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维:刑法应当如何平等规制律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58 次 更新时间:2015-08-06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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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维  

律师不应该成为法外公民,但是律师的执业行为究竟应该在何种合理的界限内被刑法所规制,是现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过,刑法规制律师执业行为的界限,重要的是讨论律师被作为律师而非一般人员在刑法中的规制问题,此时规制的平等性成为首要问题。本文仅仅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有关规定出发,简要讨论刑事立法中律师作为特定身份者的平等规制问题。


讨论《草案》中有关律师作为特定身份者的平等规制问题,有必要稍微回顾一下现行《刑法》第306条的立法过程[1],以及刑法修订过程中的立法技术问题,也许会有不同的视角。

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特殊主体的犯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固然可以构成相应犯罪,但就其身份而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未作为一种特殊身份被予以特殊对待。这一特殊身份在刑法中的确立,经过了较为复杂的过程,由这一过程可以看到,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究竟属于建构者还是异见者,或者简单说,究竟属于自己人还是对立面?这一答案不言自明的问题,某种程度上仍然令人困扰。

1994年3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的《刑法(修订草案)》分则条文汇集中第20章第3条首次拟订:“律师在承办案件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唆使刑事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妨碍案件审理,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5年8月8日提交的修改稿第19章第3条也作了相同规定。不过,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此,肯定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律师的上述行为,如果不严加禁止,将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尤其考虑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介入诉讼时间提前,增加了辩护人履行职责的权利;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但不能利用这些权利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而妨碍对犯罪的打击[2]。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律师法》第45条规定,律师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刑事法律责任问题,是有关律师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是值得有关方面认真研究的问题。[3]

1996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的修订草案虽然删掉了前述律师伪证方面的规定,规定了一般主体的妨害证据犯罪。但该修订草案在第8章第7条中另行拟订:“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实际上就是前述《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的重述,并且也为具有附属刑法性质的《律师法》第45条找到了依据,而这较之1994年的最初规定,已经扩大了客观方面,能够构成犯罪的行为扩大至律师对证人作证的妨害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而这又成为《刑法》第306条的雏形。1996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的修订草案将上述规定由渎职罪转移至妨害司法罪,并将“犯罪嫌疑人”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过,1996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整理的《法律专家对〈刑法总则修改稿〉和〈刑法分则修改稿〉的意见》表明,对于这一内容,专家们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仅仅提出或者将律师违反义务的行为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或者将该章名称改为“渎职罪、违反职业义务罪”。这一态度和此后公众对于这一罪名设置的诟病大相径庭。

1996年10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第273条拟订: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虽然将其范围限定在刑事诉讼中,但其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范合并,并且加重了这一罪名的法定刑。

但是围绕这一罪名设置,始终存在着争议。

司法部、全国律协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律师提供虚假证据罪,因为伪证罪、阻止证人作证罪等规定都是一般主体,没有必要对律师重复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进行了重大改革,这样规定不利于律师作用的发挥,影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信心和积极性;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也存在此类问题,但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因此建议删除。

不过到12月,这一规定并未删去,《刑法(修订草案)》第278条将主体扩张为“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同时增加了“伪造证据”的行为方式。但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分组审议意见表明,仍然有委员提出删除律师伪证罪,认为单独规定律师伪证罪不利于律师作用的发挥,建议在妨害证据罪中增加“辩护人”而与“司法工作人员”并列成为从重处罚的主体。

截至1997年1月13—24日,这一规定不仅没有删除,虽然其主体修改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同时,其第2款又规定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行为的刑事责任。律师的刑事责任范围进一步扩张。而在2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第303条则删除了前述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犯罪,说明对这一规定仍感并不成熟,不过,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继续保留。到了3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分组审议意见表明,仍然有委员提出将该罪主体扩张至“司法工作人员”,因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应当比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要求更为严格,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处印发的《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对刑法修订草案的意见》表明,仍然有相当多的单位或地方包括司法部、全国律协等都认为不应设置此罪。

上述规定在3月1日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仍然原封不动,但是在1997年3月13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3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订草案)》又突然在第306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同时将该罪的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减为7年有期徒刑。至此,现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终于成形。


之所以不厌其烦地细致梳理上述立法过程,是想说明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1979年《刑法》颁布之后,1982年立法机关就决定要研究修改,1988年提出了初步修改方案。[4]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有关律师、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行为的刑事责任始终并未纳入立法议程之中,此间的多份刑法修订文件并不包含类似内容,直到1994年3月3日《刑法(修订草案)》分则条文汇集中才有这一规定,说明立法者长期以来并未意识到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或者至少认为此类行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的处罚必要。尤其是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行为的刑事责任,更是迟至现行《刑法》颁布前2个月才第一次出现在修订草案中,考虑到这一规范对于确定特定职业群体的刑事责任的有无具有重大意义,这么短暂的过程对于立法而言,其实是一件极不严肃的事情。可能也正是因为思考未能成熟的缘故,加上即使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刑事责任这一问题都存在极大争议,这一规范在其后两个月内,突然上下,更是说明了这一规范在立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其次,必须注意到,《刑法》第306条第2款是在1997年3月13日增加的,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及通过该《刑法(修订草案)》。该款的作用同《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第3款“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具有异曲同工的作用,都是意在缓和基本条款的处罚可能过于严苛,或者认为基本条款在主观责任的界限把握上可能过于含混,而导致刑事责任的极度扩张甚至滥用。对于后者,学者认为:对错告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堵塞言路,将造成新的冤狱,《刑法》专设此条款阐明这一界限,无疑是必要的[5]。这样的警惕同样可以放在《刑法》第306条之上。尤其是考虑到,这种否定性的、警示性的消极构成要件的设定,在现行《刑法》中仅此两款。这种规定方式的重要性在于:即便立法者意识到基本条款的规定确有其必要,但是刑事责任的滥用风险在这些条款中是如此现实的、高概率的,以至于即使在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不得不浪费立法规范的资源去阐明那些不言自明的基础常识。

同时,由于刑法修订越到最后,修改的余地越小,实际上,3月1日和13日两个草案之间,分则具体内容的变化程度极其微小。因此,这样一种在最后时刻规范的紧急增补,必定意味着:对于这样一个规范,立法机关内部一定存在着重大分歧,但是通过这样一种妥协的规定,达致刑事责任归结和克制之间的平衡,以便缓和刑罚滥用的风险。

再次,我们必须注意到,《刑法》第306条的增加时点,实际上是在律师权利扩张并得到极大保障的背景下发生的。这一条款最初出现的时间是在1994年,此时有关《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如火如荼地展开。无论是社会上还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律师权利应当得到足够充分的保障这一观念,都已经成为共识。不过在此过程中,对于律师权利应当保障到什么程度,乃至对于律师应当持有何种立场等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不断呈现出各种分歧争议,得到了极为充分的讨论、展开。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关系前所未有的紧张使得政府权力机关对律师的作用能否在控制管理的前提下得到改善这一问题,心存忧虑。有关律师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便隐约地代表着这样一种斗争,一方面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进行尽可能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律师的地位甚至对于律师的疑虑也在不断地增加,在司法机关中希望对于律师进行严格管理规范的呼声高涨。


在前述《刑法》第306条的立法过程中,必须注意到更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在于:我们如何看待律师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角色?因为在立法讨论过程中,对于其所规定的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似乎并不存在特别的争议,很少人提到其处罚必要性和处罚严厉性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威胁证人作伪证等诸如此类的行为,毫无疑问妨害了司法秩序的正常进行,阻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因此给予此类行为必要的处罚,并无疑义。问题在于:在立法技术乃至立法理念上,我们是否需要单独为他们所实施的普通行为制定特别规范,从而成立立法的歧视?这是这一立法的首要、核心问题。

《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是所有人都可能实施的,无论其是否在司法程序中担任一定的角色、承担一定的职责,普通人也可以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也是为什么《刑法》第307条需要单独规定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原因,因为后者即为一般主体的犯罪。同样,也无论行为人是否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是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内的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均可以实施这些行为。司法部、全国律协几次反对的理由归根结底就是,在所有人尤其是公检法等司法工作人员都有可能实施的情况下,为什么立法机关单独仅仅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此类行为作出规范?

在立法上,身份犯的设置往往同特定的法益侵害能力或者特殊义务的违反相关联,因此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有无或其程度的判断。在不影响可罚性问题而仅仅影响法定刑轻重的场合,在技术上,当然可以直接将特殊身份者作为不真正身份犯,将身份作为加重处罚事由加以规定;当然也不排除基于身份加重事由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为其设置单独的构成要件,从而实际成为真正身份犯。但是,在既不影响可罚性判断也不影响责任有无及其程度的场合,不对特定主体的刑事责任作出有异于一般主体刑事责任的加重或者减轻安排,而是单纯地将某一特殊身份者的相同行为予以独立规定,那么单独立法就具有了对该种身份的宣示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将禁止性主体规定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相比于原来的规定为“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具有进步性,但是将“辩护人”从“任何人”中独立出来,显然存在着对辩护人的特殊重视或者说歧视,说明了对于辩护人群体内心深处的不信任。而《刑法》第306条则更加明确地将律师、诉讼代理人群体加以单独规制。立法机关所隐隐显示出来的立场就是将律师作为一种异见者或者麻烦制造者,需要特别加以宣示。这种规范的设置方式虽然仅仅是形式性的,但恰恰如实地反映了立法者的心态。在这样一种心态指导下,以1995年为例,律师在职业过程中有的因被陷害而人狱,有的因发表反对意见而被法院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有的在代理案件过程中遭殴打甚至被挖出眼珠[6]。自1997年增设该罪名以来截至2010年,共有108名律师被追诉[7]。而15年来(1997—2012年)辩护律师被指控涉嫌律师伪证罪的案件占全国律师维权案件的80%。[8]这样一种现象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在此之前《刑事诉讼法》修订对于律师权利的保障,使得这一条款成为律师的枷锁。

回到《草案》,立法机关终于意识到这种单独列举立法技术所体现出来的立法歧视问题,《草案》第308条之一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就其立法技术而言,至少在形式上,无论是行为主体还是侵害对象方面,都做到了平等对待。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有更多机会和可能泄露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第308条之一将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列为犯罪主体,避免使人误解为这一条款仍然主要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

《草案》的上述规定,至少就其立法技术而言,在理念上将律师视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者,而非异见者。作为异见者,意味着律师始终作为消解、破坏、颠覆司法权的主体出现,因此逼迫司法权必须时刻警惕律师的言行;意味着律师在建设法治权威的过程中,同包括法官、检察官在内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背向而行或者说针锋相对,从而忽略了不同角色是在担负着不同职责的背景下,共同在为实现法治这一普遍目标而努力。作为建构者,意味着律师同等地参与着法治建设,虽然具有相异的职能和职责,但与其他职业共同体成员一样,具有共同构建、推动、完善法治的使命。作为异见者,律师被作为敌人;作为构建者,律师被作为同仁。而后者,正不言自明地逐渐成为着我们这个时代的共识。


不过,在我们赞赏《草案》在立法技术方面将律师作为法治建构者而非异见者的进步同时,我们仍然必须看到《草案》中仍然存在着似是而非的立法问题,说明了这样一种理念的转变仍然是痛苦的、不情愿的,因而对于律师而言,这一过程仍然可能是艰难的。

在我们考虑立法的平等对待问题时,除了前述的无正当理由不作特殊对待这一原则,即相对于无身份者,身份犯的设置应当具有合理的刑事责任变异的正当化事由[9],此外我们还需要考察在非身份犯的设置中,是否具有隐含的对特定身份者的针对性,即虽然是非身份犯,但是构成要件行为的设置和制度的安排导致某种特定身份的人群具有更多可能触犯规范的,就意味着这一条款的设置具有隐含的针对性。

以《草案》第308条之一和《刑法》第309条为例。前者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成立犯罪。后者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了细化,其中包括“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

上述罪名中,当然不能排除司法工作人员泄露有关信息,不过,考虑到律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介入的广度和深度,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职能的相对封闭性和律师工作的相对开放性,可以想象,在实务中,触犯这一罪名的将更多的是律师而非司法工作人员。同样,我们也可以想象司法工作人员殴打诉讼参与人的罕见情形,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侮辱、诽谤、威胁诉讼参与人的情况[10]以及实施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但是实务的经验已经充分证明,就现有的扰乱法庭秩序而言,几乎从未听说法院认定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案例。因此,上述规定均存在着隐含的针对性,并因此可能主要对律师执业行为产生影响。

基于这样一种规制的隐形针对性前提,我们就不得不思考刑法究竟是否真正地将律师作为司法正义的建构者来看待,还是仍然将律师视为异见者。并且,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前提,我们必须更为谨慎地单独考虑这种规制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刑法规制是否过度以及是否滥用的风险。

对于过度问题,从谦抑的立场出发,刑法应当坚持其补充性原则,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加以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应由刑法禁止。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11]。刑法的保障法地位要求并且决定了,在类似行政犯的场合,刑法应当是一种回应的规范体系,作为一种最后手段等待部门法的请求。虽然在立法论上,并不妨碍下述情形的存在:如果针对某一个具体的行为方式,虽然并没有附属刑法的存在,但是在刑法中明确地将这一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考虑到刑法的法律位阶,这一立法模式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这一规定内容的实质合理性,我们仍然可以从可罚必要性角度进行商讨。

以《草案》第308条之一为例,所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是指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74条规定,包括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和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以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就国家秘密而言,按照《草案》第308条之一第2款规定,可以依照《刑法》第398条规定定罪处罚。而对于针对其他不公开信息的泄露行为,在前述诉讼法中实际上均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即便如泄露未成年人信息的行为,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治安管理者处罚法》第42条也仅仅规定,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丨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换言之,其他部门法均不认为类似行为具有刑罚的处罚必要性。事实上,有些不公开信息,如部分公民隐私,虽然按照法律不公开审理,但并非是法律要求必须保密的,甚至有时实际已经为社会公众所周知,其泄露行为最多属于律师的职业纪律问题,完全没有必要上升为法律问题甚至刑法问题。尤其是不公开审理案件中哪些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其范围缺乏必要的界定,同时,信息公开传播究竟达到何种程度需要刑法介入,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证明信息公开传播这一结果与泄露行为的因果关系,实务上都可能存在极大问题。因此必须考虑刑罚过度适用的问题。

其次,刑罚的滥用风险在《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中可能表现得更为突出。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对于刑罚的限定起着重要作用,如果构成要件不明确,刑罚滥用的风险就显著增加。前述规定中“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乃至“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虽然在其他刑法条款中存在着类似的表述和立法措辞。换言之,在解释论上虽然和其他犯罪的解释困难并无本质差异,但是由于实务上解释的含糊性,可能导致律师行为的限制,并因此压制律师的辩护功能的发挥。考虑到律师作为公民权利的代言人、维护者这样的特殊角色,尤其是考虑到控辩双方对立紧张的场合,不应当将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适当的、过于激动甚至带有一定人身攻击性的辩护言论、代理行为、辩护策略都简单粗暴地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加以论处,必须要进行严格解释,以便保障律师正当的辩护权。


【作者简介】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校长,法律系教授。

【注释】

[1]下述立法过程中的文件,均来源于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3]肖扬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4]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这一说明的内容与其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就《刑法(修订草案)》所作的说明内容大体相同。

[5]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

[6]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载《法学》2004年第1期。

[7]孟祥微:《律师伪证刑事责任新探》,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8]赵继成:《律师伪证为何频现》,载《法制资讯》2010年第2期。

[9]实际上,《刑法》第306条同时还涉及身份犯设置的第二个重要问题,即身份犯的法定刑平衡问题,即尤其在不真正身份犯场合,为什么刑事立法要对特定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赋予通常是特别加重的责任。而第306条恰恰在这一问题上同样存在重大缺陷。限于篇幅及关联性,本文在此不做讨论。

[10]例如,检察官指控证人取得证言的方式是通过不正当的性交易等。

[11]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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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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