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宁:分析法学方法论及其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80 次 更新时间:2019-04-04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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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宁  

【摘要】 分析法学在澄清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所运用的方法对我们从规范层面探讨方法论问题具有启发意义。在哈特以后的分析法学看来,成功的法律理论必须能够说明法律不同于道德的规范性特征,采取内在视角和规范性视角无疑就是一种比较适恰的理解法律的方式。它试图从规范层面回答三个问题,即我们应如何看待现行有效的法律,我们应如何将现行有效的法律描述出来,以及我们如何分析一条具体的有效的法律。反观中国当下的法治建设,分析法学的方法论意义主要体现在培育公民对法律的内在信念、选择我们这个时代法律的基本属性和在法律实践中澄清我们对概念问题的理解等方面。

【中文关键词】 分析法学;方法论;中国法治建设


近年来,中国国内关于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的研究层出不穷,不仅法理学学者乐此不疲,也引得部门法学者跃跃欲试。关于方法论的研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进路,第一种是围绕法律的适用问题而产生的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是一种关于法官如何裁判案件的司法方法;第二种是规范层面的方法论研究,与第一种进路不同的是,这种方法从来都是与法律的本体问题纠缠在一起的,追问“如何认识及实现正确之法”这样的法哲学基本问题{1}。第一种研究进路产生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但其中也充满了概念和逻辑的混乱,对具体司法实践的影响并不是很明显,而第二种规范进路似乎因为主要涉及法律理论层面的抽象分析而没有引起学者同等程度的关注。

学术思想史对方法的关注很大程度上会带来“范式”的转变和革命,而且每当人类思想开始陷入困顿和停滞不前时,方法往往会成为思想革命的先导{2}。方法所具有的这种革命意义是与规范层面的方法论研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这种进路对“怎么做以及如何”的形而上解答能够直接回应人们对“是什么”的本体论困惑。同时,目前围绕司法裁判和法律适用展开的法律方法研究之所以难以系统化并且具有充分说服力,部分原因可能在于忽视甚至回避了规范层面的方法论问题。

分析法学在澄清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所运用的方法对我们从规范层面探讨方法论问题是有启发意义的。它试图从规范层面回答三个问题,即我们应如何看待现行有效的法律、我们应如何将现行有效的法律描述出来以及我们如何分析一条具体的有效的法律。通过梳理和分析当代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明晰其中的方法论脉络及其背后关于法律本体的规范主张,可以为我们思考中国的法治国家建设提供某种元解释层面的帮助。


一、认识法律的规范性视角


20世纪中叶发生在哲学领域的“语言学转向”在法律领域也产生相应的影响,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就是明显的例证。对法律而言,像边沁和奥斯丁那样试图给法律下定义进而追问法律本质的做法是不明智的,关键在于人们在日常语言的表达中是如何理解法律的,当人们说英国当时的谷物买卖法是法律而某足球俱乐部的内部规定不是法律,这意味着什么?到了哈特这里,成为法律分析的主体就不再是主权者而是法律行为的载体,包括普通民众和法官。

(一)接受法律的内在观点

在这种从寻求定义到追问日常语言用法的过程中,一种新的研究方法和问题视角脱颖而出,这涉及人们应该如何认识实际生活中的法律现象。换言之,为了清楚地揭示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根本特征,我们需要持有怎样的立场和态度。哈特认为,作为一种社会规则的法律区别于单纯的习惯之处,就在于规则具有内在方面{3}。我们不应该仅停留在行为的汇聚性方面,而是要深入规则的内部,采取一种内在视角。奥斯丁将法律存在的基础建立在民众对主权者的习惯性服从之上,然而,这只是对法律作出的外在表述,它不能解释公民依法纳税与每周五晚看电影的区别。相反,从内在视角出发情形就会有很大的不同,其一,它能撇清不同概念和用语之间的混淆和似是而非,比如规则与习惯、被强迫和有义务等;其二,它能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向正当性理由层面,法律并不能因为它的存在而成为正当,否则很容易陷入“抢匪情形”,内在视角启发我们关注法律何以正当以及民众何以服从和遵守法律。

内在视角意味着我们对法律的理解需要进行换位思考,从普通民众或法官的立场出发来看待法律在他们实际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问题在于,这种内在视角一定预设了“好人”的存在吗?了解和接受法律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坏人视角”。因此,霍姆斯的“坏人”视角也是一种“内在视角”,他将自身置于法律实践之中,只不过将一种内在视角凌驾于另一种之上{4}。但是,从法官的角度来看,霍姆斯的“坏人视角”必然会预设一个“好”法官的存在。试想一下,如果法官也像律师或当事人那样仅仅将法律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不是真心接受法律,那么这些所谓的“坏人”就很难对判决作出预测了,当法官也是“坏人”的时候,法律就会陷入完全的不确定之中。

(二)作为参与者的规范性视角

尽管如此,“坏人”视角毕竟指出了内在视角的简单化倾向,有可能确实存在其他的内在视角,比如一些民众基于审慎的理由服从法律。因此,为了克服内在视角泛化的弊端,有必要对内在视角加以进一步的限定。重新回到规则与习惯之间的区别,很容易看到,习惯虽然也有好有坏,但我们一般不讨论某种习惯是不是正当的。但对于规则或法律,我们却可以评论正当与否,也就是说,我们采取了规范性的视角。

规范性视角对我们认识法律提出比内在视角更高的要求,它不仅要求我们应该置身法律实践的内部,以公众和法官的视角来认识和运用法律,而且需要法律自身提出某种规范诉求,并且主张这种规范诉求是正当的,应该成为人们的义务而被普遍遵守。

哈特的内在视角其实是一种置身其中的外在陈述,然而,这种外在主义是有缺陷的,因为法律属于凯尔森所说的第三领域,即规范领域。这种规范领域需要法律理论不仅能够对法律的内部结构和整个法律体系进行精确的描述,也要求我们能够说明法律的规范性维度。就此而言,拉兹的权威理论认为法律必然主张正当权威,这是一种参与者的规范性视角,参与者使用法律的规范性语言和概念表述,但参与者本人并不必然认同法律的道德权威。与德沃金的参与者观点不同,这是一种中度的内在主义立场,它并不要求参与者毫无保留地接受法律的价值和道德权威{5}。换言之,这种以内在主义为基础的规范性视角不必然对法律的规范性诉求表示认同,法律理论家可以超然于规范性的法律实践之外。

无论是内在视角还是规范性视角,它们所涉及的无外乎两类问题,即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是否必然需要参引道德,以及法律理论家是否应该与法律实践者保持完全的一致。这两种视角都是试图站在法律的范围内来言说法律,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待某人有义务从事某种行为。这种法律的视角使我们能够谈论一个特定法律制度的道德观念而不必然接受那一观念,也就是说,它仅仅指出法律规范是正当的和有约束力的,通过这些规范,道德问题能够得到回答,但无法回答通过这些规范能够解决哪些道德问题{6}。与内在视角相比,规范性视角更能对这两类问题给出明确的回答,更能回应彰显法律视角不同于道德视角的独特性。


二、如何揭示法律的本质特征


随着对内在视角或规范性视角的深入考察,我们发现,不仅观察视角在发生改变,而且观察者本人也进行不断的反思,其中一个核心争论点涉及的就是客观中立的外在观察者能否可能。换言之,像哈特这样的理论家如果能够站在一种恰当的立场上对法律进行准确和充分的描述,那么这种外在的观察者视角就是可能的。

(一)描述性与评价性之争

对此,有必要区分几对相似的概念。首先是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在哈特的意义上,内在观点是指人们对待规则的一种反思性态度,具体表现为三种方式,即证立自己的行为、批评偏离规则的行为、为这种批评提供正当化依据;而外在观点则是一种完全不接受规则的极端立场,霍姆斯的“坏人”视角就是一种典型的外在观点。其次是内部人立场和外部人立场。哈特眼中持内在观点的官员们肯定是一种内部人立场,而霍姆斯意义上的“坏人”其实也是一种内部人,但他站在了体制之外,不存在对体制的忠诚和对法律正当性和有效性的信任问题{7}。最后是观察者和参与者立场。观察者的立场很明显地体现为哈特的法律理论,与此相对,德沃金则主张一种全心全意的内在参与立场,法律理论家的立场与法官对实践的参与是没有差别的。内部观点不一定意味着内部人和参与者的立场,坚持内在观点的人可能会选择外在的观察者视角,比如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也可能选择一种中度的参与者立场,比如拉兹提出的正当权威。

对于任何一种规范层面的法律理论来说,一个很重要的衡量标准即是能否对法律进行准确的描述,揭示出法律不同于习惯和道德的本质性特征。哈特与德沃金之争在方法论上就表现为描述性法理学与评价性法理学之间的较量,哈特在集中回应各种反对声音时认为他的目标在于就法律的本体论问题提供一般性和描述性的理论。相反,在德沃金看来,对法律的描述性工作与评价性判断是密不可分的,只有二者通力配合才能准确揭示出法律的本旨;并且,哈特所坚持的描述性方案其实预设了一种错误的语义学理论,这一方案认为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认识取决于一套日常语言使用中的共享标准,德沃金将其称为“语义学之刺”,认为它不能解释疑难案件中确实存在的理论争议。

方法论上的哈特与德沃金之争反映的是哪种方式能够更好地表述我们现存的法律,核心问题是评价在我们描述法律的过程中扮演何种角色。严格说来,这是关于法律理论家在描述法律的过程中应该持有何种立场的问题,如果是外在的观察者立场,那么理论家对法律的描述就可以是价值无涉的,而站在参与者的角度来看,理论家就一定会作出评价性判断。

(二)法律与道德(评价)的内在关联

从根本上说,人们陈述的事实或描述的现象很多时候并不完全是与价值无关的,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表达并不是彻底的评价也非单纯的描述。“通常,我们说起一件事情,我们的态度、对事情的评价等等连同事实一道说出来。”{8}如此看来,以往规范层面的方法论争论可能是过分简单化的,描述性和评价性二分法并不能很好地被用来阐明我们认识法律的不同方式。当站在方法论的元理论之上,直接关注判断本身,我们就容易发现很难找到与人的评价和态度完全无关的判断,在理解法律如何可能这一方法论的问题上,评价和描述其实是纠缠在一起的。

对于像法律和习惯这样的社会规范来说,尤其如此。当生活在其中的法律理论家对法律进行描述时,主要任务就是揭示生活在这种社会中的人们是如何理解法律的,本质上说是如何理解自己的生活方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理论家对法律的描述只能是特殊的,社会问题和理解方式的相似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不同社会下的人们将会采取一些相同的制度安排,这些制度安排具有的基本属性最终都汇聚在法律的名义之下。

我们在描述法律的过程中之所以免不了进行评价,是因为我们需要从社会生活的无数个要点中挑选出那些我们认为是重要和基本的属性,并将其归于法律。但即使我们认为法律应该被遵守的主张是法律的一种重要特征,我们也没有作出任何价值判断。因此,我们陈述法律基本属性的立场是间接的评价性判断,它承认法律理论不能做到价值无涉,但拒绝接受由此而来的评价必然意味着道德判断{9}。在评价性判断和道德判断之间还存在一段距离,通过加入评价性因素,修正后的描述性法理学依然能为我们理解法律实践提供成功的标准。

因此,通过回到方法论的元理论层面,间接评价性判断在某种程度上细化了我们对法律的描述,它表明包括哈特在内的分析法学并不反对评价本身,只是不赞同将评价与道德考量捆绑在一起的极端做法。法律理论家的评价性判断只在于试图整理出我们对法律概念的一般性理解中那些具有核心意义的基本属性,其中理论家需要判断哪些基本属性是一般性的,不同的社会在解释为什么要服从法律的过程都应具备的属性,哪些属性是特殊的,对于我们理解某一特定社会中的法律是必要的。


三、作为法学方法的概念分析


分析法学的内在视角将我们看待法律的视角转向了普通民众和法官,在日常语言实践中探寻法律的规范性力量,内在视角的深度挖掘意味着纯粹的描述性判断是不可能的,间接评价性判断可能是更加可取的描述路径。然而,无论是视角的转变还是评价性因素的加入,概念分析作为基本的认知方法是更具基础性的。没有对规则与习惯这两个概念的性质比较,哈特很难顺利地指出内在观点对社会规则的构成性意义,同时,如果不对评价和道德判断进行条分缕析式的对比,描述性法理学的立场就会岌岌可危,描述与评价难以分离的命题就会变成道德考量不可避免的论断。

在分析法学的历史上,概念分析一直都是法律理论家经常用来辨析概念和澄清问题的重要工具,它的主要功能在于为我们将要分析的对象比如社会中的具体规则或法律“设定范畴的边界”,区分哪些是我们所研究范畴的基本属性而哪些只是偶然属性。概念分析所追求的是不同事物之间的概念性或必然性联系,而不是经验意义上的偶然联系,虽然法律与道德经常相互影响,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实证主义坚持分离的命题。

为了能够找到构成我们所分析概念的基本属性,分类和比较就是两种有用的技术手段。边沁将这种分类和比较的方法推向了极致,以至于被学者认为是一种“分类癖”。但这种对概念进行不断分类和比较的“分析性立场”至少带来两个方面的重要后果,首先,它在某种意义上塑造了分析法学的学术品格,是否围绕概念的界定和分类来分析法律似乎成了区别分析法学学者和非分析法学学者的关键性因素,因为正是边沁、奥斯丁等早期分析法学学者通过对“自然权利”、“责任”和“义务”等概念的辨析揭穿自然法学者的虚构和幻想,分析法学才逐渐确立起自己的基本立场和研究方法;其次,它在很大程度上参与和推动了法教义学传统的形成,霍菲尔德曾将各种法律关系划分为四对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特权等不同概念进行了清楚界定,这有助于形成以规范为中心的思维方式,为立法和司法实践奠定扎实的专业基础。

由于概念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概念之间只有通过比较才能明晰其中的异同,但我们进行比较的概念也不是存在于真空当中的,抽象地谈论“权利”和“义务”很容易陷入传统形而上学的老路,因此,概念分析下的分类和比较总是借助自然语言并在一定的语境下完成的。而这就需要结合语言使用的场合和背景来理解法律概念的真实内涵,这种背景因素不仅包括当时的客观情景和实际情况,也包括对话双方主观上对概念的理解以及一定的社会群体内人们的通行观念和习惯。反映在概念分析上就是要把单个的语词放到整个句子中来理解,补足句子的前后联系,因此,“我们不能说‘权利’这个词,而是说‘你有一项权利’这个句子”{10}。只有在句子中我们才能发现不同概念在使用中可能伴随的语境因素,正如一起在公园散步的朋友突然说“快看,有架飞机”,而实际上只是一架模型机,但我不会因为他使用了很不准确的语言而造成理解上的困难。

特别是对法官而言,概念分析的方法论意义还有更深层次的体现,它提示法官应该从制度的视角来寻找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这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每一项具体的法律规范总是作为法律体系的部分而存在,能够具体使用的法律必然会形成与其他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融贯性;其二,法官遇到的疑难案件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作为法律秩序和法律精神而表现出来的法律构成了一道更大范围的涵摄圈;其三,法官所受的法律训练、以往司法经验的累积以及法官所处的解释性共同体都是我们理解法官行为的不可或缺的因素,而这些都是法律系统制度化运作的结果。


四、分析法学方法论的法治意义


从当今法律理论的发展潮流来看,分析法学依然是生命力旺盛的思想流派,除了它所主张的实质性立场和观点之外,分析法学的方法论也有其独特之处,值得仔细品味和研究,甚至可以说方法论的研究将分析法学内部及与其他流派的论争推进到一个更加精细化的水平,吸引大批哲学、伦理学和认知科学等法学之外领域的学者关注。通过对分析法学的方法论进行梳理,我们不仅能够从中发现推动中国国内法学理论研究的着力点,从根本上说也是为了对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法治国家建设提供方法论层面的指引。

(一)以思想观念的认同培育法律权威的土壤

法律是治国理政的基本制度安排,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法律则关涉生活日用,而治国理政的根基就在于普通百姓能够充分运用法律妥善打理自己的生活日用,而这就与普通民众看待法律的态度和立场有着密切的联系。分析法学主张从日常行为和社会规则的角度来看待某一社会中的法律,只有从内在视角和规范性视角出发才能发现法律的独特之处,在这种视角之下,不仅民众(官员)对规则的内在接受态度是规则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法律自身也将进行正当性宣称{11}。在内在视角下,法律的约束力在于人们内心的接受。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必然要求人们能够在思想态度上树立起与之相应的认知观念。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能否被信仰主要涉及的是民众思想观念上的问题,民众采取内在的视角看到法律自身的规范性力量之所在,就会逐渐培养起服从和接受法律的内心信念,这种信念不同于习惯式的简单遵守,而是一种有意识的理性自觉。

从规范性视角来认识法律很大程度上获得的是一种适中的信仰观念,这种观念介于纯粹基于理性计算而接受的外在立场和将法律与道德融合在一起的全心全意的参与者立场之间。也就是说,一方面,我们不能像霍布斯意义上的“坏人”那样仅仅把法律作为追逐个人利益避免不利后果的工具,法律在这些人眼中不外乎律师们熟练操纵的纯粹机器,人们对法律的服从也只是为了对自身的利益进行精打细算;另一方面,也不能认为法律必然要符合道德伦理观念,只有作为全心全意的内在参与者才能将法律的最佳本旨揭示出来,我们对法律的认识从属于一套高度原则化的政治道德理论。其实,对法律的接受和信仰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批评和改进法律,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实践中许多具体运行的法律制度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漠视甚至践踏公民的基本权利,人为制造许多不正义的严重后果。因此,这种内在视角下的认知观念为人们反思和批判法律留出一定的空间,普通民众对法律的接受预设了法律自身能够做出正确性宣称,并且在大多数时空内这种正确性宣称是有实效的。

(二)在法律的共性与个性之间寻找中国元素

西方历史上,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在如何准确揭示法律的基本特征上进行的持续争论推动了对法律的概念以及法律与道德等其他概念之间的深入研究,从而在某种意义上也奠定了法律发展的现代化范式。有学者曾经从方法论研究的三次更新中得出结论:“正是方法论的西方化促进了中国传统法学的重构和解构”{12}。明显的是,以个体为本位的自由主义法律范式逐渐实现了中国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的重要转型,在正式法律的制定中更加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个体自由意志的尊重。而我们的法学研究也及时捕捉到这一重要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转变,并通过方法论的更新将这种转变描述出来。

当我们在进行方法论更新的时候,始终需要留意这种西方法律范式的转变是否完全能够适合于中国。正如学者指出,真正危险的恰恰在于我们对西学的肤浅理解,由此形成对本土问题的肤浅把握{13}。分析法学方法论的最新进展对我们是很有启发意义的,它提示我们在描述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律特征上,评价性判断是不可避免的,西方学者所描述出来的法律现代化理论很大程度上带有他们自身及其所属社会的主观和集体评价,这种评价性因素甚至是不为理论自身所发觉的。因此,当我们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于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就一定不能忘记某种隐性的评价因素,无论是西方的法律制度还是法律理论,它们所揭示和反映的总是西方社会背景下的生活方式和精神世界。

进一步讲,间接评价性判断的方法论进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构成法律一般属性的关键特征在不同的社会是具有共性的,从这些共性因素中能够提炼出使法律成其为法律的本质特征。比如,无论是流行的价值观念还是党的意志都只能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和形式才能转化为正式的法律,否则就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在描述法律过程中的评价性判断意味着某种程度上的选择性,这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法律理论上得到反映,比如哈特所从事的是“法学理论”,而德沃金所从事的则是“判案理论”。对中国法治建设而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无疑构成中国社会法律的独特因素,无视党在依法治国和法治建设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取的,这样描述出来的法律也是违背现实的。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的社会性质构成中国法治建设不同于西方的根本底色。

(三)以概念先行推动理论与实践一体化

分析法学所运用的概念分析方法为整个法律体系大厦提供了基础性支撑,在没有弄清楚概念的具体内涵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的情况下,我们所从事的研究经常就是似是而非的,由此很可能会误导法律实践。概念来源于实际生活,并非纯粹的抽象建构,只有我们对新情况新现象进行类型化处理进而上升到概念层面时,法律的制度化和理论化才有现实的依据,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才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就在于突出法律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作用,用反映中国人生活方式的法治理论去影响和改变社会现实。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应该能够并善于从我们的社会生活提炼和抽象出概念并加以制度化,由此才能洞悉中西方法律之间的差异,而不会因为传统、文化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遮蔽而作出大而化之和简单化的判断。

从立法层面看,法律条文的表述和法律精神的总结需要我们能够做好现实素材和法律概念的分类和辨析。立法不可能原封不动地将各种现实情况统统纳入法律规定之中,通过用法律概念对其进行一定的概括,使其具备一定的法律意义和代表性,而这就以我们对立法概念的精确认识为前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民法学界对“民事权利”这一概念的理解始终囿于教科书式的理解,缺乏一个获得一致认可的关于民事权利结构的解释模式。在分析法学看来,“法律体系总是由一定的分支构成,各分支又有其下一层级的子系统,逐渐细分直到不可再分的法的要素”{14}。因此,当前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的一些争议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法律概念上的梳理和辨析得到解决,究竟人格权是否应该作为单独的一篇放置在民法典中,有必要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对人格、人格权和民事权利的不同概念进行深入分析,进而为以后民法典的起草提供坚实的概念基础。

从司法角度看,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运用的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解释等各种法律方法与分析法学的概念分析密切相关,概念分析是这些法律方法得以正确运用的前提条件。法律理论家所从事的概念分析其实与法官的司法裁判方法处于共同的法律教义学传统之内,对于如何分析具体的法律而言,他们共享了相同的思维方式和处理方法。正像法律理论家对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同关系的划分一样,法官在实践中也需要首先处理如何判断某个案件属于民事还是行政、属于侵权问题还是违约问题等工作。精湛的司法技艺和深厚的审判经验需要法官对相关法律概念的清晰把握和理解,结合具体案件的语境准确传达法律的内涵,并能在法律出现漏洞的情形下妥善弥补规范缝隙。构建一套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需要越来越多具备扎实法律理论功底的法官,正是通过他们的点滴积累和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有望实现。


结语


分析法学发展至今已经成为比较成熟的法学流派,在法概念、法理论和司法裁判的问题上形成几乎一以贯之的基本立场。通过对分析法学的方法论进行一番梳理,发现可以分别从如何认识法律、如何描述法律以及如何分析具体的法律这三个角度来归纳我们理解法律的视角。以当代法律实证主义为代表的分析法学试图以内在视角或规范性视角、间接评价性判断和概念分析来对法律的概念和性质结构作出界定和分析,它对于我们准确把握中国法治实践中那些本质特征和基本属性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只有通过对法律本身的概念、性质和态度的深入了解,中国法治建设才有可能让所有社会成员真正形成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并使其从理论和制度走向日常的生活实践。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构建中国特色案例制度的综合系统研究”(16ZDA068)

作者简介:彭宇(1990—),男,江西九江人,博士研究生,美国华盛顿大学访问学者,从事比较法和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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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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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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