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00 次 更新时间:2000-11-06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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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伦堡大学JurgenGebhard教授  

德国宪法的前身是1949年占领委员会制定、各邦通过的基本法,根据基本法二十三条,东西德实现了统一。我本人既不是宪法专家,也不是法律史专家,而是一个政治理论家,我希望通过对德国宪法的哲学相关性的解释能够使大家对德国宪法的合法性有一些理解。我讲三个问题:一宪政,一般的Constitution 观念在德国的应用。二、构成德国宪法的核心理念。三、核心、观念、产生的后果。我最后下一个结论:德国的宪政爱国主义,成为了德国市场社会的构成力量。

关于宪政,就是西方的宪政,基本含义是有一套成文的宪法,最中心的理念是有一个民主的政治,政治自由、公民自主正是通过宪法而概念化。美国、法国革命产生了宪法观念,到20世纪导致了众多宪政国家,使宪政成为一种政治秩序规范。那么,宪政意味着什么呢?一、有一个所有机构都遵守的秩序规范;二、公民权利的宪政化;三、政府的基本功能;四、宪法是最高法,超越了一切法律,应当由人民来制定。对于一般民主条件下的宪政,不仅仅意味着一部成文宪法,关键在于宪法规范,宪法对一个社会的秩序,情感、行为都有关键作用,能够激起社会成员的忠诚,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一个活在人们心中的宪法,根植于文化之中。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宪法具有符号象征和工具意义两层作用,两者结合,构成了现代宪法的基本功能。宪法作为一种工具而言,是在于为社会提供一种规则,宪法是有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的。但是宪法作为一种象征而言,在于为社会提供合法性,从这意义上说,宪法具有无限性原则,超越了社会的权力和斗争。一位美国思想家说:“宪法好比人类思想、意志、想象。”一位英国思想家说:“一部成功的宪法从两个基本特征中得到权威;忠诚与信心,统治与治理。”治理关于宪法的符号功能,在德国是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体现的。宪法法院独立于一切机构,具有解释宪法的神圣性。有的国家具备这种功能,有的国家不具备,德国是向美国宪法学习的。

德国宪法制定于纳粹带来的灾难之后,因此,德国宪法有意味地拒绝了价值中立,而将一种伦理、价值带入宪法。在德国宪法里,认为价值秩序高于国家秩序,也高于各州法律。这就扭转了德国传统,即邦高于联邦。对德国来讲,宪法理念应该被转化为政治与伦理规范。关于德国宪法的符号意义,在于宪法第一条:“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这句话的哲学、形而上学上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人性的某种东西具有本质意义?因为人的尊严是所有秩序的依据。关于人的尊严这样一个观念,罗马的西塞罗第一次提出,因为人是具有理性的,因此人具有尊严。在德国,康德对人的尊严的理解构成了德国宪法的精神,为解决政治秩序架起了桥梁。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这是什么意思呢?实际上,人的尊严天天都在被侵犯;而且有些人,是很下贱、卑劣的,他们又有没有尊严呢?康德认为,一,人是一种理性世界的成员,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从经验层面来讲,从人的实际行为来看,人与其他动物并无本质区别,有时候做高尚的事,有时候又很卑劣。二、人有自由,有能力追求道德,是道德世界的成员,人都能够参与道德、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使是最下贱、卑劣的人,也具有尊严。康德说:“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康德讲的尊严是从道德意义而不是经验意义上讲的。康德认为,人不可能完全按照道德行事,而是通过一种理念在社会中形成一个规范约束人的行为。

哲学层面上的理念形成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观点,表现为人权,由司法部门保障人的权利,这样不仅约束了行政部门,而且是所有法律的起点。这是德国宪法区别于其他一切宪法的地方。在德国,任何一个人如果觉得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都可以直接到宪法法院寻求保护。人的尊严构成了德国宪法的核心。人的尊严主要有自由平等两个基本原则。德国有一个有趣的地方,宪法法院可以直接引用自由平等原则。德国想在自由平等中间寻求平衡,比如美国宪法主要追求自由,社会主义追求平等。德国宪法接受了自由主义的自由观与社会主义的平等观是一种社群主义的观念。

德国基本价值不是自由主义的孤立的个人,而是试图协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因此宪法第二条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社会福利共和国。”因此宪法法院认为,社会有义务为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福利保障,以使公民具有道德精神的可能。其他宪法条文都可以改变,唯独第一、第二条不能改变,除非通过革命的方式。

德国宪法具有工具意义和符号象征双重作用,有三个原则:一、国家民主;二、议会民主;三、资本主义。这三个原则的混合,构成了德国宪法,提供了德国宪政爱国主义的基础。传统爱国主义以民族主义为基础,德国的宪政爱国主义是现代爱国主义,为德意志、共同体提供了认同感,为集体自我意识的形成提供了符号,使社会与市民社会达成了高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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