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超立:关于中华法系的特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37 次 更新时间:2023-06-20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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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超立  

中华法系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去抽象它的特点。由于中华法系的特点牵涉到中华法系的实质及寻求借鉴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成为中华法系研究的一个重点和热点问题,学界对此表示了极大的关注,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许多有学术价值的观点,所表述的观点也可谓是见仁见智。

由于有关中华法系的讨论文章较多,为了了解关于中华法系特点讨论的清楚脉络,本节将讨论分为20世纪80年代、90年代以及2000年以后三个阶段加以叙述。

一、20 世纪 80 年代的讨论

关于中华法系的特点,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已经引起了学界的注意,杨鸿烈、居正、丁元善、程树德、陈顾远诸先生就已经对其进行研究。[[1]]但是在1949年至1980年以前这段时间里,中国大陆基本无人涉足这一问题。在1980年以后,大陆学术界才对中华法系的特点加以关注。

1980年,陈朝璧先生发表《中华法系特点初探》一文,率先讨论中华法系特点,文章认为中华法系的特点主要有三点:一是重视成文法典并惯于把社会规范的思想意识和制度用文字记载下来;二是以天理作为法的理论根据,并一般以合乎天理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这个特点把中国古代法区别于古代法的“神授”主义,十分可贵;三是礼法并重。[[2]]

张晋藩先生于同年发表的《中华法系特点探源》则认为中华法系的特点有五:一是法自君出;二是受儒家伦理道德法观念的强烈影响;三是家族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四是“民刑不分”与“诸法合体”;五是律外有法。[[3]]

刘海年、杨一凡教授1983 年发表《中华法系的形成及其特点》,认为中华法系主要的特点有:①在立法上皇帝具有决定性的作用;②法的形式是诸法合体,律、令、格、式、例、并存;③法的内容上是寓礼于法,礼法结合;④在司法上,行政与司法混为一体。[[4]]

乔伟先生 1983 年发表《论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礼法结合问题》一文,认为“礼法结合”才是中华法系最基本的特点。在立法上的体现则是制定了保护‘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法律。其形成途径是封建统治阶级直接引用儒的经典作为立法的根据及直接把礼义道德规范纳入法律。[[5]]三年以后,乔伟先生再次发表文章申说其观点,指出中华法系最基本的特点就是礼法结合,这个特点的形成既有经济上的原因,也有其政治文化上的原因。之所以说礼法结合是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是因为这个特点是中华法系所独有的,也是其他法系所不具备的。正是由于这个特点,才使中华法系在世界范围内独树一帜,大放异彩,对东南亚各国的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礼法结合在立法上的具体表现就是集中在保护“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三个方面。除此以外,关于保护贵族官僚特权的八议制度也直接来源于礼。[[6]]

与以上观点接近的是韩玉林、赵国斌1983年发表的《略论中华法系特点及其形成和消亡的途径》一文,文章认为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是“礼法结合”,即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相糅合。这一特点的实际内容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①家族伦理道德规范与封建国家法律规范相结合;②“贵贱有等”之礼与等级特权之法相统一;③以经释律和“于礼以为出入”使礼法相糅合。这些具体的特征表现为:一是君权神化法自君出;二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三是先德后刑,以刑弼教。中华法系的特点是由中国古代东方社会的基本特征决定的,从而形成一个适应中国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形式的“和谐法体系”。[[7]]

张晋藩先生于 1984 年发表《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一文,本文对其以前观点作了进一步的修正、补充和阐述。将中华法系的特点概括为六个方面:一是以儒家学说为基本的指导思想,但也融合了道、释的某种教义;二是“出礼入刑”,礼刑结合;三是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占有重要地位;四是立法与司法始终集权于中央,司法与行政合一;五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与民刑有分、诸法并用;六是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原则。

这篇论文着重就民刑有分问题进行了论证,提出了封建法律体系是“诸法并用、民刑有分”的论断。由于中国历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都采取以刑法为主,诸法混合编纂的结构形式,直到清末变法修律,输入大陆法系之后,才按照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编制法等等分别起草法典。因此长时间以来,学界基本认为中华法系是诸法合体的。张晋藩先生在文章中指出,由于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和产物,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律规范内容的多样性和法律调整方式的多样性,从而形成了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些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制度。任何国家在任何历史发展阶段都不可能只有一种法律规范、一个法的部门,这是不依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决定的。虽然中国古代主要法典的编纂结构形式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但就法律体系而言,却是由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各种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是诸法并用,民刑有分的。早在公元前20世纪,调整财产关系为对象的民法就以各种形式存在和发展。调整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在周朝就已经颇为详尽和具体,而且从秦汉到隋唐,随着经济关系的发展,民事法律规范也不断增多,特别是宋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的转移加快了,雇佣剥削制已成为主要剥削方式。与此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规范得到了进一步的充实。或者以皇帝诏令的形式,或者以单行条规的形式,对日益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中国封建时代典权和确认所有权转移的红契都是从宋代开始的。

张晋藩先生还指出,中国古代有着非常发达的行政法律,这是和中华民族立国悠久,国家统治的历史绵延四千年未曾中断这一特点分不开的。在《尚书·皋陶谟》中,作为当时主要立法者和司法官的皋陶,在谈到施政原则时,首先谈到的不是司法,而是如何选官立政,进行国家管理。《周礼六典》虽不是西周的产物,但它无疑是历史经验的总结。六典作为行政法规性质的典章已经较为详备。唐朝制定的《唐六典》,是以唐代的现行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制度为根据,又是唐以前行政立法的总结,它是唐代立法活动的另一卓越成就。至封建后期明清两代所制定的《明会典》和《清会典》,已经充分显示了行政法规内容的丰富。在中国古代行政法中,除通过确认国家各个部门的职权与活动原则来调整国家活动之外,对官吏的选任、黜陟奖惩、考绩、职守、休致都有详细的规定,既有条文,也有事例。即使作为行政法范畴一个方面的文书制度,也作出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中国古代行政法律的充实与不断发展也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

张晋藩先生还论证了法律形式的多样性也是中华法系的一个特征。中国封建时代的统治者很重视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统治,因而从秦时起便出现了律、令、法律答问、式、例等法律形式,用以调整行政、军事、经济、刑事、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规则。这在当时世界法制发展中是一个陡起的高峰。到了唐代,统治者已经把律、令、格、式、典、敕、例等多种法律形式结合起来,组成一个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在整个封建时代还有科、比、诏、谕、诰、条例、则例、典章事例、条格等数十种法律形式法律。形式的多样,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配合,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统一的调整,也是中华法系中值得注意的特征之一。过去研究中华法系时忽视其他法律形式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配合,是不应该的。在有些朝代虽然制定了律典,但只是具文,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其他的法律形式所取代。

张晋藩先生提出“诸法并存,民刑有分”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观点,不仅在认识论上更接近中国法制史的实际,而且在实践上,开创了法史学研究的许多新的领域,如张晋藩先生任总主编的十卷本的《中国法制通史》的写作,就是按照以上观点的体例编写的。

这一阶段对于中华法系的特点的研究基本上是集中在礼法合一、皇权至上、法自君出、行政司法合一、“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与“诸法并用,民刑有分”等几个方面。

二、20世纪90年代的讨论

到了20世纪90年代,关于中华法系特点的讨论继续受到学界的关注,并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马小红教授总结学界关于中华法系特征的说法有三:①从法律制度上归纳出“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特征;②从法思想的角度抽象出“德主刑辅,重伦理轻法律”的特征;③从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中提炼出“集体本位”和“混合法”的特征。进而提出第四种特征,即早熟性和同步性。她认为所谓“早熟性”,是在社会生产力发展相对不足,经济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法律却提前诞生了。中国历史的发展,从政治形态上说,夏,甚至夏代以前便进人了阶级社会,建立了国家,并有了法律。部落时期的刑与礼在夏朝都有了长足的发展,而且深受统治者的重视,早熟的中华法系将伦理与刑罚置于突出的地位,即符合当时经济发展还不足以打破血缘纽带的状况,又符合统治者以传统凝聚人心的需要。在中华法系的发展中,早熟带来的这一特点始终未曾消失。所谓同步,是指法律体系在发展过程中始终与社会各个方面保持高度的协调,始终与王朝的政治兴衰保持着一致。[[8]]

也有学者认为中华法系的显著特点是封闭性。李昕将中华法系的封闭性界定为“对外的独立性”和“对内的稳定性”。这种对外的独立性和法统内部的稳定性贯穿于中华法系的整个发展历程。其成因有两方面,从客观上讲,是基于东临大海、西阻高原、北濒大漠的地理环境的封闭;主观上的原因在于法律意识和文化精神上的自我法律优越观和自我中心主义。[[9]]

侯文富、张立波、贾国发在《简论中华法系的特色与价值》一文中认为中华法系的特色有三点:①具有重法治、修法典的传统。中国人对法律功能的认识,领人类政治文明之先,且于实践上历代相因,孜孜以求。据文献著录的不完全统计,以《九章律》为上限,《大清律例》为下限,即有法典一百六十种之多;②诉讼法制,审慎肃重。历代统治者为准确、有效地执行司法职能,都制订诉讼法规,建立和健全诉讼制度。秦朝开始,诉讼制度已初具规制。从地方到中央的诉讼程序,厘然清晰。自汉至唐,大体建立健全了三级三审制,从宋到清末,大致健全了四级四审制;③严肃护法,严格执法。中国古代封建法制,法自君出,赏罚随皇帝之喜怒为转移。又规定了一套封建等级和特权,总体说来,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但是,历史主义地审视,它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严肃护法、严格执法的表现。[[10]]

郝铁川教授则提出中华法系的特点是法典法家化、法官儒家化、民众法律意识鬼神化。[[11]]

徐忠明教授认为作为中国古代法律的根本特征就是“礼法文化”与“天人合一”两点。前者不仅可概括古代法律的“类型”,而且揭示了它的精神取向;后者能够表征中国古代法律的“终极”根源。[[12]]

张晋藩先生在《重塑中华法系的几点思考-三论中华法系》一文中第三次探讨中华法系的特点。文章认为,中华法系的特点与优点是:①法律义务与亲情义务相统一,有利于为法制建设提供道德支持;②重视法的治国作用及法与吏的结合,不存在片面的单纯的法治观或人治观;③教与罚综合为用,前以禁奸于未萌,后以惩恶于已然,“是传统中华法系具有现实价值的重要部分”;④制定法与判例法的互补,既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也是优点。[[13]]

彭凤莲在《论中华法系“重礼轻法”特征的形成》一文中认为,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应是在礼与法相互渗透与结合基础上的重礼轻法。自西汉以后法典的制定即以儒家学说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故儒家思想就是中国古代法基本的价值观念。从立法上看,将儒家之礼法律化,甚至礼典礼文直接入律,不同的身份等级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调整,此即立法等差。对有关纲常伦理的犯罪行为,处以重刑。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体现了重身份等级,轻统一用法的特征。司法操作中,礼法冲突时,更是曲法以全礼。儒家化的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并不仅仅是依据法律为唯一的标准,而是情理法兼顾,运用多重决讼标准。因此,法官审案往往不是维护法,而是置法律于不顾,甚至可以说在礼法冲突时维护的是与法相背离的一套价值观即礼。其导致的后果是礼的权威性大大增强,法的权威性大大削弱。历朝历代统治阶级并不是只重视定差等的礼而不在乎具刑威的统一的法,但礼法并重、礼刑并施都只是一种表象,实际上是厚礼薄法的,所以重礼轻法才是其实质。

彭凤莲文还详细论证了中华法系“重礼轻法”特征的形成所经历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西周时期初见端倪。源于氏族社会祀神祈福的仪式的礼由于具有因俗制宜的功能和精神威慑的力量,因此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便被改造成适合国家统治的行为规范。在礼演变为政治伦理规范的同时,源于原始社会末期部落战争的“刑”亦被统治阶级掌握和利用,“刑”即法律规范。如夏之禹刑,商之汤刑,周之九刑西周初年,周公制礼,把礼的规范系统化,并以尊尊亲亲作为制礼的出发点和归宿。尊尊为忠,旨在维护王权;亲亲为孝,旨在维护父权。通过制礼把政治与宗法伦理沟通起来,形成了中国古代特有的宗法伦理政治。周礼的内容非常庞杂,包括政治、经济、军事、司法、职官、宗教、教育、婚姻家庭、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各方面的典章制度和行为规范以及吉、凶、军、宾、嘉等不同的礼节仪式。其中有些重要原则起着指导立法的作用,有许多规定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礼的部分内容也是一种法律规范,是一种有确定的政治、伦理内涵而又以法律手段调控的特殊行为准则。故礼在西周实际上具有法的性质,但又不限于法。礼与刑是西周法的两个方面,政治伦理与法律的内蕴实际上是相通的,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礼主要适用于奴隶主阶级内部,刑则适用于奴隶和平民等被统治阶级即所谓“礼下不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与刑,对西周社会的稳定与繁荣起着促进和保障作用。礼以教化,为积极的规矩,是禁恶于未然的防范;刑以惩罚,为消极的制裁,是惩恶于已然的刑罚,即所谓“礼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后”。然而,当礼刑并施时,则礼为纲,刑为目;以礼教为本,刑罚为用。一般违礼要受舆论谴责,但如果严重违礼,即构成犯罪。因此,刑是礼的必然补充,礼以刑的强制力为后盾用刑是为了更有效地维护礼。西周的典章制度、断狱争讼、治国平天下的基本原则无不受到礼的制约。因此,以礼为纲,礼刑并施是西周法制的重要特色,西周的礼乐刑罚制度为封建法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西汉时期初步形成。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儒墨法道等竞显风流。形成于西周时期礼重法轻的格局被打破。除以孔丘、孟轲为代表的儒家仍然维护礼治外,其他各家几乎都反对礼治,尤其是法家。代表新兴封建势力的法家为适应封建经济发展的需要,公布了封建性的成文法,强调法律的作用,力图冲破礼治的束缚。战国末期儒家的主要代表荀况与孔孟不同,他是诸子百家中儒法合流的先行者。在他之前,百家争鸣中的礼和法是根本对立的(但上溯到西周时期,礼与法有相通相融的一面)。荀子对儒家所维护的礼和法家所倡导的法都进行了适合封建地主阶级需要的修正,并在新的封建秩序基础上以礼为主使二者统一起来。他基本承袭了西周的礼乐刑罚制度的思想。秦汉以后,封建正统法律意识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受他的启发和影响。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建立的,因而法家思想是秦朝的统治思想。惜之好景不长,曾席卷天下、威震四海的赫赫秦朝,由于法治理论和法治方法的偏颇与失当,秦政权很快被推翻,事断于法、缘法而治的法治传统也基本被以后各封建王朝所抛弃。汉武帝采纳董仲舒“德主刑辅”的建议,开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法治”正式下降到从属的次要的地位。传统法哲学的儒墨法道四家,至此,墨学中绝;法家受到唾弃,成为隐文化;道家流传不绝,但难以登堂入室;儒家则因被独尊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这时的儒家已不同于先秦,它继承了荀子的思想,是儒法合流以儒为主的产物,并吸收了道家、阴阳五行家以及殷周的天命神权等各种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思想因素。董仲舒正是在此基础上将封建宗法思想归纳成“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三纲”。在他看来,三纲五常既是封建社会的道德准则,也是封建立法的根本原则,主张用儒家的仁德代替法家的严刑,要求君主“莫不以教化为大务”。但他也不否认刑罚的作用,对他认为教化不过来的贫贱者则侧重用刑。不过,刑德之间有主次之分,“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者”,把德主刑辅说成是天意,并以“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形而上学思想,将“三纲”和“德主刑辅”绝对化、永恒化,终于形成了统治中国达两千年之久的封建正统儒家思想。自此,儒学之礼占领了主流意识形态的地位,并渗透到立法司法的全过程。至此,中华法系“重礼轻法”的特色初步形成。

第三阶段,唐朝正式定型。经过汉代的春秋决狱,儒家大师的引经注律和魏晋南北朝少数民族立法的汉化尝试,封建礼教德化观念逐渐全方位地向立法司法领域渗透。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到隋唐,已进人鼎盛时期,与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封建立法渐趋完备和成熟。唐朝对以往的法律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使中国封建法制进入了定型化与完备化的阶段,中华法系也发展到成熟时期。“以礼入法,得古今之平”的《唐律疏议》以其完备的体例,严谨而丰富的内容成为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且成为周边日本、越南等东方诸国立法的典范。被世界公认的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即在此时形成。以礼为本位的礼法结合的治理国家的模式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中华法系重礼轻法的特征正式定型。这数千年的法制沿革中,礼法之间,两者相统一是主流长期的,两者相背离是次要的、短暂的。而在是主流的、长期的两者相合的时候,礼始终占居主导地位,法居于从属地位,重礼轻法是中华法系的本质特征。[[14]]

范忠信则认为,关于中华法系的总体特征,讨论来讨论去,结论基本上不外那么几项,不过说法不同而已。如“皇权至上,法自君出”、“礼法结合、以刑弼教”“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家庭法占重要地位”、“行政司法合一”、“律外有法”、“民本主义”等等。但是,这些都不足以一针见血地准确把握中华法系与西方法系,印伊法系的根本区别所在,不足以让我们把握中华法系的特有精神,比如“皇权至上法自君出”,古罗马帝政时期亦然,“民刑不分,诸法合体”欧洲中世纪尚且如此,单独的民法典、诉讼法典、商法典的出现都是中世纪晚期乃至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事。“行政司法合一”,古罗马相当长一段时间在地方均是如此。“礼法结合”,教会法统治时代以教义取代法律之情形大致也是如此。所以,这些特征(点)都是外表的,都难以与其他法系根本区别开来。要真正认识其特性,必须探究其内在精伸。中华法系的内在精神。中华法系的主要特征不在于它是伦理法,而在于它是一种特定的伦理法,即亲情伦理(东方内陆型农业社会的家庭伦理,以“教”为核心的伦理),不同于欧美法系的市民伦理、印度法系和伊斯兰法系背后的宗教伦理。[[15]]

20世纪90年代关于中华法系的研究,在20世纪80年代的基础上,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这表现在对中华法系特点的探讨向更为广阔的方向发展,提出了一些颇令人感兴趣的看法,例如提出了早熟性、同步性、封闭性的特点等等。

三、2000 年以后的讨论

进人新千年,对中华法系的讨论仍然是学界关注的一个重心。一方面,以前一些已经讨论过的问题在新千年仍然在延续,例如关于“诸法合体、民刑有分”的问题继续受到学界的关注,成为新千年中华法系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杨一凡教授在《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一文中对“诸法合体、民法不分”说提出质疑,指出中国古代存在着多种法律形式,各代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从先秦至明清,就法律形式而言,秦为律、命、令、制、诏、程、式、课、法律答问、廷行事等;汉为律、令、科、品、比;晋为律、令、故事;隋唐为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外,重视编敕。并有断例和指挥;元代重视条格和断例;明清于律之外,注重编例,并有谕旨、诰、榜文、地方法规、乡规民约等。历朝于律典之外之所以采用了其他法律形式,是因为它们具有律典所不能代替的功能。律典只是诸法中的一种,且不说把它的特征概括为“诸法合体”本身就很成问题,如果再以律典为据,把“诸法合体”演绎为中华法系的特征,那就甚为不妥了。所以“诸法合体”不是中华法系的特征。

文章还认为,地下出土的铜器铭文表明,至少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调整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规范。在审判制度中,已明确将刑事、民事案件予以区分,提出了“争罪曰狱,争财曰讼”的诉讼原则。各诸侯国民事案件由

乡官处理,涉及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则提交给士或士师审理。从秦汉到明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民事法律规范也在不断增加,不仅刑律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法律中包含着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而且也颁行了一些单行民事法规。例如,明代洪武三十年颁行的《教民榜文》,对老人、里甲理断民讼和管理其他乡村事务的方方面面,如里老制度的组织设置、职责、人员选任和理讼的范围、原则、程序及对违背榜文行为的惩处等,都做了详尽的规定,堪称中国历史上一部极有特色的民事和民事诉讼法规。中国古代的民事案件,大多是由乡规民约、家族法、民事习惯和儒家礼的规范来调处的,现存大量的这一方面的法律文献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近十多年来,已有数十部研究中国古代行政法史、民事法史、经济法史、军事法史等专著问世。当代中国学者研究中国部门法史的丰硕成果充分表明,所谓中华法系“民刑不分”的观点是错误的。

杨一凡文还指出律典“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也值得商榷。理由是:①在我国古代的多种法律形式中,律典作为刑事法律只是其中的一种;②律典调整的是刑事而不是全部法律关系;③从历朝法典的编纂情况看,综合性的编纂形式是我国成文法典普遍所采用的,并非为律典所独有;④用“诸法合体”表述律典的特征,对我国古代律和律典编纂的极其复杂的状况,不能作出清晰和科学的解释。[[16]]

艾永明也认为中华法系并非以刑为主,指出传统的认为“以刑为主”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的观点,只注重历代“律”典的分析研究,只注重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比较,没有重视从动态的角度分析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变化。至迟从唐代开始,中国古代法律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随着行政法律逐渐完备并且在法律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中国古代法律已经不再“以刑为主”,而是行政法律越来越占主导地位。及至明清,这种特点已经表现得十分清晰。以行政法律为主是中国古代成熟时期法律形态的一个重要特点。中国古代行政法律之所以异常发达,除了行政管理必然要求法制化(文明化)的一般原因外,更重要的是中国古代的行政权力异常强大和重要。[[17]]

注重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讨论中华法系的特色,也为这一时期探讨中华法系的学者所重视。杨峥嵘比较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特点以后指出二者的区别是:①二者对成文法典的编纂、形成的时期不同,且公布于众的做法不同。这表现为:一是中华法系奴隶制国家成文法的出现要比大陆法系早一千六百年。中华法系的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建立于公元前21世纪。夏朝的奴隶制法已经形成,后经商、西周奴隶制的发展,法律已不断得到发展。作为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十二铜表法》形成于公元前451年,要晚于中华法系;二是中华法系早期的奴隶制的法律,具有“刑不可知、法不公开”的特点。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的罗马《十二铜表法》是一制定就公布于广场,使众所皆知;三是中华法系最早公布的成文法是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的铸刑书于铁鼎。“以为国之常法”。这比罗马法的雕刻十二铜表法要早八十多年②二者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原则不同,中国法系以“德主刑辅,礼法并用”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而大陆法系的罗马法是以“宗教与皇权的结合”作为其立法指导思想与原则的。③二者区分公法与私法与否不同,大陆法系早期的罗马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与划分,然而在中华法系中则无公法与私法之分。④二者各自与其他法系的“混血”与否不同。中华法系自始至终独树一帜,不与其他法系相混同而大陆法系却有过同别的法系“混血”的历史。[[18]]

王立民教授通过与东、西方一些主要法系的比较探讨了中华法系的特点问题,认为礼法结合确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因为,它仅为中华法系所独有,其他法系均不具备。中华法系中的礼是一种世俗的礼,是一种强调三纲五常的、自成体系的伦理规范。它形成于中华法系的发源地中国,而且还有一个变化和发展的过程。礼起源于氏族社会中的习俗,先是人们尊神祭祖的一种仪式,后来逐步发展成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风俗习俗。进入文明社会以后,礼的适用扩大了,而且还渐渐变成了调整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西周时推行礼治,礼成了“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根本手段,适用确定人们罪与非罪的标准。

王立民指出,经过春秋、战国和秦朝的重法轻礼,以法治代替礼治并遭到挫折以后,汉朝开始独尊儒术,重新启用礼。但是,此时的礼则是一种中国式的伦理规范,其基本精神是三纲五常。同时,汉统治者还开始把礼与法结合起来。经过魏晋南北朝的以礼入律,进一步深化了礼与法的结合。到隋唐时,礼法结合的过程完成了,代表作是唐律。它把礼与法结合在一起,两者相辅相成。唐以后各朝都沿走礼法结合的道路,直至清末的法制改革,才有根本性的改变。这种礼法结合的法律还为东亚一些国家所袭用,最终形成了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在世界上,其他法系都不具备中华法系的这一特点,既没有像中国那样礼法结合的过程,也没有像中国那样礼法结合的内容。王立民文还认为诸法合体不是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因为诸法合体在世界古代社会中不为鲜见,决非仅为中华法系所特有,因此这不能成为中华法系的特点。[[19]]

① 中华法系的特点应该是与世界其他法系相比较所具有的独异的特色,这一直为学界所重视。但是中华法系与其他法系相近地方,却反而未能引起充分的注意。而深入了解中华法系与其他法系的相近之处,无疑对于进一步认识中华法系的特点是大有裨益的。徐祥民、陈晨、刘远征、张宏杰在《大陆法系与中华法系的相近性》一文中,比较了大陆法系与中华法系之间六方面的相近性:①

重视法典建设,以成文法为法的主要形式。中国自春秋末期便开始了建立成文法典的法制历史。大陆法系的另一个称谓是“法典法系”。这个称谓已经表达了这个法系与法典之间无法斩断的联系。这一点不仅与历史上的中国法相近,与今天的中国法也没有多大区别;②立法权在法制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法制的源点是立法机关,而统治者皇帝或君王自身有时就是唯一的立法者。欧洲大陆是三权分立学说的重要发源地,但是,从整个法系来看,欧洲大陆国家还是将立法权作为法制的核心;③崇尚法制统一。中国古代的法制发展历史总体上讲,法制是统一的。欧洲大陆不管是古代罗马帝国、中世纪的君主国,还是近代历史上对欧洲产生了巨大影响的拿破仑帝国,都是从政治统治到法律制度都统一的国家;④世俗力量推动法的发展,俗权支配法制建设。从历史发展的长时段来看,欧洲大陆法制的发展主要是由世俗力量推动的,支配法制建设的是没有受到或很少受宗教权力影响的国家机关。中国文化是以世俗文化为主体的文化,中国政治由古到今的发展基本上都是在一般社会力量的推动下实现的;⑤法律思维以演绎模式为主。大陆法系和中华法系在法律的操作上都习惯于一种演绎推理的思维模式,或者也可以反过来说,把立法权设计为法制体制核心的人们,热衷于法典建设的国家,追求法制统一的统治者等都需要造就习惯于“演绎型”思维的法律执行者;⑥法官主导的司法审判方式。大陆法系诉讼模式被概括为“纠问式诉讼”、司法审判的职权主义。按照研究者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术语,中华法系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一直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普遍实行职权主义。[[20]]

新千年对中华法系的讨论的再一个特点是向更为深入的方向发展。张晋藩先生自1980年发表《中华法系特点探源》以来,一直在思考中华法系的特点问题,这《再论中华法系若干问题》、《重塑中华法系的几点思考-三论中华法系》以后,在2005年又发表《中华法系特点再议》一文,指出中国古代固有的国情,造就中华法系一系列特点,文章将中华法系的特点分为八个方面:①农本主义的法律体系:②皇权至上的法制模式③儒家学说的深刻影响;④引礼入法,法与道德相互支撑;⑤家族法的重要地位;⑥法、理、情三者的统一;⑦多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成果的融合;⑧教化慎刑罚的人文关怀。[[21]]

同年,张晋藩先生在《人本主义-中华法系特点之一》文中,对人本主义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阐释。指出人本主义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哲学基础,也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中国古代的人本主义是一种比较早熟的,具有相当理性的思维方式,它在一定程度上支配着中国古代的政治、法律、哲学、文化的许多方面。文章从四个方面论述了传统法律所表现出浓厚的人本主义色彩;①德主刑辅,明刑弼教。人本主义思想所推崇的重人伦、尚德性;重教化、轻刑责的观念,在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体现,就是由周初提出的明德慎罚,到汉以后传承不衰的德主刑辅,成为一以贯之的法制模式。明德就是提倡尚德、敬德;慎罚就是使刑罚得中。明德是慎罚的精神主宰,慎罚是明德在法律上的具体化。明德慎罚的出发点是重民,是以人为本。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教化与刑罚的兼施,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既缓和了社会的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作为社会调节器的价值;②援法断罪,重惜民命。援法而治是摆脱神权法羁绊的历史性进步,也是重民思想的产物。为了使援法断罪法律化,秦以来立法者殚精竭虑不断探索考究。至唐朝的《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标志着罪刑由法定,法是罪与非罪的标准,既树立了法的权威,也防止了司法官擅作威福,体现了重惜民命的人本主义精神;③矜恤老幼孤寡,宽宥残疾废疾。中国古代法律对老幼妇女,矜寡孤独,废疾笃疾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犯罪,无论定罪量刑,均从轻处理,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蕴含着浓厚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特别是此类法律不仅形成早,而且历朝历代辗转相承,具有连续性和一贯性,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的重要部分,这在同时期的世界法制史上是少有的,是基于人本主义而形成的具有民族特色的篇章;④存留养亲,免死承祀。从唐朝起,便在人本主义思想指导下形成了一个具有人道主义的刑法原则-存留养亲。由唐律的“权留养亲”到大明律的“存留养亲”,显示了此项规定经过长时期的实施,收到了有助于稳定社会的效果,因而在法律上由“权”改为“存”,以示固定之意。“大清律例”沿用明律,并将“留养承祀”正式定为秋审免死的条件,

文章最后指出,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人本主义,表现了高度发达的封建性的法制文明,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由哲学范畴的人本主义发展到政治范畴的民本主义,儒家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民本是仁政、德治的动力;民本是治国经验的总结,是长治久安的方略,所谓“得天下有道,得其民斯得天下也”,“桀纣之失天下也,失其民也”,“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中国古代的人本主义是超自然的,比较理性的思维方式,对于摆脱神的束缚,使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从宗教迷信中获得解放,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中国古代的人本主义是以农业为主的封闭社会为生存土壤的,它的合理性、积极性和局限性都与传统的国情分不开的。人本主义的法律化,所形成的特有传统构成了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人本主义的政治化-民本,成为开明的思想家政治家所推崇的政治理念,和所追求的政治目标。然而历史的发展,使得封建性的人本主义不可避免地为近代的人权神圣、民主与法治的新思潮所取代,传统的中华法系也随着法制的近代转型而终结。[[22]]

中国古代曾经长期存在着监察制度,这是中国制度史的特点与优点之一,为了使监察制度能够正常而有效率的运转,历代王朝又制定了规范监察系统运转的监察法。监察法成为传统中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学术界虽然向来比较重视对监察制度的研究,可是对监察法的研究却可以说基本上缺乏。张晋藩先生在《中国古代监察法的历史价值-中华法系的一个视角》一文中,从古代监察法的角度来探讨中华法系的问题,这是一个新的视角,有利于将中华法系的研究引向深人。

文章指出,作为中国古代政治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监察制度,对于古代政治权力乃至最高权力的运行,发挥了积极的规范和消极的防范作用,而作为具有一定独立性的监察法体系,不仅具体反映了中国古代本土法文化的鲜明色彩,而且在世界监察法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是凸显中华法系特殊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张先生还认为,中国古代的监察法是属于行政法律系统的,它的发展是与监察制度的演进分不开的,由于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包括职官监察,行政监察,立法监察,人事监察、司法监察,经济监察,军事监察,仪制监察等许多方面,从而决定了监察法所涉及的内容是广泛的,形式是多样的,制约机制的特殊作用是突出的。[[23]]

何勤华、孔晶则综合以前的各家学说,将中华法系特征表述为:①儒法为主,兼融道释;②出礼人刑,礼刑结合;③家族本位,中央集权;④天人合一,世俗主义;⑤减轻讼累,审断有责。[[24]]

吕世伦、邓少岭从美学的角度来探讨中华法系的特征,认为老子的法律观和审美观有着密切的关联,老子理想中的法律极有审美意义。进一步讲,整个中华法系都具有这一特征,这主要是由中国传统世界观造成的。古代中国基本的的宇宙图式是天人合一,这一图式又是一个审美境界,富于审美意义。此一特征广泛而深刻地影响了古代中国法律,使中华法系具有浓厚的审美色彩。[[25]]

2006年,张晋藩先生再次强调从本土性出发撰文表述了他对中华法系特点的最新思考。张先生的最新文章中,对中华法系的特点有了一些新的思考,将其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儒家学说是缔造中华法系的灵魂

儒家学说是诞生于中国土壤上的国粹,对于我国古代道德人文、社会风气的塑造,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法律为规律百姓生活的行为规范,自然无所逃于儒家思想,之所以说儒家学说是缔造中华法系的灵魂,主要有四点理由:

1.表现在礼与法的关系上。礼入于法,法与礼以为出入,在世界法系中只有中华法系有这个特点。以礼制为体,法制为用,抛开礼制的规范,中国古代的法律。便缺少了实在的内容,也无法全面理解中华法系。

2.表现在家族伦理与法律的关系上。儒家关于国之本在家的理论,使得以宗法家族为本位的伦理法成为中华法系的基本构成因素。伦理亲情关系法律化,导致了传统社会中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统一。以宗法家族为本位的伦理法,形成早,经历久,影响宽,作用大,而且它们所调整的是植根于血脉的亲情伦理关系,因而也使得法律具有高度的稳定性。

3.表现在“天人合一”的关系上。从西周提出“以德配天”,确立了天与人相通最早的观念。后来经过历代儒家的论证,“天人合一”的思想已经成为中国人根深蒂固的观念,也是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基本精神。用“天人合一”的理念解释了法律的起源,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违法即是悖天。通过天理之说,使天也世俗化了,天人合一的立脚点是人,因此它不是宗教性的,体现了中国古代浓郁的东方色彩。

4.表现在人神关系上,儒家提倡远神近人,尤其是孔子“仁者爱人”的思想,为古代的人本主义奠定了理论基础。人本主义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强调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反对不教而刑;提倡宽仁慎刑,重惜民命,三赦三宥,三五复奏。定罪量刑向着社会弱势群体倾斜。自汉唐以来历代法典都规定了老幼笃疾废疾和孕妇虽有罪或减刑或不加刑;对待囚犯,也要善待,否则要科以刑罚。

(二)中华法系是中华各族共同缔造的

中国自秦汉起便形成了以华夏族为主体的统一多民族的封建国家。中华法系的缔造固然由汉民族承担主要角色,但是许多少数民族也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最初的五刑,便是黄帝族参照苗民的五虐之刑而制定的。至秦汉,北方的匈奴也制定了自己的法典王章。南北朝时期,少数民族相继在广大的中原汉族地区建立了政权。据“齐之以法,示之以礼”[[26]]的指导思想,结合本民族的习惯,相继制定了适用范围不同的法律,丰富了中华法文化的内容,《北齐律》开创的新体例、刑制和重罪十条,为隋唐律提供了重要的范本。

与两宋并立的辽金西夏政权都属于少数民族统治下的地方性政权,分别制定了既吸收中原地区传统法律要素,又具有各民族特色的法典。其中保存完好的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用少数民族文字印行的法典,总计二十余万言,包括刑法、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军事法,其详细程度为现存中古法律之最。

至于元、清二朝是蒙古族和满洲族居统治地位的全国性统一政权,其法制建设突出地表现了蒙汉杂糅、参汉酌金的特色,对中华法系做出了卓越贡献。

清朝是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也是封建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一个时期。清朝所确立的“因俗制宜”的民族立法原则,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蒙古律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西藏通则》、《回疆则例》等等,是封建法制史上突出的成就,有些现在仍然在发挥效力。

除此之外,清朝的律学也是传统注释律学的最后一座丰碑,注律历时之长,律学家队伍之宏大,注律成果之辉煌,是世界封建法学史上所少有的。现存的律学著作如《读律佩》、《大清律辑注》、《读例存疑》、《大清律例通考》、《大清律例按语》、《大清律例根源》、《驳案汇编》、《秋谳辑要》等等,都是中华法系学术史上的重要代表作。

总之,中华法系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凝聚了各族人民的法律智慧,是中华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与法制经验相互交流与吸收的结果。

(三)中华法系是唯一本土的法系,具有独立性、孤立性和保守性

中华文化虽然在历史上曾经与外来文化有过交流,如宗教、艺术,但在法文化领域始终是纵向的输出而无横向的交流和吸收,其原因:一是内陆性的封闭环境和自给自足的经济结构可以自适自洽,缺乏对外的商品交易,因而不可能产生双向的法律关系;二是中国古代是法制文明大国,法文化的早熟使得中华法文化优越于相邻诸国,因而有可能成为母法而单向输出;三是专制主义统治深人到思想文化领域而且不断强化,专制政治需要加强了国家的封闭性,阻断了法文化方面的横向交流,因此中华法系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是独树一帜的,屹立于世界法系之林。但是这种独立性逐渐变成了孤立性,最终又变成了保守性。“天不变,道也不变”成为历代统治者信奉的教条,所以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海禁大开,西方法文化输入进中国,昔日的中华法系无法再自洽,其保守性作为社会进步的桎梏越来越凸显出来。它的解体蜕变也就不可避免了。[[27]]

刘广安教授在《中华法系特点的发展》一文中认为:“中华法系的各种特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中华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中华法系的各种特点也是在逐步形成并发展变化着的。法史学者过去对中华法系特点的静态总结较多,动态总结较少。”文章选择了中华法系特点五个方面的发展变化加以论述。

1.以礼为本特点的发展。不少法史学者把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总结为“礼法结合”,或总结为“礼主刑辅”、“礼本刑用”。为突出礼在中华法系形成发展过程中的特殊重要性,本文选择“以礼为本”的表述作为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指出礼是华夏文明的源头之一,也是中华法系形成的根源所在,又是贯穿于中华法系发展过程的一条主线。但是礼在中华法系形成发展的各个阶段的重要影响是有很大变化的在夏商西周和汉唐明清时期,礼的“亲亲”、“尊尊”的原则都不同程度地发挥着重大的影响。但在法家思想兴起并占主导地位的春秋战国和秦王朝,礼的“亲亲”原则的影响就非常微弱甚至受到否定。礼的“尊尊”原则中对君权的强调就发展到了绝对化的程度。礼的“亲亲”、“尊尊”原则对中华法系影响程度的变化,就反映了“以礼为本”这一特点不是始终如一,没有变化的。而是随着统治者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以礼为本”在内容上、原则上影响历代法制的侧重点也是有相当大的变化的。在法家法治思想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尊尊”原则被强化和发展,君主集权下的官僚等级制成为法律维护的主要内容,以君主为象征的国家权力成为法律维护的首要目标,从而形成了君主本位即国家本位的法律传统。在儒家礼治思想占主导地位的时代,“亲亲”原则被强化和发展,家族制度成为法律维护的首要目标,从而形成了家族本位的法律传统。君主本位和家族本位的变化也反映了中华法系以礼为本特点的发展变化。

2.家族法地位的发展。在中华法系的发展史上,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源远流长,自成体系,是中华法系自立于世界法系之林的重要标志。家族法的核心内“不孝罪”和“嫡长子继承制”均确立于先秦时期,并为后世所传承。亲属相隐制度、服制量刑制度等家族法的重要制度则是在汉代以后才逐步确立并发展完备的。在官方的家族法之外,民间家族组织自订的家族法又有着相对独立的发展特点。间家族习惯法的成文化从汉代开始,到清代才逐步完成法律化的进程。

3.民族立法的发展。在中华法系发展史上,调整民族关系的民族立法也形成了重要的特点。在秦汉至唐宋时期,已有许多单项的民族立法和制度的设置,但还没有出现系统的民族立法文件,还没有形成定期修改增删的民族立法制度。元明清时期,随着多民族的统一国家的发展,相继出现了系统的民族立法文件,形成了定期修纂的民族立法制度。特别是清朝,《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理藩院则例》的编纂、修订,形成了清代民族立法系统化和制度化的重要特点,也促进了中华法系特点在清代的发展。

4,民间调解作用的发展。在中华法系发展史上,民间调解一直是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宗族调解、乡里调解、行会调解在不同时代不同领域发挥了程度不同的作用。在明清时期,国家制定法对民间调解已有了专门的规定。民间调解不只为存在于乡土社会中解决民间纠纷的传统习惯,而且是国家制定法确认的一种重要制度。清代国家制定法和司法判决都进一步强化民间调解的作用,并要求田产等较大纠纷的民间调解要制作专门的调解书。民间调解的制度化、法律化成为中华法系特点在清代发展的一种表现。

5.儒家思想影响的发展中华法系区别于其他法系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儒家思想对中华法系的发展的深刻而长期的影响。汉唐时期,儒家思想对中华法系影响的主要表现是在立法方面的引经注律和引经入律,在司法方面的引经决狱。明清时期,儒家思想对中华法系影响的主要表现则是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引经讲读上谕律例。[[28]]

高明士教授提出中华法系的特质有三:①就立法的形式而言,订立以晋唐律为蓝本的成文法典,也就是以儒家化的法典为蓝本,尤其是唐律,当是中华法系的第一个基本特质。②就立法原理的实质内容而言,基于儒家思想而订立伦理化的法典,是中华法系的第二特质,伦理化法典的总体表现,可说是纳礼入法,进而建立家父族长制的法理结构。自家至国的组织,依此原理展开,国家、天下成为家族主义的扩大、外延。法律的作用,其实在维系“名教”,而为道德的补助法。③在本国法明定保障内外诸民族的和谐,尊重诸民族的习性,是为中华法系的第三特质。[[29]]

近二十多年来关于中华法系特点的研究,成为研究中华法系的重点和热点,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学者们所提出的观点可谓是白花齐放,见仁见智,但是在对法律伦理化、礼法结合、家族本位等问题上存在着基本上的共识。其中的许多看法对于中华法系的研究向纵深发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参看张晋藩:《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载《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2006年9月编印。

[[2]] 陈朝璧:《中华法系特点初探》,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

[[3]] 张晋藩:《中华法系特点探源》,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

[[4]] 刘海年、杨一凡:《中华法系的形成及其特点》,载《人民司法》1983 年第1期。

1983 年编印

[[5]] 乔伟:《论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礼法结合问题》,载《法史研究文集》(上),西北政法学院

[[6]] 乔伟:《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载《文史哲》1986年第2期

[[7]] 韩玉林、赵国斌:《略论中华法系特点及其形成和消亡的途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3年第4期。

[[8]] 马小红:《中华法系特征的再探讨》,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

[[9]] 李听:《中华法系的封闭性及其成因》,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10]] 侯文富、张立波、贾国发:《简论中华法系的特色与价值》,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3期。

[[11]] 郝铁川:《中华法系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以下

[[12]] 徐忠明:《中华法系研究的再思》,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13]] 张晋藩:《重塑中华法系的儿点思考--三论中华法系》,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春季号。

[[14]] 彭凤莲:《论中华法系“重礼轻法”特征的形成》,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15]] 范忠信:《中华法系的亲伦精神--以西方法系的市民精神为参照系来认识》,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16]] 杨一凡:《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17]] 艾永明:《中华法系并非“以刑为主”》,载《中国法学》2004 年第1期。

[[18]] 杨峥嵘:《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

[[19]] 王立民:《也论中华法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20]] 徐祥民、陈晨、刘远征、张宏杰;(大陆法系与中华法系的相近性),我(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21]] 张晋藩:《中华法系特点再议),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22]] 张晋藩:《人本主义--中华法系特点之一》,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23]] 张晋藩;《中国古代监察法的历史价值--中华法系的一个视角》,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24]] 何勤华、孔晶:《新中华法系的诞生--从三大法系到东亚共同体法》,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

[[25]] 吕世伦、邓少岭:《天人合一境界中的中华法系之美》,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26]] 《魏书·刑罚志》。

[[27]] 张晋藩:《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载《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 2006年9月编印。

[[28]] 刘广安:《中华法系特点的发展》,载《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 2006 年9 月编印。

[[29]] 高明士:《也谈中华法系的特质》,载《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 2006 年9月编印。

 

此文摘自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第57-7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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