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伟:网络媒体与司法裁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15 次 更新时间:2013-05-14 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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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伟  

【摘要】网络是一种新媒体,网络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较传统媒体更为复杂。在网络社会中,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它对社会结构、社会关系的影响等对司法提出了新要求,但司法回应这种要求的能力却很不足。司法与网络媒体间的紧张关系将长期存在。要消解这一紧张关系,应构建司法与网络的适度隔离制度,以使司法保持其依法独立裁判的品格。

【关键词】网络社会;网络媒体;司法;回应;隔离

一、网络社会对司法的新要求

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关系类型。网络是一种新媒体,网络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较传统媒体更为复杂。网络社会的形成,决定了网络与司法的关系将是一种长期存在的复杂关系。那么,什么是网络社会,网络社会有什么样的特性,这些特性对传统的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会产生何种影响呢?

“网络社会”的含义到底是什么,至今仍众说纷纭。与“网络社会”意思接近并同时使用的还有其他一些术语,如“信息社会”、“数字化社会”、“赛博社会”、“虚拟社会”等。Cyber society 意义上的网络社会是在互联网架构的网络空间中产生的社会形式,是在信息通讯及网络技术发展和整合中创造出的一种新的社会,是人类生活和工作的“另类空间”。除了这个意义上的网络社会之外,还有另外一种网络社会,这就是 network society,它是一种作为社会形态的网络社会。曼纽尔·卡斯特认为:“作为一种历史趋势,信息时代支配性功能与过程日益以网络组织起来。网络建构了我们社会的新社会形态,而网络化逻辑的扩散实质地改变了生产、经验、权力与文化过程中的操作和结果。虽然社会组织的网络形式已经存在于其他时空中,新信息技术范式却为其渗透扩张遍及整个社会结构提供了物质基础,网络化逻辑会导致较高层级的社会决定作用甚至经由网络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利益:流动的权力优于权力的流动。在网络中现身或缺席,以及每个网络相对于其他网络的动态关系,都是我们社会中支配与变迁的关键根源”。[1]由此可见,网络社会大体可以归为两大类,即作为现实空间一种新社会结构形态的网络社会(Network society)和基于互联网架构的电脑网络空间(cyber space)的“网络社会”(Cyber society)。[2]

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网络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这为司法提出了新要求、新挑战和新期待。网络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结构,能够无限扩展。“一个以网络为基础的社会结构是具有高度活力的开放系统,能够创新而不致威胁其平衡,”不仅如此,“网络形态也是一种权力关系剧烈重组的来源。连接网络的开关机制是权力的特权工具,掌握开关机制者成为权力的掌握者。由于网络是多重的,在网络之间操作的符码和开关机制,就变成塑造、指引和误导社会的基本来源。社会演变与信息技术的汇聚,创造了整个社会结构展现的新物质基础。在网络中建造的这个物质基础指示了支配性的社会过程,因而塑造了社会结构自身。”[3]这种开放的形态及其权力关系重组功能,也必然影响到司法权的运作。首先,作为第四种权力之一的网络权力,或者说是通过网络形成的社会权力,对司法的公开性提出了新要求,所以上至最高法院下到各基层法院,都在尽力把本院审理的案件在网上公开。其次,司法信息的公开使得司法在同样的案件应同样处理方面面临更大的挑战,一旦不同法院裁判类似案件的结果不同,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就会受到质疑。

除此之外,网络社会中形成的强大的网络舆论也彰显了社会对司法的期待。当今中国社会转型已经发展到了一个关键阶段,这个阶段的突出矛盾引发了人们对相关问题的深入思考,如贫富差距问题引发人们对公平问题的思考,贪腐问题引发人们对正义问题的思考,这些都表明,在不断发展的法治化的中国,公民关于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等基本权利的意识和需要都在不断增长,加之网络技术的普及,这些都为公民通过网络关注法律事件提供了可能和推动力。在这样的背景下,网络社会对司法提出了新的期待。

但在民众的期待与要求不断增长的同时,司法回应这种期待与要求的能力却很不足,结果导致了民众对司法的不满情绪,甚至导致民众把对整个社会的不满都推向了司法机关。此外,“网络法庭”、“民意法庭”的说法到处流传,也使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冲击。可见,在网络社会中,法院和法官裁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难题。

二、媒体与司法的复杂关系

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就有利用公共舆论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案例。其倾向大体是利用公共舆论把事情闹大,以引发上层的关注,从而使问题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解决。在帝国时代,小事闹大,即是耸动官府的一种技巧。将小事闹大的手段有二:一是慌状,二是聚众。”[4]事实上,这是一种运用公共舆论影响裁判过程的策略。不过总体而言,在传媒不发达的时代,把事情闹大的案件比较少。偶尔有案件能够引发人们普遍关注,也主要依赖于某种形式的传播媒介。像杨乃武与小白菜这样的案件,之所以能够家喻户晓,主要是因为当时有《申报》作为媒介传播给了民众,促动了清廷的重视。[5]可见,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一个事件的发酵、传播也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而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媒体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当代中国社会中,公众对法律事件的关注度居高不下,法律事件成为媒体的卖点,给司法过程带来了更广泛的影响。早在 2001 年,有人做过这样的调查,至今仍有意义。调查者设定的问题是:“中国公众对法庭新闻的关注度如何?”调查结果显示,对法庭新闻“很关注”或“一般关注”的人,占答问总人数的 92. 7%。表明在中国社会中,人们对法庭新闻的关注度极高,换句话说,人们对法院裁判案件非常关心。

表一:中国公众对法庭新闻的关注度如何?(选一项)[6]

另一问题是“应否允许大众传媒对案件发表评论?”,表二显示,记者们对“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应允许评论”的认同指数高达 58. 7%,但法官们却普遍就传媒发表对案件的评论持反对或保留的态度,23. 6% 的法官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认为传媒对案件“只能报道而不应发表评论”,60% 以上的法官认为可以允许在一审(21. 5%)或终审(43%)宣判后发表评论。对此,18. 3% 的律师持反对态度,41. 29% 持保留态度,两项相加接近 60%。如果将法官与律师这两个群体在这一问题上的指数相加,主张“只能报道不应评论”的占21%,主张“一审宣判后评论”的占15. 5%,主张“终审宣判后评论”的占37. 7%,对评论案件持反对或保留态度的占答问者总数的74. 4%。[7]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之所以出现如此分歧,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法律对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行业利益也是导致这一分歧的重要原因。

表二:应否允许大众传媒对案件发表评论?(选一项)[8]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社会孕育了非理性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现状。有媒体称:“今天中国最有权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目前是中国最有权威的‘审判庭’。”[9]在知网数据库中,以“媒体审判”作为关键词,搜索 1994 年至今的人文社会科学库,最早出现“媒体审判”一词的是一篇题为《警惕“媒体审判”》[10]的短文,其中所涉及的“媒体审判”的案例是河南的张金柱交通肇事案。1997 年 8 月 24 日,河南郑州某公安分局政委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在法院尚未对该案做出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即围绕此事做了声势浩大的宣传,对张金柱进行声讨,在新闻媒体的推动下,社会形成了“张金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舆论。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对张金柱判处了死刑,而按照他的犯罪事实,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最多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在临死之前,张金柱说:“我是被媒体整死的”。张金柱被执行死刑后,媒体的狂热渐趋理性,有的人在反思:张金柱受到的究竟是法律的审判还是媒体的审判。

网络媒体的影响力比传统媒体更加广泛而深入。如果说张金柱案是传统媒体审判的一个缩影的话,许霆案则是网络媒体审判的典型及开端。2006 年 4 月 21 日,许霆和郭安山利用 ATM 机的故障取款,许取出 17. 5 万元,郭取出 1. 8 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一年有期徒刑;而许霆逃亡一年后落网。2007 年 12 月,许霆被广州中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判决一出,舆论一片哗然。网民在网上声讨法院的量刑过重、司法不公。许多法学专家学者则写文章论证许霆无罪或法院量刑过重。2008 年 12 月底,广东一名律师向全国人大寄去一份建议书,建议对利用 ATM 机错误恶意取款的行为进行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一副院长甚至公开发表言论声称法院一审量刑过重。2008 年 1 月,许霆案被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3 月 31 日,许霆被改判五年有期徒刑。此判决一出,网络舆论一片叫好声,认为是“民意的胜利”。而发生在 2001 年 3 月 2 日的“云南许霆案”中的当事人何鹏,由于没有受到媒体的“聚焦”,就没有那么幸运了,他因 ATM 机失控,连续取款 42. 97 万元,于 2002 年 7 月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至今仍在监狱服刑。

可见,在当代中国的司法过程中,一个案件如果得到了媒体,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的关注,法院和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都会受到影响,以至于出现了“记者比法官管用”的现象。[11]这种乱象导致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一种模式,即媒体影响公众,公众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在“媒体司法”的氛围中,司法权威、司法独立被消解了,这导致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司法应当回应网络舆论或者网络民意吗?

三、司法应对网络舆论的基本立场

媒体与司法的复杂关系很容易导致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混淆司法回应社会与司法回应媒体之间的区别。法律是一种回应性的装置,它要回应社会需求。司法也是一个回应性的装置,它要回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12]一般说来,法院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三段论式的逻辑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在制定法传统国家,还是在普通法传统国家,现在的法律或现存的先例恰好能够与手头的案件相合,又不出现荒谬的结果,都并非是始终能够实现的。现存的法律规则与现实不相合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活着的法律宣誓者”——法官而言,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格雷认为“法律就是法官所宣布的东西;制定法、先例、博学专家的意见、习惯和道德都只是法律的渊源”。[13]法官根据内心的道德、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社会的基本价值裁判案件,这时,法官回应的是社会需求与社会变迁。

法官应当回应社会需求和社会变迁,但不应回应公众舆论,包括网络舆论。社会需求、社会变化与公共舆论或者民意不是一回事儿。一般而言,公共舆论可以反映社会需求和社会变化,但这种反映并不是必然的。公共舆论中所反映的只是众意,而不是公意。而司法应当是公意而不是众意的体现。卢梭认为,公意即国家全体成员的经常意志,也即公共意志。他说:“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14]

网络舆论是一种社会舆论,是一种倾向一致的集合意识。社会舆论是众人议论、意见表达、交流、碰撞和整合的结果。网络舆论或者网络民意不是公意,因为舆论主体虽然是多数人,但多数人是一个相对概念,在不同的群体范围内,它所指的绝对数量是不同的。“多数”不是超过半数以上的简单数学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心理概念,是人基于生活经验的一种直觉反应、模糊感觉。一般来说,当在整体“1”中达到 0. 618,就能够产生对整体的决定性的、全面的影响;达到临界点的另一半 0. 382 时,就可以使整体感觉到一种重要的影响存在。换句话说,在一定范围内持某种意见的人数达到总数的约三分之一,就可以成为社会舆论;达到约三分之二,就成为主导性社会舆论。假如这个整体是社会或整个世界,那么“多数人”就是公众,主导性舆论就是显性形态的“民意”或“公意”。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 4. 2 亿人。与中国 13 亿多的总人口相比,网民所占的比例远远达不到这里所讲的三分之二,甚至还不到三分之一。何况并不是所有网民都关注相关案件,所以真正关心某些网络热点案件的网民,占总人口的比例并不高。因此,网络舆论的意见充其量只能是众意,而不是公意。可以断言,当下的网络舆论只能代表一些群体的声音,如生活在城镇、有经济能力、有时间并乐于发表意见的年轻人。据统计,2009 年6 月30 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 38 亿人。从网民的人员结构上看,10 -39 岁的青年人占 83. 5%;城镇与农村的网民分别占 71. 7%、28. 3%;学生占31. 7% 、公司企业职员占 13. 9%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者占 10. 5% 。[15]

此外,绝大部分网民不是法律人,与职业的法律人相比,一方面,普通网民是易受感染的,并且易陷入集体无意识的状态,网民的“群体极化”倾向更加突出,易受“意见领袖”的操控和欺骗。瑞士心理学家荣格指出:“通常,当集体无意识在更大的社会团体内积聚起来,结果便是疯狂,这是一种可能导致革命、战争或类似事物的精神瘟疫。这样一些运动极富感染力……差不多是压倒一切的,因为当集体无意识被激活时,你就不是原来那个你了。你不仅仅处在这样的运动中——你就是运动的本身。”[16]在这个意义上,与秉持理性思维的法官相比,网民的思维通常是不那么理性的,甚至是缺乏理性的。另一方面,绝大多数的网民并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他们对法律的了解大多来自影视、书刊等所报道的案件。而司法过程是一项专门活动,是只有法官才能从事的一项事业,法官们接受了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法律知识、法律技能和法律思维。网民的思维是经验性的思维,根据常识、常理、道德和习惯等形成自己的观点,而法官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其中渗透着法律逻辑、程序规则等。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网民对某个案件的看法明显不同于法官,甚至与法官的观点相冲突的情况。如莫兆军法官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7],莫兆军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但是,在追求实体公正的网民看来,案件的审判结果却令人无法接受。他们甚至由此怀疑莫兆军玩忽职守。由于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缺乏,网民不能用法律理性来看待审判,习惯凭直觉用道德观念评价审判过程。一旦审判结果超出了网民的知识范围,他们就容易对司法产生怀疑。

再者,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总数以千万计,[18]网络关注的案件则很少。事实上,只有那些具有新闻价值的案件才容易被网络报道和关注,例如采取不同寻常的犯罪手段、引起民众紧张的案件、有关媒体自身的案件、政治性案件、名人的案件、民生案件等等。[19]换句话说,网络对个案的关注不是没有选择的,而是有选择性的,面对网上海量的信息,只有那些能够引发激起网民兴趣,吸引网民眼球的案件才会纳入网络舆论的视野。[20]

综上所述,司法应当回应社会,但不应回应网络舆论,换句话说,网络舆论不应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

四、网络媒体与司法的紧张关系及其消解

在网络社会条件下,理性的司法裁判过程与非理性的网络舆论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复杂。面对铺天盖地的网络舆论,法院和法官仍应坚持理性人的品格,恪守法治主义,坚持独立审判,事实上,这是一种非常困难的作业。虽然司法应“独立于新闻舆论”,[21]但事实上,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升,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22]网络上对热议案件的报道,从公众心理学上考虑,具有典型、重大、疑难、复杂等容易引起公众关注的元素,极易引起公众关注和参与,从而形成舆论焦点。网络报道为追求轰动效应,提高点击率,可能利用网络信息传播之虚拟性的弊端,对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给法官判案造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网络媒体与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将长期存在。首先,中国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网络也是人民的网络。依此逻辑,法院裁判案件的过程就是人民裁判案件的过程。这是一种普遍的逻辑,也是大众思维的一种范式。再加上当代中国司法过程非常关注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使得网络上热议的案件必然给司法过程带来这样或那样的影响。这里涉及到一种基本的启蒙,就是要使人们懂得,根据民主与法治的原理,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享有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权力。在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具体地说,是由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案件,而不是由人民直接审判案件。

其次,在中国,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都普遍把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理解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这也强化了中国社会网络对司法的影响。当然,这一理解在某种意义上并没有错。关键在于如何守住界限。众说周知,司法过程强调独立性、程序性、权威性和公开性,其中,除公开性这一特性与作为媒体的网络具有一致性之外,其他三种特性都是网络与司法发生冲突的根源。司法的独立性排斥网络媒体的干预,程序性排斥网络媒体的随意性,权威性则要否定媒体第四种权力的地位。所以,网络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是必然的,它们是一对儿天生的冤家。

最后,网络舆论成为全民大审判的推手,还根源于对法院职能定位的错位。法院是典型的司法机构,司法的职能是依法裁判案件。但在中国,司法的职能不仅仅是司法的,还是政治的。两种职能相比,法院似乎更看重其政治职能,尤其是最高法院。有学者撰文讨论中国最高法院实际的政治功能,文中提到“尽管‘形势和任务’在不断地变化,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也在不断地调整,但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第一个政治功能,却是一以贯之,那就是,以不同的方式服务于国家的中心工作。”[23]这种政治使命的存在,就决定了法院、法官必然关注网络舆论。当然,关注还不是影响,但是,从法院关注网络舆论,到舆论影响司法过程,这中间很难画出清晰的界限来,因为这种影响可能是潜在的。

可以预见,在现代中国社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和网络舆论关注热点案件的紧张关系将长期存在。在这种态势下,法院和法官在强大的网络舆论面前如何保持依法独立裁判的品格,消解来自网络媒体的压力呢?关键在于回到起点。起点在哪里?起点就是司法是司法,网络是媒体。在处理网络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时,还要运用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法律规则。首先,要确立网络不干预司法的理念,建构网络与司法之间的隔离制度。《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 1 条规定:“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社会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这是处理网络与司法关系的基本准则。当然,对网络与司法的隔离是一种适度的隔离,不是绝对的隔离,换句话说,网络与司法隔离是原则,不隔离是例外。在这种原则下,重要的是考虑如何设定例外的情形。

从传媒与司法的隔离制度来说,英国宪法规定新闻自由受法律保护,媒体有权利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进行报道并发表意见。但是,英国对传媒监督司法的控制非常严,为此,英国制定了专门的蔑视法庭法,规定媒体不能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理的意见。不仅如此,英国还用判例确立了如下原则:当案件正在由法院积极而不是拖延审理的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价。即使你确保自己的评论是诚实的,但只要是在法庭审定以前过早地说出,也会被认为是蔑视法庭的行为,并受到相应的处罚。当然,英国对传媒监督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在诉讼开始以前或案件审结以后,或者案件被拖延不积极审理时,蔑视法庭法并不禁止人们发表意见。不仅如此,在有些案件中,案件的主要问题并不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是有关公共利益问题,对这样的案件,媒体享有发表公正意见的自由权利。从英国的经验,结合中国社会的现实,作为例外的情形,构建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网络媒体报道的制度势在必行。但作为原则,在尚未完全实现法治的中国,网络媒体与司法的隔离制度应当首先被倡导。在这一对矛盾中,法院依法独立裁判是主要方面,网络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则是矛盾的次要方面。

美国法院在有些案件中,从庭审到裁决的全过程,都将陪审团成员封闭在法庭和与外界隔绝的旅馆里,使他们不能接触到任何新闻和评论,不与外界有通讯联络。不仅如此,律师在陪审团成员选拔的过程中,也可以通过排除规则防止可能受媒体影响的陪审员进入陪审团。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当事人认为确实存在媒体审判、网络审判影响到法官公正裁判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要求宣告原审无效。并且重审要等待一段时间以后,待民意激情已经淡化之后再进行审理,也可以把案件移送到受媒体影响较小的地区的法院进行审理。可见,美国的这一套做法,是使司法远离媒体、“回到司法”的一种制度设计。

中国不实行陪审团制,并且人民法院对网络媒体就具体案件的舆论也不可能置之不理,要建立网络舆论与司法裁判隔离的制度将非常困难。但作为一种基本理念和制度,坚持法院裁判与新闻报道的隔离当是必然选择。在这种制度下,坚持审理前、审理中禁止媒体报道也就成了自然的安排。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民意法庭”和“网络法庭”,才能避免“民众对案件做了庭外的预判,法官变成受民众委托来审判的人”[24]的窘境。只有这样,司法才能保持依法独立裁判的品格,网络才能回归信息传播的功能。

李清伟,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美]曼纽尔·卡斯特:《网络社会的崛起》[M],夏铸九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34 页。

[2]“network society”与“cyber society 在中文上是同一个词,但其英文中的含义并不相同。2001 年1 月20 日《人民日报》发表了一篇题为《政府推动:中国信息化的关键》一文,文中提到:“通过政府上网、企业上网,带动学校上网和家庭上网,形成网络社会”,这里的“网络社会”实际上是指现实世界的网络社会(Network society);2001 年 4 月 6 日《人民日报》发表的《网络社会还需要诚信为本吗》一文,文中提到:“网络社会不同于我们接触的真正的现实,更多的是停留在一个虚拟的世界……”,其中的“网络社会”则是一种虚拟的空间(Cyber society)。

[3]同前注[1],第 435 页。

[4]徐忠明:《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年第 6 期,第 12 -13 页。

[5]参见孙笑侠:《公案及其背景》[J],《浙江社会科学》2010 年第 3 期。

[6]参见徐迅:《中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现状评析》[J],《法学研究》2001 年第 6 期。

[7]同前注[6]。

[8]同前注[6]。

[9]李金声:《曝光的权威》[N],《检察日报》,1998 -10 -10。

[10]吴湘韩:《警惕“媒体审判”》[J],《新闻天地》2001 年第 4 期。

[11]雪莲:《析“记者比法官管用”》[N],《光明日报》,1998 -09 -16。

[12]关于司法的回应性,卡多佐说:司法的职能坚持回应了人的需求,而正是这种需求,司法的职能繁荣起来了并坚持下来了。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第 7 页。

[13][美]格雷:《法律的性质和渊源》[M],转引自[美]本杰明.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第 78 页。

[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 1980 年版,第 39 页。

[15]据第 29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载,截至 2011 年 12 月,我国网民中男性比例为 55. 9%,比女性高出 11. 8 个百分点,网民性别比例与 2010 年相比基本保持稳定。学生仍然是网民中规模最大的群体,占比为 30. 2%,个体户、自由职业者占比为 16.0% ;收入在 2000 元以上的网民群体占比明显上升,从 2010 年的 33. 3% 上升至 40. 2% ;无收入群体网民占比从 4. 6% 上升至 7.9% ;农村网民规模为 1. 36 亿,比 2010 年增加 1113 万,占整体网民比例为 26. 5% ,但与 2010 年相比,农村网民占比下降 0. 8 个百分点。

[16][瑞士]荣格:《分析心理学理论与实践》[M],三联书店 1991 年版,第 46 页。

[17]2001 年 9 月 27 日,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状告张坤石夫妇等 4 人借款 1 万元纠纷案。李兆兴持有张坤石夫妇的借条,而张坤石夫妇辩称借条是被李兆兴及冯志雄持刀威逼所写的。经审理,莫兆军作出判决,认为借条有效,被告应予还钱。2001 年 11 月 14 日中午,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2001 年 11 月 15 日,公安机关传唤冯志雄、李兆兴两人,两人承认借条系他们持刀威逼张坤石等人所写,后二人分别被四会市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14 年和 7 年。2002 年10 月 22 日,法官莫兆军被四会市检察院刑拘,同年 11 月 4 日被逮捕,涉嫌罪名是玩忽职守。2003 年 4 月 24 日,肇庆中院在四会开庭审理莫兆军玩忽职守案。2003 年 12 月 4 日,莫兆军被宣告无罪。

[18]2008 年共受理各类案件 10,744,275 件;2009 年为 10,511,409 件;2010 年为 10,866,955 件。

[19]对此,孙笑侠教授从公案的主题要素的角度进行了学理分析。参见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J],《中国法学》2010年第 3 期,第 139 -141 页。

[20]从近些年网络舆论聚焦的案件分析,大多数案件是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少。这些案件都涉及了一些吸引人的关键词,从身份上说,涉及贪官、富豪、大学生、农民工等;从内容上说,涉及官民之间、权贵与贫民之间的冲突。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案件富有故事性、当事人反差大等。这与当今社会仇官、仇富的普遍心理关系密切。

[21]参见史尚宽:《宪法论丛》[M],荣泰印书馆 1973 年版,第 329 页。

[22]林山田:《民事诉讼法》[M],转引自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J],《政法论坛》2000 年第 6 期,第 124 页。

[23]喻中:《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职能》,http:/ /www. chinaelections. org/PrintNews. asp?NewsID =2695,2012 年 2 月 20 日。

[24]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J],《中国法学》2010 年第 3 期,第 13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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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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