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宇:司法程序中的人工智能技术: 现实风险、功能定位与规制措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82 次 更新时间:2021-12-08 10:16

进入专题: 人工智能   司法裁判  

陈俊宇  

摘要:当今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程序中被广泛地运用,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契机,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现实的风险,例如司法遭遇技术“绑架”、审判权独占原则备受诘难和诉讼三角结构面临失衡等,这些风险均需从不同层面予以规制。基于维护法的基本价值、保障诉讼权利和遵守司法裁判原则之立场,应当明确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中的辅助地位及适用范围,通过创造司法裁判工作与人工智能产业的衔接带,适当赋予法官签字权以合法化人工智能辅助审判,保障当事人在人工智能技术时代的多元权利,进而实现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中的合理、合法运用。


关键词:人工智能技术;司法裁判;现实风险;技术定位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审判程序违法的类型化处理研究”(17BFX053)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1003-854X(2021)11-0099-06


在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各个领域热潮的持续推动下,我国对该项技术的发展与运用已迈向了新时期,尤其是其在司法领域的影响力不容小觑。① 目前,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裁判为司法正义的高效实现作出了积极贡献。人工智能正越来越多地被开发和用于预测法官将如何对特定事项作出裁决。② 但是,近年来的相关案例以及研究表明,人工智能技术并非万能的,将其运用于涉及主观价值判断的司法程序时也会带来一定的现实风险。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得当,可以推进司法程序的高效进行,快速实现司法公正;若不善用,也会直接影响司法正义的彰显。因此,探寻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司法程序中的现实风险,并寻找化解之策,将其妥善运用到司法程序中,才能发挥其正面效力。


一、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程序中运用的现实风险


(一)司法遭遇技术“绑架”


司法裁判对于人工智能技术渴求的原动力在于目前我国司法过程中所面临的“案多人少”问题。人工智能技术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是以效率提升为导向的,“若不能减少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所花时间,引入人工智能技术来改革司法是毫无裨益的”③。但是,以提升司法效率为导向的人工智能技术,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对公正裁判有矫枉过正之嫌,且人工智能技术在运用过程中的实质危害并非是技术本身,而是在技术的掩护下,极少数创造算法、通过人工智能驱动社会运转的业内人,对更大多数人的算法独裁与技术绑架。④


从另一方面而言,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在审判中更多的是考量案件的相同或相似点,很难运用法律人推理过程中的目的解释来诠释案件。若法官在考量个案时,未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考量不同的价值,裁判的公正性则难以保障。例如,在Post诉Pierson案中,原告Post追捕一只在公共场所中看见的狐狸,被告Pierson眼见Post即将追捕成功,抢先一步将狐狸杀死并夺走,Post起诉要求损害赔偿。⑤ 最终,原告的请求以Post并未实质上占有狐狸为由被驳回,毕竟法律的确定性在本案中不容忽视。然而,在Keeble诉Hickeringill案中,原告Keeble拥有一个池塘,以捉野鸭为生,但被告Hickeringill在Keeble的池塘外开枪吓跑野鸭,Keeble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当有人使用暴力或恶意的行动针对其他人的职业或是生存方式时,那么此时其他人就拥有对抗使用暴力行动之人的法律权利”⑥,故即使原告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追捕行动,也未占有鸭子,其仍有求偿之权,此时保障的是基本人权。显然,两案除在价值选择之外,基本事实几乎一致,而人工智能技术面对如此相似的案例很难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因此,若不分别考量两案不同的价值选择,以不同的目的解释诠释案件,较易陷入机械司法的泥沼,影响司法裁判实现公平正义之功能。而这一切归根究底还是技术引入后,通过对人性的消解,进而实现对司法程序的“绑架”。正如卢曼此前的警示:“欲通过引入技术来减少裁判的不确定性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它可能是增加了裁判的不确定性”。此种担忧绝不仅存在于理论层面,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初现端倪,上述两案例即为最佳例证。因此,倘若不采取手段避免技术风险,司法裁判便容易陷入背离法治精神的泥沼之中,遭遇技术的“绑架”。


(二)审判权独占原则备受诘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审判权独占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文也作出了同样规定。学界对上述相关条文的理解多为“司法独立原则”,但从司法权行使主体视角观之,上述条文所表述的含义也可理解为审判权主体的唯一性。因此,可将该原则的基本要义理解为审判权的专属性。若人工智能技术运用至司法裁判当中,审判权必将对该项技术产生依赖。因为,人工智能技术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放法官的双手和大脑⑦,对于某些纷繁复杂的审判工作更是寄希望于人工智能技术将其完成。申言之,技术的掌控者可能利用技术和发展技术,使法官进入“舒适区”,从而产生技术依赖,进而通过技术设计来影响裁判,以致冲击审判权独占原则。


法律界对人工智能技术的疏离就昭示在法律领域很难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得当。主要表现为法律界不谙数据统计与分析技术、是大数据算法的门外汉,以及缺乏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客观认识。⑧ 法律界和人工智能界由于并非处于同一生活世界中,因此,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能独立完成人工智能技术助力司法裁判这项跨领域结合的任务,于是科技界、企业的力量被进行整合,甚至将某些审判事项承包给技术供应商就成为不二选择。以我国为例,技术企业研发的相关产品已经得到运用,如科大讯飞研发的讯飞语音识别系统、人民法院出版社研发的“法信”类案检索系统。另外,人民法院与技术企业合作研发的系统也逐步投入使用,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发“206系统”的过程中,作为人工智能企业的先锋,科大讯飞派出的技术人员就超过300人次。⑨ 因此,借助科技企业的力量,甚至将某些司法辅助工作承包给相关企业已经势在必行。中央层面曾提出通过司法辅助事务外包等方式,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要探索辅助业务社会化外包等做法⑩。但是,审判辅助事务的范围尚未明确厘定。尽管很多地方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了审判辅助事务清单,列举了可以集中管理的审判辅助事项,但不同法院界定的范围存在较大出入。{11} 由此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在划定范围时,在是否处于审判权范畴的边缘事项摇摆不定,稍有不慎就可能将本属于审判权的事项外包,由此导致技术对审判权侵蚀的问题。


(三)诉讼三角结构面临失衡


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旨在调整法官、当事人双方在三角对话格局中的位置,使诉讼三角构造得以稳定。理想的诉讼构造应为稳定的三角结构,进言之,为了追求诉讼中的各方主体平等,应为法官居中于当事人间的等边三角形构造,这是因为诉讼事实上是一个法官、原告、被告三方之间“合作地寻求真理的论辩过程”{12}。若各方力量对比相差悬殊,则平等论辩的基础将不复存在,法官公正地居中裁判之局面也将被打破。此时,便是“谁强谁有理、谁声音大谁有理”,法院也无法“兼听则明”,导致诉讼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偏离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13}。如此观之,在民事诉讼中,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司法裁判之中,势必会加强审判权的力量,使诉讼等边三角形构造面临挑战:人民法院因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可能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当事人的权利可能被漠视。诉讼中不平等已不仅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法院的绝对垄断地位而导致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结构失衡将成为一种新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是国家检察权行使的代表,面对刑事司法活动在各个环节也出现了主动适应信息时代的变化{14}。現实情况是,控诉方和审判方的电子化、科技化、智能化发展在现代科技的武装下已经与司法深度融合。{15} 就此而言,刑事诉讼中,诉讼等边三角的稳定结构可能在控诉方和审判方处于技术优势背景下也被打破。因此,这可能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如此将可能因此导致诉讼结构失衡而引发“新的不平等”{16},从而导致审判权或审判权与检察权过于“强势”而对当事人权利的熟视无睹。


从另一角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司法程序中,侵蚀诉讼等边三角结构进而造成当事人权利的损害还可表现为法院在对人工智能技术以及各种其他信息化辅助办案系统的接受和运用熟练程度较当事人更高。一旦法官在技术层面取得优势,加之其在审判中又是决定者之角色,势必更容易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成为诉讼的独白者。更有甚者,人工智能技术若给诉讼参与人分类、贴标签,如此将让法官有先入为主的印象和偏见,案件的公正裁判将难以保障。{17} 人工智能技术之所以能够有效地辅助法官审判,提高审判效率,主要原因是其先已经对当事人社会地位、财务状况、征信情况等信息收集处理,甚至在文书上网制度已日趋完善的背景下,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对当事人调解、上诉、申诉信访的概率进行分析{18},法院藉由这些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信息可以通过深度挖掘和分析来判断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理想诉求,以循得应对之良策。而在传统诉讼中,法官难以在短时间内独立对上述资料进行整合分析,并对当事人有先入为主的印象,最终对案件形成预判。当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司法裁判,法官利用其对大数据的深度挖掘和分析处理,可以毫无顾忌地对案件当事人形成初步印象或偏见。毫无疑问,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又迫于案件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压力,法官作为趋利避害的理性个体,在裁判时肯定会为裁判结果寻求更加具有科技说服力的技术支持。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技术对大数据的分析,极易导致诉讼歧视,影响法官的判断。当法官对某一当事人持有偏见,其在诉讼中行使权利自然也就容易受到法官限制。如此,“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原则”之权威将被人工智能技术所挑战。


二、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程序中的定位及适用范围


(一)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程序中的功能定位


首先,人工智能技术不能代替法官行使审判权,只能是司法裁判辅助的技术手段。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已经明确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占,因此,除人民法院外,任何机构、个人、团体等都无法成为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尽管科技界和法律界的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技术取代人类的思考只是技术突破和时间问题,随着技术的更新迭代,人类思考的过程由算力越来越强大的计算机来模拟和取代并非天方夜谭,而社会的组织机制包括法律的操作和管理由计算机通过大数据和算法来实现也不是痴人说梦。{19} 这种过于依赖技术的想法可能会走向技术绑架的不归路,法治将转变为“技术治”,技术掌握者可以利用技术掌控司法裁判。从人工智能技术的技术原理来看,其是通过对大数据的深度学习而形成的一套判断标准,而深度学习基础所依赖的相关关系的探寻无法替代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重要作用。{20}


其次,人工智能技术可便利社会公众接近司法使之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催化剂。以司法监督为例,《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快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传统司法公开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人民群众的生活节奏加快,大多疲于应付工作、家庭、学习等事情,要其在工作时间亲临法院直观感受审判似乎已愈发难以做到。若罔顾这一现实,司法公开将流于形式。另一方面,随着自媒体的兴起,社交平台的发展,社会公众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消息的能力逐步增强,但避重就轻、避实就虚的报道铺天盖地,而社会公众对此类消息的辨别能力有限,因此盲目跟风、人云亦云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人工智能技术被引入司法程序中,可以突破空间和时间限制,将司法程序的全过程在合法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公布,以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过程的直接监督。{21}


(二)人工智能技术在不同诉讼类型中的适用空间


其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工智能技术在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亦伴随着不容小觑的风险和隐患。其成熟运用的先决条件是以数据为基础的算法运行,何为算法运行?通常可以理解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解决问题时,系统处理问题的思路及方向。{22}这往往是最初的设计者根据自身能力与认知来进行设定的,认知的天然局限性使得此类算法不可避免地出现偏见或歧视。虽然我们可能认为算法只是数学,因此是中性的,但研究表明,算法可能会受到人类偏见的影响。{23} 例如,社会公众或技术掌握着潜意识里会认为有前科的嫌疑人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抑或断定城市的治安必定好于乡镇,这种潜移默化的认知在客观上会造成决策的不公。因此,从整个刑事过程而言,人工智能技术一般应用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可以提升侦查手段,扩大侦查范围。人工智能引导下的人脸识别与大数据搜索,将大大提升侦查的效率与质量,减少案件侦破难度,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以辅助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提高量刑的可预测性。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量刑辅助系统是智慧检务的关键组成部分,检察官在该系统的帮助下可以更精准地提出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


其二,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人工智能技术有助于推进庭审实质化。行政诉讼“民告官”的特性造就了双方诉讼地位天然的不对等,原被告之间诉讼力量差距悬殊,使得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成为走过场,也就有了行政诉讼中“十原告九败诉”的说法。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大大提高了原告的证据收集和查阅的能力,一些原本无法获取的材料,在大数据的支持下也能顺利拿到。这样就会加强庭审过程中证据的对质及促进双方辩论的顺利展开,对推进庭审实质化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人工智能也可以运用到对双方证据材料和辩论内容的分析中,通过分析归纳总结所获取的材料,找出规律及漏洞,为下一步的辩论提供切实可靠的指引,同时也增加了庭审的辩论质量,为法官作出公正裁决提供更充分的依据,也是从正面迎合了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大方针。


其三,应当明确人工智能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工具定位,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运用的前提是坚持审判人员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应用的目的在于可以做到前瞻性预示,这在当前的审判活动和司法行政日常中已经得到广泛运用。智能系统通过研习大量已知判例,形成某一类特定的数据模型,当审判人员审理的案件特征与模型特征相符,而结果却相悖时,智能系统就是发出预示性警告。在得到该预警后,法官会根据经验自行判断该结果是否合理,并依次作出相应调整,若法官坚持认为裁判结果合理合法时,即可径行作出判决,无需理会系统发出的预警。系统上自然也会留存下曾经发出预警的记录,为此后案件终身追责留下依据。法官作出一个让大众可以接受的裁判离不开其个人经验,同时也需要其参与到案件裁判的整个过程中。因此,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必须充分尊重审判人员的个人经验,机器及智能系统可以在案件移送、证据交换等非关键因素上给予相应帮助。


三、司法程序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规制措施


(一)创造司法裁判工作与人工智能产业的衔接带


首先,打破行业垄断,建立市场化的人工智能企业招标。司法机关本身无法投入巨大的成本研发人工智能技术,因此相对于掌握人工智能技术的企业而言,其也为消费者。司法机关是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导向,其“利益诉求”乃最大程度实现案件的公正裁判。但“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逐利是企业的本能”{24},尤其是部分企业在获得政府支持后,极易在行业内形成垄断。一旦垄断形成,人工智能企业将其利益诉求及价值导向等因素融入人工智能技术之中以影响司法裁判,极易对审判权独占原则造成冲击。因此,应逐渐打破司企合作模式,防止一家企业在人工智能产业中形成垄断,进而逐渐将人工智能企业的选用市场化,让企业有公平竞争的机会。这就要求人工智能产业能够与司法裁判有序衔接,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司法裁判中应由“司企合作”模式转变为“经营者——消费者”模式,使司法“利益诉求”不致与企业盈利目标混同;另一方面,明确人工智能企业的选聘乃政府采购行为,使选聘流程能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之规制,以保障人工智能企业在法治轨道上选聘。


其次,优化人才结构,成立集法律、技术于一身的科技部门。以人民法院为例,虽然其设立了司法行政装备处(司法装备技术处),但其主要负责法院的办公自动化建设、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工作人员几乎均为纯技术人员。因此,当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司法裁判之中,法院由于缺少人工智能技术运用所需的科技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不依靠人工智能企业的力量来实现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裁判的有机结合。法院引入人工智能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做法无可厚非,同时也与中央关于司法辅助业务外包的改革思路一致。{25} 是故,人民法院应招纳既了解技术又熟练掌握法律知识的人员对所引入的“人工智能技术”把关,抑或在既有体制内,对计算机相关领域内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培训,以使其能掌握法律知识。如此,通过在人民法院内部培训一批复合型人才,法院和人工智能企业之间建立起了衔接带,科技企业及其人员将较难利用技术优势,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利益输送或观念灌输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二)赋予法官签字权以合法化人工智能辅助审判


人工智能技术不能代替法官行使审判权,只能是司法程序辅助的技术手段。而“辅助”的含义乃“从旁帮助,如派一个助手辅助你工作”{26},因此,人工智能技术对法官而言乃助手之角色,其目的乃辅助法官审判,以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人工智能作为辅助性的技术方式,其目的旨在提升司法程序之效率。但是,不加限制地提升效率将会有损司法公正。因此,法官在适用人工智能技术时要把握好“度”。法官是审判的主体,人工智能技术是辅助审判主体高效完成审判工作的工具,所以裁判的作出仍需法官完成,也仅有法官需对其所裁判之案件负责。例如,电脑普通输入法是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一般性工具,若其通过其他智能语音输入法,可更快地形成文书,但是否采用的决定权应交由法官,而采用此种语音输入法形成的裁判结果也由法官独立负责。因此,不能强制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毕竟是否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形成裁判乃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官需对是否使用人工智能技术作出判断,当法官在运用人工智能审判时需作出相应记录,最终若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裁判,也应依照实际情况签字署名,以确保对基于技术产生的结果负责。


从法律效果而言,当法官对技术形成的结果签字确认即表明法官认可了辅助,不能将结果導致的后果归咎于人工智能,成为错案追究的挡箭牌。赋予法官签名权一方面是法官对于人工智能形成结果的认可,最终吸纳为自己所作裁判内容之确认。这种确认恰恰是赋予人工智能辅助审判合法性的形式外观,即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所导出之结果已内化于法官判断之中。从另一视角观之,法官对人工智能技术所形成的结果签字确认亦可表明法官愿意对人工智能技术所形成之结果负责,该结果得到了审判法官的内心确信,完成了类似自由心证之过程。因此,赋予法官签字权并不仅仅表明法官有权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来辅助审判,更体现出法官对经由人工智能技术所形成结果的自认,乃国家责任之象征。


(三)保障当事人在人工智能技术时代的多元权利


第一,应给予当事人(不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方)相关技术支持,以保障技术的公平使用权。一般而言,在技术使用上司法机关占有优势地位,与此相对,当事人必定在技术使用上处于劣势地位。在民事诉讼中,若法官处于技术优势地位,则诉讼等边三角形构造将转变为等腰三角形构造,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较易受到法院干扰;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处于技术优势地位,诉讼等边三角形结构甚至将不知如何变化,当事人可能面临法院与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合力“围剿”之境。因此,给予当事人以人工智能的技术支持就尤为重要。以刑事诉讼为例,人民法院可以完善庭前准备工作{27},将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工作在庭前完成,以使被告人能够在庭审中与法院和检察机关具有更为接近的技术地位。但是,仅向当事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是难以矫正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程序后带来诉讼结构失衡的。故由法院牵头组织人工智能技术企业面向律师开展专门的技术培训,让律师能有了解“法官如何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审判”的机会,以及熟悉并利用人工智能辅助审判技术的能力,从而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保障当事人权利。


第二,技术使用时应注重保障当事人隐私权,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权利优先”是“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关系中的核心命题,在大数据时代需要密切关注此命题。{28} 在司法实践中,对数据收集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固然重要,但对已收集数据的保护更重要。需要设立一个不一样的数据保护模式,这个模式应着重于使用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29} 申言之,司法机关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审判时,应严格规范使用行为,针对具体案件使用人工智能审判技术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以免造成信息泄露而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应当为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依托的数据使用者利用数据信息所有者相关权利明确相关义务和设立责任规则。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可出台人工智能辅助审判技术规范,规范司法机关使用人工智能辅助审判技术的操作流程,以防止司法机关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或不合规范地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而导致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个人信息泄露,隐私权遭受侵犯。


第三,人工智能技术使用应留存使用痕迹,当事人能通过正当程序查询和知悉使用情况。就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而言,法律人工智能系统已能在一定程度上完成法律推理模拟,即通过学习法律、司法解释、判例等,形塑一整套法律知识谱系,从而完成类似于“人类逻辑推理”的演绎过程。{30} 但是,这毕竟不是由人类完成的过程,而是由计算机基于大数据通过算法实现的。因此,它不能理解语义、不能借助裁判以外的社会知识库、不能作出价值判断,故而无法实现证据推理模拟和法律解释模拟。{31} 这表明,当个案存有特殊情况时,人工智能技术将在某一阶段或者全阶段面临技术推理失真风险。即便如此,为了提升“效率”,法官可能置该情况于不顾,径行使用。而这一问题可通过使用记录留痕来解决。在数据时代,区块链可与人工智能技术互为补充,该技术主要通过验证、执行和记录经由人工智能技术识别、学习后的所有数据,并以“时间戳”的方式留存。{32} 如此,法官在人工智能技术使用的全过程将被记录,在当事人权利因法官利用人工智能技术遭到侵害时,有据可循。


注释:


① 马治国等:《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法理分析:价值、困境及路径》,《青海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② Blake A. Klinkn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Futur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Wyo. Law., 2018, December at 26.


③ Andrew Bridgma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the New Zealand Court System.


④ 参见张力、陈鹏:《机器人“人格”理论批判与人工智能物的法律规制》,《学术界》2018年第12期。


⑤ Pierson v. Post, 3 Cai. R. 175, 2 Am. Dec. 264 (Supreme Court of N.Y., 1805).


⑥ Keeble v. Hickeringill. 11 East 574, 103 Eng. Rep. 1127 (Queens Bench, 1970).


⑦ 參见宋春艳:《网络伦理困境中的主体性重建》,《云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


⑧ 参见左卫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⑨ 崔亚东:《人工智能与司法现代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实践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00页。


⑩ 参见倪寿明:《统筹推进三方面改革》,《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2期。


{11} 徐文昌、肖强:《现代诉讼服务体系下的审判辅助事务集中管理》,《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13日。


{12}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80页。


{13} 马长山:《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14} 参见胡铭:《大数据、信息社会与刑事司法变革》,《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3期。


{15} 参见胡铭、钱文杰:《现代科技融入刑事辩护的机遇、挑战与风险防范》,《江淮论坛》2019年第1期。


{16} 范忠信:《人工智能法理困惑的保守主义思考》,《探索与争鸣》2018年第9期。


{17} 参见徐娟、杜家明:《智慧司法实施的风险及其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20年第8期。


{18} 参见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法学》2017年第3期。


{19} 参见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


{20} 参见季若望:《法律的再生:人工智能时代的凤凰涅槃》,《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21} 参见高鲁嘉:《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司法智慧化的机遇、挑战及发展路径》,《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22} 参见卞建林:《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机遇与挑战》,《江淮论坛》2020年第4期。


{23} See Ronald Hedges, Gail Gottehrer, Hon. James C. Francis IV,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egal Issues, Litigation, Fall 2020, at 12


{24} 余澳等:《论企業社会责任的性质与边界》,《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25} 参见郑曦:《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及规制》,《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


{26}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04页。


{27} 参见潘金贵、谭中平:《论刑事远程视频庭审规程的构建》,《法律适用》2019年第9期。


{28} 齐延平:《论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场景的变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29} [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斯·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页。


{30} 参见蔡一博:《智能辅助:AI下民商事办案系统的建构——以裁判思维与要件标注为切入点》,《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31} 参见张保生:《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两个难题和一个悖论》,《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32} 参见郑戈:《区块链与未来法治》,《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陈俊宇,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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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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