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外国宪法对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的影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44 次 更新时间:2014-08-2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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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摘要:  1949年之前的制宪权概念和理论主要继受于西方,虽没有体系化,但制宪权已经成为中国宪法学的基本概念,并经过了本土化的改造。1954年宪法,在制宪模式、制定程序、内容以及规范表述等方面均受到外国宪法的影响,体现了一定的开放性。同时,1954年宪法在参考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结合中国国情,力求在本土与国外经验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

关键词:  制宪权;1954年宪法;外国宪法;本土性

 

一、制宪权概念的中国化进程

(一)制宪权概念在中国的引入

宪法是现代国家诞生的标志与身份证。任何一个国家的制宪首先要解决制宪权的正当性问题,这是启动制宪程序的前提与基础。

据文献记载,在我国,制宪权概念的引入发端于清末。在向西方制度文明学习的过程中,“宪法”、“立宪”等与制宪权相关的概念相继出现。比如,“宪法”一词于1870年出现在我国的书刊之中,1870年王韬自欧洲归来,在次年撰写的《法国志略》中介绍法国于1791年“立一定宪法布行国中”。1893年出版的郑观应著《盛世危言》一书中首次要求清廷“立宪法”、“开议会”,实行立宪政治。〔[i]〕 1901年梁启超在《立宪法议》一文中指出,“宪法者何物也?立万世不易之宪典。而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官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西语原字为THE CONSTITUTION,译意犹言元气也。盖谓宪法者,一国之元气也。”〔[ii]〕 1905年,清廷仿效日本实行宪政的经验,派遣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次年,考察归来的五大臣上书建议进行“立宪之预备”,指出实行君主立宪“大意在于尊崇国体,巩固君权”,“凡国之内政外交,军备财政,赏罚黜陟,生杀予夺,以及操纵议会,君主皆有权以统治之”,并认为“立宪”有三大好处:“一曰皇位永固”,“一曰外患渐轻”,“一曰内乱可弭。”〔[iii]〕

这一时期,围绕宪法制定权力的主体问题存有争议。众所周知,清末仿行宪政,主要模仿日本,而日本实行的是君主立宪,无论是官方文件,还是民间学者,最初谈立宪实际指的是君主立宪。如梁启超在《立宪法议》提到“是故君主立宪者,政体之最良者也”〔[iv]〕。《论中国立宪之要义》认为,“中国不立宪则已,如立宪,必宜取立宪君主国之宪法,参观而仿效之。”〔[v]〕

然而,革命派以民族主义为武器,认为“为外人之奴隶与为满洲政府之奴隶无别”〔[vi]〕,反对君主立宪,“吾独不愿中国言立宪,吾独不愿中国言君主立宪”〔[vii]〕,主张国民享有立宪权,而此处的国民其实是民族主义意义上的国民,“吾愿我民族实行民族主义,以一民族为一国民”〔[viii]〕。

针对革命派的民族主义主张,立宪派提出“五族大同”,“君民一体满汉平权”,“于立宪之下,合汉满蒙诸民族皆有政治之权,建设东方一大民族之国家,以谋竞存于全地球列强之间”〔[ix]〕。甚至有学者主张,君主立宪实际上也是国民立宪,因为“君主之权力,则源之于天,源之于民,而非源于家族也,故自唐舜以降,中国已为国民的国家,而非复家族的国家”,“今之中国实为纯粹国民的国家”。〔[x]〕

(二)作为宪法学范畴的制宪权

为“立宪”目的而引进的制宪权概念适应了当时的政治需求,经过一段时期的“政治过滤”,制宪权开始转化为学术范畴。1927年王世杰在其《比较宪法》中较早引入了西耶斯的“制宪权”概念并对其予以评析,并在该书的1933年版对欧洲大陆学者有关宪法修改的理论进行介绍时指出“在十八世纪期内,欧洲大陆学者间,对于宪法修改问题,颇有几种不甚切中事理之主张。其一,以为宪法之变更,应永远取得人民全体一致之同意。此为瑞士十八世纪有名公法学者华特尔(Vattel)氏之主张。循此说而推论之,则宪法之修改,在原理上既有当然之手续,则宪法之给以规定与否殆无何许重要。其二,以为宪法之修改尽可由人民随时自由决定其机关与方法,而不必有一定之手续,其所以然则因人民为主权主体之故。人民既为主权之主体,其意志自不受限制,由是宪法上便不应预定修改之手续,宪法之规定只在束缚议会,只在束缚根据宪法而产生之机关(是即法人之所谓Pouvoir constitué),而非所以束缚享有制宪权之人民,或其所选出之制宪机关(是即法人之所谓Pouvoir constituent),此说为法国大革命时代政论家史鄢(Sieyès)之所主张。”〔[xi]〕

制宪权概念引入以后,学界对于制宪权理论的探讨逐步成为学术界普遍采用的概念。比如,1933年周鲠生在《宪法中之国际的趋势》一文探讨了制宪权的限制问题,指出,“少数民族保护制度,更是极端的代表国际的趋势,而证示公法的统一;因为在这个场合,国际协定不但拘束国内通常立法部,并且对于制宪机关授以若干必须承认的条款。这个制度在公法上引起了一个新问题,即制宪权(le Pouvoir constituant )本身的限制问题。缔约国既然事先承诺在本国宪法内列入若干合于条约义务的条款,则似乎国家的制宪权即受了一种国际的限制,因而关于少数民族保护条款,将来修正的自由,受了束缚。” 〔[xii]〕

1934年费巩在其《比较宪法》一书中设专节“制宪权与立法权”介绍制宪权与立法权的关系问题,指出“制宪权为决定政府性质,组织,及职权之法律上最高无上之权。行使制宪权者是主人,由制宪权而产生者为其仆人,为其委托人。制宪权为行使国家主权最明显之表征,其权无限。立法权为制宪者所赋予某种立法机关制定普通法律以补充宪法之权。出诸他人之所付给,受其限制,必须按照宪法所规定之程序而行使,并不得与宪法抵触,否则无效。”〔[xiii]〕

总体上看,1949年之前的制宪权概念和理论主要继受于西方,虽没有体系化,但制宪权已经成为中国宪法学的基本概念,并经过了本土化的改造。

(三)制宪实践与文化传统

通过考察制宪权理论在中国的实践和具体化过程,我们发现,清末以来的立宪实践深受外国宪法的影响,同时也根据本土文化进行了必要的改造。

比如,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在理念、过程与具体规范的结构等方面深受日本明治宪法的影响,但是清廷在仿行立宪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模仿日本明治宪法的规定,在立宪过程中,清廷也根据自己对宪法的理解并结合中国传统文化做了一定程度的甄别和选择。有学者指出《钦定宪法大纲》虽然效仿日本明治宪法所规定的“臣民”的权利方面的内容,但并没有规定明治宪法所规定的日本臣民所享有的移徙自由(第22条)、书信秘密受保护(第26条)、信教自由(第28条)及请愿权利(第30条),而《大纲》却规定了“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及“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两条明治宪法中所没有的条文。“人们一般在论及日本明治宪法时,常会提到这一宪法在规定自由权利方面不仅范围十分有限,种类较少,而且具有不彻底性,但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大纲》所规定的自由权利在范围和种类方面更加欠缺,所规定的义务却比明治宪法要多。”〔[xiv]〕 再如,有学者指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为主要蓝本,同时根据当时孙中山让位于袁世凯的特殊需要加以改造而成。〔[xv]〕

 

二、制宪模式选择中的外国宪法因素

(一)制宪模式与国际经验

近代以来,一国的制宪权理论与制宪过程受到外国宪法的影响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在西亚,1905年伊朗立宪革命后,伊朗批准了1906-1907宪法,由1906年《基本法》和1907年的《基本法补充条款》两部分组成。在具体内容设计上,比较合理的结合了伊朗传统的伊斯兰教传统和西方立宪主义。宪法的主体以比利时1830年宪法为蓝本,体现君主立宪制的原则。〔[xvi]〕 在东南亚,菲律宾1935年宪法模仿了美国宪法,原因在于当时任制宪会议议长的Chro M. recto 以及其他制宪议会议员们曾在美国学习法律,认为美国立宪主义较适合于菲律宾的实际,因而按照欧美宪法思想来考虑菲律宾制宪问题。〔[xvii]〕

在亚洲,日本从江户时代起,通过西洋的书籍介绍了欧美的议会制度,逐步确立了立宪主义思想的原理与制度。从幕府末期开始,政府向欧美派遣使节团,直接了解欧美的立宪政体,比较具体地介绍了立宪主义的思想与制度。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应采取什么样的宪政模式,如何把欧美的立宪主义同日本的传统文化有机地结合起来,制定一部适合日本国情的宪法是当时不同政治势力争论的主要问题。其中,自由民权派的宪法思想与德国宪法思想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在起草日本宪法时,日本选择了普鲁士宪法模式。〔[xviii]〕 韩国制定1948年宪法时主要参考了美国宪法中的总统制、违宪审查制、公民的权利等方面的一些内容。在具体审议宪法草案时,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委员们主要以美国宪法的相关条文为依据进行讨论,故美国宪法产生了直接而广泛的影响。〔[xix]〕印度1947年制宪会议的宪法顾问(the constitutional advisor)曾到华盛顿、渥太华、纽约和伦敦进行学习与访问,与很多法官、政客和学者进行了交流。上述交流活动的结果是,该宪法顾问对宪法草案提出了诸多修改意见。尼泊尔的政党、政府、学术机构和社会成员曾到瑞士学习其制度,尤其是联邦制度;印度尼西亚的宪法修改顾问委员会的成员曾到泰国和韩国学习其宪法法院制度等 。〔[xx]〕

在非洲,有学者总结指出,早在1838年利比里亚联邦建立时,就仿效美国宪法制定了联邦宪法,1947年7月26日,利比里亚共和国成立时,又公布了一部由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西蒙·格林里夫以美国宪法为蓝本起草的利比里亚宪法,国家政权体制也都效仿美国。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末,诸多国家转而模仿苏联模式,宣称走社会主义道路。20世纪90年代后期,非洲许多国家的宪政随着美国在全球推行政治民主化运动而出现重大转型,美国宪政对非洲国家的宪政影响突出地体现为四个方面,即人权观念、联邦制、总统制与政党制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等方面。〔[xxi]〕

(二)制宪时机与模式的选择

在中国宪法历史上,根据本国情况借鉴他国的经验是一种传统,也体现了中国宪法的开放性品格。1954年宪法在制定时机、程序和内容以及语言的选择等方面也受外国宪法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随着社会结构与民众需求的变化,制宪问题成为中共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由于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与社会发展之间已产生了一些冲突与矛盾,制定正式宪法的社会环境逐步形成,如随着《共同纲领》的宣传和实施,使得民众在实践中体验并获得了国家制度、人民权利等相关的宪法知识与理念,民众对于制定宪法的期许日趋强烈,这为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民主基础。

在制宪时机的选择上,中共根据当时国内外的情况,努力选择合适的时机,以确定新政权的合法性。但不能否认,当时制宪的国际环境客观上限制了我们借鉴不同国家经验的范围,制宪主要受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影响。

1952年底,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任期届满。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6条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每三年开一次”的规定,到1952年底第一届全国政协任期即将届满。当时,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尽快召开第二届全国政协会议,二是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共中央考虑到在较短的时间里完成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准备工作存在实际困难,并且政协运行情况良好,中共中央考虑在1953年召开第二届全国政协会议,而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推迟到三年后再召开,也就是1956年后并制定宪法,继续以共同纲领代替宪法,等到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后再制定一部正式宪法。

1952年10月20日,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就《关于中国向社会主义过渡和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问题》给斯大林写了一封信,信中明确表达了中共中央在制定新宪法问题上的基本考虑。

在信中还谈到,中国党内有人提出了制订宪法的问题,当然,如果要制订宪法就应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在中国是否需要急于制订宪法也还可以考虑,因为中国已有一个共同纲领,而且它在群众和各阶层中均有很好的威信,在目前过渡时期以共同纲领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可以过得去的。如果在目前要制订宪法,其绝大部分特别是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的关系,也还是要重复共同纲领。基本上不会有什么改变,不过把条文的形式及共同纲领的名称改变而已。因此,我们考虑在目前过渡时期是否可以暂时不制订宪法,而以共同纲领代替宪法,共同纲领可以在历次政协全体会议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加以修改补充,待中国目前的阶级关系有了基本的改变以后,即中国基本上进入社会主义以后,再来制订宪法。而到那时我们在基本上就可以制定一个社会主义的宪法。〔[xxii]〕

对此,斯大林提出,当我们掌握政权以后,过渡到社会主义去应该采取逐步的办法,你们对中国资产阶级所采取的态度是正确的。对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问题,他认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是反映人民的呼声,召开党的代表大会也是反映人民的呼声,所以是以人民选举出来的为好。〔[xxiii]〕10月28日,第二次会谈时,斯大林说:同意目前使用共同纲领,但应准备宪法,并举出一些国家的例子说明制宪对国家建构的意义,如认为印度有宪法并已实行选举,因此,尼赫鲁就可以说印度是民主的,而中国是不民主的。蒋介石说:中国进行选举,条件还不成熟。这种说法则没有理由的。阿尔巴尼亚是落后的,但也有了宪法并实行了选举,中国不应比阿尔巴尼亚落后。波兰最近进行了选举,选民投票者百分之九十五,杜鲁门当选总统时,才得百分之四十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选民没有投票。〔[xxiv]〕

斯大林对新中国制定宪法的建议提出了政权的合法性与合宪性的重大问题,促使中共中央重新思考制宪时机问题,并从政权存在与发展的角度认识到以正式宪法确认政权合法性的必要性。可以说,斯大林建议对中共中央为制宪而做出政治决断产生了重要影响。

但不能将斯大林对中国制宪的建议简单地解释为1954宪法制定的唯一因素。从客观情况看,1954年制定宪法是中共中央综合了各种因素后所作出的一种政治决断,制宪目标与具体内容的确定基本上是按照中国共产党自主意识来进行的。

 

三、宪法制定程序中的外国宪法影响

(一)制宪过程的民主正当性

制宪程序的民主性与科学性是判断一部宪法价值的重要标志。宪法制定的过程也是汇聚民意,建立互信和社会共识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一部持久并值得信赖的宪法来说,在其制定过程中,必须听取社会民众的不同声音。毕竟,宪法是用以构建联合,而不是导向分裂的。〔[xxv]〕 制宪过程的民主性意味着制宪过程应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为民众参与制宪过程提供开放的空间。此外,制宪程序应当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从宪法的结构安排到宪法规范的具体表述,都需要遵循科学精神,从社会生活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政治精英的智慧。当然,制宪过程的民主性、开放性与宪法的科学性之间是存在张力的,如何在三者之间寻求价值的平衡是世界各国在制宪过程中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通过对各国制宪历史的考察,笔者发现,有的国家在制宪中更为重视制宪过程的科学性与技术性。比如,美国1787年费城的制宪会议便是封闭的精英制宪的代表。有的国家则更加重视制宪过程的民主性,比如苏联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的全民讨论。1954宪法主要借鉴了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苏联宪法的经验,并没有采用美国式的“封闭的制宪技术”。

(二)民众广泛参与制宪的程序

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体现了1954年宪法的民主基础。1954年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公布草案,在全国进行草案的学习与讨论,以寻求宪法的社会基础。

在考虑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问题时,毛泽东非常重视苏联1936年宪法修改过程中进行全民讨论的经验。1954年7月1日,毛泽东在中国政治法律学会《政法研究》编辑部翻译的《苏联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一文上做了批语:“刘少奇、朱德、李维汉和彭真同志:此件值得看一下”,并嘱送田家英同志阅读。苏联《历史问题》杂志1953年第9期刊载的《苏联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一文专门介绍了苏联1936年宪法修改过程中进行全民讨论的具体做法与经验。

(三)全民讨论宪法草案的基本目标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公布宪法草案》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4年6月16日向社会公布了宪法草案,开始了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同一天《人民日报》发表了题为《在全国人民中广泛地展开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社论。社论指出,宪法草案反映了我们人民革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所出现的伟大社会变革的实际情况,用立法的形式总结了我国人民的主要斗争经验和组织经验,把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人民已经得到的利益肯定下来,并且把我国人民要在我国逐步建成社会主义社会这一个共同的愿望和目标以法定形式确定下来,使之具有法律基础。这部宪法草案的正确性,是在于它关于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规定,不是依靠空洞的幻想,而是根据事实和按照切实的适当的可靠的道路。因为,1954年宪法制定以前,我国人民并没有条件制定反映自己意志的宪法,不可能通过宪法反映其根本利益,宪法与人民生活之间基本上是脱离的。尽管通过共同纲领的实施,经过五年多的民主实践,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有了一定提高,但总体上宪法没有成为人民群众生活的一部分,对宪法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面临着各种挑战。

总之,将近3个多月的全民讨论不仅仅是对宪法草案条文的讨论,还树立了人们对共和国最高规范的信心与内在的认同,并以此为基础确立了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四、宪法内容中的外国宪法因素

1954年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也是中国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从宪法内容看,1954年宪法在借鉴国外经验方面,主要关注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经验,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为借鉴合理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经验也作了必要的努力,体现了1954年宪法的国际视野。

任何一个国家的制宪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当时国际环境的影响,是国内外各种因素互相影响的综合产物。当时刚刚建立的人民民主主义政权,面临着帝国主义的封锁和可能的武装干涉,同时在国内又面临恢复国民经济和巩固政权的繁重的任务。“从新中国建立到50年代中期,国际舞台上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同以美国为首的帝国主义阵营严峻对峙,进行着针锋相对的冷战斗争。”〔[xxvi]〕在当时的国际环境中,只有社会主义国家和战后独立的新生国家同情和支持中国,特别是苏联作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对中国宪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苏联的1936年宪法、越南1946年宪法、保加利亚1947年宪法、捷克斯洛伐克1949年宪法、朝鲜1948年宪法、匈牙利1949年宪法、波兰1952年宪法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对当时中国制宪环境与过程产生了重要影响。在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大阵营对立的国际环境下,新中国的制宪主要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提供的经验与成果的框架与范围内进行。正如胡乔木所说,尽管中国在制定具体的经济政策和工作方法时坚持从中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苏联的社会主义制度仍然对中国具有重大的榜样作用。〔[xxvii]〕

其一, 宪法序言。在宪法模式的选择上,毛泽东特别注意1918年苏俄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并对东欧一些人民民主国家宪法进行了研究与比较。在分析1918年宪法时,他注意到列宁写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被放到前面作为第一篇,由此得到启发,决定在宪法总纲的前面写一段序言。〔[xxviii]〕

其二,宪法结构。在宪法结构的讨论中,全国政协组织的宪草座谈会(以下简称“座谈会”)在对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进行讨论时,建议将“国家组织系统”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两章对调,理由之一便是:有些人民民主国家,如越南、捷克斯洛伐克、朝鲜、民主德国、阿尔巴尼亚等,都是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前面的。〔[xxix]〕

其三, 宪法总纲。在总纲规定的内容方面,在对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54年3月23日提出的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进行讨论时,地方单位针对草案初稿第2条提出意见:“关于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的规定,可否参照朝鲜宪法,将全国性的与地方性的分开写。”〔[xxx]〕座谈会针对第3条提出意见:“第四句规定得太轻,苏联、波兰均规定对民族歧视和压迫是犯罪行为。”针对第8条提出意见:“本条没有像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和朝鲜等国宪法那样规定限制土地所有权。”〔[xxxi]〕 针对第11条,座谈会指出,可仿照苏联宪法第10条的写法。此外,座谈会还建议在第11条“国家”下面加“依照法律”四字,原因之一便是:苏联、, 民主德国、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宪法中都有“依照法律”这样的规定。〔[xxxii]〕 此外,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1954宪法有关国家性质、国家权力归属、经济制度、对公民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等方面参考了苏联1936年宪法“第一章 社会结构”的相关内容,其中较为相近的法条可试举几例:

其四,国家机构。宪草座谈会和地方单位对宪法草案初稿“国家机构”部分的讨论意见可体现出的外国宪法对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的影响。在国家主席部分,座谈会提出意见:“本节可把‘主席’改为‘总统’,和民主德国、捷克等国一样。”〔[xxxiii]〕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部分,座谈会针对第21条提出意见:建议参考苏联、德国、捷克、罗马尼亚等国的宪法,将本条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单位针对第22条提出意见:建议参照蒙古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增列制定或确定对内对外政策的基本原则的规定。〔[xxxiv]〕 座谈会针对第24条提出:“本条是否参照德国、捷克宪法的规定,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改为五年,使与主席的任期一样。”针对第33条提出意见:“第一句中‘除现行犯外’五字可以去掉。朝鲜以外的各国宪法都没有这几个字。”在通过的1954年宪法中,这五个字被去掉了。针对第35条提出疑问:“朝鲜的常务委员会在宪法中规定为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我们为什么规定为全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日常工作机关?”〔[xxxv]〕 在国家权力的地方机关部分,座谈会针对第50条提出意见:“建议本条参照朝鲜宪法第七十六、第七十八两条的第一款加以修改。”〔[xxxvi]〕 在法院和检察机关部分,地方单位提出疑问: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有行政法院,我国为什么没有设立这种法院?〔[xxxvii]〕

此外,最后通过的1954年宪法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置与任期、立法权的归属、宪法的修改、对人大代表的人身保护、国务院的职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人民陪审制度、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公开、检察制度等方面参考了苏联宪法“第三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五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管理机关”、“第八章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九章 法院和检察院”及“第十三章 本宪法修改程序”的相关规定。对此可试举几例:

 

其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针对草案初稿“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有意见认为应当“参照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条,增列关于公民有科学或艺术创作活动的自由的规定。使帝国主义诽谤我国限制科学研究的恶意宣传不攻自破。”在最后通过的1954年宪法中,该意见被采纳。地方单位提出意见:可参照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规定允许传授宗敎课程,儿童可受宗敎敎育。〔[xxxviii]〕针对草案初稿第80条,地方单位提出意见:本条可否参照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精神,具体指出“公民结社自由”的大致范围。〔[xxxix]〕在该条中增列类似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行政敎分离及敎育与宗敎分离。一切公民皆能自由举行宗教仪式或进行反宗敎宣传”的规定。针对草案第87条,地方单位提出意见,认为可参照民主德国宪法第三十、第三十一、第三十二、第三十三各条的内容,写成一款,代替第二款。〔[xl]〕

此外,最后通过的1954年宪法有关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的权利、“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公民有服兵役的义务等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参考了苏联1936年宪法“第十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第十一章 选举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此可试举几例:

 

五、制宪过程中本土与外国经验的合理平衡

按照传统的宪法分类,非西方国家宪法大部分属于模仿性宪法,几乎没有独创性的宪法。从宪法分类的角度看,1954年宪法属于模仿性宪法,借鉴了外国具有代表性国家的宪法经验。1954年1月初,毛泽东在确定制宪工作计划时,曾列出了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和中央委员阅读的有关宪法方面的参考资料,其中包括1936年苏联、1953年罗马尼亚、1952年波兰宪法、德国宪法、1946年法国宪法、捷克宪法、旧中国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1923年曹锟宪法、1946年蒋介石宪法等。在列举参考资料时毛泽东对不同宪法体制的参考价值做了分析,如认为罗马尼亚、波兰等国家宪法是比较新的,德国和捷克的宪法体例上有特点;旧中国几部宪法可代表内阁制、联省自治制、总统独裁制等特点;法国1946年宪法可代表较先进的资产阶级内阁制宪法〔[xli]〕。在几个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毛泽东比较看重法国宪法,认为它代表了比较进步、比较完整的资产阶级内阁制宪法。

从1954宪法的文献资料中可以看出,整个制宪过程是在开放性的氛围中进行的,一些重大的宪法体制的安排都在反复考虑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国的实际慎重地作出了选择。毛泽东认为,“制定本国宪法,参照别国宪法和中国历史上有过的宪法,是完全必要的。人家好的东西,结合中国国情,加以吸收;不好的甚至是反动的东西,也可以引为鉴戒。”〔[xlii]〕 比如国家主席的当选年龄是在借鉴实行总统制国家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确定的。对于国家主席需要多大年龄才能担任的问题,董成美教授在访谈录中说:“当时我们在北戴河工作,毛主席让彭真从北京打电话给我,问我国家主席年龄该定多少岁,我说,我去查一下。我查阅了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后向毛主席汇报,说大多规定35岁到40岁以上,他说,写35岁好不好。后来就按毛主席的意见定了35岁。”〔[xliii]〕

但在借鉴哪国的宪法为主要参考对象问题上,学术界多数学者的倾向性的观点是1954年宪法完全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主要参照系。但根据宪法草案初稿与苏联1936年宪法条文的比较,笔者发现,1954年宪法参照的宪法类型是综合的,并不完全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954年宪法(草案)与苏联1936年宪法相同的部分只有33条,约占1954年宪法的32 % 。以上结果的计算中,将宪法序言部分的每一自然段以单位1计算。如果忽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之间、中国国务院与苏联部长会议之间、我国省、直辖市与加盟共和国之间、民族自治地方与自治共和国之间、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总检察长之间的差异,可以得出下列结果:1954年宪法(草案)与苏联1936年宪法相似的条款有29条,约占1954, 年宪法的28%等。

此外,1954年宪法的内容也体现了中国当时的实际情况,没有盲目照搬苏联宪法。毛泽东同志在阅读了有关资料和法学理论著作后,强调了中国国情,对不合国情的内容大胆给予了否定,如在设立国家主席、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国家机构的设置等方面规定了不同于苏联宪法的内容。〔[xliv]〕 对此可分析如下:

第一,有些苏联宪法规定的内容,1954年宪法没有盲目照搬。比如,苏联宪法在国家机构部分详细列举了疆土,1954年宪法并没有予以规定;苏联宪法规定了国家所有制与合作社两种所有制形式,1954年宪法则规定了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四种所有制形式。

第二,有些苏联宪法没有规定的内容,1954年宪法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比如,苏联宪法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而1954年宪法明确予以规定;苏联宪法没有土地和生产资料征购与征用的相关规定,而1954年宪法予以明确规定;苏联宪法没有规定国家主席,1954年宪法在第二章国家机构部分设专节规定了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产生、任期和职权等;苏联宪法没有规定民族自治机关,1954年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设专节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原则和职权等;苏联宪法没有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而1954年宪法设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苏联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科学研究自由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1954年宪法对此予以规定。

 

六、宪法文本的语言表述

(一)1954年宪法借鉴了外国宪法文本的语言表述

在宪法文本表述上,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外国宪法文本的语言表述等。比如:

在总纲部分,草案座谈会上有意见提出:“建议‘总纲’改为‘社会结构’。苏联宪法叫‘社会机构’。”〔[xlv]〕 还有意见提出将第2条中的“一切权力”改为“主权”,原因之一便是:“苏联宪法写‘主权’,瑞士宪法也称‘主权’,它们对盟员国、各州都称‘主权’,我国是单一国家,称主权同样是合理的。”〔[xlvi]〕

在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第二章的标题部分,草案座谈会上有人指出宪草第二章“国家组织系统”的标题可改为:“国家权力的组织”或“国家权力组织系统”。并指出:“组织”和“结构”,在俄文上意义大同小异。斯大林宪法对社会主义体系的宪法起模范作用,其第二章国家结构是指国家的构成及国家与其组成部分的关系,我们在与理论有关的问题上最好尽可能和它取得一致。宪草第二章主要是规定国家机关的系统,以“组织”作为总标题不十分恰当。其次,本章所规定的不是国家的组织而是国家权力的组织,是说人民所有的全部权力怎样通过国家一切机关来实现,故可改为“国家权力的组织”。再次,称“国家权力的组织”也有先例,如一九一八年苏俄宪法第三篇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三)的总标题皆是。〔[xlvii]〕

在草案初稿第二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部分,座谈会意见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标题可改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因为本节的主要内容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职权问题。苏联、越南的宪法都是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名称。〔[xlviii]〕 此外,座谈会意见还提出将第26条中“决定宣战和媾和”中的“宣战”改为“战争”,认为改“宣战”为“战争”有一个好处:苏联对“侵略”所下的定义是,凡宣战者便是侵略者。而我们若进行战争,必是正义的,所以用“战争”较“宣战”好。〔[xlix]〕 在最后通过的1954年宪法中,该意见被接受。

在草案初稿第二章的民族自治机关部分,座谈会对第64条第2款提出意见:“本条第二款末句改为‘宗教信仰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苏联、保加利亚、匈牙利和朝鲜的宪法都规定有‘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斯大林同志在一九三六年关于宪法问题的报告中还批评了取消这条的意见。”〔[l]〕

在草案初稿第二章的法院和检察机关部分,座谈会提出宪法第66条第1款中的“司法权”应改为“审判机关”。因为:国家设立机关是为了作一定的工作,不是为了有一定的权要它来行使,所以最好不提“权”字。有关苏联宪法著作中,也是以机关活动、而不是以权来区别各种国家的。苏联宪法译文用“司法权”,不合俄文原意,只是为了行文方便,好像译成“权”字符合条文的形式,或比较庄重,这种译法显然是不够妥当的。此外,还有意见认为“司法权”可改为“审判权”。其理由之一便是: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大多数规定的是“审判权”。这样可以避免与司法、监察、行政权相混淆。〔[li]〕

在草案初稿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针对第85条的“社会救助”,初稿的讨论意见汇集中指出:“‘社会救济’这个名词值得考虑,朝鲜、苏联写的是‘互助’、‘保证’”。

此外,在标点符号的采用上,宪法草案座谈会的意见指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标点符号,为使主语对条下各款都连贯下去,建议参照苏联宪法第四十九条,把各条中末一款以外各款的句号都改为分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亦作同样处理。”〔[lii]〕

(二)1954宪法文本英文版翻译中借鉴了外国宪法文本

早在这部宪法正式通过之前,由政府主管的出版机构就已组织人力筹措对其的翻译工作。1955年,当时的外文出版社出版了1954年宪法的英、法、俄、德、日等版本,而在此之前,1954年宪法的英文翻译工作就已经未雨绸缪。《中国外文局五十年大事记》记载:1954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英译本已完成,并于当晚由新华社播出。参加翻译的是外文局专家和一些在华工作的外国专家。这些专家有外文局的刘尊棋、〔[liii]〕方矩成、于宝,外国专家有爱泼斯坦,新华社的外文专家有陈龙及外国专家阿兰·魏宁顿、夏庇若等。〔[liv]〕

第三个英文版本是1954年出版的,共有63页。将这个版本与1982年宪法英文本、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的英语文本对照来看,其用语更加符合国际通行的法律用语,也更为规范。例如,1954年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第34条中的“民族”翻译为nationality,而1982宪法则翻译为ethnic status;1954年宪法英文的“人民检察院的批准”中的“批准”一词用的是sanction,而1982宪法用的是 approval ;1954年宪法中的“居民的住宅”中的“住宅”一词用的是home,而1982宪法用的是residences;1954年宪法“公民有休息的权利”是 have the right to rest and leisure,而1982宪法则是 have the right to rest。将两部宪法的英文本与1948年联合国大会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相对照就可以发现,1954年宪法使用的英语语汇与后者是一致的。

从1954年宪法的外文出版发行,特别是英文的多版本来看,当时的国家领导人既为这部经过全体人民充分讨论的,凝聚着制宪者和全国人民心血与汗水的1954年宪法而自豪,也非常重视1954年宪法的对外宣传工作,也非常珍视1954年宪法文本。

从宪法翻译的语言上,美国宪法文本产生的影响是比较大的,翻译文本的专家爱泼斯坦在接受采访中也谈到这一点。1954年宪法英文翻译文本在序言、总纲、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等方面与美国宪法文本的表述具有一些相同和相似的地方。比如,在1954年宪法序言中“中国人民”的译文“the Chinese People”与美国宪法序言中的“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具有相似之处;在总纲中,第19条有关叛国的活动的译文“treasonable activities”与美国宪法文本中叛国罪的表述“treason”相似;在国家机构部分,第29条中“三分之二的多数”的译文“A two-third majority vote of”与美国宪法文本中“two thirds of …”的表述相近;第73条“审判权”的译文“judicial authority”与美国宪法文本中司法权的英文表述“The judicial Power”相似;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第87条有关言论、出版、集会自由的译文“freedom of speech, freedom of the press, freedom of assembly”与美国宪法文本中的相关表述“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具有相似性。

 

七、结  语

宪政是民族性与普遍性价值的统一,并以两者的价值为基础实现宪政制度的开放性。1954年宪法,无论在制宪模式、制定程序与内容,还是在宪法文本的语言表述方面均受到外国宪法的影响,体现了一定的开放性。同时,1954年宪法在参考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重视结合中国国情,在本土与国外经验之间保持了合理的平衡。此外,1954宪法制宪过程中也注重发扬民主精神,努力在民主性、开放性与宪法的科学性之间寻求价值的平衡与协调。这些宝贵的经验对于当前我国的宪政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注释:

〔[i]〕 参见韦庆远等:《清末宪政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ii]〕 梁启超:“立宪法议”,载《清议报》1901年第81期。

〔[iii]〕 参见“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载泽奏请宣布立宪密折”,载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73-175页。

〔[iv]〕 同注2引文。

〔[v]〕 “中国立宪要义”,载《东方杂志》1904年第5期。

〔[vi]〕 “为外人之奴隶与为满洲政府之奴隶无别”,载《童子世界》1903年第24期。

〔[vii]〕 柳亚子:“中国立宪问题”,载《江苏》1903年第6期。

〔[viii]〕 汪精卫:“民族的国民”,载《民报》1905年第1期,1906年第2期。

〔[ix]〕 蒋智由:“变法后中国立国之大政策论”,载《政论》1907年第1期。

〔[x]〕柳隅:“中国宪法之根本问题”,载《国风报》1910年第1卷第35期。

〔[xi]〕王世杰:《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7-8页。

〔[xii]〕周鲠生:“宪法中之国际的趋势”,载《国立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1933年第3卷第3期。

〔[xiii]〕费巩:《比较宪法》,世界书局1934年版,第74页。

〔[xiv]〕 李秀清:“中国宪政实践史上移植西方法的第一次尝试——清末立宪活动述评”,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xv]〕 张学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与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比较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11期。

〔[xvi]〕 王彤:《当代中东政治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

〔[xvii]〕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122页。

〔[xviii]〕 韩大元:“传统文化与亚洲立宪主义的产生——以明治宪法制定过程的文化分析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xix]〕 同注17引书,第136-137页。

〔[xx]〕 Michele Brandt, Jill Cottrell, Yash Ghai & Anthony Regan, Constitution-making and Reform:Options for the Process 58-59 (Interpeace 2011).

〔[xxi]〕 夏新华:“美国宪政主义与20世纪非洲宪政的发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xxii]〕 《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四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529—530页。

〔[xxiii]〕 同注22引书,第535页。

〔[xxiv]〕 同注22引书,第537—538页。

〔[xxv]〕 Michele Brandt et al., supra note 20, at V.

〔[xxvi]〕 裴坚章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史》(第一卷),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xxvii]〕 《胡乔木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58页。

〔[xxviii]〕 宪法起草小组做资料工作的史敬棠谈话记录,转引自《毛泽东传》(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页。

〔[xxix]〕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一)。

〔[xxx]〕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十九)。

〔[xxxi]〕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四)。

〔[xxxii]〕 同注31。

〔[xxxiii]〕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一)。

〔[xxxiv]〕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二十)。

〔[xxxv]〕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五)。

〔[xxxvi]〕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九)。

〔[xxxvii]〕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十八)。

〔[xxxviii]〕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二十五)。

〔[xxxix]〕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十七)。

〔[xl]〕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二十四)。

〔[xli]〕 《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4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438页。

〔[xlii]〕 《毛泽东传》(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页。

〔[xliii]〕 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5页。

〔[xliv]〕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第二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

〔[xlv]〕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十七)。

〔[xlvi]〕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十三)。

〔[xlvii]〕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十三)。

〔[xlviii]〕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十七)。

〔[xlix]〕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五)。

〔[l]〕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一)。

〔[li]〕 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十二)。

〔[lii]〕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编》(五)。

〔[liii]〕 刘尊棋系外文出版社第一任总编辑。

〔[liv]〕 参见戴延年、陈日浓主编:《中国外文局五十年大事记》,新星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发表时有所改动,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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