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治勋: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方法与规则论析

——从法律答问到唐律疏议的立法文义解释方法与技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13 次 更新时间:2023-06-19 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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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治勋  


自战国时期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始,至大清律例被废止适用,中华法系历经二千多年的发展与积淀,形成了法典叠累、技艺精湛的独特法律文化和法律解释操作技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法系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1]但诚如武树臣先生指出的,“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未能得到客观的阐释”。他认为,对待中华法系及其法律文化,应当警惕两种显失公正的评价:一种是把它渲染得美不胜收、一尘不染,视其为中华民族数千年之国粹;另一种则把它批得一无是处,视其为中华民族的毒疮赘瘤。“正确的态度是,以历史事实为根据,进行实事求是的观察和分析,描述中国法律实践活动的客观过程,揭示中国法律实践活动的客观规律性”。[2]对待中华法系的法律解释亦应抱持科学的态度,作为一种形式性、方法化的法律释明技术手段,包括立法文义解释在内的中华法系法律解释本身只是一种优秀的古代法律文化遗产,在对其予以科学评价和合理转化的基础上,则完全可以进行现代化的转化并与当代中国的司法裁判技术恰切融通,“对中华法系的创造性转化工作,我们要从不自觉的潜移默化转变为自觉的理性选择”。[3]“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坚持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才能正确回答时代和实践提出的重大问题,才能始终保持马克思主义的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4]复兴和弘扬中华法系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已然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达成“法治中国”战略目标的历史性选择。

一、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方法概观

有法律适用就会有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性活动,这一点并不会因为所处时代而有根本不同,“凡存在法典的地方,就必然产生解释法典的学问。不唯西方如此,东方亦不例外,此一原理涵盖了古代中国、印度及世界其他古老文明”。[5]中华法系作为源远流长的中华文明的制度规范体系和治道结晶,在立法文义解释艺术方面取得的成就虽不遑多让,但其发展历程却也经过了从草创时的简陋、颉颃到成熟时期的体系圆融再到谢幕时的破败,其完整生命历程在多个面向上充分展示了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概观:

第一,中华法系的文义解释经历了自秦代的肇兴到唐代的成熟性和完备性再到清代渐趋衰落的完整历程,逐渐发展出了精湛的立法文义解释方法。中国进入成文法时代后,如果说法经是第一部封建法典,那么“秦律是中华法系的第一部律,具有原发性”。[6]故而,“中华法系形成于秦朝,到隋唐时期逐步成熟,《唐律疏议》是代表性的法典”。[7]官方对秦律的解释是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的开端,唐律疏议则是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趋于成熟的典范代表:“《唐律疏议》的注文,是全面吸收了中国隋唐以前历代思想家的精华,并综合其成果而予以发展创造的产物,是中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和法律文化的集大成。”[8]虽然有西方论者指出:“从《唐律》起中国的法理专门学问,和法律的准则与解释方才开始发展。”[9]其实不然。对于古代中国而言,自从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子产的铸刑书开启古代中国的成文法时代以来,“法典”或“律典”[10]成为中国古代法的代表形式,对法律解释及其技术问题的探索就提上了议事日程。到了秦统一中国,其为实施秦律而制定的法律答问中,就已经有了相当多的法律解释技术方法,特别是文义解释方法得到了广泛运用。经过汉律等历代立法不断对秦律的损益改进,中国封建时代盛期的代表性法典唐律登上历史舞台,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保存下来的成熟的封建法典,唐律体系之完备、义理之融贯、立法技术之先进,都堪称封建法制之楷遵。日本学者称唐律为“东方法制史枢轴”。陈顾远先生指出:“明清则仍复唐(律)之旧”,可见唐律影响之深远。而作为唐律之官方解释大全的唐律疏议,不但对唐律的律文进行了非常完备专业的解释,还发展出了相当全面体系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标志着中国古代从法律注释向法律解释学的重大转型”“无愧于中国古代法律解释学的经典之作”。[11]按照比较一致的看法,作为封建中国最后一部法典的大清律例,亦是以唐律为最初蓝本而在宋元明历代律例的基础上损益而成。但自唐律疏议之后,历代王朝对律典作出的立法解释却很少,仅有的一部在明初颁布的官方解释文件律令直解也未能留存下来。如此一来,对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的检视和探讨,就只能以法律答问和唐律疏议为对象展开,尤其是后者,将是我们研讨中华法系法律解释方法所能凭借的主要律典文本。尽管如此,中华法系法律解释精湛技艺的丰富面向,仍可从中一窥而得其精华,其与现代法律解释方法的明通与暗合,则为当下立法与司法解释实践的鉴古开新提供了重要基础。

第二,鉴于立法解释在中华法系法律解释体制中的主导地位,而文义解释又是法律解释方法中居于优越地位的法律方法,使得立法文义解释的优势地位更加突出。立法解释在中华法系法律解释体制中的主导地位,源自秦朝君主集权专制体制核心构成部分之“令出一门”“法无二解”的法律制定权和解释权独享体制,冠以“秦制”之名的这一体制为后世王朝继承。那么,就中华法系法律解释开端之作的秦律解释法律答问而言,在“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法律知识规训模式之下,民间几无可能有任何法律解释的空间。因而,比较权威的研究将法律答问“定性为官方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12]理由在于,“ 秦自商鞅变法,实行‘权制独断于君’,主张由国君制定统一政令和设置官吏统一解释法令。本篇绝不会是私人对法律的任意解释,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13]这其实“就是将《法律答问》的内容看作是官方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14]这一解释体制由此创生了一门长期在中华法系占据主流地位的法律解释学问——律学,“显然传统律学的解释方法也是从秦律开始的”。[15]可见,比较确定的是,法律答问本身乃是作为吏师的司法官员使用的官方法律解释的汇编,同时也是面向社会的法律教材,其解释体例深刻地影响了后世的官方解释,特别是唐律疏议的表现形式。唐律疏议不但将“答问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个通用体例,而且继承了法律解释立法权主导、司法权从属的解释体制,并由此塑造了中华法系法律解释体制的一贯传统:“纵观中国古代法律解释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法律解释是附属于立法的,也即法律解释权是依附于立法权而存在的。”[16]唐律疏议采取的是“委任解释制”,即由君主命令以参与唐律立法的官员为主,同时吸纳司法人员参与,共同组成一个法律解释组织对唐律进行全面的解释。这就使得本就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居于优越地位的文义解释,在主导性的立法解释中也必然占据优越地位,立法文义解释的优越地位由此可见一斑。清代在颁行大清律例替代暂时适用的大明律后,刑部成为受理全国刑事案件、主管刑罚及监狱等政令的最高机关,当然也是全国最高的司法解释机关,但其解释权依然是完全服从于立法权的,本质上是服从于皇帝的立法权威,“法律是根据皇帝本人一贯的统治意图所制定的;只有忠实地实施法律,才能确保帝国的统治权”。[17]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帝制时期皇帝的法律解释权是毫无节制的。在唐律解释体制中,法律“特设了‘辄引制敕断罪’条的条文,对皇帝的法律解释权作了严格的制约,当皇权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司法官员可以依照法律条文作出裁判”。[18]即便是到了封建专制主义顶峰的清代,皇帝的解释权仍然受到刑部的一定制约,只要刑部针对具体个案作出的解释能够确立比较适当的刑罚,皇帝本人一般也很难提出异议。有时即使提出了异议,在刑部的反对之下,皇帝也只得表示同意。但这并不证明皇帝的解释权真正受到了制约,明智的帝王之所以有限度地容忍权力制约,原因在于:“司法能公正高效地回应民众的诉求就能为统治者加分,使其赢得民众的支持,统治地位就更加稳固。”[19]事实上,皇帝才是帝制时代法律制定权的唯一真正所有者和法律解释的最高权威,充分体现了“中国古代的立法权属于谁,法律解释权也属于谁”[20]这一解释权分配的基本逻辑。其根本原因无非在于,基于君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作为专制主义官僚体制之一端的古代法官们所运作的司法权,理论上只是“代君而为”,而必须以执行君主的意志为依归,是不可能真正获得主观能动的法律解释权的。综上所论,在中华法系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立法文义解释的地位是优越的,官方解释机构制定的法律解释文本包括秦代的法律答问、唐代的唐律疏议和明代的律令直解,都获得了与作为解释对象的律典同等的法律效力,立法文义解释也成为了这些法律解释文本中最常用的、居于优越地位的法律解释方法。

第三,受古代中国专制体制的影响,尽管中华法系发展出了成熟完备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并形成了自己的特点,但缺陷也是同样明显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成熟并不能消解中华法系形式合理性的匮乏。马克斯·韦伯在论及中国古代司法时曾经下过一个著名判断。他认为,中国法属于“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代表:“中国的司法行政则始终就是家长制类型,不存在司法与行政的界线,皇帝的诏书在内容上既有教育也有指令意义,或者进行普遍干预,或者插手具体个案。判决的作出即使不受巫术条件制约,也是以实质标准而不是形式标准为取向。因此,如果按照形式标准或经济‘预期’的标准来衡量,它就是一种犹如在家庭成员之间寻求衡平的高度非理性的具体类型。”[21]韦伯这一论断的要点有三:中国古代政治体制的专制性质,使得皇权能够任意干预司法;判决总体上是重实质轻形式、重道德轻逻辑的;因而中国古代法和司法必然是高度非理性的。由此,可以推论出一个基本结论:“所有的裁判都具有行政性质。君主的行政官员同时也是法官,而君主本人则会以‘内阁司法’的形式任意干预司法行政,会根据衡平、便利或政治上的考虑行使自由酌处权进行裁决。”[22]虽然有中国学者不满于韦伯的片面武断的论断,认为韦伯“在其支配社会学理论建构中,其‘家产官僚制’由于混合了家产制与官僚制两种支配因素,所以是一种非理性支配与合理性支配间的混杂或中间状态,该支配下的司法与行政因而并不体现为完全的恣意和擅断”。[23]从其成因看,由于韦伯的法律合理性“理想类型”将现代欧美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认定为法律进化的顶点,就需要设定一种非理性的法律类型作为进化张力所指向的对立面,于是韦伯有意无意间忽略了中国“家产官僚制”中官僚制的理性化面向而刻意放大了家产制的非理性面向,古代“中国法”因此就不幸戴上了实质非理性的“理想型”面具。韦伯的这一判断,其实在很多西方学者那里也得不到支持。但韦伯确实看到了中华法系的某些重大缺陷,这些缺陷在法律解释方面也都呈现出对应性的展示。有学者系统概括了中华法系法律解释的三大特点,结合韦伯等人的论述,可以将其基本内容转述如下:[24]其一,法律解释主体的非职业性。从中国古代司法权执掌主体的多样性而言,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具有一种“弥散性”特点,也即一种反专业的特点。其二,法律解释以情、理、法的融合为目标追求。无论立法者对法律的解释还是司法官吏适用法律的裁判解释,都追求将国法与天理、人情结合为一体,虽然会取得一定社会效果,但却弥散了法的范畴、模糊了法的界限,对于法的形式理性的形成存在一定障碍。其三,法律解释重经验、轻逻辑。公正的司法离不开逻辑力量和程序理性的保障。当司法官吏普遍缺乏法学专业知识,不重视对裁判逻辑推理的追求而又罔顾程序的约束,仅以实质正义为基本目标追求时,不但法的合理预期遭到根本破坏,对法的实质正义的追求也无异于缘木求鱼。这体现在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方面,“文义解释方法尽管于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广泛适用,也不乏宁使君上不悦仍执着于文义解释方法的名吏的存在,但文义解释方法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从未获得一个优先适用的地位,更不可能影响古代中国典型人治社会的色彩”。[25]尽管大多数情况下,“任何一名司法官,在任何一段时间,都在致力于理解并运用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与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官一样,中国的司法官吏也非常注重于依法判案,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26]但仍旧无法避免这样一种后果:总体勤勉忠诚的司法官吏秉公执法的效果却不佳。对于日益走向专制集权高峰的封建法制而言,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实际上不可能有效制约皇权和司法官吏的权力任性,文义解释的优越性地位是时隐时现、难获法定保障的。

二、中华法系的文义解释方法与表达技术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实践中,文义解释或称“语义解释”被认为是具有首要重要性的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之要义在于:基于以日常语言为载体的现代法律,往往存在因法律语词的歧义、模糊、评价性、翻译问题以及意义变迁等因素导致法律意义的不确定,从而可能会给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结论的正当性造成严重障碍。文义解释恰恰因为具有释明法律意义、澄清和弥补法律语词语义缺陷的功能,而被视为对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官具有优位性的法律解释方法。只有经由法官解释和表述的法律规范是清晰的并且是契合了公民期待可能性时,一个国家的现实法律秩序才真正具备规范性根基,则文义解释之于现代法律秩序的达成就具有了构成性意义。

从实践功能的角度讲,文义解释之所以在众多法律解释方法中获得优越地位,主要源于文义解释自身具有的基本优势:建构语义论点所需要的材料最少、规程最简洁、经济耗费最低;语义论点得出的结论不易被其他解释论点消除,其主导地位不容易被动摇,除非语义解释本身结论明显荒谬,否则法官不得放弃语义解释业已成为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的基本共识;文义解释所具有的“正常效力”往往会得到其他解释论点如系统论点、目的论点、历史论点的共同支持,而这些其他解释论点也要以语义论点为基本方法依赖,从而共同支撑起了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的优越地位。当然,文义解释优越地位的最重要支撑在于价值上的正当性:既然文义解释是以社会大众日常语言使用为前提的共同理解为基础的,坚持语义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优越性,在政治上体现了对绝大多数民众的语言使用习惯和生活秩序的尊重;即便在中国古代社会,立法机关对上需要获得帝王的授权,对下则要对全体民众和国家机关确立普遍通行的行为规范,这就使得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整个权力结构都要对立法权表达充分的尊重,而以平义理解为追求的文义解释方法与释法机制自然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待法律的根本态度。要之,对政治合法性的看重乃是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获得优位性的根本原因,[27]这一判断在古今法律解释体制中都能够得到广泛验证。

在中华法系肇始时期,文义解释就首先成为获得官方广为应用的法律方法,同样也是基于其便利性、广众性的基础优势。当然,其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置身专制主义皇权体制背景之下,也只有文义解释才是能够确保立法本意得到贯彻执行的根本解释方法,“封建统治者更希望法官理解法律文义的方式,而不是通过他的臣下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来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治目标。因此,文义解释仍然是古代中国法官法律解释不可缺少的选择,也是其适用法律的一种主要的方法”。[28]至少从秦律的适用性解释开始,文义解释就已经获得广泛的应用和优势地位。按照陈锐教授的统计梳理,仅在法律答问中,解释者就对70余个术语进行了文义解释,特别是集中对“布吏”“宫均人”“宦者显大夫”“同居”“医面”“大虞”等30多个“法律术语”进行了“语词定义”,以释明这些重要法律语词的准确含义,“法律答问的解释者为了明确某些罪名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已经达到了抽丝剥茧的地步”。[29]但秦代的法律解释方法显然是不成熟的、不完善进而缺乏体系化的,不时出现不同地方对同类解释对象的解释结论之间的冲突,一个典型的例证是:秦律规定“麻风病人犯罪,应定杀”。此中“定杀”是将犯罪的麻风病人活着投入水中淹死,但在“当时通行的由官方发布的司法解释手册”法律答问中,对犯罪的麻风病人作出处置的前后三条法律解释,却出现了相当不同的解释结论——“生埋”,“当(迁)疠所处之或当(迁)所定杀”,“当(迁)疠所”,这与法条赋予的“定杀”这一单一而确定的法律后果有着明显差异。以致当代论者指出:“这不仅是秦代法律解释存在的问题,而且是秦代法律体系存在的致命缺陷。”[30]虽然如此,作为中华法系法律解释传统开创者的秦律解释的历史地位仍旧是不容否认的,诚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律答问在法律解释初创阶段发挥了奠基性的作用:“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是我国法律解释学史上的开山之作。《法律答问》对秦律某些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作出解释,为后代的法律解释提供了丰富而宝贵的经验,为我国法律解释学史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31]

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发展的高峰和典范之作,作为官方立法解释文本的唐律疏议,对文义解释的运用达到了相当娴熟和完备的程度,在文义解释技术开发方面亦展现了极高的水准。从唐律疏议对文义解释方法的多维技术运用,可以区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解释技术或解释方式:

其一,对于唐律涉及的重要法律用语,一般是直接在疏议中给出权威确定的内涵释明和适用范围的界定。这样的解释例证很多,例如唐律中名例律·官当部分规定:“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疏议对条文中的“私罪”这一法律用语的基本含义作出如下解释:“‘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在这里,疏议不但对“私罪”本义作出了解释——因私所犯之罪,而且将归入“私罪”处罚的其他行为类型——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作了补充性规定,从而明确界定了“私罪”的语义内涵与外延所指。再如,唐律疏议卷十“上书奏事误”条规定:“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疏议对“上书”“奏事”两个重要概念作出了语义解释:“上书,谓书奏特达。奏事,谓面陈。”[32]还如唐律疏议·户婚中,“妻无七出(问答一)”条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对于其中的“七出”“义绝”“三不去”等涉及已婚妇女重要权利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解释,同时明确排除了该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形——“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这些法律术语分布在律条之中,而对其解释也就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从而达到准确理解律意和适用法律的目的”。[33]正是唐律疏议以立法文义解释的形式在先释明法条中的重要概念语词,使得其能够为司法判决正确适用相关罪名提供确切指引。

其二,通过串解的方式,对具有关联关系的唐律律文和其中的重要概念一并作出文义解释,不仅能够对律条的理解提供系统指引,还具有规模化推进、集中性解疑的优势。例如对唐律·名例律“同职犯公坐条”中规定的“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疏议作出如下解释:“辞状隐伏者,谓脱错文字,增减事情,辞状隐微,案复难觉者。自余官以下,案省不觉,并得免罪,故云勿论。”在该疏文中,首先对律文中的“辞状隐伏者”作出解释,但同时亦对“勿论”的原因作一并阐发,实际上就对整条律文及其重要概念作出了完整解释,形成了全面的串解。再如断狱律中的“囚妄引人为徒侣”条:“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以诬告罪论。即本犯虽死,仍准流、徒加杖及赎法。”对此一律文,疏议作出如下解释:“‘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谓盗发者,妄引人为同盗,杀人者,妄引人为同行之类。‘以诬告罪论’,谓依斗讼律:‘诬告者。各其坐。’即本犯应死,不可累加,故准流、徒加杖法。其应赎者,即准梳、徒赎之。”唐律疏议上述解释的“串解”特征就更加明显了:不仅解释了何谓“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以诬告罪论”,并且对具体的惩处方式作出了详细说明,其间引用其他律文,以证成本律文的同时,还为司法判决提供了规范逻辑结构健全的整合性诠释,可谓一举而竟数功,对于司法官吏正确理解法律、作出合目的性的判决,无疑颇具指引价值。

其三,通过援引或假定具体案件案情的方式对文义释明作出示例,有助于司法者触类旁通,对律文作出正确的理解。示例或曰举例解释,是指“对律文进行设解后,再举例说明,使之更明确律文的精神实质”。[34]这一解释形式在中华法系文义解释过程中之所以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辅助性作用,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与中国人倾向于具象思维的习惯有关:“疏议中的示例与律文规定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之间有着完美的对应关系。可以说,示例解释方法不仅有利于人们准确理解律文的含义,而且有利于司法官员准确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达到举一反三的效果。”[35]例如唐律疏议·贼盗中“强盗(问答一)”条对“强盗”作出的解释就是律条释义与假定事实举例的结合:“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再如在唐律疏议·名例中,“以官当徒不尽”条规定:“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疏议对此律条文解释说:“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一年,余罪半年收赎之类。”律文是对“以官当徒不尽”两种情形的法定处置,为了清晰说明其内涵以便司法判决的操作,遂以“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两种假定事实下的法律后果处理,对理解和操作“以官当徒不尽”律条作出了精当示范,其释法优势和效果都是非常明显的。基于唐律疏议示例解释的良好效果,当代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应当说,有的时候,在准确理解律文的字面含义上,给出示例,比任何一种解释方法都行之有效。也就是说,在中国古代的特殊生活环境下,通过示例解释的方法,人们很容易就能领会到律文中的‘微言大义’。”[36]

其四,训诂解释是中国古代解释字词含义时非常倚重的一种技术方法。按照学者的概括,“训诂”是一种完整而系统的古典文义解释方法,其对象主要是各类文化经典;其目的主要是阐发出经典文本的真实意义,以资说明或解决现实问题;其方法内涵主要是释词、析句、概括主题和阐发义理;其操作方式主要是通过“诂”体与“训”体,或释故言,或析重语,“第就经文所言者而诠释之”,因而属于“语言解释”的层次,而“传”体则以释词析句(语言解释)、“知人论世”(历史解释)为先导而“以意逆志”、阐发义理,多属于“历史解释”的层次。训、诂、传三者相互贯通、不可分割,训诂学就是诂体、训体、传体组合起来并逐层阐发经典文本意义的解释性学问。[37]按照黄侃先生的界定:“训诂者,用语言解释语言之谓。若以此地之语释彼地之语,或以今时之语释昔时之语,虽属训诂之所有事,而非构成之原理。真正之训诂学,即以语言解释语言,初无时地之限域,且论其法式,明其义例,以求语言文字之系统与根源是也。”[38]黄侃界定的训诂学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研究对象,即“解释语言”,而且没有“时地之限域”,这较之于古人的训释古语显然是扩大了范围;第二是理论和方法,即“法式”和“义例”;第三是研究目的,即“求语言文字之系统与根源”。[39]传统训诂学最关心的是“词语的含义及其解释”,但探索词义使用和演变的规律,已然是训诂学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40]概言之,训诂学是以研究经典文献文本的词义为主要追求的技术性方法,解释语词和语句以获得原初的真实含义乃为训诂的主要目的,训诂于是成为注疏与诠释经学典籍和律典律文的重要方法。而之所以要通过训诂的方法诠释古典文本之含义,乃由于随着历史的变迁,以及书写工具改变、政权更迭、外来文化入侵、文字用途变化等复杂因素,汉字的字形和字义逐渐偏离了其构字之初的字形和字义,则今人要理解古人的言谈义理,以及为了正确解读先圣经典和前朝法典,就需要孜孜不断地对汉字音形变化和义理渊源进行探究,通过系统的技术方法对古典文献的意义提供科学的解读。就此而言,“训诂学可以为建立汉语语义学提供丰富的资源和宝贵的借鉴,它理应成为汉语语义学的渊源之一”。[41]

从训诂的外在表达形式来看,在古代中国,通过训诂解释方法释明词义的训释程式语主要有“曰”“为”“谓之”“犹”“之为言”等;用来注音的训释程式语主要有“读如”“读若”等;用来明字的程式语主要有“当作”“当为”等;用来阐释文意的程式语有“言”“谓”等。据学者统计,在秦律法律答问使用较多的程式语是“……者,即……(也)”,其中“即”为判断词用例,但在唐律疏议中已经较少使用该义,唐律疏议中的1000处左右的“即”字语例中,更多的是用其“即使”(如“即奏报应决者”)和“如果”(“即过限不决者”)等普通叙述词的意义。[42]从以上使用“即”字语例的统计可见,训诂解释方法在唐律疏议中被大量运用,成为主流的文义解释程式之一,可见唐律疏议对训诂解释方法的借重,“唐律疏议所开创的通过训诂(即对律典条文构成的字和词的形成及源流的说明)来解释字、词含义的方式,成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阐明条文字面意义的最权威的方法”。[43]对于唐律疏议中丰富的训诂释义程式,仅择其要者举数例如下:使用程式语“谓”字例的,如“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继父者,谓母后嫁之夫”;再如“‘若刃伤’,谓以金刃伤人,注云‘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使用“为”字例的,如“造意者为首”。使用“是为”字例的,如“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使用“者……也”字例的,如“赠官者,死而加赠也”,“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愈,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使用“称”字例的,如“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官同阶者,总为一官”。使用“犹”字例者仅有一处,即“诅犹祝也,詈犹骂也”。如此不一而足。当然,唐律疏议中也有结构更加繁复、复杂的训诂解释范例,如唐律疏议·名例“徒刑五”条的疏议:“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置以圆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该解释例不但清楚表述了“徒”的训诂意义,并且从徒刑历史起源和沿革史的角度追溯了徒刑的立法谱系及其执行方式,其训诂解释水平达到了相当精确、系统的高度。诚如学者所激赏的:“《唐律疏议》以前的律学著作中使用训释程式语没有《唐律疏议》这么自觉、规范和成体系。”[44]

其五,通过援引令格式的规定、儒家经典义理或社会公理、知识等权威性依据释明重要概念或律文的含义。王立民教授在谈及中华法系传统律学解释时,非常看重解释依据的合理性:“中国传统的律学研究方法在对律文进行解释时,需要凭借一定的依据。从这一依据出发,去理解、推理律文,以便人们接受,乃至顺利实施。这种依据需具有合理性、知识性和权威性,并广为人知,得到首肯。否则,还是起不到应有的解释作用。”[45]他将律学解释依据划分为四个方面,分别是儒家经句、令格式的规定、公理、专业知识,这些解释依据当然同样适合作为中华法系历代律典文义解释的依据。在对王立民教授前述解释依据类型稍加综合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发挥,将权威性解释依据转换为唐律疏议文义解释的重要表达方式,即通过援引令格式的规定、儒家经典义理或社会公理、知识等权威性依据进行的文义解释技术方法:第一,援引令、格、式等法的形式作为依据证成律文的含义,相当于在法律规范内部系统地探寻律文概念和律文本身的含义,因为令、格、式同样都由皇帝颁行,具有权威性,所以,贯通令、格、式的系统性解释方法,有助于精确妥当地确定解释对象的含义,而且寻获的解释答案通常都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例如,唐律·户婚规定:“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疏议在解释此一律条时,同时援引了赋役令关于赋役的规定,“每丁,租二石;调絁、绢二丈,棉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从而对比得出“差科赋役违法”的解释结论,便于司法者按律文的规定追究违律者的刑事责任。可以说,援引令、格、式解释律文,“不仅在整体精神上保证了律、令、格、式的协调统一,而且保证了律、令、格、式具体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46]这对于大唐形成齐一稳定的法律秩序和空前强盛的国力自然居功阙伟。第二,在解释过程中援引儒家经典义理或礼教的内容释明律文或重要语词含义的做法也颇为常见。唐律的制定深受儒家学说的影响,儒家义理与礼教思想对之浸淫颇深,此即唐律疏议名例律疏所谓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47]唐律因而被后人称誉为是一部“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的划时代律典。因而,立法解释者借助于儒家义理和礼教思想诠释律文和重要概念语词的意义,实在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实际上,倡导人伦价值和道德情感的儒家之礼已经通过历代立法者的儒家化努力渗透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48]例如,关于唐律疏议·名例中的“大不敬”罪,对于何谓“大不敬”,疏议结合儒家义理和礼教精神作出了解释:“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第三,运用社会公理、知识等权威性依据释明重要概念或律文,也是唐律疏议文义解释的重要手段,其优势在于,“专业知识以科学研究的结果为依据,在实践中逐渐确立起来。专业知识具有科学的背景,易被人们接受,其知识性和权威性同样十分突出。唐律把专业知识作为解释律文的依据,在‘疏议’中进行阐述,使律文的内容得到确认,不被怀疑”。[49]唐朝是中国历史上法制昌明、科技发达的时代,以权威性社会公理和专业知识释明具有技术属性的法律术语,成为唐律疏议文义解释的重要选择。唐律疏议·名例对“自首”作出原则性规定,“诸犯罪者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疏议”这一律文的解释就援引了社会公理,“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而援引权威科学知识作出解释的例子,多涉及程序性或与司法技术有关的律文,如唐律疏议·户婚律对“违律成婚”的解释,“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疏议释文的意思是:如果违背律文规定近亲结婚的,要对双方当事人各自判处两年的徒刑;而对五服以内之近亲(缌麻以上)结婚的,则以刑罚更重的“奸缌麻以上亲”论处,徒三年。在这里,对“违律成婚”的解释显然就是建立在“同姓为婚,其生不蕃”这一科学认知之上的。

三、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的主要规则

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首要方法,在长期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实践过程中,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不但积累了较为丰富深厚的理论成果,而且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用以指导和规范文义解释方法运用的操作技术规则,从而使得文义解释成为一种完善可靠的法律解释方法论。文义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方面文义解释规则规范着法官的解释活动,有助于法官在规则的引导下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另一方面文义解释规则在引导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又对法官的解释行为具有限制、约束的作用,确保解释结论的合理性。由此,文义解释规则成为文义解释方法不可缺少的有机构成部分。[50]经过对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古典立法解释文本的粗略梳理,认为至少以下几种文义解释规则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分述如下:

(一)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的“通常语义”规则

现代文义解释发展出了较多的解释规则,如语言学规则(包括语法规则、句法规则、词法规则、语句逻辑规则等)、语义学规则(包括通常含义规则、次要含义规则、专门含义规则等)、概括性用语规则(包括同类规则、普遍性词语不影响特定化词语规则等),这些文义解释规则对于法律语词及其命题获得统一确定的文义,提供了规则保障和制度信用基础。[51]追求法律用语和律文意义的确定统一也是包括唐律疏议在内的古代法律解释追求的重要目标。“法律是维护整个唐朝统治的核心制度,不允许杂说纷陈,要求明确的单义性解释,并由官方颁行,附加权威性,这样才便于执行,也便于解决法律执行中的疑难,这并不是单纯的学术性的解释,有着强烈规定性特点。”[52]按照语义学理论,确立语义的首要问题是明晰“意义的意义”,即语义解释要释明法律语词的意义,首先就要对“意义”本身进行界定;对于文义解释而言,它意味着通过日常语言分析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语词的核心含义,而这个核心含义就是法律语词在日常使用中的最普遍、最通常的用法,“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53]也就是说,文义解释就是去辨析和确认某个语词在人民大众日常语言中的最为普遍的用法。对于唐律疏议所针对的唐律用语解释而言,文义解释其实意味着用当时唐朝民众日常语言的通常用法确定其基本意义。

关于如何确定一个法律语词的日常语言通常用法,学者给出了如下方法机制:“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普通语词或词组,而且在普通语言中是明白的,那么除非有充分理由作出其他不同解释,就应当以普通说话者的理解作出解释;如果可供选择的普通含义不止一个,那么在解释中应该优先考虑和采用相对比较明显的普通含义——最常见的是运用……上下文和谐论点,指明哪一种含义最为适当。”[54]从中可见,语义解释的核心要义在于探寻和确定法律语词在日常语言中的显明含义。但在显明含义不止一个时,就需要确认其中的最恰当含义,这需要借助“上下文和谐论点”或体系性原则对该语词的多个通常含义进行比较,以最终确定一个最具妥当性的意义,此时不能排除通常用法中的“次要含义”入选的可能性。当然,还必须注意到,某些法律语词是经过法律专家或行业专家加工而在法律中具有了不同于日常语言的特定意义,这时就应当以法律专家或行业专家通常使用的意义确认其含义,此时“专家含义”或“行业含义”则以“通常含义”特定情形的角色出场,但其仍然是语义解释的规则范围内的合理选择。

在唐律疏议中有很多解释都属于典型的文义解释,其所遵循的正是“通常含义”规则。例如,唐律疏议·擅兴中“私有禁兵器(问答一)”条将律条中的“私有禁兵器”解释为:“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这里的解释明显是以当时日常语言对“兵器”的通用理解为界定标准的,将“私有兵器”界定为法律所不允许私人持有的“甲、弩、矛、矟、具装等”装置,不仅当时的人们容易理解,即便当下的我们对此亦不觉不通。疏议对“兵器”解释时采取了同类列举的方式,这也是基于当时人们普遍文化水平低下条件下方便理解的考虑。当然,日常人民使用的厨用、屠宰用刀具虽然某种意义上亦可以当作“兵器”使用,但疏议却没有将人们最常用的刀具列举其中,原因即在于社会大众所理解的“兵器”一般不会包含这些作为生产生活用具的刀具。再如,对名例律十恶条“不道”和“不孝”的解释——“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道’”,“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显然也是文义解释的恰当例证。这样的例子很多,无需一一列举。综上可见,文义解释是包括唐律疏议在内的中华法系解释的通用且主要的解释方法,其要义在于探求法律语词在日常语言中的通常含义。

(二)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的“余条准此”规则

一般说来,在现代立法中,基于对同类事物给出同样处理的的原则,法律一般采取“具体事物举例(……等)+一般概念”或“……类”的表达形式规定法律后果,此即“同类规则”;在对法律解释和适用时,对符合同类规则特征的事物适用与例举事物同样的法律后果。例如,“本市公园禁止携带狗等宠物进入园内”,联系该市公园管理立法目的“保障游人安全”的表述,可知前述规则表达了“凡与狗具有同等危险性特征的宠物都禁止进入公园”的立法原意。这里的“……等+一般概念”的表达式,就表示“同类事物都适用同样法律后果”或者“同样情形同样处理”的立法追求。在古代中国立法或立法解释中,亦存在近似的表达形式,这就是“余条准此”规则。“余条准此”只是此类规则的代表性表达形式,除此之外还有“余条……准此”、“余条追减准此”、“并准此”、“亦准此”、“皆准此法”、“准此令文”、“亦各准此”、“各准此例”、“准此”等丰富的变化形式,这些表述形式针对着多种多样的违律行为类型及其刑事制裁。

那么,为什么唐律疏议中会出现大量的以“余条准此”为标识的特定解释形式呢?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古代中国基于传统法典编纂的技术与体例,其中不可能出现如现代法典中总则条文那样高度抽象、概括、规定性的内容,也为了便于民众理解的需要,于是就采取客观具体的列举方式来表达“对同类事物同样处理”的立法意图,那么必然会造就“以具体列举抽象规范”的逻辑矛盾,“余条准此”就是立法为化解这种逻辑矛盾与不足而采取的技术处理手段。唐律中出现大量的“余条准此”根源于通则性规范,集中于名例而渗入各篇,在法典内起到了上下勾连、前后关照的作用,将大量定罪量刑的具体条文统一于若干通则性规范之下,提高了法典的条理化、体系化程度。[55]唐律疏议中这种形式的解释很多,如唐律疏议·杂律“博戏赌财物”条针对律文“诸博戏赌物者,各杖一百”之规定,注文的解释是:“举博为例,余戏皆是。”此一解释意在表明:凡是与博戏同类的赌博游戏,都一律适用“各杖一百”的法律后果,“博戏”只是一个例证,其他所有赌博游戏尽皆适用针对“博戏”规定的处罚。再如,针对贼盗“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的规定,疏议解释说:“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下文‘强盗者加一等’,杀人者亦加一等,条与强盗同。即是部内有一人强盗者,里正等杖六十,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亦准此。容止杀人贼者,亦依强盗之法。”这里一个“亦准此”,就将“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这种强盗犯罪赋予了与“部内人”强盗犯同样的法律后果。当然,唐律中有时也使用“……之类”这种形式来表达“同类犯罪同等处理”的立法意图,如唐律疏议·名例律“以赃入罪”:“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注: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在“义疏”中进一步解释了注文的内容:“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从其解释可知,“转易得他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被严格限制在“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和“婢产子,马生驹之类”,即只有符合以上两类情形的,才被视为“生产蕃息者”,才适用“还官、主”的法律后果。可见,唐律疏议中已经具备了与现代“……类”极其相似的“……之类”这种表达形式,本质上都是“余条准此”规则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余条准此”解释技术构成了唐律疏议文义解释的一个重要特征:“《唐律》在对法律术语进行解释时,一般不作抽象、概括的集中说明,而是在规定具体犯罪与处罚时,根据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法律术语应当具有统一、稳定的含义,既然体例上没有集中的概括说明,以‘准此’来指示法律概念、术语超越一般性条文的通则性效力,就成为克服《唐律》客观、具体立法体例固有弊端的需要。”[56]

虽然有学者认为,“余条准此”规则下的文义解释,“这种仅仅通过具有相似性而作出相同处理的解释,本质上是一种类推”,[57]但“同类事物同样处理”并非通常意义上所讲的“类推”,既然法律本身就是一门以“同类事物同样处理”为特征的“类型推理”实践技艺,“同类事物同样处理”自然是正当合法的;而现代刑法学“罪刑法定主义”所反对的那种“类推”却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近似性处理,即在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与“事实要件”不完全符合情况下进行的“近似涵摄”,这种形式的“类推”,不仅刑法上予以严格限制,即便在民法上适用这种“类推”,也必须通过“利益衡量”予以纠偏,否则就会脱离合理性甚至合法律性的轨道。[58]

(三)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的“释不破律”规则

在中华法系发展史上,每个统一王朝一般都会制定一部整全式律典,以对王朝法律秩序的塑造起到根本性的奠基作用,比如秦之秦律、汉之汉律、唐之唐律、宋之宋刑统、明之大明律、清之大清律例,都是代表性的律典。但就其取得的立法成就而言,唐律和唐律疏议无疑具有显赫地位。特别是唐律疏议对唐律的解释为后世开创了立法解释的经典范例。在唐律疏议取得的重要成就和经验之中,有一条显得特别重要,这就是唐律疏议对唐律的解释坚持了“法律解释的结构与法律结构的统一”。在中华法系历史上,“以例破律”“以敕破律”都是常见的现象,其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赦例’所代表的特别性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律文的确定性,同时也动摇法律体系的稳定性”。[59]作为与“以例破律”“以敕破律”并列存在的“以释破律”现象,同样会对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构成冲击。但唐律疏议在这方面做得很好,其对唐律的解释很好地做到了解释与律文结构的统一,在此试举一例: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疏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从疏议解释与唐律律文的对照来看,两者在结构上是完全对应的,“释不破律”成为疏议解释的一个重要特征和优秀品质。对此,有学者指出:“《唐律》法律解释在文本结构上完全服从于法律的结构,体现了法律解释与法律之间的依附关系。不仅如此,《唐律》在律文的具体解释中,疏文的结构也是服从于律文的结构的。”其好处在于,“这样不仅能实现法律与法律解释在文本结构上的统一,也能实现法律内容与法律解释内容的一致。更为重要的是能使法律解释被限定在法律框架之内,克服‘以释破法’缺陷”。[60]

我们知道,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在数量、频度和影响力上,都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最。按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之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的权限在于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这种针对法律具体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必然也是“根据法律的”具体的解释,其所提供的解释结论在表述结构上自然应当是与法律条文结构保持一致的。但事实上却出现了具有完整立法体例结构却名之为“司法解释”的“宏大文本”,以至于这种现象被指认为:“中国当代的法律解释中,解释的结构完全独立于法律条文的结构,几乎没有一条具体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条文的结构相同……这种解释必然导致具体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条文在形式上的脱节,也导致法律解释在内容上与法律条文的疏离。”[61]不仅如此,法律解释与法律条文结构的常态化背离,还很容易产生规范效力的冲突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引发了法律规范适用的严重冲突。”[62]可见,在严格禁止“以释破律”“以释破法”这一点上,唐律疏议的做法,是颇为值得现代法律解释者学习和效仿的。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释不破律”方面出现的问题,更多地是在司法解释权力行使的形式界限方面的自律性不济,而非在文义解释方法与技术遵循方面的违逆,总体上并不影响司法系统对文义解释方法与技术的日常运用。从对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方法的现代转化与融通的角度看,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古典立法文义解释精细娴熟的方法与技术,完全可以为现代司法者所借鉴、转化和融通,实现“古为今用”。特别是,中国现代法律依然保留了古代立法的某些用语或表达习惯,如现行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其中所用规范词“得”字,就完全遵循了中华法系禁止性规范词的用语规范,那么对此类法律用语的解释,则非古典立法文义解释不能精当为之。而事实上,除了用语的古今之别这些形式性差异,中华法系立法文义解释与现代文义解释方法在总体上是明通暗合、可以转化和融通使用的。

结语:融通当代的重生之路

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学和中华法系一样,也有一个源远流长的发展变迁的过程,它起源于古代中国的经学解释学,在中国出现了成文法典之后,这种解经学的方法和技术被运用于对律典律文的解释,才产生了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学。可见,“中国的法律解释传承于经学……中国古代的经学与中国的法律解释是一种源流关系”。[63]其中,文义解释成为中华法系最常用的、具有优越性的法律解释方法。当然,中华法系的文义解释并非纯粹只是一种形式化的解释技术,它的运作与展开始终联系着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目的当然属于法律的一部分,用它来解决问题,同样是法律的统治”。[64]于是,将法律解释置于法的目的之下、为达成法的目的而行动,就成为操作文义解释的立法者和司法官吏们的实践指针。如果摒弃掉中华立法文义解释必然具有的维护皇权专制的负面倾向,而择取其中服务于国家治理与社会秩序建构的维度,则亦可见其中包含的解释智慧:“如何通过解释传达立法精神、实现司法的统一适用是律疏编纂过程中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释律者通过对名词、术语背后的立法目的进行阐发,说明其法理依据,从而彰显着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智慧。”[65]无疑,中华法系的立法文义解释的历史成就是巨大的,在与西方法治文明汇合之前长达两千余年的历史长河中,中国独自发展出了完善、成熟、实用的法律解释学体系,特别是其中的文义解释技艺纯熟、运作精良,非常值得今天的中国立法者、司法者和广大法律人从中汲取智慧和营养。何勤华教授认为:“中国古代的确存在法学,不仅有‘法学’这一术语,而且在汉、晋、隋、唐,其法学研究也曾达到古代世界少有的繁荣境界,我国七世纪著名法典唐律的注释书《唐律疏议》,无论在结构体系的合理性、概念阐述的科学性、条文注释的完整性、原则内容的系统性等方面,都可以与古代罗马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相媲美。”[66]中华法系博大精深、富蕴宝藏,中国法治建设自应充满自信。近现代法治实践的历史表明,绝不能仅仅对传统的中华法系文化要素进行非此即彼的机械式处理,而应在全面把握其基本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时代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进行现代化改造。传统法治文化经积累、传承与再生产,被不断地提炼和更新,可以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资源。为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67],这就“需要挖掘传统中华法系文化要素,赋予其时代内涵,为我所用”。[68]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只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才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69]因而,应在整理、选择、汲取、融通包括法律解释方法在内的中华法系和中华文明一切有价值的知识资源基础上,以世界制度文明史上的一切有益资源为养分,融会贯通,付诸实用,努力促进中华法系的复兴和现代化。“中华法系创新发展后,中华法系便得以重生与复兴。这就使世界法系变得更为多元化,更加丰富,更充满活力……这是我国为世界法系发展作出的贡献,也是为世界法治作出的贡献。”[70]中华法系的复兴,亦必将极大地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推进和法治中国建设。同时,深入开展包括中华法系法律解释方法在内的法律、法治、法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对于理解和建设真正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亦具有重大而独特的历史意义。


魏治勋,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求是》2021年第5期。

[2]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

[3]郝铁川:《中华法系的创造性转化》,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1期。

[4]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2-5版。

[5]陈锐:《中国传统法律方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页。

[6]闫晓君:《秦律:中国“第一”律》,载《法学》2020年第11期。

[7]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求是》2021年第5期。

[8]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3页。

[9]该观点是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所引法国学者吉思·埃斯卡拉(Jean Escarra)关于唐律疏议的评论。对此,杨鸿烈认为是“稍嫌武断”的判断。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范忠信、郑智、李可校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

[10]何勤华教授指出,史学界在称呼中国古代法典如唐律疏议、大明律、大清律例时并不说“法典”,而是说“律典”,现代汉语中“法典”“法典化”之用语,是近代以后从西方传入中国的。参见何勤华:《法典化的早期史》,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

[11]郑显文:《〈唐律疏议〉的释法性解释和造法性阐释》,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4期。

[12]但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认识,认为“秦简《法律答问》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解释,而是一部法律实务题集”,“《法律答问》是学吏制度的产物,是法律实务教本”。参见曹旅宁:《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性质探测》,载《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1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93页。

[14]张伯元:《〈秦简·法律答问〉与秦代法律解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15]闫晓君:《秦律:中国“第一”律》,载《法学》2020年第11期。

[16]董长春:《唐律解释体制的特点及其现代意义》,载《金陵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卷。

[17][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

[18]郑显文:《〈唐律疏议〉的释法性解释和造法性阐释》,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4期。

[19]何永军:《中国古代司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0页。

[20]董长春:《唐律解释体制的特点及其现代意义》,载《金陵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卷。

[2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二卷·上),阎克文译,上海三联书店2020年版,第1188页。

[2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二卷·上),阎克文译,上海三联书店2020年版,第1187页。

[23]赖骏楠:《“家产官僚制”与中国法律:马克斯·韦伯的遗产及局限》,载《法制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198页。

[24]参见管伟:《古代中国法律解释的学理诠释》,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64页。

[25]管伟:《古代中国法律解释的学理诠释》,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155页。

[26][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宋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页。

[27]参见魏治勋:《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优位性及其限度》,载《求是学刊》2014年第4期。

[28]管伟:《古代中国法律解释的学理诠释》,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29]陈锐、高袁:《素朴的技巧:〈法律答问〉中的法律解释方法》,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6期。

[30]陈锐:《中国传统法律方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4页。

[31]张伯元:《〈秦简·法律答问〉与秦代法律解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32](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10),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33]厉广雷:《〈唐律疏议〉中的法律解释问题:一种本土的分析视角》,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

[34]陈炯:《唐律疏义的立法解释和语言风格》,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1期。

[35]厉广雷:《〈唐律疏议〉中的法律解释问题:一种本土的分析视角》,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

[36]厉广雷:《〈唐律疏议〉中的法律解释问题:一种本土的分析视角》,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

[37]参见周光庆:《由中国训诂学走向中国解释学》,载《长江学术》2009年第3期。

[38]参见黄焯、黄侃:《文字声韵训诂笔记》,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第181页。

[39]参见周光庆:《二十世纪训诂学研究的得失》,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40]参见冯胜利:《训诂的属类与体系:论经学训诂、子学训诂、史学训诂、文学训诂的独立性》,载《古汉语研究》2019年第3期。

[41]周光庆:《由中国训诂学走向中国解释学》,载《长江学术》2009年第3期。

[42]参见王东海、王丽英《:〈唐律疏议〉法律词语的训释研究》,载《励耘学刊(语言卷)》2007年第2期。

[43]管伟:《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学理诠释》,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页。

[44]参见王东海、王丽英:《〈唐律疏议〉法律词语的训释研究》,载《励耘学刊(语言卷)》2007年第2期。

[45]王立民:《中国传统律学研究方法论纲:以唐律律文的研究方法为例》,载《法学》2016年第4期。

[46]董长春:《〈唐律〉解释体制的特点及其现代意义》,载《金陵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卷,第122—128页。

[47](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10),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48]李德嘉:《传统司法裁判中的法律发现与道德话语:以唐代判词为中心的考察》,载《学习与探索》2021年第1期。

[49]王立民:《中国传统律学研究方法论纲:以唐律律文的研究方法为例》,载《法学》2016年第4期。

[50]参见魏治勋:《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5页。

[51]参见魏治勋:《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5—172页。

[52]王东海:《律学训释对词汇语义学研究的价值:以〈唐律疏议〉为例》,载《励耘学刊(语言卷)》2006年第1期。

[53][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1页。

[54]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55]刘晓林:《唐律中的“余条准此”考辨》,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56]刘晓林:《唐律中的“余条准此”考辨》,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57]刘军平、刘剑鸣:《论〈唐律疏议〉目的解释》,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58]参见魏治勋:《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思维进路与操作机制:兼及区分“类推”和“扩张解释”的理论难题与根本解决之道》,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

[59]翟家骏:《沈家本的“律例关系”观念及其实践》,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60]董长春:《〈唐律〉法律解释文本形式的意义》,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61]董长春:《〈唐律〉法律解释文本形式的意义》,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62]王成:《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63]王立民:《中国古代的律文解释与近代的刑法法条解释之比较:以〈唐律疏议〉与〈中华民国新刑法判解汇编〉为例》,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

[64]刘星:《西方法律思想:传说与学说》,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44页。

[65]刘军平、刘剑鸣:《论〈唐律疏议〉目的解释》,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66]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8页。

[67]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2-5版。

[68]沈国明:《中华法系文化要素的发掘与发展》,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1期。

[69]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求是》2021年第5期。

[70]王立民:《论中华法系的创新发展》,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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