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佩蒂特的《论国家》对英美传统的国家理论有重大突破。首先,他从政治现实主义的视角提出“功能适当的国家”的概念,既摆脱了政治道德主义的桎梏,又明确拒绝了威权主义和专制主义。其次,他对国家性质的分析具有创造性。他摒弃了在英美政治理论传统中长期占主导地位的多元主义国家观,并以法团化行为者界定国家的性质,重申了主权观念在国家理论中的重要地位。最后,佩蒂特在强调主权重要性的同时并未像传统主权主义者那样得出绝对主义结论。他继承了传统共和主义的混合政体学说,强调以分权制衡制度平衡主权的统一性。特别是,他关于激进分权国家和温和分权国家的区分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家;政治现实主义;法团行为者;混合政体;激进分权;温和分权
著名政治理论家菲利普·佩蒂特于2023年3月出版了备受期待的《论国家》。的确,在该书尚未付梓之前,赞誉之辞已见诸政治学的杂志和网站:“佩蒂特作为世界上最伟大的政治哲学家之一,这部权威性、标志性的著作每一页都贡献了清晰与智慧。”“在这部宏大的著作中,佩蒂特对我们时代的贡献丝毫不亚于霍布斯对其时代的贡献:即以严谨且系统的方式展示了国家的性质。”
《论国家》是近年来罕见的颇具创新性的国家问题论著。自罗尔斯的《正义论》以来,西方政治哲学一直在罗尔斯的阴影下徘徊,似乎只有正义问题才是政治哲学应该关注的问题。而国家这一政治的核心问题却被忽视。佩蒂特的著作是多年来第一部从政治哲学角度重新关注国家问题的著作。该著作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探讨国家的职能、性质、理想结构以及重大政策目标,不仅与近几十年来英美政治哲学全然忽视国家问题的传统决裂,而且与传统的自由主义多元主义国家观念分道扬镳,从而创立了一套既具理论意义也具现实意义的国家理论。在这个意义上,一些评论家称之为堪与霍布斯媲美的国家理论,尽管只是一种溢美之词,但也不无道理。
一、国家的起源与功能
本书开篇颇具特色。作者以一种具有谱系学(genealogy)特征的思想实验探讨国家的起源与功能。该实验首先以所谓“反事实模式”(counterfactual model)设想如果没有国家、甚至没有习俗、规范和法律人类会处于何种状况,其目的是探讨国家是否可能在这种状况下兴起,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理解国家的作用和功能。
谱系学的方法常常在哲学领域应用,也有经济学家用此方法探究货币的起源与功能。佩蒂特借鉴了哈特(H.L.A. Hart)关于法律谱系学的研究,首先预设了一个前政治的社会。在该社会,人们处于相对理性、既关注自身利益又互相依赖的状况。为了克服生存中的不便,毋需相互同意的社会契约,人们之间便会自发形成一定的惯例(conventions),继而形成大家共同认可的规则(regularities)或规范(norms)。更进一步,为了克服规则或规范的不确定性,便会产生法律。而为了更清晰地制定与执行法律,国家应运而生。
关于国家的概念,作者大致沿袭了韦伯以来的传统,强调国家的强制性、领土特征以及由一个统治者或统治群体对其居民行使权力。
作者关注的重点是如何界定国家的适当功能,这一点不难理解。从理论的角度看,关于国家功能的界定是政治哲学国家理论的核心问题。作者声称其理论是现实主义的。这种现实主义有双重含义:其一是历史现实主义,认定国家在可见的将来会一直存在;其二是规范意义上的现实主义,认为国家不必像罗尔斯以来的政治哲学家所坚持的那样,必须满足某种道德理想的要求,如正义的要求,但强调国家必须满足政治理想的要求。
佩蒂特的现实主义国家观受到政治哲学家威廉斯(Bernard Williams)的启迪。威廉斯是将政治现实主义重新带回学术聚光灯下的重要思想家。他向罗尔斯以来占主导地位的西方政治哲学倾向提出挑战。他区分了两种政治理论模式,其一是政治道德主义,其二是政治现实主义。前者将道德置于政治之上,强调以道德原则作为衡量政治合法性的标准。这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有十分明确的表达。而对于政治现实主义而言,首要的政治问题不是某一政治制度或政策是否符合正义原则,而是一个霍布斯问题,即如何从无序或动乱中创建秩序。诚然,假如没有任何道德考量,构建政治秩序并非难事,利用政治权力强迫被统治者服从即可。但若如此,被统治者就会失去自由,甚至处于更悲惨的境况。在这种情况下,被统治者就会质疑国家提供保护的性质以及被统治者付出的代价。为了防止政治现实主义堕落为威权主义,威廉斯提出“基本合法性要求”(Basic Legitimation Demand)的概念。他强调,尽管国家权力也许不必完全符合正义或自由民主的标准,但国家的统治者必须向他们统治的对象提供一个合法化叙事,用威廉斯的话来说,要能够“具有说服力”(make sense)。威廉斯以这种方式既将自己的理论与政治道德主义区别开来,又避免滑入绝对主义、威权主义的泥淖。
佩蒂特沿袭以威廉斯为代表的政治现实主义。他曾在一篇题为“国家与正义”的文章中专门阐述了现实主义国家概念和罗尔斯道德主义国家概念的区别。他强调国家不必满足诸如正义等道德标准,但必须满足政治标准,即国家必须满足“最低合法性要求”(minimally legitimate)。这种要求的核心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决策制定者和决策受众之间保持权力大致均衡。统治者的权力不应太大以至于可以无视被统治者的利益。同时,统治者的权力也不应过小以至于被统治者之间出现混乱与冲突。在佩蒂特看来,这一要求对于国家而言并非难事。它并不要求包容性民主,并不要求相当程度的公民权,甚至并不要求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权力平等。惟其如此,在历史上和现实中,不少国家均可满足这一要求。
沿着这一思路,佩蒂特提出“功能适当的国家”的概念。这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概念。佩蒂特比较了三类不同的国家概念:第一种是仅仅与“权力”相联系的国家概念,在这种概念框架下,专制政权也可以被视作一个适当的国家。第二种是符合道德理想的国家概念,它要求国家满足正义等更高的标准。第三种是“功能适当的国家”。它是以法律为依据(nomothetic)的国家,其目的是为公民提供安全保障。它不同于绝对主义国家,能够为人民提供集体性的制衡权力。它并不排斥正义的观念,但它是一种现实主义的国家概念,它只关注国家的基本功能,至于国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广义的正义,那是另一个范畴的问题。
与功能适当的国家相反,功能失调的国家包括:统治者权力太大从而可以残忍地压迫被统治者;或者,权力太小而无法实现有效的控制。这样的国家不应被称作国家。“如果它们仍然可以被称作国家的话,那也只能相当于无法输出血液的心脏也可以被称作心脏”。
基于这种标准,作者认为专制政权不配国家的名称。这类政权往往会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临时且专断的决定;它随意违背或践踏法律,它的诸多法律明显不利于公民的利益,故而不被公民接受。在任何这种情况下,它都无法提供适当法律制度所能提供的利益。
作者关于适当国家职能的讨论应该说既凸显了现实主义的原则,又避免滑向专制主义的泥淖,丰富了自威廉姆斯以来的政治现实主义国家理论,对从政治哲学角度思考国家职能问题作出了有价值的贡献。
不过,作者的主要贡献不在于关于国家起源与职能的理论,而在于关于如何实现国家职能的创新性分析。他用两章的篇幅讨论了何种国家形式可能最好地实现国家的适当职能。第二章集中讨论国家的性质,阐发了在英美国家理论中长期缺失的主权主义观点,第三章又试图承袭传统的共和主义混合政体理论与分权理论,强调对绝对主权的限制。这两章结合在一起,有力地论证了为使国家职能得以恰当履行,两方面的结构特征是需要的:第一,国家应该是完全法团化的行为者(Corporate agency);第二,国家须实现一定程度的分权,从而使国家机构的行为受到制约均衡。这些理论构成一整套完整的关于国家性质与结构的理论,是对英美国家理论传统的重大贡献。
二、国家的性质:国家作为
法团行为者
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探讨国家问题,必须厘清国家的性质。关于国家的性质,佩蒂特强调,为了实现国家的适当功能,国家作为政治体(polity)应该是一个法团行为者(corporate agency),一个以公民名义运行的有效而单一的行为者。
将国家界定为一个有效而单一的法团行为者,这在当代英语政治哲学传统中并不常见。为了阐释这一观点,作者展开了一场颇为复杂的智识旅行。展示这一旅行的细节会使我们的讨论变得冗长,但不理解作者的整体思路,便难以理解他对国家理论的贡献。
首先,作为铺垫,作者发展出一套关于群体行为者的理论。事实上,早在2011年,作者便和李斯特(Christian List)合作出版了《群体行为者》的专著,分析了群体行为者概念对于社会科学和哲学诸领域研究的重要价值,并详细阐述了群体行为者概念的内涵,开创了学术界重新审视群体行为者概念的先河。
在《群体行为者》和《论国家》两部著作中,作者以递进的方式依次阐述了行为者、人类行为者、群体行为者以及国家作为独特群体行为者等一系列问题。
何为行为者?佩蒂特认为,行为者既可以是有机体,也可以是机械。他举机器人为例,概括出行为者通常具备的三个特征:第一,它必须有特定的目标;第二,它能够察知与目标相关的环境;第三,它具有根据环境来实现目标的执行能力。
人类行为者与机器人或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是具有自主人格的行为者,人可以自己作出决定,可以作出各种表态和承诺,并对是否履行这些承诺负责。
作者讨论的重点是群体行为者。他提出的问题是:“人类之间是否可以结合成为群体行为者?他们是否可以组成一个法团?他们是否可以组成类似身体的结构(Bodies)——即拉丁文的躯体(corpus),这些类身体本身具有资格被视作行为者?”
佩蒂特的回答是肯定的。他在2003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明确写道:“群体行为者是由一定数量的人行使的行为者,这些人组合在一起追求在不同情境下的共同目标。”群体行为者的例子可包括公司、教会、政党、工会、社团等。同样,国家一方面作为居于社会之上的统治机构,另一方面在国际上代表社会,也是群体行为者。
佩蒂特强调,理解群体行为者对于实证的以及规范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理论都具有重要意义。只有理解群体行为者,社会科学才能解释公司、国家、教会等群体的行为,探究不同制度设计的后果。法律与道德理论也才能够思考如何处理法团行为者的权利与责任,以及这些机构与其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说,群体行为者是社会科学方法论以及政治与法律哲学的核心问题。
为了阐释自己独特的群体行为者理论,佩蒂特强调他的理论不同于历史上曾出现过的另外两种理论。
其一是在英美理论界占主导地位的取消论(eliminativism),取消论也可以被称为单元论(singularism)。该理论不承认群体可以作为独立的行为单位,具有独立的身份,只承认作为群体成员的个人的独立身份。当个人以合作的方式组成群体时,这一举动并未导致任何新的行为者出现。任何关于一个群体的描述都可以借助该群体的成员来得到表达。
取消论在英语世界长期占主导地位,其代表人物包括19世纪的功利主义者以及20世纪的卡尔·波普。边沁曾有过一个颇为著名的说法:“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利益的总和。”卡尔·波普在《历史主义的贫困》中认定,将群体视为自主的行为者不仅在哲学上会引起混乱,而且在政治上极为危险。他将这种思维方式和法西斯主义联系在一起。
其二是一种具有神秘主义色彩的群体行为者理论,作者称之为突生进化论(emergentist)或活力论(animation theory)。这种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欧洲大陆,其典型代表包括德国的基尔克。该理论是一种有机体论,其核心是将群体行为者置于个人之上,将其崇拜为具有超验价值的实体,而此种超验价值会渗透到个人的头脑中。
作者注意到群体行为者的活力论在20世纪初颇有影响。该理论认定各种联合体、组织以及国家是具有独立性的实体。这一观点激发了诸多进步主义的政治与法律理论,包括科尔的基尔特社会主义,拉斯基所鼓吹的政治多元主义。另一方面,当法西斯主义在欧洲泛滥时,这一理论也和某种关于社会的全能主义想象联系在一起。
由于活力论与法西斯主义的关联,作为反动理论,在20世纪的政治哲学领域,活力论逐步被抛弃,取消论占据了主导地位,这在自由至上主义理论中最为明显。
作者强调自己的群体行为者理论既不同于取消论,也不同于活力论,而是一种现实主义理论。这种理论吸收了活力论具有说服力的群体行为者观点,但拒绝这一理论对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否定。作者试图将活力论中有价值的因素和霍布斯的理论结合起来,提出一种新的群体行为者理论。根据霍布斯的观点,人类组成群体行为者的方式是,一群个人,通过确立一个权威——一个人或者通过程序而产生的一群人——从而产生一个声音(voice),成员听从这个声音,承诺作为一个整体追求某种目标,并以群体成员的方式来行为,行为者由此产生。
作者沿袭霍布斯的观点,认为在较为发达的社会,会有诸多群体行为者。以公司为例,成员授权给某一个人或委员会作为其代言人,支持代言人所表达的意见,并允许代言人决定成员该如何行为。这样一个群体行为者应该被视作一个人,或者更准确地用通用术语来说,一个法人(legal person)。用霍布斯的话来表述:“一群人经本群中每一个人个别地同意,由一个人代表时,就成了单一人格(one man);因为这人格之所以成为单一,是由于代表着的统一性而不是被代表者的统一性。”
群体行为者理论关乎国家理论。在对群体行为者作了详细分析后,佩蒂特在《论国家》中转向他所关注的中心问题。在作者看来,从规范的角度讨论国家理论,最关键的是对关于国家性质的认定。就作者所关注的问题而言,“国家应该被概念化而且组织为一个法团行为者,还是被视作仅仅是一个非人格化的协调性组织?如果是一个法团行为者的话,它应该遵循何种标准来处理它与其成员以及与外部法团和个人的关系?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其他机构与国家处于何种关系,这些机构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它们如何受到人民的控制?是否仅有对这些机构官员的选举就足以保证人民的控制?还是需要其他制度设计,譬如,承认若干惯例的和宪法的标准,并承认个人可以挑战政府以满足这些标准?考虑到国家不容易轻易推出,这类控制是否足以保障国家的正当性?还是国家必须同时在其他方面——既包括国内的,也包括和其他国家居民的关系——作出正义的行为?更进一步,在众多国家中维持一个正当的国际秩序有哪些需要?”
作者再次诉诸霍布斯。霍布斯不仅认为政治体(polity)应该被视作法团行为者,而且还是一种独特的法团行为者。该法团行为者要求成员不加任何限制地授权给某一个人或委员会。这在这个意义上,佩蒂特进一步指出,法团行为者形成一个独特的人格,或曰法人。他引用霍布斯的说法,在通过社会契约构建国家后,最初的一群乌合之众,便会由一个人或单一的人格来代表,就变成了一个人。其结果便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的人格之中”。
三、国家主权的统一性:国家完全法团化
佩蒂特不仅认为国家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团,而且强调,一个运行正常的国家必须是“完全法团化的”(full incorporation)实体。
何为完全法团化?作者解释:“一个法治国家的公民和官员应该最大可能地像一个单一的行为者一样行动。”不过,佩蒂特强调,这里所谈的完全法团化,仅仅就法治国家而言。事实上,不少压迫性国家也可能是完全法团化的。但愈是如此,距离适当的国家职能愈远。
就法治国家而言,如果希望国家履行适当的职能,完全法团化是必须的。作者提出三方面的理由:
第一,国家必须是具有单一声音(a single voice)的行为者,避免出现法律的不一致;第二,国家必须是具有单一意志(a single will)的行为者,在国家层面杜绝任何异端因素;第三,国家必须是一个具有单一身份(single identity)的行为者,如此才可能令人信服地随时为自己的主张和行动承担责任。
首先,一个运行正常的国家需要有单一声音。一个完全法团化的国家会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对法律的解释具有一致性,不会出现不同制度有不同解释的现象。这样,国家就可能向公民发出单一的声音,制定并实施具有一致性的法律,公民得以清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运行正常的国家需要国家有单一意志,而只有完全法团化的国家才可能做到这一点。国家的职能不仅在于构建一套法律机制,而且在于维护这套机制免受来自社会内部或外部的威胁。如此,政治体便需要其官员和官方机构展示普遍服从。国家必须将自己的单一意志强加给这些官员,不容许他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佩蒂特这里只提及官员的普遍服从。其关注的重点是,为了防止国内颠覆或背离政治体的行为,需要警察力量展示普遍服从;为了保卫国家,需要军队的普遍服从。防止警察和军队追求自身目标而背离政治体的目标,这是单一意志的主要关切。应该注意的是,作者并未论及民众的普遍服从。如果强调民众必须服从国家的单一意志,便有滑向极权主义的危险。
此外,运行正常的国家需要具备单一的身份。单一身份不同于单一意志。单一意志主要指决策个人或组织,如警察、军队受到单一指导声音的约束,从而防止其走入歧途;单一身份意味着国家以单一身份的方式对外对内行为——主要是对外行为,包括对外战争、和平以及经济交往等。
为了解释国家作为一个完全法团化行为者的特征,佩蒂特分析了历史上和现实中并未完全法团化的国家。这些国家最明显的特征是缺乏一致的声音,法律未能实现普遍服从。
在西方历史上,古典时期的雅典就是政治体未能实现完全法团化的例子。雅典不存在一个单一的法律机构对法律作出具有一致性的解释。它允许不同机构,包括不同的行政机构和法庭,对相似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在这个意义上,政治体并不具有单一的声音。
同样的情形出现在罗马,罗马政治体也未达到完全法团化的程度。罗马相当一部分法律由相对大众化的法庭来解释,其解释往往不受此前判例的约束。罗马允许制定并实施日益繁杂的法律,从而可能导致明显的行政失灵。此外,罗马独特的混合政体将互相竞争的个人与机构置于决策位置,从而使保持法律统一性的任务变得更为复杂。
这种情形在中世纪并未得到改善。在中世纪,教皇依据教会法宣称教会在欧洲具有司法权。而欧洲的世俗统治者则效仿教皇,构建各自的法律制度,主张世俗的司法权力,而这些主张往往与教皇的主张冲突。
当代西方国家中,作者心目中尚未实现完全法团化的典型国家是美国。佩蒂特特别举出一个美国政体缺乏单一身份的例子:美国的国会与行政机构在政府国债问题上常常产生争议。一方面,美国国会允许行政机构以国家的名义发行国债,但另一方面,又常常拒绝提高债务上限来允许行政机构履行偿还债务的国家义务。这样做的结果是,美国似乎不再是一个具有单一身份的国家。
佩蒂特关于国家作为法团行为者的观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哲学含义,我们有必要将佩蒂特的论述置于更广阔的理论框架中观察。应该说,佩蒂特的法团化国家理论并非孤立的理论探索。最近一段时期以来,剑桥学派不少学者试图从盎格鲁-撒克逊政治理论传统中挖掘出一种既不同于欧陆国家主义传统,又有别于当代英美、特别是美国多元主义传统的国家理论。
欧洲大陆的国家观,特别是德国的国家观,在很大程度上受黑格尔国家观的影响,强调国家是绝对精神的体现,是共同体的代表,国家具有独立人格。与这种欧洲大陆的国家观相反的是英美传统的国家观。在英国,受功利主义的影响,国家被视作由个人组成的联合体,而不是一个行为者。斯金纳如此概括边沁的国家观:对边沁而言“要是国家一词真的有什么意义……指的不过是由人组成的团体,负责可见的政府机关而已”。边沁的观点后来又由奥斯丁、西季威克进一步阐述,并在相当长时期影响英国的国家观念。这种观念在美国式多元主义国家观中得到进一步发挥。在那里,国家充其量不过是各种利益团体争取自身利益的平台,国家本身并非任何意义上的行为者。
诚然,在英国的思想传统中,也曾有过将国家视作法团的例子。其中最重要的是20世纪初的法律史学者梅特兰(F.W. Maitland)。梅特兰受到德国著名法律史学家基尔克的影响,并将基尔克的《德意志社团法》中的一部分翻译为英文,名为《中世纪政治理论》。梅特兰接受了基尔克国家作为法团的观点,其目的一方面是挑战英格兰传统法学理论中过度的个人主义(以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与之相关的主权理论为代表),另一方面是挑战当时政治哲学中的过度国家主义(以伯纳德·鲍桑葵[Bernard Bosanquet]《国家的哲学理论》为代表)。不过,梅特兰主要是从法律的角度谈论国家的法团性质,尤其关注国家作为独立法人的债务责任问题。他十分不愿意将国家的法团特征上升到哲学层面,给出具有哲学意涵的结论。因为他明白,如果将国家视作法团,就可能引发某种令人不舒服的后果。特别是,“如果国家被视为法团,那么,就必须就该法团如何形成给出某种解释。而问题是,法团是不能够被构成的,它必须是自生创造的。一个法团不可能由它的组成部分——它的成员、机构、官员、官职、甚至它的宪法——制造出来……同理,一个国家也不可能由它的构成部分——它的公民、法律、政府、甚至它的宪法——制造出来。如果它被视作某种独立于这些构成部分的东西,它必须是大于其部分总和的某种东西。”
梅特兰的观点在英国产生了短暂但颇为重要的影响。一批被称为政治多元主义的思想家接受了梅特兰的观点,将国家视为法团,旨在挑战英国传统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这些思想家包括J.N.菲吉斯(J.N. Figgis)、欧内斯特·巴克(Ernest Barker)、G.D.H.科尔(G.D.H. Cole)和哈罗德·拉斯基(Harold Laski)等。由于政治多元主义逐步演变为一种颇为理想化且过于“道德化”的学说,脱离了其试图描述和改革的实际政治,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它被许多追随者摒弃。
与法团理论在英国的边缘地位相对比,这一理论很快被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法西斯主义所青睐。其中最典型的是意大利法西斯主义。意大利法西斯主义的核心是建立威权主义的法团国家,其目标是用一种有机的、威权主义的新型结构取代政治和经济的自由主义。用意大利法西斯主义理论家乔万尼·詹蒂利的话来表达,法西斯国家就是法团主义国家,它是一种与自由主义相对立的有机体国家。
斗转星移,国家作为法团的理念在英美世界被长期抛弃之后,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剑桥学派学者试图从英国政治理论传统中挖掘出国家作为法团的思想资源。朗西曼(David Runciman)在“国家是法团吗?”的专论中对国家作为法团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颇为详尽的分析。他认为,“法团指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人类联合体。这种形式的联合体区别于它的个人成员,而具有自身独特的身份。此种联合体有能力以自己的身份行为,或至少以自己的名义行为。换句话说,法团形式的人类联合体并非由其构成部分——诸如其成员、官员、财产或规则——组成的联合体,而是独立于所有这些要素的联合体”。就国家而言,它作为法团具有自己单独的身份,这种身份不同于且高于其组成成员。
在剑桥学派的学者中,斯金纳在国家理论方面的探索颇具创新意义。斯金纳试图回归霍布斯,在英国传统中找出既不同于欧洲大陆国家主义,也不同于功利主义或多元主义国家观的国家理论。
斯金纳强调,霍布斯国家理论的基础是一种独特的社会契约。这种社会契约的实质是,一群乌合之众中的每一个人和每一个人之间签订的一项契约。他们相互同意“将他们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如此缔约行动创造出两个原本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的人格。其一是被赋予权威的主权者,其二,“当我们授权一人或一群人来代表我们,因此产生了单一意志、单一意见时,便塑造出另一个人格”,即“名为‘政治共同体’的人,而政治共同体的另一个名字就是国家(civitas or state)”。国家不同于主权者,合法的主权者仅仅是国家的代表而已。
佩蒂特的法团理论以及剑桥学派诸多学者最近的国家理论,其实质是试图将一个“主权者”的概念置入英美传统的国家理论中。与剑桥学派其他学者相比,佩蒂特的国家观不仅公开将国家视作法团,强调国家必须有单一的声音、单一的意志、单一的身份,而且发展出一套关于行为者、群体行为者和国家行为者的系统阐释,应该说是对国家性质理论的重要创新。
四、分权与制衡
佩蒂特在重申英语国家理论中长期缺失的主权观念时,以高度赞赏的方式讨论了博丹、霍布斯和卢梭的主权理论。在他看来,尽管这几位思想家的理论有巨大差异,但在强调主权原则方面,他们共享一些基本主张,其中包括:第一,国家的职能是构建一套法律体制。第二,法律是主权者强加给该社会成员的命令。第三,法律作为命令预设存在一个被社会接受的主权命令者。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主权不可分割;另一方面,主权者必须被接受。第四,该主权者必定是一个适当的行为者。不论是君主制、贵族制还是民主制,主权者有责任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而且,不论何种政体,只存在一个主权者。第五,主权权力是绝对的,高于法律,高于社会中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第六,主权者也会受到规范、契约或其构成方式的制约。譬如,博丹主张,主权者应受到规范的限制。霍布斯认为,主权者须服从自然法。卢梭则强调主权者必须代表公意。
这些主权主义原则,佩蒂特写道,对于实现一个完全法团化的国家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当存在主权权力的情况下,国家才可能有单一的声音、单一的意志、单一的身份。
但是,佩蒂特也十分敏锐地注意到,完全法团化的国家如不加限制,有可能使掌握权力的人罔顾职务要求,以公共权力谋取私利。他引用埃克顿勋爵的著名说法,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为了保障国家履行其适当的职责,必须防止国家官员借助完全法团化而掌握超出其职能的权力。
如何防止官员滥用权力?佩蒂特从传统共和主义理论中寻找解决方案。他高度赞赏古罗马时期波里比阿著名的混合政体理论,认为混合政体是罗马共和国稳定和强盛的关键制度基础。他强调,混合政体一直是共和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混合政体也许会以不同的名称出现。从哈灵顿、孟德斯鸠到《联邦党人文集》的分权与制衡观念均体现了混合政体理念的影响。
沿袭共和主义的混合政体观念,佩蒂特提出以国家多中心化作为制约国家滥用权力的手段。这意味着政府由诸多相对独立的机构组成,其权力互相制约,达至均衡。
关于多中心宪法或混合政体的形式,佩蒂特认为有三种模式:第一,三权分立模式,即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如果立法、司法、行政权力掌握在同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手中,便极有可能出现权力滥用,侵犯人民的权利,破坏法治。第二,共享权力模式,其中包括立法机构实行两院制,赋予行政和司法机构对立法的某种否决权;在行政领域,实施联邦制;在司法领域,实行联邦制和多层次的法院制度。第三,权力外包模式,如独立的统计局、预算办公室、审计署、选举委员会等。设立这些独立机构的目的在于:第一,由独立机构提供关于政府表现的可靠信息;第二,独立的监督机构如经济审计等负责提供专门审核;第三,选举委员会、联邦储蓄银行等独立机构来负责特定的领域,这些领域如果让选举出来的官员负责会有利益冲突。
混合政体理论在近代受到博丹、霍布斯和卢梭等主权主义思想家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国家作为一个法团行为者必须以一个单一的权威——即主权者——为中心来组织。这个单一的权威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体。但不论是个人还是团体,最关键的是国家权力必须有一个单一的载体(location),而不能像混合政体那样分散于不同机构。博丹甚至声称,如果国家按照混合政体方式组织,成为多中心体制,国家就无法正常发挥功能,就会成为“非国家”。霍布斯也明确批评混合政体理论。他写道:“还有第六种说法,明显而直接地违反着国家的本质,那便是主权可以分割的说法。分割国家权利就是使国家解体,因为被分割的主权会互相摧毁。”
面对博丹、霍布斯及卢梭等主权主义者对混合政体的批评,佩蒂特认为,这些思想家在强调主权重要性时,混淆了主权主义和绝对主义,误以为只有绝对主义国家才可能体现主权主义原则。惟其如此,他们拒绝混合政体。
佩蒂特接受主权主义,但拒绝绝对主义。他认为,混合政体与主权主义不仅不会产生冲突,而且还是防止主权主义滑向绝对主义的关键制度。他相信,“我们会看到,将国家构建为一个由互相制衡的权威机构——个人或法团——组成的网络并不会阻碍国家成为一个单一的法团化行为者,只要这些权威机构发出一致的声音。如果这些权威机构被强制克服彼此的分歧而像一个单一的行为者那样履行国家的职能,国家就仍然会维持完全法团化的情形”。
为了在接受主权主义逻辑的同时接受多中心的国家概念,必须回答一个核心问题,在多中心国家中,主权的载体在何处?在绝对主义者的视野中,主权的载体只能是一个特定的个人或委员会。那么,在分权体制中呢?佩蒂特认为,分权体制下主权者就是政治体(polity)本身。而以主权者名义行使权力的不必是一个具体的个人或团体,它可以是一个由若干政治参与者——个人或机构——组成的多中心网络。在这个意义上,以分权制衡的方式对权力进行限制与主权主义并不矛盾。其原因在于,享有主权权力的是政治体这一法团化行为者,而受到一系列制约的则仅仅是以主权者名义行为的个人或机构。
在佩蒂特看来,博丹、霍布斯、卢梭等绝对主义者拒绝混合政体,认定只有存在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的主权者才可能提供稳定的秩序。这些思想家忽视了这样的可能:在一个非集权的体制下,政治体本身也可以作为主权者。在这个方面,绝对主义者犯了哲学家莱尔(Gilbert Ryle)所说的范畴错误。为了理解多中心主权者的概念,或许可以拿牛津大学为例。人们都知道,并不存在一个具体的牛津大学,而是各个学院构成了一个整体,即牛津大学。同理,一个国家的主权者不必像绝对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是某一个具体的个人或机构,而可能是由若干机构的互动和合作所构成。
佩蒂特认为,将政治体作为主权载体的观点并非自己的原创。德国哲学家康德曾有过类似的观点。康德意识到主权者不必是一个具体的个人或机构,它可以是某种更抽象而无形的存在。令人遗憾的是,美国和英国的学者没有认识到分权其实包含着主权观念。
佩蒂特用相当篇幅分析了多中心政体可能产生的正面及负面效果。
多中心制度最吸引人之处是能够保障人民的安全。中世纪意大利有一个著名的说法,“当存在许多委员会时,人民便会有安全”。若干管理机构互相制约会减少统治权威滥用权力、侵蚀人民安全的可能性。
不过,佩蒂特也指出,多中心制度也可能产生消极的后果。一方面,当特定机构或官员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结果时,可能会导致它们的不作为。另一方面,当这些机构或官员在某些事务上有自身利益时,也许会导致它们的狂热行为或因相互斗争陷入僵局。
如何在发挥多中心政体正面效果的同时防止或减轻其负面效果?佩蒂特认为制度设计是关键。他创造性地区分了激进的分权与温和的分权两种模式。在美国和诸多南美国家实行的总统制是激进分权的典型,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一些欧洲民主国家实行的议会制则是温和的分权制度。不过,议会制若在选举中实行比例代表制,其效果则相当于总统制的激进分权。
作者对以美国为代表的总统制与以澳大利亚为典型的议会制进行了比较。澳大利亚是典型的议会民主制。该制度的特征是,政策创意权和校正权分离。执政党作为政策法律的创意者,反对党以及新闻机构则作为校正者。美国的制度与澳大利亚明显不同。美国的政治制度呈现出极端模块化和分权化的特征。在美国,有许多政策创意者,也有许多政策校正者,而且还有许多握有否决权的机构。必须将如此众多的中心协调在一起才可能作出决定。这与议会制形成鲜明对比。在议会制只有一个有效的创意者,即执政党或执政联盟。
作者认为,与温和的分权制相比,以美国为代表的激进分权制有三方面的弊端:第一,立法不作为,第二,决策僵局;第三,选举不基于具体的政策方案。
第一,立法不作为。在美国式的总统制国家以及像以色列那样高度比例代表制的国家,极易发生立法不作为的情形。以美国为例,一个立法创意如果希望获得两院的多数同意且不被总统否决,常常需要增加越来越多的条款,以获得较多议员的支持,或删改一些引发争议的条款。如此一来,便会使一个议案变得冗长而复杂,甚至含混不清,且很难与宪法以及其他法律协调。
第二,决策僵局。在美国制度下,对一个法案的投票往往会受到形形色色的压力集团的影响,一些对国家十分重要的议案可能会无法通过。由于没有任何单独的机构——无论是个人还是法团——会为未能通过立法负责,所有人都会将责任推到对立的一方。于是会经常出现决策僵局的情形。在澳大利亚式的议会制中,上述两种弊端不会出现。由于只有一个实际的法律创意者,很容易避免决策不作为和决策僵局的情形。执政党或执政联盟通常能够通过希望通过的法律,毕竟,它们在立法机构拥有多数或接近多数。
第三,选举不基于具体的政策方案。在美国式总统制下,几乎所有法律都是作为个案在反复争执、协商、妥协的基础上才获得多数票支持,所以,没有任何个人或政党在选举中可以作出坚定的承诺,表示如果自己当选,将制定这样或那样的政策或法律。如此,选民在投票时只能基于认同或不认同某些一般性原则而作出选择,而不可能根据相对具体的政策方案作出选择。
温和的分权制度除了上述优势外,尚有三个附带的优势:第一,不易受到私人游说团体的影响;第二,地方选民或活动者不易影响全国性决策;第三,代议员致力于作为有效政府的成员投票,而不是哗众取宠,吸引选民的眼球。
总体而言,佩蒂特试图用混合政体模式制约、平衡作为法团的国家颇具创新性。尤其是,他关于激进分权模式和温和分权模式的分析颇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五、评价
佩蒂特的国家理论对英美传统的国家理论有重大贡献,既有理论意义,又有现实意义。
首先,佩蒂特从政治现实主义的视角分析国家问题,颇具创新价值。西方政治哲学自冷战以来、特别是自罗尔斯《正义论》出版以来,政治哲学充斥着政治道德主义倾向。无论内政还是外交,道德标准成为评价国家行为和政策的唯一标准,而基本的政治标准却被束之高阁。佩蒂特沿袭威廉斯的政治现实主义理念,通过谱系学的分析方法,提出“功能适当的国家”的概念,一方面摆脱了政治道德主义的桎梏,让国家问题重新成为政治问题,另一方面又明确拒绝威权主义和专制主义。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佩蒂特对国家性质的分析具有创造性。他将国家定义为法团行为者,国家不再是各种利益团体和社会力量为自身利益而争斗的平台,而是有自身意志、自身主张、自身能力的行为主体。这与在英美政治理论传统中长期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观形成鲜明对比。
在英国的政治理论传统中,至少从功利主义兴起开始,国家便被视作由个人组成的联合体,而不是一个行为者。这种观念在美国式多元主义国家观中得到进一步发挥。在那里,国家充其量不过是各种利益团体争取自身利益的平台,国家本身并非任何意义上的行为者。美国政治意识中有一种“去国家化”(stateless)的观念。美国著名国家问题研究者内特尔很早便深刻分析了美国社会和社会科学的“无国家特征”。戴森承袭了内特尔(Nettl)的观点,将美国式社会称为“无国家社会”。美国式的多元主义民主便是这种“无国家社会”的典型体现。
在当代美国关于国家问题的政治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将国家视为公民社会的从属和附庸。在自由主义框架下,国家充其量只是一种“必要的恶”,是为自由市场提供法律保障的制度机制。国家本身从未拥有自己的目的、实质和现实。
在这种语境下,佩蒂特强调国家的重要性,并将国家视为一个法团行为者,对英美传统的政治理论是一个颇具创新性的贡献。今天,英美国家政治,尤其是美国政治,日益暴露出诸多弊端。美国政治中存在的极化政治,政党之间互相扯皮,对重大问题无法作出决策,其根源在于国家问题。佩蒂特敏锐地注意到美国实际上是一个“无国家的国家”(stateless country)。美国缺乏一个明确的主权者,所谓“国家”最多只是一个停止跳动的心脏。在这个意义上,美国可以被视作是一个“失败的国家”。在此基础上,佩蒂特提出以法团化行为者重新思考国家的性质,恢复主权主义理论,重新确立国家主权不可或缺的地位。应该说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如果我们将佩蒂特的国家理论和美国政治学界近年出现的形形色色的“回归国家”的理论相比较,就会发现无论是西达·斯考克波“找回国家”的号召,还是各种强调“国家自主性”的理论,都缺乏理论的深度。“重新找回国家”是一种令人激赏的口号,但并未回答何为国家的问题。强调国家自主性看到国家的重要性,但如果不从国家性质的角度分析问题,自主性便缺乏坚实的哲学基础。
第三,佩蒂特一方面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回归了博丹、霍布斯、卢梭的主权理论,强调主权的统一性、至高无上性、不可分割性,但另一方面,他并未像传统主权主义者那样导致绝对主义结论。他继承了从波里比阿到孟德斯鸠等思想家的共和主义传统,用传统共和主义的混合政体学说、分权制衡学说来平衡主权的统一性。特别是,佩蒂特关于激进分权国家和温和分权国家的区分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诚然,佩蒂特的理论也包含一些颇为含混的方面。特别是,他将国家界定为一种“法团行为者”,并不时将国家和政治体(polity)视为同一物。但他从未十分清晰地解释国家是与社会相区分的实体,还是黑格尔式的有机体。如上文所述,法团主义曾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颇有影响的理论,而法团主义的重要倡导者基尔克深受黑格尔国家有机体理论的影响。黑格尔反对霍布斯等机械论式的国家观,把国家看作一个像生命那样的有机体,而非由“单纯的多数”组合成的“群”。在佩蒂特《论国家》这一皇皇巨著中,居然没有提到过黑格尔,这实在令人费解。应该说,任何试图在国家理论上作出创新都不可能离开对黑格尔的评价。
不过,瑕不掩瑜。在学术探索领域,提出问题有时比提供解决方案更为重要。佩蒂特的著作提出许多关于国家的重要理论问题。如果仔细阅读这部著作,会发现许多理论分析都包含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因素。可以期待,这部著作将会开启新一轮对国家问题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载于《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