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政举:《左传》所反映的春秋诉讼及其对后世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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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政举  


【摘要】在《左传》记载的诉讼事例中“诉”和“讼”是分开表述的,二者所表达的含义、案件的处理方法是不同的。诉,表达的是一种请求和被诉求方对请求的满足;讼,则是通过双方一种争辩进而解决纠纷的过程;“争”与“讼”所表达的含义基本相同。春秋时期司法机构的名称有司寇、司败和理,诉讼程序具有规范性的特征。公平、公正、理性地处理诉讼纠纷是《左传》体现的主流意思,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具有平等性。诉讼代理制度在一定阶层的诉讼中普遍存在,同时也存在一些非理性的表现。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和解、调解、军事讨伐等,体现出多样性特征。

【关键词】左传;春秋;诉讼制度;纠纷解决

《春秋》是我国现存的第一部编年体史书,由孔子编撰修订,记录了鲁隐公元年(公元前722年)至鲁哀公14年(公元前481年)共243年的春秋各国史。《春秋》取材的范围,既包括王室档案、鲁史策书,也包括各诸侯国史。后世儒家学者将《春秋》尊为“经”,称为《春秋经》。《春秋》编订后,陆续有学者为其作注,这些注被称为“传”。流传至今的《春秋》注传有三种:《左传》、《公羊传》和《谷梁传》。在《春秋》三传中,《左传》被认为较重要,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一部与《春秋》有关的、相对独立的史书。有关《左传》的作者,大多相信是与孔子同时代的鲁国史官左丘明,其编订成书的时间是战国初年。《春秋左传》记录了鲁隐公元年(公元前722年)至鲁哀公27年(公元前468年)共254年的春秋各国史,比《春秋》多了13年。春秋时期,“周室衰微,诸侯强并弱,齐、楚、秦、晋始大,政由方伯。”[1]在礼崩乐坏的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司法机构的设置,有怎样的诉讼程序,侯国内部及各诸侯国之间如何处理诉争纠纷,公平正义的诉讼理念如何实现,这是从事诉讼制度史研究需要探明的课题。本文正是基于这一问题展开的。

一、司法机构名称的多样性和诉讼的程序性

(一)司法机构名称的多样性

春秋时期,大部分诸侯国的司法机构或官吏称为司寇,如《左传·文公七年》记载:“宋成公卒,……华御事为司寇。”《左传·定公元年》记载:“孔子之为(鲁)司寇也。”《左传·昭公三十一年》曰:“齐豹为卫司寇。”《左传·成公十八年》曰:“庆封为大夫,庆佐为(齐)司寇。”司寇作为一官职在西周初期就已经出现,周武王时苏忿生“以温为司寇”,[2]成王时康叔封于卫,兼理王室司寇。[3]宋国还有大司寇和小司寇之分,如《左传·成公十五年》记载:“向为人为(卫)大司寇,鳞朱为(卫)少司寇。”但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司寇则是一种刑徒名称。[4]司,在《左传》中用于表达官职的情况较为普遍,如司徒、司空、司马等。司寇在地位上低于司徒、司空、司马。

关于司寇的职责,《左传·襄公二十一年》记载了鲁国正卿季武子与司寇臧武仲的一段对话,当时鲁国各地盗贼较多,季武子质问藏武仲曰:你为何不能减少或防止盗贼案件的发生?藏武仲则答曰:卑职无能,不能制止盗贼案件的发生。季孙子则严厉地指出:“子为司寇,将盗是务去。”即你身为司寇,防止盗贼案件的发生是你的职责所在。根据《左传》记载,司寇除具有防止盗贼发生的职责外,还具有执行刑罚的职能,如《左传·庄公二十年》记载:“夫司寇行戮。”《左传·襄公三年》记载:“请归死于司寇。”《左传·昭公二年》记载:“不速死,司寇将至。”

在春秋时期,地处中国南方的楚、陈二诸侯国的司法官或司法机构称为“司败”,如《左传·文公十年》记载:楚子西惧而辞曰:“臣免于死,又有谗言,谓臣将逃,臣归死于司败也。”杜预注曰:“陈、楚名司冠为司败。”孔颖达疏曰:“言归死于司败,主刑之官司冠是也。《论语》有‘陈司败’,知陈、楚同此名也。”《左传·定公三年》记载:“(唐人)窃马而献之(楚)子常,子常归唐侯,自拘于司败。”

晋国的司法官称为“理”,如《左传·昭公十四年》曰:“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杜预注曰:“士景伯,晋理官。摄,代景伯。”《国语·晋语》有同样的记载:“士景伯如楚,叔鱼为赞理。”韦昭注曰:“景伯,晋理官。赞,佐也。景伯如楚,故叔鱼摄其官也。”《史记·循吏列传》曰:“李离者,晋文公之理也。过听杀人,自拘当死。”孔颖达疏曰:“理,狱官也。”

中国古代司法是以义理为基础建立的,司法机构的设置也不例外,司寇、司败和理官的设置体现了统治者或司法机构的建构者对社会安宁、和平的追求,以及对公平、正义、理性的渴望。《说文》曰:“司,臣司事于外者;寇,暴也;败,毁也;理,治玉也。”《广雅》曰:“司,主也。”司还具有“理其事”的含义。司寇、司败和理官所表达的意思为:监察盗贼,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调整并理顺社会关系。

(二)诉讼的程序性

《春秋·宣公十年》曰:“己巳,齐侯元卒。齐崔氏出奔卫。”杜预注曰:“齐略见举族出,因其告辞以见无罪。”孔颖达疏曰:“崔杼有宠于惠公,惠公既薨,高国二家恐其藉前世之宠,又有宠于新君,故畏其偪已,因君薨而逐之。崔杼未有罪也,齐人疑其事,故不言其名,略言崔氏,见其举族出奔耳。及仲尼修之,大夫出奔,无罪不名。不名即是无罪,故因告称氏而书氏,以见无罪。若贵之,或称官,或称字。”《左传·宣公十年》曰:“夏,齐惠公卒。崔杼有宠于惠公,高、国畏其偪也。公卒而逐之,奔卫。书曰:‘崔氏’,非其罪也;且告以族,不以名。凡诸侯之大夫违,告于诸侯曰:‘某氏之守臣某,失守宗庙,敢告。’所有玉帛之使者则告;不然,则否。”杜预注曰:“典策之法:告者皆当书以名,今齐特以族告,夫子因而存之,以示无罪。”通过《春秋经》和《左传》的记载可知,以姓氏告者,非罪之告。如有罪告,则以姓氏加名的形式表述,如“某氏之守臣某,失守宗庙,敢告。”诉讼程序的启动已形成一定的程式性。又如《国语·周语上》记载:“厉王虐,国人谤王。召公告王曰:‘民不堪命矣!’王怒,得卫巫,使监谤者。[5]以告则杀之。国人莫敢言,道路以目。”《周语》这一记载说明,告诉是诉讼启动的必经程序,即使是残暴的厉王在实行处罚时也遵循既定的程序,“以告则杀之”,不告,则诉讼程序无法启动。

二、公平、公正、理性地处理纠纷是《左传》体现的主流意思

(一)一般纠纷处理中彰显公平正义

1.宋国司马华弱被罢职驱逐案。《左传·襄公六年》记载:华弱与子荡从小一起长大,后均在宋王庭任职,因而常相互嬉戏、调侃。一次嬉戏时子荡恼怒,竟在朝堂之上将弓弦套勒华弱颈部,然而华弱并未作激烈反抗。这一幕正好被宋平公看见。宋平公认为“司武(即司马)而梏于朝,难以胜矣。”即作为司马的华弱在朝堂之上被人如此侮辱,竟不反抗,其懦弱程度恐难以胜敌。于是,宋平公罢黜了华弱的司马职务,同时将其驱逐出境。子荡的同族司城子罕认为:“同罪异罚,非刑也。专戮于朝,罪孰大焉。”就此事而言,只罢黜并驱逐华弱显失公平;在此事件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双方应同罪同罚;同罪异罚,不能体现“刑”的公平性,这种不公平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对社会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是难以估量的。按现代标准来衡量,这起事件并不算是一起诉讼案件,充其量不过只是一般的纠纷事件。但是法律与社会水乳交融,法律纠纷的处理和一般纠纷的处理具有同质性。子罕对该起事件处理的看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人们对诉讼案件处理的要求和标准。《左传》对这一事件的记述,体现了作者所表达的应公平处理纠纷事件,以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的用意。孔颖达疏引胡虔曰:“言子罕不阿同族,亦逐子荡以正国法,忠之至也。……传故举之,明《春秋》之义,善恶俱见。”

2.治国理政以及对在任官员评价事件。《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录了一段楚国令尹(即丞相)子木与蔡国大臣声子之间的一段有关治国理政以及对在任官员评价的对话,楚国令尹子木问:楚国大夫与晋国大夫孰贤?声子没有正面回答楚国令尹子木的问题,则说:“善为国者,赏不僭而刑不滥。赏僭则惧及淫人,刑滥则惧及善人。若不幸而过,宁僭无滥。与其失善,宁其利淫。”声子接着举例说明楚、晋两国正确运用“刑”与“赏”在人才使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该段虽然谈论的是人才使用问题,但是更多地涉及的是国家“刑”的公平、正当适用问题。其中“赏不僭而刑不滥”体现春秋时代统治者的公平处理国家政务的思想,“若不幸而过,宁僭无滥;与其失善,宁其利淫”,体现的是一种慎刑思想。

3.晋文公侵曹伐卫案。《左传·僖公二十八年》记载,晋文公帅军侵曹伐卫,俘获了曹、卫两国国君。不久晋国就释放了卫国国君,但曹国国君一直被羁押未放。曹国使者游说晋文公曰:“同罪异罚,非刑也。礼以行义,信以守礼,刑以正邪,舍此三者,君将若之何。”曹国使者所说的“同罪异罚”的意思是,曹卫两国都曾得罪过晋文公,在此次晋国侵曹伐卫战争中,曹卫两国国君均被俘获,卫国国君被送回国内复位,而曹国国君仍被羁押,为同罪不同罚的做法。作为大国的晋国应当主持公道,公平地对待各诸侯国、公平处理罪与罚的问题。曹国使者的这一要求体现了弱国在被人欺凌下的一种无奈的要求,希望通过人们共同信奉的法律正义恢复弱国应有的地位。

4.鲁庄公审狱案。《左传·庄公十年》记载,庄公十年(公元前684年)春,齐国将发动讨伐鲁国的战争,鲁国武士曹刿问鲁庄公如何备战齐国,鲁庄公表达了他爱民、敬神、取信于民的民本思想,“惠本而后民归之志,民和而后神降之福。”[6]在谈及狱讼问题的处理时,鲁庄公曰:“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即在审理民众狱讼案件时虽然不能一一查明,但一定要根据情理加以判断。这种处理狱讼的方式,《左传》作者认为是“忠之属也”。“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的评判案件的方式与西方18世纪产生的自由心证理论极为相似。

(二)对贪赃枉法案法官的鞭策,彰显正义、理性

1.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案。《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指叔鱼)也鬻狱;邢侯专杀;其罪一也。已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乃施邢侯,而尸雍子与叔鱼于市。”这是一起关于邢侯与雍子土地所有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记载。邢侯为楚国人申公巫臣之子,申公巫臣于鲁襄公二十六年(公元前547年)到晋国,晋国将邢地封于申公巫臣。雍子亦楚国人,于鲁襄公二十六年亦到晋国,被封于鄐地。邢与鄐地界相邻。鲁昭公十二年(公元前530年)冬十二月,邢侯与雍子关于鄐田的边界纠纷官司打到晋国的最高司法机构,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该案迟迟未能结案。后审理该案的理官(审判官)士景伯应邀到楚国访问,理官助理(助理审判官)叔鱼便成了该案的承审人。已成为“旧案”的土地纠纷案在晋国重臣韩宣子的干预下获得了较大进展,理官助理叔鱼在仔细研究案情后认为:“罪在雍子。”雍子得知理官的倾向性意见后,便行贿理官助理叔鱼,而叔鱼在接受雍子的贿赂后,便枉法判决邢侯败诉。邢侯非常愤怒,竟然在法庭之上将理官助理叔鱼和对方当事人雍子杀死。这样一件较为普通的民事纠纷案,由于法官枉法裁判酿成了一场恶性的刑事案件。对于这一突如其来的变故,当初干预此案的晋国重臣韩宣子也始料未及,一时感到茫然。于是韩宣子问计于叔向。叔向回答曰:“邢侯、雍子、叔鱼三者同罪,生者处死,死者暴尸。”雍子自知理亏却通过对审理案件的理官行贿方式而取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叔鱼收受贿赂,枉法裁判;邢侯杀人;三者罪责相同。已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根据该案情况可知,雍子的行为为“昏”,叔鱼的行为为“墨”,邢侯的行为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之。这是皋陶时就制定并被普遍遵循的刑法,请遵照执行。于是晋国便处死了邢侯,并将雍子与叔鱼的尸体暴于集市。对此案处理结果,孔子评价曰:“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恶,不为末减,曰义也夫,可谓直矣。”孔子对叔向给予了较高评价,认为叔向有古之遗风,不因叔鱼(叔向之弟)是自己的亲属而为之隐,可谓做到了义、直。

2.梗阳人狱讼案。《左传·昭公二十八年》记载:“冬,梗阳人有狱,魏戊不能断,以狱上。其大宗赂以女乐,魏子将受之。魏戊谓阎没、女宽曰:’主以不贿闻于诸侯,若受梗阳人,贿莫甚焉。吾子必谏!‘皆许诺。退朝,待于庭。馈人,召之。比置,三叹。既食,使坐。魏子曰:’吾闻诸伯叔,谚曰:唯食忘忧。吾子置食之间三叹,何也?‘同辞而对曰:’或赐二小人酒,不夕食。馈之始至,恐其不足,是以叹。中置自咎曰:岂将军食之而有不足?是以再叹。及馈之毕,愿以小人之腹为君子之心,属厌而已。‘献子辞梗阳人。”这是发生在鲁昭公二十八年(公元前511年)冬天梗阳县的一起诉讼案件,时任梗阳大夫的魏戊一时不能明断,于是就将案件请谳至晋国王庭。这年秋天,晋国执政大臣韩宣子去世,魏献子为晋国的执政大臣。魏献子在处理梗阳人谳狱案时欲接受一方当事人所送的女乐。作为魏献子庶子的魏戊子为使魏献子不犯错误,同时也为保护魏献子“不贿闻于诸侯”的好名声,央求晋国大臣阎没、女宽向魏献子谏言,阎没、女宽二人答应进谏。当晚阎没、女宽在魏献子住处等候,魏献子退朝后召请二位共进晚餐。当餐具摆上后,阎没、女宽二位“三叹”。餐毕,魏献子问:“我听长辈们说,民间有这样的谚语:’唯食忘忧。‘二位在食间三叹,是何原因?”阎没、女宽二位回答说:昨天晚上有人请我俩喝酒,但没有吃晚饭,后感到很饿。而今当食器、食品摆上时担心不够吃,此一叹也;菜上到一半时,担心魏子您的饭菜不够吃,此二叹也;及餐毕,我们认为魏子您的感觉和我们的感觉应该是一样的,吃饱了就行。“属厌而已”,即吃饱了就行。言外之意:凡事均应有度,过则损及自身。魏献子也听懂了阎没、女宽二位话中的意思,于是便辞受梗阳人的女乐。

《国语·晋语》记载的“梗阳人狱讼案”的处理经过,其内容与《左传》记载的大致相同,但在个别细节上有所区别。《国语·晋语》记载:“梗阳人有狱,将不胜,请纳赂于魏献子,献子将许之。”该部分明确记载“梗阳人有狱,将不胜”,即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将败诉;然后“请纳赂于魏献子,献子将许之”,这里的“赂”并未明确为“女乐”。但,不管是“赂”还是“女乐”,总之是“赂”,一方当事人已送,主审魏献子欲收,后又拒收,这一事实的记载是一致的。该例告诫人们,尤其是身居高位的官员应洁身自好,不能因贪图享受,损害个人的名声,遗祸家人。

三、民事纠纷中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平等性

在《左传》记录的几起土地纠纷案件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迥异,但在争议中的诉讼地位则具有平等性的特征。

1.晋郤至与周争鄇田案。《左传·成公十一年》记载:“晋郤至与周争鄇(音侯)田,王命刘康公、单襄公讼诸晋。郤至曰:’温,吾故也,故不敢失。‘刘子、单子曰:’昔周克商,使诸侯抚封,苏忿生以温为司寇,与檀伯达封于河。苏氏卽狄,又不能于狄而奔卫,襄王劳文公而赐之温,狐氏、阳氏先处之,而后及子。若治其故,则王官之邑也,子安得之?‘晋侯使郤至勿敢争。”该案是关于鄇地所有权归属的纠纷,该纠纷发生在鲁成公十一年,即公元前580年。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晋国大夫郤至,另一方当事人是周王,案件受理地为晋国。周王派刘康公、单襄公向晋国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郤至争辩说:“鄇地,原属温邑之地,而温邑之地是郤氏的封地,故不敢失。”周王的代理人刘康公、单襄公则说:“当周王灭商时,分封诸侯,抚慰众臣,苏忿生时为周司寇,被封于温地,与檀伯达同分封于河内。后苏氏投狄叛变,而狄部未接纳苏氏,苏氏潜逃至卫,其封地被收回。后周襄王为慰劳晋文公时将温之邑赐给晋,温邑先被封于狐氏、阳氏,而后才转封于邵氏。若追根溯源,温地则为周王之地,郤氏安能有温地?”后郤至在晋侯的干预下作出了让步,一场土地纠纷以调解结案。

根据双方的辩辞,对鄇田的归属问题,我们仍然不很清楚。但是,孔颖达疏中却清楚地解释了鄇田土地归属问题。孔疏曰:“鄇是温之别邑,本从温内分出,温属晋,鄇属周,温是郤氏旧邑,郤氏既已得温,则谓从温而分出者,亦宜从温而属郤氏,故郤至争之。则刘子、单子之言’襄王劳文公而赐之温‘,于时鄇已分矣,赐晋以温,不赐以鄇也。狐氏、阳氏先处温邑,于时亦不得鄇,鄇本未尝属晋,故为王官之邑。”根据孔疏可知,鄇地原属温邑,后从温地分开,时已不隶属温。周襄王慰劳晋文公而赐之温地之时,鄇地已从温地分开,故鄇地未曾属晋,故晋郤氏之温地也不包括鄇地。

郤至,一诸侯国大夫,竟然与周王争土地。一方面说明,春秋时期礼崩乐坏,宗法等级制度已遭到破坏;另一方面说明,春秋时期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2.周甘人与晋阎嘉争阎田案。《左传·昭公九年》记载:“周甘人与晋阎嘉争阎田。晋梁丙、张趯率阴戎伐颖(周王属地)。”即周王属地的甘县大夫襄与晋国属地的阎县大夫嘉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晋梁丙、张趯带领阴戎攻打并占领了周王的颖地,掠走了颖地民众。周王派遣詹桓伯到晋国处理晋“引戎伐颖”事件。詹桓伯到晋国后,向晋侯及晋臣们讲述周王开拓疆域的艰辛,为巩固疆域实行分封制,以及分封制所体现的对族人的爱戴,同时谴责了晋国“引戎伐周”不道德的做法。在听取周王使臣詹桓伯讼辞后,身为晋国最高司法官的叔向谓晋国大夫、晋国主政大臣韩宣子曰:“王辞直,子其图之?”即周王代表詹桓伯讲得很有道理,宣子您将打算如何处理此事?恰在此时,周王有姻丧。韩宣子“使赵成如周吊,且致阎田与禭,反颖俘。”即派赵成前去吊丧,礼让有争议的阎田,同时送去丧礼。出于礼让的对等性,周王将甘县大夫襄绑至晋国,以示谢罪。晋国则以礼待之,又将甘大夫襄送回周朝。该案是一起民事纠纷,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周王属地甘县,另一方当事人则为晋国阎县,争议的标的物为土地。该纠纷是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的,体现了民事纠纷的平等性特征。

四、诉讼代理及其非理性的表现

1.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案。《左传·襄公十年》曰:“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王右伯舆。王叔陈生怒而出奔,及河,王复之,杀史狡以说焉。不人,遂处之。晋侯使士匄平王室,王叔与伯舆讼焉。王叔之宰与伯舆之大夫瑕禽坐狱于王庭,[7]士匄听之。王叔之宰曰:’筚门闺窦之人,而皆陵其上,其难为上矣。‘瑕禽曰:’昔平王东迁,吾七姓从王。牲用备具,王頼之,而赐之骍旄之盟,曰:‘世世无失职。’若筚门闺窦,其能来东底乎?且王何頼焉?今自王叔之相也,政以贿成,而刑放于宠。官之师旅,不胜其富。吾能无筚门闺窦乎?唯大国图之。下而无直,则何谓正矣?‘范宣子曰:’天子所右,寡君亦右之,所左亦左之。‘使王叔氏与伯舆合要,王叔氏不能举其契。[8]王叔奔晋,不书不告也,单靖公为卿士以相王室。”这是一起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从文中叙述情况看,该处的“政”应是二者在王庭的地位、排序方面的问题。周王的二位卿士王叔陈生与伯舆发生争议,周王倾向于伯舆,王叔陈生认为周王处事不公,于是便离开周王王庭,准备前往晋国。到达界河时,周王派人对王叔陈生进行安抚,并且处死了对王叔陈生与伯舆之间争议的发生起一定作用的史狡,以取悦王叔陈生。但王叔陈生仍未回到周王王庭,而是居住在边界界河处。作为周朝重要侯国的晋国派士匄到周王朝廷协作处理王叔与伯舆之间的争讼。王叔的家臣与伯舆之大夫瑕禽作为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法庭设在周王王庭,士匄担任该案的主审法官。王叔家臣诉曰:“居住于柴门小户贫贱之人,而却想高高在上,事实上也难以高高在上。”瑕禽对曰:“平王东迁时,大臣从者有七姓,伯舆之祖皆在其中。伯舆之祖负责为王备牺牲,共祭祀,尽职尽责,平王与伯舆之祖缔结骍旄盟约。盟约曰:’世世无失职。‘若是柴门、小户贫贱之人,能跟随平王东迁吗?若是柴门小户贫贱之人,又如何能取得周王的信任呢?而今自王叔执政以来,随财制政,宠臣专刑,不任法。军旅之长皆受贿赂,无比富有。象伯舆这样清正廉洁之人能不住在柴门、小户吗?其中是非唯大国能分清。处在下层的臣民都感受不到公正,则何谈公正呢?”

经过双方辩论,是非曲直已基本清楚。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范宣子也心中有数,但为了不得罪人,则说:“天子所右,寡君亦右之,所左亦左之。”即周王所赞成的,也是晋国所赞成的;周王所反对的,也是晋国所反对的。经比较双方的辩辞,王叔的辩辞不得要领,被判败诉。王叔逃亡晋国,单靖公代替王叔为卿士,相王室。

按现代诉讼标准,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案并不具有可诉性。王叔陈生和伯舆二人均为周王的卿士,为此次争政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但是案件争讼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此次的诉讼廷辩。根据《《周礼》,“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从该例诉讼记载来看,在春秋时期诉讼代理制度已经存在,并且在士大夫参与的诉讼中已经普及,形成了常态化的制度。该案值得深思的是:该案发生在周王王庭,但审理此案的审判官却是晋国人。这也许是因为强大诸侯国审判的案件,有能力确保判决执行的缘故。

2.郑伯与许男讼案。[9]《左传·成公四年》曰:“冬,十一月,郑公孙申帅师疆许田,许人败诸展陂。郑伯伐许,取鉏任、泠敦之田。晋栾书将中军,荀首佐之,士爕佐上军,以救许伐郑,取泛、祭。楚子反救郑,郑伯与许男讼焉。皇戌摄郑伯之辞,子反不能决也,曰:’君若辱在寡君,寡君与其二三臣共听两君之所欲,成其可知也。不然,侧不足以知二国之成。”‘《左传·成公五年》曰:“许灵公诉郑伯于楚。六月,郑悼公如楚讼,不胜。楚人执皇戌及子国。”这是一起郑国与许国关于土地纠纷的争讼。鲁成公四年(公元前587年)冬十一月,郑国国君帅领军队强行划分与许国的田界,并在展陂地打败了许国。随后郑国又强占了许国的鉏.任、泠敦之田。晋国栾书、荀首、士爕帅军救许伐郑,攻取了郑国的泛、祭之地。楚国子反帅军救郑,郑国国君与许国国君将他们之间的争讼提交于楚将子反,请子反评断。皇戌代理郑国国君出庭。子反不能作出判定,并且说:“你们若将争讼提交楚国国君,国君将与几个大臣一起共同听取两国的争讼;如双方能达成和解,我可将和解的内容报告国君;否则,我对你们之间的争讼解决也不能报告什么。”鲁成公五年,即公元前586年,许灵公到楚国正式起诉郑国国君郑悼公。六月,郑悼公到楚国应诉,不胜。楚国扣押了郑国的诉讼代理人皇戌和郑穆公的儿子子国。这是一起国与国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案件的受理国为楚国。楚国为郑国的盟国,但仍根据案件的事实判决郑国败诉,并羁押郑国的诉讼代理人皇戌和郑穆公的儿子子国。从该案的诉讼结果来看,判决是公正的,体现了正义原则,但同时又有非理性的成份。这一方面体现了春秋时期的大国坚持正义的风范,说明正义是大国成其为大国支撑之一;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春秋时期的等级制度,两国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讼,败诉后受到惩罚的不是君主,而是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这是春秋时期诉讼代理制度非理性的体现。

3.卫侯与元咺讼案。《左传·僖公二十八年》记载:“春,晋侯将伐曹,假道于卫,卫人弗许。还,自南河济,侵曹伐卫。正月戊申取五鹿。……卫侯请盟,晋人弗许,卫侯欲与楚,国人不欲,故出其君以说于晋。卫侯出居于襄牛。……卫侯闻楚师败,惧,出奔楚遂适陈。使元咺奉叔武以受盟。……或诉元咺于卫侯曰:’立叔武矣。‘其子角从公,公使杀之。咺不废命,奉夷叔以人守。六月,晋人复卫侯。……卫侯先期入。宁子先,长牂守门以为使也,与之乘而入。公子歂犬、华仲前驱,叔武将沐,闻公至,喜,捉髮走出,前驱射而杀之。公知其无罪也,枕之股而哭之。歂犬走出,使杀之。元咺出奔晋。……卫侯与元咺讼,宁武子为辅,针庄子为坐,士荣为大士。[10]卫侯不胜。杀士荣,咺针庄子,谓宁俞忠而免之。执卫侯,归之于京师,寘诸深室。宁子职纳橐饘焉。元咺归于卫,立公子瑕。”这是发生在僖公二十八年(公元前632年)的事情,晋文公继位后为报复流亡时曹侯对己的无礼之举,发兵讨曹,借道卫国,卫侯不许,惹怒了强大的晋国。晋国惩罚了曹国之后,卫侯欲与晋国结盟,晋人未许,欲投靠楚国,楚国也未接纳。卫侯为挽救不利的“国际”局势,取悦晋国,离开卫都暂居襄牛之地。这年晋楚大战爆发,楚国失败,卫侯害怕晋国进一步加害于己,便出奔楚、陈,并授命元咺扶持叔武摄君事,主持卫国朝政。在元咺扶持叔武主持卫国朝政期间,有人向卫侯报告说:“元咺已立叔武为卫国国君了。”卫侯信以为真,随即将跟随卫侯的元咺之子子角杀死。但元咺仍然秉持职责,扶持叔武主持卫国朝政。僖公二十八年(公元前632年)六月,因叔武代表卫国与晋国缔结了友好盟约,卫侯回国复位。卫侯未按事先约定的回国期日而提前回国。卫侯与宁子、长牂一起乘车进入朝城,公子歂犬、华仲为前驱。叔武正准备沐浴,听说卫侯回国,十分欣喜,手握住湿漉漉的头发走出,前驱歂犬却将叔武杀死。卫侯自知叔武无罪,伏尸恸哭。歂犬畏罪潜逃,被卫侯派人射杀。元咺认为卫侯擅杀叔武,属无理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便到晋国起诉卫侯。卫侯派针庄子、宁子、士荣为代理人到晋国应诉。对此,孔颖达注解曰:“元咺不宜与君对坐,故使针庄子代卫侯为坐狱之主,宁子为辅,辅庄子也。以宁子位高,故先言之。士荣亦辅庄子,举其官名,以其主狱事,故亦使辅之,与晋之狱官对理质正元咺也。”即按当时的诉讼惯例,作为臣子的元咺不应与卫国国君对庭,所以卫国国君派针庄子为代理人,宁子、士荣辅佐针庄子诉讼。庭审争辩的情况,《左传》未作详述。案件审理结果是卫侯败诉,对卫侯的代理人之一士荣施行死刑,对针庄子施行别刑,因宁子对卫侯忠心而免受刑罚。将卫侯押送晋国都城,置诸深室,宁子负责照顾卫侯饮食。诉讼结束后,元咺回到卫国,拥立公子瑕为卫国国君。

这起诉讼以元咺胜诉、卫侯败诉而告终。但是,该案的结果有些非理性的因素,令人不解。其一,卫侯败诉后,卫侯本人受到了监禁处罚可以理解,但是作为卫侯的诉讼代理人士荣、针庄子分别受到死刑、刖刑处罚,令人不解。其二,同作为诸侯国的晋国却拥有对具有平等地位的卫国君主、臣民的处置权,与现代的诉讼平等理念相悖,令人不解。

对于这起争讼,《国语》也有相应的记载。《国语·周语中》记载:“温之会,晋人执卫成公归之于周。晋侯请杀之,王曰:不可!夫政自上下者也,上作政而下行之不逆,故上下无怨。今叔父作政而不行,无乃不可乎?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而叔父听之,[11]一逆矣。又为臣杀其君,其安庸刑?布刑而不庸,再逆矣。一合诸侯而有再逆政,余惧其无后也。不然余何私于卫侯?晋人乃归卫侯。”公元前631年,即周襄王二十年,鲁僖公二十九年,诸侯在温地会盟,作为盟主的晋文公于会盟期间逮捕了卫成公,将他送到周王城,请求周襄王杀了他。周襄王对晋文公受理的这起元咺诉卫侯案提出了批评。周襄王认为,君臣之间不存在诉讼,即“君臣无狱”,元咺虽然有充足的诉讼理由,晋国也不应该受理元咺的诉讼请求。如果君臣之间可以提起诉讼,那么父子之间也就可以对簿公堂了,这样岂不是没有上下尊卑的伦理了吗?晋国受理了元咺起诉其君王的诉讼,这是第一次违背礼法。晋国现在又要为臣杀君,是第二次违背礼法。一次诸侯会盟就出现两次违背礼法的事,我担心晋国以后很难再用礼仪会盟诸侯。看来,周襄王对晋国受理元咺诉卫侯案非常恼火,竟然说出“惧其无后”的话。这也说明春秋时期的周朝王室与各诸侯国之间关于礼法和社会秩序的看法以及维护方面是存在差异的。周王不杀卫成侯,晋文公仍不甘心,便派医生衍用鸠酒暗中谋害卫成公。卫大夫宁俞查知此事,便贿赂医生衍,请他减轻毒药的剂量,卫成公未被毒死。[12]“使医鸩之,不死,医亦不诛。”[13]后卫成侯在鲁国的请求下被释放回国。

4.公子黄诉二庆于楚案。《左传·襄公二十三年》曰:“陈侯如楚。公子黄诉二庆于楚,楚人召之。使庆乐往,杀之。庆氏以陈叛。夏,屈建从陈侯围陈。……遂杀庆虎、庆寅。楚人纳公子黄。君子谓:庆氏不义,不可肆也。故《书》曰:惟命不于常。”这是楚国审理的一件陈国人内部纠纷的案件。襄公二十年(公元前553年),公子黄因遭受庆虎、庆寅的谗言,被迫离开陈国到楚国,以求自保。襄公二十三年(公元前550年),陈侯到楚国后,公子黄被馋事件的真相得以澄清,公子黄因而也得到了楚国的信任。于是,公子黄便于楚国起诉庆虎、庆寅,希望楚国为其伸张正义。楚国要求庆虎、庆寅到楚国与公子黄对讼。庆虎、庆寅不敢前往,便派庆乐代理应诉。楚国杀死了庆氏的代理人庆乐。后庆氏发动叛乱,陈侯在楚国的帮助下平息了庆氏的叛乱,杀死了庆虎、庆寅,公子黄遂定居在楚国。该案也以正义得以伸张而结束。左丘明对该案评论说,正如君子所谓:“庆氏不义,不肯饶恕。”所以,《尚书·康诰》亦曰:“惟命不于常”,有义则存,无义则亡。

从该案中可以看到,小国的正义需要靠大国来实现。春秋时期的诉讼管辖似乎没有严格的界限划分,只要能保证正义实现,且符合人们所认识的普遍的正义标准,这样管辖都能够被接受。

五、纠纷解决形式的多样性

(一)调解

《左传·文公十四年》记载:“十四年,春,顷王崩,周公阅与王孙苏争政,故不赴。·一周公将与王孙苏讼于晋,王叛王孙苏,[14]而使尹氏与冉启讼周公于晋。[15]赵宣子平王室而复之。”周公阅与王孙苏讼于晋案是一起争政案。限于文献资料,其中的有些问题还不很清楚。案件的大体情况是:鲁文公十四年(公元前613年)春,周顷王崩,周匡王立。周公阅与王孙苏二者忙于争权,未奔丧。周公阅准备到晋国起诉王孙苏。这时周匡王背弃了原来许助王孙苏的诺言,转而袒护周公。周卿士尹氏、周大夫冉启代理周公到晋国诉冤求理。晋国赵宣子受理此案后,考虑到王室的安宁,调停其间,双方和解,各复其位,和平解决了双方的纠纷。

(二)用对等方法羁押对方当事人以平复纠纷

《左传·昭公二十三年》记载了一起邾人诉鲁于晋案。昭公二十三年(公元前519年)春,邾国修筑翼邑的城墙,返回时须经鲁国的武城到邾国的离姑。邾国大夫公孙鉏认为:“鲁将御我”,提议依山南绕道行走,不经过鲁国的武城。邾国大夫徐鉏、丘弱、茅地认为:“道下遇雨,将不出,是不归也。”即现在正值雨季,如不及时返回,道路被阻断,将回不去了。邾国筑城队伍便决定途径鲁国武城到达离姑。当邾国筑城队伍途径鲁国武城隘道时遭到了鲁国人的前后拦截,鲁国人俘获了邾国的筑城部队,同时扣押了邾国大夫徐鉏、丘弱和茅地。邾国人认为鲁国人这种“蹊田夺牛”的做法有点过分,便向晋国提出了诉求,鲁国派遣鲁国大夫叔孙婼到晋应诉。叔孙婼到晋后即被晋国扣押。晋国韩宣子令叔孙婼与邾国大夫庭辩曲直。叔孙婼则曰:“列国之卿当小国之君,固周制也。[16]邾又夷也,寡君之命介子服回在,请使当之,不敢废周制故也。”叔孙婼决意不与邾国大夫对庭。韩宣子欲把叔孙婼交由邾国扣押,以求得纠纷解决的对等性(因先前鲁国扣押了邾国的大臣)。叔孙婼听说后只身赴晋廷,以表明作为鲁国使者誓死不辱使命的决心。晋国司寇士景伯权衡利弊,为不使事情变得更糟,则谏言韩宣子曰:“子弗良图,而以叔孙与其雠,叔孙必死之。鲁亡叔孙,必亡邾。邾君亡国,将焉归?子虽悔之何及?所谓盟主,讨违命也。若皆相执,焉用盟主?”韩宣子采纳了士景伯的谏言,没有将叔孙婼交给邾国人,但将叔孙婼和其副手子服回分别安排在不同的馆舍软禁。士景伯分别听取各自的辩辞,叔孙婼和子服回“坚辞不屈”。士景伯将听取的辩辞转告韩宣子后,韩宣子决定将叔孙婼等人仍“羁押”不放。士景伯引领叔孙及其从者四人到“羁押”馆舍时,“过邾馆以如吏”[17],以示羞辱鲁国使者。随后,晋国放回了邾国国君,士景伯又以供应柴草困难等原因,将叔孙婼的馆舍迁至箕地,子服回等人的馆舍迁徙他邑。叔孙婼所居馆舍,“虽一日必葺(即整修)其墙屋”,至始至终。昭公二十四年(公元前518年)春,“叔孙受礼而归”,整个案件至此结束。

这是一件十分有意思的案例。邾国人在修筑小城邑后,在返回途中路过鲁国的离姑,遭到了鲁国军队的拦截,并将修筑城邑的人员全部俘获。邾国国君便到晋国控告鲁国,希望晋国主持正义。鲁国在晋国的要求下派遣叔孙婼到晋国处理与邾国的争议,但是叔孙婼坚持不与邾国大夫对庭诉讼,认为作为侯国鲁国的卿大夫应与作为子国的邾国国君对庭,不应与邾国的大夫对庭,这是周朝制定的制度。韩宣子欲将叔孙婼等人交由邾国扣押以解邾国之怨,因鲁国扣押了邾国人,但又担心此举会激怒叔孙婼,把事情弄糟。于是,晋国理官士景伯采取一种妥协办法处理此案,将鲁国的使者叔孙婼和其副手子服回分别安排在不同的馆舍,士景伯再分别到叔孙婼和其副手子服回各自居住的馆舍听取他们的讼辞。叔孙婼和子服回都坚称鲁国有理。晋国受理的这起“邾人诉鲁案”通过调解方式已无法解决,因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妥协。晋国从受理邾人起诉时就认为鲁国这种“蹊田夺牛”的做法有点过,作为盟主的晋国在主持正义方面应该有所作为,本想通过高压手段迫使鲁国屈服,但是通过与鲁国使者几个回合的较量,感到高压手段对该问题的解决不起任何作用。晋国辅政大臣韩宣子在听取士景伯关于案件审理情况的报告后,便决定对鲁国的使臣实施软禁。在引领鲁国使臣前往羁押地时,特意路过邾国人居住的馆舍,欲使邾人见叔孙婼之辱;同时对叔孙婼居住的箕地馆舍整修,每天如此,自始至终,以达到骚扰、羞辱叔孙的目的。叔孙被羁押一年后才被允许回国。关于此案的处理,孔颖达疏曰:“鲁人实取邾师,二子辞不屈者,盖以朝聘征伐过他国,必假道乃行,邾人不假鲁道,是邾亦合责。不假道,小过也;取其师,大罪也。蹊田夺牛,为报已甚。故士伯诉而执之,久囚其,足以谢邾,故晋以明年释之。”孔认为,该案中的邾国和鲁国均有过错,但从过错的程度来看,邾国的过错小,鲁国的过错较大;晋国羁押鲁国使者达一年之久已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

通过该案的审理,我们看到正义的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正义不仅可以通过判决和对判决的执行来实现,而且可以通过使一方当事人获得尊严,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特定形式的屈辱来实现。

(三)和解

《国语·晋语》记录了一起范宣子与和大夫争田案。这是一起典型的和解案例。作为晋国的正卿、重臣的范宣子与晋邑大夫和关于田地的疆界发生争议,久而不决。范宣子欲用武力解决纠纷,但又无把握,于是就分别征询了伯华、孙林父、张老、祁奚、藉偃、叔鱼等晋臣的意见,这些人并未提出可行性解决方案。叔向得知范宣子与和争田事件后,向范宣子建议征询訾拓等人的意见。司马侯、祁午、訾拓三人均认为,作为晋国正卿的范宣子应以国家大事为重,应使晋国“朝无奸行,国无邪民,外无四方之患,内无外内之忧”,而不应在个人土地问题上纠缠不休,耗费个人为国效力的精力,损害个人在晋国的威信。范宣子听了三人的意见后,认为很有道理,于是便主动让出了有争议的土地,与和大夫达成和解协议。

(四)以军事讨伐的方式解决纠纷

《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载了一起“孙氏诉卫于晋案”:“宁喜弑其君剽。……孙林父以戚如晋。卫人侵戚东鄙。孙氏诉于晋,晋戍茅氏。殖绰伐茅氏,杀晋戍三百人。蒯追之,弗敢击。文子曰:’厉之不如。‘遂从卫师,败之圉。雍鉏获殖绰。复诉于晋。晋人为孙氏故,召诸侯,将以讨卫也。六月,公会晋赵武、宋向戌、郑良霄、曹人于澶渊以讨卫,疆戚田。取卫西鄙懿氏六十以与孙氏。于是卫侯会之。晋人执宁喜、北宫遗,使女齐以先归。卫侯如晋,晋人执而囚之于士弱氏。秋,七月,齐侯、郑伯为卫侯故如晋。晋侯兼享之。国子使晏平仲私于叔向日:’晋君宣其明德于诸侯,恤其患而补其阙,正其违而治其烦,所以为盟主也。今为臣执君,若之何?‘叔向告赵文子,文子以告晋侯。晋侯言卫侯之罪,使叔向告二君。晋侯乃许归卫侯。”这是一起因君王更迭,导致臣子的利益变化,进而引起的一起争讼案。襄公二十六年(公元前547年)春,卫宁喜杀死了在位的卫国国君剽后,衔再次继任卫国国君。卫孙林父侍于卫国国君剽,担心卫侯衔复位后对己不利,甚至危害自己的生命,于是便回到自己封邑地戚,宣布其所属封邑地戚脱离卫国自专,并投靠晋国。卫国派兵占领孙林父的属地戚邑东鄙。孙氏向晋国提起了针对卫国的诉求,晋国亦出兵占领东鄙。卫人殖绰带兵攻打东鄙,杀死晋国戍卒三百人。孙蒯在其父孙文子的鼓励下于圉地击败了卫师,并俘获了卫国殖绰。后孙氏再次向晋国提起诉求。晋侯为孙氏故,召集了宋、郑、曹等诸侯会于澶渊共同讨卫,晋、宋、郑、曹联军强行划分戚邑田界,并将卫国西鄙懿氏六十井田划归孙氏。晋国还扣押了卫臣宁喜和北宫遗两人。卫侯到达晋国时也被扣押囚禁,并送交晋国的主狱大夫士弱氏羁押审问。襄公二十六年(公元前547年)秋,齐景公、郑简公为卫侯被晋国扣押事件到达晋国,调和卫侯被扣押一事。晋平公盛情款待了齐、郑两位国君。齐相晏平仲对晋国执政大臣叔向说:“晋国应播德于诸侯,体恤忧患,弥补遗阙,纠正违礼,治理有序,这样才能称得上盟主,而今晋为卫臣执卫君,不知将如何处置?”叔向将此意转告了晋臣赵文子,赵文子转告了晋侯。晋侯辩解说羁押卫侯是因卫侯派兵杀死了戌守东鄙的三百名晋国士卒,要求叔向转告齐、郑二位国君。后晋侯释放了卫侯,卫侯回国。

这是一起案件的受理国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利益攸关的争讼案,一方当事人是可能成为自己的同盟者或臣民。该案从受理开始就决定了其不公正的存在。不过,该案件的受理国迫于各方面的压力,案件得到了较为圆满的解决。一方当事人不能成为案件的法官,这是一条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基本法则。晋国为了自身的利益不顾及其盟国的身份,羁押另一国国君,晋国这种违礼的做法招致齐国国相晏子的严厉批评。

(五)大国态度决定纠纷的解决

1.曹人诉于晋案。《左传·襄公十七年》曰:“卫孙蒯田于曹隧,饮马于重邱,毁其瓶,重邱人闭门而訶之曰:’亲逐尔君,尔父为厉,是之不忧,而何以田为?‘夏,卫石买、孙蒯伐曹,取重邱。曹人诉于晋。”“十八年,夏,晋人执卫行人石买于长子,执孙蒯于纯留,为曹故也。”该案是一起两诸侯国之间有关田地纠纷。襄公十七年(公元前556年),卫国孙蒯越界到曹国遂地田猎,到重邱牧马,并毁坏重邱的汲水器。重邱人辱骂孙蒯说:“驱逐国君,你父首恶,此事不忧,怎有心到曹国田猎?”孙蒯不堪辱骂,便带兵攻打曹国,攻占了重邱。曹国向晋国提出了诉求,希望晋国主持正义。襄公十八年(公元前555年)夏,晋国分别于长子县、纯留县扣押了石买、孙蒯,以惩罚二人攻占曹国重邱的行为。

2.蔡侯朱诉于楚案。《左传·昭公二十一年》记载了一起“蔡侯朱诉于楚案”:“费无极取货于东国,而谓蔡人曰:’朱不用命于楚,君王将立东国。若不先从王欲,楚必围蔡。‘蔡人惧,出朱而立东国。朱诉于楚,楚子将讨蔡。无极曰:’平侯与楚有盟,故封。其子有二心,故废之。灵王杀隐大子,其子与君同恶,德君必甚,又使立之,不亦可乎?且废置在君,蔡无他矣!”‘该案是一起因小国君王王位争夺而发生的纠纷案。费无极收取了东国的贿赂后,意欲让东国登上蔡国君王之位,而对蔡国人说:“蔡国国君朱不听命于楚国,楚王有意立东国为蔡国国君,如蔡国不从,楚将发兵围蔡。”蔡国人担心被围,于是驱逐了蔡国国君朱,另立东国为国君。蔡侯朱向楚国提出诉求,要求楚国伸张正义。楚王欲出兵讨蔡。费无极反对说:“蔡平侯与楚国有盟约,所以立东国为蔡国国君。朱怀有二心,故被废。东国的父亲隐太子无辜被蔡灵王所杀,隐太子的儿子与君王有共同僧恶的人,隐太子的儿子一定很感激君王,现在又立他为君,不是很可以吗?况且废立蔡侯的权力在君王,蔡国人只能选择服从。”费无极的一席话让楚国的出兵计划取消,蔡侯朱的诉求也不了了之。这说明在春秋时期,小国依附大国,大国态度和利益决定着小国命运。小国内部纠纷的处理也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大国态度和利益决定。

六、结语

在《左传》记载的事例中“诉”和“讼”是分开表述的,二者所表达的含义、案件的处理方法是不同的。诉,表达的是一种请求和被诉求方对请求的满足,如“公子黄诉二庆于楚案”、“邾人诉鲁于晋案”、“孙氏诉卫于晋案”、“曹人诉于晋案”和“蔡侯朱诉于楚案”。讼,则是通过双方一种争辩进而解决纠纷的过程,如“郑伯与许男讼案”和“卫侯与元咺讼案”。在《左传》中“争”与“讼”所表达的含义基本相同,处理的方式也相同,如文中的“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案”、“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案”和“周甘人与晋阎嘉争阎田案”。

春秋时期,大国具有纠纷解决的主导权,尤其是对涉及两国之间的纠纷,以及小国内部臣子与君主之间的纠纷,甚至周王朝内部臣子之间的纠纷大国仍具有纠纷解决权;如“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案”是由晋国主持解决的。“所谓盟主,讨违命也。”[18]在《左传》记录的13个诉讼纠纷案件中,其中8个是由晋国主持审理,3个是由楚国主持审理的,另外两个是一国内部的土地纠纷,属一般民事案件,则是由纠纷当事国审理的。纠纷的解决、正义的实现需要通过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法律规范、公平正义的理念寻得共同认同的解决方案,但同时还需要通过强力保证解决方案的落实。礼崩乐坏的春秋时期,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周王朝无力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实力强大的诸侯国则打着主持公道、维持周朝原有秩序的旗号,对外征讨,处理相关纠纷事件。这使得无序社会中又存在着有序,即对公平正义的尊崇,对有序社会的追求。今天欧美大国在国际社会秩序、国际关系中,经常借口人道主义干涉别国内政、甚至推翻一国政府的做法,与春秋时期的大国在当时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有相似之处。

公平正义是一个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春秋》据乱而作,进于升平,更进于大平。”[19]即使是在春秋时期,诸侯争霸、社会动荡,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仍是公平正义,这是一个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价值皈依。雍子的“昏”、叔鱼的“墨”、邢侯的“贼”则均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叔向的“直”至今被颂扬。理性和目的性是人们处理问题的两个基本点。机构的设置、程序的设计、纠纷的解决无不遵循这一基本思路。纠纷的解决,正义的实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只要能平息纠纷,又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解决纠纷的方式就可被接受。

【作者简介】

程政举,单位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1]《史记·周本纪》。

[2]《左传·成公十八年》。

[3]《左传·定公四年》。

[4]《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当耐为侯(候)罪诬人,可(何)论?当耐为司寇。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有(又)系城旦六岁”其中的“司寇”显然是一种刑徒名

[5]《国语·周语上》韦昭注曰:“卫巫,卫国之巫也监,察也,以巫有神灵,有谤必知之”。

[6]《国语·鲁语上》。

[7]《左传·襄公十年》杜预注曰:“宰,家臣。瑕禽,伯舆属大夫。狱,讼也。《周礼》:‘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故使宰与属大夫对争曲直。”

[8]《左传·襄公十年》孔颖达[正义]曰:“此言要辞,亦是辞之要约,如今辩答也。合要者,使其各为要约言语,两相辩答,伯舆辞直,王叔无以应之,故不能举其要契之辞也。”

[9]《礼记·王制》曰:“王者之制禄爵,公、侯、伯、子、男,凡五等。诸侯之上大夫卿、下大夫、上士、中士、下士,凡五等。”郑氏注曰:“二五象五行,刚柔十日。禄,所受食。爵,秩,次也。上大夫曰卿。”[10]《左传·僖公二十八年》杜预注曰:“大士,治狱官也。《周礼》:‘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元咺又不宜与其君对坐,故使针庄子为主,又使卫之忠臣及其狱官质正元咺。”孔颖达[正义]曰:“元咺不宜与君对坐,故使针庄子代卫侯为坐狱之主,宁子为辅,辅庄子也。以宁子位高,故先言之。士荣亦辅庄子,举其官名,以其主狱事,故亦使辅之,与晋之狱官对理质正元咺也。”

[11]叔父,指晋文公。参见来可泓撰:《国语直解》,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12]同前注[11],来可泓撰书,第211页。

[13]《国语·鲁语上》。

[14]《左传·文公十四年》杜预注曰:“王,匡王。叛,不与。”杨伯峻注:“叛,背其诺言也。盖匡王初许助王孙苏,既而改助周公。”参见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604页。

[15]《左传·文公十四年》杜预注曰:“讼,理之。尹氏,周卿士,冉启,周大夫。”杨伯峻注:“讼周公,为周公诉冤求理也。”同上注。

[16]《左传·昭公二十三年》杜预注曰:“在礼,卿得会伯、子、男,故曰当小国之君。”孔颖达[正义]曰:“僖公十九年传曰:‘在礼,卿不会公侯,会伯、子、男可也。’于礼,得与相会故当小国之君。”《史记·鲁周公世家》曰:“封周公旦于少昊之虚曲阜,是为鲁公。”春秋时期,诸侯国的爵位分为五等:公、侯、伯、子、男。鲁国为侯爵国;邾国为子爵国。

[17]《左传·昭公二十三年》杜预注曰:“欲使邾人见叔孙之屈辱。”孔颖达[正义]曰:“御,谓进、引也,引叔孙诣于狱也。叔孙从者唯有四人,先过于邾君之馆,然后以之如吏,故杜云欲使邾人见叔孙之屈辱。”

[18]《左传·昭公二十三年》。

[19]吕思勉:《先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4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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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2013年第7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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