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柱: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私法逻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39 次 更新时间:2023-01-03 00:45

进入专题: 知识产权   侵权物品处置   责任承担方式   比例原则  

王国柱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侵权物品主要包括“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生成的物品”和“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知识产权的效力能够及于侵权物品,“侵权物品处置”具有绝对权请求权的属性,且不以惩罚侵权人为目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作为私法救济方式具有正当性。“侵权物品处置”具有独立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有功能,在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于“侵权物品处置”欠缺科学的规定,法官裁判知识产权案件时对“侵权物品处置”与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应当对“侵权物品处置”进行科学、细致的规则塑造,对“侵权物品”形态做类型化区分,将“侵权物品处置”定位为包含多种处置方式的集合体,合理设定“侵权物品处置”的条件,坚持比例原则和绿色原则,遵循“避免进入商业渠道”的标准。

关 键 词:知识产权  侵权物品处置  责任承担方式  比例原则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Disposal of Articles Infringing up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Manner of Undertaking Responsibility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知识产权侵权物品主要是指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生成的物品和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前者主要包括盗版的图书和音像制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等;后者主要包括模具、专用设备等。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存在侵权物品的情形较为常见,知识产权权利人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之外,还经常向法院提出“侵权物品处置”的诉讼请求,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等。权利人往往基于阻止侵害结果继续扩大、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剥夺侵权人的侵权能力等考量,提出处置侵权物品的主张。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对“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性质、适用条件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对“侵权物品处置”属于何种责任存在分歧,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处置侵权物品”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鲜见。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和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了“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私法属性,但2020年修改的我国《专利法》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毋庸讳言,实践中的分歧源于理论认识的模糊。“侵权物品处置”是否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何关联?“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原则和条件如何设定?只有在理论上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才能使“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得到妥当运用。笔者于本文中拟探究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在私法逻辑,明确其私法责任属性,厘清“侵权物品处置”与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进而对“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则塑造进行探索。


一、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实践考察


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并非知识产权领域的新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了“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和“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标记的原产地或生产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①《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6条规定:“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予以扣押。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②除了上述“扣押”的处置措施之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2017年1月23日修正)第46条规定:“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这一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③很多国家在其国内法中对处置知识产权侵权物品进行了规定。例如,美国《版权法》第503条第(b)款规定:“作为最终判决或衡平法判决的一部分,法院可以下令,将所有被发现侵犯版权所有者专有权利制作或使用的复本或者录音制品,以及所有可用以复制此种复本或录音制品的印盘、模板、模块、母带、磁带、底片或其他物品,销毁或作其他合理处置。”④德国《专利法》第140a条第1款规定:“任何违反第9条至第13条利用一项专利发明的人,可以被受害方起诉请求销毁侵权人占有或拥有的为专利客体的产品。如果该产品系直接通过为专利客体的方法制造的,也适用第一句的规定。”⑤简而言之,以“销毁”为代表的侵权物品处置措施在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专利、商标、著作权法律中都有规定。


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来看,2020年修改前的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侵权物品处置”的规定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侵权物品处置”规定为行政处罚措施。该法第48条规定:“……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二是将“侵权物品处置”规定为民事制裁措施。该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了“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的处罚措施,进一步优化了“侵权物品处置”的行政处罚措施。尤其值得关注的是,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物品采取销毁等措施。这种做法肯定了“侵权物品处置”的私法属性。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关于“侵权物品处置”的规定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侵权物品处置”作为行政处罚措施。该法第6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二是将“侵权物品处置”规定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该法第63条在对“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进行规定之后,针对侵权物品处置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遗憾的是,2020年修改的我国《专利法》没有对“侵权物品处置”做出规定。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方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对被没收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进行了规定。


通过对我国《著作权法》、我国《商标法》、我国《专利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有关规定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的规定体现出以下特征。其一,“侵权物品处置”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并没有实现全面覆盖。“侵权物品处置”是知识产权法领域普遍存在的问题,专利法领域也不例外,但2020年修改的我国《专利法》并没有对“侵权物品处置”问题做出规定。这种状况一方面反映出我国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欠缺协调性和体系性,另一方面反映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侵权物品处置”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其二,“侵权物品处置”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呈现出多元属性并存的立法状态。根据2020年修订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以及我国《商标法》第60条,“侵权物品处置”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根据2020年修订前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侵权物品处置”属于民事制裁措施;⑥根据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63条和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侵权物品处置”应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非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民事制裁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实际上,该条是以2001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53条关于“商标侵权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为依据,将“侵权物品处置”认定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此处的“侵权物品处置”不需要权利人提出请求。因此,法释[2002]32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侵权物品处置”与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不能混为一谈。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原告的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往往会提出“处置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这就迫使裁判者必须在私法视野下正视“侵权物品处置”问题。笔者无意否认“侵权物品处置”也可以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因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利救济途径。笔者也无意苛责将“侵权物品处置”视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正当性,因为民事制裁措施的启动并不需要以私权主体的意志为依据,该问题似乎无法落入本文“私权逻辑”的语境。笔者于本文中仅考察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作为诉讼请求的“侵权物品处置”问题,重点关注裁判者面对“处置侵权物品”诉讼请求的态度和裁判逻辑。总体来看,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处置侵权物品”的请求,裁判者的态度主要包括“不支持”和“支持”两种情形。当然,也有法院对权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会、不置可否,这种情形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裁判者不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处置侵权物品”诉讼请求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侵权物品处置”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在“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转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荣星公司主张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荣星公司同时还提出销毁未售出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单独支持”。⑦不难看出,一审法院没有单独支持销毁侵权物品诉讼请求的原因应当是“于法无据”。在“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则明确宣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⑧可见,立法者没有将“侵权物品处置”明确规定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法院不支持相应诉讼请求的重要原因。第二,停止侵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无须再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例如,在“原告赵闯与被告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销毁侵权物品并非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另一方面又认为判令中航出版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因此,对于销毁侵权物品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⑨第三,“侵权物品处置”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例如,在“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刘余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以国家行政部门对侵权人采取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并处以罚款的方法制止侵权,又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救济方法。”⑩法院意在强调“处置侵权物品”的请求不应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侵权物品处置”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第四,“侵权物品处置”属于民事制裁措施。(11)例如,在“上海福雕家饰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欧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针对原告还要求销毁相关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销毁侵权物品属于民事诉讼制裁措施,且以侵权人有侵权物品库存为前提,对该项请求,本判决不予处理。(12)实际上,法院之所以将“侵权物品处置”认定为民事制裁措施,是以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关于“没收侵权物品”的规定为依据的,或者至少受到了该规定的影响。第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物品。例如,在“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3)


裁判者支持权利人“处置侵权物品”诉讼请求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以“侵权物品处置”属于“消除危险”为由予以支持。例如,在前述“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剩余侵权产品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之一,可以防止侵权产品进入销售渠道,若日骋公司存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应当予以销毁。”(14)第二,以“侵权物品处置”属于“停止侵害”为由予以支持。在前述“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包括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等,以保证侵权人彻底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因此鑫臣公司在承担本案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时,应当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样品。”(15)第三,对“侵权物品处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例如,在“杨仁森与苏平城、福建晋江佳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杨仁森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等诸项合理合法,可予支持。”(16)法院仅以“合理合法”为由支持原告提出的“侵权物品处置”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显然不够充分具体。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侵权物品处置”与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认识模糊。例如,关于“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的关系,有法院认为,在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再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也有法院认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侵权物品处置”,在承担“停止侵害”责任时应当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侵权物品处置”的私法制度属性,继而揭示“侵权物品处置”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独特价值。


二、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作为私法救济方式的正当性


(一)知识产权的效力及于侵权物品的正当性


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进行处置是否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更确切地讲,“处置侵权物品”是否属于一种知识产权请求权?针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导致了司法实践对待权利人诉讼请求的不同态度。笔者认为,人们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认识和思维惯性影响了其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判断。实际上,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民法对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关注度的欠缺,决定了传统民法上的物权制度等对知识产权存在许多的不适应和不适用之处。(17)对于物权请求权而言,只要物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者有妨碍之虞,权利人就可以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在物权请求权发挥作用的场域内,人们将目光聚焦于“有形的物”就足够了,只要“有形的物”安全无虞,物权请求权的功能就能够实现,没有人会质疑该请求权的正当性。然而,在谈及知识产权请求权时,就无法回避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质,尽管这一特质已成为常识,但“客体无形性”为知识产权带来的特殊问题仍有言说的必要。知识产品的创造成本可能很高,但传播成本很低。知识产权法赋予了权利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而这种“使用”更多指向的是大批量的使用、与向公众传播相关的使用。“在知识产权法上,不涉及公众的行为,理论上不需要规制。”(18)相比之下,由于“物”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行为人只要对“物”本身通过占有等方式进行妨害,就构成对物权的侵害,无需考虑是否向公众“传播”。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于,知识产品向公众的传播通常离不开有形物的辅助,在很多情况下,作品复制件所依附的载体是物、产品专利所依附的产品是物、商标所依附的商品是物,除此之外,生产上述作品载体、专利产品和商品的设备也是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享有的复制、发行、制造、销售等权利尽管是针对“知识产品”这种无形财产的权利,但上述权利的效力必然延伸至知识产品的复制、发行、制造、销售所依附的物之上。从另一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权利人支配特定知识产品的行为必然会对特定的物形成事实上的支配,由此可能导致归属于不同主体的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的冲突,这种权利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并不是不可接受的。对待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的理性态度,应当是合理划定知识产权或物权向对方“扩张”的边界,即一方接受来自另一方的“限制”的边界。知识产权法上的“首次销售原则”就是在知识产权和物权之间划定界限的原则,也是对知识产权的效力在何种程度上及于“物”进行限定的原则。同理,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语境下,为知识产权与物权划定界限的问题仍然存在,“侵权物品处置”就是这一问题的集中体现。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效力及于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生成的物品。此类侵权物品通常表现为知识产权的载体,与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甚至不可分割的关联,这种关联性就体现在知识产权的权项之中。以著作权的“复制”权项和专利权的“制造”权项为例,对作品进行有形复制所产生的复制件即为著作权的载体,实施产品专利所制造的专利产品即为专利权的载体。“复制”权项和“制造”权项实际上控制着载体“从无到有”的生成过程。同理,在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会生成特定的载体。以著作权的“发行”权项和专利权的“销售”权项为例,对作品有形载体的发行和对专利产品的销售都属于知识产权载体的传播行为,“发行”权项和“销售”权项控制着载体“从个体到公众”的传播过程。同理,销售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是对载体进行传播的行为。可见,从知识产权权项的角度考察,知识产权的效力能够及于知识产权的载体。如果从权利救济的视角考察,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复制、发行、制造、销售等行为,将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生成的侵权物品理当在侵权责任的框架下进行评价和处置。上述制度逻辑可通过“首次销售原则”获得解释。根据“首次销售原则”,载有知识产权的商品经权利人本人同意售出后,权利人不得就该商品后续的流转主张权利,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穷竭,针对该商品所实施的后续行为将不构成侵权。然而,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就将载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投放至流通领域,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首次销售原则”也不适用于此种情形,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不丧失对侵权商品的控制权,知识产权的效力仍及于侵权商品。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效力及于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此类物品通常表现为侵权工具,侵权工具被用来制造侵权产品,是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质手段。与知识产权的物质载体相比,侵权工具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联性较为“隐秘”。仍然以著作权的“复制”权项和专利权的“制造”权项为例,“复制”和“制造”的结果是产生有形物质载体,这一关联性显而易见。然而,“复制”和“制造”不能凭空完成,需要依赖物质基础,生产工具的作用不可或缺。在知识产权的制度逻辑之中,知识产权的权项与知识产权的载体之间是“生成逻辑”,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直接的联系,而知识产权的权项与生产工具之间是“支撑逻辑”,两者之间存在着外在的、间接的联系。从行为人借助侵权工具生产侵权产品的实践过程来看,生产工具与知识产权之间确实存在着特定的必然联系,侵权工具的存在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甚至是不可替代的物质条件。从权利救济的意义上讲,知识产权的效力及于生产工具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销毁侵权工具的救济方式。例如,在“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SPINMASTER LTD)诉蔡杏川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在被告的生产车间,发现了被告用于生产侵权玩具的模具和注塑机,原告请求销毁用于生产侵权玩具的模具和侵权玩具及半成品,法院判令被告销毁全部侵权工具和侵权玩具。(19)当然,不能忽视载体与知识产权、生产工具与知识产权在关联性方面的差异,应当对处置两种侵权物品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差异化考量。


(二)权利人自主提出“处置侵权物品”请求的正当性


1.“侵权物品处置”具有绝对权请求权的属性


对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而言,权利的救济方式包括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绝对权请求权是在绝对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权利人为恢复绝对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均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尽管绝对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差异,我国法仍然将两者共同置于“民事责任”的框架之下,这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独立于传统债法体系的民事责任制度,此种模式在后续的民事法律中得到沿用,(20)我国《民法典》亦然。当然,民事法律的一体化规定,并不能掩盖这两种救济方式之间的差异。“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它们主要是为了实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21)绝对权请求权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和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相比之下,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填补损害,侵权损害赔偿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换言之,尽管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被纳入民事责任的框架,但绝对权请求权的属性并没有发生改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在构成要件方面不同于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侵权物品处置”是知识产权效力的体现,“侵权物品处置”旨在恢复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属于“防御型救济”而非“填补型救济”,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也无诉讼时效的适用空间。因此,“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绝对权请求权具有同质性。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日本《著作权法》将“侵权物品处置”规定在“差止请求权”之中,该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时,可以请求行为人废弃构成侵权行为的物品、通过侵权行为制成的物品、专门供侵权行为使用的机械或者器具,或者采取其他停止或者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22)将“侵权物品处置”作为请求权进行规定的立法例还包括日本《商标法》第36条(23)、日本《专利法》第100条(24)、德国《著作权法》第98条(25)、美国《版权法》第503条(b)(26)等。


2.“侵权物品处置”并非以惩罚侵权人为目的


“侵权物品处置”应当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之一,以消除侵权危险、防止损害结果扩大为目的,属于防御性的权利救济手段。尽管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会对行为人的有形财产造成减损,似乎使得行为人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又承受了额外的财产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侵权物品处置”的目的是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如前所述,侵权物品或者承载着知识产品,或者发挥着生产知识产品的功能,无论在哪种情形下,侵权物品都处在知识产权效力可及的范围之内,侵权物品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因此,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并没有超出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防御性救济的范围,与其说侵权人的有形财产遭到了减损,毋宁说是物权受到了知识产权的限制。如果侵权人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又承受了处置侵权物品带来的不利后果,只能表明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分别受到了“救济性责任”和“防御性责任”的评价。侵权人因侵权物品被处置所遭受的损失尽管可能客观存在,但该财产的减损并不是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评价体系内产生的,也没有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与“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同质性,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不构成对侵权人的制裁。不难看出,“以制裁为目的”是“侵权物品处置”被视为民事制裁措施或者行政责任承担方式的思想基础。然而,仅仅因为存在侵权物品就对侵权人进行制裁的正当性并不充分。以行政责任为例,存在侵权物品并不必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足以启动行政制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一般意义上私有财产权的行政保护遵循了不同的制度逻辑。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实际上发挥着准司法保护的功能,于此,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分享了对侵权纠纷的处理权。(27)在这种情形下,“侵权物品处置”更无从体现其制裁性。退一步讲,即使是具有制裁功能的惩罚性赔偿,也应由权利人自主提出请求,而不应由法院主动适用。因此,“侵权物品处置”是权利人对私权进行救济的方式,应遵循私权保护的基本逻辑。


三、“侵权物品处置”与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


“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传统绝对权请求权具有同质性,“侵权物品处置”救济方式有资格成为绝对权请求权体系中的一员。问题在于,我国民事法律已经确立了多种绝对权请求权类型,这些既有的绝对权请求权能否发挥出等同于(或者类似于)“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的功能,是否还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中建构“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责任承担方式”?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以“停止侵害”或者“消除危险”责任形式替代“侵权物品处置”的做法。因此,探讨“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的独立价值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停止侵害,无疑是民事权利排他性特质的具体表现,是民事权利效力的必然延伸和应然意旨。”(28)通常情况下,“停止侵害”是对权利进行救济的第一选择。“停止侵害”的目的在于使侵权的结果止于当下,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应当承认,制止侵权也是“侵权物品处置”的应有之义,因此,“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的规范目的具有一致性。笔者认为,“规范目的一致”在理论上并无不当,也确实能够反映两种救济方式的相似性。然而,“规范目的一致”是否能够概括“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两种救济方式的全貌?或者说,“规范目的一致”是否掩盖了两种救济方式之间的关键差异?实际上,以“规范目的一致”为出发点,完全可以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其一,由于两种救济方式的目的一致,可以用“停止侵害”代替“侵权物权处置”,“侵权物品处置”没有适用的必要;其二,由于两种救济方式的目的一致,可以将“侵权物品处置”作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加以适用。这两种结论的实际效果完全不同,第一种结论的效果是“不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第二种结论的效果是“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例如,在“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飞鹏达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鉴于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能够实现制止侵权的目的,中航智成公司要求销毁生产被诉侵诉产品的全部模具、设备和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主张,二审法院不再支持。”(29)然而,在前述“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包括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等,以保证侵权人彻底停止实施侵权行为,鑫臣公司在承担停止侵害责任时,应当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等。(30)显然,如果单纯以“规范目的一致”对“侵权物品处置”和“停止侵害”进行考察,将无助于司法实践争议的解决。


对“侵权物品处置”和“停止侵害”考察不能止步于“一致性”,应当重点考察两种救济方式之间的“差异性”。首先,“停止侵害”和“侵权物品处置”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停止侵害”指向的是特定行为,而销毁侵权物品等处置手段指向的是特定物。(31)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两者无法相互替代,如果强行用“停止侵害”解释“侵权物品处置”,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论。其次,“停止侵害”和“侵权物品处置”在时间上具有不同的存在形态。“停止侵害”是针对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如果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则没有“停止侵害”适用的可能。“侵权物品处置”可以存在于较长的时间跨度之内,在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和设备往往已经存在;当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时,侵权工具和设备正在发挥作用,侵权产品正同步产生;在侵权行为结束后,侵权工具、设备以及侵权产品可能仍然存在。也就是说,“停止侵害”针对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正在侵权”形态,而“侵权物品处置”所针对的形态包括“准备侵权”“正在侵权”“侵权行为结束之后”三种。最后,“停止侵害”和“侵权物品处置”具有不同的实施效果。“停止侵害”的理想效果是行为人永久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但有些行为人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仍然会故伎重演,知识产权会再次受到侵害。此时,权利人只能以“再起诉”的方式应对“再侵权”。“侵权物品处置”的效果是消除行为人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的条件,有效地防止行为人再次侵权。


“消除危险”的目的在于消除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因此,“侵权物品处置”与“消除危险”的规范目的高度一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运用“消除危险”手段实现“侵权物品处置”目的的做法。例如,在“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剩余侵权产品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之一,可以防止侵权产品进入销售渠道,若日骋公司存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应当予以销毁。”(32)从法理上讲,只要存在着足以对权利构成威胁的因素,就可以通过“消除危险”的方式予以去除。“危险因素”的表现形态是多样的,“侵权物品”是其中的重要形态,“危险因素”既包括主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也包括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停止侵害”相比,“消除危险”与“侵权物品处置”的契合度更高。


尽管“侵权物品处置”与“消除危险”在规范目的方面较为近似,但“侵权物品处置”与“消除危险”仍然存在差异。“侵权物品处置”不仅是“面向未来”进行风险防范,而且包括以恢复对知识产权的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所进行的、对已生产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进行处置。已生产但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具有双重法律意义,一方面,该类侵权产品是未经许可“复制”“制造”的产物,是侵权结果的体现;另一方面,该类侵权产品也为未经许可的“发行”“销售”行为提供了条件,是侵权风险的体现。可见,对已生产但未售出的侵权产品进行处置不仅是为了防止“发行”“销售”等侵权行为的发生,消除侵权行为扩大的风险,而且是对已经发生的“复制”“制造”等侵权行为的回应,通过处置侵权物品使现实的状态尽量接近权利未被侵害前的圆满状态,这种救济方式从理念上更接近“恢复原状”,而不同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物品处置”的规范领域要大于“消除危险”,不宜以“消除危险”代替“侵权物品处置”。


综上,“侵权物品处置”具有独立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有功能,在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以“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为参照,“侵权物品处置”至少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侵权物品处置”是“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责任承担方式的自然延伸。例如,按照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的规定,权利人提出“处置侵权物品”的请求需要以提出“停止侵害或者采取预防措施”的请求为前提,(33)“侵权物品处置”的顺位被法定地置于“停止侵害”等救济方式之后,但“侵权物品处置”的独立规范功能是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侵权物品处置”是对“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责任承担方式的整合和超越。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发生“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之间的规则混用和功能替代,是因为“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之间存在着规范功能的部分重合。将“侵权物品处置”塑造为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实际上是对“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的部分规范功能进行整合,再加上“侵权物品”自身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就具有了相对独立的价值和功能。


四、“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在知识产权法中的规则塑造


鉴于“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知识产权法应当在传统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外单独对其进行制度安排。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则塑造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权利客体形态的影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的天然差异决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条件等方面的特殊性,“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限制适用的常态化即为例证。与“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相比,“侵权物品处置”所涉及的客体形态、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对“侵权物品处置”进行规则塑造所需要考量的因素也更加多元。


(一)对“侵权物品”形态进行类型化区分


在实践中,“侵权物品”的具体形态极为复杂。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不同领域,“侵权物品”的呈现方式有较大差异,即使在某一项具体的知识产权领域之内,“侵权物品”的形态也无法穷尽。因此,为了使“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更好地发挥其制度功能,有必要对“侵权物品”的形态进行类型化考察。对“侵权物品”进行多层次、多领域的类型化区分,将更有助于实现“精细化裁判”。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侵权行为所生成的物品”和“实施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是侵权物品的两种最重要形态,对这两类物品的处置遵循着不同的逻辑。如果权利人提出“对实施侵权行为所生成的物品进行处置”的请求,只要有证据证明该类“侵权物品”确实存在,法院就应当支持权利人的处置请求,至于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处置,法院可以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作出判决。然而,启动对该类“侵权物品”的处置机制无需附加限制性条件。相比之下,启动对“实施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的处置机制则需要考量更多的因素。裁判者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相关物品,侵权行为对相关物品的依赖程度应当与“侵权物品”处置的正当性成正比。因此,裁判者往往需要对形态多样、功能各异的“实施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进行甄别,并采用不同的处置态度和处置方式。


(二)合理设定“侵权物品处置”的条件


在承认“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独特私法价值的前提下,从规则层面论及“侵权物品处置”的条件,实际上只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侵权物品是否真实存在;第二,“侵权物品处置”是否为救济权利所必需。


“侵权物品是否真实存在”之所以成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问题,是因为“侵权物品”处于侵权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权利人不易举证证明侵权物品的存在。实践中,权利人因为无法证明侵权物品的存在而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形屡见不鲜。例如,在“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坦萨公司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挤压、冲孔、拉伸机器、设备,删除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册以及其他宣传材料上的宣传、报道图片,坦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4)也有法院在裁判意图上倾向于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但因为权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采取“假设”的方式,做出了“被告如有侵权物品,应自行销毁”的判决。例如,在“北京金亿佳鑫铝塑制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金亿佳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麟根要求天津金亿佳鑫公司销毁专用模具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故天津金亿佳鑫公司如具有模具,由其自行销毁,如有库存侵权产品亦应自行销毁,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判决予以支持。”(35)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下两种证据能够证明侵权物品的存在。第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例如,在“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已认定金仪美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有库存产品1000个的事实,株式会社MTG请求金仪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6)第二,通过证据保全获得的证据。例如,在“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史陶比尔里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在被告耀江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时,仅截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一段,仓库中仍有剩余被控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耀江公司销毁剩余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7)鉴于证据在认定侵权物品存在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权利人应当积极采取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行政机关调查取证、通过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等取证措施。如果“侵权物品处置”规则在知识产权法中得到普遍确立,权利人主动运用证据保全制度的积极性将会提高。考虑到行为人掌控侵权物品给权利人举证带来的实际困难,有必要灵活运用证据规则,以便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降低举证成本。一方面,运用事实推定规制免除或者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例如,在“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轮胎制造必然要用到模具,故对原告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予以支持。”(38)法院依据“轮胎制造必然要用到模具”的规律,认为必然存在着专用模具这一侵权物品,这种裁判思路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2款为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规定了证据妨碍规则,即“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4款、2020年修改的我国《专利法》第71条第4款也有相应的规定。实际上,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2款所指称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与“侵权物品”具有相似的法律意义,该条款所规定的证据妨碍规则对于“侵权物品处置”证据规则的确立具有借鉴意义。


“‘侵权物品处置’是否为救济权利所必需”主要是针对“实施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而言的。该类“侵权物品”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有条件”的关联性。在有可能构成“侵权物品”的工具、设备、材料之中,有些物品除了用于实施侵权行为之外别无它用,有些物品的主要功能就是服务于侵权行为,还有些物品在被用于实施侵权行为之外还有很多其他合法用途。如果对这些物品不加区分地进行处置,会损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危及“侵权物品处置”规则的正当性。只有将“侵权物品”限定在“为救济权利所必需”的范围内,即仅将“只能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和“主要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物品认定为“侵权物品”,才能够既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又不侵害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例如,在“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侵权产品BT98型轮胎的生产需要专用模具,该模具除用于制造侵权产品外并无其他用途……销毁该专用模具,可以消除进一步侵权的危险。因此,对于……销毁制造本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9)除了“专用模具”之外,“专用设备”“专用材料”以及“主要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物品,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较强,对其进行处置是救济权利所必需。


(三)“侵权物品”的处置方式宜多元化


知识产权制定法通常将“侵权物品处置”的方式限定为“销毁”,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提出的“侵权物品处置”的方式也以“销毁”为主,“销毁”的方式似乎成为处置“侵权物品”的当然之选。实际上,“销毁”的责任承担方式自身也存在着局限性,不宜将其作为“首选”或者“唯一”的处置方式。一方面,“销毁”方式未必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子原则。(40)尽管该原则滥觞于行政法领域,被誉为公法领域的“皇冠原则”,但比例原则对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私法而言也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具体到“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对“侵权物品”的处置如何体现“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意味着对侵权物品所采取的具体处置方式应当符合该责任方式的立法目的,即消除侵权危险、防止侵权结果扩大等。“必要性原则”意味着为了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只能采取该种特定的处置方式,其他更为缓和的处置方式无法实现相应的救济功能。例如,在“李亚军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销毁侵权物品问题,因被控侵权行为仅为涉案《楚天都市报》第32版商业广告部分,并不涉及该报的其他内容,且采取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足以弥补因侵权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亚军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1)“均衡性原则”亦被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所采取的处置手段的强弱应当与所要保护的利益成比例,也应与采取该手段可能造成的损害成比例。“销毁”应当适用于其他处置方式均失灵的极端场合。如果不加区分地适用“销毁”的处置方式,可能造成权利失衡,也违背“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另一方面,“销毁”方式可能违背绿色原则。我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采取“销毁”的方式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进行处置极易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2020年8月13日,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九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销毁侵权假冒商品应坚持依法处置原则、无害化处理原则、杜绝再流通原则。坚持无害化处理原则,就是防止在销毁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杜绝露天焚烧、简单填埋、随意堆放或倒入城市管网等行为。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也规定:“……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该法引入“无害化处理原则”的做法具有进步意义。笔者认为,坚持“无害化处理原则”固然重要,但如果审慎适用“销毁”的处置方式,则可以从源头上减轻环境保护的压力。


“销毁”的处置方式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弊端,如果仅以“销毁”作为“侵权物品处置”的方式会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制度功能实现的角度看,“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消除侵权危险、防止侵权结果扩大、恢复权利圆满状态等功能,只要契合上述功能的处置方式都具有正当性,“侵权物品处置”的方式应当是多元的。判断“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实效的标准可以更为具体和明晰,因为只有在知识产品向公众传播的语境下探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才有实际意义,所以只要切断了知识产品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的渠道,“侵权物品处置”的目的就能够实现。基于此,可以在“避免进入商业渠道”这一标准的指引下探索“侵权物品处置”的多元方式。此处的“避免进入商业渠道”有两层含义:一是避免“实施侵权行为所生成的物品”进入商业渠道;二是通过对“实施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进行处置,切断侵权产品生产和销售的链条。还需要指出的是,以多元处置方式替代“销毁”的单一处置方式并不存在立法和司法上的障碍。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摒弃了“停止侵害当然适用”的观念,基本上形成了“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的共识。法院在充分考虑节约社会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的前提下,采取了支付使用费、提高赔偿数额、支付合理费用等替代方式,较好地解决了纠纷。与“停止侵害限制适用”相比,对“侵权物品”采取多元处置方式的逻辑更为顺畅,“销毁”本来就是处置方式之一,以“多元”替代“一元”不会产生类似“为何侵权行为不应停止”的诘问。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无须对“侵权物品处置”具体方式作出强制性的、封闭式的规定,只要明确具体的处置方式遵循“避免进入商业渠道”的标准即可,制定法也可以对包括“销毁”在内的具体处置方式进行开放式列举。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处置“侵权物品”的方式,并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按照“避免进入商业渠道”标准,在“比例原则”和“绿色原则”的指引下,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侵权物品”的属性与功能、知识产权与“侵权物品”之间的价值衡量、处置“侵权物品”对侵权行为人和公共利益的影响、“侵权物品”被占有和控制的状态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侵权物品”采取的具体处置措施。也就是说,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应遵循私法逻辑,在权利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权利人未提出主张的处置方式,法院不能依职权做出判决。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一些处置“侵权物品”的方式已经相对成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选择适用。例如,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的规定,海关对被没收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可以采取的处置方式包括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有偿转让给有收购意愿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销毁等。在上述处置方式中,“将侵权物品移交权利人处理”是一种较为务实、环保,且较为灵活的处置方式。我国的司法实践很早就尝试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侵权人将侵权产品和模具交由专利权人处置。在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向海关申请解除对上述5000套产品的扣留,被告B公司将扣留产品全部交由原告处置,被告A公司将生产上述产品的整套模具交由原告处置,之后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予以确认。(42)“将侵权物品移交权利人处理”的做法也被域外法所采纳。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8条(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第2款规定:“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收回违法制作、发行或者用于违法发行的复制件,或者要求最终清除出销售渠道。”(43)需要注意的是,“将侵权物品移交权利人处理”的方式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让与”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较大。在当事人不能够就“侵权物品”以何种方式转移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结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损害事实等因素对侵权物品是否以有偿方式进行转移做出判定。总体说来,“将侵权物品移交权利人处理”终究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虽然“侵权物品处置”并非以惩罚侵权人为目的,但该处置方式如果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效果亦不违背侵权法理。因此,该种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以“无偿让与”为原则,以“有偿转让”为例外。即使“有偿转让”,亦不受等价有偿原则的约束,一般应以“适当补偿”的方式使侵权人免受明显不合理的损失。


对知识产权侵权救济而言,“侵权物品处置”属于不可或缺的私法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置“知识产权编”,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进行立法的任务需要由知识产权单行法承担。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可见,该条并没有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封闭式列举,在该条规定的十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之外还可以有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民法典与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的关系,也是按照体系逻辑展开的,即民法典总则编发挥了总则性的作用。当然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还是要遵循的,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原则。”(44)相对于我国《民法典》而言,知识产权单行法属于特别法,知识产权单行法可以对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规定。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4款、第5款和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5款确立的“侵权物品处置”规则仍有完善的空间。总之,知识产权单行法应当对“侵权物品处置”进行更为科学、细致的规则塑造,坚持“比例原则”和“绿色原则”,遵循“避免进入商业渠道”的标准;将“侵权物品处置”定位为包含多种处置方式的集合体,为当事人提供灵活多样的处置手段。


①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as amended on September 28,1979),https://wipolex.wipo.int/zh/text/288514,last visited on Jan.1,2022.


②《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9年9月28日修订),https://wipolex.wipo.int/zh/text/283696,2022年1月1日访问。


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017年1月23日修正),http://ipr.mofcom.gov.cn/zhuanti/law/conventions/wto/trips.html,2022年1月1日访问。


④《美国版权法》,裘安曼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64页。


⑤《德国专利法》,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译,裘安曼审校,载《十二国专利法》翻译组:《十二国专利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页。


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制裁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关,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制裁体现出补充性、惩罚性的特点,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处于民法与行政法的中间结合地带。


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5365号民事判决书。


⑩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11)“侵权物品处置”属民事制裁的观点,参见罗诚、徐真:《侵权复制品不能径行交由著作权人处置》,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32期。


(12)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书。


(1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1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李建华:《后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法学的私法研究范式》,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


(18)李雨峰:《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省思——以保护对象的属性和利用方式为逻辑起点》,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


(19)参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汕中法知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温世扬:《中国民法典体系构造的“前世”与“今生”》,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2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22)《日本著作权法》,李扬译,载《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4页。


(23)参见《日本商标法》,李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


(24)参见《日本专利法》,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译,裘安曼审校,载《十二国专利法》翻译组:《十二国专利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1页。


(25)参见《德国著作权法》,许超译,载《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页。


(26)参见《美国版权法》,裘安曼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64页。


(27)参见曹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制度逻辑与改革路径》,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5期。


(28)杨涛:《知识产权法中的停止侵害救济制度》,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29)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吕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物品的处置》,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9期。


(3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日本著作权法》,李扬译,载《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4页。


(3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3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


(3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


(3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38)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


(39)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4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刘洪:《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新尝试——侵权产品和模具可不必销毁》,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


(43)《德国著作权法》,许超译,载《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页。


(44)孙宪忠:《论民法典贯彻体系性科学逻辑的几个要点》,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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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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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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