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昌华:论英国宪法政治的孕育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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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昌华 (进入专栏)  


对于向往思想自由的中外读书人而言说近代英国为其梦中的彼岸、精神的家园不会为过。我想,所以如此,是英国既古老而又现代,既传统而又常新,既执着地保守而又充分地自由,这个族群的大船在向前行进中既有劲帆张扬,同时也不缺锚和压仓物的缘故。

影响了台湾历史进程、进而又对大陆文化界产生影响的自由主义一代宗师殷海光,1950年时在文章《自由主义底蕴涵》中写道:“在极权国家,人不是被看作能消化食物和生殖子女的机器,便是停止自发能力的奴隶。他们说话不算数,甚至于被禁止说话;他们底命运不能自主,前途听强有力者摆布。他们没有人底尊严;了无人生乐趣。民主政治真正实现,就可能防止这些‘把人不当人’的弊端。防止弊端之最佳的方式,就是法治。所以,民主与法治底关联,是正比例的关联。有的学者将法治主义解释为自由主义。愈是民主成熟的国家,愈是谨守法治。英国便是好例子。依此,把自由主义解释成放纵任性,似乎是出于专制或极权心理。专制或极权国家,虽然不一定不讲法治,但是,这种法治似乎只是对于片面的要求;强有力者是否守法,不得而知。英国一部近代史,从一方面看,可视作民主政治奋斗史,同时也可视作为法治而奋斗的历史。自一二一五年大宪章(Magna Charta)订立以后,对光荣革命时代权利法(Bill Of Rights)订立,把君权削减到象征地步,巴理门权力取而代之,法治才趋于巩固。洛克对于立法权底重要性和尊严性,极力宣扬。他说‘在政府成立的一切情形之下,立法是最高权力’。这种精神,传播到新大陆,成为今日北美合众国政治体制底基本精神骨干。今日世界上所有真正民主国家政治基本观念,都是跟着这条路线来的;跟着这条路线而来的民主政治,……人民有选举权,有言论,集会,结社诸基本自由。政治机构及其执事可依法定程序以变更。所以,他们不能胡作妄为,欺侮人民。”[1] (p.15-16)知性文章大家余秋雨2001年在其文章《扼守秋天》中写道:“前些天在法国经常想起伏尔泰,记得他在《哲学通信》中高度赞扬英国的宽容、自由、和平、轻松,而当时在法国,宗教迫害太多。但是在我看来,伏尔泰在这里遇到了一个深刻的悖论:正是法国的不自由呼唤出了一个自由斗士的他,他赞美英国却很难长住英国,因为正是他所赞美的那些内容,决定了这样的地方不需要像他这样峻厉的思想批判家。英国也许因为温和渐进,容易被人批评为不深刻。但是,社会发展该做的事人家都做了,该跨的坎人家都跨了,该具备的观念也一一具备了,你还能说什么呢?”[2](P. 238)余秋雨提到的伏尔泰《哲学通信》一书正式出版于1933年,最初不叫这个名字,叫《英国通信》。这是一部以书信形式写成的著名哲学通信集。全书由25封信组成,通篇充满了对英国的赞美与向往。其中的第八、第九两信着重研究了英国的议会制度和政体结构。伏尔泰的《哲学通信》被称作是“十八世纪法国思想界接受英国影响的滥觞”。此外,与伏尔泰同时代的另一位著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也高度赞扬了英国的政治制度,认为“英国是个裹着君主制外衣的共和国”[3](P. 111)虽然英国时至今日也没有冠以“宪法”之名的宪法,但它却是宪法精神及宪法原则最富有与最具有刚性特点的国度。这些宪法原则与宪法习惯历久弥新,神圣不可侵犯,能够被认真地付之于实践。芝罗指出:英国宪法是一种机构、原则与实践相结合的复杂的混合物。历史表明,芝罗对英国宪法政治发展演进历程的总结正确。

英国的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是不断发展、一一贯之的,同时又是可以分阶段进行关照与考察的。大体可以分为宪法政治的孕育奠基,形成,以及进一步完善发展三个时期。在具体的时期划分上,是诺曼人入侵前时期,诺曼人入侵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前时期,以及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在这一过程中,英国人善于将任何复杂的政治问题都规范化、法律化,除开美国,不列颠民族将宪法政治完善到了世界其他民族难以望其向背的地步。下面,就对英国进行卓有成就的宪法政治建设的这三个时期略加展开,以期便于人们对英国宪法政治建设经验的批判、镜鉴、学习,以及吸收。

一、无庸讳言,英国自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就具备了世界各国近代所提倡的宪法政治原则与精神。诺曼人入侵之前,英国宪法政治的原则与精神,主要体现在人民议政参政及决政机构贤人会议长时间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位置;地方高度自治;以及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关键性作用上。

诺曼人入侵前较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英国曾与中国的战国时期相同,也是七国并立。先是埃塞克斯(或东撒克逊)、威塞克斯(或西撒克逊)、苏塞克斯(或南撒克斯)、东盎格里亚、麦西亚、诺森伯里亚及肯特七王国并立,后来,829年前后又以威塞克斯王国为中心联合成了一个国家。这个统一的国家称为英格兰。但不管是七国并立时期,还是英格兰王国时期,英国的居民主体都是日尔曼人中的盎格鲁人与撒克逊人,因此,该时期被称做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就有了平衡与制约王权的中央立法及司法机构贤人会议(Witenagemot)。此时期里,国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该问题,专门研究英国史的学者钱乘旦先生有过很合乎英国当时历史实际的论述。他指出:英国中世纪前期,“国王最大的经济职能是分封土地,他的权力来于此,也受制于此。由于他分封土地,贵族便承认他的崇高;但由于他分封土地,贵族也分享了他的权力,从而只把他看成是自己队伍中的一员、贵族中的第一人。……事实上,国王与贵族各有各的领地,在领地上又都各自行使司法权,国王对领主的领地事务不随意干涉,国王与贵族是处在社会的同一层次上”;“既然国王与贵族处于同一级次,为什么又需要一个国王,而且国王还受到全体贵族的承认,承认王权在贵族权力之上?这是因为在封建时期,国王执行一特殊的职能,即在全国征召军队,并率领军队出征。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国王才是‘一国之王’,有号令全国的权利。”[4](P.178)

贤人会议最初“其组成不固定,一般由拥有财产、智慧和威望的‘人民中最杰出的人’组成。其职责是制定一般法典,裁决和确认法律,并有选择和罢免国王的权力,但新国王必须在王室家族中选择。”[5](P.27)

贤人会议后来在英国进一步发展,在当时的司法组织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由国王召集和主持,参加者全是贵族。每一次贤人会议的人数多少不等,多时超百人,少时也有几十人。据记载,931年召开的贤人会议成员共有101人,包括坎特伯雷和约克两个大主教、17个主教、5个修道院院长、2个威尔士贵族、15个长老、59个塞恩(即早期的土地贵族);934年的一次贤人会议共有81人参加,其中大主教2人、主教17人、修道院院长4人、威尔士贵族4人、长老12人、塞恩52人。由此可见,英格兰王国时期的贤人会议是教俗贵族组成的一种贵族大会议。

在古代,个人所有制之下,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能就是立法与司法。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贤人会议的这两项法律职能兼备。第一,它与国王一起制定和颁布法律。当时英国所有的法典无一不是在贤人会议的参与和同意下由国王制定和颁布的。如694年,国王伊尼“与所有的长老和贤哲协商后制定了《伊尼法典》”。《阿尔弗雷德法典》序言中更明确地写道:“这些法律由国王出示给贤人会议,他们一致表示同意应予以遵守”。第二,它的主要职责是审理涉及国王及贵族等级的重要大案件。

由于当时英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等级制度,“同侪审判”传统开始萌芽,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只能由与当事人社会等级相同的人进行审判。贤人会议拥有对贵族案件的专属审判权,其判决具有终审效力,一旦经它做出判决,即使国王也不得否认。据记载,在爱德加国王统治时,一个名叫埃格弗尔斯的人因犯盗窃罪被贤人会议判处没收财产,他的妻子通过坎特伯雷大主教邓斯坦向国王求情,恳请国王宽恕,国王无奈地回答:“我的贤人会议已经做出判决”,所以“无能为力”。

地方自治制度是英国最重要的宪法原则及宪法习惯之一。可以这样说,没有英国源远流长的高度地方自治宪法原则及宪法习惯,也就没有英国后来极为发达的民主宪法政治。英国的地方自治制度也滥觞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村镇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的基层社会组织,设有选举产生的村长和村镇会议。村镇会议即为村镇法庭(Vill—Town Court),由全体自由村民组成,不定期召开,负责处理村镇公共事务,如协调公有土地和水源的使用、组织道路桥梁的修筑及农田的耕种等。同时,村镇法庭也处理轻微的不法行为、调解居民纠纷等。村镇法庭的司法权限很小,凡是重大案件均交百户区法庭或郡法庭审理。

百户区由数个村镇组成,一般包括100户左右自由居民。百户区法庭(Hundred Court)由郡长任命的百户长主持,大约4周成员集中开庭审理案件1次。百户区法庭拥有广泛的司法权,可以审理关于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土地转让、地界纠纷、契约或交易纠纷等所有民事案件,以及盗窃、抢劫、凶杀等各种刑事案件。10世纪后期,百户区法庭的司法地位进一步加强,国王曾下令规定,凡是能在百户区法庭处理的案件,均不得提交郡法庭或贤人会议。因此,当时大多数案件都是在百户区法庭中审结的。

若干百户区组成一个郡。由于各郡规模大小有别,因此,各郡所辖百户区的数目多少不一。较大的郡包括100个以上的百户区,较小的郡所辖不足10个百户区。但各郡不论大小都设有郡法庭(County Court),通常每年开庭审理案件2—3次。10世纪以后,随着国王权力的加强,郡法庭改由国王单独任命的郡长主持。最初,凡是居住在郡内的自由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出席郡法庭提起或参与诉讼审判,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这一权利和义务与封建土地所有制联系在一起,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权出席这一法庭。即使如此,从理论上讲,出席郡法庭的人数也是十分庞大的,因为大大小小的教俗封建地主和自由农民都属于自由土地持有人范畴。但是,由于出席郡法庭在当时是义务性的,一切费用自理,加之交通不便,人们总是寻找各种理由逃避出席义务,这种现象在小贵族和自由农民中尤其普遍。因此,实际出席郡法庭的人数一般不超过百人,百户区法庭则只有数十人或十几人。此外,作为一项习惯特权,教俗大贵族往往不亲自出席法庭,而是委派其总管代为出席,总管因长期负责大贵族的家务和地产管理,富于组织才能和处事经验,在法庭上往往居于主导地位。

上述各种法庭的司法管辖范围与当时英国的管理体制相吻合,带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表面看来,它们之间似乎上下有别,但实际上,这些法庭的司法权限并无高低大小之分,彼此之间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任何法庭的司法一旦对案件做出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即使当事人不服判决也不得上诉,因为那时尚未出现上诉程序。如果在审判过程中确因伪证等舞弊行为导致纠纷,可对伪证舞弊者另行起诉,单独立案,原案不再复审。

尊重法律传统,“法自众出”,而非“法自君出”,是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所形成的宪法原则及宪法习惯的第三方面的重要内容。中国不同。中国相近似历史时期里是“三尺(指法律)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汉代酷吏杜周语)

从7世纪开始,随着国家的发展,英国法开始了成文化的尝试。国王在贤人会议的协助下,对各地的习惯法加以整理,并汇编为成文法典。例如,公元600年肯特国王颁布了《埃塞尔伯特法典》;694年威塞克斯国王颁布了《伊尼法典》;890年,阿尔弗雷德国王“研究了肯特的《埃塞尔伯特法典》、威塞克斯的《伊尼法典》、麦西亚的《奥发法典》以及圣经和教会规则”,制定了著名的《阿尔弗雷德法典》。据统计,到1018年《克努特法典》颁布时止,英格兰共制定过11部成文法典。[6](p. 45)    要之,这里有四点必须引起足够注意:一、英国当时的法律是历史的文化的产儿;二、它们的条文是众人参与制定和决定的;三、它们不仅仅以保护王权为核心与指规;四、君主无权随便废止已经经法定机构与法定程序认定的法律。

二、1066年至1640年期间是英国王权有过加强,甚至如有人说的有过“专制”的时期,但是,这一时期也是英国社会中原来已有的宪法精神、宪法原则与宪法习惯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制度化,延续至当代的民主宪法政治基本制度确立与定型的时期。英国在此期间最重要的宪法政治成就是,一、明确确立了法律高于王权的宪法原则;二、形成了一套制度化的议会议政决政制度;三、在英国社会内比较牢固地树立起了社会成员的财产权与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及原则。

由于有地方自治传统,更由于社会内有具有雄厚经济政治及社会实力的教俗贵族的存在,英国人得以于1215年6月用武力迫使当时在位的国王约翰订立了《大宪章》。《大宪章》的主旨由于是反王权争自由,所以又称做《自由大宪章》。(此点,朱寰先生主编的《世界上古中古史》一书中有涉及。)

从具体的内容看,《大宪章》是对英国几百年来国王与贵族之间业已存在的封建契约关系的全面记述。63条内容中,除少数几条外,绝大多数只是重申了原来的封建习惯。其中关于贵族们的封建权利,特别是有关免役税、领地继承税、助钱,以及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等问题,占有最突出的地位。因此,有人曾说它只“陈述了旧法律,并未制定新法律”。

但是,如果换一个切入点看《大宪章》,它的“革命性”意义就会突现,就会立即昭然若揭。其中,它最大的革命性意义在于,一是用法律的形式把英国的王权比较牢固地置于了法律之下;二是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成立限制王权的机构;三是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国王不得侵犯城市的自治权利、不得妨害自由贸易。因前两点比较抽象,在此不妨略加展开。

关于用法律的形式把英国的王权比较牢固地置于了法律之下,温斯顿?丘吉尔对此有较深刻认识。他曾指出:《大宪章》“从头至尾给人一种暗示,这个文件是个法律,它居于国王之上,连国王也不得违反。”[7](p。234)

温斯顿·丘吉尔讲的这一点十分重要。我想,有人把《大宪章》说成是“英吉利自由之神”,也有人说它是“英国宪法的圣经”,都是基于此点而发的感慨,这个判断不会有大谬。

《大宪章》的第61条非常重要,值得我们注意。据历史记载,草拟《大宪章》之时,贵族们普遍意识到,凭借武力逼迫约翰国王签署《大宪章》后能否保证他信守诺言是一个无法预卜的未知数。对此,来自北部地区的少数贵族态度极其悲观。他们认为用一纸文字来约束国无异于水中揽月、划饼充饥。因此,在《大宪章》拟就之前,他们就打道回府了。其他的多数贵族,他们虽然对约翰国王能否言行一致也持怀疑态度,但却不象北方的贵族们那样做事情不坚持做完就走,而是想法子以保证国王施行他们制订的文件。他们认为,可以在《大宪章》中写进监督和确保国王遵守的条款,以一种法定的形式来强制国王遵守它。为此,他们制订了《大宪章》的第61条。由此事想到,与世间其他事物一样,有时候,一种先进政治规范的确立与否,往往就在人们的一翻手一转念之间;它的确立,很大程度上也在于人们的再坚持一下的努力之中。

《大宪章》的第61条规定:由贵族推举25人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以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如果该委员会中的四人发现国王或政府大臣有违反《大宪章》的行为,应立即禀告国王,请求改正。如40天后仍未见纠正,该四人应报告给25人委员会,经委员会多数同意后,可联合全国人民,采取一切手段,包括使用武力,来夺取国王的城堡,来剥夺国王的土地及财产,以强迫国王改正错误。

《大宪章》第61条制定的意义在于,它在王权的旁边确立了一个机构,并且这个机构——25人委员会是常设的;它在实质上确定了25人委员会所握有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最高权力;其中蕴含的宪法原则是英国国民有权强制国王遵守法律。正因为如此,丘吉尔才在《英语国家史略》中着重指出:“有人说亨利二世时期是英国法治的开端,其实不然,《大宪章》才是国王受法律约束的开始,这是前所未有的。”[7](p。234)

《大宪章》的第61条规定当时没有付诸实行。在后来的《大宪章》新文本中这一款被删除了。但是,它所开创的思路及提供的经验却被后来的英国大贵族集团继承了下来。

1244年封建大会议召开时,英国大贵族曾提出一个文件,其内容为,由全国公意选出四名“自由维护者”,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政府的任何决策都必须征得他们同意;未经全国公意许可,国王不得罢免他们;国王的重要大臣,如大法官、掌玺大臣等,须由全体大贵族推举产生。很明显,这个由四名“自由维护者”组成特别委员会的规定是1215年制定的《大宪章》第61条规定的的翻版。只不过,当年所说的是25人委员会中的任意四名贵族(或称男爵),现在则具体指定了专人。有专人担任专门的任务,任务是从组织机构上保证把王权置于法律之下、贵族公意之下,这是法律高于王权的具体化与细化。

对《大宪章》第61条更典型的效仿是1258年的《牛津条例》。该条例规定:建立一个由大贵族占主导地位的15人委员会,参与国家的管理;国王必须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管理国家;国王的高级大臣和地方官任期只能一年,届满时须向15人委员会述职;每郡选出四名骑士,负责监督地方政府的工作,听取人们对郡长的不满和怨诉,并予以纠正。《牛津条例》虽然制定之后不久便被废,但它使得《大宪章》中体现的王权有限原则更加深入人心了。

议会制度是英国宪法政治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议会的产生与议会制度的建立同样与《大宪章》密不可分。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大宪章》为议会拥有征税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大宪章》为议会的参政议政及决政权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英国有一个古老的传统,即“国王*自己生活”。按照这一传统,管理国家被视为国王个人的事情,所需经费应由国王自己来承担,除非发生对外战争,一般不得向臣民征税。平时王室和政府的财政开支全*国王自己的经济收入来解决。中世纪早期政府规模小,所需开支有限,国王的个人收入基本可以应付。但12世纪以后对外战争屡屡发生,内部事务也渐趋复杂了,政府财政开支越来越大,单*国王的传统收入已经难以对付。财政困难迫使国王经常通过封建大会议征税。而国王一旦不经封建大会议强行征税,就会有激烈的政治斗争发生。《大宪章》本身就是反对约翰国王征税的产物。所以,《大宪章》的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除传统封建捐税外,任何赋税都必须经“全国公意许可”。而取得全国公意许可,就必须召开封建大会议。

1225年,英国封建大会议曾利用国王要求征税的机会,迫使国王亨利三世重新颁布《大宪章》。到13世纪后期,封建大会议就终于演变成了议会。1297年,当时在位的国王爱德华一世迫于财政困难,颁布《大宪章确认书》。该文件在列举了前两年内一系列“非法”税收后明确规定:“除了传统的的封建捐税和协助税外,如果没有国内各阶级的同意,国王不得随意征收羊毛税和其他赋税。”这里所说的国内各阶级的同意,就是指议会的同意。因为,早在此前两年,爱德华一世就召开过被后人称做“模范议会”的议会,参加者除了教俗大封建主以外,还有骑士的代表及城市的代表。当时爱德华一世还明确许诺,过去两年中不合惯例的征税方式不得作为以后仿效的先例。通过《大宪章确认书》,原《大宪章》的任何赋税都必须经“全国公意许可”的规定就不再是一个可以任意伸缩、模糊不清的概念了。而是有了明确的刚性宪法法律内涵,既要征税就必须由议会批准。

翻阅《大宪章》可以看到,它关于征税及立法的条款中都有这样的话:“应与全国人民普遍协商”,须征得“全国普遍同意”,等等,这就实际上宣告了国家重大事宜必须与国民协商决定的原则。《大宪章》第14条还特别规定,为争取“全国普遍同意”,国王应于规定之日期和地点,召集教俗大贵族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咨询,并粗略规定了未来议会(即当时的封建大会议)的召集方法:召集令应于40天前发出,教俗贵族通过国王私人信函个别召集,其他人员通过郡长或其他地方长官以集体的方式召集。但两种召集令都必须申明召集理由。

重大决策应与议会协商的原则,随着议会征税权的确立而获得了更加坚实的基础。封建贵族们参政议政的深度与广度在不断地得到扩展。每当国王决策需要提供财政资助时,英国的贵族们便乘机干预和影响政府政策。例如,1242年,国王打算远征法国,大会议曾提出,如果他们不清楚该计划,他们将拒绝为战争提供经费。1255年,此种情况曾在英国又一次重演。当时的国王亨利三世因没有认真遵守《大宪章》的一些条款引起大会议的不满,所以,当他要求大会议为其的远征欧洲大陆和苏格兰提供援助时,贵族和教士们都表示:只有当他们看到国王遵守《大宪章》的诚意和了解了远征计划的具体内容后,他们才会尽其所能,为国王提供捐助。由于贵族们拒绝提供捐助,国王亨利三世不得不推迟了远征计划。直到他向贵族们讲明了远征计划的详情,并重新颁布了《大宪章》和许诺保证遵守《大宪章》之后,其的要求才得到了满足。

英国13世纪里形成的十分成熟的“法大于王”的法律理论,对于英国宪法政治发展所起的作用也不可小觑。比如,生活于该时期的布莱克顿(Bracton),他说的话被以后的英国人不断提起;他写的书,其中有许多格言警句曾被后人引用。

布莱克顿是一位高级教士,出任过英王亨利三世的王室法院法官,所写的书名叫《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是英国人公认的法学名著。其的名言被以后的英国人常引用的有:“国王在一切人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其名著《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中被后来人常引用的话语则有:“没有法律就没有国王”;“国王本人不应受制于任何人,但他却应受上帝和法律的约束,因为,造成国王的是法律”;“在执行法律时任何人的权力都不能大于国王,但国王如果犯法就应该像最微*的平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制裁”;“国王在政府中有高于自己的权威的法律,也就是使他登上王位的法律,还有封疆伯爵和男爵组成的朝廷。封疆伯爵就是国王的同僚,有同僚的人就有一个主人。因此,国王如果没有法律加以约制,这些人就有责任约制国王”,等等。据有关资料,在引用以上布莱克顿话语的人中,有一般学者,也有十分有名的历史大人物。比如,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大思想家米尔顿,就在其的《为英国人民申辩》一书中数次引用了布莱克顿以上话语中的一些。

进入14世纪,英国议会以提供拨款为筹码,继续扩大自身的参政权与议政权。与此相伴随,国王的权力进一步受到约制与平衡。1340年,议会以拒绝批准税收为要挟,迫使国王同意成立一个贵族委员会,审查政府的财政帐目,并对失职的财政官员给予惩罚。另外,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监督国王用于战争开支的所有岁入。[8](P.70)

另外,利用《大宪章》和征税权,14世纪时期的议会还取得了通过提出请愿书创制立法的权力。

总之,13世纪里英国人制定的《大宪章》及形成的与之有关的法律理论,为英国议会制度的建立及议会权力范围的确立奠定了多方面的基础。基于此,英国学者布特曾称,《大宪章》是“第一个伟大的议会文献”。

1603年建立的英国斯图亚特王朝,统治者有些霸道,声称自己是上帝的代表,因而被欧洲人认为是英国的专制王朝。但他们的专制,相对与中国中古时期统治者的专制独裁,实在有天壤之别。比如,英国议会曾于1628年专门制定了《权利请愿书》。《权利请愿书》一方面重申了《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及对臣民权利的许诺,另一方面,在例举了国王滥用权力的行为后庄严宣布:非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强迫征收任何赋税;非经合法判决,不得逮捕、拘禁、驱逐任何自由民或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总之,《权利请愿书》内容虽然只有八条,但它讲非经合法判决不得剥夺任何自由民的继承权和生命,不得逮捕、拘禁、驱逐任何自由民,给英国的宪法政治增添了划时代新内函,这就是,直到今天我们还“仍然在仰望星空”(何清涟语)的人民基本权。

三、资产阶级革命期间及取得比较彻底的胜利之后,英国的宪法政治又有发展与创新。这里的发展不仅有面的扩大与内容扩展的意义,而且与其的中世纪时期宪法政治建设一样,有深入、具体与细化层面的意义。另外,这一时期英国宪法建设的另一重要特点是它的“反文化”化。这里的宪法反文化化不是倒退,而是它在新形势之下的脱离了形式羁绊的有特点的发展。此点,与他们英国人中世纪前期的追求法律文化化,形成了的一个鲜明对比。

归纳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英国宪法政治的最重要成就,我看主要有这样三项:一、制定《人身保护法》,发展完善了革命前《权利请愿书》中关于人权至上的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二、制定了《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两个英国近代宪法性法律,国王的权力进一步被限制;三、形成了政党政治为基础的议会责任内阁制,几党轮流执政,以减轻和缓解社会矛盾。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英国议会于1679年制定了《人身保护法》。对于《人身保护法》,过去一直被主要理解成是对“查理二世专制暴虐”的被动反击。这有偏颇。因为,在更为专制暴虐的国度里,在更为专制暴虐的人物统治之下,那里,并没有类似英国《人身保护法》的法律制定出来。而是相反,在这些国度里,人民所应该具有的权利在随着专制恶魔的无限猖獗而日渐萎缩,日渐被剥夺。因此,不能把英国议会1679年制定的《人身保护法》简单理解为是一种被动行为。英国议会1679年制定的《人身保护法》,它有反应、反击的成分,但更有英国人对人权有了新的觉醒及新的认识的成分在里边,更有英国人对可能的专制权力来临前的主动出击的成分在里边。它与进步了的英国历史紧密相连。

从《人身保护法》的具体内容看更能说明我们的观点。它全文共20条,主要内容是对被拘禁者申请“人身保护令”有关事宜的规定。“人身保护令”是一种古老的王室特权令,旨在提供有效手段保证释放在监狱、医院或私人羁押处所中被非法拘禁者。由于普通法对于申请和颁发“人身保护令”的有关程序规定并不明确,资产阶级(实际上是英国社会中最优秀的分子们。这里所以仍用“资产阶级”的概念,是考虑到我们当前的新语境认同还比较的低)颇感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受到威胁,有必要加以特别规定。该法规定:任何被逮捕者极其代理人,均有权向大法官或王座法院、高等民事法院或理财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要求拘禁机关在20天内将在押人移送法院;法院在审查逮捕理由后,立即作出释放、交保释放或从速审判的决定;对被释放者不得再以同样的罪行加以拘捕;任何人都不得被送至海外领地或英格兰以外的外地进行监禁。以后,国会又颁布了若干法律对其进行修正和补充。

虽然,《人身保护法》并未具体规定社会成员的任何实体权利,但由于它旨在限制非法逮捕和非法拘禁,就为社会成员的人身自由与必要的主观能动,提供了切实的比较大的空间,从而也就保障了臣民的合法权益。总之,加上英国法固有的重程序,《人身保护法》与其他以前的有关规定与习惯一起,共同构成了英国人权保障方面宪法的基础。

1689年的《权利法案》是奠定英国近代君主立宪政体的最重要宪法性法律之一。与中国人的人人争相“贿秦”,争相为了个人的眼前蝇头小利而尊主、敬主、媚主,以及卖身投*相反,《权利法案》,其主旨是进一步毫不手软地去剥夺与限制王权。它规定: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实施或终止法律法律;不得征收和支配税款;不得征集和维持常备军;不得设立宗教法院和特别法院;不得滥施酷刑和罚款;不得在判决前没收特定人的财产;臣民有向国王请愿的权利;议员享有参政议政的豁免权,在国会得自由发表言论而不受国会以外任何机关的询问,等等。另外,该法最后还废除了国王实施法律的权力。

如果说《权利法案》的主旨是进一步削弱王权,那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则是英国人削弱王权政治系统工程的进一步实在化、细密化。

有人说英国人是最重实际的民族,这没有错。为了彻底排除天主教徒继承英国王位的可能性,《王位继承法》根据长子继承的原则,详细规定了在位国王威廉去世以后英国王位的继承顺序。具体内容是,威廉三世去世后,英国王位由玛丽的妹妹、信奉新教的安娜来继承;安娜死后,由信奉新教的德国汉诺威选帝侯来继承。

与此同时,《王位继承法》仍然进一步没有忘记在实处削弱王权。比如,它规定,非经国会解除职务,法官得终身任职,国王无权任免法官,以保证司法的独立;凡在王室担任职务的,在皇家领取薪俸者,均不得在议会下院担任议员;外国人不得担任议会上下院议员及国家的其他重要官职。《王位继承法》中所以规定外国人不得担任议会上下院议员及国家的其他重要官职,是担心以后德国人即了英国王位之后,他们有可能成为国王的“帮凶”。

关于议会政党责任内阁制。英国在18世纪前半期,这种具有宪法习惯性质的制度就已经十分地成熟了。

英国的内阁是从国王的议事机构枢密院演变而来。1714年,德国汉诺威的乔治一世继承安娜为英国国王,此后,国家的行政权力便因为国王不谙英语而逐渐转移到了内阁。到1742年,首相沃尔波因其的政策遭到国会反对,他与他的内阁一起辞职,便在英国就形成了这样一个人们一直遵守的政治惯例:内阁对国会负责;内阁由议会下院中的多数组成,内阁首相由多数党的领袖担任;如果内阁受到了下院多数议员的反对,则这届内阁必须辞职。

以后,这个制度又有些须变化。1783年,首相、托利党的小威廉?庇特组阁时遭到下院多数党的反对,他解散了下院重新选举,结果,新选出的下院支持了他。这样就又形成了一个惯例:内阁如不被国会信任时,首相有权解散下院重新进行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院对内阁表示信任,那么这个内阁可以继续执政;否则,内阁必须辞职,由新选的下院中的多数党组成新的内阁。

总体来看,英国人在有意与无意之间形成的这个制度比较好。就象是一副在有意与无意间画出的技艺双“工”的水墨山水画,耐看、历久。简单来讲,其优点则是:一、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解与减轻;二、有利于执政者执政能力与水平的改进;三、有利于社会文明与文化的提升与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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