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论审判独立原则的宪法功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8 次 更新时间:2014-06-01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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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摘要:  人民法院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宪法原则,这一原则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落实审判独立、促进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目标与举措。在落实这些具体举措过程中必须遵循宪法原则与界限,妥当处理不同层面的宪法问题,高度重视审判工作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

关键词:  审判独立 人民法院 宪法原则


人民法院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运行的基本结构与原则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i]《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于加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机制和理念创新方面提出了新的举措,如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的统一管理等。在具体落实这些举措过程中必然涉及不同层面的宪法问题,需要严格遵循宪法原则与界限。本文结合《决定》的精神,就如何理解审判独立原则的宪法功能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宪法原则

(一)宪法原则与审判权

宪法原则是宪法基本价值的体现,不仅体现在宪法实施的整个过程,对所有公权力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宪法原则体现国家的主流价值观,对整个国家生活产生引导作用。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实际上凝聚着一国的基本价值共识。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引导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向,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行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并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宪法原则是否规定在宪法文本,并不影响其效力。如在美国,有的学者在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ii]这三项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理。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iii]

宪法原则的价值是多元的,不同的原则之间也存在着价值冲突,但核心价值是统一的。就我国宪法而言,学术界通常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法治原则和单一制原则等,这些原则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均有一定程度的体现,是具有统一核心价值的整体。从这些基本原则中,必然衍生出包括审判权独立在内的一系列准则,只有在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条件下,保障人权、实现法治、确保国家的统一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等基本价值才能够实现。因此,宪法原则效力在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体现就是维护审判公平,维护社会正义,其制度就是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可以说,审判独立是宪政所追求的人权保障、约束公权力价值的具体化,能否坚持审判独立直接关系到能否维护宪法权威的问题。

(二)宪法原则影响审判活动的基本途径

在我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是宪法规范的要求,也是执政党的治国方略。基于宪法的价值体系与功能,通过宪法原则对审判活动进行指导是宪法与司法相互作用的重要形式。

长期以来,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表现为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组织领导表现为各级司法机构设立党组,各级党委和法院的党组织在法官选任,特别是院长、副院长等方面有实际权力。政策指导表现为各级党委的决策对司法工作的影响,特别是通过各级党的政法委员会贯彻落实司法政策,以及协调各个司法机构。一般而言,党的主张首先具体化为某项政策或者决策,然后再影响司法政策的形成与做出,最终对司法审判活动产生影响。但这些做法容易干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导致冤假错案。因此,回归宪法精神,强调宪法对司法的保障作用是十分重要的,要以宪法为基础完善党对司法的领导,有助于从根本上实现审判机关的宪法使命。

首先,宪法原则对司法活动产生的宏观的指导作用。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旨在规定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前提与基础。宪法原则作为制宪、行宪以及释宪的指引,其涵盖范围更为宏观也更具全局性。从宪法文本来看,宪法原则所统率的对象不仅包括民主法制建设,也涵盖国家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法院的工作虽以审判为中心,但不能违背宪法的宏观指导。宪法在审判工作中的价值指引直接体现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之中。

其次,宪法原则决定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内容与方向。这一方面是基于宪法的最高效力,宪法原则必然对法院审判工作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与法院的政治功能有着密切关系。在我国,人民法院在承担审判职能的同时,也承担着某些政治职能,因此,通过宪法所体现的执政党意志实际上也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从规范的角度而言,党的领导则表现为宪法将党的基本理论确立为基本原则从而具有法律效力,然后再进一步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即宪法与法律是执政党影响司法工作的中介,宪法原则直接决定着法院工作的性质与基本内容。当然,司法的运作有其专业性与特殊性,不应当简单重复或直接表述国家指导思想或者价值。司法有其特有的性质与规律,宪法原则的指导作用不应该影响司法专业性的发挥。

最后,人民法院负有维护宪法尊严的宪法职责。从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和第5条出发,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均负有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尊严的职责。与其他国家机关不同,人民法院是专门处理法律问题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维护宪法权威方面也具有特殊的职责,这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若发现法律、法规存在合宪性问题时,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或者解释宪法”[iv],还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工作中体现宪法原则。

(三)宪法原则与审判工作原则

现行宪法在第125条、第126条规定了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即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和审判独立原则等。此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又分别规定了若干诉讼原则。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v]这些由宪法所确立的关于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不仅调整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且指导和约束有关法律规范的创制、修改等活动。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及其原则的确立,都是在一定的“指导思想”的统帅下进行的。指导思想反映一国法治的基本理念,在这些理念支配下确立若干法律原则,再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从而形成一套制度与程序。因此,作为理念的国家宪法的指导思想是抽象和笼统的,原则次之,规则是理念与原则的具体化,更具操作性。

宪法原则是规则产生的基点,它可以派生出若干规则与制度,并通过这些规则实现其所蕴涵的精神;反过来,原则与规则是指导思想的具体化或外在化的结果,是保证抽象的指导思想得以贯彻和实现的必要的法律手段。宪法原则是价值与规范的统一体,它不必都以法律条款的形式来表现,因此其操作性和强制力相对要弱。宪法原则与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原则应当做出合理的分工。宪法原则主要是作为宏观的价值理念与规则,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法院审判的具体原则中独立审判又是一个基础和核心原则,决定着其他原则的落实和展开,例如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工作原则,如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辩论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等,均与独立审判具有内在联系,可以视为特定的宪法原则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的展开。


二、宪法上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与规范内涵

(一)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

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产生自西方法律传统中,我国传统社会虽然存在法官捍卫审判独立的事例,[vi]却远未形成审判独立的制度。在清末立宪运动的过程中,我国逐渐移植了西方的司法独立理念和制度。其中,康有为、严复、沈家本等思想家的启蒙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沈家本在论证《法院编制法》之重要性的过程中明确提出,“东西各国宪改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vii]这种观念在20世纪初期逐渐得到普遍承认。在1949年以前,我国在学习西方法治的过程中已经将司法独立的概念作为基本的法律术语,在宪法、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各种文本中予以广泛使用。

新中国所建立的人民司法制度也基本延续了司法独立的观念。[viii]1949年的《共同纲领》在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条的规定是对审判独立原则的正式确立,同时也是明确的规范表述。在讨论宪法草案时,围绕“审判权”还是“司法权”问题宪法起草委员会曾进行过讨论,最后基于中国宪法文化与宪政体制的特殊性,没有采用“司法权”,而采用“审判权”,一直延续到今天。因此,审判权,审判独立的规范表述不仅仅是术语的选择问题,其概念中包含着文化与制度的特性。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在特殊的政治背景下取消了审判独立原则,“理由是审判独立是资产阶级的观点,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搞什么审判独立”,[ix]这实际上把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政治化,法院只履行政治性功能,无法独立作出专业性的判断。

1982年宪法在继承1954年宪法传统与精神时,特别关注审判独立的规范表述问题。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只服从法律”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范表述的变化引起了人们的争议,不少学者主张应恢复1954年宪法的表述,即“只服从法律”。[x]其实,从宪法规范变化的历史背景和内涵来看,表述的变化并不影响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关键是如何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合理进行解释,以达到真正“审判独立”的目的。

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在宪法的指导下,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取得了发展与进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以及习总书记对《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要“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政法机关要“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强调了“审判独立”在法治国家建设和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为落实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提出具体的举措。

十八届三中全会是我国改革开放历程中的重要节点,而司法改革的核心就是回归司法的客观规律,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众所周知,法治作为人类社会构建政治共同体、寻求安定与繁荣的生活方式,从来都是将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独立作为核心的。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独立,有助于在司法过程中排除专断意志的干预,使得个人权利的保护与社会纠纷的解决真正遵循法律、而不必受制于非法治的因素。戴雪曾将法律主治的含义归纳为“武断权力的不存在”、“普通法律与普通法院居优势”和“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xi]这三项。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的历史就是一部司法权逐步争得独立地位的历史。无论是封建时代的君主、还是民主时代的议会,哪怕再强大的政治权力,也无法令法官放弃其依法独立判断的权力。只要人类选择了法治的生活方式,那就必然接受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这一价值。

(二)审判独立原则的内涵

1982年宪法是在共和国刚刚经历了重大历史浩劫之后颁布的,其中凝结了党和人民对于法治的共识与期待,而“依法独立审判”条款(即宪法第126条)就是这些共识与理念的体现。宪法明确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尤其是第126条后半句对于特定干涉情形的排除提示了审判独立有可能遭遇的挑战——考虑到文革对于司法制度的破坏与特定历史背景,这一规定具有特殊的意义。实际上,宪法文本用这样的方式彰显了其保障审判独立的信念。如果结合宪法第123条关于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地位的确认,我们则会发现,审判权明确地被完整而排他性地授予了专司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说,一个专门的审判机关必然要求独立享有审判权,而独立审判的实现则相应地保证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受侵犯。质言之,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原则,是被现行宪法所明确规定的,也是构建或改革我们的司法体制所必须遵循的最高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恰恰是在宪法的框架内重申和深化了审判独立这一主题;因此,以此为契机的下一轮司法改革也必将在宪法的框架内予以设计,并逐步推进。

当然,宪法所确认的审判独立原则是非常明确的,但文本与实践之间的冲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审判独立尚未获得配套性的体制与机制的必要支持,这也是造成近年来司法权威不彰、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不太满意的原因之一。正是存在着审判独立原则在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使得这一原则没有得到有效实现,导致了司法腐败、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这一点也是《决定》强调审判独立原则的重要原因,也就是通过下一轮的改革着力解决司法缺乏独立的现实问题,以期透过制度性保障,来实现宪法精神。

(三)审判独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宪法第126条对审判独立施加了“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审判独立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可以是一个“独立王国”,[xii]脱离人民的监督,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以依照法律规定为边界。因此,我国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在形式上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独立。

由此一个核心的问题也就在于,如何理解第126条所谓“依照法律规定”的含义,这是阐明宪法的审判独立条款的关键。对此,学者们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第126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6个字中,“法律二字是狭义的,不包括宪法在内”,[xiii]并以此作为法院不能将宪法作为司法适用的依据。但也有学者在主张狭义法律时将宪法包括在其中,认为“这个法律是狭义的,具体指《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xiv]也有学者把“依照法律”解释为广义上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等,[xv]认为是一种客观的规范体系。笔者认为,在分析这一问题的过程中,要立足于我国宪法文本,既要考虑文本形成的历史环境,同时也要考虑文本价值内涵与外在功能问题。

在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的含义是十分丰富的,有的时候是作为法律整体形式来出现的,有的时候仅仅是以国家法律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法律”一词在宪法文本的不同条款中的含义是不尽相同的,同样的“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等表述也可能有不同的文本内涵。首先,第126条的“法律”包括了宪法,因为宪法不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首要渊源和最高规范,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来源,第126条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可能完全排斥宪法。[xvi]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第126条的应有之义,对此无需赘述。再次,“依照法律规定”在不同的诉讼中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要求,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仅指狭义的法律,在行政审判中,法律会扩展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民事审判中,“依照法律规定”会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实质性的制定法,必要时也可以采用习惯法等。最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严格限制,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无权行使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遇有违宪之嫌的法律、法规,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或解释的要求。

总之,依照法律规定保持独立性是宪法第126条确立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它既体现了司法的普遍规律,也凝结着整个国家的法治共识,它决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存在形态和运行规则,对于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进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审判独立原则与法院的国家性

(一)法院的国家属性

为了进一步落实宪法所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决定》明确提出“推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与其他种类的公权力不同,审判权具有自身的独特属性,其独立性首先要求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公权力配置的普遍模式,审判权无一例外都是专属于审判机关的,在我国则专属于人民法院。根据合理配置审级的需要,宪法规定审判机关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构成,这些法院无论处于何种审级,均属于“国家的审判机关”。也就是说,我国并不存在分属于中央层面或地方层面的“审判权”;相反,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权是单一的,是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相匹配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分设于地方的“国家的审判机关”,所行使的是统一的审判权的一部分;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位于终审地位的机关,所行使的也是统一的审判权的一部分,而无所谓“中央的”审判权。换言之,宪法第123条——即“审判机关”条款——中所表述的“国家的审判机关”中的“国家的”一词,不是在“中央•地方”相对应的含义上使用的,而是强调人民法院的国家属性与国家政治共同体的决断,所有的审判机关都统一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合理地推论,宪法所意图排除的是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扰,无论是中央的行政机关还是地方的行政机关,均不得干扰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行使,这种排除干预的效果也是审判权统一性所必不可少的内涵。进一步地说,我国目前所采行的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模式,是基于“便宜行事”的考量而来的法院地域设置模式,但其底线必须是不会造成对审判权统一性与独立性的侵犯,否则就会与宪法第123条和第126条的规定相抵触。换句话说,根据宪法原则与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并非必须严格按照与行政区划相一致的方式来设置。

(二)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宪法基础与界限

法院人财物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的体制自建国之初就已经确立,规范上最早的依据是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其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和监督。”这种体制,尤其是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虽然最初只是“便宜行事”的临时措施,但却一直延续至今。然而,众所周知,法院的地方化与行政化一直是我国司法体制发展的一大顽疾,而且被认为是妨碍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主要根源。此次《决定》中关于“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设想就是为破解法院的地方化与行政化而提出的,而从理论上认清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国家审判机关的国家性、以及这种统一性与国家性对于从体制机制上确保审判独立的必要性,则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是下一步司法改革动作的基本前提。

然而,推动法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在规范上并非没有障碍,尤其是“人”的统一管理可能会涉及如何与宪法文本的规定保持协调的问题。根据现行宪法第101条和第128条的明文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人”的统一管理首先遇到宪法规定与界限。笔者认为,在法治国家任何改革都不能以牺牲法治价值为代价,所谓的“违宪改革”弊多利少。因此,在“人”的统一管理上不能突破宪法与《组织法》的规定,也不能简单以“修改法律”的思维来设计改革问题。各级人大选举并罢免法院院长、审判员和庭长是权力机关的职权,属于人民代表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一种宪法授权。因此,我们首先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在法官任免上坚持法治原则,排除各种不当干预,使选出的法官符合法律要求。在尊重宪法框架的基础上,首先完善党委组织部门考察干部的制度,行使好推荐权,要尊重权力机关人事任免的决定权。如果脱离法治思维,只追求形式上的“统一”和“管理”,有可能导致审判独立原则的弱化,甚至为有些党组织干预法官任免提供合法依据。

相比之下,“财”和“物”的省以下统一管理,则不存在宪法上的障碍。例如,在目前的宪法框架内,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或者直接列入中央预算,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各省级行政区域进行统筹分配。目前,我国司法预算的编制权和提案权统一由行政机关掌握,从规范上看,这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平行,均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不相符合,而且有违审判独立的原则。从经验上看,“依附于政府和地方的司法预算制度,会引发司法地方化、司法财力无从支撑司法职权的正当行使、司法建设地区不平衡等诸多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的弊端。”[xvii]从国外的实践来看,排除行政机关对法院预算的影响,是促进审判独立的必要措施。因此,应当考虑在当前的《预算法》修正过程中,单独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预算问题,通过财政预算的独立促进审判独立。

总体上看,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有助于回归前文所述的宪法确立的法院的国家性,但由省对本省法院进行管理也可能出现干预审判独立的现象,尤其是各省情形不一,法治化水平亦不相同,如果地方法院的管理权掌握在不重视法治的省份及其省委等机关,则审判独立仍然是缺乏制度保障的。因此,笔者认为,省以下统一管理并不能仅仅理解为省的管理,而是可以进一步提升为以省为单位的全国统一管理,需要制度与程序上进行精细化的设计,盲目推进。

(三)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

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人民法院设置的一般规则是: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一级人大,一级法院。因此,必须指出的是,目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地域设置方式是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的,以及在最终意义上也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而一旦要建立与行政区划保持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必然要对上述法律及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解释或者修改,因此需要作出积极、稳妥、系统、科学的研究与准备。如前所述,宪法上的相关规定将维护审判独立与审判机关的国家性置于构建司法体制的中心地位,并且有关条款的表达方式也留出了调整司法管辖制度的必要空间。

因此,在现行宪法框架内较为稳妥的改革方法是,适当提高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尤其是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因为在三大诉讼中,行政诉讼受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原因影响最为重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正是遵循这一思路,在行政诉讼管辖方面增加两项新的制度,“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xviii]此种作法虽然没有普遍和实质性地提高行政诉讼级别管理,但对于使审判活动脱离行政区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干扰,仍然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四、法官依法独立办案是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

(一)审判独立必然包含法官的独立

没有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审判独立是没有意义的。司法职能的独特价值在于提供独立、公正、个案化和终局化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仅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自身的良知以及经过长期训练而获得的司法技艺作出判断,而不应受制于任何权威或“上级”的压力。正如柯克(Edward Coke)法官在反对英王干涉司法时所言,“的确,上帝赋予国王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识。法律是解决臣民诉讼的金质魔杖和尺度,它保障陛下永享安康太平。”[xix]法官独立实乃是一种专门的法律理性与技艺的自足与独立,没有这种独立的地位,则法官所作的判断既不公正、也不终局。

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法官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保障、职权保障,往往是司法制度设置的重中之重。为了确保法官能够无惧于政治压力、社会舆论压力与非专业意见的干扰,绝大多数国家都立法明文规定法官的职业保障,如一旦获任命即终身任职、且薪资待遇不得降低,除非因行为不检并经由严格的法定程序予以弹劾,否则任何人——即便是总统——都无法将一名称职的法官革职。与这种专业化的职业保障相应的,是对于法官个人履职责任的要求,即获得了独立地位保障的法官必须以其独立、专业、忠实的法律判断力来履职,且必须以其名誉作为“抵押”。例如,法官必须对其审理的案件负责,必须附上判决理由与签名。也就是说,审者必判,判者必审。法官因为有机会对案件审理作完全的掌控,那么也就必须负起相对的责任,其所作的每一笔判决、所写的每一句判词,都将被记录在案、公之于众、甚至为后世所评价。这样一来,法官的独立实质上是对法官的品格、专业素养与职业技能的体现与促进,并且也不会出现滥用独立地位的现象。

在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均在宪法中对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职业与职权保障进行专门的规定。从总体上看,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历来具有法官独立的传统,这集中体现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的第一款,即“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时间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独立则在经历了颇为曲折的历史变迁之后获得普遍的认可,多数国家均在宪法中设立专门的最高司法委员会或法官选任委员会,以独立委员会的形式对法官的独立性予以特别的保障,防止法官职务受到来自其他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扰。[xx]可见,法官的独立性在各国宪法中乃是审判独立的应有之意。

(二)法官独立的内容与要求

法官依法独立办案,实际上包含三个方面:(1)基于法官个人的职业保障;(2)办案责任制(“审”、“判”合一);(3)司法公开(公开裁判文书等)。为法官个人提供职业保障是其职务独立性的必要前提,它意味着法官具备了依法独立审判的外部条件和物质基础;办案责任制是法官职务独立性的核心,它意味着法官负责地进行法律推理和阐释法律理性,法官在判决中应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对自己的法律论理负职务上的责任;司法公开是法官职务独立性的有效制约。现行宪法在第125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其中未明文提及裁判文书的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则意味着法官的法律论理不仅要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评判,还要接受整个法律共同体的检验,以及接受社会大众的评判并最终受到人民的监督。上述三个方面是保障法官独立的有机整体,如果能够通过具体的司法管理体制满足上述这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法官的独立性与审判独立的目标就有可能实现。

我国当前一直困扰司法工作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恰恰说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配套制度还很缺乏。审判独立原则虽然早已在宪法中得到确立,但这一原则一直没有得到立法者和决策者的充分重视从而形成为具体的保障机制,尤其是审判独立仍然偏向法院整体的独立,而未深化为法官的独立,甚至不承认法官的独立。因此我们看到,《决定》当中分别提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以及“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判决书”,这些问题的论述是切中肯綮的。质言之,下一阶段的司法改革,应当让法官获得更多的空间、更多的保障以及通过其专业知识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就目前的情形而言,裁判文书的公开已经进入实施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等情形外,在互联网平台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全面、及时和真实地公布,从而保障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法官的职业保障和办案责任制也会陆续出台有力的举措。笔者认为,未来的改革措施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法官独立要求法官职业的去行政化,实现法官、审委会、院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地位平等,如果说他们之间的实际地位有高低之别,也应以法律执业水平的高低(即司法资历)为准,而不应有行政级别之差异。二是,裁判文书的公开意在让法官的法律论理接受外在的检验,而在事实上能够接受检验的不可能是集体的伦理,而只能是法官个人的伦理,由此,裁判文书应体现法官的个性,不仅要公开法院判决的主文,还要公开判决主文的主笔法官,加入判决的法官。

(三)法官独立的制约与界限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宪法第126条的审判独立原则的组成部分。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不应当被简单地误读为法官可以不受约束以致于滥用其独立地位。如前文所述,审判独立乃是依照法律规定之下的相对独立,法官的独立审判、乃至审判独立原则,都是以遵循宪法、法律为前提的,法官本身受法律的制约,并没有绝对的独立审判。事实上,正是宪法与法律给予法官以“法律下的独立地位”,因此法官也不可能不受任何约束。独立与责任从来都是一体的,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也意味着法官依法独立地对案件负责——这里的负责是指法官以其专业能力与声望来保证其履职的公正性。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不能将错案归咎于审委会或法院内的行政领导,而必须垫付进自己的声望,这就是独立的意义。

从根本上讲,审判独立并非为了独立而独立,而是为了依法公正审判而独立,公平是目的,独立只是实现公平必要的手段。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审判独立并不一定带来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必须以司法公正为目的为法官独立设置制约与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28日专门出台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其中一方面特别强调“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另一方面也专章强调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尤其是完善审判质量评估体系,健全和完善错案评价标准和问责机制。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包括《法官法》、《国家赔偿法》和《刑法》在内的法律,均对法官设置了特定的责任形式,以防止法官滥用其审判职责。从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针对审判人员的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设置刑事责任和特别责任,是法律为保证司法公正而对法官独立所施加的限制,如日本专门制定《审判官弹劾法》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可见,大可不必对法官独立产生不必要的担心。


五、实施宪法是审判独立的根本保障

(一)宪法实施对审判独立的作用

审判独立是一项来源于宪法的原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不可缺少的机制。从各国宪法有关司法制度的规定出发,确认审判独立是一种普遍共识和规律。各国之所以将审判独立原则确认在宪法中,其原因就在于,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规范,能够为审判独立提供根本的保障,为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提供价值基础和基本框架,为司法观念提供最大限度的社会共识。其中,宪法作为审判独立之根本保障的作用之所以能够发挥,当然是要以宪法获得实施作为前提的。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继续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制化”。此外,习近平总书记还专门提及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反过来讲,如果宪法得不到有效实施,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审判独立,也无法为审判独立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因此,在处理宪法实施与审判独立的关系时,必须首先认识到宪法实施对审判独立的重要性,要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方面,审判独立是宪法原则,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整个法律体系至关重要;另一方面,宪法是审判独立的根本保障,只有实施宪法才能够为审判独立确立有效的制度基础。

(二)审判独立对宪法实施的作用

审判独立对于在具体案件中促进宪法的实施亦有积极作用。如前所述,宪法所规定的审判独立,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独立,此间的“法律”并不局限于狭义的法律,而是视情形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宪法对于审判机关以及法官的约束力是无需质疑的,宪法第5条第4款即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自然也不例外。该条第2款更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就审判机关而言,其履职的方式——适用法律以解决具体争议——就是维护法制统一与尊严的最直接、最普遍的方式;结合第3款对于宪法最高效力的规定可知,审判机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不违反宪法、或者说符合宪法规定与原则。一言以蔽之,法院与法官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那种将宪法排除在宪法第126条所指的“法律”之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根据《立法法》第9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而后者必须启动相应的审查程序,理论上有可能导致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被撤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启动宪法监督的权力实质上是审判机关遵守宪法和实施宪法的必然逻辑延伸。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在司法实践中承担了绝大多数一审与二审工作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实际上处于比最高人民法院更有可能及时发现和处理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或合法性瑕疵的地位,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并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第90条规定而享有的违宪违法审查要求权。因此,通过建构法院系统内部的具体程序,来有效协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遇到的合宪性问题,是以审判为基础促进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途径。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合法性和合宪性问题处理不一,既有如“河南种子案”[xxi]那样的激进方法,即宣布与上位法冲突的下位法自然无效,也有如“福建渔政案”[xxii]那样的中规中矩的作法,即逐级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意见,当然也有因缺少行之有效的程序而对法律冲突视而不见的作法。笔者认为,基于依法独立审判的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宪法规范的要求以及法律体系的整体和谐,既然法官是法制统一与尊严的维护者,同时也是具体争议中的法律适用者,那么就必然以符合宪法的方式来理解并适用法律规范、或者说排除有可能违反宪法的法律适用方式。当然,法官的上述作用必须在特定的程序设计中才能有效发挥。在当前《立法法》修正的过程中,应当对各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合法性与合宪性问题设置简便而有效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解释程序和审查程序来保证宪法的实施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置恰当的程序将普通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合宪性问题提交宪法解释机关,对于维持法制统一具有重要作用,如法国在2008年设置专门的合宪性先决程序,“在普通诉讼中若发现已生效的法律侵害基本权利可终止案件审理,将合宪性问题提交宪法委员会”,[xxiii]普通下级法院在合宪性先决程序中均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总而言之,无论是根据“宪法最高地位条款”的要求,还是根据“审判独立条款”的要求,审判机关与法官都必须接受宪法的约束,而宪法的规范性也必须以恰当的方式体现在包括司法过程在内的国家公权力活动中。作为下一阶段改革的纲要,今次的《决定》对司法体制着墨甚多,并且呈现出保障审判独立这一明确的改革线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建设法治国家的远景是值得期待的。但在具体的改革中,我们需要确定改革的宪法界限,以法治思维推动改革,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以宪法凝聚改革的共识。


注释:

[i]在我国,司法机关通常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原则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本文以宪法126条规定为基础,将“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概括为“审判独立原则”,如司法机关不包括检察机关,审判独立原则就是司法独立原则。也有学者区分保持司法独立性与司法独立,认为宪法126条规定“其实也是要求保持司法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建立西方那种与三权分立和多党政治紧密相联的司法独立制度“。支振锋:“司法独立的制度实践:经验考察与理论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ii][美]杰罗姆·巴伦等:《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iii]我国宪法典也没有具体规定宪法原则,具体有哪些原则、各项原则的具体涵义等事项只能通过宪法解释逐步加以明确。宪法原则的统一解释与认识,对于宪法实施产生重要影响。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原则的情况下,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宪法原则。

[iv]朱福惠、刘木林:《论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提请权——以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v]张文显:《规则?原则?概念——论法的模式》,载《现代法学》1989年第3期。

[vi]完整的人物事例汇总可参见李甲孚:《古代法官录》,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vii]沈家本:《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奏酌拟法院编制法缮单呈览折》,载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43页。

[viii]实际上,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早就已经将司法机关作为重要的部门加以规定,其中有“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的规定。

[ix]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5页。

[x]刘作翔:《关于司法权和司法体制的宪法修改意见》,载《法学》2013年第5期。

[xi][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237页,239页。

[xii]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第240页。

[xiii]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xiv]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xv]有学者把“依照法律”分为两层含义:一是法律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保障;二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实体方面的法律。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

[xvi]笔者曾对此问题进行过详细的论述。参见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载《法学》2009年第3期。

[xvii]朱大旗、危浪平:《司法预算制度应以司法公正为基石》,载《法学》2012年第1期。

[xviii]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EB/OL]. http://www.npc.gov.cn/npc/lfzt/2014/2013-12/31/content_1822189.htm,2014年1月8日访问.

[xix][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5页。

[xx]例如近30个法语国家均仿照法国1958年宪法设立“最高司法委员会”或类似委员会,对法官的选任、晋升、惩戒和职务保障等行使独立的职权,参见自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xxi]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有谓:“《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xxii]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行政案件时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瑕疵,后裁定中止审理,逐级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由最高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1993年3月11日),然后由主审法院继续审理实体问题。

[xxiii]王建学:《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法国合宪性先决程序改革述评》,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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