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钢:刑法、社会与功能主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58 次 更新时间:2026-01-10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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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钢  

 

导 言

作为当代最为著名的德国刑法学者之一,京特·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的刑法理论对于我国学界而言似乎总是熟悉而陌生。虽然冯军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将雅各布斯的重要著述引介至国内,但是,相较于克劳斯·罗克辛(Claus Roxin)等其他德国著名刑法学者的论著而言,我国学界对于雅各布斯的学术思想似乎始终缺乏体系性的理解。其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雅各布斯的著述具有鲜明的哲学和社会学特质,造成了相对较高的阅读“门槛”。另一方面,雅各布斯自身的理论见解也处在不断发展之中,但却缺乏能够全面展示其学术思想的著作。雅各布斯曾于1991年出版了其第2版刑法总论教科书,此后30余年未再对其教科书进行修订,而是通过一系列论文和篇幅较短的专著对教科书中的观点进行修正和发展。在此期间,雅各布斯对部分问题的见解(例如共犯理论等)已经发生了较为明显的转变,这些观点变化也导致读者难以体系性地掌握其思想。所幸的是,近年来关于雅各布斯著述的整理和翻译工作都取得了显著的进展。2017年,米夏埃尔·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将雅各布斯最为重要的30余篇著述集结为文集在德国出版。此后,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Urs Kindh?user)等众多知名学者撰文对雅各布斯的学术思想进行评析,形成文集于2019年在德国出版,其中部分论文也已经被翻译成中文引入我国。2012年,雅各布斯曾在德国出版了一本题为《刑法归责体系》的短小专著,以80页左右的篇幅较为系统地阐释了其刑法思想,可谓是雅各布斯本人晚近以来对自己学说最为体系化的论述。该书也于2024年经赵书鸿翻译成中文在我国出版。今年以来,由冯军翻译的雅各布斯教科书也开始分卷陆续面世。这些出版动态无疑为我国学界了解雅各布斯的学术思想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本文也欲乘势而为,对雅各布斯的基本学术理念及其中几个核心概念加以评析,描绘其理论体系的大致轮廓,以便我国读者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这位当代德国刑法学巨擘。限于篇幅,对雅各布斯在刑法教义学上的具体主张,本文仅在必要时简要提及。

一、功能主义的特征与类别

不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雅各布斯都被视为刑法功能主义的代表性学者。要掌握雅各布斯的基本思想,就必须首先厘清功能主义的特质。“功能主义”(Funktionalismus;functionalism)又被日本学者称为“机能主义”,其不是某种特定的学说,也不是某种精确的概念集合,而是一种自18世纪中叶以来广泛存在于生物学、心理学、人类学和社会学等众多学科领域的理论传统。尽管经历了上百年的探讨,但对功能主义其实并无统一的定义。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功能主义的主旨。

(一)从本质主义向关系视角的转变

功能主义的出现绝非偶然,其是人类最近数百年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直至近代以前,人们普遍相信世间的万事万物都有其本质,且人类凭借自身的理性思维就可以把握事物的本质。不仅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众多贤达致力于本体论哲学,中世纪经院哲学也借上帝之名担保世人可以通达于世间万物。然而,自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来,人们日益反抗神性的权威,强调人类理性的价值。笛卡尔“我思故我在”的命题固然确立了人类理性的权利,但却导致将人和客观事物截然分离,创设了主观与客观二分的世界图景,从而产生了人如何才能认识世界、如何可能把握世间万物之本质的认识论难题,并由此催生出了怀疑论。为应对怀疑论、维护理性与知识的尊严,康德发起认识论上的“哥白尼革命”,将一切知识建基于人类固有的先验范畴之上。此举虽然保证了人们在认识上的统一性,但代价却是,知识的客观性退缩于先验主体的统一性之中,反而更加强化了人与外在世界的隔阂:人所能掌握的事物本质不过是人基于自身固有的认识模式建构出来的产物,已经无法再与客观事物发生联系。至19世纪下半叶,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世界本身未必是合理的,人类理性也并不当然拥有把握事物本质的力量。达尔文的进化论揭示出,人类与其他物种同为演化的产物,不具有任何神圣属性。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也指出,对世界事物的理性把握很多时候不过是人们的幻觉。不仅如此,19世纪末至20世纪的物理学发展也同样使人们对自己久居其中的客观世界倍感陌生。时至今日,量子领域的不确定性使得物理学家们仍然无法断言我们所处的世界究竟本质如何。

简言之,最近数百年来,人们逐渐不再自信能够掌控事物的本质,从而开始放弃本质主义的视角。功能主义诞生于这种时代背景之下,具有鲜明的反本质主义特征。功能主义是追求绝对确定性的科学主义崩溃之后的产物,其并不预设事物都具有独特的本质,也不以认识或把握这种本质的可能性作为理论前提,而是放弃了对事物本质的探究,侧重于考察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恰如在数学运算中,不同的变量根据特定的计算规则(映射规则)相互发生联系一样,功能主义者也认为,不同事物之间亦存在某种类似函数关系的互动关系或因果关联,而功能主义的研究目标就是发现和描述这种关系。实际上,在德文与英文中,“功能”(Funktion;function)一词本就有“函数”之意。由此可见,在功能主义语境下,所谓的“功能”其实是指不同事物或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功能主义研究着眼于其中的相互关系本身,探查不同事物或变量发生相互影响的机理与过程,故功能主义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认识也都仅在相对于特定对象的关系上有效。以函数运算“y=f(x)”为例加以说明:本质主义立场侧重研究变量“x”与变量“y”的本质属性,并基于这种本质属性解释为何“x”会导致“y”;功能主义则将研究重点转移到了如何描述函数“f”本身,其探讨不同变量之间的关联机制并由此推测,在某种特定条件下(给出何种自变量“x”)就可以确定该关系的另一方面(得出何种因变量“y”)。

(二)整体主义(系统论、结构主义)的倾向

既然功能主义重在描绘事物之间的联系,其自然就必须预设所考察的事物之间存有某种联系。正因如此,生物学、社会学等众多学科中的功能主义方法几乎都推定其所观察的对象与包含该对象在内的整体或系统之间存在相互联系,并致力于考察该对象与系统本身以及该对象与系统中的其他要素的关系。这种研究范式造就了功能主义明显的整体主义和系统论倾向。此外,要在这种整体视角之下进行观察,又必须预设待解释的系统自身具有特定的运行结构,从而使系统内部的事件能够在保持系统稳定的前提下重复发生。因此,功能分析又与结构主义存在天然的联系。功能主义的这些特性在生物学中体现得尤为直接。因为,有机体自然而然地展现为一个整体,其要维持一种相对持续和稳定的状态、有效地运转,就必然要通过不同的机制来满足自身的功能需求。不仅如此,社会学功能主义也将社会类比为整体性的有机体。19世纪末,埃米尔·涂尔干(?mile Durkheim)率先在严格意义上的社会学研究中体系性地运用“功能”方法,其就是在与有机体相似的意义上把握功能概念。20世纪初,英国人类学家拉德克利夫—布朗(Radcliffe-Brown)更为明确地指出:“恰如有机体结构,......任何反复性的社会活动(例如刑罚、葬礼等)的功能即其在整体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亦即其为维持结构连续性所作出的贡献。这种观点意味着,社会系统......具有某种统一性,我们可以称之为功能性的统一。”实际上,“社会是功能性的统一体”这一理论预设构成了社会学功能主义的基本出发点,只有预设社会系统的整体性,社会学家才能着眼于探讨标准化、重复性的社会活动对于社会系统的功能。

(三)与目的性的关联

功能主义思想又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被细化为多种类型。例如,按照功能主义思潮的发展阶段,可以区分传统功能主义与新功能主义等。本文此处侧重对功能主义分析方法的考察,仅关注目的解释的功能主义和非目的性的功能主义两种类型。

所谓目的解释的功能主义,是指将待解释的对象所在的系统或者待解释的系统本身视为某种目的性“设计”的产物,并基于这种“设计目的”理解和把握系统的运行方式以及系统各个部分与系统的相互关系。因此,功能主义解释经常体现为目的性解释。当然,这里的“目的”不是指超验上帝或具体个人的目的,也不是亚里士多德笔下形而上学的目的因,而是康德所言的客观合目的性(“给自然配上有意起作用的原因”),或者部分生物学家所称的“近似目的论”(teleonomy)。其实际上是“以一个体系中实现某一结果或向某一方向运动的持续趋势来说明它的被解释物”,是一种无先在之目的的合目的性。例如,在这种功能主义视角看来,人类心脏的功能(目的)就在于为身体提供血液循环。在20世纪以来的社会学研究中,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的见解可谓是这种目的解释功能主义的典范。其中后期的研究主张,人类行为中的意图动机结构会通过社会成员彼此之间的互动转移到整个社会系统的结构之中,从而形成了分析社会系统的四功能范式(AGIL模型):任何社会系统的建构要素都应当服务于四项基本功能(即适应功能、目标实现功能、整合功能和模式维持功能),社会系统的存续以其能够实现这四个方面的功能为前提。该模型下的社会系统就是具有目的导向的组织结构,其中的不同结构要素均“旨在”维护社会系统的存续。

非目的性的功能主义则不以系统的“设计目的”作为观察和解释的指引。这种类型的功能主义方法拒绝对系统进行功能性(目的性)的预设,而是纯粹从各个系统要素的相互作用出发,根据其引发的效果描述其功能(即对所发生事件的贡献)。在社会学领域,这种功能主义的典型代表是尼古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后期的系统论。该说通过特殊机制(自组织和自创生)对社会系统进行纯粹的功能性分析,消除了人类行动者在社会系统中的意义,从而也解除了传统功能主义与目的解释(近似目的论)之间的联系:“系统不会是一个以目标为导向、或者说是目的论取向的系统。”

二、雅各布斯的刑法功能主义

雅各布斯的刑法理论基本上遵循了上述功能主义的核心特征,着重强调社会系统的整体性(整体主义和系统论的倾向)并要求在刑法与社会的相互关联之中把握刑法的根本任务(关系视角)。在其看来,刑法作为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通过维护规范的效力发挥维持社会同一性、维系社会存续的功能。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略加阐释。

(一)社会系统中的刑法

与社会学功能主义一样,雅各布斯也将社会视为具有整体性的系统,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都通过法律系统发挥维系社会的功能:“法律系统是社会子系统,只有通过法律系统才能以刑法解决社会问题,这就意味着这种问题的解决过程始终发生在社会内部。因此,不可能将社会与刑法割裂开来。”在对“社会”的理解上,雅各布斯也继受了19世纪末期以来社会学研究中的核心理念,即:社会不是生物性的人类个体的聚合,而是大规模人类共同体的内部关系结构和制度安排。换言之,社会只能存在于其成员有序的互动关系之中。然而,社会成员作为生物性的独立个体毕竟无法天然地彼此“心意相通”,这就导致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产生双重偶联性难题:任何行动者都无法预测或控制其他行动者的行为,后者也同样无法预测或控制前者的行为,从而导致行动者之间无法产生稳定且持续的互动。在帕森斯等众多社会学家看来,要解决这种交往过程中的协调难题,社会系统就必须形成行动规范。根据共同的规范导向,每位行动者不仅可以对其他行动者的行为选择保有一定的期望,也可以预设其他行动者对自己的行动选择抱持某种期望,从而根据他人的期望调整自己的行为。通过这种“期望互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动才能成为现实,社会系统也才能得以形成和维持。因此,法律作为“调节社会成员单位行动并定义其情境的通用规范性符码”,属于现代社会中最为重要的整合机制之一。基于这种社会学理念,雅各布斯也一再强调,规范与社会相辅相成、互为前提。规范只能存在于社会之中,社会也只能基于规范而生成和持存。与此相应,刑法的功能则正在于维持社会成员之间的规范性期待,通过维持规范的效力保障社会的存续。在其看来,“在刑罚中总是涉及对破坏规范作出反应,总是通过该反应来显示应该坚持被破坏的规范”。当然,这里的规范仅限于被社会共同体普遍认可、在现实生活中原则上获得遵守的规范,即具有实际效力的规范。刑法所维护的规范效力,其实是指相关规范的“实效”。

至于究竟哪些规范应当由刑法来加以维护,雅各布斯认为该问题取决于社会的选择:“刑法只保障这样一些规范,若要维持社会的基本形态,就不能放弃对这些规范的普遍遵守。”就规范的发生学而言,雅各布斯并非社会契约论的拥护者,也不认为规范产生于理性个体之间的相互承认。其形象地指出:“两艘小船不能相互锚定”。在雅各布斯看来,每个人都生而居于已经预先形成的社会之中,受到社会文化的形塑,也只有在社会共同体中才能寻得确定性。脱离社会背景的个体就如飘荡在海面上的小船,即便将之彼此联结,也无法改变其浮萍逐浪的窘境,只有社会共同体才能成为个体的坚实“锚地”。换言之,并非个体决定了社会的结构和规范,而是社会及其规范赋予个体以理性和自由。因此,规范不来自于个体,而是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制度化了的社会期望”。在规范的社会来源这一问题上,雅各布斯在采取功能主义视角的同时,也体现出了强烈的黑格尔主义气质。其认为,每个社会都存在着“规范性的基础结构”,任何社会成员都不可能整体性地质疑这种规范结构的正当性。虽然可以在理论上探讨相关规范是否合理,但在实际生活中,拒绝认同核心领域的基础规范就无法在社会上生存。因此,雅各布斯主张“受时代限制的理性原则”(而非“绝对理性原则”),认为对“刑法应当保护何种规范”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社会共同体的自我理解,或者套用黑格尔的表达来说,取决于每个具体社会的“时代精神”。

(二)分析性的视角

“密涅瓦的猫头鹰要等黄昏到来,才会起飞。”黑格尔以这句著名的隐喻告诫哲学家们不要妄图指导世界“应该”怎样,只有在现实完成其形成过程之后,哲学家才能通过事后的反思揭示事物运动发展的本质。不同于众多刑法学者尝试建构“理想的”刑法和刑法理论的努力,雅各布斯在大部分时候都安于成为“密涅瓦的猫头鹰”,将自己定位为社会的观察者。通过将(刑法所要保护的)规范与社会现实相联系,雅各布斯在刑法问题的理解上更多地采用了分析性、描述性的外部视角。这种做法也契合功能主义的立场。严格意义上的功能主义方法不等于价值理性或目的理性思维,其是分析性、观察性的,要求观察者保持价值中立,拒绝考虑以分析者本人的价值观念为导向的应然诉求。雅各布斯正确地指出:“功能性视角并不绑定任何特定的模型”,功能性组织的社会“具备并运用一套机制解决日常出现的冲突(例如犯罪行为),使所受的影响重归平衡。功能性视角所关注的就是这种自我持存能力”。事实上,雅各布斯经常侧重于描述刑法通过维持规范效力进而维系社会存续的功能运作。例如,其认为,不能“根据解释者眼中最优的社会模型来调整刑法”,应当关注的“并非理想社会中的刑法,而是那个已分化出法律系统的(现实)社会中的刑法”。又如,其也曾明确指出,功能责任论的构想“不是为未来所作的设计,而是力图对现状所进行的说明”。此外,在冯军翻译其论文集时,雅各布斯亲自确定了论文集的中文标题(《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其直接将文集的副标题表述为机能(功能)性“描述”,极为恰切地彰显了自己理论研究的出发点。

显而易见,只有在接纳既有社会现实的前提下才可能分析性地观察刑法,因此,功能分析的视角难免会遭受“为既存现实背书”“困于保守主义窠臼”等责难。对此,雅各布斯坦率地承认,刑法不是建构理想社会的工具,也往往无力抗拒政治系统的影响。相反,刑法由社会现实所决定,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刑法:“任何奴隶制社会都会保护奴役他人的规范,否则其就不再是自身,而成为另一个社会。”今天的刑法之所以注重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只是因为尊重个人自由权利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念与政治现实。假若我们的社会由于某种契机转而趋向于削减公民的自由权利,那么,这种趋势究竟是不必要的过度刑事化,还是捍卫某种核心价值的必要措施,就只能由政治系统(而非刑法学)来判定。在社会政治发生根本变化时,刑法无力反对政治上的价值重估,也不能决定政治上应当如何进行价值重估。

但必须要指出的是,雅各布斯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像卢曼那样)严格恪守了分析性的视角,其有时也不是单纯描述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如何运作,而是在功能分析的基础之上积极地建构刑法理论体系并以此应对实务问题。这种立场上的含混很容易造成误解,雅各布斯本人对这些误解的发生也经常难辞其咎。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关于“敌人刑法”的论战。雅各布斯在1985年首次提出敌人刑法概念时,并不是要倡导敌人刑法,而是基于分析性的视角指出,法益保护的理念会导致刑事可罚性过度前置和保安处分的扩张,以致于否定公民的自由权利:“越是加强法益保护的力度,越容易将行为人定义为敌人。”其甚至不无批判性地强调:“敌人刑法的存在不能彰显自由国家的强大”,为了避免敌人刑法对市民刑法的侵蚀,“必须将敌人刑法明确地与市民刑法区分开来”,“敌人刑法只能作为例外的紧急状态刑法获得正当性”。然而,进入21世纪之后,雅各布斯在数篇论文中尝试基于哲学视角论证法秩序可以通过强制措施否定受强制者的人格身份,甚至在个别段落中写道:“国家有权(Recht)保护自己免受那些不断犯罪的个体的侵害”,“可以”(darf)不再将后者作为人格体对待。这种模糊不清的态度难免给学界留下其支持敌人刑法的印象,激起了不计其数的批评。但是,若仔细推敲雅各布斯的文字,就还是应当认为,其对敌人刑法不存有明显的支持或反对的倾向,而是旨在“描述法律系统将谁作为敌人对待,并预测法律系统未来会将敌人的角色赋予何人”,或者说,只是揭示了社会在面临威胁时必然会动用敌人刑法维持自身存续这一现实:“一个无法排除其敌人......之影响的社会将会消亡”,国家若不愿选择灭亡,“就必须真正有能力对抗其敌人的威胁”。

(三)雅各布斯与卢曼

此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雅各布斯与卢曼的关系。在我国和德国都有众多论者认为,雅各布斯的刑法学说与卢曼的社会学理论存在紧密的关联。然而,这两者之间的联系恐怕远不如人们想象的那般密切。雅各布斯的学术思想植根于德国观念论哲学传统,尤其深受黑格尔哲学影响,其虽然也在部分方面借鉴了卢曼的理论,但与卢曼后期的社会系统论存在着明显的距离。这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雅各布斯虽然与后期卢曼共享功能主义者之名,但两人分属不同的功能主义流派,在基本理念上存在极大的差异。前文已经指出,功能主义可以区分为目的解释的功能主义与非目的性的功能主义两种情形。卢曼系后者的创始人,而雅各布斯却属于前者阵营。卢曼后期的系统论纯粹观察社会系统各个元素的运作方式以及系统与环境的互动过程,将沟通(而非行为)作为社会系统的基本元素,否定行动者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由此,其不仅摆脱了社会系统运作中的目的性视角,也祛除了社会系统运作的价值色彩。换言之,卢曼对于社会系统的描述是完全价值中性的,不探讨诸如“应当”如何维系社会系统等问题。相反,雅各布斯则遵循传统功能主义的理路。其要求刑法发挥维系社会系统持存的功能,这就已经暗含了对系统要素的(近似)目的性预设。例如,在其看来,刑法中的责任(Schuld)概念就应当包含稳定规范的目的。同时,作为刑法学家,雅各布斯也不可能忽视行为人的举止对于社会系统的影响,其仍然将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基本的分析出发点,根据行为体现的社会意义来分析刑法和刑罚的社会功能。不仅如此,既然雅各布斯认为刑法的功能在于维系社会,其就必然要承认社会价值观念对于刑法的形塑,而不可能像卢曼一样仅通过结构耦合来解释其他社会子系统对法律系统的价值影响。帕夫利克也证实:雅各布斯并非卢曼系统论在刑法领域的追随者,他“一直批评卢曼的结构耦合理论,认为该理论未能充分反映法律系统被其社会环境的价值判断全面渗透这一现象”。实际上,在1995年发表的关于刑法功能主义的重要论文中,雅各布斯虽然对卢曼的社会学理论给予了高度评价,却也开宗明义地指出,但凡对卢曼的社会系统论“略有所知”的读者就会“很快注意到”,该文的论述“不仅没有始终贯彻”卢曼的社会系统论,“甚至在所有核心要点上都未遵循该理论”。

第二,上述对功能主义的不同理解也决定了,即便雅各布斯的著述与卢曼的主张出现形式上的重合,也不能据此认为雅各布斯实质上接受了卢曼的后期理论。一方面,雅各布斯虽然借鉴了卢曼社会系统论的部分关键术语,但却没有在卢曼的意义上(至少不是在卢曼那般宏观和抽象的层面上)对这些术语加以使用。相关的例子不胜枚举。例如,在卢曼的语境中,“沟通”(Kommunikation)是社会系统不可再分的最小要素和基础运作,沟通并非主体之间的信息传递,也不以达成正确理解和共识为目标,关键只是沟通的衔接能力(即引起后续沟通的能力),否则社会系统就会停止存在。雅各布斯虽然也使用“沟通”的概念(“刑法......在沟通中展开”),甚至时常与卢曼一样将社会与“沟通”相等同(“沟通,即社会”),但其主要还是在信息的“发生”和“移送”等较为传统的意义上使用“沟通”概念。特别是,在雅各布斯看来,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否定规范的意义内涵,刑罚则要确证规范的效力,故其关注的重点必然在于这些沟通中传递的信息内容(意义表达)而非沟通的衔接能力。又如,在论及人格的“排除”(Exklusion)时,雅各布斯也借用了卢曼的术语。然而,卢曼所言的“排除”是指相互渗透的系统必须在自我生产时彼此区别开来,雅各布斯则以该概念意指对行动主体的去人格化,即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完全或部分地不再将行动主体视为人格体。另一方面,雅各布斯诸多与卢曼相似的主张也非后者的独创。例如,“法律的功能在于维持规范性的期待”这类表述虽然常见于卢曼的著述之中,但这一命题几乎是社会学理论的共识,绝非卢曼独有的表达。又如,前文提及的双重偶联性问题,也是由帕森斯率先引入社会学领域,之后才由卢曼进行改造和深化。因此,仅凭术语上的近似就认定雅各布斯深受卢曼影响,恐怕多少有一叶障目之嫌。

总而言之,相较于卢曼的新型功能主义理论而言,雅各布斯所承继的还是近代以来的欧洲学术传统(即“老欧洲”传统)。恰如帕夫利克所言:雅各布斯的学术见解与“老欧洲思想”深度绑定,“试图在雅各布斯与老欧洲之间制造对立的见解并不鲜见,但请恕直言,这种做法近乎荒谬”。

三、部分关键概念

在把握雅各布斯的基本理念之后,就能够更为准确地理解雅各布斯的具体学说主张。本文在有限篇幅内无法就雅各布斯的具体教义学理论展开探讨,下文仅对雅各布斯理论体系中的几个重要概念加以阐释。

(一)意义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曾指出,社会科学以文化事件为研究对象,而意义则是其中的基本要素:“我们是文化的人类”,意义“引导我们......对人类团体的某些现象作出判断,把它们当做有意义的来(肯定地或否定地)对待”。对这些现象的科学兴趣也“只依赖于这种意义”。雅各布斯深受韦伯意义理论的影响,其学说体系也以“(犯罪)意义”与“自然”的对立为基本出发点:只有表达出否定规范效力之意义的行为,才是刑法所关注的犯罪行为。相反,相关举止若不具有否定规范效力的意义内涵,就只是纯粹的自然事件。这种自然事件与刑法无关,无需(也不能)以刑罚对之加以回应。譬如,精神病患者杀死被害人的,这一举止就不具有否定规范的意义,在社会领域内,该事件与被害人遭遇自然灾害遇难没有区别。显而易见,既然将犯罪视为否定规范效力的意义表达,刑罚则对此种意义表达进行驳斥,那么,雅各布斯就必须回答“意义”的来源问题:究竟何种行为能够体现出否定规范效力的意义内涵?毫无意外,雅各布斯同样将该问题的答案指向了社会。

在20世纪上半叶的刑法理论中,秉持纯粹自然主义视角的因果行为论当然不可能产生“意义”,也无法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汉斯·韦尔策尔(Hans Welzel)洞察到了因果行为论的自然主义谬误,其正确指出,只有作为社会现象的行为才是刑法关注的对象,故行为必须被视作一种与社会相关的“意义表达”(Sinnausdruck)。基于目的行为论,韦尔策尔从行为的目的性中寻求行为的意义:“目的性行为过程从设定目的的意志中获得其客观形态,......该目的赋予行为以意义。”相较于因果行为论,韦尔策尔通过强调行为的意义维度向规范论刑法学迈出了重要一步。然而,其认为行为意义主要取决于行为人的内在心理事实(目的),这又导致对行为意义的认定未能摆脱存在论的视角。在雅各布斯看来,韦尔策尔这种半途而止的见解无法令人满意,故其承继韦尔策尔对于行为社会意义的关注,立足于社会视角将对行为意义的认定彻底规范化。据此,行为的意义只能产生于社会交往之中:“‘意义表达’只能被理解为沟通的过程,不仅取决于表达者的视域,同样也取决于接收者的视域。”换言之,雅各布斯将犯罪举止理解为沟通活动,需要“根据举止语义学规则,即根据那些确定举止的社会意义的规则”来对之加以解释。

雅各布斯的这种见解应当也受到了20世纪中后期行为主义思潮和语言哲学理论的启发。这些哲学思想都指出,行为和语言的含义并不取决于行为人或言说者本人,而是只有在公共领域中才能被理解和把握。例如,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就否定所谓的“私人语言”,认为语词的含义只能来自于语言使用者共享的生活形式,来自于社会交往实践。与此相似,雅各布斯也不厌其烦地强调,必须基于社会观念判断相关举止是否体现了反对法规范的犯罪意义内涵:某个举止是意义的表达还是自然事件,“取决于社会的需要和可能”。例如,只有当行为人的举止“根据社会有关的语义”能被理解为杀人或伤害行为时,才能肯定该举止具有相应的犯罪性;具有有责性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举止才可能表达犯罪的意义,而有责性的确定也取决于“社会模式”;对“故意”“过失”也要结合“社会规范结构”来认定,因漠视规范而没有注意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的,仍然构成故意犯罪。在共犯论中,借他人行为创设犯罪意义的,构成间接正犯。至于多个人格体的举止能否被结合为共同犯罪,也取决于相关举止的社会意义内涵。例如,社会分工导致了社会成员责任领域的区隔,故诸多日常中性行为不具有犯罪意义,不能被评价为共犯行为。相反,若多个人格体的举止被社会诠释为集体性的罪行,则每位参与者都必须对整体行为及全部结果负责。

正是基于对行为意义的重视,雅各布斯才认为,不能像通说一样将不法置于犯罪论的核心,而是应当以责任(有责性)为基础建构犯罪论体系。因为,社会共同体在对行为人的举止进行理解时,始终要首先判断,该举止究竟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而可能要以刑法对之加以回应)还是不具有社会意义的自然事件(法律系统无需对之加以关注)。欠缺责任能力者的举止不具有法律意义,当然就不能被认定为不法行为。据此,在雅各布斯的体系中,对有责性的判断根本上优先于对不法的判断,也不可能存在“无责任的不法”。譬如,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有责的侵害行为;只有就有责的正犯行为才能成立共犯。当然,雅各布斯也认识到,不同的构成要件可能对责任能力提出不同的要求,故在处理个案时,其实无法直接从责任能力切入进行检视。因此,雅各布斯承认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在司法实务和教学过程中具有操作上的便宜性。

不仅犯罪行为是一种意义表达(否定规范效力),雅各布斯将刑罚也视作一种否定犯罪行为之意义的意义表达,从而主张非经验主义的刑罚理论。其虽然将自己的刑罚理论定义为“维持(规范)有效性的一般预防”,但这种一般预防却不是指刑罚在经验意义上确实能够起到遏制犯罪的效果,而是“通过规范认同的养成来实现一般预防”。即刑罚的意义(仅)在于传递规范有效性的信息,从而强化社会成员对于规范效力的确信、引导其依照规范的要求行事:“如此理解的刑罚内容不在于行为人未来不再犯罪,更不在于他人未来不再犯罪,而仅仅在于确信规范有效性是正当的。”譬如,对受贿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或许不能减少受贿行为,但至少可以向社会公众和行为人传递“不得受贿的行为规范有效,受贿行为违反了该规范”这一信息,从而有助于巩固和强化“不得受贿”的行为规范。这种对行为规范的确证就已经为刑罚提供了正当性根基,关于刑罚积极一般预防效果的实证研究则没有涉及这一“理论的核心”。虽然众多论者均以缺乏预防犯罪的实证可能性批评雅各布斯,譬如,京特·施特拉腾韦特(Günter Stratenwerth)就曾声称:“‘功能性’的诠释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刑罚论中极其随意的纯粹宣示,......甚至经常都不敢声称其主张可以通过理性(即经验)的检验。”然而,这种批评恐怕没有正确理解雅各布斯的理论主旨,难言切中肯綮。实际上,雅各布斯的刑罚理论无法被归入传统的报应刑或预防刑中的任何一方,其本质上属于沟通性的刑罚理论。

(二)人格体

现代社会具有价值多元化、社会分工高度精细化、人际沟通匿名化等特征,在这种复杂的大型社会中,对行为社会意义的判定只能通过标准化的方式来实现。根据雅各布斯的体系,这种意义判定的基准就导向了“人格体”(Person)这一关键概念。

“人格体”也经常被称为“人格”,这一在心理学、社会学和哲学领域被广泛使用的重要概念有着多种不同的含义。雅各布斯对人格(体)的界定深受其导师韦尔策尔的影响。韦尔策尔指出,“人格体”与“义务”紧密相连:“在每一项义务中,义务人都被视为承担责任的人格体。”只有将公民视为具有答责能力的人格体,社会才能通过法律(而不是纯粹凭借强制)对公民加以约束。在韦尔策尔看来,将公民视为人格体的实质要求甚至蕴含于“自然法的最高公理”之中。雅各布斯自然不会认同所谓“自然法的公理”,但其也将人格体视为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人格体即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换言之,人格体就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即具有获得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之抽象能力的人。由于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每位社会成员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都由社会秩序的规则(即“规范”)确定,故人格体与社会存在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单纯生物性的个体彼此互为环境,只有当以规范决定的人格身份取代了个体性的诠释范式时,才能形成社会;同时,也只有在社会的规范关系之中,个体才能成为人格体。此外,现代社会的权利和义务设置大多指向标准化的社会角色建构,因此,雅各布斯的“人格(体)”概念又与社会角色直接相关:“人格体是通过......其角色来确定的”,“人格体在群体中扮演着某种角色,即通过规范性共识获得其形态。其中集成了义务和权利,并在此意义上确立了一种身份”。简言之,雅各布斯界定的“人格(体)”就是能够遵守社会的规范、按照社会角色的要求履行被期待之义务的主体。

在雅各布斯看来,只有人格体才是社会互动的参与者,也只有人格体的行为才能体现出相应的社会意义内涵。究竟哪些个体才能被视为人格体,仍然取决于社会的决定。现代社会贯彻人人平等的理念,故心智正常、能够依据规范要求行事的社会成员原则上都被法秩序视为人格体。相反,没有能力遵守规范的儿童和精神病患者则不属于人格体,其举止只是自然事件。人格体之所以以遵循规范的能力和意愿为前提,是因为其原本就是社会为维持规范效力而进行(规范性)建构的结果。析言之,如前所述,只有当社会成员普遍依照社会规范行事时,规范才能获得实效,社会才能存续。而规范既非物理性的实体,也不具有物理规律的强制性,其要成为社会现实,就只能依赖社会成员不断对其进行认知上的强化,即通过社会成员广泛遵循规范进行相互交往这一事实持续确证相关规范的效力。因此,社会为了实现自我持存,就必然要求每位社会成员都遵守规范,保障其他社会成员可以期待自己会以规范的要求为行为取向,由此为稳定规范的效力做出贡献。愿意接受这种社会要求,能够满足对自身行为的规范性期望的主体,就被社会视为人格体,获得拥有权利和义务、融入社会共同生活的资格。

由此,人格体必须确保自己原则上具有遵守规范的意愿(确保法忠诚)并且表现得可以按照社会期待的方式行事。若人格体无法达到这一要求,就可能被去人格化,从而丧失人格资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只要稍有差错就不再是人格体。在雅各布斯的体系中,即便是犯罪行为人原则上也仍然是人格体。因为,第一,犯罪行为人仍然有权通过接受刑事处罚与社会达成和解,既然承认其请求和解的权利,就必须为其保留人格体的地位。第二,犯罪行为人动摇了规范的效力,因此对法秩序负有“赔偿义务”,即有义务通过接受刑罚弥补对规范有效性的损害。而义务又以人格性为前提,故犯罪行为人也不能随意通过其(犯罪)行为脱离社会。第三,刑罚的任务在于否定犯罪的意义,只有将犯罪行为人视为人格体,对之施加的刑罚才能发挥维护规范效力的功能。若将犯罪行为人去人格化,对其科处的有期徒刑就与圈禁牲口无异,不可能据此确证规范效力。与此相似,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人也仍然是人格体。因为,只有将其视为人格体,才能要求其对防卫情境的产生负责并承担化解冲突的“代价”,即承担必要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简言之,犯罪行为人和不法侵害人虽然未能实际依规范要求行事,但社会仍然反事实性地肯定其人格性,承认其属于“形式上的人格体”。然而,这种对人格体的反事实性承认并非没有限度。作为纯粹规范性建构的产物,人格体只有在能够大致满足对自身的行为期望,能够为其他社会成员提供关于自己行为的充分的认知确定性时,才能获得法秩序的认可。因此,原则性、持续性地偏离规范要求的个体不再被视为人格体,而是成为社会的“敌人”。对这些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刑罚、保安监禁等)不是在与人格体进行沟通,而是单纯在排除敌人的潜在威胁;这些强制措施也不是在确证规范的效力,而是单纯在防卫社会的安全。此即“敌人刑法”的情形。当然,“敌人”始终可以通过改变自己重归法秩序,重新获得人格身份。在这个意义上,现代自由社会中的人格排除总是一种“自我排除”:“不是社会不让敌人‘进入’,而是他自己阻止了他的‘进入’”。

(三)归责

刑法要维持规范的效力,就必须在个案中确定是否应当动用刑罚以及应当对何人科处刑罚。在雅各布斯的体系中,对该问题的回答就是归责的判断。所谓“归责”,就是确定行为人的举止表现出了反对规范的意义内涵,以至于应当以刑罚对之加以回应。既然“归责”意味着行为人对社会造成了侵扰,判断归责与否的标准便只能是社会的规范。因此,“刑法归责中的符码就是‘犯罪意义与自然’”,“刑法上只有一种归责,即就规范违反进行的归责”。由于社会的行为规范都指向人格体,故人格体是归责的枢纽,只有人格体的行为才可能表达犯罪的意义内涵,才可能成为归责的对象。简言之,归责永远是对人格体的归责。

不同于惯常的见解,雅各布斯认为归责的基础不是人格体享有的“意志自由”,而是来自于社会与人格体某种意义上的“等价交换”。析言之,在社会生活中,遵守规范不一定有利于人格体自身的利益(例如,违法者也可能大发横财),不能仅凭个人的利弊得失自然地引导每位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因此,法律必须强制要求人格体承担形成守法意愿的义务。作为对价,社会为人格体提供不受干扰的自由,以法律制度保障其自治和自我管理。据此,人格体有责任维持充分的法忠诚,履行这种责任的人格体获得自我管理、不受干扰地行使权利的自由。违反规范的人格体则被视为在维持法忠诚方面存在缺陷,因自身在维持规范效力方面的失败接受刑罚,以此就自己损害规范效力的行为对法秩序进行“损害赔偿”。由此可见,人格体在社会中享有的行为自由与其对后果的答责互为条件:“只有负责任的人格体(而不是受因果关系制约的个体)才需要自由领域,......只有成为负责任的人格体,自由领域才能得到制度性保障。”所谓的“意志自由”则并非归责前提,而只是一种“隐喻”,即表明人格体没有遭遇非同寻常的强制(例如严重精神疾病、生命危险等)。

至于人格体的哪些行为表现出了犯罪的意义,应当要求人格体为之负责,也仍然取决于社会现实,特别是取决于社会规范要求人格体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对哪些事务进行管辖。应当对特定事务进行管辖的人格体就具有了相应的保证人地位,其在自己应当管辖的事务上未能履行规范所设定之义务的,就实施了动摇规范效力的犯罪行为。雅各布斯将人格体应当负责管辖的情形分为两类:其一为组织管辖,即人格体在组织、管理自身权利领域内的事务时要注意避免损害他人利益。例如,在行使身体行动自由时不得侵害他人身体或财产。这种妥善组织管理自身事务、避免侵犯他人的义务被称为消极义务。组织管辖和消极义务普遍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全部人格体。其二为制度管辖。其是指,在复杂程度较高的社会中,部分人格体通过后天获取或被动赋予等方式具有了特殊身份,从而被社会要求必须在特定领域乃至在全社会范围内照护他人福祉或维护公共机制的存续。此类人格体必须阻断并非由其自身组织行为引发的损害进程,甚至依据身份要求主动改善受益方的处境。例如,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等。这种因制度管辖而导致的义务被称为积极义务。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的区分标准不在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形式差异,两种义务也与作为犯和不作为犯没有对应关系。例如,在雅各布斯看来,先前行为属于违反消极义务的情形。因为,消极义务不仅禁止制造危险,也要求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加以遏制,即消除从自身组织领域外溢的危险。此外,雅各布斯所称的“保证人”是指人格体应当负责管辖相关事务,其中也包括组织管辖(消极义务)的情形,故其使用的保证人”“保证人地位”等概念也远远超出了不作为犯的领域。

雅各布斯通过组织管辖(消极义务)和制度管辖(积极义务)奠定了刑事归责的基本理念,对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人们耳熟能详的众多客观归责原则(例如容许的风险、被害人自我答责、信赖原则、溯及禁止等)都可以在此框架内获得解释。譬如,消极义务并非要求人格体放弃实施任何行为(否则就会导致社会交往的停滞),而只是禁止其实施不被社会规范所容许的举止,因此,对于容许危险造成的后果,人格体无需负责。此处值得一提的是特殊认知的问题。在雅各布斯看来,归责判断只能以标准化的规范要求为基准,现代社会中的标准化规范集中体现为社会角色的建构,因此,人格体只需按照自己所扮演的社会角色行事即可,社会也只能期待人格体尽到社会角色的“本分”。由于特殊认知不属于社会角色的构成要素,故人格体无需动用其特殊认知来避免危害结果。例如,在毒蘑菇案中,生物系的学生处于餐馆服务员的角色,其认识到饭菜中含有致命的毒蘑菇却仍然将饭菜端给顾客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需要注意的是,雅各布斯对特殊认知问题的处理存在几处重要限制:首先,特殊认知仅限于凭借超出角色要求的特别能力(例如特别的技能或特殊的知识水平)而获取的认识,不包括行为人偶然获取的信息。例如,行为人碰巧撞见恐怖分子正在往飞机上安置炸弹的,其特别认识到的事实(飞机上有炸弹)不属于特殊认知。其次,在部分不真正不作为犯中,法秩序要求行为人动用特殊认知履行作为义务。例如,父母必须动用自己的特殊认知救助孩子,先前行为人必须动用特殊认知消除自己创设的危险。再次,行为人利用特殊认知重新组织或建构事态的,已经超出了角色限制,可能构成故意犯罪。例如,在毒蘑菇案中,若行为人本应将饭菜端给先点餐的客人甲,却在发现饭菜中有毒蘑菇后,出于杀害仇人乙的意思将饭菜端给了后点餐的乙并因此造成乙死亡,则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最后,行为人根据自己扮演的社会角色不使用特殊认知避免危险的,仍然可以根据《德国刑法》第323c条构成见危不救罪。

在雅各布斯的体系中,“归责”旨在确定行为的犯罪意义从而决定刑罚是否发动,因此,对归责与否的判断就不会仅限于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实际上,雅各布斯也确实认为,必须基于归责的理念确定违法阻却事由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与组织管辖和制度管辖的区分相应,奠定违法阻却事由的两个基本原则是引致原则(承受合法行为的被害人在组织管理自身事务的过程中引起了对他人的危险)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维护公共制度而要求被害人容忍合法行为)。这两个原则也可以被统一表述为“执行社会基础规范结构之原则”。例如,正当防卫和防御性紧急避险都是基于引致原则正当化:不法侵害人和承受避险行为的被害人均因在组织自身权利领域的过程中引发了危险而应当承担解决冲突的代价,即负有义务容忍防卫行为或避险行为。区别在于,在正当防卫的场合,侵害人是违法且有责地引起了危险,而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被害人可能只是单纯(即不违法)地造成了特定的风险。此时的容忍义务不是某种独特的牺牲义务,而是消极义务的延伸。攻击性紧急避险的合法性则在于维护市民社会的制度需求:遭遇困境的社会成员享有请求市民社会予以救助的权利,而市民社会在情况紧急、无法提供救助时,便要求承受避险行为的被害人代为履行职能。因此,被害人其实是在紧急情况下代表市民社会承担了牺牲义务,故其损失应当在事后获得补偿。

四、整体主义的瑕瑜互见

行文至此,雅各布斯的基本学术理念已经初步得以呈现,或许可以对之进行一个简短的总结。德国学界对于雅各布斯刑法思想的评价呈现出明显的两极分化之势。一方面,拥护者对之不吝溢美之词。例如,帕夫利克就认为,“德国特有的哲学反思型刑法教义学传统......在京特·雅各布斯的著作中再次达到了辉煌的顶峰”。另一方面,雅各布斯在众多教义学问题上的结论与主流见解扞格不入,也因此受到了众多质疑甚至嘲讽。例如,贝恩德·许乃曼(Bernd Schünemann)就称其为“万物粉碎者”(Alleszertrümmerer),认为雅各布斯构建的刑法体系新图景并不优于既有体系,其在犯罪论、故意论和责任论上开创的新道路也难免走入“死胡同”。在本文看来,造成这种评价分歧的原因可能在于,不同论者对雅各布斯的理论采取了不同的评价视角。

从前文的阐述中不难看出,雅各布斯的学术思想具有浓郁的功能主义与黑格尔主义色彩,而这二者都特别强调整体性思维。此前已经指出,功能主义具有强烈的整体论、系统论倾向,故严格意义上的功能主义刑法理论必然着眼于刑法的体系性建构,将刑法作为整体社会系统中的一环来理解和把握。当今绝大多数的“功能主义”刑法理论其实只是在强调以某种刑事手段或通过某种对刑法的解释和适用达成特定的刑事政策目标,这种刑法思想更多地还是局限于目的理性的思维方式,距离真正的功能主义立场还有差距。例如,虽然罗克辛的主张也经常被视为功能主义刑法理论,其也确实否定本质主义,但相较于雅各布斯而言,罗克辛主要还是侧重于在具体问题上追求最佳的刑事政策效果,在理论建构的体系性方面稍显不足。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雅各布斯曾在访谈中将罗克辛的学说归为应用特设论据(即一事一议)的“论题学派”而非功能主义阵营。不仅如此,黑格尔哲学的基本特征也在于整体性。作为形而上学一元论者,黑格尔主张世界只有唯一的本原,哲学的任务则在于阐释现实的统一性。因此,“真相是一个整体”,哲学在其最终结果中势必重新达到自己的开端并返回自身:“哲学表现为一个返回自身的圆圈”。

功能主义思维与黑格尔哲学的联姻铸就了雅各布斯刑法理论独特的整体主义品质。这种整体主义取向在雅各布斯的论述中随处可见,也是理解雅各布斯学术思想的关键要点之一。例如,前文论及的(犯罪)意义、人格体、归责等关键概念根本上都相互联系在一起并且被统合于社会之中,这些概念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只有被社会认为应当归责于人格体的行为才可能体现犯罪意义,人格体是社会为确定行为意义而规范性建构的归责标准,归责则正是在判断人格体的举止是否创设了犯罪意义。又如,雅各布斯也没有提出在个案中适用各种归责标准的详细步骤,而往往是根据社会关于行为举止的“语义学”直接得出归责与否的结论。

雅各布斯刑法理论的这种整体主义特征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正是这种整体主义的思想内核使雅各布斯深刻洞察到了刑法与社会的内在联系,使其具有了将刑法理论建基于社会需求之上的理论自觉。本文完全赞同雅各布斯的这种理论出发点。刑法教义学不是纯粹的逻辑游戏,没有任何行为“天然”地属于犯罪的范畴。对犯罪的认定无法脱离社会的具体历史形态,此点早就成为了社会学研究的共识。尤其是在价值多元、已经呈现出“碎片化”发展趋势的现代社会中,刑法更应当发挥维持社会基本行为规范、保障社会存续的功能。同时,这种整体主义思维也有助于正确把握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内在关联。譬如,各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不(应当)是泾渭分明的孤岛式陈列,而是同气连枝、暗含联系。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犯罪成立要件原本就是一个整体,人们只是在认识过程中才将之区隔成不同的环节进行处理。主观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责任要素与不法要素的关系也莫不如此。

然而,众多刑法教义学者对雅各布斯的批评也恰恰源自对这种整体主义的不适应。无可否认,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与刑法教义学之间存在“视差”,两者大体对应着黑格尔笔下的“理性思维”和“知性思维”。理性思维侧重于从整体上把握事物,知性思维则“孤立地分别对待”考察对象。刑法教义学注重分别确立每个犯罪成立要件的内涵,在个案中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故而属于知性思维的范畴。相反,整体主义思维则必然不会像教义学所要求的那样细致界定每个具体的犯罪成立要件并对个案进行抽丝剥茧般的精细分析。事实上,雅各布斯本人确实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教义学家,其学术主张更多地是在进行理念性的阐释,并不看重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其极少从教义学的角度探讨个案处理的问题,也很少撰写刑法分则的论文,为数不多的分则文章仍然集中在受嘱托杀人、强制手段等偏重法哲学的领域。作为雅各布斯个人的研究旨趣,这种整体性视角当然无可厚非。但是,司法工作人员显然无法单纯通过揣摩“社会的语义”来裁判刑事案件,由于缺少精细的判断规则和适用准则,雅各布斯的很多见解都只能作为思考刑法问题的方向指引,难以满足司法实务处理个案所需的实操性。例如,雅各布斯认为,若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相较于“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具有更高的风险,则即便该风险仍在被容许的范围之内,行为人也须对其先前行为引致的风险负责。但是,要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行为”,恐非易事。又如,雅各布斯主张,中止犯免除处罚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通过中止行为扭转了着手行为的犯罪意义表达。然而,究竟什么样的举止能够实现这种“意义扭转”,也难有定论。不仅如此,以刑法教义学的眼光看待雅各布斯的作品,还很容易感到其经常在进行循环论证。例如,如前所述,雅各布斯认为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在于侵害人应当对防卫情状的发生负责。这种结论固然是正确的,但在被适用于个案判断时就会成为不折不扣的循环论证:因为侵害人需要负责,所以防卫人构成正当防卫;因为防卫人构成正当防卫,所以其无需就防卫行为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负责,从而侵害人必须自己负责。实际上,在个案中只有先确定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才能认为防卫人无需对侵害人的损失负责。倘若防卫人的反击不能成立正当防卫,那么,即便冲突系由侵害人引起,防卫人还是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雅各布斯当然可以辩解称,恰如黑格尔多次将哲学比喻成“圆圈”一样,这些教义学问题的出发点和结论也原本就是“浑然一体”“互为前提”的,质疑意见未能以整体的理性思维把握事物。这种辩解虽然符合雅各布斯本人的主张,却无助于司法实践。存在主义哲学奠基人索伦·克尔凯郭尔(Soren Kierkegaard)曾言,“生活只有在回头看时才能被理解,但......我们必须向前活着”。同理,虽然可以从事后观察到教义学中前提与结论的重合,但在个案判断的过程中,人们却只能依循正向的逻辑推论来决定案件的结论。因此,雅各布斯的刑法思想与惯常的教义学诉求之间确实存在难以消弭的差异。不过,若据此否定雅各布斯刑法思想的重大价值,却无异于因噎废食。因为,同样无可置疑的是,雅各布斯的整体主义刑法观始终可以为刑法教义学研究提供重要的方向指引:虽然只有在艰难的行进过程中才能形成道路,但人们必须知道自己究竟为何出发。

(责任编辑:车浩)

【注释】

[1] 我国目前对于雅各布斯教授的姓名存在多种不同的译法,例如格吕恩特·雅科布斯、京特·雅科布斯、京特·雅克布斯、京特·雅各布斯,等等。

[2] 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该书收录了阐释雅各布斯基本思想的四篇重要论文。

[3] Vgl. Günther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91.

[4] Vgl. Michael Pawlik (Hrsg.), Günther Jakobs, Strafrechtswissenschaftliche Beitr?ge, 2017.

[5] Vgl. Urs Kindh?user u.a. (Hrsg.), Strafrecht und Gesellschaft, 2019.

[6] 参见赵秉志等主编:《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第4卷)——京特·雅克布斯刑法思想与刑法理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7] Vgl. Günther Jakobs, System der strafrechtlichen Zurechnung, 2012.

[8] 参见(德)京特·雅克布斯:《刑法归责体系》,赵书鸿译,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9] 参见(德)京特·雅科布斯:《刑法总论:基础(第一卷)》,冯军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25年版。

[10] Vgl. Ernst Cassirer, Substanzbegriff und Funktionsbegriff, 1910, S.313 ff.

[11] See Alexander Lesser, “Functionalism in Social Anthropology,” American Anthropologist, Vol.37, No.3, 1935, p.392.

[12] 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3页。

[13] A. R. Radcliffe-Brown, “On the Concept of Function in Social Science,” American Anthropologist, Vol.37, No.3, 1935, pp.395-396.

[14] 参见(美)罗伯特·K.默顿:《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唐少杰等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115页。

[15] 参见(德)伊曼努尔·康德:《判断力批判》,李秋零译,载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5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74页。

[16] 参见任劭婷:“唯物史观中的目的论问题:基于问题史的考察”,《哲学研究》2023年第5期,第35页。

[17] Vgl. Joachim Ritter u.a. (Hrsg.), Historisches W?rterbuch der Philosophie, Bd. 10, 1998, S.978.

[18] 参见(美)杰弗里·C.亚历山大:《社会学的理论逻辑(第四卷)》,赵立玮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30—131页。

[19] 参见(德)尼可拉斯·鲁曼:《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第3版,第165页。

[20] 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2],第102—107页。

[21] Vgl. Günther Jakobs, Das Strafrecht zwischen Funktionalismus und alteurop?ischem Prinzipiendenken, in: Pawlik (Fn. 4), S.136.

[22] 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菲利普·萨顿:《社会学基本概念(第2版)》,王修晓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8页。

[23] See Talcott Parsons et al., “Some Fundamental Categories of the Theory of Action,” in Talcott Parsons and Edward A. Shils (eds.), Tor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Action,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1, pp.14-16.

[24] See Talcott Parsons, The System of Modern Societies, Englewood Cliffs: Prentice-Hall, 1971, p.18.

[25] See Talcott Parsons, “Law as an Intellectual ‘Stepchild’,” Sociological Inquiry, Vol.47, No.3/4, 1977, p.32.

[26] 参见(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德文第一版序,第1页。

[27] 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9],第14页。

[28] 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9],第18页。译文有改动。

[29] 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26],第29页。译文有改动。

[30] Vgl. Jakobs (Fn. 21), S.147.

[31] Vgl. Günther Jakobs, Zum Begriff der Person im Recht, in: Pawlik (Fn. 4), S.258.

[32] 参见(德)黑格尔:《历史哲学讲演录》,王志宏译,载张世英主编:《黑格尔著作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第50—51页。

[3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14页。译文有改动。

[34] Vgl. Jakobs (Fn. 21), S.142,144.

[35] 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2],第34页。

[36] 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2],第116—118页。译文有改动。

[37] Vgl. Günther Jakobs, Kriminalisierung im Vorfeld einer Rechtsgutsverletzung, in: Pawlik (Fn. 4), S.130 f.

[38] Vgl. Günther Jakobs, Bürgerstrafrecht und Feindstrafrecht, HRRS 2004, S.90, 93.

[39] Vgl. Luís Greco, über das so genannte Feindstrafrecht, GA 2006, S.103.

[40] 参见王莹:“法治国的洁癖——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第138页。

[41] Vgl. Günther Jakobs, Feindstrafrecht?, HRRS 2006, S.289.

[42] Vgl. Günther Jakobs, Zur Theorie des Feindstrafrechts, in: Pawlik (Fn. 4), S.181 f.

[43] 参见雅克布斯,见前注[8],第118—119页。

[44] 参见(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社会的刑法”,赵书鸿译,载赵秉志等主编:《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第4卷)——京特·雅克布斯刑法思想与刑法理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02页。

[45] Vgl. Michael Pawlik, Einleitung des Herausgebers, in: ders. (Fn. 4), S. X.

[46] 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2],第102页。译文有改动。

[47] Vgl. Niklas Luhmann, Wie ist Bewusstsein an Kommunikation beteiligt?, in: ders., Soziologische Aufkl?rung 6: Die Soziologie und der Mensch, 1995, S.37.

[48] Vgl. Niklas Luhmann, Die Gesellschaft der Gesellschaft, 1997, S. 229.

[49] Vgl. Jakobs (Fn. 21), S.154.

[50] Vgl. Jakobs (Fn. 37), S.130.

[51] 参见(德)尼克拉斯·鲁曼:《社会系统:一个一般理论的大纲》,鲁贵显、汤志杰译,暖暖书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267页。

[52] Vgl. Günther Jakobs, Personalit?t und Exklusion im Strafrecht, in: Pawlik (Fn. 4), S.266 ff.

[53] 参见鲁曼,见前注[19],第128—131页。

[54] Vgl. Pawlik (Fn. 45), S. X.

[55]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56] Hans Welzel, Studien zum System des Strafrechts, ZStW 58 (1939), S.503.

[57] Günther Jakobs, Der strafrechtliche Handlungsbegriff, in: Pawlik (Fn. 4), S.592.

[58] 参见雅克布斯,见前注[8],第11页。译文有改动。

[59] 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韩林合编译,载韩林合主编:《维特根斯坦文集(第4卷)》,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155—161页。

[60] 参见雅克布斯,见前注[8],第52、115—116页。

[61] 参见王志坤:“共同犯罪归责的社会功能进路——以京特·雅各布斯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切入点”,《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175—183页。

[62] Vgl. Günther Jakobs, Theorie der Beteiligung, 2014, S.26 ff.

[63] 参见雅克布斯,见前注[8],第28—29页。

[64] 参见雅克布斯,见前注[8],第5页。

[65] Vgl. Günther Jakobs, über die Behandlung von Wollensfehlern und von Wissensfehlern, ZStW 101 (1989), S.517.

[66] 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2],第103—104页。

[67] Günter Stratenwerth, Was leistet die Lehre von den Strafzwecken?, 1995, S.7.

[68] 对沟通性刑罚理论的阐释,参见王钢:“刑罚、沟通与刑事责任年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第149—153页。

[69] Hans Welzel, Naturrecht und materiale Gerechtigkeit, 4. Aufl., 1962, S. 239 f.

[70] Vgl. Jakobs (Fn. 31), S.255.

[71] Vgl. Jakobs (Fn. 52), S.266.

[72] Vgl. Günther Jakobs, Norm, Person, Gesellschaft, 3. Aufl., 2008, S. 37, 57, 97.

[73] 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26],第43—45页。

[74] Vgl. Jakobs (Fn. 38), S.89.

[75] Vgl. Jakobs (Fn. 52), S.270 f.

[76] Vgl. Günther Jakobs, Rechtszwang und Personalit?t, in: Pawlik (Fn. 4), S.270.

[77] Vgl. Jakobs (Fn. 41), S.293.

[78] 参见雅克布斯,见前注[8],第11、113页。译文有改动。

[79] Vgl. Günther Jakobs, Individuum und Person, in: Pawlik (Fn. 4), S. 716 ff.

[80] Vgl. Günther Jakobs, Die strafrechtliche Zurechnung von Tun und Unterlassen, in: Pawlik (Fn. 4), S.458.

[81] 参见雅克布斯,见前注[8],第49页。

[82] Vgl. Günther Jakobs, Altes und Neues zum strafrechtlichen Vorsatzbegriff, in: Pawlik (Fn. 4), S.638 ff.

[83] Vgl. Günther Jakobs, Rechtfertigung, FS Dedes, 2013, S. 91 ff.

[84] 参见雅克布斯,见前注[8],第76—88页。

[85] Vgl. Michael Pawlik, Straf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FS Jakobs, 2007, S. 494.

[86] Vgl. Bernd Schünemann, Ein neues Bild des Strafrechtssystems?, ZStW 126 (2014), S.5, 25 f.

[87] Vgl. Claus Roxin, Zur Kritik der finalen Handlungslehre, ZStW 74 (1962), S.524, 527.

[88] 参见(德)马蒂亚斯施·默克尔、大卫·冯·麦恩布尔格:《京特·雅各布斯教授访谈》,周子实译,载石经海主编:《量刑研究》(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1页。

[89] 参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先刚译,载张世英主编:《黑格尔著作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

[90] 参见(德)黑格尔:《哲学科学百科全书I:逻辑学》,先刚译,载张世英主编:《黑格尔著作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44页。

[91] 同上注,第135页。

[92] 参见雅克布斯,见前注[8],第60页。

[93] 参见雅克布斯,见前注[8],第143页。

[94] 参见(丹麦)克尔凯郭尔:《克尔凯郭尔日记选(1842—1846)》,王齐译,载汝信主编:《克尔凯郭尔文集(第10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7页。译文有改动。

王钢,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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