法功能的分散性和执行功能的分散性。“一般国际法由于其分散化,具有原始法律的性质”。这也是国际法学者认可的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或者认为国际法是“平行的法”“国家之间的法”。无论是19世纪的国际法学者还是21世纪的国际法学者,都认为国际法存在着严重“缺陷”。“国际法中存在一些真正的缺陷……国际法不是由立法机构宣布的……国际法也因为缺乏任何方法以权威地宣布其某些分支的要旨而受到了损害,最重要的,国际法还因为缺乏任何执行规则以减少战争或使人恐惧战争的方法而受到了损害。所有这些都是关于国际法有用性的现实的且往往令人生畏的缺陷,而任何国际法教师都不能忽视它们。”“现在的国际法制度还有一个严重的缺陷,那就是制定和适用国际法的机制非常原始,而且国际法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事实上,这些所谓国际法“缺陷”正是国际法的本来面目和特点。国际法从主要是学者学说发展到主要体现国家意志这一事实,并没有改变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条约数量增长、国际组织纷纷建立、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增多,只代表着国际法的量变而非质变。梅因告诫国际法教师不能忽视这些“缺陷”,正是我们将国际法权利理解为请求权的要义所在。
国际法是人类社会发展之文明成果。通说认为国际法学诞生于近代欧洲,但处理不同政权间、国家间关系的规范早就存在于世界各地。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会盟、合纵连横,实为这样的规范实践。国际法反映了国家实践,并随国家实践的发展而发展。随着参与国际法形成和适用的主体的变化,国际法反映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反过来,国际法也成为国家实践的凭借和内容。《联合国宪章》确认了联合国本身及会员国应遵循的原则,包括主权平等、国家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这些原则早于《联合国宪章》本身。现实中并不当然存在主权平等、国家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完美状态,《联合国宪章》确认的早已形成和存在的权利仍然需要国家来维护和捍卫。就此而言,国际法学上的“应然法”和“实然法”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它意味着,国际法权利,哪怕是《联合国宪章》确认的权利,也只是一种请求权,请求他国尊重自身权利,请求的内容是否圆满实现则是另一问题。
由于人类认识和能力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地球表面形成了不同的人类群体和国家。迄今为止,这种不同国家并存的状态和现实未变,中国传统文化中反映的“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现实未变。正是这种社会现实,正是国家间的斗争与合作,形成并塑造着国际法及国际法权利。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位于不同地区的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内对国际法的发展、对人类历史的发展各自打上了自己的烙印,相关国家总是处于互动中,在作用与反作用、请求与反请求中,展现着自己的存在、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另一方面,国家共处的现实决定了国家间的合作。任何一个国家不得不与其他国家合作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与霍布斯提出的契约论一脉相承,也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天下为公”思想相通。国家通过合作制定国际规则,国家通过合作实现自己的利益。国家间彼此合作,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构成了联合国大会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合作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通过合作促进对一切人民人权及普遍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从,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的国际关系,采取共同的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国际法院在多个案件中重申了合作义务。在金融方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曾经存在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汇率的规定,并存在相应开除成员的安排;经修订的现有规则采取浮动汇率制度,成员义务的核心转变为不得操纵汇率。是否存在操纵汇率情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通过合作义务要求,采取与相关成员磋商、合理怀疑从无的做法。这种合作义务进一步体现出了成员间的平等性以及成员与组织间的平等性与合作性。
国家合作是国家生存所迫、交往所需。这种现实需求催生了包括合作规范在内的国家行为规则。基于不同国家共处、体现国家意志的国际法,需要国家合作。作为国际法上的权利,没有国家合作,请求权就得不到实现。我们看到,国家合作强时国际法义务就能得到更好的履行,国家合作弱时国际法义务就不能得到很好的履行,当国家彼此对抗时国际法就遇到更严重的破坏。作为一方要求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其实现很明显依赖于被请求方的合作。无论是日常沟通、争端磋商还是裁决承认与执行,都以国家合作为基础为前提。善意原则、有约必守原则,都是合作的要求和表现形式。国际组织、国际制度建立,都是合作的结果。一定意义上说,战争是缺乏合作极端化的结果,而战争的结束依然取决于国家合作。“谈判桌是冲突的终点,也是和平的起点。”不同国家集团间的友好或者敌对,直接影响着国家合作范围、程度与强度;反过来,国家合作又直接影响国际法权利的享有及国际秩序的稳定。请求权与合作成为彼此互动的因与果。
国家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彼此间结成了更密切的关系或集团。北约、欧盟、非盟、东盟等,都是这样的例子。这些集团相互间也存在合作要求,在集团内部仍存在以国家合作为基础的请求权权利。以欧盟为例,我们要区分形成欧盟的国际条约和欧盟作为一个组织而制定的国际规则。欧盟成员可以脱离欧盟,欧盟理事会基于全体一致原则进行决策,确认了作为请求权存在的国际法权利。至于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法院,则作为欧盟内部机构运作,是欧盟成员约定的内容和结果。类似集团的内部关系,与建立集团的外部条约关系不同。
五、国际法的功能发挥
对国际法功能的两种极端认识是国际法的万能论和无用论。作为人类文明产物的国际法无疑是有用的,但期望国际法来完全约束它的主人——国家——也是不现实的。任何规范都有它产生的背景、适用的对象和运行的条件,国际法亦是如此。使用请求权这一定性,可以更好地解释国际法的作用。
(一)作为国家行为规范的国际法
国际法权利不仅不能通过诉讼来获得保障,而且也没有途径通过执法机构执法来获得保障。国际上不存在统一的执法机构这一事实,不可避免地引起对国际法功能的追问。回顾国际法历史可以发现,国际法是处理国际关系的一个工具。为了处理国家间关系,人们需要交流、交往、寻求共识、达成交易,国际法的产生、运用、废弃贯穿着话语、博弈的过程。国内学者提出,合作与斗争构成了国际法的双重功能。诉讼并非直接目的,而只是一种博弈手段。请求与反请求就成为这种博弈的表现方式。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行为规范。战争与和平、边界划定或土地割让、建立外交关系等,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传统内容。从历史发展进程看,国家间关系不仅包括国与国之间的直接关系,也包括国家对待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的内容。后期国际法的发展借助国家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强化了对个人(包括后期出现的法人)的权益保护。这使得调整国际间关系的行为规范进一步扩大。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例,该公约在相互睦邻、普遍赦免原则基础上,规定了很多具体内容,包括恢复宗教、领地、财产、生活、名位、声望、信仰自由、权利或特权、商事贸易等。其中规定,“通过强制或恫吓非法同各邦或其臣民……订立的契约、换文、商业协议、债务、允诺,以及因此而提起的诉讼应予废除和取消,任何一方不得借此而提起诉讼”;“双方的所有封臣、子民、居民和双方同盟的役从可以来去自由……双方的行政长官有义务保护他们免受各种压榨或暴力行为,如同保护自己的臣民一样,不得有损于本公约的其他条款以及各地的特定法律与权利。”上述内容都可以视为国家相互之间约定对待本国和他国居民的义务。世界银行主持制订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非常明确地指向了一国与他国国民关系这一主题。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更是如此。例如,1926年《禁奴公约》规定了缔约方禁奴方面的相互义务,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规定了缔约方废止强迫劳动方面的相互义务。类似法律的发展进一步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使国家之间的交往有了更多的规范规则,并尽可能地将国家行为约束在一定范围之内。一国对另一国提出的请求依据就是国际法规范。
(二)作为交往工具的国际法
如果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始算起,谈判、签署、废弃的国际条约多到无法统计。光是联合国公约与宣言网站汇总的获得通过的公约与宣言涵盖28个主题,其中任何一个主题都可能涉及多个公约。这些公约只是国家签署公约的一部分,同时并非所有公约都建立特定争端解决机制或设立特别裁判庭。因此,很难设想包括这些公约在内的所有公约都预期通过诉讼或诉权来维护公约确立的权利、监督公约义务的履行。国际法更多地是国家交往的一种工具。这种交往也是在请求与反请求的互动中进行和发展的。
国家间关系是繁杂多维、变动无止的。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思想理念、方式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灵活多变的。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一种方法。国际关系学者摩根索将国际法与权力均衡、国际道德和世界舆论并列为限制国家权力的方法,并提出以限制、以转变、以调解求和平。据此理解,国际法应是国际关系的一个分支。另一方面,国际法未能涵盖国际关系的所有内容。新的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出现的速度超过了国际法律形成的速度。效果上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也不可能为波诡云谲的国际现实提供一劳永逸的标准答案。而国际法这一工具的独特性,如规范性、稳定性、可预期性、话语性,又使国际法成为调整国际关系工具箱的必备品。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其在国际关系史上的基本地位、其工具价值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肯定。
历史上,西方列强利用国际条约瓜分世界、进行殖民统治,给国际社会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灾难。中国清朝政府被迫签署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成为中国人民永远铭记的心痛。废除西方列强强加的不平等条约,是20世纪上半叶中国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目标。《联合国宪章》构成了当代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并赋予了安理会维护和平与安全的职责。但《联合国宪章》和安理会并没有实现世界的和平与安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东西柏林、南北越南、南北朝鲜、巴以冲突,都成为战后新的不稳定或战争的根源。相关条约或安排,依然成为大国处理相互关系及与他国关系的工具。
国际法用于、服务于国际关系调整。国际条约的制定、适用、解释、变更、废弃、终止等,构成了国际法生命的不同阶段。从一定意义上讲,一项国际条约谈判完成同时意味着该国际条约生命的结束,达成这一条约正是条约谈判方或当时的国家政府的实际目的。解决缔约者当前面临的实际问题,是缔约者缔约的真正动力。一些国际条约如朝菌蟪蛄,似乎更在乎缔约过程本身,一战后期的《布列斯特和约》就是一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待条约的普遍共识,该公约第五部分规定了条约的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等内容。现实中,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达成新的国际条约,可谓屡败屡战、永不言弃。曾经吸引全球关注的《跨大西洋贸易投资伙伴关系协定》《服务贸易协定》《多边投资协定》《反仿冒贸易协定》等谈判,都已经成为过去。2010年代中国与美国、与欧盟同时进行双边投资协定谈判,期望达成引领全球性的更具普遍性投资规范。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途终止,中欧投资协定谈判初成正果又因国际变局而被“冻结”。世贸组织2001年发起、持续近20年的多哈回合谈判无果而终,世贸组织成员又迂回前进,试图通过诸边协定形成新的协定并付诸实施。当今国际社会不同国家针对不同议题、利用不同场合、谈判不同内容的国际条约的努力一直在继续。
正如《凡尔赛条约》所表明的,“1918年11月在外交上看来是可行的,到1919年6月就不再适合这一世界了”。不能预期缔约者为他们根本没有意识到的问题建章立制,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缔约者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人类面临的所有问题。1928年8月《非战公约》签署时的盛大仪式和人们对这一公约表现出的兴奋,与之后的一系列战争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形成了鲜明对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签署《雅尔塔协定》后一年,丘吉尔发布了“铁幕”落下的演讲,引发了长达近半个世纪的冷战。不断变化的世界格局,不同国家政府及其官员的不断更替,在拥有新的认识和使命的情况下,使新条约替代旧安排、新方法解决新问题成为必然选择。这都决定了国际条约的时效性,也决定了国际法的过程性。
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方面存在着澳大利亚集团、瓦森纳安排、导弹技术控制制度和核供应集团等国际安排。这些安排都属于非正式的、自愿性的政府间安排,参加方通过自己的国内法和执法措施来促进实现这些安排的目标和宗旨。这些安排与相关国际条约义务相关,但又独立于相关国际条约本身,成为利用国际条约进行国际交往的一种类型,进一步细化和丰富了请求权。
(三)作为话语的国际法
学者中存在国际法硬法和软法的分类,存在着“硬法不硬、软法不软”的说法。这一方面体现出国际法权利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体现出国际法作用的特殊性。正是这双重特殊性,使国际法成为国家通过合作、竞争、施压、妥协等方式处理国际关系的重要手段,成为维护和平和安全、促进发展和公平的方式。围绕着国际条约,基于国际法依据,请求、反请求、反反请求,国家在彼此关系中折冲尊俎,不断调整着自己的利益,维护国家尊严和发展。
国际法具有话语权威性。国际法的话语特点,在国际人道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历史上存在过禁止奴隶买卖的条约,存在过保护奥斯曼帝国境内基督教少数民族的公约,也存在过保护战争中医务人员和伤病员的公约。现代国际人权制度肇端于《联合国宪章》对尊重人权之宗旨以及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随后制定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奠定了国际人权法的根本制度。国际人权法作为一种话语和国家间交往的重要内容,作用于国际社会。国际社会对待这一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方式。欧盟国家通过了《欧洲人权宪章》并设立欧洲人权法院,美国则基于国际法与国内法、联邦法和州法关系这些问题在国内表现出了对国际条约义务的拒斥,在国际表现出基于人权的干预。美国等西方国家以所谓“强迫劳动”为由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限制,亦表明了这些国家对国际规则的利用和“滥用”。中国立法机构于2001年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2004年修改《宪法》,首次将“人权”概念加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表现出对国际法人权话语的接受。
创造新的国际话语从而创造新的请求内容,是国际规则发展与应用的一个特点。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竞争优势与国家安全、公平与发展、国家利益与国际共同体、人权与制裁,类似话题或议题在不同时期经由不同国家政府对自己和对其他国家采取不同的对策,形成了国际关系纷繁复杂的局面。针对特定问题,以国际法为手段为目的、为形式为内容、为过程为结果,不同国家间进行了当时认为重要、事后或许一笑的磋商、谈判、博弈。《多边投资协定》谈判、《反仿冒贸易协定》谈判、多哈回合谈判都是典型事例。这中间不仅有政府官员的作用,也有学者的参与。“政治家和思想家为在国家间用法治取代为所欲为的野蛮进行了大事频出的斗争,此中波澜壮阔,大有可观。”可以说,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整个国际社会,都在通过自己的话语,参与、推动国际规则的形成和发展。而新形成的国际法规则又为国家提供了新的请求权内容。
六、确立国际法请求权的意义
国际社会并不存在拥有普遍管辖权的审判机构这一事实和现实,决定了国家的国际法权利不依赖于诉权或审判机构的裁决。即使接受审判机构的管辖,统一执法机制的缺乏又使审判机构判决的最终实施仍然取决于国家自己,而非外在的强制力。这符合请求权独立于诉权的实体权利特性。
国际法规定了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条约通常表现为国家承担一系列义务,表现出一定的义务导向。但从权利的请求权性质看,国际法事实上是权利导向的。由于缺乏统一的国际裁判、执法机构,影响义务履行的因素不仅仅在于条约规定了义务本身,也在于相关国家需要综合判断是否以及如何履行国际义务。权利导向这一理解则重在国家间的交涉交往,符合国家平等独立的现实和要求。除非接受方同意,一国无权为另一方设定义务。历史上存在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因为被认为违反了缔约方的意志而被废除。国内民法是权利导向,强调当事人自主和自治,诉诸诉讼或仲裁并非必然结果;国内刑法、行政法被认为是义务导向的,执法机构拥有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和权能进行执法、进行干预。国际法上的权利,从根本上无法依赖于诉权、无法依赖于外在强制措施来实现,更体现为请求权这一权利导向。
国际法上的请求权比民法请求权更独立。民法上的请求权仍然以诉权为依赖,而国际法上的请求权则是以自助为手段,并不必然、并不必须经过诉讼确权。请求权更好地体现了国家意志,也与一级规则二级规则的义务和救济区分相一致。大量的国际法条约并没有提供救济方式,与国家自助这一特点相一致。国家的独立性与国家自助相一致。民法中普遍存在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国际法中仅用于特定情况,且依赖于国家意志。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根本没有提供损害赔偿这一救济。国际法院作出的一些赔偿判决也没有得到履行。
请求权可以更好解释为什么国家履行国际法义务。国家间的交往包括但不限于基于国际法规则的交往,是否履行国际法义务是国际交往的一个考虑要素。尊严、利益等短期和长期考虑,使国际法作用的发挥不必依赖于诉讼结果。“各国领导人一般地说都是有理智的,所以在对于一个具体问题作出实际违反国际法的决定以前,不会不权衡利弊得失。有关各方可能采取报仇和报复措施。”请求权带来的压力和诱惑,足可以成为遵守国际法的理由。
行使请求权主体的实力不同,行使请求权的结果也不同。这可以更好地解释大国的作用和影响,解释大国对待诉讼的态度。诉与被诉对大国履行国际法义务并无决定性影响。请求权更多地反映出一种主动的、单方面的要求,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当事方之间的互动,并表现为一种持续性过程。由于国际条约本身的不稳定性,通过国际条约享有的权利也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
请求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间的互信与合作。不同国家之间、针对不同事项、位于不同时期的国际法,其实施效果是不同的。基于请求权来理解国际法权利、理解国际法运行机制,就能更好地理解国际社会在某些时候、某些方面表现出“无法无天”的情形。国家作为国际法的立法者、守法者、执法者和裁判者,在身份出现冲突或分离时,必然表现出权利得不到保障、义务得不到履行的状况。作为平等主体的国家相互间产生意志冲突时,请求权这一特性体现得淋漓尽致。
用请求权来观察当今世界国际组织的实践,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了联合国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的相互否决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磋商制度、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提供的最后救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面临的国家财产屏障,也更加清晰地看到了国际人权理事会来文处理制度的秘密性、国际刑事法院运行所依赖的合作前提,也让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了为何存在安理会决议而巴以冲突不能得到解决、联合国大会连续数十年要求美国结束对古巴的制裁而制裁依然如故。请求不是结果!
承认请求权及其局限性,并努力超越这一局限性,是国际社会共同的任务。请求权更多地强调了个体的独立性、平等性,较少地关注合作性和共同性。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强调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还是强调由人类组成的世界共同体,越来越面临着休戚与共、命运与共的客观现实。在这种条件下,正确的方法,不是以反对威斯特伐利亚主权独立体系为由、打着保护的旗号维持少数国家的霸权或干涉,也不是以所谓世界政府打着全球治理为名削弱主权国家的作用,而是应该在国家平等独立基础上通过合作实现共赢,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以合作共赢为宗旨的请求权才是真正实现国际法治的金光大道。
韩立余,男,山东日照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国际法。
来源:《政法论丛》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