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惩“恶”也要扬“善”求“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2 次 更新时间:2012-08-09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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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一部惩“恶”的法律,更是一部扬“善”、求“美”的法律。当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已有时日,全国各机关、团体和民众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研究热情高涨,各系统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活动。学习研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技术性内容固然重要,但不能囿于部门视角的限制,更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简单视为手续法,而应当站在整体的高度上,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入手,深刻理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特别是要仔细体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闪耀的人性光芒,用理念指导行动,切实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

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既要惩“恶”也要扬“善”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为人们津津乐道的便是在第2条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经历了一番产前的阵痛,凝聚着无数人的心血。当然,伴随着改革开放30多年的民主法治建设,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日益高涨,对公正性的要求更高。而且,立法决策者也充分注意到民众的公正性需求,“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法更加彰显了立法者的努力和决心。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给人的印象似乎仅是打击犯罪的手续法,与民众的权利无关。这种片面的认识造成了执法实践中侧重于打击轻于保护的后果,极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法,既是落实宪法要求的体现,也是给“惩治犯罪”划定一个清晰的界限,特别是要给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系好安全带,确保公权力的合法、平稳运行。在我们国家,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际上具有其独特的时代价值。

首先,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际上就是要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以往我们将打击犯罪作为政法工作的重中之重,而疏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难以得到保障,更遑论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障了。在这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了刑事诉讼的客体,成为了打击的对象。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即使是犯了罪的被告人,也不能剥夺其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更何况有些人仅仅是有“犯罪嫌疑”。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就是要给权力设置一个安全阀,给公民的权利设置一层保护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只是被打击的对象,也不再仅仅是被追诉的客体,而是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主体,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保障其各种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展开的。

其次,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意味着安全价值不是无限度的,要受到人权价值的制约。安全价值是当代社会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安全价值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没有稳定、安全的社会秩序,公民的生产、生活便无法开展,法律所确认的公民各项权利也就将无从保障。因此,在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法治的一个直接的目标就是要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重塑社会安全。在我们国家,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经济稳步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意识提高,而各种犯罪高发,这就要求法律加强对犯罪的惩治力度,为人们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当然,人们更不愿意看到“警察国家”的出现。人们宁愿承受私权相侵的风险,也不愿意看到公权过度膨胀所带来的倾轧私权的后果。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提出不仅代表了民众的心声,也代表了民众对安全价值的承受限度,即不得过度侵犯民众的自由价值追求。

第三,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意味着实体公正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在刑事诉讼语境中,在某种程度上,惩治犯罪往往代表了实体公正方面的追求,而人权保障则更多地意味着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不可否认,“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大的市场,也深深地影响了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很多问题,都直接或者间接源自于这种观念的影响。实践已经证明,单纯的实体公正并不能满足民众的公正诉求,唯有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础上的实体公正才是民众追求的目标。这就要求我们的刑事立法、司法必须与时俱进,更新刑事法治理念,在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惩治犯罪功能的基础上追求实体公正,在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基础上实现程序公正的目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是通过强调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实现了对其惩治犯罪功能的纠偏,并在此基础上为我们绘制了一幅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完美结合的美好刑事法治图景。

最后,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际上就是要求刑事诉讼在求“真”的同时还要求“善”。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不仅仅是法治,更是一种善治。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为了追求惩治犯罪的目的而不择手段,弃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于不顾。正义的事业必须通过正义的方式来实现。即使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也要给予其最起码的尊重与人文关怀。这也就意味着刑事诉讼活动不仅要受到认识论的制约,也要接受价值论的指引,唯有如此,刑事诉讼活动才能够维系人类最基本的价值,实现“善”的价值追求。从这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活动正是在惩治犯罪这一求“真”的基础上,自觉接受“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论指引,进而达到求“善”的目的。

二、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两条主线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实施法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所在。保障人权,则是从价值论的高度赋予刑事诉讼法更高的价值追求,也是刑事诉讼法的终极价值目标。从整体上看,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是围绕着这两条主线展开的。

就惩治犯罪而言,此次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强化了其惩治犯罪的功能:

其一,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尽管刑事强制措施并不直接承载着惩治犯罪的功能,但是其通过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促进了刑事诉讼惩治犯罪功能的实现。此次修法的重点集中于细化逮捕的条件,完善取保候审措施,重新定位监视居住措施,从而构建起了一个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其二,赋予侦查机关新的侦查权能。侦查权能是侦查机关侦破犯罪、进而惩治犯罪的利器。当代中国,犯罪高发,各种高科技犯罪、毒品犯罪、无被害人案件等大量发生,侦查机关面临着巨大的破案压力。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侦查机关实施技术侦查的权能是提高侦查效能,有效打击犯罪的应对之举。

其三,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就是要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查明犯罪,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强化惩治犯罪的功能。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法重构了简易程序,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通过合理的程序分流,有效地配置了司法资源,有助于提高惩治犯罪的效率。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程序。其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案件设置了专门的财产没收程序,从而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惩处力度。同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诉讼防卫社会的功能。

当然,从整体上来看,此次修法主要是侧重于强化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与程序安排上来,择其要者如下:

其一,遏制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传统口供中心主义下的毒瘤,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以及被告人不承担有罪的举证责任原则。而且,为了发挥看守所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拘留、逮捕后必须立即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以及设置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避免羁押场所外刑讯逼供的发生。

其二,强化对辩护权的保障。辩护权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侦查权的一种重要武器,也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此次修法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赋予了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的权利等,还构建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强调了对特殊群体的人文关怀,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

其三,加强对强制措施适用的规制。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状况从一定程度上来讲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机制,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逮捕的正确适用奠定了基础;针对监视居住,除了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外,还严格限制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强调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其四,构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与制裁机制。对侦查权的控制是刑事诉讼立法永恒不变的主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赋予了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强化了对侦查权的制约,如前述强化辩护权的各项举措。除此之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对特定的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机制,为基本权利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上的有效途径。更为重要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强化了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和程序。

其五,强化对死刑的程序控制。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作出了限制死刑的努力。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也收回了死刑复核权。这都表现出了“少杀”、“慎杀”的努力。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打破了以往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色彩,强化了辩护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加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从而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更加透明。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构建刑事特别程序,对特殊群体予以特别的程序安排。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构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要求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都给予了未成年人特殊的优待;针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确立了强制医疗程序,除了防卫社会的目的外,该程序更多体现的是对于该类特殊群体的人道关怀。

三、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完美法治的“真、善、美”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种理念,更是一种行动准则。立法上的构建为我们提供了一幅美好图景,而行动则是将理想转化为现实的具体路径。具体来讲,公检法应当以“真”为基础,以“善”为本质,以“美”为目标,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法治。

以“真”为基础,就是要求公检法各机关担负起法律所赋予的各项基本职能。就侦查机关而言,侦破犯罪始终是其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对此,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的授权,适用强制措施,采取侦查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别是对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侦查机关应当担负起相应的法律职责,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就检察机关而言,首要的是要履行好法律所赋予的公诉职能,特别是要履行好出庭的职责,对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重构的简易程序以及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而且,对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刑事特别程序,检察机关也必须履行好法律所赋予的提出申请以及出庭的职责。

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审判工作是其承担的基本职能,求“真”无疑是其承担的一项最为基本的使命。对此,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地履行好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落实庭审的精细化要求,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要进行调查、辩论。司法机关还要履行好二审开庭审理的规定,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简易程序以及新法所构建的财产没收程序以及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则要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审判组织形式。

以“善”为本质,就是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要求,用承载着人类基本伦理的方式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目标。对于侦查机关而言,最重要的就是要接受程序法定原则的约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强制措施,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特别是要遵守法律关于传唤、拘传以及讯问的有关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也是落实人权保障的一种重要形式,侦查机关应当切实遵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保障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辩护权的制约。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人权保障方面有其独特的作用,对其而言,最为重要的就是担负起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责。对于逮捕措施,一方面要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从源头上严格控制其适用,另一方面则要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要及时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还要遵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违法侦查行为救济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最重要的是要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从而强化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此外,还要加强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就特别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律的授权,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的关怀,对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等等。

司法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对审判机关而言,履行好审判职责,确保客观中立便是最大的“善”。审判机关应当在排除非法证据、审判迅速及时、履行二审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以及严格适用财产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方面作出努力。

以“美”为目标,则是要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完美结合,既惩治犯罪,也保障人权,既不放纵有罪,也不冤枉无辜。“美”的实质乃是一种平衡,是一种“度”的把握,即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作出一个恰当的比例界分。从规范层面来讲,“美”就是要在公权和私权之间划定恰当的界限,既不过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不妨碍惩治犯罪基本功能的实现。这需要立法者极高的智慧。当前,伴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这方面的努力与改善已经告一段落。在明年1月1日以后的实施工作中,要具体把握公权和私权的界限,比如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要根据比例原则,采取与所涉罪行程度相当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则要协调好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既要承担起公诉的职能,也要确保其角色的客观中立,还要承担起制约侦查权、保障人权的职能;司法机关则要实现定罪与量刑的均衡,等等。这实际上对执法者、司法者的执法、司法艺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正是因为其在平衡公权与私权上的独特价值,也便成为了刑事法治的最高理想。这就要求我们的执法者、司法者在实践中以此为目标,不断地探索、实践,努力寻求刑事诉讼的完美法治。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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