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的“四部宪法”之说,根源于制宪修宪同一的观念。在引入制宪权与修宪权严格区分的学说后,我国学者展开了对《共同纲领》是否是制宪、“全面修改”究竟是修宪还是制宪等问题的反思。“全面修改”中蕴含着“宪法废止”,但不影响制宪权主体和人民共和国的延续性。“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的表述在建构宪法延续性的同时,体现着对宪法的正当性的追问;对于1982年宪法“长期稳定”的期待,指向宪法规范力的建构。部分修改特别是宪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式的采用,反映了“尊崇宪法的意志”,同时取消了宪法再全面修改的可能性。宪法史的重述、新时代的宪法实践和宪法学术,都指向中国现代化所必然要求的宪法的规范力。
关键词: 制宪权 修宪权 宪法废止 宪法的规范力 宪法史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的论述中,形成了以下几种具有通说性质的判断:(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颁布)过四部宪法,分别是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2)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的第四部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3)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4)宪法修改分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1975年、1978年、1982年是全面修改,1979年、1980年、1988年、1993年、2004年、2018年是部分修改。不难发现,这些通说性的判断之间存在一些理论和逻辑上的紧张。对于下列在宪法教学和研究中不断被提出的问题,并不容易给出简明而直截了当的答案:(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被认为是建国初期的“临时宪法”,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说我们有“五部宪法”?(2)如果说1975年、1978年、1982年都只是宪法修改,而非制宪,那么为什么不能说我国只有一部宪法?全面修改与制宪的区别是什么?(3)如果说1975年和1978年是修宪,那么1982年宪法为何是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注意,这里并非讨论历史事实,而是关于法效力的规范性设问)?(4)反过来说,如果认为1982年宪法建基于1954年宪法,那么将1975年和1978年定性为修宪,是否恰当(毕竟,此判断意味着二者与1954年宪法是断裂的)?(5)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的区分究竟为何,以至于我们不能接受“1988年宪法”或者“2018年宪法”的说法,而是笃定“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1]的判断。
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学者已有相当丰厚的研究积累,但仍然存在不少的分歧和矛盾。本文尝试对这些研究作一综述性、荟萃性的梳理,尝试弥合矛盾和分歧,并形成具有更好融贯性的理论重述。
一、“四部宪法”与制宪修宪同一说
(一)“四部宪法”说的发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四部宪法的观念,形成于1982年宪法起草前后。最具代表性的,是彭真受叶剑英委托,代表宪法修改委员会在1982年4月22日的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里的表述:“建国以来,我国曾经制定过三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的宪法。其中1954年的宪法比较完善,1975年和1978年的两部宪法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都很不完善”。[2]在1982年11月26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彭真再次讲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是一部很好的宪法”,并表示:“我们这次代表大会一定能够制定出一部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长期稳定的新宪法。”[3]这个报告未提及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但以二者分别为第二部和第三部宪法的意思是明确的。在宪法颁布后,参与了1982年宪法起草工作的学者们的权威解读也体现了“四部宪法”说。担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副秘书长的宪法学家张友渔在1983年出版的《学习新宪法》中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第四部宪法。” [4]许崇德、何华辉说:“建国以后我国制定了四部宪法,即最近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颁布的新宪法和以前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5]可以说,在1982年宪法起草和通过前后,“四部宪法”说是有高度共识的,甚至可以说是自然而然的,不会有人认为有何不妥。因而,其成为我国宪法学上的通说,在宪法教材中被作为客观事实来表述,并成为中国法律人乃至公民的常识。
(二)不区分制宪权和修宪权的观念
但是,如果以今日之眼光重新审视“四部宪法”说的这些权威渊源,却会产生这样的“咬文嚼字”:既然是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和解读,为什么又会说是“制定”?到底是修宪还是制宪?但是请注意,我们不能“勉强古人”,在当下宪法学的理论认识下我们会这样“咬文嚼字”,但在1982年宪法起草前后,这不是问题。当时交叉混同使用“修改”和“制定”,是因为在观念上还没有对制宪权与修宪权做出明确区分,也没有对制宪与修宪做出明确区分。
这并不是说当时没有制宪权、修宪权的概念。在此问题上,具有代表性的文献是肖蔚云的《关于新中国的制宪权》。此文是肖蔚云受张友渔委托,出席1983年国际宪法学协会第一次世界大会时,做的学术报告,代表了当时中国宪法学界的共识。文章开篇引用了西耶斯的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并指出“前者是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接下来,他特别强调:“在新中国,制宪权和立法权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它不仅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而且行使更加重要的制宪权,制定和修改宪法”。[6]也就是说,在肖蔚云看来,制宪权是包含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在1983年出版的、奠定了中国宪法学教材建设基础的《宪法学》中,主编吴家麟也使用了“1975年宪法就是在这种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制定出来的”“(1978年宪法)是新中国建立后制定的第三部宪法”等表述。在由许崇德、王向明承担的第十四章“代表机关”中,也将“修宪权和立法权”并列作为全国人大的第一项职权。[7]这似乎表明,一方面当时学者们接受的是西耶斯式的不严格区分制宪权和修宪权的学说,同时在代表机关至上的观念下,又倾向于将制宪、修宪甚至立法等而视之。实际上,这种将制宪权与修宪权做同一理解的观念是其来有自的。在1954年宪法起草中,有代表建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宪法”,但最终未被采纳。韩大元引述了宪法起草委员会法律小组的说明理由:“即使为了制定第二个宪法,那只是在社会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根据情况的需要来修改现行宪法,这已包括在修改宪法的职权范围内,无须另外再规定制定宪法的职权”。也就是说,修宪权包含者制宪权,二者实际上是一回事。韩大元指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没有确立制宪权本身独立的价值体系,也没有从理论上说明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和作为制宪权行使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等。”[8]将制宪权与修宪权等同视之的观念的长期存在,认为全国人大既然有权修宪,也自然有权制宪,这就能解释为什么在1982年宪法起草前后,政治家和学者们都对“四部宪法”说持之不疑:既然制宪与修宪本无区别,其结果都是产生一部新宪法,一次制宪加上三次修宪,自然就是四部宪法了。四部还是一部的疑问,或者说1975年、1978年、1982年是修宪还是制宪的疑问,是在更为系统地引入制宪权与修宪权区分的理论后,才出现的。
在对我国关于制宪权和修宪权区分的学说的发展进行重述之前,可以先观察一下此种区分发生之后,关于“四部宪法”的权威表述的措辞变动。2013年,乔晓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上说:“除1949年建国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外,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9]2021年发表于中国人大网的《改革开放40年的宪法发展与宪法实施》一文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10]可以看到,“颁布”了四部宪法的说法,取代了“制定”了四部宪法。使用纯粹形式意义上的、事实陈述性的“颁布”,似乎可以避免“制宪还是修宪”的语词混乱和概念困扰。2022年,为纪念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宪法室和国家法室的工作人员为主编写的《辉煌四十年:现行宪法发展与实施报告》一书,使用了这样的表述:“现行宪法修改起草的历史背景和主要内容”。“修改起草”的表述与“颁布”具有相似的形式性和事实陈述性。但该书的叙述中又有“一九八二年宪法是继1954年、1975年、1978年三部宪法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制定的一部新的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发展新的里程碑”[11]的表述,仍是“制定”与“修改”不严格区分的观念的流布,而“四部宪法”说亦被坚持。
二、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之后的共识与分歧
(一)制宪权与修宪权区分说的引入
伴随着1982年宪法以修正案的方式在1988年、1993年的两次修改,我国宪法学界开始了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的思考。这种思考首先体现为对制宪权相关理论的系统的引介。徐秀义、韩大元在1993年出版《宪法学原理》(上)中,对于制宪权理论的介绍仍然从西耶斯开始,批判了德国的法律实证主义将宪法制定、宪法修改权和立法权同一化的观点,指出施米特对于制宪权理论最大的贡献在于:“区分了宪法制定权力与宪法修改权力的界限”,论述了制宪权的“始源性”,以及“宪法修改的界限”。[12]徐秀义去世后,韩大元组织若干学者修订此书,出版《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对相关内容又有进一步充实。[13]在此之后,施米特、耶林内克、芦部信喜等关于制宪权、宪法修改的经典论著被翻译引入,[14]中国学界逐渐接受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以及修宪权受到制宪权限制的观念,并做出非常精当和深刻的理论重述。例如,陈端洪以“人民退隐”指向制宪权与代议民主的关系,而其“人民复出不受宪法制约”的表达则精彩诠释了施米特的制宪权常在的观点;[15]杜强强在对宪法修改的界限的研究中,敏锐观察到作为制宪权行使结果的成文宪法所蕴含的精神:宪法至上而非议会至上。[16]在我国学者对经典理论的引介和新诠中,作为“始源性权力”的制宪权与作为“派生性权力”的修宪权的区分被强调。即使修宪权作为“制度化的制宪权”的理论被引入,伴随着的仍然是修宪权应当有界限,不能僭越制宪权功能的认识。例如,韩大元认为:“制宪权是一种稳定的权力形态,不能频繁地运用。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人民只行使一次制宪权,或者通过制宪权的行使建立长期稳定的权力体系和宪法秩序,如有必要进行调整,可通过宪法解释权或者修宪权予以解决”;“从制宪权的一般逻辑,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源于宪法,而宪法是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制定的,全国人大只是按照人民的意志通过宪法并享有修改宪法的职权”。[17]
(二)区分说之下的共识与分歧
制宪权与修宪权严格区分的观念,自然会被用来反思中国宪法的承继关系。基本的问题是:(1)起点在哪里?制宪到底是《共同纲领》还是五四宪法?(2)1975年、1978年、1982年到底是修宪还是制宪,尽管我们可以“后找补”式地以“全面修改”来指称这三次宪法变动,但全面修改到底归属于“制宪——修宪”二分下的哪一个?四部宪法,还是一部宪法,表面上是个事实问题,实质上却是个规范性问题。对此问题,有不同的回答。
韩大元一直主张1954年宪法是制宪,并且他认为“一个国家的人民只行使一次制宪权”,从而在制宪之后的,都只是修宪。他在2024年的一个讲座中指出,如果将八二宪法理解为制宪,那么就会面临一个很大的理论难题——除了五四宪法之外,中国人民第二次行使了制宪权;而行使制宪权,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