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红:积极推进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建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85 次 更新时间:2022-05-03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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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  


“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包含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是国家制度和执行能力现代化的集中体现,也是与西方国家现代化道路的差异所在,展示了“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对于国家现代性认识的拓展与深化。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路径,即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建设是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关键环节。具体而言,探索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道路应以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为核心要义、以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为目标导向、以倡导消极刑法观为基本理念、以坚守实质刑法立场为思维方式、以形塑民刑共治模式为实现路径。

核心要义: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具有两面性,它既设立国家刑罚权,又限制国家刑罚权,它不仅是可罚性的渊源,而且还是可罚性的限度。刑事法治既要有效惩治犯罪,又要避免国家刑罚权被滥用,刑罚权的行使应该被限定在法律最小必要限度以内。因此,成立犯罪必须以刑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代以来刑事法治最重要的基石。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系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的核心要义,其根本精神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罪刑法定具有承载刑法信仰的重要功能,或者说公众对刑法的信仰深深根植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之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通过限制立法权确立了刑事立法所应当具备的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刑罚等三项品质,要求立法必须保障刑法的良善性,反对恶法亦法,奠定了刑法的“良法”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确立了成文法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四项基本要求,通过限制司法权保障了刑法的妥善适用,以减少司法过程的恣意性与司法结果的不确定性,将“良法”导向“善治”。在“良法善治”的实现过程中,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民的自由权利都得到有效保障,公众的刑法信仰得以确立、巩固和发展,为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奠定坚实的根基。

目标导向:保障公民自由权利

以人民为中心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政治立场,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逻辑所在,法治的人民性归根结底必须落脚至有效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以更好地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刑法根源于公民的保障自由权利之诉求,探索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道路必须以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为根本目标,避免“刑法之恶”对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伤害。保障公民自由权利既要尊重公民权利行使的意思自治、选择自由,又要保护公民权利免受国家或他人的不当干涉,前者表现为个人法益自决权之承认,后者表现为消极自由之肯定,二者并合于个人权利保护。

基本理念:倡导消极刑法观

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虽然不是最有效的社会治理手段,但却是最为便捷、效率最高的手段,因为较之于其他复杂的社会治理措施,将某种行为入罪规制或者修改升格其法定刑,无疑相对容易得多,而民众也极易从新增罪名或加重刑罚中快速实现对安全与稳定的价值诉求,获得情绪安抚。然而,刑法积极介入社会生活、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打破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均衡结构,使得国家刑罚权恶性膨胀而公民自由权利严重萎缩。当下盛行的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强化了社会治理的国家干预性,过度依赖刑法惩罚模式导致犯罪圈急剧扩张、处罚范围不断扩大、刑罚威慑力逐渐弱化、刑事治理机制短效等一系列问题。探索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道路应秉持“共建共治共享”和“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新理念,贯彻规则逻辑、控权逻辑等法治化逻辑,在刑法干预上倡导注入比例原则和法益保护辅助性的消极刑法观:在多元社会治理规范中,注重刑法规范与刑法外规范、法律外规范的比例供给,保持刑罚系统的“最小比”;强调法益保护目的与法益手段之间的匹配和均衡,保持刑法介入的“最后性”。消极刑法观可以促进社会治理的良法善治,改善刑法万能主义对其他治理主体和治理规范的挤压现状,在维持刑法惩罚法属性的同时襄助形成多元共治的社会治理格局,进而提升刑事法治现代化水平。

思维方式:坚守实质刑法立场

以形式思维还是实质思维解决刑法中的根本问题是刑事法治的核心内容,对于如何理解刑法规范、进而准确认定犯罪具有决定性意义。探索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道路应以崇尚理性的实质刑法观为基本立场,即以形式理性为前提、以实质理性为基点,提倡实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具体包含实质犯罪论与实质解释论两个核心命题。实质犯罪论强调,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从实质上判定是否存在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而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判断也必须以法益侵害或威胁为中心进行考虑。由此一来,犯罪的成立分为两个条件,即与违法性相关的客观构成要件和由责任类型化而来的主观构成要件。实质解释论致力于从处罚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角度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旨在通过实质解释限制刑法上不尽合理的构成要件的适用,将形式上符合刑法条文字面含义但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以此限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充分实现刑罚的妥当性,避免“无罪之罚”现象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形式入罪,实质出罪,入罪合法,出罪合理”的原则,通过实质解释阐述法条背后蕴含的正义理念,以实质正义矫正形式正义存在的不当出入人罪,建立“有罪不一定罚”的出罪机制,从而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平衡。

实现路径:形塑民刑共治模式

我国曾经长期采取重刑轻民的社会治理模式,内部特征表现为对刑法维护社会秩序机能的重视,外部特征体现为刑法常常绕过前置法成为应对社会失范行为的优先选项和常态化工具。社会治理过于倚重刑事手段,经由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的积极姿态将社会治理演变为刑事治理,造成社会治理结构失衡。以刑事治理为主导的社会治理模式虽然简单高效,但却损害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刑法处罚范围的日益扩张往往引起或激化新的社会矛盾,导致社会治理成本增加、难度增大。这样的治理既得不偿失又于事无补,属于典型的“越治越多”,社会治理由此进入恶性循环。《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提供了重新思考审视我国社会治理是否实现了现代化这一重大问题的契机,也为探索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的实现路径提供了方向指引。民法典既不是空泛的政治口号也不是抽象的权利宣言,而是需要落实于社会生活每个领域的具体规范和制度。为实现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有必要适当削弱刑事治理的作用和分量,将不该由刑事治理的领域让位于或者回归于民事治理,使得民事治理在民法典时代充分发挥重要作用,形塑轻重有序、责任有别、民先刑后、民进刑退的民刑共治模式,这是将民法典落实于社会生活和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进而实现从倚重刑法到私法自治的社会治理现代化转型。

推进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建设是走“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的应有之义和必然选择。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兼具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形式的刑事法治追求的是刑法的安定性,意在实现刑法的和平与稳定;而实质的刑事法治追求的是实质的正义,意在实现社会公正和公共福祉。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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