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智:新时代中国刑事立法中的系统观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5 次 更新时间:2025-05-25 16:46

进入专题: 系统观念   习近平法治思想   科学立法   刑法典  

姜文智  

 

摘 要:系统观念是具有基础性意义的思想和工作方法,要求通过普遍联系、全面系统、发展变化的观点观察事物,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系统观念为刑事立法作出了原创性贡献。普遍联系是世界的本质属性,立法不光影响具体规范,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因而刑事立法要协调法治与政治,统筹法治与德治,兼顾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全面系统的观念要求把握事物的整体,从不同方面推动事物的系统发展,因此刑事立法要关注普通与特殊,协同立法与司法,兼顾总则与分则,扬长避短,增强整体效应。事物是发展变化的,立法不能故步自封,而应回应社会现实,及时更新理念,所以刑事立法必须坚持动态的刑法观、发展的法益观、能动的刑罚观。

关键词:系统观念;习近平法治思想;科学立法;刑法典

 

坚持系统观念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贯穿习近平法治思想立场、观点和方法始终的科学方法。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必须坚持系统观念。万事万物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只有用普遍联系的、全面系统的、发展变化的观点观察事物,才能把握事物发展规律。”坚持系统观念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的方法论意义,对于各领域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引作用。本文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系统观念的重要论述,分析新时代刑事立法中如何具体运用系统观念。

一、刑事立法要坚持普遍联系的观点

普遍联系是世界的本质属性。习近平总书记对马克思主义普遍联系的理论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和深化。例如,在全球安全治理问题方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今世界,没有一个国家能实现脱离世界安全的自身安全,也没有建立在其他国家不安全基础上的安全。”普遍联系的观点要求在刑事立法过程中,要将刑事法律规范作为一个个体,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乃至社会整体中进行系统性考察,不仅要统筹法治与政治、道德之间的关系,还要加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互动,确保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其一,刑事立法要协调法治与政治。“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法治与政治关系十分紧密,法治本身也内含于政治之中。刑法是诸多部门法中的一种,刑事立法是实现法治的重要一环,刑事立法当然亦不能脱离政治立场。而且,每一个参与刑事立法的人员都有自身的政治立场,立法者的政治倾向、对政府的角色定位、自身的先入之见都影响着刑事立法的走向。因此,立法时必须考虑法律适用的政治影响,以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刑事立法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善于将党的主张转化为法律。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刑事立法的成败取决于其是否能够精准反映和维护人民根本利益。“我们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协调好法治与政治,才能确保刑事立法不会出现路线的偏差。

其二,刑事立法要统筹法治与德治。“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如果刑事立法缺乏道德的支持,不仅会失去正当性,还可能无法有效发挥其行为规范作用。因此,一方面,刑事立法需要回应社会对严重失德问题的关切,将具有危害性的失德行为犯罪化,“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例如,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与荣誉罪,旨在打击以“学术自由”“历史还原”“细节探究”等为名,通过书籍、互联网等形式,恶意丑化、贬损或否定英雄烈士的行为。英雄烈士是中华民族优秀群体的代表,也是中华民族精神的集中体现。无中生有、恶意抹黑英雄烈士的行为不仅会动摇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根基,也违反了社会崇尚英雄、尊重英烈的道德观念。道德规范是立法的源泉,通过社会危害性的筛选,刑事立法要不断按照道德准则从社会生活中将需要处以刑事处罚的行为予以入罪。另一方面,刑事立法必须关注时代道德观念的变化,将那些表面上可能侵犯社会利益但从道德上具有正当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范畴。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以人文关怀作为出罪理由的做法,但往往停留在法外运行的层面。例如,在中国安乐死第一案中,行为人王明成之母长期患病,痛不欲生,王明成不忍见其母亲忍受病痛折磨,再三要求医生蒲连升给其母亲注射药物使其无痛苦死亡。蒲连升在其乞求下指使护士注射忌用药物复方冬眠灵,导致王明成之母死亡。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明成和蒲连升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样的裁判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但打开了在分则构成要件之外寻找犯罪成立标准的口子,事实上是法外出罪。未来刑事立法可在总则中增设符合道德伦理而出罪的条文,为伦理出罪提供规范基础,实现法内出罪。

其三,刑事立法要协调刑法与各部门法的关系。刑事立法不仅应关注自身体系的完善,更需注重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以确保整体法律体系的统一。首先,刑事立法必须遵从宪法。“宪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宪法对其他法律的统领不是纸面的要求,而是必须落在实处,不仅其他法律在立改废释纂的各个方面都要遵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而且《宪法》框架下的基本权利都要通过各个部门法的规范予以具体化。这就要求刑事立法不仅要及时识别需要保护的利益,将新兴的、符合《宪法》规范保护目的的社会利益上升为法益,还要防止将符合《宪法》权利行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刑事立法必须协调自身与各个部门法的关系。“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所有法律之间形成一个没有矛盾的统一体,这是对法的体系性的基本要求。”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要求“针对法律规定之间不一致、不协调、不适应问题,及时组织清理”。在《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起草过程中,就存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协同不足的情况。例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董监高(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中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公司法》第183条、184条明确规定了义务豁免事由,而与《公司法》同步修正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并未将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也未吸收相关规范。此后立法机关认识到这一问题并进行了修改。其实,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完全可以实现同步修正,这样既能兼顾部门法的统一,又能提高效率。在刑事立法领域,还应特别注意,刑法是制裁失范行为的最后手段,也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不应超越其他法规进行提前打击。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才通过,但是我国早在2009年就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事立法过于超前地介入了个人信息保护。这导致前置法应有的功效被虚化。

二、刑事立法要坚持全面系统的观点

坚持全面系统的观点要求从事物的不同方面、各个角度出发观察、认识事物。全面依法治国涉及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诸多领域、各个方面和多个环节,无论哪一个要素出现了问题,都会影响全面依法治国的顺利推进。对刑事立法而言,坚持全面系统观点,就要胸怀大局,做好全局性谋划,既要协调好刑事立法内部体系中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还要做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有机衔接,只有对刑事立法内部与外部进行全面关照,才能发挥刑事立法的最大功效。

其一,刑事立法在内部体系中需要平衡普通与特殊之间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善于通过历史看现实、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好全局和局部、当前和长远、宏观和微观、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刑事立法考虑的是通常情况、大多数案件,由此制定的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是合理的,能够得出符合正义的结论,但是,在特殊情形、特殊案件中,严格适用法律也可能导致不公的结果。为了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形成符合国法但违背人情的裁判,刑事立法应在关注普通情形的基础上考虑特殊情形对法律适用的影响,通过设定灵活的例外规范,允许司法裁判在特定案件中适当突破一般法律规定。当然,此种例外规范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制适用。例如,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了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过最高法核准的,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刑事立法中对案件量刑特殊情形做出的例外规定;第84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后可以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这是刑事立法对追诉时效的例外规定;第17条规定对已满十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造成特定后果的,经过最高检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事立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例外规定。以上例外规定的适用都由最高法或最高检控制,这样既可以通过适用主体、适用程序的控制避免例外成为原则而被滥用,也能保证特殊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其二,刑事立法在内部体系中需要兼顾总则与分则的双向修改互动。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一般会呈现从宏观到微观的渐进逻辑,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总则与分则之间应相互衔接,而非割裂。但梳理历史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立法特别是在法律修改时往往存在偏重分则、忽视总则从而使总则分则不甚协调一致的问题。从1979年至1997年,我国制定了二十多部单行刑法,通过补充规定和决定的形式增设新的罪名,并对部分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改。从1997年至今,我国共出台了十二个刑法修正案,修正案的绝大多数条文是修改刑法分则的,涉及刑法总则的只有三个,总则的修改无论在次数还是条文总数上都占比较低,但这并不代表我国刑事立法的主要问题在分则而非总则。实际上,我国刑法总则缺乏如罪数理论、不作为犯罪、可罚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过失共同犯罪等基本理论的规定,也未涵盖被害人承诺、自陷风险、自救行为及期待可能性等阻却事由,需要补充明确的地方并不少。总则规定的欠缺导致分则具体罪名的适用产生争议,使刑法不断进行重复性修改。

此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对总则和分则修改之间的衔接也有待加强。在民法典出台后,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这一要求对刑法领域同样适用。因此,无论何种修改,都必须关注具体修改对整体法律体系产生的联动效应。例如,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对总则第17条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没有同步进行修改,仍旧使用投毒罪的表述。此后,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第17条时,相关表述仍未被修改,直到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从有利于立法者的推定而言,这或许可以认为立法考虑到了已满十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无法接触到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也认识不到其危害性,只对毒害性物质有认识可能性,所以仅仅对投放毒害性物质的行为负责,但是从后续修改情况看,立法者显然是忽略了这一漏洞,而不是有意限制处罚范围。

其三,刑事立法在外部体系中要协同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立法只是推进法治的起点,更重要的在于法律实施,因而立法必须考虑与执法、司法、守法等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与司法的有效衔接,否则会导致立法丧失实效。就刑事立法与司法的衔接而言,需注意两种情况。一是刑事立法必须考虑司法证明的现实困难。例如,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司法机关有时难以查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证据,无法说明其与收入不符的财产是否由犯罪获得,从而无法对涉案财产予以没收。这实际上是将说明财物合法所得的义务转赋给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难度很大。再如,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需要采血化验才能证明,部分行为人为了逃避处罚选择弃车而逃,或者再次故意饮酒,如果坚持无罪推定将导致上述行为均不成立犯罪,后果是鼓励犯罪嫌疑人逃避执法。2013年,司法解释规定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的依据,而在检查时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饮酒的,只要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相关标准,就认定成立危险驾驶罪。但是前者会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因为呼气测试与血液测试的准确度是不同的;后者则导致存疑不利于被告人,再次饮酒后酒精含量必然升高,无法证明其驾驶状态中的酒精含量。2023年,新司法解释坚持了既有规定,只不过认为检查前故意饮酒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将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醉酒依据,但这一规定仍旧是治标不治本。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133条之一中增设逃避检查、故意饮酒等逃避法律追究行为刑事责任的条款,并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刑相同,从而消除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的动机。二是刑事立法要保障司法工作人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消除其依法履职的后顾之忧。只有依法履行职责不会承担不利后果时,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更加积极、主动地适用法律规范,公正司法。例如,在一起滥用职权案件中,行为人与村干部共同调解村民甲、乙的排水纠纷,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开始动手拔村民甲家地上的篱笆,并在甲家地头挖了一条水沟。十分钟后甲妻从家中出来直接来到行为人的面前,坐在地上说“我和你对命”。事后发现甲妻喝了农药,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判决行为人成立滥用职权罪。在另一起案件中,法官将被执行人的拖拉机交给申请执行人折抵相应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开走拖拉机的时候遭遇被执行人妻子的阻拦,操作不当将其轧伤,四个多月后死亡。法院判决该执行法官成立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在以上两起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虽有不妥之处,但并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求全责备以事后无法预测的结果否定其行为的合法性。公正司法要求按照法律规范进行裁决,“司法体系中几乎每个环节,都必须由某个官员进行裁量”。刑事立法中应该充分考虑司法工作人员的典型风险,将依照法令履职作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或免责事由。

三、刑事立法要坚持发展变化的观点

“问题是时代的声音,回答并指导解决问题是理论的根本任务。”不同时代有不同的问题,刑事立法必须秉持发展变化的观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而出现的不同问题、面临的不同风险挑战适时调整立场和规范。

其一,刑事立法要坚持动态的刑法观。关于刑法观一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积极刑法观,有的更倾向于消极刑法观,批评积极刑法观会导致犯罪成立范围的扩张。事实上,无论是积极刑法观还是消极刑法观,本质上都是中性的。单纯强调入罪或出罪而忽视行为对法益的具体侵害,片面主张犯罪化或刑罚宽缓化而忽视社会对相关行为的反响,都难以获得公众支持,也可能危及国家政治安全。国家承担保护公民的义务,在涉及重要的法益时,国家依据法律规定,有责任通过刑罚来威慑那些危害法益的行为。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国家不仅要使公民免遭危及其生存的危险,还要使公民在个人生活空间中享有安全,也即有安全感地生活。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不足以或者无法规制的行为,通过立法予以犯罪化不仅仅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社会成熟的表现。

总体上说,采取积极刑法观还是消极刑法观要依据犯罪的发展态势决定。刑事立法中真正重要的是准确评估社会需求,从而决定立法的发展方向。从预防必要性而言,越是高发的犯罪越需要严厉打击。例如,针对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猖獗状况,《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信罪,将帮助行为正犯化;2016年12月“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实施帮信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的应该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从而在立法和司法上形成对电信诈骗的全面打击。当然,刑事立法上没有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即使是针对特定犯罪的刑法观,也需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及时评估、随时修正。

其二,刑事立法要坚持发展的法益观。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但“人们不应将法益想象为如同陈列柜中保管的博物馆展品一般的静止状态”。忽视现实需求并将法益封闭化,相当于立法者用主观臆断代替事物的客观本质。一方面,法益的种类可能发生改变。以环境犯罪为例,早期学者们认为惩罚环境犯罪,保护的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而如今更多的观点则认为其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生态环境本身,抑或个人法益与生态环境法益并存。改革开放以来,曾经各类环境污染高发,“这种状况不改变,能源资源将难以支撑、生态环境将不堪重负,反过来必然对经济可持续发展带来严重影响,我国发展的空间和后劲将越来越小”。1979年《刑法》未规定污染环境的相关犯罪。1997年《刑法》第38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仅形成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尚不构成犯罪,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必备的构成要件要素。自1998年至2006年,全国每年审理的案件均未超过10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条文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述,这就使得环境生态脱离个人而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从历史维度看,生态环境在刑事立法中历经了不保护到通过个人法益附带性保护,再到相对独立于个人法益,最后到彻底独立于个人法益的过程。这说明刑事立法中对某种法益的理解不是固化的,原本被归类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也可能成为超个人法益的犯罪,反之亦然。另一方面,法益的内容也可能发生变化。概念的固定与僵化是法律无法承受之痛。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一规定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相对忽视了对公民或其他财产权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2004年该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该条中的财产是广义的,专有权、用户通证权利等都属于该条中所称的财产,这说明财产法益的内涵本身也在不断变化。刑事立法应充分发挥法益概念的动态功能,调整犯罪成立范围,防止不当处罚和处罚漏洞。

其三,刑事立法要坚持能动的刑罚观。刑罚不能仅仅是为了惩罚,还必须考虑适用的效果。刑事立法要关注犯罪原因,实现前端治理。“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仅关注犯罪现象而不关注犯罪原因,是治标不治本。例如,长久以来,社会普遍认为受贿罪比行贿罪更严重,甚至将贿赂案件中的行贿人理解为弱势群体。事实上,行贿是“围猎”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手段之一,许多领域中行贿人“围猎”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和方式层出不穷,已经成为受贿罪的源头。行贿和受贿都是造成腐败的原因,在刑事治理中要双管齐下、全面打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就是指出要从犯罪发生的源头上进行治理。《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党的理念转化为法律,修改了行贿罪的法定刑,使其与受贿罪的量刑相衔接;提高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贯彻了党中央“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理念。

结语

系统观念和刑事立法体系性、完备性的要求不谋而合,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系统观念为新时代刑事立法提供了重要指导。普遍联系的观点要求刑事立法与政治、德治、其他部门法相协调。刑事立法必须依靠党的领导才能实现科学立法,只有将党的理念转化为法律,才能保障立法反映人民意志;刑事立法不能罔顾社会道德发展现状,在入罪与出罪中都要结合我国国民的道德观念;此外,刑事立法必须在服从宪法、尊重其他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进行。全面系统的观点要求刑事立法不能目光短浅,要立足长远平衡好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做好全局谋划,避免总则与分则的冲突,也要设身处地考虑司法实践和司法工作人员的需要。发展变化的观点要求刑事立法不因循守旧,要依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刑法观、法益观和刑罚观。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系统观念的重要论述发人深思,对刑事法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都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数字经济的刑事安全风险防范体系建构研究”(21&ZD209)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姜文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100088。

本文刊发于《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5年第3期,引用或转发请据原文并标明出处,文章注释请参见原刊。

    进入专题: 系统观念   习近平法治思想   科学立法   刑法典  

本文责编:Super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刑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63020.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评论(0)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4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