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强 魏潇雪: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法理限制:突破与应对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70 次 更新时间:2026-01-16 23:10

进入专题: 气候变化   国家间诉讼   气候责任  

罗国强   魏潇雪  

内容提要:现有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在加强气候行动、应对气候风险方面表现乏力,气候脆弱地区的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积极寻求国际司法机构的救济。由于气候利益的复杂性、气候损失与损害司法求偿的国际法基础不足以及具体因果关系难以确证,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在诉讼管辖权成立与国家气候责任证明方面面临较大障碍。但通过相关规则完善以增强国际法院公信力,或可降低国家同意管辖的阻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诉讼管辖权的成立障碍;国际法院的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可能进一步提升国家气候司法的意愿;气候科学的发展有望为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提供突破的可能。我国仍处于绿色转型之中,未来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国际政治风险可能转移至国际司法领域,对此应构建多层次气候诉讼风险防控体系,坚持推进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气候治理机制,积极开展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参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司法程序,提高国际司法应对能力。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普芬道夫《自然法与国际法》(八卷本)翻译与研究”(22&ZD207)、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培育课题(引进人才支持)“国际法治新思维下的新时代国际争端解决”(23YJRC02ZD)的阶段性成果。

关键词:气候变化/ 国家间诉讼/ 气候责任/ 咨询意见

原文出处:《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第107-117页

作者简介:罗国强,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魏潇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气候变化是人类社会在非传统安全领域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然而,国际气候谈判进程迟缓,全球气候治理机制乏力。2025年1月27日,美国再次申请退出《巴黎协定》,全球气候治理形势更为严峻。①受气候变化影响最大、应对能力最弱的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尝试寻求国际司法救济,希望通过国际司法机构的介入推动实现气候正义。2023年3月29日,在瓦努阿图等国家倡议下,联合国大会第77届会议协商一致通过了第A/77/L.58号决议,要求国际法院就各国在气候变化方面的义务提供咨询意见。②2024年5月21日,国际海洋法法庭就气候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强调各国有义务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并加强国际合作,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③随着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受到的关注日益增加,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管辖权、气候损害的国家责任、气候司法等问题引起学界广泛讨论。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走进现实,进而对国际关系、全球气候治理等产生深刻影响。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进行系统性研究,深入分析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法理限制及突破可能,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应对之策。

一、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驱动因素

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是指主权国家之间因气候变化问题产生争端,诉请国际司法机构审理和裁决的司法活动。此类诉讼尚无实践,但具有现实需求与理论可行性,作前瞻性分析具有重大意义。

(一)欲为之主体:小岛屿发展中国家

气候变化的影响是全球性、系统性的,但各国发展阶段各异,气候代价的隐蔽性转移和气候援助的实质性不足,导致气候损害的国别和地域分布极不均衡,④直接影响各国的气候司法意愿。

首先,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受气候变化影响最大,是最有可能提起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主体。⑤在自然地理与国际政治上的双重边缘位置,使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难以通过政治途径有效影响全球气候治理和谈判进程,现有的国际制度安排与其诉求之间仍存有较大差距。部分小岛屿发展中国家转而尝试诉诸国际司法机构,希望借此明确各国的气候权利义务,寻求气候损失与损害赔偿,尤其是敦促发达国家承担减排责任、履行气候援助义务。⑥但国际法院诉讼周期较长,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需要大量科学证据和专业法律团队,这对小岛屿发展中国家而言是巨大负担。

2002年,图瓦卢等国曾以海平面上升危及岛国领土为由宣布要起诉美国和澳大利亚,后由于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因素而放弃起诉。⑦近年来,在瓦努阿图等国家的积极推动下,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相继受理了有关气候变化的咨询意见申请。2024年5月21日,国际海洋法法庭发布了咨询意见,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内回应了气候变化的国家义务等问题。在此背景下,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将气候变化问题诉诸国际司法的意愿或将增强,并可能将相关咨询意见作为起诉的支撑。

其次,发展中大国主动提起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可能性是一个动态变化的复杂问题。其一,在全球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逐渐拉大,中国、印度、巴西等新兴经济体抓住了发展机遇,处于工业化进程之中,现阶段碳排放量较大,但历史排放较小,同样受到发达国家长期高排放的影响。其二,发展中大国与发达国家等潜在被告国的经济依存度较高,经济关系与地缘政治的考量可能影响其是否提起、参与气候变化诉讼的决策。其三,发展中大国出于国际形象与气候领导力的塑造、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求,可能通过参与气候变化诉讼,推动国际气候治理机制的改革,为本国绿色产业的发展创造更有利的国际环境。综上,虽然目前发展中大国主动向国际法院提起气候变化诉讼的可能性不高,但存在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共同提起诉讼的可能,为小岛屿国家提供人力、资金等资源支持。但当前高排放可能使发展中大国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面临反诉风险。随着发展中大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话语权的提升,其立场可能更加复杂。

最后,就发达国家而言,负有气候变化历史责任的发达国家属于碳排放既得利益群体,受气候变化影响相对小,应对气候变化能力较强,可以凭借自身政治经济实力对国际气候谈判和全球气候治理产生输出性影响,满足自身利益诉求。⑧所以发达国家起诉的现实需求较低,以免诸多不确定因素打破现有情势的可控性或国家间关系的相对稳定状态,但存在被诉的可能。

(二)可为之平台:国际法院

气候变化具有牵连性、长期性及多中心化的特征,国家间气候变化争端解决适合由全球性国际司法机构处理。其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和WTO上诉机构可处理气候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国际贸易等交叉领域的争端解决。但WTO上诉机构深陷停摆与改革困局,暂时难以有效发挥国家间争端解决的职能。国际海洋法法庭目前更多是在船舶释放、临时措施方面发挥作用,仍然具有一定局限性。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为国际法院处理各项国际事务提供了有力的“背书”。⑨一方面,国际法院可以受理国际法所有不同子领域或跨领域的国家间争端,管辖的主体和争议范围更加广泛。⑩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气候条约倡导当事国采用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其中包括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另一方面,目前国际气候条约大多是在联合国主导下缔结的,在国际法院的司法活动可以更加直接而广泛地影响多边气候谈判、国家气候义务厘定和气候损失损害问题的推进。(11)因此,国际法院为主权国家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气候争议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平台,可能成为气候变化领域的新兴竞技场。(12)

二、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法理限制

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在理论上具有发生的可能性,但在推进过程中会面临较大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障碍:诉讼管辖权难以成立,国家的气候责任难以界定。

(一)诉讼管辖权难以成立

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成立有四种方式:强制管辖、协定管辖、特别协议管辖和延迟同意管辖。(13)诉讼管辖权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国家是否同意将气候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否则裁决的正当性也会受到较大质疑。(14)于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而言,上述四种管辖权的成立路径都颇具不确定性。

第一,强制管辖权可适用范围过窄,任择条款的低利用率难以有效对接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现实需求。截至2024年,仅有38%的联合国会员(74个)国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但其中有78%的国家(58个)作出保留,大多将领土主权、海洋划界、索赔等与国家利益高度关联的争端类型从国际法院的管辖中剔除,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更是直接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任何争议划入保留范围。(15)此外,部分保留条款的措辞具有弹性解释空间,且国家有权更改和撤销保留事项。针对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争议与索赔,国家可能通过对现有保留条款的解释、修改来排除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据统计,1946—2005年间共93起案件被交由国际法院审理,基于强制管辖权而提起的案件数量为33件,任择条款的利用率约为35%。(16)因此,在任择条款低利用率的情况下,经过保留条款的又一层筛选,强制管辖权的可适用范围进一步收缩,借此通道提起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

第二,协定管辖具有可行性,但国际法院在国际条约中往往被排除选择或不被优先选择。国家就争端解决条款的选择偏好源于以下原因。其一,不同国际司法机构具有专业性差异,各国倾向于选择具有特定领域专业知识的争端解决机构。例如,非专门环境类条约中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争端大多发生在国际经济领域,一般约定仲裁或由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较少诉诸国际法院。(17)其二,国际法院审理周期较长,司法成本较高、效率较低,各国更倾向于选择其他高效便利的争端解决方式。其三,国际法院判决难以弥合各国公正性预期的深层分歧。发展中国家担心国际法院的组成结构和决策机制可能偏向于维护既有的国际权力格局,发达国家则顾虑国际法院判决可能带来的巨大经济和政治成本。这直接影响了各国对国际法院管辖条款的接受意愿。《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和《巴黎协定》的缔约国中只有荷兰等极少数国家接受国际法院处理相关争端。其四,与《京都议定书》设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承诺目标不同,《巴黎协定》强调共识建设,这种制度设计实质上压缩了司法审查的规范性空间,更多依赖于政治协商和技术合作。故第二种路径面临难以适用的制度困境。

第三种和第四种方式均是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同意由国际法院审理和裁决,属于事后同意而成立的管辖。国家在决定是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时,往往权衡国家利益、争端性质、历史因素、科学与证据、胜诉或败诉的概率及其影响等诸多因素。由于气候利益的复杂性以及国家主权等多重因素的考虑,发达国家一般不愿失去对争端解决的主动权和控制权,进而将国家利益置于不确定的诉讼风险之中,所以不太可能同意由国际法院对本国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和认定。(18)因此,经由这两路径成立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可能性也较小。

(二)国际法律责任难以证立

UNFCCC序言表明缔约方对气候损害与责任问题已有所认识。然而由于国际气候条约的权利义务规则不具体、责任机制不完善,气候损失与损害的司法求偿缺乏坚实的国际法基础,加之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体多重、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如何界定和量化国家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存在较大障碍。

1.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

传统的国家责任是指一国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义务,需承担终止不法行为、赔偿等责任。除特定类型的国家责任有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大部分国家责任问题由习惯国际法规范和调整。作为习惯国际法的体现,《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明确了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归因要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根据国际法可以归因于某国家;二是违法要件,该国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国际条约或习惯国际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19)由此可见,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属于国际法次级规则的范畴,国家义务主要源于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

就气候变化问题而言,首先,国家责任的违法要件无法满足。国际气候条约关注如何协调各国加强气候行动与国际合作,条文设计体现出非惩罚性、非对抗性的特征,既没有包含具体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也没有包含处理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后果的次级规则,无法为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国家责任和赔偿问题提供依据。UNFCCC主要规定了全球控温减排的政治目标、基本原则等“软性”条款,原则性、框架性较强,并未包含具体减排指标的“硬性”义务。(20)《京都议定书》按国别量化了不同国家的减排义务,但其仍无意与气候损害责任挂钩,未能实现承诺期内减排指标的法律后果仅是扣减该国下一个承诺期的排放配额。然而发达国家认为其承担的减排义务超出工业时代积累的责任限度,影响其国家利益,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退出使得《京都议定书》在现实中难以形成法律拘束力。《巴黎协定》在气候损失损害已然发生的情况下过于侧重减缓领域,在适应领域偏好使用“理解、行动和支持”等义务性较弱的用语表达,规则设置上结构失衡;诸如国家自主贡献、资金技术支持等实体性义务方面,倾向于设置任意性规则;并搭配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定期盘点和监督履约机制而非法律责任作为违反上述义务的后果,刚性约束不足。(21)

习惯国际法中的禁止损害规则同样无法成为国家间气候司法求偿的义务来源。该规则以“应有的注意”为标准,通过评估采取行动或预防措施的机会、损害的可预见性以及采取行动或预防措施的相称性这三个要素,判断一国行为是否违反该习惯国际法义务。(22)然而,禁止损害规则课以各国的是绝对的不损害结果义务还是预防跨境环境损害的行为义务尚存争议。(23)若将其认定为结果义务,则与现有国际气候条约以预防为主的行为义务和总体基调相冲突。但若将其认定为行为义务,就需要在各国采取措施以应对气候变化基本达成共识。在相继开展气候行动的情况下,又会面临预防措施相称性的判断难题,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和操作规则为每个国家划定合法与违法排放的界限。

其次,国家责任的归因要件难以证立。在国际法层面,国家机关、行使政府权力、受政府支配的行为才属于国家行为。(24)因此,境内私主体的自主碳排放行为不能被视为国家行为,要求国家为其境内所有行为体造成跨境环境损害的行为买单是不合理且不现实的。(25)但各个国家的碳排放无疑是其境内无数私主体碳排放行为的叠加,所以国家责任语境下的国家行为更多是对国家就气候变化和碳排放是否消极放任、不作为的判断。(26)自UNFCCC通过以来,各国逐渐开展气候治理行动,出台相关政策、法律。然而,各国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这一现实情况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允许各国的气候治理行动存在节奏差异。因此若将这一时期某个国家的碳排放政策、法律等国家行为定性为消极放任、不作为,不足以应对气候变化并对他国造成气候损失与损害,可能产生较大争议,需要负担较大的证明义务。

2.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际损害责任

随着科技发展,国家所进行的工业生产、区域开发、资源利用等活动是经济社会发展之必要,并非国际法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生态环境、财产或人身造成跨境损害。由此催生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际责任,即国际损害责任,促使国家在进行国际法未禁止的活动时予以预防跨境损害方面更高的注意,若对其他国家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则需承担法律责任。故而,国际损害责任成立的关键在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

该责任形态符合联合国宣言、相关国际条约等实在国际法的要求,并体现了自然法中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损害他人财产的古老原则。(27)环境领域的国际条约虽未明确规定国际损害责任,但存在相关国际习惯和司法实践,各国均认识到跨境环境损害可能导致国家承担国际损害责任。(28)具体到气候变化问题,国际法并不禁止一般性的温室气体排放,只管制排放结果。(29)但特定国家排放行为与特定气候损失损害结果之间的近因缺失,(30)国际损害责任的确立面临较大的因果关系障碍。

一方面,科学层面的事实因果关系难以确定。首先,由于多种温室气体相互作用、不同排放源的叠加以及气候系统的复杂性,气候变化成因是十分复杂的,温室气体排放是原因之一。其次,温室气体排放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极端天气、人身健康和财产受损,气候损失与损害可能是由同时存在的多个原因造成的。再次,每个国家既是温室气体排放主体又是受害主体,尚无权威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某一国家受到的具体损害可以归因于另一国家的排放行为。(31)最后,发达国家在早期工业化进程中的大量历史性排放已经在大气中累积,对全球气候产生了深远影响,温室气体排放的时空差异、全球产业链布局中隐性的排放转移等因素增加了因果关系的识别和证明难度。

另一方面,法律层面因果关系存在认定困境。法律因其规范性而含有道德要求,因此相较于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融入了伦理性和经验性的判断,涉及法律政策、公平正义等多方面的考量。作为一种严格责任,国际损害责任尝试在尊重行为国领土主权与补偿受害国受损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从国际法院历年来在国际环境争端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可以观察到三个重要的发展趋势:证据要求从早期严格逐步向更加灵活但仍然严谨的认定标准演进,时间考量从单纯回顾性损害向包含预防性义务的前瞻性扩展,以及责任分配从寻求单一直接原因向承认多因素共同作用的转变。(32)但面对气候变化问题时仍显现出根本性的适用困境。首先,原因力判断标准缺失。何种程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才能构成对特定气候损害的近因,缺乏明确的量化依据。其次,时空维度的复杂性。例如,气候损害可预见性的判断,历史累积排放与当前排放的责任分担,排放主体与责任主体的错位等问题,这些似乎超越了现有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框架的处理能力。

三、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突破可能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合约》签订至今,国家间关系由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演变,法治成为推进全球治理、促进国际公正的有效方式。(33)国家倾向于通过国际法表达诉求、以法律手段解决国家间争端,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化程度呈上升趋势。(34)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具备一定的现实基础。

(一)规则完善或可降低国家同意管辖的阻力

无论是通过强制管辖权,还是经由条约或当事国事后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成立需基于国家同意。因此,若能有效提高国际法院的运行效率、执行效果,增强国际法院的吸引力和公信力,可提升各国将气候争端交由国际法院解决的意愿,降低同意管辖的阻力。

首先,提高国际法院的法官代表性。迄今为止,国际法院共有115位法官。(35)从法官的选任情况可以发现,与小国相比,大国或较富裕国家更有可能获得法官名额。(36)大国的支持与合作对国际法院的发展和地位的提高不可或缺,但是法官选任过度政治化、代表性不足,难免引发国家对国际法院司法公正的顾虑。(37)通过优化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任标准和方式,例如地域分配更加均衡、提升女性法官比例、注重选拔具有跨学科背景的法官,使国际法院在处理气候争议时可以更加充分地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平衡不同法系、地域、国家的利益需求。

其次,优化强制管辖权相关规则设计。诸如“国家自主解释保留条款的覆盖范围”等属于过分的保留,会极大限制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作用空间,对此,国际法院应根据一般国际法和条约法对保留范围进行审查和判断,防止滥用保留条款。(38)换言之,国际法院应对保留的边界进行合理限制,并通过对国际法院的运作机制、程序规则、审理方式等进行宣传和讲解,降低国家的心理阻力,动员各国减少非必要的保留事项。

最后,完善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机制。国际法院判决的有效执行,既系于国家内在的认可与接受,亦需外在强制性规则的约束与保障。(39)一方面,促进国际法院与当事国对话协商,妥善照顾各方合理关切,缓解判决执行与国家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提高国家对判决的接受和执行程度。另一方面,设立对判决执行的跟踪、监督机制,对于拒不履行判决的被告国,联合国安理会应严格按照国际法规则及时采取行动。同时,可以通过明确表决规避义务的适用范围完善滥用否决权的评价与问责机制,减少、避免常任理事国滥用否决权阻碍判决执行的情况发生。

(二)咨询意见或将提升国家气候司法的意愿

基于瓦努阿图等国家的倡议以及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要求,国际法院将就气候变化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虽然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拘束力,不直接介入和处理特定的国际争端,但会对嗣后国家实践、国际条约的解释适用以及国际法律秩序的建构产生深远影响。(40)

“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是气候问题首次进入国际法院的审理范围,引起了国家、国际组织等多元主体的广泛关注和参与。不同类型的国家和利益集团对此态度不一,在能源转型、气候义务的性质与内容等问题上的主张存有较大差异。不管是出于勤勉履行咨询职能的需要,还是回应气候脆弱国家的诉求,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会对国际气候条约、习惯国际法中的一般原则和规范进行系统性的解释与说明,帮助构建更清晰的国家气候义务框架。例如,UNFCCC确立了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有学者认为该公约第2条具有一定的解释空间,可以根据气候科学、条约目的等对防止对气候系统造成危险干扰的行为义务进行解释,从而赋予该公约以现实中的可操作性。(41)

此外,在现有国际气候条约以行为义务为主、非惩罚性的条文内容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难以就气候损失与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等问题给出确切、完整的答案,可尝试从国际舆论、国家信誉层面阐释国家违反气候义务的后果,指出国家应停止违反气候义务的行为。

于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而言,首先,国际法院咨询意见会产生“准司法造法”效应,(42)使其具备了类似先例的指导意义。(43)国际法院对国家气候义务及法律后果的阐释,能够帮助构建更为清晰的国家是否违反国际法义务的判定框架。这或将为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提起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提供切入口,有助于国际法院作出宣告性判决,在气候司法方面有所迈进。其次,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将形塑气候变化国际法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基本方向,可能为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提供正式法源支撑。(44)国际法院战略性的规范阐释和司法声明可能预示其未来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司法政策与态度,从而推动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案件的受理与推进,刺激国家积极参与气候治理多边进程,促进气候损失与损害的华沙国际机制、履约问责机制等国际法规范的完善。最后,国际法院若能就气候变化问题作出普遍认可的、高质量的咨询意见,一方面或将进一步提升国际社会通过国际司法机构实现气候正义的意愿,另一方面可能鼓励和引领更多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咨询意见的作出。

但气候变化咨询意见的潜在风险同样不容忽视。不同利益集团对咨询意见内容的选择性接受和差异化解读,可能进一步固化其在多边气候谈判中的既有立场,压缩国际合作空间。这种情况下,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可能成为各国在气候责任分配上相互推诿的新工具,削弱全球气候治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

(三)气候科学或可减少因果关系的证明障碍

温室气体排放行为、气候变化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是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归责的关键。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不能依靠规则设计来解决,只能诉诸气候科学的发展和因果关系法理的革新。(45)而无论采用何种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以降低证明难度,都需要气候科学首先帮助明确事实因果关系,进而才有可能识别近因和归责。

近年来,气候科学研究陆续开展,在气候变化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工具价值:其一,证明气候损失损害的实际存在及其属人性,帮助确立原告的诉讼资格;其二,查明温室气体排放行为、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经由法官解释和法律适用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判断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海牙地区法院在审理“荷兰地球之友诉壳牌公司案”时援引了IPCC第五次评估报告以及《全球升温1.5℃特别报告》,证明人为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气候变化之间的整体因果关系,模糊处理或放宽对具体因果关系的认定。(46)

随着气候科学的快速发展,气候数据缺口将进一步缩减,有望较为接近地证明近因,评估特定主体排放行为对气候损失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有学者将气候相关的多个数据集与不同复杂程度的气候模型相结合,建构“碳—气候”模型(carbon-climate model)进行定量分析,不仅能核算单个国家历史累积排放所造成的损失程度,还能量化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并直观展示了由美国温室气体排放引起变暖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空间格局。(47)2023年,IPCC在第59届会议中选举产生了新—轮评估周期主席团和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特设工作组(TFI),(48)后续报告可能纳入可信任的最新气候科学研究,方便采信权威科学结论。此外,可以考虑采用“实质贡献说”“概率因果关系”等因果关系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证明难度。(49)如此,法律与科学的深度协同或可破解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局。

但气候科学在司法中的运用也具有局限性。一方面,气候科学可能因与利益攸关方合作、研究领域单一、关注变量不同等因素而存在客观性不足的隐忧。(50)另一方面,气候科学应用于诉讼中还需经法院选择、解释,这一裁量过程不可避免会带有法官个人的道德考量和价值判断,可能引发对司法公正性、专业性的指摘。因此,国际法院应当谨慎采信科学证据,鉴别气候变化与不同类型损失损害的因果关系,严格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和推理方法,避免僭越法律创造的边界。

四、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中国对策

作为UNFCCC和《巴黎协定》的缔约方,我国充分认识到气候治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履行条约义务,提出“2030年前碳达峰、2060年前碳中和”。然而,我国当前碳排放总量较大,仍处于低碳经济转型之中,未来在气候变化方面的国际政治风险可能转移至国际司法领域。为防止其他国家将气候变化诉讼作为工具干涉我国“双碳”战略的自主实施,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部署应对策略。

(一)构建多层次气候诉讼风险防控体系

1.坚持推进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气候治理机制

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动因在于当前的国际气候治理机制未能及时、有效回应气候脆弱地区国家的诉求,问题本质在于发展权和环境权的冲突与平衡。而诉讼带有对抗性的属性,可能加剧不同利益阵营之间的对立与分歧,而能拖沓气候谈判进程。(51)因此,期待以司法和个案形成普遍性的全球规范是不太现实的,全球气候治理的主渠道仍应是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气候谈判。

面对气候问题司法化趋势,中国亟须从诉讼风险防控角度出发,调整和完善多边气候治理的参与及引领策略。当前全球气候格局已超越传统的南北对立模式:发达国家的单边主义措施、气候资金承诺的履约困境,以及发展中国家内部利益的日益分化,共同形塑了更为复杂的谈判态势。在此背景下,我国应坚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谈判过程中主动协调各方立场,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和引领气候变化国际法规范的细化,推进气候多边主义。首先,在技术层面,通过定期的专家对话,就气候科学、技术标准等专业问题与各国建立共识基础。其次,在政策层面,利用既有的双边和多边关系网络,在重大气候议题进入正式谈判前进行充分的预协商,识别各方核心关切和可能的妥协空间。再次,在规范层面,推进“损失与损害基金”运作细节和资金分配等具体问题的谈判。最后,在争议解决层面,推动在UNFCCC体系内建立气候争议预防与调解机制,将潜在的国家间分歧纳入制度化解决轨道。

2.积极开展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合作

中国既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当前碳排放总量较大的国家,通过差异化的国际气候合作策略,既可以为引领全球气候治理营造良好环境,又能够减少气候争议,避免潜在的诉讼风险。

一方面,与发达国家的气候合作应聚焦技术互补和市场对接,增加气候政策的沟通,提高协调的灵活性。对于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等气候单边主义行为,我国可以采取多维度战略。在国际层面,坚持多边主义,加强与欧盟等主要国家和地区在环境合作机制、经贸规则等方面的协调,推动消除对气候友好型产品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52)同时,深化与非政府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填补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制度性权力空白。在国内层面,加快低碳转型,建立透明、可信的碳排放监测和报告体系,形成绿色产业竞争优势,以减排数据透明与经贸规则博弈对冲单边主义。

另一方面,应重视与小岛屿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加强对话与交流,帮助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我国可以在“基础四国+”机制、绿色“一带一路”“南南合作”等框架下继续深化与发展中国家的气候合作,主动提供与国情相符的国际气候援助。例如,以“中国—太平洋岛国气候变化合作中心”为平台,为包括太平洋岛国在内的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低碳技术、能源转型、人才培训等方面的援助,共享气候智慧型农业等实践经验。(53)

(二)增强国际司法的应对能力

1.更深度参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司法程序并在争端解决中发挥关键作用

我国正从全球环境治理的参与者转变为引领者,(54)而迈向全球气候治理的核心、增强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需转变以往对国际司法的拒斥心态,更多参与到国际司法机制中,在参与过程中渗透中国影响。(55)对于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我国已向国际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我国应持续关注并更深度参与国际法院“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后续程序,重视咨询意见的影响力,拓展对国际气候条约解释、适用的研究,提高国际法运用能力,表达中国立场和关切。

例如建议国际法院审慎行使管辖权,出于对国际法建设性模糊的存在必要及咨询意见权威性的考量,发表咨询意见应避免任意解释、过度解释和越权“立法”,(56)避免创设具有争议的新型气候权利;指出应区分国际法上的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注意国际气候条约下的国家义务性质、责任承担方式等与《国际海洋法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条约兼容与衔接的问题。此外,我国应积极参与后续遵约履约机制、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制定与完善,合理利用保留条款规避部分诉讼风险,提倡协商、调解等多元争端解决方式;对于其他国家发生的气候争端,适时发挥大国协调作用,以第三方斡旋等方式促进争端双方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对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司法程序进行解读、宣传,帮助塑造国际社会行为体的公共价值观和规范性预期,促进形成更加平衡和理性的国际舆论环境。

2.逐步提升参与和应对国际司法程序的能力并引领该程序发挥更大作用

首先,加强气候科学研究和证据收集,提升我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科学论述的证明力。具体而言,我国可以整合中国科学院、气象局、生态环境部等机构资源,加强与IPCC、联合国环境署等国际组织的合作,重点研究气候变化的损害评估方法、减排效果量化等关键科学问题,确保科学研究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增强中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观点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其次,制定气候变化诉讼应对预案。若出现以中国为被告的气候变化诉讼,无论是正式应诉还是阐明不具有管辖权等事宜,都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应对,善用司法和外交手段,坚持底线思维和国家同意原则,有理有据地阐明我国观点,避免形成中国不接受、不认同国际法的负面形象。

最后,建立分层次、多渠道的国际法治人才培养体系,为我国参与国际司法活动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我国急需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精通国际法、能够参与国际法实务的高素质涉外法治人才,可以积极与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国际司法机构对接开展学术访问与交流活动,选派法官、学者进行学习,深度了解国际司法的理念、流程与规则,推动中国法官在国际司法机构的任职。

注释:

①联合国:《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将在2026年1月正式生效》,2025-01-28,http://gffgga3255ab860c247b0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zh/story/2025/01/1135591,2025-02-11。

②联合国:《请求国际法院就国家在气候变化方面的义务提供咨询意见》,2023-03-29,http://gffgga3255ab860c247b0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zh/story/2023/03/1116637,2024-10-20。

③ITLOS,"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2024,http://gffgged387769b0fb455c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31/Advisory_Opinion/C31_Adv_Op_21.05.2024_corr.pdf.(Accessed 10/03/2025).

④鲁明川、李育松:《气候正义的政治经济学论析》,《中州学刊》2023年第9期。

⑤A.Strauss,"Climate Change Litigation:Opening the Door to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n W.C.G.Burns & H.M.Osofsky(eds.),Adjudicating Climate Change:State,National,and International Approach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pp.334-356.

⑥S.Robinson & D.Carlson,"A just alternative to litigation:Applying restorative justice to climate-related loss and damage",Third World Quarterly,Vol.42,No.6,2021 pp.1384-1395.

⑦中国气候变化信息网:《图瓦卢要打国际官司》,2002-09-20,http://gffgg89da60a96f524d0c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Detail.aspx?newsId=19402,2024-10-28。

⑧I.Hadjiyianni,"The European Union as a Global Regulatory Power",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41,No.1,2021,pp.243-264.

⑨B.Fassbender,"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as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36,No.3,1998,pp.529-620.

⑩P-M.Dupuy,"The Danger of Fragmentation or Unif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Vol.31,No.4,1999,pp.791-807.

(11)See V.Lowe,"The Function of Litigation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61,No.1,2012,pp.209-221.

(12)P.Sands,"Climate Change and the Rule of Law:Adjudicating the Future in International Law",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Vol.28,No.1,2016,pp.20-21.

(13)[日]杉原高岭:《国际司法裁判制度》,王志安、易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01—110页。

(14)张乃根:《试析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先决程序规则》,《国际法学刊》2021年第2期。

(15)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Declarations recognizing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s compulsory",http://gffggcae4f34f0f5a43e7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index.php/declarations(Accessed26/10/2024).

(16)刘芳雄:《国际法治与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求索》2006年第5期。

(17)H.Asmelash,"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as a forum for climate litigation?",Review of European,Comparative &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Vol.32,No.2,2023,pp.2-19.

(18)K.Wier,"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s It Time for a Change",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No.1,1985,pp.171-191.

(19)K.B.Hoffman,"State Responsibi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ransboundary Pollution Injurie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25,No.3,1976,pp.509-542.

(20)[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23页。

(21)A.Buser,"National climate litigation and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6,No.3,2023,pp.593-615.

(22)R.Pisillo-Mazzeschi,"The Due Diligence Rule and the Na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5,1992,pp.36-42.

(23)李伟芳:《跨境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法思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

(24)I.Brownlie,System of the Law of Nations:State Responsibility(Part I),Oxford:Clarendon Press,1983,pp.78-80.

(25)H.Xue,Transboundary Damage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78-80.

(26)龚宇:《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虚幻或现实》,《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27)王曦:《论“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28)罗国强:《新冠肺炎疫情国际法律责任辨析》,《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3期。

(29)边永民:《气候变化所致损失和损害的国家责任》,《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30)罗国强:《新冠疫情“法律战”关键点分析——从宏观国际法的角度》,《国际论坛》2021年第2期。

(31)彭峰、樊力源:《科学知识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的运用及其局限——以美欧为参照》,《理论月刊》2023年第7期。

(32)See "Trail Smelter Arbitral Tribunal Decision",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5,No.4,1941,pp.684-736; 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Costa Rica v.Nicaragua),Compensation,Judgment,I.C.J.Reports 2018,p.15,paras.32-35; Gabcíkovo-Nagymaros Project(Hungary/Slovakia),Judgment,I.C.J.Reports 1997,p.7,para.140.

(33)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34)K.J.Alter,"The Evolving International Judiciary",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Vol.7,2011,pp.387-415; K.J.Alter,E.M.Hafner-Burton & L.R.Helfer,"Theorizing the Judici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Vol.63,No.3,2019,pp.449-459.

(35)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Members of the Court past and present",http://gffggadb3169d2cb145d4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all-members(Accessed 21/10/2024).

(36)E.A.Posner & M.F.P.de Figueiredo,"Is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Biased?",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34,No.2,2005,pp.603-604; E.A.Posner & J.C.Yoo,"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International Tribunals",California Law Review,Vol.93,No.1,2005,pp.1-74.

(37)[日]杉原高岭:《国际司法裁判制度》,第44—54页。

(38)江国青、杨慧芳:《联合国改革背景下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外交评论》2012年第2期。

(39)何志鹏、赵健舟:《否决权、回避义务与利益平衡——安理会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分析》,《国际法研究》2022第5期。

(40)罗国强、于敏娜:《国际法庭咨询管辖权的扩张倾向与中国策略》,《学术界》2019年第10期。

(41)C.Voigt,"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Climate Change Damages",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7,No.1 and 2,2008,p.5.

(42)王淑敏、何悦涵:《国际法院对于民族自决权问题的咨询意见法理分析及实证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4期。

(43)M.Wewerinke-Singh,"The Rising Tide of Rights:Addressing Climate Loss and Damage through Rights-Based Litigation",Trans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Vol.12,No.3,2023,pp.558-559.

(44)Y.Shany,"No Longer a Weak Department of Power? Reflections on the Emergence of a New International Judiciary",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0,No.1,2009,pp.73-91.

(45)谢鸿飞:《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障碍》,《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46)Milieudefensie et al.v.Royal Dutch Shell plc.,No.ECLI:NL,RBDHA:2021:5339(The Hague District Court 2021).

(47)C.W.Callahan & J.S.Mankin,"National attribution of historical climate damages",Climatic Change,Vol.172,No.40,2022,pp.1-19.

(48)IPCC,"Elections",http://gffgg4a4522202e1c4e3d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about/ar7-elections/(Accessed 23/10/2024).

(49)高利红:《气候损害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清华法学》2024年第6期。

(50)M.Burger,J.Wentz & R.Horton,"The Law and Science of Climate Change Attribution",Columbi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Vol.45,No.1,2020,http://gffgg277d0919da9c4fc8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10.7916/cjel.v45i1.4730.

(51)B.Mayer & H.van Asselt,"The rise of international climate litigation",Review of European,Comparative &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Vol.32,No.2,2023,pp.175-184.

(52)陈红彦:《碳中和目标下全球气候治理的竞争转向与中国对策》,《法商研究》2023年第3期。

(53)中国一带一路网:《应对气候变化南南合作中国在行动》,2024-11-16,http://gffgg8fbdffc9439b4ec2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p/0CT6BJVF.html,2024-12-15。

(54)新华网:《习近平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2023-07-18,http://gffgg0ead60baa4c44786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article/40038459,2024-11-28。

(55)何志鹏:《国际司法的中国立场》,《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

(56)孙雪妍:《气候司法法理功能的再思考》,《清华法学》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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