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晶:涉外行政诉讼中被忽视的对等原则 ——兼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等原则条款被虚置问题的解决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06 次 更新时间:2024-10-21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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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晶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对等原则条款是被我国行政诉讼研究遗忘的角落。在我国涉外行政案件的审判中,对等原则条款并未得到有效适用,背离了设置对等原则的初衷。究其原因,不仅因为对等原则条款的相关概念没有完全厘清,更在于适用对等原则的操作层面存在多重阻碍。这些阻碍既有法官重“同等”而轻“对等”的办案倾向,也有外国法查明困难、对等适用标准难定等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除了在检讨涉外行政诉讼立法模式和实际效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可供操作的配套规范以外,删去对等原则条款的做法可能更符合当前的域外立法趋势和涉外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对等原则;涉外行政诉讼;外国人;行政诉讼;涉外行政法

 

一、由案例引出的问题

原告加拿大籍公民程敏玲(CHENG MINLING)因在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购买房产,向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国际度假区2-1期的立项批准、核准文件。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收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并在2016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的答复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确认被告的逾期答复行为违法,同时,法院认为,因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申请已作答复,故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未予支持。(此案以下简称:“程敏玲案”)

一件看似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原告的外国人身份而值得对其中引发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适用本法。该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同我国公民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应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以下简称:“对等原则条款”)。因此,对于涉外行政案件,法院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其中也应当进行对等原则的审查。尽管在“程敏玲案”中,法院依据《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秘函[2008]50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作出了判决。这看似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并无二致,但法院却忽略了原告的外国人身份,判决书全文也未提及涉外行政诉讼的任何规定,更重要的是没有进行“对等原则”的审查。因为根据加拿大《政府信息获取法》(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1983)第4条的规定,只有加拿大公民和符合该国《移民和难民保护法》(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中的永久居民才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资格,明确排除了外国公民(包括我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可能。因此,如果按照“程敏玲案”的判决,加拿大公民可在我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我国公民在加拿大却不能获取政府信息,明显违背了“对等原则”的理性认识。由此产生的疑问是:我国法院此时能否援引对等原则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能,理由又是什么?正是这一疑问触发了笔者的思考。

从30年前的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涉外行政诉讼”至今,已有学者对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和“法律适用”进行过讨论,但关于“对等原则”的讨论却少有问津。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对等原则已经成为行政诉讼研究中一块被遗忘的角落。因而本文的讨论重心不在于外国人在我国能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在于探讨涉外行政诉讼中,究竟什么是对等原则,如何适用对等原则,适用过程中又有哪些阻碍。

二、何谓对等原则

(一)对等原则的含义

对等原则,也称互惠原则。这一源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处理国际关系的重要准则,其目的在于促进各国间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交往。对等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基本含义是一国如果依据一项特定国际法规则对另一国提出权利主张,则该国也必须接受该规则的约束。

我国在涉外行政诉讼中实行对等原则,一方面可以维护我国的主权,另一方面也能保护我国公民在国外提起行政诉讼时的合法权益。按照对等原则条款的表述,外国法院如对我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应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以使我国公民、组织在他国的行政诉讼权利与他国公民、组织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权利实现对等。这是外国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并未释明对等原则的具体涵义。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颁发并实施后有过修改,但有关涉外行政诉讼对等原则的规定没有任何变动。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对等原则均有解读,解读的思路基本依循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表述。两者都认为,对等原则是指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应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的限制手段。

尽管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对等原则的具体表述存有出入,但一般认为对等原则涵盖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所谓“对等”,是指诉讼权利限制的对等,而不是诉讼权利赋予的对等。即使外国法院赋予我国公民、组织更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因此要求我国对该国公民、组织赋予相同的诉讼权利。第二,构成诉讼权利限制的标准是外国法院给予我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低于其本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无论这种限制是立法形式的限制,还是司法诉讼过程中的实际限制。第三,对等原则的适用应当具有灵活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等原则只是一项法律原则,且中外行政诉讼立法差异较大并且不可能完全对应,因此我国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对等。

综上所述,设置对等原则的本质是保护本国公民权益、捍卫本国司法主权的一种必要手段。对等原则中的“对等”仅指诉讼权利限制的对等,构成限制的标准是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克减,适用的过程中要注意灵活性。

(二)对等原则含义的困惑及澄清

尽管学术界和实务界已就对等原则进行了相对细致的解读,但并不能完全消解对等原则带来的困惑,对等原则条款仍存在需要进一步释明的空间。依法条的表述,对等原则条款还有两层含义至关重要:第一,限制的内容是“行政诉讼权利”;第二,对我国公民、组织行政诉讼权利进行限制的主体是“外国法院”。具体到“程敏玲案”,首先要考虑的是,加拿大以立法形式限制我国公民在其境内获取政府信息是否构成“行政诉讼权利”的限制;其次要明确的是,加拿大限制我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真正主体并非法院,而是加拿大的立法机关,这能否成为适用对等原则的情形之一。

1.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

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因而“行政诉讼权利”指代程序性权利应该不存疑义。然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严格意义上属于公民知情权的范畴,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如果“行政诉讼权利”仅指程序性的诉讼权利,那么在“程敏玲案”中,法院就无需进行进一步审查,因为该案并不涉及程序性诉讼权利的争议。进而,法院也无需对程敏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适用对等原则。如果是这样,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承认加拿大公民可在我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我国公民却无权在加拿大获取政府信息。外国实际限制了我国公民的权利,而我国却没有反制的手段。这显然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设置对等原则的目的相悖,无法实现公民权利的真正对等。

与此同时,如果将“行政诉讼权利”解释为既包括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也包括诸如知情权、财产权等实体性权利,那么势必给法院带来不小的外国法查明负担。凡是涉外行政诉讼,几乎都应进行对等原则审查。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如何获悉外国法的具体规定,如何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对我国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存在限制,又如何保证适用对等原则的准确性,诸如这些后续问题很可能会超出法院的能力范围。

尽管如此,法院的外国法查明负担相对于本国公民权益的保障依旧处于次要地位。如果要落实对等原则的精神,“行政诉讼权利”的权利就不能仅限于程序性的诉讼权利,还应包括更为重要的实体性权利。

2.法院限制还是立法限制

法院一般作为法律的适用机关,并不直接参与立法过程。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进行权利限制的依据往往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而非法院自主行为作出的限制。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但实际上应是外国法院按照外国法律的规定对我国公民的行政诉讼权利进行限制。因此,作为限制主体的外国法院可能并非真正的限制主体,这一限制主体应是外国的立法机关或者拥有立法授权的行政机关。这也契合了部分学者所认为的,对等原则条款中的“限制”应该既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实际限制,也包括立法形式的限制。

具体到“程敏玲案”,加拿大法院并未自主限制包括我国公民在内的外国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而是加拿大法院可能会依据加拿大立法机关制定的《政府信息获取法》限制外国人在加拿大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因此,如果将对等限制的范围仅仅限于外国法院能够自主限制的诉讼权利范畴,实际上并不能有效保障我国公民在外的对等权利,而应该将对等限制的范围扩展至外国法院适用立法限制的情形。只要外国的法律规范限制我国公民的对等权利,我国法院就应当适用对等原则条款对该国公民的诉求进行对等审查。

因为实体性权利通常由正式立法予以确认和保护,所以上述两个问题也存在内在关联。对等原则条款中的“行政诉讼权利”如果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那么外国法院的限制情形自然也包括立法形式的限制。在澄清上述两个问题之后,也为“程敏玲案”适用对等原则扫清了障碍。

三、对等原则的适用

(一)虚置的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条款作为涉外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究竟是如何适用的呢?为了了解法院适用对等原则的真实图景,笔者将以两组涉外行政裁判文书来说明对等原则适用的实际情况。

笔者于2019年1月12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检索项内,以“对等原则”作为关键词,并选择案件类型中的“行政案件”进行全文检索。尽管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并非法院实际审理涉外行政案件的全部,以及检索统计方式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但就笔者于本文想要说明的目标而言,如果在裁判文书网近190万份行政裁判文书中,没有或是极少在涉外行政案件中适用对等原则,至少可以说明这与逐年上升的涉外行政案件是不匹配的,对等原则条款存在被虚置的可能。

笔者检索的结果当中有283份行政案件文书中提及了“对等原则”,通读全部文书后,其中在涉外行政案件中引述“对等原则”的文书共有11份(见表1)。这与近190万份的行政案件文书相比,微乎其微。在这11份相关文书中(含案号不同文书),有6份涉及商标行政纠纷,1份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纠纷,1份撤诉案件文书,1份是涉及征地拆迁纠纷,还有2份涉及房屋登记管理纠纷。

在这些文书中,法院适用“对等原则”的方式主要是在说理部分直接引述我国《行政诉讼法》或有关特别法的法条,但未对“对等原则”的含义及适用标准进行说明。即使在(希腊)泰润德利塔股份公司案和龚志强案中,法院表明了对等原则的查明情况,但法院实际上是依据有关特别法而非我国《行政诉讼法》进行对等原则审查,而且这相对于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而言,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总之,从这些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对等原则条款在涉外行政诉讼中并没有得到有效适用。

表1 适用对等原则相关行政案件文书梳理

为了更直观地了解对等原则条款的适用情况,笔者还在长春市把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把手案例”检索平台的技术帮助下,对2018年3月份之前的涉外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文书进行了整理(见表2)。

表2中的13份涉外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文书(含案号不同文书),无一例外地都没有提及“涉外行政诉讼”和对等原则条款。尽管《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较为宽泛地赋予在华外国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但就这13份文书而言,其中有10份文书并未提及该意见的规定,完全将外国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与我国公民同等对待。由此可见,对等原则同样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虚置角色明显。

表2 涉外信息公开案件文书适用对等原则梳理

查阅两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对等原则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尽管这些文书难以代表涉外行政诉讼的全貌,但仅就上述涉外行政诉讼文书而言,法院不是简单引述法条,就是忽视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既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涉外行政诉讼”以及对等原则条款,那么在诸多涉外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为何对对等原则视而不见、不予重视呢?

(二)对等原则适用的阻碍

1.重同等而轻对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9条规定了涉外行政诉讼中的两项重要原则,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第99条第1款规定了同等原则,即外国人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同我国公民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同等原则并非绝对,要受到对等原则的限制。同等原则的适用须以对等原则为前提,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的行政诉讼权利予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应优先对外国人的行政诉讼权利进行对等限制,而不能适用同等原则。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只看到了同等原则却忽略了对等原则,存在重同等而轻对等的办案倾向。从上文的裁判文书也可看出,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一般态度是有特别法规定则引述特别法,没有特别法规定则默认与本国人同等对待。例如,在“薛湘盛、(越南)HATHIMAN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审判决书”(表1)中,法院即使引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也只是单纯引述法条而已,判决书并没有说明引述该条规定的理由。还有不少案件中,法院只引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认为外国人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其后便完全按照本国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审理案件。由此可见,法院更倾向于将涉外行政诉讼的审理等同于本国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等原则几乎沦为摆设。

2.外国法查明不易

适用对等原则的前提是了解外国法的情况,因而适用对等原则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外国法查明的结果。这又牵涉到三个问题:第一,谁来查明;第二,怎么查明;第三,查明后的外国法居于何种地位。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的外国法查明义务。如前所述,如果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外国法查明,纷繁复杂的外国法查明任务势必成为法院不小的负担,而且很多实践操作问题很可能超出法院的能力范围。即使依靠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情况,依然需要法院核查。况且如果事后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情况存在错漏,其中的责任该如何分担亦是问题。

第二,涉外行政领域并不像涉外民事领域有专门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即使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外行政诉讼中外国法查明的规则也不能全然适用涉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毕竟两者在诉讼主体、法律适用等方面存有较大差异。另外,外国法查明的深度同样难以判断,仅仅是查明外国的成文立法还是要查明包括外国法中的判例法、习惯法、立法资料、法学理论呢?

第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那么,依据对等原则查明的外国法在涉外行政诉讼中置于何种地位,其能否像涉外民事诉讼那样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还是仅作为案件事实处理,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阐明,由此凸显了在当前行政诉讼体制下进行外国法查明的不易。

3.对等标准难定

早前已有学者指出对等原则只是一项法律原则,在适用时要注意灵活性和相应性。如果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公民诉讼权利的内容在我国有法律规定,则以相同内容加以限制;如果我国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则应以性质相同、内容相近的规定来限制。即使如此,对等原则的适用依然远比设想的复杂。

首先,当今世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依然存在较大差异。适用对等原则固然要注意灵活性,但是并不能确保对等内容的相对应性。尤其是当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诉讼权利予以限制,而我国并无相关立法时,对等原则的适用便缺乏统一标准。即使知道应以“性质相同”与“内容相近”的规定进行对等限制,但法院首先遇到的难题便是何为“性质相同”、何为“内容相近”。如此不确定概念,又该如何界定?

其次,如果外国的不同地区立法不同,有的地区对我国公民权利的存有限制,有的地区没有限制,对等原则该如何适用?以外国驾照在美国的效力为例,有些州规定持有效外国驾照可在本州正常驾驶;有些州则规定持外国驾照不能在本州驾驶;有些州规定外国驾照的有效期为90天:有些州则规定外国驾照的有效期贯穿整个合法入境期间;有些州还规定外国人须持本国有效驾照与国际驾照(International Driver Permit)才能驾驶,而有些州并无此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美国公民在我国申领驾照引发行政诉讼,该如何适用对等原则呢?是对等该美国公民所在州的法律规定,还是对等全体美国公民?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对等原则适用的无形障碍。

4.有悖国际协定的精神

外国人平等参与国内诉讼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加入WTO时作出承诺,不仅接受以政府提供国民待遇为内容的不歧视原则,还将实行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机制。其中,作为WTO协定核心支柱的不歧视原则要求中外的企业、个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政府待遇,意在强调各成员国政府要平等对待外国企业和个人,营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与此同时,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D)项也确认:“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

为了履行上述承诺,我国在“入世”前后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修改,意在实现国内行政法与WTO协定的一致化。最高人民法院还在2002年集中出台了三项关于国际贸易、反倾销、反补贴行政司法解释,进一步确认外国人平等的行政诉讼地位。在此背景下,外国人平等参与国内诉讼已成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而对等原则的适用只应具有后置性,在适用此原则之前应尽可能采取友好手段解决涉外纠纷,避免不必要的贸易冲突。这同时也解释了为何在涉外贸易行政诉讼领域,对等原则的适用场合甚少。

四、对等原则的检讨

在我国行政诉讼对等原则虚置角色明显,适用过程阻碍重重的情况下,有必要反思造成这种情况更深层次的原因。

(一)立法模式需重新审视

从立法模式的角度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条文内容、结构分布等方面均参考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设“涉外行政诉讼”一章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就包括对等原则条款。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基本还是延续了之前的模式。

涉外民事诉讼是建立在私主体完全平等的基础上,无论私主体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之一即包括不同国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涉外民事诉讼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民事纠纷的管辖归属和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有其固有的调整内容,需要众多的配套规则予以规范。这也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大量的涉外民事规定,而且还专门制定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特别法作为涉外民事诉讼的配套规范。这样即使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等原则,也能保证有效落实。然而涉外行政诉讼所要应对的问题与此却大不相同。首先,涉外行政诉讼不需要解决管辖归属的异议,一般由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即使是异地管辖也不可能由外国法院管辖。其次,涉外行政诉讼也不需要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因为行政诉讼的公法属性,使得涉外行政诉讼中不存在适用外国法的情形。即使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两者的立法宗旨和调整内容存有较大差异,能否完全准用尚存疑问。总之,涉外行政诉讼是否需要效仿涉外民事诉讼的立法模式需要重新审视。

(二)实际效用不甚理想

从实际效用看,对等原则条款的可操作性并不强。我国《行政诉讼法》“涉外行政诉讼”一章仅有三条规范,且都为原则性的规定,即使存在涉外行政司法解释以及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可能,但就如何落实对等原则条款,并无细化规定。

首先,如何判断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公民的行政诉讼权利就存在困难。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何获悉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公民诉讼权利的立法规定和具体事实呢?即使我国法院查明了外国法院的限制情况,又如何保证对等的相对应性?万一我国并没有可供对等的立法规定又该如何处理?这些附带的诸多问题,在学理上都未曾得到有效解决,更何况是在办案实践中。

其次,由前文梳理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在法官的惯性思维里,涉外行政案件按照国内案件审理已经成为常态。即使引用涉外行政诉讼的法条,也只是徒具形式,并未对法条的内容和适用标准进行任何解释,而且从国际影响来看,这反而是我国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的重要体现。

正是上述因素的存在,导致适用对等原则的实际效用大打折扣,也决定了其难逃被虚置的命运。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

1.完善配套规范

就完善对等原则的配套规范而言,其目的是保证对等原则适用具有可操作性。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只有3条,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多达25条,并且涉外民事诉讼的配套司法解释和特别法规定已经比较完备。虽然这两部诉讼法都有对等原则的规定,但涉外行政诉讼却不宜完全准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因为对等原则适用的关键在于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对此,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就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作了明确规定。然而,涉外行政诉讼一无适用外国法可能,二无由外国法院管辖之可能,更不会承认和执行外国的行政判决。因此,对等原则条款若要得到有效适用,需另行完善配套规范。

以行政诉讼中的外国法查明为例,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域外不乏先例可供借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将外国法查明视为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但法院有权进行核查。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73条虽然准用《民事诉讼法》的外国法查明规定,但也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发展出较为成熟的外国法查明规则。德国不仅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义务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及其相关司法实践,还要在查明过程中穷尽可供利用之手段。法官不仅可以自行查明,也可以由当事人提供,还可以聘请专家出具意见。查明的对象不仅包括作为法律渊源的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也包括相关学说、立法资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关于对等原则适用的其他问题,相关机构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果条件不够成熟,还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的方式指导司法实践。总之,完善配套规范不是贸然地否定对等原则条款,而是在充分解释对等原则的基础上,配以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则,以使对等原则条款不至于成为具文。

2.转变立法模式

就转变立法模式而言,目的在于改变涉外行政诉讼直接仿效涉外民事诉讼的立法模式,甚至删去对等原则条款。

首先,涉外行政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和调整内容差异较大,使得涉外民事诉讼的立法模式不宜成为涉外行政诉讼的效仿对象。尽管我国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但是为了强化行政诉讼的内部逻辑性、连贯性,准确表达行政诉讼的立法意图,有的国家已经开始改变行政诉讼参照民事诉讼的做法,尽可能地切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联系。

其次,外国人与本国人行政诉讼权利同等化已经发展为一项普遍的诉讼原则,凡是与行政纠纷具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行政诉讼立法,还是日本、德国的行政诉讼立法均没有将针对外国人的“对等原则”写进立法,也没有专设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这些域外立法完全将外国人和本国人置于同等的诉讼地位,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

再次,就行政诉讼的公法属性而言,其更强调国家的司法主权,行政诉讼只以我国法律作为审判依据,只由我国法院管辖,不承认也不执行外国的行政判决。从这些特征而言,涉外行政诉讼的立法模式应更接近于涉外刑事诉讼的立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17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该规定不仅是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唯一规范,而且还强调了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诉讼地位。我国涉外刑事诉讼并没有设置对等原则条款,无论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均依据国内法进行处理,如此也没有任何对等原则的适用问题。

最后,如果去除对等原则条款,类似“程敏玲案”的不对等情况该如何处理呢?其应对的方式有两种。第一,即使行政诉讼法不规定对等原则条款,特别法依然可以规定。例如《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33条就规定:“外国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加以限制的,对该国或地区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可以缩小对等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可减轻法院的审查负担。第二,我国可以单方面赋予外国人特定的权利,而不用在意外国法的规定。同样以政府信息公开为例,美国、日本、荷兰、瑞士等国对于申请人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在这些国家申请政府信息。实际上《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就是贯彻了这一思路。

综合考量域外立法和行政诉讼本身的特质,删去对等原则条款的做法也未尝不可。如此便将外国人与本国人的行政诉讼地位同等化,同等适用国内法,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这不仅规避了对等原则的适用难题,而且法院在绝大多数涉外行政案件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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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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