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辩护制度的高质量发展是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步入新时代以来,伴随犯罪结构调整、诉讼制度转型与司法环境变迁,刑事辩护制度展现出全新的发展态势。在辩护力度上,从薄弱逐步走向充实;在辩护内容上,从单一趋向多元;在辩护权利保障上,从缺失迈向完善。为进一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顺应诉讼结构转型,实现多方主体的有效制衡,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应着力推进辩护全覆盖纵深发展、完备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体系、健全执业保障机制并构建无效辩护的追责制度。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肇始于清末民国时期,移植于西方,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得以逐步积极发展。《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均将辩护制度作为修改与完善的重点内容。然而,法律的快速修改并未能有效地根除过往革新所遗留的“旧病”。同时,伴随着诉讼制度的变革与司法环境的变迁,刑事辩护所生成的“新疾”正在异化辩护与侦控审之间的基本关系,进一步加剧彼此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因此,确有必要以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与发展脉络为根基,对现行的辩护制度进行深层次、立体化的反思,以期为法治现代化建设中的辩护制度的完善提供有效参考。
新时代刑事辩护的发展趋势
步入新时代以来,伴随犯罪结构调整、诉讼制度转型与司法环境变迁,刑事辩护制度展现出全新的发展态势。一是辩护力度从薄弱逐步走向充实。辩护律师队伍不断壮大,从1981年的3000余人增长至2024年9月的75万人左右,初步实现了从稀缺向充足的时代转型。二是辩护内容从单一趋向多元。面对经济、金融、互联网等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及其与刑事犯罪之间的深度融合,刑事辩护从不同领域、不同学科的专业角度探寻刑事犯罪的辩护争点。同时,数字经济、跨境犯罪等新型案件对辩护的专业性与国际视野提出更高要求。此外,刑事辩护不再仅就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与否进行消极防御,还需要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积极对抗。刑事辩护正从单一的实体性辩护向“实体性与程序性并重”的方向发展。三是辩护权利保障从缺失迈向完善。律师可以“辩护人”身份在侦查阶段享有权利、律师“三权”在立法层面实现必要的细化与解绑、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被认真听取等各项诉讼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刑事辩护的权利框架已经基本搭建完成,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感与作用力不断强化。四是辩护模式由对抗至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从“强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转变历程。随着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相继入法,“恢复性司法”与“协商性司法”的兴起使得传统的强对抗关系逐步转向“合作与对抗并存”,控辩合作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
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修改的时代价值
(一)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确立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途径主要包括委托辩护与法援辩护。当前,在委托辩护中,存在办案机关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由阻止家属委托的“占坑式辩护”;在法援辩护方面,尽管覆盖率有所提升,但经济标准严格、死刑复核案件受援范围限缩等问题突出。特别是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中功能异化问题凸显,沦为“程序工具”,与立法初衷产生一定偏离。作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世界大国,我国需要构建更为健全、周延的法律制度来向国际社会释放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话语权,为全球刑事法治发展贡献“中国方案”。
(二)顺应诉讼结构转型的必然要求
我国控辩式庭审改造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谋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下,辩护制度仍存在三重困境。其一,辩方在审前阶段获取案件信息的及时性未能彻底贯通。“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虽有缓解,但未能根除。其二,辩方在控辩协商阶段的对话能力被极大削弱。量刑建议的形成更多来自辩方被动式的接受与妥协。其三,辩方在审判阶段的话语空间相对有限。认罪案件辩护易遭量刑反制,非认罪案件则面临“质证难、发问难、辩论难”新三难问题。无论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还是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都迫切需要辩护制度拥有更为完备的权利版图,以匹配并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扩张性与封闭性。
(三)实现多方主体制衡的有效路径
刑事辩护是一项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不同阵营所追求的诉讼利益各不相同。刑事辩护是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必要制衡的重要机制。但检察机关的多重角色使得我国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机制存在虚化现象。由检察机关自身消解控辩矛盾,存在制约功能的逻辑冲突,其客观性与中立性均严重不足,最终结果只会让原本弱势的一方更加弱势,辩护权利未必能够得到妥善救济。因此,应聚焦并强化辩护权及其保障措施。同时,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虽然构成利益共同体,但也需强化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制衡,防止辩护律师出现“表演式辩护”等失范行为。
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修改的基本面向
(一)推进辩护全面覆盖的纵深发展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保障辩护权依法行使的先决条件是有律师提供帮助。从实践现状来看,刑事辩护领域的律师拥有量与实际需求量还有较大差距,地区资源分布不均、专业性不足等问题都昭示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紧缺性。因此,在宏观把控律师增量之余,继续扩充刑事律师规模、提升刑事辩护的专业素养与服务质量、实现刑事业务水平精细化是新时代辩护律师领域亟待继续深化的重点方向。
首先,持续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保障机制。实现值班律师作用从有限帮助向实质辩护的方向转变,承认值班律师是具有“必要辩护权”的法律帮助人,保障其会见、阅卷等权利,并为其辩护权的行使提供必要保障。同时,应完善值班律师选拔与工作机制,并构建完善的经济补助与激励考评机制,以经济投入促进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其次,适度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上诉却无辩护人、死刑复核等案件纳入援助范围,并在未来条件成熟之时,逐步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扩展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便在审前阶段即可对被援助对象实现全流程跟踪。最后,落实委托辩护的绝对优先地位及其配套措施。除明确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之外,办案机关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委托辩护优先原则以及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此外,可以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选择确认机制并构建违背自主意愿的救济机制,将违背自主意愿的法援辩护列入无效辩护范畴,保障被告人能够按照自身意愿自主选择辩护律师。
(二)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体系
构建完备的诉讼权利体系是新时代辩护制度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要素。首先,应完善辩护律师的知悉权。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有限阅卷权”,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包括刑事立案的证据材料、侦查讯问笔录及鉴定意见、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材料、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其证据材料在内的四项证据材料,并可以考虑顺应数字时代的发展,借鉴欧盟国家的立法经验,探索建立数据访问权的阅卷方式,赋予辩护律师“数据访问权”。其次,确立辩护律师的侦查讯问在场权。我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侦查违法现象的发生,但其对于限制侦查讯问违法的作用有限,无法代替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虽然积极在场权更能实现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预期,但考虑到我国当前侦查权的行使仍具有较强的封闭性,现阶段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为价值取向,将律师消极在场权作为立法选择更为现实。鉴于我国侦查权的运行特点与日本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过程中,可以考虑先行确立律师准在场制度,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构建律师的积极在场权。复次,强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并取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不合理的限制。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此外,还应落实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确立“以同意为原则,以拒绝为例外”规则。除申请明显无正当理由或者无必要外,对于律师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申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对于拒绝调查取证申请的,司法机关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救济权。最后,推进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帮助的实质化。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权力”到“权利”的制度转向,应构建量刑协商程序,以认罪认罚协议书、情况说明书替代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量刑建议权,推进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帮助的实质化。
(三)完善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体系
为消除律师辩护的后顾之忧,使辩护律师“敢于辩护”和“实质辩护”,笔者认为可以重点推进以下工作:
首先,协同推进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立法修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立法规范,横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多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一直以来,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在修改时间上存在着错位,两部法律之间不仅未能互鉴共通,反而在规范上存在着冲突与抵牾。适逢本轮两部法律修改时间同步之际,应抓住契机,基于两部法律各自的鲜明特性,科学合理地安排相应的规范内容。其次,适度扩张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权利范畴。为消除律师辩护的后顾之忧,应当适度延展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的适用边界,增设拒证权、拒绝搜查与扣押权等。改变律师惩戒模式,强化行业自律,实现律师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复次,构建多元的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救济途径。我国形成了一种“以检察机关为中心,以申诉控告为主要手段”的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模式。尽管这一救济机制体现了分工负责的诉讼构造,符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但在理论和实效性上均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为解决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救济机制的缺陷,应当从规范上进一步细化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内容,并考虑建立辩护律师执业保障的司法救济模式,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中的积极作用。最后,应从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数字关照义务、加强数字技术对辩护权保障的技术赋能、给予辩护律师适度的规则倾斜等层面,积极探索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数字赋能。
(四)构建无效辩护的立体追责体系
新时代辩护制度的高质量发展不仅要体现在“量”上,更要体现在“质”上。确立无效辩护的识别标准,构建无效辩护的程序制裁与救济机制,反向激励辩护律师有效履行职责,是实现刑事辩护现代化的根本保障。
构建无效辩护的制度体系,首要是确立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从域外经验看,美国无效辩护奉行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的行为标准、缺陷行为是否带来损害和不利后果的结果标准的双重审查标准。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全面铺开,我国刑事诉讼以“认罪—不认罪”为分水岭,已逐渐形成了并行的两种诉讼格局。基于各自独特的程序特质,无效辩护的判断重点也有所差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应以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是否向被追诉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范,是否在阅卷基础上与检察官展开量刑协商,是否存在强迫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该辩护律师的渎职行为是否影响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等为核心;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无效辩护的判断则为,辩护律师的行为明显未达到律师应有的通常职业水准,且该行为导致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并造成审判结果严重不公正。
同时,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辩护责任后果规定的缺失,导致实践中有些辩护律师不尽职、不尽责,影响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无效辩护的立体化责任体系,以督促辩护律师依法履职,切实为被追诉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无效辩护会引发民事、行政、刑事三个层面的法律责任。在民事领域,律师的无效辩护将会导致因违反契约义务而产生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在行政领域,律师提供无效辩护将会因违反职业道德而产生纪律责任。在《律师法》修改时,应将无效辩护纳入追责的情形之一,依照渎职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惩戒措施。在刑事领域,无效辩护由于侵害被追诉人合法的诉讼权益,有违程序正义而产生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制裁。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设置无效辩护的制裁与救济机制,将无效辩护作为上诉及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结语
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其发展水平直接关乎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与人权保障的落实力度。刑事辩护的实际成效需要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凝聚合力,将“纸面上的法”真正转化为“现实中的法”。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即将来临之际,新时代的刑事辩护制度需要遵循“量质并重、权利与保障并行”的路径持续深入推进,以辩护全覆盖的纵深发展破解“辩护不足”难题,以诉讼权利体系的完备化实现“有效辩护”目标,以执业保障机制的强化消除律师“辩护不敢”的顾虑,以无效辩护追责制度的构建守住 “辩护不滥”的底线,使辩护权成为制约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有效工具,为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提供更为坚实的程序保障。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摘自:《法商研究》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