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香港特别行政区集会游行自由的法治保障与合理界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64 次 更新时间:2015-04-29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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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  


  摘要: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针对集会游行自由的主流审判法理是,集会游行权属基本权利,但该权利不是绝对的,仍须与公共利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相权衡。在保障和规限之间的司法衡平基准是,任何限制该权利的特区立法或行政举措均须受制于“依法规限、民主社会所需、必要性”等三个要素的严格司法审查。集会游行自由在公、私物业场域的法律边界存在着一个宽广的“型谱”,该型谱与集会自由之限制程度相关联,法官应结合相关要素就个案依法作出理性的判断。针对超越集会游行自由边界的违法行为,应严格依循罪刑法定、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的刑事法治原则,在量刑上应充分考虑基本人权因素。针对集会游行中激进化、暴力化现象日益蔓延的趋势,有必要发挥刑罚震慑性功能。
  关键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集会游行


  一、导言
  香港回归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所保障的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了长足发展。港民不时就劳工福利、环境保护、政制发展、教育改革等议题以集会、游行、公开论坛等多种方式表达意见。前特首曾荫权在任期间曾言:“香港是世界上集会游行最频繁的城市,每日有7.5宗示威。”[1]近期公布的两组统计数据亦显示,香港从1997年发生1190次公众集会游行增至2012年发生7520多次;[2]香港连续11年获选中国最具竞争力城市,在可持续、宜居、宜商等多方面竞争力排名均居首位。[3]如此高频率的游行请愿活动,一方面足显香港之自由社会特质,但另一方面亦使人产生困惑——在地域狭小、人口稠密、商业繁忙的香港,如此频繁的游行活动为什么没有实质性地损及其正常社会秩序?个中原因值得深入探究。
  价值多元的香港社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涉及多方利益的冲突。在“一国两制”基本原则和《基本法》框架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正是在这些摩擦、冲突与衡平的动态过程中逐渐完成了自身角色的定位、定型和成长。其中,无疑也包括了在依法保障和合理规制集会游行自由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积淀而成的法律治理经验和教训。涉及集会游行的众多司法案例是研究香港法治的重要素材。“香港社会的结构乃至香港的成功,主要得益于法治的维系”。[4]然而,“法治”这个概念异常复杂,充满着争议。篇幅所限,
  笔者不欲就法治这个概念本身展开过多的论述,仅以香港终审法院现任首席法官马道立先生关于“香港法
  治”的界定作为参考性坐标,并结合香港集会游行之典型案例予以交叉考察与印证。马道立大法官首次将“法治三要素”作为检验香港特区司法机构是否捍卫法治的基准,强调其法治理念并非自创或源于西方,而是为《基本法》所确认的香港法治——“法治有三大要素:要有尊重个人权利及尊严的法律;要有独立的司法机关捍卫此法律;要秉持公正,恰当而有效率地秉行公义”。[5]这样一种包含着明确的实质正义目标的法治观在香港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如何运行的,正是本文通过案例研究所欲探讨的重点问题。
  笔者以8个涉及集会游行的典型案例作为分析样本,[6]力求展示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和合理规限集会、游行自由之相关法律、判例的实然运行状态。这些案例均具有舆论关注度高、庭审交叉引证程度高且香港各界对判决结果认同性高的特点。本文侧重考察三个问题:(1)在涉及集会游行自由的香港司法审判领域处于主流地位的价值衡平法理;(2)集会游行自由在公、私物业场域的边界;(3)与规制集会游行相关联的主要罪名及量刑状况。


  二、针对集会游行通知机制的司法审查:两种司法衡平观之比较
  “梁国雄等涉嫌组织、协助非法游行”案(以下简称“梁国雄案”[2005年])是香港回归后首宗历经三级审理、涉及《公安条例》中“事前通知机制”司法审查的刑事案件。[7]终审法院所颁判决在香港集会游行法律规制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案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诸被告因未履行《公安条例》规定的事前通知义务被警方拘捕和控罪。但庭审争议焦点是“事前通知机制及警务处长限制集会游行的自由裁量权是否符合《基本法》”这个敏感问题。《公安条例》设定的集会游行通知机制由“事前书面通知、警务处长审查并依法发出同意(含附条件的同意)或反对的书面决定、不履行义务的刑事责任”等三个法律环节组成。本部分以终审法院判决为蓝本,兼参考一、二审判决,对比考察主流和非主流司法意见,以期客观再现和把握特区法院在衡平诸价值冲突时的主流审判法理。
  (一)多数法官的合宪性解释
  1.集会自由的性质和判例法上的人权法原理。终审法院首先对相关法律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进行了梳理。《基本法》第27条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这表明了言论自由与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紧密相连关系。该案虽然只涉及游行,但公众集会可能包含着游行,而游行则被视为移动的集会。因此,“集会游行自由即集会自由。而集会自由当然指和平集会的权利”。[8]《基本法》第39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1款规定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又与《基本法》第39条衔接,通过特区立法将《公约》第21条予以转化。《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7条规定:“和平集会之权利应予确认。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上述法律清晰地表明,集会自由是《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对该权利的任何限制必须满足“依法规限、民主社会所需、必要性”的三重检验。香港法院确立的人权法原则是:法庭必须对基本权利予以宽松解释,以确保个人最大程度地享有这种权利;对此权利的限制则必须给予狭窄解释。[9]
  对“依法规限”的理解应依循终审法院已确立的验证准则——“依法规限”蕴含着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某规则除非具备足够的精确性以引导人们行为,否则该规则不应视为法律;法律的确定性不是绝对的,它亦可能导致过于刚性;鉴于很多法律在措辞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对该问题的妥善解决应交由法庭作出基于个案的具体判断。[10]可见,当法律授予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限制基本人权时,法律应当就此自由裁量范围提供足够的指引。就“民主社会”这个要素而论,法庭认为,诸多国际人权法文献均显示,难以对“民主社会”作出明确界定,因为民主社会在形式上并不只存在单一模式,能满足《联合国宪章》及《国际人权宣言》关于人权与自由之规定,即可称之为民主社会。或者亦可参考欧洲人权法院之法理,即符合“多元、宽容、开放”等要素的社会就是民主社会。[11]针对“必要性”这个要素,法庭认为,依据终审法院1999年“国旗案”判例,应作日常用语上的理解,而非包含“迫切的社会需要”等词义。“必要性”与“合理目的”紧密相连,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否相称是“必要性”能否证立的条件(即“比例性”测试方法)。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合理目的,不得超出法律所明确列举的范围。[12]
  2.《公安条例》已包含“限制之限制”的控权要素。终审法院认为,应客观地确认《公安条例》这个法律文本所呈现出的事实。该条例对“游行”、“公共场所”等概念的界定是明确、清晰的;规制的对象和范围亦是有限度的,即仅规制在公路、大道和公园中举行的超过30人的游行。换言之,30人以内的游行即使在公路、大道、公园进行或者超过30人但不在上述三种公共场所,均无须受“通知机制”的限制。针对前者,只要在法定时限内(一般为七天前)书面通知警方,且警方在时限内未发出反对游行的书面决定,或者遵循了警方列明的附带性条件,该游行即属合法。并且,申报表格上只需载明游行的组织者、目的及主题、日期、准确路线、起止时间等形式要件即可。警务处长如合理地认为,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之必要,可反对该公众游行的举行,但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发出附上理由的《反对游行的通知书》。如警方施加限制性条件即可实现上述目的,则不得反对该游行。值得注意的是,《人权法案条例》规定的合法目的有4个,但《公安条例》中仅规定了3个(不含“保障公共卫生和道德”)。这体现了《公安条例》对集会自由更高程度的保障。基于上述理由,终审法院认定,警务处长的自由裁量权在各个环节(包括执法授权等)均受制于时限、书面形式、列明理由、法定目的等要素的制约,能满足客观性测试,整体上具备了“依法规制”的法治要素。[13]
  法庭认为,该条例对“必要性”的确认也是很容易识别的。尽管该条例的“术语释义规则”未载明“必要性”、“民主社会”等要素,但其明确规定必须与《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在释义上保持一致性。这是一种非同寻常、值得肯定的立法转化。[14]“比例性”检测意味着警务处长对游行的限制(反对或者附条件的同意)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这种限制必须合理地与条例所列举的至少一个目的相连;这种限制是实现该目的所必不可少的。这意味着,警方有责任证明,在执法过程中已恰当地适用了比例性检验方法。该条例所规定的“上诉机制”亦要求在审限上不得使合法、和平的游行受到实质性阻碍。可见,不能纯粹因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由特首任命”而怀疑该上诉委员会的公正性。但法庭亦强调,《公安条例》虽然规定了上诉委员会裁定的终局性效力,但警务处长的决定即使获得上诉委员会的确认,仍属司法审查的对象。总之,《公安条例》在文本上可通过比例性验证,符合“必要性”标准。[15]
  3.采弱意义的“公共秩序”弥补“不确定性”缺陷。上诉人认为,警方基于公共秩序之目的限制和平集会自由,但“公共秩序”一词含义过于宽泛,不符合法律确定性要求。终审法院在一定意义上认可了该抗辩理由并指出,在使用“公共秩序”一词时,确实应当在宪法性文本和制定法文本之间作出必要区分。就英文“public order”所对应的法文“ordre public”而言,后者涵盖的意义范围远比前者要宽泛。两种译法并列出现于《公约》中当然有其必要性。在“国旗案”中,终审法院曾强调应适用强(广)意义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来解释制裁侮辱国旗、区旗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的合宪性。但终审法院亦认同,法文ordre public确实不够精确,它不仅包含“法律与秩序”层面的涵义,还包括了保障政府机构运行的有序性、司法权威不受侵犯等意义。作为《基本法》的下位法,《公安条例》如果采纳法文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理解警务处长的自由裁量权,则可能导致法律不确定性程度的增加。仅就此而论,包含“public order(ordre public)(公共秩序)”的若干条文确有不合宪的缺陷。最佳办法是采取“分离的方法”,即在该条例中仅采弱意义的“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剥离强意义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
  做出上述分离后,“公共秩序”条款就具备了“依法规制”的宪法性要素。[16]
  4.刑事责任条文符合《基本法》的要求。刑事制裁是否符合《基本法》的问题,未成为终审法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故多数法官的司法意见对此未予涉及。但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刑事责任条款是符合《基本法》的。辩方指责《公安条例》第17A(3)条“举行未经批准的公众游行而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判监3年及罚款$5,000”过于严苛。一审总裁判官李瀚良认为,量刑的首要原则是刑罚与罪责相称。该条款规定的只是最高刑罚,法官有权基于诸多因素的综合判断进行量刑,故该条文不违反人权法准则。[17]
  (二)少数法官的司法异议
  在该案二、三审分别持异议的司徒敬法官和包致金法官在整体立场上基本一致,但包法官撰写的司法异议在论理上更具代表性,[18]与终审法院原首席法官李国能持笔撰写的多数法官意见形成了鲜明对比。故,笔者主要概述包法官的立场。
  1.“自由—友好型”的司法角色定位和“事前限制涉嫌违宪”的价值预判。包法官指出,对集会游行的事前限制是香港回归以来舆论关注的焦点问题,并引述了佳日思教授的观点作为佐证——“回归后,除了公安条例和社团条例外,没有其他法律对港民权利施加了如此严重的限制”。[19]本案恰好为终审法院提供了审视相关重大法律问题的机会。和平集会是自由的标志。《基本法》第27条所载“示威”一词凸显了集会自由的政治自由属性。然而,如丹宁勋爵在《法律的界碑》中所言,“集会自由是经过很多疼痛和苦难才获得的。它与示威的权利连在一起……历史表明,很多政府都不喜欢这些示威……行政机关对此常怀敌意。”[20]集会自由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具有同源性,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作为基本人权的捍卫者,特区法院须对此予以宽松解释,这才是“自由—友好型”司法的体现。[21]《公安条例》规定的“事前通知”与“警方事前规制”属于以刑事制裁为震慑手段、针对和平集会自由的事前限制。并非说“法律不能以公众利益为由规制集会自由”,但国外许多司法案例已证明,对新闻自由的事前限制是不正当的。而非依客观标准,亦不得对该自由施加事后刑事制裁。鉴于集会游行自由与新闻自由的同源性,任何针对公众集会或游行的事前限制均有违反《基本法》之嫌。[22]
  尽管包法官强调“任何条款的解释均应置于条例的整体语境中,并将适宜的法律和社会背景作为目的解释的统一体”,[23]并且在形式上亦像多数法官意见那样对争议性条文进行了如数列举,但是两者关注的焦点却迥然有异。多数法官的目的是探究条文措辞中是否存在“限制之限制”因素。而包法官对这些控权性因素并不在意,其更关注的是涉及事前限制的内容和细节。这种关注点的位移实际上是包法官的“自由—友好型”理念和“针对集会自由的任何事前限制均涉嫌违宪”之价值预设的逻辑展开,也是其所认为的“整体语境和法律、社会背景”。再如,针对《公安条例》在“术语释义”中省略了“依法规制、民主社会”这两个元素,多数法官持“虽未载明,但并未缺位”的立场。但包法官却认为,“未载明即缺失”,因为这势必弱化了限制公权力滥用的“刹车”功能。[24]他虽不否定“民主”这个词确实难以作出精确界定的客观现实,但仍主张在审查针对自由的任何限制时须以民主社会作为参照,因为示威权对于少数者有着更为重要的功能性价值。[25]
  2.本案不应采取合宪性解释方法。“依法规制、必要性、比例性三位一体”是包法官所主张的是否符合《基本法》的验证标准。这一论断与多数法官的立场在实质上区别并不大。但就如何理解这些标准,则与后者截然不同。就“依法规制”而言,包法官并不否认复杂多变的环境要求法律具备必要的弹性。但他仍然认为,关涉宪法权利和自由的事项不应属于此类,因为《基本法》列举的权利和自由超越了香港特区立法会可通过立法予以褫夺的范围。虽苛求法律“极为精确”不现实,但一定程度的精确性是必要的,并且必须秉持“自由—友好型”法律解释进路。[26]例如,既然与事前限制相连“公共秩序”在概念上过于宽泛,则应直接判定包含此术语的所有条文违宪,而不应采取多数法官所采取的合宪性解释方法。[27]包法官亦主张,对“必要性”一词不应作日常用法上的理解,而应采“直接危险”标准。[28]基于上述理由,包法官认为,涉及事前限制条款无法通过“必要性”的检验,因为这些事前规制并不是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他人权利和自由的唯一途径,仍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替代性措施。如该条例以及《警队条例》所规定的事中及事后处置机制完全可用来应对集会、游行中发生的不和平行为。对“比例性”的理解,包法官认为应采英国大法官迪普洛克勋爵的立场:“如果胡桃钳子可撬开坚果,则不应当用蒸汽锤。”[29]在涉及基本人权与自由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就此推之,《公安条例》针对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所设定一套“武装到牙齿”的刑事制裁措施无法通过“比例性”检测。[30]包法官认同“裁定立法违宪,是法庭不得已而为之的最终手段。如能通过合宪性解释以解决制定法中存在的问题,则不应轻易否定立法”。[31]但其仍然认为,法庭将“合宪性解释”用于此案,绝不是司法判决,而是僭越立法权的法官造法。[32]
  (三)两种司法衡平观之评价:“态度”决定“进路”
  从上可见,在对集会游行自由与公共利益进行价值权衡时,以李国能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法官意见”和以包致金法官为代表的“司法异议”之间在法理依据和论证理路上虽有相似的一面,但在价值预设、法律论证和最终结论等方面实际上存在着明显差异。这种分歧可视为香港社会在此问题上的主流和非主流观在司法实践层面的集中反映。
  1.上述两种立场均符合“自由—友好型”的司法定位。“自由—友好型”是司法理念、法治理念、基本人权观等思想、观念、态度乃至行为(如立法、执法、司法)的聚合体,与“自由—冷淡型”相对立。但应指出的是,将判决结果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自由—友好型”司法的标准,显然是一种肤浅、机械的认识。因为即使法庭判定政府一方胜诉并不意味着该判决必定偏离了“自由—友好型”司法;或者,即使判定基本权利主张者胜诉,也并非必定是有利于香港人权事业良性发展的“自由—友好型”司法。这个术语实际上和法治、民主等概念一样难以作出明确的界定,同样离不开基于个案的具体分析和判断。就本案而论,主流和非主流立场在如下原则性问题上应该是相同的:集会自由是一项应予特别保障的基本权利;但该自由不是绝对的,应与公共利益相权衡;在司法权衡时应适用“依法规制、必要性、民主社会所需”等检验标准。这些共识性原则均属“自由—友好型”司法的外在表现形态。[33]就此而论,以上述理念为合理内核的“自由—友好型”司法并非仅体现于本案法官的“司法异议”中,多数法官对《公安条例》的合宪性解释亦吻合了这种司法理念。司法层面的价值衡平是以“某些基本权利之特别重要性但又非绝对性”作为理论和现实前提,在兼听各方充分说理的基础上,由法庭依法对处于天平两端的基本权利和公共利益(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进行价值取舍的裁判行为。如果这种理解能够成立,那么价值衡平就意味着是对“基本权利绝对论”、“公共利益绝对论”等绝对主义理念的否定。将任何一种绝对论作为价值预设的司法衡平,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价值衡平。也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不认同包法官在其异议中隐含的指责,即多数法官的判决背离了“自由—友好型”的司法定位。而包法官所采取的进路是否属于价值衡平,反而有值得推敲的余地,因为“司法衡平取决于态度,而态度决定进路”。[34]
  2.司法衡平取决于态度,态度决定进路。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戴维·苏特曾言:“宪法是由各种价值搭建的神殿,很多艰难的案例之所以难,是因为当某一种价值观与另外一种价值观起冲突时,宪法并没有给出一个简单的裁定规则。宪法中包含的各种价值目标不一定能和谐共处,可能是互相对立的。”[35]例如,仅从文字表述上判断,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实将表达自由视为绝对权利。但事实上,它和任何基本权利一样不可能达到绝对保障的程度。当宪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时,其他价值观就会出现,并与表达自由发生潜在冲突。这时,法院就不得不权衡利弊,决断哪一个价值在此时此地拥有更重的分量。《基本法》、《人权法案条例》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亦无例外。面临某种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或他人权利和自由)相冲突的案件,价值衡平就是法庭在断案时不可或缺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方法的统一体。
  以多数法官为代表的主流意见在态度上认同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认为尽管这些与限制相关联的合理目的在概念上存在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然而,在宪法性文本上的这种概括性规定是必要的,在立法技术上也是无可厚非的。正是本着这种肯定性态度,针对下位法《公安条例》,多数法官认为应对“公共秩序”这个过于宽泛的概念进行法律与秩序意义上的狭窄解释,并通过“区分的方法”以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这种合宪性解释符合《基本法》所规定的司法职权和香港法治传统。正是在这种谦抑且不失能动的司法态度指引下,基于对《公安条例》的细致审查,多数法官对与通知机制有关的诸条文所包含的“时间限制、书面理由、合理性判断、上诉机制、规制范围的有限性”等控权性法治要素予以了正面肯定,因其契合了“要有保障人权与自由的法律”这项法治要素。多数法官所进行的法律推理客观地反映了在权衡“基本权利和公共利益”时应具备的不偏不倚、公正持平的司法态度。
  包法官在态度上则显示出较大差异,其立场显现出较为浓厚的权利绝对主义或权利浪漫主义倾向。法官在这种法哲学观指引下的法律解释,是否会导致过度解释,或者说这种过度解释是否契合现代法治精神,是值得反思的。单纯以判决书的文风而论,包法官的司法异议堪称人权法哲学佳作——即以基本权利本位论作为元规范和理论预设,强调当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理性天平的砝码原则上应当向前者倾斜,向后者倾斜只应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例外。这种立场与其在吴晓彤案、国旗案等往昔判例中展示的态度和法律论证进路如出一辙。例如,他虽认可集会自由的非绝对性,但以该自由与新闻自由的同源性为理据,不认可对此等自由施加的事前限制。笔者认为,这两种自由虽均属广义的表达自由范畴,但在表现形式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上实际上均有很大的区别。如汉娜·阿伦特所言,即使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只是“言论和出版自由”,“第一修正案并未给予行动以言论自由那么大的施展空间”。[36]既然人口密集、工商业繁忙的香港承载着高频率的公众集会和游行,那么事前规制就有其逻辑和经验两个维度上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单纯地依赖抽象原则来推定针对集会游行的事前规制违反《基本法》,这在论证上是欠完整的,因为抽象原则所面对的毕竟是纷繁复杂的香港社会现实。这个现实单靠原则来解读或提供应对之策是不可行的。[37]也正因为在价值天平上即已偏向集会自由的“厚此薄彼”或者过于能动的“自由—友好型”态度,包法官不屑于鉴别和归纳该条例在文本上确已包含的诸多“限制之限制”要素。其对多数法官合宪性解释方法和立场的否定,乃至对所谓“武装到牙齿”的刑事责任条款的否定,与这种权利浪漫主义情结是相关联的。就此而言,德国法哲学家耶林的观点是有启示意义的。尽管耶林是“和平是法权的目标,斗争是手段”的倡导者,但他仍强调“这种有着强烈是非感的理想主义……如果将自身仅仅局限于捍卫自己的权利,除此之外不投身于法律和秩序的维护,其自身的基础将崩溃”。[38]包法官虽强调“警方有权获得事前通知”,但又不认可针对那些违反通知义务者所设定的刑事责任,进而言之,包法官这种权利绝对主义倾向似乎也与其认同的“合宪性解释为先导”的司法审查定位相冲突。
  总之,终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澄清了围绕《公安条例》的若干重大法律争议,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营造集会游行自由与公共利益双赢的格局,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当然,该终审判决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在论证上似乎仍留有些许的遗憾。例如,多数法官的合宪性判定自始未提及针对表达自由、集会自由的“事前限制”这个术语及相关原理。假如能在判决书中直面并澄清在此点上的认识问题,论证结构定会更加完善。再如,同属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条例(即《国旗条例》、《区旗条例》、《公安条例》),为什么终审法院在“国旗案”中强调应采广义的公共秩序来解释惩治侮辱国旗、区旗行为的法律条文,但却认为在审查集会游行的规制措施这个问题上应适用狭义上的“公共秩序”?
  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出法理上的必要补充。国旗案涉及的是针对侮辱国旗、区旗行为的事后刑事制裁,而本案涉及的却是针对集会游行的事前规制和警方自由裁量权问题。对该基本权利施加的任何“事前限制”均应予以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以防止该权利在未行使前即被窒息。这应当可以作为终审法院主流意见中未明言的法理依据。当然,苛求个案判决的尽善尽美,是不切实际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必要透过更多的案例、多维度地展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此领域的审判法理,借此佐证主流司法衡平观在理念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客观样态。
  (四)事前规制的多元法律机制符合《基本法》:主流衡平观的佐证
  在特区法律框架内还有一部规制集会组织者事前申报义务的《公共娱乐场所条例》。该条例中“牌照申领程序”在2012年“T诉警务处长”一案中首次面临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司法审查。[39]高等法院林文瀚法官就此作出了肯定性判定。2011年5月,同性恋团体在铜锣湾某行人专用区以跳舞的方式表达反歧视立场。该活动事前获得了警务处长签发的《附条件不反对通知》。[40]但因其未在事前申领娱乐场所牌照,在警方警告后不得不终止跳舞环节。某男同性恋者(化名“T”)向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申请司法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安条例》已就公众集会专门规定了事前通知程序,但《公众娱乐场所条例》却规定了更为繁复的事前牌照申领程序,对公众集会施加的这种双重限制是否符合《基本法》?
  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指出,该条例的宗旨是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预防公众娱乐场所可能出现的危险。相比《公安条例》所规定的事前通知程序,《公众娱乐场所条例》要求组织者提供的信息更多。并且,在事前通知或申请的时限上,前者为一周前,后者则是六周前。《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特别规定了发牌机关与警方等部门就群控、临时搭建物结构安全等事宜进行商询与联动的机制。[41]这意味着需要更长的审批时间。该条例在近百年内屡经修订的立法史也证明,看似繁复的操作规程其实是吸取了因临时搭建物结构瑕疵导致的“1968年石岗军营会操表演看台意外倒塌事件”、政府群控措施欠周全引发的“1993年中环兰桂坊惨剧”等历史教训的结晶。[42]受制于专业的局限,《公安条例》不可能像《公众娱乐场所条例》那样实施如此全面的安排。两者虽在功能上互有重叠,但前者显然是无法取代后者的。法庭亦认为,依循本港判例,应对“场所”作日常用法上的理解,即公共娱乐的“场所”在定义上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不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行人区域。[43]
  正如庭审法官林文瀚所言,“适当、合理地进行事前准备和安排,并非仅是警方的法定职责,也是集会组织者和法例所规定的公共机构不可回避的责任”。[44]对这种责任的双重性或者双向性特点的认定,是特区法官在集会自由的法治保障与合理规限范围内所做出的合乎逻辑和经验的解读,丰富了马道立大法官所倡导的“法治三要素论”。


  三、集会游行自由在私人或公共场所的法律边界
  由于成文法的固有局限以及个案的复杂性,在香港特区制定法框架内难以对集会游行自由在私人或公共物业场所的边界订立明确的法律标准。普通法在此“灰色地带”的查漏补缺功能得以凸显。通过对“区国权案”、“梁国华案”和“杨美云案”等三起案件的审理,[45]特区法院针对集会游行自由在公、私场所的法律界线确立了较为明晰的普通法判断标准。
  (一)纯私人处所:集会游行自由止于该场所的物理边界
  在纯私人处所的集会游行自由问题涉及到对《人权法案条例》第17条——“除……保障他人权利和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和平集会之权利”——的理解和适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限制相连的目的如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已有权威判例的指引,但2008年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张举能法官(现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审理的“区国权案”则是香港首宗涉及私人物业场所集会自由界限的司法个案。2007年6月3日,区国权、梁国雄等关注公营房屋租金问题的示威者到时任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孙明扬局长所住小区抗议。梁国雄等人未经保安准许进入该私人住宅小区并冲击警方构筑的人墙,闯入孙寓所外停车场和汽车通道。涉案6名被告被控触犯《公安条例》第18(3)条“非法集结罪”。东区裁判法院林嘉欣裁判官未采纳被告“在私人场所亦享有宪法赋予的和平集会自由”的抗辩理由,裁定诸被告所控罪名成立。上诉审争议焦点之一是,未经业主(或小区门卫)许可,集会自由是否应止于该私人住宅小区的物理边界?[46]
  上诉庭指出,《基本法》第5、6、29条对保障私人财产权、住宅及相关物业不受侵犯等权利做出了原
  则性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权法案条例》第14条规定,私生活、家庭、住宅等受法律保护。这些法律规定实际上表明了集会自由的非绝对性,以及将之与“保障他人权利和自由”相权衡的必要性。庭审法官引述了澳籍国际人权法专家诺瓦克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一书中的学理分析:“他人权利和自由”是与限制集会自由相关联的合理目的之一,在实践中包括了从集会游行地点路过的行人乃至参与者的权利。假如某物业场所或建筑物不是对公众自由开放的,获得业主“进入许可”就是必要的。[47]诺瓦克的观点亦在欧洲人权法院案例中得到了确证。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私人物业场所的表达自由边界这个问题上,各国也许有各式各样的法律实践,但并不能因此说服本庭自动创设一项可自由进入私人物业场所甚或任何政府管有的物业场所(如政府机构办公室)的权利。表达自由确实是极其重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享有自由选择任何地点举行公众论坛的权利。所谓‘如不选择该地点则难以有效实现表达自由’的推论,缺乏理据。”[48]
  上诉庭进而认为,“区国权案”涉及的是一个纯私人住宅区,完全不具有近似于公共或准公共的元素。在香港可示威的地点不胜枚举。“非得进入私人场所行使该等权利方能有实效”的理由显然是荒谬的。“住宅和其他房屋”是《基本法》第29条规定的隐私和家庭生活安宁权的基本要素,如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应予宽松解释——即小区草坪、共享车道、露天停车坪等均应属小区业主共享的私人空间。可见,集会游行自由应止于该小区大门外,未经许可跨入此门即属违法。[49]换言之,上诉庭张举能法官明确了表达自由抑或集会自由应止于私人场所之物理边界的司法立场。[50]该判例的另一个亮点是,他认为,针对公共性质的物业,实际上存在着一个宽广的型谱,该型谱与集会自由之限制程度相关联着。此观点虽属附带性司法意见,但为澄清相关法律疑难点提供了有价值的指引。
  (二)集会游行自由在公共物业场所的边界:基于型谱论的司法解释
  “梁国华案”是律政司向高等法院提起的上诉案。[51]6名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在2009年底涉嫌冲击政府机构的物业场所,一审裁定非法集结罪不成立,律政司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诉,要求理清其中的法律争议点。上诉审林文瀚法官充实了张举能法官在“区国权案”中的“型谱论”法理,强调公众并不享有自由进入任何公共物业场所示威的绝对权利,一审裁判官对相关法律和判例的理解是有错误的,判律政司胜诉。
  上诉庭首先否定了裁判官在判断集会游行自由的合法界限时对”私人物业”和“公共物业”的简单化理解。一审裁判官虽依循了高等法院“区国权案”判例关于“私人场所的物理边界即集会自由边界”的审判法理,但仍缺乏对该判决书的全面把握,导致作出“公民可不受限制地进入公共物业场所行使和平示威权”的错误结论。张举能法官在“区国权案”中实际上已就公共物业场所集会自由的合理限制问题进行了颇具启发性的法理阐释。他认为,集会自由的重要性是香港社会所公认的,但《基本法》和《人权法案条例》并未赋予示威者拥有为所欲为地选择集会地点或场所的权利。公众集会的地点在特征上存在着一个型谱。与之相对应,集会自由的合理限制亦呈现出由严至宽的变化:私人居所→私人(工)商业大厦→准公共性质的大型购物商场或购物中心→政府使用并只向提出申请的公众开放和使用的大厦→政府使用但亦对公众开放和使用的大厦→完全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在该型谱中,不同地点的限制性规则得综合考虑不同的要素,绝非只需做出“属于公共物业或私人物业”的判断这么简单。[52]
  上诉庭列举的一系列国外案例佐证,即使在位于该型谱最末端的纯公共场所,集会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例如,在2011年,就警方强制驱赶占领公众场所示威者的执法行动,英国上诉法院予以了司法认同:“解答针对和平集会权的限制是否合法、必要以及是否符合比例性,不可避免地取决于个案事实,通常视乎数项因素而定,包括抗议行动继续进行的话可能导致的违法程度、该地点对示威者的重要程度、示威已持续的时间、示威者占领该地点对他人权利和自由造成损害的程度。”[53]上诉庭认为,一审裁判官令人遗憾地未关注到这些在审判实践中已形成的共识性法理。裁判官纯粹因为该政府办公大楼并非私人处所而裁定“各被告没有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确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54]从上可见,特区法院在界定“集会自由在公共场所之法律边界”这个问题上已建构了一个直观、形象的法律模型,并以“合理性”验证方法作为配套性分析工具。当然,型谱论并非“万灵药”,它只是分析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思路和方法,最终仍离不开法官对个案诸事实性要素的“合理性”检验。


  四、与集会游行相关联的主要罪名和量刑特点
  在法律框架内,严格依循“控方举证责任”、“毫无合理疑点下定罪”等公平审判原则,切实保障刑事被告的合法权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刑事法治的基本要素。与集会游行活动相关联的罪名不少,笔者仅从“依法确保和平集会自由和制裁暴力示威行为”这个视角考察相关典型案例所涉主要罪名,揭示香港特区法院严格依法定罪与宽恕量刑并重的特点。
  (一)与集会、游行相关联的罪名
  1.组织(或协助)未经批准的游行罪。该罪名对应于《公安条例》第17A(3)(b)(i)条,即如未经警务处长批准仍召集、组织或协助任何在公路、大道或公园进行的超过30人的公众游行,即属犯罪。该构罪要素可归纳如下:A.人数上超过30人且游行的地点是公路、大道或(和)公园;B.属未经警务处长批准的公众集结;C.游行的组织者或协助者;D.有明知故犯的主观意图。前三项属事实性判断,第四项主观意图可结合当值警员对违法行为的提示和警告,以及游行组织者、协助者的言辞回应和行为等证据(如现场录像)作出合理推断。以“梁国雄案”(2005年)为例。警方提供的录像、人证均显示:在集结现场,梁向当值警员承认自己是负责人,警员向其口头提示该游行未依法通知警务处长,梁明确表示不会填通知书;冯、卢在游行过程中亦表现出在积极协助此次游行。法院判定,控方无任何疑点地证明了梁犯有组织未经批准的游行罪,另两被告犯有协助未经批准的游行罪。[55]
  2.非法集结罪。非法集结罪规定于《公安条例》第18条:“(1)凡有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借以上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即属非法集结。(2)……即使原来的集结是合法的,亦无关重要。(3)任何人如参与……即犯非法集结罪……”“梁国华案”是涉及非法集结罪的典型案例。[56]2009年12月25日,各被告人到某政府办事机构大楼示威。该大楼前有一个被墙围着带有门闸的庭院。示威最初在墙外进行,后来门闸打开让一部小车驶离此处。示威者(包括各被告人)趁机进入庭院,并不顾保安和警员的警告和劝阻坚持向大楼推进,最终演变成推撞拉扯,致三名人士受伤(含警员、保安员和一名被告)。裁判法院裁定诸被告非法集结罪不成立。控方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诉,提请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判断裁判官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
  “非法集结罪”的构罪要素是:(1)被告于案发时参与集结;(2)被告有扰乱秩序或挑拨性的行为;(3)被告的如此行为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借以上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针对第2项控罪要素,一审裁判官认为,该办公大楼属公共场所因而不属于扰乱秩序的行为。并且,即使该大楼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裁断有误,控方仍需证明第三项要素。既然保安或记者不属于合理害怕的“任何人”(或“第三者”),答辩人的行为根本不会“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借以上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高等法院林文瀚法官就上述法律疑点的立场简要归纳如下:
  其一,香港法院早在“陶君行案”(1995年)就已对《公安条例》第18条“非法集结罪”做出了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权法案条例》的判定。可见,应确认《公安条例》第18条所具有的预防性治安功能。[57]是否构成“扰乱秩序的行为”属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扰乱秩序”,指“目无法纪或具攻击性的行为或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58]例如,冲击警戒线,离开指定示威区前往未经核准的地点示威,采取坐在或站在马路上以及堵塞行人通道等方式示威,向政府大院内投掷载有粉末胶瓶等,均属扰乱秩序的行为。[59]为确保《公安条例》的有效实施,在判断示威者是否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时,不应对其行使集会自由这一点予以特殊考虑。当然,有罪与否,还须证明其他构罪要素。如果被告纯粹只是在该办公大楼的庭院行使和平示威权利,就不应冲击由警员构筑的人链。一审裁判官对本港法律及相关判例的理解显然是有误的。
  其二,第3项构罪要素较为复杂,可分为两个组合:A.该行为意图产生法例所规定的“害怕”(主观准则);或B.该行为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客观准则)。本案仅涉及客观准则。“害怕”亦有不同指向:如此集结的人a.会破坏社会安宁;或b.会借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此客观准则要求必定至少有一名在场人士(即“第三者”)担心事件恶化至社会安宁被破坏。环境证供显示,该庭院被一堵墙围着,门闸也一直是关上的,直至让某辆小车驶离该处时才打开。这是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据,显示公众并不能自由进入该处所,即明显有别于一般而言公众获准进入的法庭大楼或入境事务处大楼等场所。一审裁判官对此证据未予足够重视,是有失误的。最为关键的是,裁判官就“第三者”所做的解释也是错误的。“第三者”不应排除面对示威者的保安人员,甚至将记者排除亦缺乏理据。[60]
  3.袭击在正当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罪。该罪名规定于《侵害人身罪条例》第36(b)条,庭审争议往往聚焦于“在正当执行职务”这个构罪要素上。“陶君行案”是高等法院审理的上诉案。[61]2007年12月29日,在一起事前获警务处长核准的游行中,上诉人和一些参与游行者围着放置于地上的汽车轮胎将请愿信点燃后抛入轮胎中。当值李警司(控方证人)指出,如只焚烧请愿信,在情况受控且无任何潜在危险时,警方不会干预。但轮胎一旦燃着会释放有毒气体,火屑亦会随风飘散,围观人士往往向后退造成混乱,人踩人的情况可能出现。当警员携灭火器第二次进入人圈灭火前已反复进行了警告。在灭火过程中,两上诉人冲上来推撞该警员致其跌倒。裁判法院裁定该两人犯“袭击在正当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罪”。上诉方大律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警方在正当执行职务”:在执法依据上,警方规管集会游行应适用《公安条例》第6条和第17条赋予的权力执法,而非控方所依据的不符合“法律确定性”要求的《警队条例》第10条的概括性规定;[62]在执法授权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李警司获得了警务处长根据《公安条例》授权条款所作出的扑火指令。上诉庭维持一审有罪裁定的核心理据如下:
  法庭认为,“当值警员第一次扑熄轮胎火焰后瞬即退回外围”、“在扑火前必须发出口头警告是警队的一贯做法”等事实显示,警方并无阻止游行人士表达意见的意图。警方执法行为是审慎和克制的,干预性灭火行为纯粹是基于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之目的。《公安条例》第6条和第17条分别授予警务处处长管制集会、游行的一般权力和具体权限。但《公安条例》第17G条亦规定,这些执法权是对《警队条例》所赋予的警方概括性权力的增补。[63]可见,这两部条例赋予警方的权力是互为补充的,与《基本法》、《人权法案条例》等是一致的。《公安条例》或《警队条例》均可成为警务人员的执法依据。
  本案虽无直接证据显示警务处长已授权李警司,但依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43条)关于“公职人员转授权”的规定,除非反证成立,李警司当天行使的权力应被视为已获警务处长授权。作为附带性意见,上诉庭指出,鉴于集会游行案件的特殊性,一审裁判官如采取更为稳妥的论证方式以彰显特区法院“保障港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一贯立场,将更能以理服人。[64]高等法院法官对一审裁决做出的善意修正,其实并非多此一举。它反映出“对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确已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审判领域的正当性话语和必不可少的法治修辞。
  (二)相关罪案的量刑特点
  香港法律界曾担忧,《公安条例》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过于严厉,会对集会游行自由产生“激冷”效应。笔者认为,香港回归以来已发生的数量如此之多的合法、和平的集会游行活动以及相关司法实践足以证明,这种担心实际上是多余的。特区法院不仅严格贯彻了罪、责、刑相称的刑法基本原则,并且在量刑时时刻体现了对基本人权因素的特别考量。本文所考察的8个案件中所控罪名成立的有6例,但在量刑上实际上无一例被判监禁刑。例如,“组织、协助非法游行案”诸被告被判分别提交500元担保金,守行(即有条件释放)3个月。“袭警案”两被告分别被判120小时和100小时社会服务令。“非法集结案”两名被告各被判60小时社会服务令,其余四人守行18个月,各交付担保金2000元。而上述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均介于1~3年。
  近年来,一些社运人士在集会游行时不理性的激进、暴力倾向已有显现,法院在量刑上也发生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动向。例如,立法会议员黄某和陈某曾于游行结束后的当晚占据中环中银大厦附近马路,2013年5月被东区裁判法院裁定非法集结、组织非法游行等四项罪名成立。黄被判监6周,缓刑14个月,陈被判监5周,缓刑12个月,另各处罚金4800元。相比上述罪案,本案量刑偏重的原因是,黄在法庭宣誓下仍作失实陈词,讹称当日被警员推倒。而陈在法庭上质疑裁判官有政治倾向性,属藐视法庭的无理指控。加之,两被告带头冲击警察防线,罔顾现场人士安全,几乎酿成群体性践踏事故。因此,裁判官认为有必要加重量刑。[65]
  暂且不论在整体上以非监禁刑为主线的宽恕量刑是否有利于香港集会游行自由的良性运行。如果某些人(或团体)以特区法院的宽恕量刑为由头,怂恿或煽动人们在集会游行中刻意做出有悖法律的激进之举,则肯定是有违法治精神的。因为这既背离了特区法官以尊重基本人权为前提的宽恕量刑之本意,更不符合香港的法治传统。正如裁判法院杜浩成裁判官所言:“任何对社会议题有强烈意见人士,犯法亦要负刑责,没有人可凌驾于法律之上,否则香港核心价值将荡然无存。”[66]


  五、结论
  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对“香港法治”的总结和提炼——“要有尊重个人权利及尊严的法律;要有独立的司法机关捍卫该等法律;要秉持公正,恰当而有效率地秉行公义”(即“法治三要素”)[67]——由经特区法院审理的涉及集会游行的8个案例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展示。特区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确保了香港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保障港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精神,践行了“自由—友好型”司法理念。特区法院无论做出的是有罪或无罪判决,均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控方举证、毫无合理疑点下定罪的公平审判原则,彰显了无惧、无私、无偏的司法独立品格和严格依法裁判的法治精神。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二元发展路径研究”(项目编号12YJA820017)的研究成果。
  [1]参见《市民行使示威和表达权利重要但要守法》,载《星岛日报》2013年5月16日。
  [2]参见《黄毓民、陈伟业非法集结被判缓刑》,载《星岛日报》2013年5月22日。
  [3]参见《香港11年蝉联竞争力城市榜首》,载《星岛日报》2013年5月20日。《全球竞争力排名榜》,载《大公报》2013年5月31日。
  [4]参见《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在资深大律师委任典礼演辞》,2011年5月21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资深大律师委任典礼演辞》,2010年5月8日,资料来源于香港司法机构官网:http://www.judiciary.gov.hk/tc/other_info/speeches.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2月9日。
  [5]《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2011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演辞》,2011年1月10日,资料来源于香港司法机构官网:http://www.judiciary.gov.hk/tc/other_info/speeches.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2月9日。
  [6]这8个案例均源自名为香港司法机构的“判决书查询系统”数据库。篇幅所限,仅以立案时间的先后列出已生效判决的编号:FACC19/2004、FACC1&2/2005、HCMA1110/2008、HCMA766/2008、HCMA948/2008、HCMA313/2010、HCAL 102/2011、HCMA54/2012。“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吴恭劭、利建润”(FACC000004Y/1999,简称“国旗案”)亦是本文重点参考的判例,输入案号即可下载全文判决书,资料来源于香港司法机构“判决书查询系统”:http://www.judiciary.gov.hk/tc/legal_ref/judgments.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2月4日。
  [7]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梁国雄及其他人”,FACC1 and 2/2005。
  [8]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3段。笔者依该判决书的措辞亦以“集会自由”概指“集会游行自由”。
  [9]参见Ng Ka Ling v.Director of Immigration(1999)2 HKCFAR 4,28-9;Gurung Kesh Bahadur v.Director of Immigration(2002)5 HKCFAR 480,24;“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2—16段。
  [10]参见Shum Kwok Sher v.HKSAR,FACC No.1 of 2002,63.
  [11]参见Handyside v.United Kingdom(1976)1 EHRR 737,49;Smith and Grady v.United Kingdom(1999)29 EHRR 493,87.
  [12]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7、21、25—29、31、33—35段。
  [13]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40、43—48、50、52、54、92—94段。
  [14]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55段。
  [15]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58—62、64段。
  [16]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66—70、73—75、77—78、82—82、95、97段。
  [17]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梁国雄、冯家强、卢伟明”,KCCC8456/2002。
  [18]参见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大律师公会就和平集会和游行权利提出的意见》,2000年11月25日,资料来源于道客巴巴网:http://www.doc88.com/p-63772876687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20日。
  [19]Yash Ghai,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2nd ed,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1999,p.82.
  [20]包法官引用的是英文版的《法律的界碑》,但其引述并不全面。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刘庸安、张弘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
  [21]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01、104、106、118、120、130、193段。
  [22]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99、111—112、115—116、119、121、136—137、146、197—200段。
  [23]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07段。
  [24]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24段。
  [25]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26—128、130段。
  [26]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53、154、157、182段。
  [27]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74段。
  [28]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49段。
  [29]参见R v.Goldstein[1983]1 WLR 151,155B.
  [30]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15、168段。
  [31]参见New Zealand in Transport Ministry v.Alexander[1978]1 NZLR,Cooke J 306.“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201段。
  [32]参见“梁国雄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1 and 2/2005,第170、202—204段。
  [33]参见Waikeung Tam,Political Transition and the Rise of Cause Lawyering:The Case of Hong Kong,Law&Social Inquiry Volume 35,Issue 3,663—687,Summer 2010.
  [34]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封底页。
  [35]参见[美]布莱恩·拉姆主编:《谁来守护公正》,载《读药周刊》第96期,资料来源于凤凰网读书频道:http://book.ifeng.com/shupingzhoukan/special/duyao96/,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2月21日。
  [36]参见何怀宏:《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37]泛民主派2011年香港区议会选举惨败的深刻原因是,把普世价值凌驾于公众利益,偏离了香港大多数民众的价值认同。参见林贡钦:《普世价值与公众利益的香港语境》,2011-11-16,资料来源于星岛环球网:http://news.stnn.cc/hongkong/,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0日。
  [38][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39]参见T v.COMMISSIONER OF POLICE,HCAL102/2011.
  [40]《附条件的不反对通知》既列举了与限制相关联的目的,亦言明依据比例性原则须附上的条件及理由。前引[39]。
  [41]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规第172章《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2、3、7、8条。
  [42]参见《兰桂坊惨剧》,资料来源于搜狗百科:http://baike.soso.com/h165709.htm?sp=l45908776,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月16日。
  [43]前引[39]。
  [44]前引[39]。
  [45]参见HKSAR v.AU KWOK KUEN(区国权)and others,HCMA 948/2008.“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梁国华等6人”,HCMA 54/2012。“杨美云及其他人士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 19 of 2004。
  [46]参见HKSAR v.AU KWOK KUEN and others,HCMA 948/2008.
  [47]参见HKSAR v.AU KWOK KUEN and others,HCMA 948/2008.
  [48]参见Appleby v.United Kingdom(2003)37 EHRR 38.
  [49]参见HKSAR v.AU KWOK KUEN and others,HCMA 948/2008.
  [50]高等法院李瀚良法官重申了类似立场,“码头属私人地方,在工人罢工权和码头公司商业利益之间必须取得平衡”。参见《李嘉诚旗下码头罢工续:法院颁布禁制令》,载《星岛日报》2013年4月2日。
  [51]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梁国华等6人”,HCMA 54/2012。
  [52]参见HKSAR v.AU KWOK KUEN and others,HCMA 948/2008.
  [53]参见City of London Corp v.Samede[2012]2 All ER 1039.
  [54]参见HKSAR v.AU KWOK KUEN and others,HCMA 948/2008。
  [55]前引[17]。
  [56]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梁国华等6人”,HCMA 54/2012。
  [57]参见“女王诉陶君行”,19951 HKCLR 251,254;Gurung Kesh Bahadur v.Director of Immigration[2002]5 HKCFAR 480,26.
  [58]参见HKSAR v.Cheng Siu Wing,高等法院上诉案,2003年第619号。
  [59]参见HKSAR v.Wong Ying Yu[1997]3 HKC 452.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招显聪,高等法院上诉案,2012年第163号。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周诺恒,高等法院上诉案,2012年第193号。前引[58]。
  [60]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梁国华等6人”,HCMA 54/2012。
  [61]参见“陶君行、梁国雄诉香港特别行政区”,HCMA 313/2010。
  [62]《警队条例》第10条规定:“警队的职责是采取合法措施以:(a)维持公安;……(e)规管在公众地方或公众休憩地方举行的游行及集会;……”
  [63]《公安条例》第17G规定:“本部须解释为增补而非减损任何条例的条文,而本部与任何事项有关的条文亦不影响任何人就该相同事项而遵从任何条例之条文的法律责任。”
  [64]前引[61]。
  [65]前引②。
  [66]前引②。
  [67]前引⑤。


  高中,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北方法学》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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