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祥:和谐社会的人本视角与公民政治的建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69 次 更新时间:2008-11-23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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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祥 (进入专栏)  

摘 要 根据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在本质上表现为以人为本的主体和谐,其理想境界是人的交互主体性和谐。因此,我国建构和谐社会,需要从政治上建构和谐的公民社会,促进公民政治主体性的提高,推行公民政治。由于公民政治的本质内容就是公民利益博弈、分配和满足的规则体系,所以,建构和谐的公民政治社会,又需要健全公民进行利益博弈的政治市场机制,发展公民社会自治,以实现社会利益的主体共享,达到以人为本的主体和谐。

关键词 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公民政治;公民利益博弈机制

一、以人为本的主体和谐

一般来说,“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及其功能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也就是指社会全体成员之间的关系融洽、协调,无根本利害冲突,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气氛良好的社会。由此可见,从以人为本来看,社会和谐是人际关系的协调与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前提和核心内容,和谐社会应该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能得到妥善协调的社会,总之,和谐社会在本质上表现为以人为本的主体和谐。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和谐社会的建构,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与人之间的主体性和谐。具体而言,就是要谋求以人为本原起点、以人为活动主体和以人为价值目的的和谐社会的建成。首先,和谐社会的建构,要以“人”为本原起点,要谋求人的内在和谐需要的社会实现。和谐社会的提出、建构和立足点,都是因为人的生存利益的和谐与全面协调发展的本质需要。因此,建构和谐社会就不能以“非人”的因素作为和谐社会建设之本源,即不能以“自然”为本、以“神”为本和以“物”为本,而必须是以人为本原和出发点。其次,和谐社会的建构,要以“人”为活动主体,谋求所有社会成员的主体能力与主体地位实现。具体地说,和谐社会必然是人民大众的主体活动和能动创造的产物,和谐社会必须以人民大众的当家作主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和谐社会不能奉行以“官”为主,而是要实行人民民主和公民的自主自由。最后,和谐社会的建构,要以人为价值目的,以人的主体发展和自由解放作为社会和谐认知的依据和评价的标准。社会和谐的价值目的是人的生存利益的优化和人的主体化发展,社会和谐的终极状态是人的彻底解放和自主自由的发展,即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因此,和谐社会的建构,必须实现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最终目标、根本动力和评价标准。

进一步而言,这种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理想境界,应该是人的交互主体性和谐。所谓交互主体性,也称“主体间性”,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的平等交往关系。从主体性的类型来看,主体间性超出了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模式,进入了主体与主体之间关系的模式,表现为“主体—主体”或“主体—中介—主体”的关系模式,它强调主体之间的互动共生关系。从人的主体化程度来看,真正的主体只有在主体间的交往关系中,即在主体与主体相互承认和尊重对方的主体身份时才能真正的存在,真正的主体性必须以交互主体性为必要的坐标,或者内在地包含着交互主体性。所以,主体间性关系不同于人际主客等级关系,而是平等的交互主体性关系,它在社会价值和理想上实为一种相互理解、相互认同、彼此承认及互惠互利、相互作用的人际和谐关系和社会和谐状态。

二、公民政治的主体和谐功能

在我国的现实社会中,要实现人的交互主体性和谐和以人为本的社会和谐,不仅要注重人民的群体主体性与群体和谐,同时,更要注重公民的个体主体性与个体和谐。于是,从政治上建构和谐的公民社会,推行公民政治,就是实现社会主体和谐的基本路径。因为,公民政治具有实现人的交互主体性和谐和以人为本的社会和谐的人本特性和政治功能。

1.公民政治形态内含了以公民为主体的人本特性

公民政治作为人本政治的主要存在形式之一,是体现社会个人的个体性和主体性的政治实现形式。因此,公民政治的这种人本性,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公民政治的人格性。公民是一个主体性的人格概念。从人本性和主体性视角看,公民与臣民相反,臣民是政治客体,而公民是政治主体。公民在政治生活中的主体性,表现为三个方面:公民是政治系统的主要支持者;公民是政治参与的主体;公民是监督和制约政府权力的重要力量。即是说,“民主政治的主体是公民”,[1](P165)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与保障,就是对公民主体性的法律确认。因为,“公民政治是相对于臣民政治而言的。……公民政治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人民民主、独立、平等意识浓厚,法治、权利、义务理念盛行,政治制度、法治主要维护统治阶级利益,被统治阶级(人民)的政治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可以得到制度、法律保障,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主权逐步得到落实,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政治行为理性化程度较高的政治状态。”[2](P27)这种公民政治所体现的主体性是政治人的主体性,因此,公民政治具有人格性。(2)公民政治的个体性。与人民相区别,公民是一个个体性术语。公民政治,是实现公民个体政治主体性的政治,因为,公民本身就是法律上的自然人,并由其权利义务而塑造为政治个体。当代西方公民理论认为,“公民身份”承认个人的能力及判断自身生命价值的权利。当然,公民身份是一种成员地位,它包含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种成员地位意指平等、正义和个人自主。公民政治可以从其个体性上弥补人民政治群体性的难题与问题。(3)公民政治的平等性。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因此,公民政治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公民”概念一开始就与权利、平等相联系,即所谓“公民资格从根本上意味着平等”。作为适用于国家全体成员的概念,公民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才具有普遍意义,当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和主权在民的原则,强调国家归属于全体公民,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此,公民便成为西方政治哲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各国宪法也都体现了这一基本观念。实际上,公民政治就是通过法律规则,公平以至平等分配社会权益的政治,可以说,“公民资格是一个社会—政治共同体内所有成员在一定平等基础上所拥有的普遍权利与义务的集合,是共同体向各社会群体、家庭和个人分配集体性资源或利益的基础。”[3](P50)(4)公民政治的责任性。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上,公民是遵守规则、承担义务的人,是负责任的人。在西方,公民、公民政治实际上是与规则政治即法治政治相一致的,只有在法治政治中才有公民的存在与活动。从主体性角度看,“公民是负责任的主体”,因此,公民政治具有责任性,是一种责任政治。正如《不列颠百科全书》指出,公民资格“指个人同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个人应对国家保持忠诚,并因此而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公民资格意味着伴随有责任的自由身份。一国公民具有的某些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不赋予或只部分赋予在该国居住的外国人和其它非公民的。一般地说,完全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担任公职权,是根据公民资格获得的。公民资格通常应负的责任有忠诚、纳税和服兵役。”[4](P236)(5)公民政治的确定性。公民是法律人,判定某人是否公民,能否成为政治主体是依据普遍的、固定的法律标准,因此,公民政治对于公民主体性的实现,具有确定性。公民的政治主体人格、主体权益、主体地位,有法律的保障,不会被随意限制和取消。

2.发展公民政治社会是实现社会主体和谐的基础前提

从“三分法”的角度,可以将公民社会看成就是非国家政治领域的履行社会政治的公共领域,因此,相对于“国家政治”而言,公民政治也可以称为“公民社会政治”。这正如美国学者戈兰•海登说,公民社会被定义为“处于个人与代议制政治之间的有组织的社会生活领域”,[5](P99)作为公共生活领域的公民社会是公民个人自主自由和全面发展的非常重要的政治社会空间。一般地说,公民社会能够伸张个人权利;倡导多元化、公开化和开放性、参与性;培养自治能力、公民道德与责任感等公民的权利、义务与主体人格。因此,公民社会具有自主自决性,“社会自主性被看作是公民社会思想的核心”,[6](P183)可见,公民社会既然是“自主行为的公民进行公开交往的空间”,那么,公民社会的成长当然也就有助于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但是,我国传统社会是家国同构的社会,奉行国家整体主义,压制个人的自主独立和个人交互交往的生活空间。在中国历史上,从未出现过近代西方以来的与政治国家分离的市民社会,也没有发生类似于古希腊罗马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的重合。尽管在明清以来出现过城市市民生活的空间,但传统社会中的市民生活领域从来都是在政治上从属于高度集权的专制皇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完全同一,市民社会为政治国家所完全吞噬。在专制皇权下,政治所保障的是权力的通行,而不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因此,在传统中国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有类似于西方的‘公民’概念,普通民众只是臣民而已,他们没有政治的参与权。”[7](P129)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又形成“国家政治”统制一切的政治、经济与社会一体化的社会,同样也没有个人生存的空间。另外,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后,又出现了国家政治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的两极分化,缺少公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中介,这仍然不利于个人的自由而全面和谐发展。因此,发展公民政治社会,扩展公共领域,是以人为本的政治发展观的必要内容,它有助于以公民为主体的社会主体和谐的实现。

3.推行公民民主政治是实现社会主体和谐的重要内容

相对于“人民民主政治”而言,公民政治是谋求公民个人自主自由即个体政治主体性的“公民民主政治”。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人类社会包括我国必然要从人民政治走向公民政治。在政治实践中,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合法性基础,公民则活动于国家权力具体运用和操作的过程,其活动方式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因此,人民只有成为公民才能实现作为国家主人的合法性,人民政治的推行,人民政治主体性的实现,必然要走向公民政治,谋求公民的政治主体性。因此,从人的主体化来看,走向公民社会政治,走向社会民主,就必然是施行“公民民主”,人本政治也必然要从人民政治向公民政治的提升。所以,我国政治的人本化,应该是在人民民主政治基础上实行公民民主政治。而且,公民民主政治的推行,其本身就是人的交互主体性和谐和以人为本的社会和谐的推进。

具体地说,通过公民政治的民主性而实现社会主体的和谐,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即在公民社会确立公民之间政治交往的公平规则,形成协商政治。格哈特•克鲁伊普认为,“惟有开放的、公民社会性质的交往过程才能将现代化的功能分殊社会团结在一起,因为只有在这样的过程中,人们才能正确地认识到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最低的共同规则(‘公共规则’),同时产生承认差异日益增加的宽容(各种‘美好生活模式’间的差异)”,因此,“公民社会组织是根据公平游戏规则实行自治的公民结成的团体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体而言,“在相互承认是平等公民的基础上寻找一部将政治集体象征地包括在其中并从机制上保证其长期性的宪法,公民社会的公民和团体能够在宪法框架内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并共处”。因此,通过公平交往规则,形成协商性的政治,“只有着眼于讨论性政治和公开运用理智的公民社会组织才使下述情况成为可能,即一个社会将自己理解为一个民主社会,它自己对其发展进行塑造,并且是通过一种原则上所有人都能够公平参与这种塑造的方式”。[8](P102、104、108、109)这样,公民政治的民主性与公民社会的主体性和谐就能得到实现。

4.培养公民政治文化是实现社会主体和谐的精神动力

公民政治文化,是有关“公民”、“公民社会”、“公民政治”和“公民政治主体性”等方面的思想观念总和。其中,“负责任的主体”观念,又是公民政治文化的本质与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培养公民政治文化就是实现社会主体和谐的精神动力。

因为,根据“社会个人性”的人性模型的设定,人的政治主体性是政治能动性与受动性的辩证统一,即是说,具有主体性的政治人,应该是负责任的主体。主体理论一般认为,主体性的最基本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为我性、能动性与受动性,而为我性(自我意识)则是主体最基本的属性。所谓“负责任的主体”,就是指人基于自我意识,不仅在于其主动性(能动性),而且还在于其同时具有受动性。能动性与受动性的矛盾关系从超越与制约的意义上来看,也就体现为一种自由与必然的矛盾关系。从人的“社会个人性”来看,人作为个人,具有自主自由的能动性,但作为“社会人”则要生活于社会关系之中并受其制约,因此,自主的个人也要遵守社会规则,履行社会义务。在政治领域中,这种能动性与受动性的统一,就表现为政治人既是政治权利的主体,也是政治义务的主体。

西方政治哲学家的“法治下的自由”观念对这种“负责任的主体”作了最好的表述。实际上,马克思的“劳动人”也是要对自身负责并因此而对社会负责任的实践主体。因为,在马克思看来,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劳动是人的类本质,是把人作为类存在物,强调人和动物的区别。而“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主要是指“单个人”的本质,把个人(以及民族、阶级)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载体、承担者,把人与人相区别。进一步说,在人的劳动实践中,“生产力和社会关系——这二者是社会的个人发展的不同方面”,[9](P219)即生产力体现了主体的人的能动性方面,而社会关系则体现了人的受动性方面。因此,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人的本质是随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的,那么,作为社会实践主体的人便对自身本质的生成发展负有责任”。[10](P7)

这种负责任的政治主体,在政治主体性方面有其特有的规定性。首先,负责任的政治主体应该具有主体精神(主体意识)和主体能力,获得了主体利益、主体权利和主体地位,同时承担了主体责任和主体义务。只有两方面同时兼备于一体的承担者才能称得上负责任的政治主体。其次,基于交互主体性与人的规则主体性,符合这个条件的政治主体以法治政治社会下的“公民”为最佳人选。最后,在人类政治生存过程中,由于主客主体性与人的强力主体性的存在,政治活动者在很多情况下只是政治客体(如奴隶等被专制统治的社会成员),或者是专制政治主体(如君主等专制统治者)。这种强力政治之下的政治客体与专制政治主体实际上都是不负责任的政治活动者。因此,从主体性逻辑上讲,在人类社会要培育负责任的政治主体,必须从人的强力主体性生存与强力政治向人的规则主体性生存与规则政治进行文化转型。实际上,这种“负责任主体”的公民政治文化观念的培养,也为实现社会主体的和谐提供了有力的精神支撑。

三、公民利益博弈机制的宪政建构

发展公民社会,推行公民政治,实质上就是建构公民进行利益博弈的政治市场机制。在这种政治市场中,公民能够展现其个体主体能力,实现其主体利益。根据规则政治分析方法,人类的文明政治是运用公平规则谋求和协调利益关系的公共活动。因此,公民政治的本质内容就是公民利益的博弈、分配和满足,公民政治的实践形式就是公民利益博弈的宪政体系,而公民政治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公民的自主行为,展现其个体主体能力,实现社会利益的主体共享,达到以人为本的主体和谐。

1.公民利益博弈的“宪政三角形”

公民的利益博弈是公民政治主体性的现实体现,也是公民政治的本质内容。公民利益的博弈涉及到两重基本的宪政关系,一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即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之间的权益关系。二是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即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其中,穷人与富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是众所周知的、极其重要社会利益关系。因此,具有代表性。

公民利益博弈的这两个视角各有自己的独特性和分析功能,但是,它们又具有内在的联系。正是这种内在的联系就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利益格局,即“公民利益博弈三角形”或称“宪政三角形”(见下图)。这种“公民利益博弈三角形”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下面将以贫富公民之间的利益博弈作为分析标本。当然,社会的利益关系,还可以从地区之间、职业之间、性别之间、民族之间、种族之间以及其它利益群体之间来观察与分析。而且,这些利益关系,在实际上可能是多元化或多极化的,如我国现今围绕房地产的各方利益博弈),它对于观察和分析公民社会的利益关系和公民政治,是一种很有分析价值的视角。这种分析价值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1)政府、穷人与富人在公民利益博弈中具有三极性。第一,政府,这里即是指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公民利益博弈三角形”的一极,政府应该代表公共利益,并对公民之间的利益博弈关系进行协调,但不能有自己独立的特殊利益。政府应该选择或运用公共规则、行使公共权力(或政治权力),而且,政府应该是社会公正的代表和体现者。第二,穷人。他们往往是弱势群体,这种称呼与低收入阶层、老百姓、劳动人民、社会大众或者说无产阶级和农民阶级之间具有关联性。作为“公民利益博弈三角形”的一极,穷人也拥有其独特的利益,是一种公民群体或利益群体。穷人以人数众多而体现其社会作用,表现其政治能量。第三,富人。他们往往是强势群体,这种称呼与老板、精英阶层、有产者阶级或者说资产阶级之间具有关联性。作为“公民利益博弈三角形”的一极,富人有其共通的利益,富人也是一种公民群体或利益群体。富人以其个体能力与财富决定其社会地位,发展其社会作用,显现其政治能量。

(2)政府、穷人与富人相互之间具有三重利益博弈关系。第一,穷人与富人之间,是公民之间的宪政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在利益上可能是对立的(两败俱伤现象),在对既有社会利益进行分配时,存在着零和博弈的利益关系;也可能是互助的关系,即穷人和富人利益增长的互相依赖(如富人的慈善行为);还可能是共通的,他们共同与政府之间存在宪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拥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和权利诉求。第二,穷人与政府之间,存在着宪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穷人需要政府的保护,而政府则需要穷人们的支持。第三,富人与政府之间,也存在着宪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政府的政策需要富人们的积极支持,富人也需要政府保护其财产和利益。

(3)公民利益博弈三角形在人类政治的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存在状况。第一,公民利益博弈三角形异变为人民的政府对剥削阶级的压迫与专政,甚至演变为政府与穷人(人民群众)的直线权利关系,如我国以前没有“富人”存在的“贫穷的社会主义”时期。第二,公民利益博弈三角形异变为“政府与富人联盟”共同对付穷人的利益格局,如马克思主义认为,剥削阶级的国家机关,就是富人的俱乐部。另如各国现实存在的“金权政治联盟”,以及我国的“富人参政”的个别不正常现象。另外,2004年中国足球界的“俱乐部”与“足协”之间的利益斗争,或者说就是“财富”与“权力”之间的博弈,实际上就是“财富者”向“权力者”挑战,提出要“革命”或要改革。这好像与“人民群体”——“球迷”没有什么直接关系或无视“球迷”的利益。第三,穷人与富人之间的独自利益博弈,如前国家的原始社会,就存在非国家的穷人与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另如国家政治下的公民社会中,穷人与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第四,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看,人们之间的贫富差距不可能完全消除,因此,现实可行的“公民利益博弈三角形”,就是由政府、穷人与富人相互之间的利益的动态平衡所构成的宪政体制,即“宪政三角形”,如现代西方国家。

2.健全利益博弈的政治市场机制

所谓“政治市场”,就是政治主体相互交往、竞争的空间、场所以及平台与机制。具体地说,公民政治中的政治市场,是指公民进行权益博弈的市场与机制。政治市场是与经济市场、文化市场、体育市场等相对应的公民权益交易“市场”。政治市场注重政治主体(公民)的自主交往、竞争、参与和获利的能力与机会。在健全的政治市场中,能够形成交互政治主体性与和谐共赢的宪政格局。

我国现在正处于“双重转型”的时代,因此,必须同时处理好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共“十六大”将人民的范围扩展到了包括“社会主义建设者”的“新人民”程度。在这种“新人民”条件下,特别要处理好“穷人”与“富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私有财产保障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公民提供了防范政府机关滥用职权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也为公民(穷人与富人)之间进行利益博弈提供了基本的“游戏规则”,从而,有助于公民利益博弈的公平机制的形成。但是,从我国私有财产即公民私人利益保障三维博弈的现状来看,却不容乐观。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案例及其相关社会现象中看出。

案例1:湖南嘉禾县珠泉商贸城建设强制拆迁案

湖南嘉禾县珠泉商贸城是一个以商业营业用房为主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据媒体披露,2004年5月,为实施该项目,县政府有关部门违法为开发商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违法下达强制拆迁执行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县委、县政府滥用职权强制推行拆迁,采取一些侵犯人权的违法作法,如喊出“谁影响嘉禾发展一阵了,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口号(而“人权入宪”的修宪刚过不久),并出台“四包两停”(被当地人称为“株连九族”)的政策,导致亲人反目、夫妻离婚。有关部门先后对11名公职人员进行降职、调离等错误处理,并错误拘捕李明会等三人。媒体报道之后,湖南省和郴州市联合调查,但查处不力。后由建设部调查组亲自调查。最后由湖南省有关党委、政府对集体滥用职权违法拆迁、损害群众利益的党政领导人员依法或依党纪作了处理。2004年6月4日,国务院副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严格拆迁管理的有关问题,同意湖南省对嘉禾县珠泉商贸城建设中违法违规有关责任人所作出的严肃处理。

众所周知,城市建设拆迁纠纷,在我国是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矛盾。据统计,建设部2002年1—8月份受理来信共4820件次,其中,涉及拆迁问题的占28%。上访1730批次,其中反映拆迁问题的占70%;在集体上访的123批次中,拆迁问题占83.7%。另据建设部统计,2002年1—7月份,全国因房屋拆迁引发三级以上事故共5起,造成26人死亡,16人受伤。2003年曾发生南京拆迁户自焚的事件。

从上述案例和这些拆迁纠纷来看,往往是作为弱者的拆迁户,应对开发商与政府机关结合起来的强大联盟。全国政协委员袁祖亮曾指出,房屋拆迁矛盾激化的根源在于,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设立的指挥部充当拆迁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强行与被拆迁人签订不平等协议,达不成协议就进行行政裁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政府沦为开发商的打手,引发了拆迁领域的官商勾结和权钱交易,并最终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由此而引发了我们对拆迁户、开发商与政府机关三者之间在拆迁过程中权益博弈的思考。

案例2:总理亲自为农民工讨工钱

2004年春节前,温家宝总理在重庆视察工作时,亲自帮助农民工讨工钱。对此,媒体的报道,主要是盛赞领导人关心人民的疾苦与切身利益,以及政府和领导人的亲民形象。不过,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想到另外一些问题,即如农民工与老板之间为何会这样普遍地出现拖欠工钱的现象?现有的劳动法与地方政府机关和公务员为何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政府、农民工(工人)与老板(企业主)之间又应该是什么样的权益博弈格局?等等

案例3: 民营企业家王德根被聘任为四川省武胜县副县长

2003年6月17日,四川省武胜县人大常委会向民营企业家王德根颁发了聘任王德根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聘书。聘书上写着:“武胜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聘任王德根为武胜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聘期从2003年6月—2007年12月)”。

对此有媒体说,“这可能是目前中国最奇特的官员任命方式”,因为采用这种“聘任”方式没有宪法与组织法的明确规定。副县长属于公职,但王德根却没有公务员身份甚至国家干部编制。虽然经过了组织程序,但却又属于“聘任”。由此而引人注意的,却是中国现在另一焦点问题,即“官商”现象(如安徽芜湖的“红顶商人”群体,即党政官员到企业兼职),以及“商官”现象,即所谓“商而优则仕”、“企业家从政”、“富人从政”。有些地方,根据纳税多少而可以获得相应的“官位”。这种“金权政治”关系,是“权力”与“财富”之间的相互需要,但它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利益与公平,关涉到穷人在社会中的利益与地位,可能引发社会新的不平等。于是,由中国的商人(企业家)参政或从政也引出了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即如何建构政府、富人与穷人之间的权益博弈的宪政格局。

从上述案例和相关现象的分析来看,我国在公民利益博弈机制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予以完善。(1)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我国已有《民法》、《继承法》等,但没有专门保护财产权的单行法律。不过,现在,《物权法》正在制订过程中,如能颁布实施,将有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物权法,主要是规范不动产,即与土地、房屋有关的权利,所谓“物权”,是指人对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实际上就是对宪法所规定的私有财产保护的具体化。(2)穷人与富人之间的权益博弈,在我国,实际上多采用“弱肉强食”的强力政治方式,而不习惯于“规则至上”的法治政治方式。另外,穷人或弱势群体没有足够的制度保障、组织资源和能力(如工会组织)与强势群体的富人进行对等的利益博弈。“富人参政”可能带来中国利益分配的新的不公平问题。地方政府的利益倾向或价值取向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在城市开发的房屋撤迁中,政府机关成为开发商的“帮手”。在打工者与老板之间的利益纠纷中,地方劳动仲裁机关对老板的偏向。在老板富人与一般民众的利益关系中,地方政府机关对一般民众利益的轻视或忽视。等等。(3)在富人与政府之间的权益博弈中,富人、企业家往往又成为弱者。如他们在20世纪50年代被“社会主义改造”;在80年代以后的成长过程中,被“吃拿卡要”;在与公有制企业之间的竞争中,被不公平对待。另一方面,中国民营企业家距离所谓的“企业公民”的标准,又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南方周末》搞了一个“2004年南方周末中国内地创富白皮书”。他们根据个人财富、社会责任、企业文明和公众形象四个方面指标,来评价和排序“创富榜”。他们提出,现在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突出问题,即现代企业公民意识尚待培养;尊重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状况有待改善;依法经营的意识也有待提高。作为富人的民营企业家要作好“企业公民”,就应该“在阳光下创富,并让社会的每一个人都能沐浴在财富的阳光下”。这就更需要政府机关扮演好自己的“公共角色”,作自己应该作的事情。(4)一些地方政府机关仍然没有扮演好自己作为公共机关的“角色”。在“公权”与“私权”、“穷人”与“富人”之间,没有找到合适的位置。从执政纲领来看,是“执政为民”,也表现出“亲民”形象。但有些地方政府和官员则搞“官商共荣”。这种形式上亲民,实质上忽视穷人或社会大众利益的作法,走到极端,最后将不是“共赢”、“共荣”,而是“俱损”,如四川省曾发生的一农民(个体户)与百万富翁同归于尽的事件。政府推行的一些制度,如个人所得税,由于具有制度不健全,没有发挥“以富济贫”的应有作用,反而出现了“打贫益富”的情况。当然,由于存在民营企业家的权益、富人的财富,也没有得到政府和法律应有保护的情况,因此,他们就惧怕被再“公有化”、没有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胡乱花钱与资金外逃,也不会履行公共责任。为此,政府应该站在社会之上,制定和实施规则、制度,公正地协调社会利益关系。(5)作为社会公正与良心的重要代言人的知识分子(学者),有“异化”为特定利益人或特定利益代言人的现象,这也是需要正视和矫正的问题。

3.发展公民社会自治的组织

公民之间的交互政治主体性和利益博弈,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公民组织实现的。有学者指出,“公民自发组织的社团,是他们从事社会参与活动的一个重要平台。……人们本着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和非暴力、宽容、团结、互助的公民社会的精神,在自己组织的协会、团体或自助组中展示着参与的热情,填补着政府工作的空白。非政府组织(NGO)的作用日趋强盛,形成了在影响力上同政府及企业界并驾齐驱的第三部门”。而且,“这些公民社会中的团体将个体的力量整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资本(借用Robert Putnam之语)或形象资源(如团体骨干可成为公民代表候选人)”。[11](P117、118)另外,英国学者戈登•怀特也强调指出,“强大的基层/社区组织和独立的经济利益集团可能是民主社会的一个颇有价值的方面,它们同国家的关系可能是更加遥远的或‘不许国家干预’”。[12](P85)因此,要展现公民的政治主体力量,谋取公民的政治主体地位,实现公民的政治主体利益,必须发展公民社会组织。这是我国政治人本化、社会化和公民化的组织形式。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利益开始迅速分化,利益分配间的矛盾更显突出,利益的公平协调更为必要。不同的利益群体要在一个社会中和谐共处,必须公正协调相互间的利益关系。在利益协调过程中,代表各自利益的利益组织十分重要。相对于资本而言的处于弱势的群体,更是需要工会之类的组织真正代表和维护其利益。公民社会组织的建立健全,对于提升工人、农民等社会弱势群体获取政治资源、参与政治活动、获得政治利益等的能力与机会,很有政治价值。这有助于农民工(工人)与老板(私营企业主或民营企业家)之间形成均势的、公平的权益博弈格局,以达到利益共赢的效果。因此,以人为本或者以人民为本的政治,就必须创建公民社会公平竞争获利的机会、机制,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更公平的信息、情报、能力、组织机制等手段、资源与价值。特别是农民、农民工、工人或者一般群众,非常缺乏保障自己权益的农会、工会等“组织资源”、“制度机制”,以致一个农民工为了讨要自己应得的工钱,而必须请国家总理出面。

另外,居委会和村委会所进行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管理,是中国现在的重要社会自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于“群众”、“村民群众”和“居民群众”的政治含义与政治地位,不能适应政治的人本化、社会化和公民化,因此,要通过公民利益博弈实现公民的政治主体性,在“群众”观念转化为“公民”观念的同时,必须从“群众自治”转型为“公民自治”。在政治市场博弈中,培育公民的主体人格,健全公民组织,完善政治市场竞争规则体系,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实行协商民主、协商政治,使富人与穷人等不同利益群众之间有一个利益协商的平台与机制,从而,着力建立我国的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因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实行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要妥善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和建设的成果。

[参 考 文 献]

[1]张雷等.政治学[M].沈阳:东北大学出版社,2002.

[2]王春生等.从臣民政治到公民政治—政治文明的一个视角[J].济南: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

[3]褚松燕.公民资格定义的解释模式分析[J].天津:天津社会科学,2002(3).

[4]不列颠百科全书(第4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5]〔美〕戈兰•海登.公民社会、社会资本和发展:对一种复杂话语的剖析[A].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6]〔英〕吉迪恩•贝克.公民社会、社会资本和发展:对一种复杂话语的剖析[A].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7]龚群.论市民社会对现代国家的作用[A].对话中的政治哲学[C].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8]〔德〕格哈特•克鲁伊普.公民社会在现代国家发展中的作用[A].对话中的政治哲学[C].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10]侯衍社.马克思人的本质理论的发生学底蕴及其当代意义[J]. 烟台: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3).

[11]甘绍平.论公民社会[A].对话中的政治哲学[C].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2]〔英〕戈登•怀特.公民社会、民主化和发展:廓清分析的范围[A].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5期。

本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11二期工程项目:“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子课题《当代政治学的马克思主义研究》(武汉大学)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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