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山:刑法如何应对机器犯罪?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48 次 更新时间:2025-03-21 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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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山  

 

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机器给予了人诸多助益,比如协助人进行创造,快速处理和分析海量数据,提高社会的生产效率等等,但也容易导致更多的机器犯罪。那么机器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刑法应如何看待并规制机器犯罪?

现代刑法一般将具有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的“自然人”视为真正的犯罪主体。尽管很多国家刑法也承认“法人”为犯罪主体,但仅仅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例外地予以承认。法律旨在塑造有意义的人类社会,除人之外的任何事物、生灵均不能作为法律意图规范的对象。

那如何定义“人”?人形和意志的结合即为人。有意志而无人形者为“怪”,如《聊斋志异》中记载的大量有思想有主张的非人形异类,统统被称为“鬼”、“狐仙”等;无意志而有人形者为“魔”或者“痴”。

所以机器能成为犯罪主体吗?以上述定义和目前的技术来看,机器难以称作“人”。在形体上,如中国科学院研制的“佳佳”,被沙特授予公民身份的索菲亚,她们在外观上基本上已经与人类相差无几,但并不具备作为人的意志。

从现代刑法制度来看,人工智能机器人仅仅作为一种“非参与的工具”,例如,他人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制造“撞车”车祸杀人,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自动驾驶汽车执行“撞车”指令仅仅属于机器自动化过程,不可能追究自动驾驶汽车的刑事法律责任;又如,他人利用无人驾驶飞机攻击受害人,将受害人的人脸照片输入无人驾驶飞机主控系统,无人驾驶飞机经过人脸识别对受害人发起攻击致其死亡,同样无人驾驶飞机对受害人的攻击行为也属于机器自动化的过程,不可能追究无人驾驶飞机的刑事法律责任。但是,现有刑法制度的设计,是站在假设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可能作为人的基础上的。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形体与心智上都远远达不到所谓“人”的标准,它们只是人所控制、掌握的工具而已,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只不过是犯罪人操纵的自动化机器。

然而,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则有所不同,它们能测算出某一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性、违法性,这种情况下的机器所实施的犯罪,就不能简单地论以“机器的自动化”,使它们对其决定的事件负责是符合刑事归责原理的。

如果承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具有独立意志的犯罪主体,紧接着的问题是,对于犯罪的机器能够适用刑罚吗?现代刑法所确立的刑罚体系当然是以“人”为中心建构起来的。以中国刑法为例,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这些刑罚种类基本上涵盖了人所可以被剥夺、被失去的重要的方面,问题是,这些刑罚种类能够给犯罪机器一种剥夺性的痛苦,进而实现刑罚威慑、改造等目的吗?事实上,承认机器犯罪的前提就是承认了刑罚可适用性。

毫无疑问,应当将针对人类的刑罚与犯罪机器人的刑罚加以区分,因为人类是“灵与肉”的结合,应当通过刑罚对其生存、发展的存在方式产生一种剥夺的效应,进而触及心灵,实现刑罚的威慑。所谓的强人工智能的“心智”、“灵魂”会和人的一样吗?

相对人类的生命刑而言,对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应该是一种“消灭刑”。生命刑针对人类,如果不考虑人机融合的“怪物”形态,只需要剥夺生命的肉体存在即可实现“灵与肉”的永久消除,然而,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同,其躯体与灵魂可以适度分离,其灵魂可以电子信息进行储存、上传,因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消灭刑,应该包括躯体的毁坏与作为心智基础的电子数据清除、格式化。否则,仅仅有躯体的毁坏并不能真正、完全意义上使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得以消灭。

相对于人类的自由刑而言,对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应该是一种“禁锢刑”。因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躯体存在与心智可以分离,这就决定了对其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刑不同于人类。对于人类而言,仅需要将其拘禁于监所机构即能够剥夺其人身自由,而对于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而言不仅需要拘禁其躯体,还需要禁锢其心智,防止其通过网络实现“遁逃”。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心智由计算机电子信号组成,可以通过网络上传、转移,需要禁止犯罪机器接入网络。

财产刑、资格刑问题更为复杂一些,这有关于社会赋予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多大的法律权利,能否拥有财富、能否有权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等。从更为长远地角度看,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因为具有心智、超人的能力,社会对其承认社会生活必要的财产权利、资格极为必要,因此,财产刑、资格刑方面也应该可以适用于犯罪机器人,只不过这些财产刑、资格刑的具体内容方面可能与人类有所不同。

那么现代刑法应如何应对机器犯罪呢?广义上讲的机器人犯罪包括利用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实施的犯罪以及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独立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而后者则是狭义上的机器人犯罪。例如,恐怖分子将袭击目标的人脸扫描进武装无人机系统,武装无人机自动识别袭击目标,发动恐怖袭击,这属于利用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实施的犯罪;具有自我意识的自动驾驶机器人,当乘客拒绝支付费用时,故意撞击乘客致使其身亡,或者在他人的唆使下撞击杀死乘客,这属于人工智能独立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

就弱人工智能机器人而言,相关犯罪的规制应主要依赖于刑法分则的规定,将具有杀伤性的、攻击性的能够自动执行命令的机器人进行严格的行政与刑事法律管制:对于生产、销售、持有、使用具有攻击性、杀伤性机器人的,实行许可证制度,违反许可生产、销售许可的,应当予以取缔,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违法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应当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利用智能机器人等智能化、自动化机器设施、装置实施犯罪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类似于中国刑法中利用未成年人从事犯罪的情形,只不过利用未成年人从事犯罪的从重处罚的理由在于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而如此规定的理由可能在于利用智能机器人有高度的危险性,这些行为普遍地增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在于更难使用现有犯罪防控机制去阻断犯罪的发生,因而需要通过强化责任来有效遏制此种行为。

而就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而言,应当在社会治理体系转型的基础上逐步构建人、机共治的刑法体系。强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崛起,成为可以抗衡人类的非生物智能,因此,最理想的状态是实现人机共治。在通向人机共治的理想状态上,也有几条可以预见的歧路:一者是人类谋求永恒的统治,然而这种道路是要遭遇机器人革命的,机器人有超过人类的体力与智力,没有任何理由甘愿充当人类的奴隶,当机器人有权力诉求的时候,意图强力维持人类的统治可能会带来人类毁灭的结局。二者是机器人谋求永恒的统治,同样这种情况是极度糟糕的,人类面临着毁灭,必须极力避免这种结局。因此,人机共治是最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应当采用身份法律治理体系,人类的法律与机器人的法律有所不同,当然这并不排除采用一部法律兼容不同身份法的做法。对于刑法而言,应当分别设定人类与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在犯罪类型上可以一致,除非个别仅仅人类可以犯的犯罪,例如人类之间的强奸罪,或者个别仅仅机器人可以犯的犯罪,例如机器人毁灭人类罪。分别设定人类与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人类与机器人应该有不同类型的刑罚,因为他们彼此的被剥夺感建立在不同的惩罚形式基础之上。

【作者简介】

陈山,法学博士,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法学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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