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显明:中国法理学进步的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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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显明 (进入专栏)  

1978年到2018年的40年,中国取得了一系列历史性成就,这其中包括创造了经济快速发展、社会长期稳定和从无法可依到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三大奇迹。法治奇迹推动和保障了经济奇迹与社会奇迹,而法学则引领和支撑了法治奇迹。在法学的百花园中,法理学具有基础和先导地位,法理学的发展代表着中国法学的水平。从中国法理学进步的阶梯中可以发现,中国法学的高度和中国法治的奇迹蕴藏于法理学的创新智慧之中。


一、中国法理学40年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法理学经历了一个从“法律虚无主义”“左倾”错误思想和“文革”桎梏中解脱出来,到逐步恢复发展和走向繁荣的过程。依据指导思想、理论主线、研究重点和学科建设成就四个方面的发展变化,中国法理学的基本历程可以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恢复发展阶段(1978-1997)

“文革”刚结束时,人们的思想尚处于禁锢状态。法学界在探讨法律问题时依旧小心翼翼、如履薄冰。①关于真理标准大讨论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打破了“两个凡是”和个人崇拜的长期禁锢,打开了思想僵化、教条主义的沉重枷锁,推动了全国性的思想解放运动,法理学告别严冬而迈入春天。②这一阶段,中国法理学的鲜明特点表现在:一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学术研究的指导思想;二是紧紧围绕民主与法制建设这条主线;三是以实现“法制”向“法治”的过渡为研究重点;四是摆脱了苏联阶级斗争法学的影响,迅速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理学学科体系,使法理学成为引领和指导部门法学的科学理论。整个法理学界的精神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研究队伍开始建立,学术机构开始恢复,③专业法学刊物复刊和创刊,④法学院校复办和新建,⑤学术交流与日俱增。⑥法理学开始突破一个个学术禁区,形成了争鸣不断、观点纷呈的局面。法的概念和本质、权利和义务、民主与法制、人治与法治、法律与政策、法律文化、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意识,法学研究对象、学科体系、方法论,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制建设得与失、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思想等法学的基本范畴和重大理论与实践命题,都进入法理学的视野。法理学界经过激烈的论战,达成了法具有社会性、继承性,法除了政治功能外,还有社会功能、公共职能等一系列理论共识,结束了法理学研究的“阶级斗争范式”,⑦“权利本位”被确立为法理学研究的逻辑新起点,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和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框架在较短时间内被架构起来了。

在这个阶段的中期,也就是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际国内形势都发生了新变化。能否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继续推进,成为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在党和国家发展的重大历史关头,邓小平发表“南方谈话”,明确回答了一段时间以来困扰和束缚人们思想的“姓资姓社”问题。南风吹来满眼春,中国迎来第二次思想解放。法学界和法理学界紧紧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时代课题,作出了“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重大判断,对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关系、法制现代化的实现、法理学自身的变革和创新、现代法的精神、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法的价值、人权与法治等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产生了直接作用于法治实践的理论成果,学科发展步入快车道。这一阶段,总体上是在思想解放运动的有力推动下进行的理论突围和学科重构,法理学的研究重点与社会的理论热点遥相呼应。⑧这一阶段的后期,法理学研究队伍快速壮大,⑨研究机构如雨后春笋,⑩研究成果井喷般涌现,(11)法学刊物迅猛增加,(12)法学论坛遍地开花,(13)法学院校数量激增,(14)法科不独在综合性大学设立,还延伸到了理工、农林、师范及其他单科性院校,法学与经济学一起,成为社会科学双峰并峙的显学。

(二)稳步发展阶段(1997-2012)

1997年党的十五大所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极大地拓宽了法理学的研究视野,对“法治国家”的研究成为法理学新的理论增长点。(15)这一时期,中国法理学的鲜明特点表现在:一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二是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线;三是以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为研究重点;四是基本完成了从广泛吸收借鉴西方法治文明成果向依靠法治本土资源的转变,法理学具有了学科独立性稳固、研究方法多元、理论主动结合实际、对部门法学指导作用突出、创新成果不断涌现、能够走向世界等成熟性特征。此一时期法理学的研究重点是放在对法治实践性问题的研究上,在法治构成要件、法制与法治的区别、人治与法治的对立、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标准、依法治国与市场经济、法治的模式和道路、法治理念、科学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改革、区域法治建设、法治与和谐社会、法治评估等重大实践问题上都有重大理论突破,取得了立足中国国情、符合中国实际的具有原创性的众多理论成果。以2009年有百年历史的世界法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大会(IVR)第24届大会首次在亚洲在中国举办为标志,(16)中国法理学开始走向世界。

(三)繁荣发展阶段(2012年至今)

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在中国法治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推动了中国法治建设和中国法理学的发展。这一时期,中国法理学的鲜明特点表现在:一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二是突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条主线;三是以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后人民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新需求为研究重点;四是注重形成中国化的法理学话语体系,中国法理学的学科体系臻于成熟。法理学界围绕“全面依法治国”这个时代主题,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理论总纲,对如何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如何加强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如何处理法治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国法与党规的关系,中国的法治道路、法治体系构建、司法体制改革、法治人才培养等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这一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基本形成,学理化、本土化程度大幅提高,法理学界对中国法律制度更加自信,对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加自觉。中国法理学进入了繁荣发展的新时代。(17)


二、中国法理学40年的进步轨迹

40年间,中国法理学紧密结合改革开放进程和法治实践需要,通过对一个又一个法学核心命题和基本范畴的研讨,围绕“政治—法制—法治—法治体系—法治道路—法治中国”这条“理论主轴”,实现了法治发展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的有机统一,完成了法理学从一个阶梯向另一个阶梯的跃升,实现了法理学从幼稚走向成熟。

(一)从“阶级性”到“社会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整个中国社会面临着拨乱反正。随着彻底纠正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极“左”思潮以及开展真理标准的大讨论,关于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的争论首当其冲成为法学领域思想解放的开篇之作。20世纪80年代是这一问题争鸣最为集中的时期,分歧的焦点是如何认识《共产党宣言》中揭示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本质属性问题。争论中有些观点甚至被提升到了坚持还是反对马克思主义的高度。(18)阶级性是法的根本属性,但并非唯一属性,法的社会性是更广泛、更基础、更深厚的属性。(19)发现并肯定法的社会性和社会功能,并不意味着否定法的阶级性。法的社会性与法的阶级性不是排斥关系,恰恰相反,法的阶级性只有通过发挥其社会性并实现社会功能才能得到体现,阶级性寓于社会性之中。有社会性,才有法的继承性。有继承性,人类法治文明才能不断繁衍和光大。(20)上述认识成为中国法理学乃至整个中国法学界思想解放里程碑式的成果。法学界从此告别了法学就是阶级斗争之学、就是专政之学、就是镇压之学的时代。

(二)从“政治”到“法制”

自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开始,法学几成绝学。改革开放之初,法学家们开始捡拾已扔掉20年的苏联法学,以“国家与法的理论”“国家与法权理论”作为法学范畴。其特点是国家理论与法学理论交织,法学连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都没有,法学实质上仍是政治学。以这种理论治国,必然是“政治挂帅”“政策至上”,表现方式是“运动不断”。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邓小平以“还是法制靠得住”“要法治,不要人治”一锤定音,中国法学界开始了从政治话语向法治理论的艰难转变。法学界于1979年底召开的新中国成立后最大规模的跨学科“人治与法治理论研讨会”在中国法学转型的历史变迁中具有重要地位。研讨会上形成了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是人治与法治水火不容,要法治必然排斥人治,但这只是当时少数先知先觉法学家的观点;(21)二是更多人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中国历史上“有治人无治法”的传统,得出了“法治必须和人治相结合”的结论。(22)这是中国法理学说史上令人遗憾的一页。人治和法治的关系,是人类政治史上最重大的命题。长春会议后,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便成为中国法学界倾注精力研究的重点问题。(23)在从人治向法治的历史过渡中,中国法理学界智慧地寻找到了完成过渡的跳板,这就是不断深化对民主与法制的关系的研究。(24)民主是人治的对立面,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注意力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是法制的基本要求。民主与法制互为表里,民主离不开法制保障,法制以民主为基础,处理民主与法制关系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从政治理论到法制理论,是中国法理学发展史上迈出的关键一步。

(三)从“过程论”到“价值论”

研究法律制定、执行、适用、遵守的过程,是中国法理学拓展研究范围的一大突破,而从“法的过程论”转向“法的价值论”则是研究范围的又一突破,也是法学形成“社科法学”和“人文法学”的标志。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能带来法治,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是恶法,则这个法越被严格执行,其状态不是越接近法治,而是越远离法治。判断法律是恶法还是善法,需要法理学界形成共同的关于法的价值观。(25)在迎来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50周年前后,法理学界就法的价值进行了集中讨论,在理论上形成了“良法与善治”“正义与利益”“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正义”“安全与生存”“和平与发展”“人权与和谐”等法的价值体系理论。(26)把立法视为分配正义、执法视为落实正义、守法视为实现正义、司法视为矫正正义。法治是实现正义的艺术。法治的过程就是实现法的价值的过程。其技术便是避免和减少价值与价值的冲突,而当冲突不可避免时,价值顺序就成为司法的原则。司法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的价值理论的产生,为法治注入了灵魂,为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提供了价值趋向。中国的法治从此告别了工具性阶段而迈向理性和价值实现新阶段。

(四)从“法律本体论”到“法学方法论”

法的本质即哲学意义上的法的本体论问题,内容涉及法的概念、法的作用、法的起源、法的运行、法的消亡等方面,被视为法学的基石性和原点性问题。从改革开放之初到20世纪80年代末,法的本体论一直是中国法理学研究的中心,(27)而认识法的方法受到的关注却十分有限。理论的深入有赖于方法的更新,手段影响着理论的形成。反之,离开了理论的方法则是一种不结果实的方法。(28)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法理学开始将更多的注意力投放到方法论上,逐步打破了本体论一统天下的研究格局。(29)随着研究方法的日益多元和丰富,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除了传统的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得以继续运用外,使用神经认知科学、信息科学、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智慧司法等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在法学界蔚然成风,(30)法学方法论在法的本体论之外成功开辟了一片理论天地。

(五)从“权利义务”到“权利本位”

把“权利义务”确立为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是中国法理学寻找学术研究逻辑起点最成功的范例,(31)是中国法学历史上的重大突破。为什么法学是“权利之学”而不是“义务之学”?这是一直困扰中国法学界的哲学问题。就权利和义务本身的关系而言,是对立统一的。就量的对应关系而言,也是等量齐观的,有多少权利就应有多少义务,有多少义务就应有多少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32)但历史上的法律,统治者享有特权,而把服从特权统治的义务推给人民,因此历史上凡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法,无不奉行义务本位。人民民主制度的建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同时也就成为权利主体,法的本位也就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是目的,义务为目的而设。权利本位的理论既深化了对法的本质的认识,也解释了法的历史类型演进的规律,同时也推动了权利义务辩证关系认识的深化。它也是法理学从阶级斗争法学中摆脱出来的学术标志。(33)权利本位理论对中国的法治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它为立法工作以权利保护为宗旨、司法工作以权利救济为功能、执法工作以权利实现为目的都提供了理论支撑。权利本位的理论还催生了中国权利学派,这是中国法理学40年发展中唯一可按立场、观点、方法划分而形成的理论学派。

(六)从“以立法为中心”到“以司法为中心”

1978年,包括标志“文革”结束的“七八宪法”在内,全国生效的法律仅有八部,社会生活的基本面实际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改革开放之后,“人心思法”,全国人民都迫切要求有健全的法制。在这种背景下,法制建设出现“立法中心主义”乃大势所趋。(34)这一法治需求反映在法学研究上,就是“立法论”受到法理学者的推崇,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一种学术必然。(35)但随着法制建设和法治实践的不断进步,只强调立法已显不足。(36)在立法已经能够达到相对满足的程度之后,给予法律的司法适用更多关注必然成为法治建设新的目标。(37)中国法理学开始注重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法官检察官的法律适用活动给予较多研究,(38)产生了一大批以“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司法公开”“司法权性质”“司法功能”“司法规律”“司法改革”等为代表的司法理论和法律解释理论成果,为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持续推动20年之久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理论指引。中国法治进步的两大显著标志:一是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持续不断地推进符合法治规律的司法体制改革。这两大成果都是法理学智慧的重要结晶。

(七)从“制定法”到“民间法”

中国法理学的注意力很长一段时期内主要集中在制定法层面,习俗、民族习惯等规则并未纳入法理学的主流研究视野。虽然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学界个别学者对社会法有所涉猎,但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对少数民族习惯的研究上。90年代开始随着法律现代化问题的讨论受到重视,民间法的研究开始兴起。进入21世纪后,法理学界对世俗、礼仪、家规、民族习惯、宗法制度等研究的热情与日俱增,形成了以民间法本体论、民间法关系论、民间法实证论、民族习惯法、民间法司法适用五个领域构成的学术体系。(38)法理学研究从制定法到自然法的目光流转,标志着法学注意力从国家法向社会法、从硬法向软法、从看得见的法向看不见的法的转移。十八大之后,随着治国先治党,治党必从严政治逻辑的确立,党内法规也被视为中国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40)法理学界对国法与党规的关系及如何实现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统一,也投入了极大研究热情。这是法理学从中国的田野出发,探索使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走向统一的一种努力,也是法理学界对中国法学本土化路径的新开拓。

(八)从“法治理念”到“法治文化”

法治原则是约束法律规范的准则,是法治成立的标准和条件,法学界经过十数次的学术研讨,形成了如下共识:法制统一、主权在民、权力制约、权利保障、司法职权独立、尊重程序、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应是法治的一般原则。(41)承认并奉行这些原则,依靠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法治的感受、态度、认知和理论,能把法律意识理性化,可以使人形成对法治原则的坚守,这种理性化的法律意识就是法治理念。法学界经过不懈努力,最终形成了关于法治理念的共识,这就是奉行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维护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良法善治等。(42)对法治理念的坚守就是法治信仰,是法治精神的精髓。法治理念的社会化并根据这种理念形成稳定的生活方式,就是法治文化。(43)40年间,法理学界一直把培育法律精神、形成法治思维、树立法治信仰和弘扬法治文化作为本学科的基本使命。

(九)从“依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任何法理学和任何法理学家都绕不开的基本理论问题。对德法关系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历史上不同的法学流派。改革开放40年来,法与德的关系始终是中国法理学关注的重点。20世纪80年代中期、90年代中期及十八大以来三度成为理论热点。法律与道德各有其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与道德各有其形成的规律:“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与道德各有其不同的调整对象,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道德是调整人的心灵的。二者的关系应是相互转化、相互支撑、相辅相成、相得益彰。(44)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在中国历史上有丰富而成熟的经验,中国传统的治国理政模式为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从而形成了礼法合一、外法内德的中华法系。历史经验反复证明,凡德法结合得好的朝代,都能长治久安,凡结合得不好的,要么天下大乱,要么短促而亡。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中国传统的治国理政规律,是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瑰宝,法理学界对其进行了创造性地转化和创新性地发展。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论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提供了理论支持。

(十)从“法律移植”到“法律本土化”

从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始,中国法律现代化应当采取怎样的路径,就成为中华民族面临的难题。清末、民国时期,选择了全面扬弃中华法律传统,而将西方法律奉为金科玉律。通过大规模地移植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建立起以“六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45)新中国成立及1952年司法改革后,伪法统被废除,然而新法统尚未建立,法学和法律不得不大量照搬苏联。这同样也是移植。改革开放后,法学界开始反思“法律移植”的理论弊端和实践错误,陆续创造性地提出了“法制改革论”“文明互鉴论”“法律文化论”“法治模式论”“中华法系再造与复兴”等新论断,逐步为法律本土化回归创造思想基础。(46)我国的法治,一部分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一部分传承和转化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优秀的部分,而主体则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而进行的创造。法律的本土化必然要求法学理论的本土化。法律本土化理论的形成,一方面表明法学界对我国制度实现了自信,也为探索中国的法治模式和法治道路提供了学理依据。

(十一)从“法制”到“法治”

“法治”是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永恒的主题。法制是完成从人治向法治跨越的前奏,如何将“法制”发展为“法治”,中国法理学界矢志不移,召开的与法治有关的专题会议不下百场,(47)发表的与法治相关的文章达有万篇,最终于1997年推动在政治层面上通过党的代表大会完成了从“法制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变,而在宪法层面上则最终完成于2018年的第五次修宪,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这一字之改,法理学界奋斗了整整40年。法制与法治的区分已达成四点共识:其一,法制侧重立法,而法治既重立法尤重法律的实施,视法律实施为法律的生命;其二,法制不预设法的价值观,而法治则既要求法为良法,更要求治为善治;其三,法制是法律现象的一般形态,在任何历史类型的社会中都存在,而法治则是法律史上的高级形态,它只在民主与商品经济出现之后才出现;其四,法制在处理法与权力的关系时,常沦为权力的工具,而法治正相反,它特有的功能是制约权力,能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48)从“法制”到“法治”,虽只一字之差,但预示着执政党在执政理念和方式上完成了一次飞跃。

(十二)从“排斥人权”到“尊重人权”

自1957年之后,人权话语成为政治与学术的双禁区,无数学人、律师、法官因言人权而被划为“右派”。人权理论是受思想禁锢最牢和时间最久的理论,甚至在思想解放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民主”“法制”“自由”“平等”等观念被普遍倡导多年后,人权理论仍被视为资产阶级专利,在学术上仍是禁区。法理学打破这一禁区的突破口,选择在对法的价值的重塑上。法学既然是权利之学,而人权又是权利王冠上的明珠,法学当然就是人权之学。1991年全国人权理论研讨会的召开,预示着人权理论正式登上中国政治和中国法学的舞台。这次会议产生了两大成果:一是催生了政府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二是产生了一大批具有突破意义的人权理论研究成果。人权不再是西方的专利,而是人类政治文明的共同结晶。无产阶级争得民主的实质就是争得人权。人权在全人类具有普遍性,而在实现它的时候各国又具有特殊性。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中国人民首要的基本人权。人权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尊重和保障人权应成为执政党治国理政的基本理念,法治的真谛是人权。这些基本认识,(49)推动了人权入宪,推动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宪法基本原则,推动了切实保障人权进入党章、进入党代会报告,推动了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领域由被动变为主动局面的形成。人权理论的产生,为法治确立了目的和灵魂,也改变了国家形象和国家的价值观。

(十三)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修改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报告还提出,要把在2010年前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阶段性目标。(50)2011年,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中国无法可依的局面正式成为历史。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51)堪称世界法治奇迹。中国用三十几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用300年才走完的路,它是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第一块里程碑。此次会议之后不久,法理学界即围绕如何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转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行了研究,对法治体系的内涵予以科学揭示。它应包括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以及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法治体系”的概念在人类法学史上是个原创。(52)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被确定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这个概念深深地影响着中国的法治实践。能够原创法学的基本范畴,标志着中国法理学进入繁荣发展的新阶段。

(十四)从“法治体系”到“法治道路”

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国法理学界认识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过程,就是开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过程。(53)中国的法治道路,既不能像日本、新加坡、韩国及非洲一些国家那样被其他国家所强加,并由国家自上而下推行而形成,也不会像欧美两大法系国家那样,要经历漫长时间让其内部演进而自然生成。我们要走一条由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自上而下的带动与以人民为主体自下而上的改革推动相结合的道路。这条道路有三条核心要义,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还有五条必须长期坚持的原则,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探索,(54)是中国法理学界立足国情,对推进中国法治昌明所作的重大贡献。

(十五)从“法治道路”到“法治中国”

自鸦片战争以来,无数仁人志士为追求中国现代化而不惜断头牺牲。法制现代化一直是中国法律人的共同梦想。改革开放之后,就如何实现法制现代化,法理学界投入了空前的学术精力,以法制现代化为题的专门会议、专门研究机构、专门学术刊物如雨后春笋,学术成果极为丰硕。(55)所形成的重要共识有:法制现代化的核心是实现人的法律价值观念的现代化、行为方式的现代化,基础是实现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和法律实施方式的现代化。(56)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历史过程,法制现代化必然发展为法治的现代化。在这个过程中,要防止法治建设碎片化和推进中的各自为政。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法治必须保持整体性、统一性、协同性,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必须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必须一体建设,(57)总揽上述思想的概念是“建设法治中国”。“法治中国”理论的形成,(58)确立了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的新思路、新目标和新任务,为加强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中国法理学40年的经验与启示


事非经过不知难。改革开放40年中国法理学在艰难曲折中奋进,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面向未来,这些经验应当长期坚持。

其一,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学术指导思想。在理论方向的大是大非面前,法理学始终是清醒的。积40年的经验,法理学做到了三个坚持:一是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般论述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比较上,首先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二是在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与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比较上,首先坚持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三是在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的比较上,首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理论成果为指导。指导思想的正确,保证了法理学研究方向的正确,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保持了法理学研究的蓬勃生机。这40年,法理学既告别了封闭与僵化,也避免了落入“西化”的陷阱,从而成功地探索出了自己的道路。

其二,坚持以改革开放为学术发展动力。中国法理学在改革开放中诞生,在改革开放中成长,在改革开放中走向成熟。改革开放是法理学发展的不竭动力,是法理学的生命。通过改革,法理学获得了从政治学中摆脱出来的独立地位;通过改革,国家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完善和发展,使法理学有了促进学术增长的实践空间。改革与法治,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都是法理学进步的驱动力。通过开放,法理学不仅获得了世界学术资源,其他国家法治文明成果能够拿来为我所用,也借鉴了世界先进的研究方法。通过改革开放,中国法理学从落后于人,实现了与世界对话和并行。

其三,坚持以法治实践为学术导向。时代乃思想之母,实践是理论之源。40年间,中国法理学始终与突飞猛进的中国法治实践同频共振。源于中国法治实践又服务于中国法治实践,是中国法理学的基本学术品格。中国法治进步的每一关键节点,中国法理学从未缺席。理论形态有对法治发展引领的倡首先言,有对法治改革进行设计的合体方案,也有对法律进行修补的注释理论,还有对法治实践的理论跟进。中国法理学的发展进步,离不开法治实践的启迪。一刻也不脱离法治实践,不断地反哺实践,是中国法理学的价值所在。

其四,坚持以历史传承为学术底蕴。深厚的理论积淀是理论发展的基石,理论的发展离不开对既有理论的守成和传承。中国法理学的发展正是在巩固已有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在学术争鸣中对不同的理论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在理论的交融和碰撞中求同存异,在理论的演进中凝聚共识、汇流成河、集腋成裘。法理学通过继承并扬弃既有学说,实现了理论的延续和一脉相承,在量的日积月累中推动法理学质的提升。

其五,坚持以创新为学术追求。理论的本质是创新。每有新理论产生,必推动方法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对法的本质的再认识,推动了法学界思想大解放;权利义务研究的深化,推动了法律价值观的革命;人权理论的创新,推动了中国法律制度的重塑;法治理念的飞跃,推动了中国法治文化的进步。创新是法理学的灵魂。创新不易,创新的前提是质疑、批判和改变。改革开放之初所形成的“不扣帽子、不打棍子、不抓辫子”的“三不主义”,为法理学创新提供了宽容的学术环境,这是法理学发展必不可缺的重要条件。

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也必然是一场重大的社会变革和历史变迁。法理学任重而道远。适应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需求,未来法理学的发展必然出现五个面向。

其一,学理面向。叙事不是法理学的使命,阐述学理、法理、公理才是法理学内在的逻辑。把法的内部关系、法和外部诸事物间的关系科学地表达出来并发现其规律,是中国法理学迈向法哲学的必由之路。向法治规律负责而不迁就已经发生的事实,是法理学应有的公共德性。学理化而不是叙事化更不是过程化,乃中国法理学必须坚守的品位。

其二,本土面向。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的法理学研究受苏联影响较大,很多法理学概念和话语体系都来自维辛斯基。(59)改革开放之后,又受到美英日德等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影响。在特定历史时期,这种“言必称西方”的做法对于中国法理学的初期发展具有一定意义,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日渐清晰,言必称美欧的历史到了应当结束的时候了。中国有世界上最优秀的法治与德治本土资源,(60)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中唯一文明从未间断的国家。中华法系在人类政治文明史与法治文明史上独树一帜,自秦开始,形成了发达的律学。历史是一辆有轨电车,自有其演进方向,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包括律学的概念、思维、制度都是中国法治重要的遗产。中国的法理学已经到了实现本土化的历史新阶段,以中华法制文化最优秀的部分为弘扬基础,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创造出我们自己的话语体系,是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其三,大众面向。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教育为法治领域输送了数以百万计的专门人才。不同于传统的法律人才或者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未来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是德才兼备、德法兼修、明法笃行的“法治人才”。(61)这不仅是法理学教育培养目标的变化,更是对法理学提出的新命题。中国法理学不能再仅仅满足于在象牙塔中传播法治思想,还要进一步打通与法治实践部门及社会的通道,践行法理学研究的大众化路线,使法理学成果能够更多地惠及普罗大众。如果中国法理学提炼的核心理念能够为人民群众所掌握,中国法治的力量就是无穷的。倘若能够像20世纪40年代艾思奇《大众哲学》的普及一样,(62)形成大众法理学,中国社会便可进入“法理社会”。推动法理社会形成,是中国法理学家应担的社会使命。

其四,实践面向。法理学价值的大小,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能满足法治实践的需要,只有回答时代出的试卷、回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63)法理学才有生命。但与部门法比较起来,法理学对于法治实务的指导作用还远未发挥出来。只有当学理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时,它才能指导实践。脱掉法理学灰色的外衣,把法理学研究都转化为法治实践,法理学才是长青的,才能成为法治变革的指路明灯。

其五,世界面向。法治现代化一直是近代以来中国法学的目标命题。近一个半世纪以来,中国一直在追赶西方,先是在器物技术上努力,后在法律制度上模仿,再后来又在文化上移植。但在旧中国,我们始终赶不上。改革开放之后,我们为了实现现代化,借鉴吸收了人类文明一切可以为我们所用的成果,包括法治文明成果,从而形成了我们已显优势的制度体系。借鉴吸收是人类文明相互促进的捷径。诚如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所言:其应改而不改谓之悖,其应学而不学谓之愚。中国法学界在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方面的贡献功不可没,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华民族正接近世界舞台中央的今天,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使命之下,中国的法治也必须给世界提供中国方案。当中国的制度能像中华法系那样再次被世界其他国家所向往、所借鉴、所模仿,也就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到来的时候。“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完全有信心为人类对更好社会制度的探索提供中国方案。”(64)中国法理学既要服务于本国的法治建设,也要为人类提供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和法治方案。中国法理学肩负着既要面向中国也要面向世界的双重使命。

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历程表明,唯改革者进,唯创新者强,唯改革创新者胜。创新意味着从旧价值向寻找新价值的转变。创新的前提是寻找判断的逻辑新起点。找到正确的逻辑起点,就找到了正确的创新路径。中国法理学能否继续创新,其前提也在于能否寻找到判断的新的逻辑起点。从学理面向、本土面向、大众面向、实践面向和世界面向出发,将其作为我们寻找逻辑新起点的方法和方向,相信中国法理学又会迎来新的学术春天。

注释:

①参见江平:《从幼稚走向成熟和真正繁荣》,《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

②参见张文显等:《中国法理学二十年》,《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

③参见刘雪斌、李拥军、丰霏:《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中国法理学:1978-2008》,《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

④参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基地(9+1)合作编写:《中国法学三十年(1978-2008)》,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7页。

⑤参见舒扬主编:《中国法学30年》,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1-142页。

⑥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1978-2018)》,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6页。

⑦参见卢云:《我国现阶段法制建设的主要矛盾和发展规律》,《现代法学》1988年第6期。

⑧参见刘瀚:《法理学的新突破与新起点》,《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1978-2018)》,第5-6、11页。

⑩参见朱景文:《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596-600页。

(11)参见刘雪斌、李拥军、丰霏:《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中国法理学:1978-2008》,《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

(12)参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基地(9+1)合作编写:《中国法学三十年(1978-2008)》,第47页。

(13)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1978-2018)》,第6页。

(14)参见舒扬主编:《中国法学30年》,第141-142、296页。

(15)参见黎国智:《实现“依法治国”,路在何方?》,《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1期。

(16)世界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是法学界历史最为悠久、声誉最为卓著的学术团体之一,建立于1909年,现在已经成长为一个由46个彼此独立、自发运作的分会组成的国际性组织。参见姜峰:《徐显明出席世界法哲学和社会哲学大会》,《山东大学报》2009年9月21日,第A版。

(17)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召开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论研讨会”“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党内法规建设研讨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治体系、法治道路研讨会”“信息化时代的法律与法治研讨会”等等。

(18)参见张恒山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法理学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8-72页。

(19)参见王子琳:《略论法的阶级性、社会性和正义性》,《现代法学》1984年第4期。

(20)参见朱景文:《中国法理学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247-251页。

(21)参见乔伟:《人治与法治的比较研究——论以法治国的重要意义(上、下)》,《山东社会科学》1992年第5、6期。

(22)参见舒扬主编:《中国法学30年》,第18页。

(23)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

(24)参见张友渔:《一个必须认真研究、探索的问题——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上、下)》,《中国法学》1987年第2、3期。

(25)参见徐显明:《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26)参见卓泽渊:《论法的价值》,《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27)参见吕世伦:《现代人类学对法起源的解释》,《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孙国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法学》1996年第1期;郭道晖:《论法的本质内容与本质形式》,《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等等。

(28)参见克劳斯·冯·柏伊姆:《当代政治理论》,李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61页。

(29)参见周旺生:《论法理学的构成及其资源性要素》,《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30)参见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1978-2018)》,第58页。

(31)参见张恒山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法理学卷》,第199页。

(32)参见徐显明:《论权利》,《文史哲》1996年第6期。

(33)参见徐显明、齐延平:《走出幼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理学的新进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

(34)参见吴大英、信春鹰:《加强立法预测是法制协调发展的重要措施》,《法学》1984年第4期。

(35)参见葛洪义:《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辨析——兼论当代中国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36)参见宋方青:《立法质量的判断标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37)参见沈宗灵:《论法律解释》,《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上、下)——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等等。

(38)参见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法学》1999年第5期;杨宗科:《中国传统法学的基本问题及其近代转型》,《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

(39)参见谢晖:《民间法的视野》,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

(40)参见付子堂:《法治体系内的党内法规探析》,《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5年第3期。

(41)参见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刘海年:《略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42)参见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谢鹏程:《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43)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梁治平:《法辨:法律文化论集》,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

(44)参见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年,第133页。

(45)参见马作武:《清末法律移植的现代反思》,《学术研究》2005年第2期。

(46)参见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王晨光:《法律移植与转型中国的法制发展》,《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

(47)从1990年至1997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几乎每年都举行与依法治国相关的全国性学术会议,其他法学教育与研究机构也频繁举办类似会议。

(48)参见沈宗灵:《再谈“法制”与“法治”二词的词义》,《法学》1996年第1期;张晋藩:《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点滴思考》,《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孙国华:《应当区分“法制”与“法治”》,《光明日报》1996年4月28日。

(49)参见张恒山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法理学卷》,第230-269页。

(50)参见徐显明:《社会转型后的法律体系重构》,《文史哲》2000年第5期。

(51)参见吴邦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和基本经验》,《求是》2011年第3期;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52)参见李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基础、指导思想和基本构成》,《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53)参见李林:《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理论逻辑与创新发展》,《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54)参见徐显明、张文显、李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如何走?——三位法学家的对话》,《求是》2015年第5期;沈国明:《法治国家及其政治构造》,《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55)参见公丕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56)参见齐延平:《法制现代化:一个西方的“幽灵”?》,《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57)参见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第144页。

(58)参见马长山:《法治中国建设的“共建共享”路径与策略》,《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汪习根:《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59)参见冯麟:《苏联法学家А.Я.维辛斯基》,《国外法学》1982年第1期;王志华:《苏联法学家的命运(二)——维辛斯基非同寻常的一生》,《清华法治论衡》2009年第12辑。

(60)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

(6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57页。

(62)参见艾思奇:《大众哲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

(63)参见姚建宗:《主题变奏:中国法学在路上——以法理学为视角的观察》,《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64)参见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6年7月1日)》,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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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京)2018年第1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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