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刑事证据制度:从逻辑规则向程序规则的演进

——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切入点的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30 次 更新时间:2013-09-04 22:34

进入专题: 非法证据排除   逻辑规则   法律真实   程序正义   保障人权  

黄永  

【摘要】本文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样本,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据制度的发展和变革作了梳理.讨论了为规范司法机关诉讼活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充分考虑中外法律传统、诉讼模式等方面差异,充分考虑国情并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时的考量因素。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从以逻辑推演规则为基础的制度体系向以价值考量为依据的程序规则体系的演进。不仅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如此,关于证据概念、举证责任、证人保护、证人出庭等的修改也体现了这一特色。由此带来的观念变化也为我国确立更加健全的程序规则起到了促进作用。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逻辑规则;法律真实;程序正义;保障人权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证据制度涉及举证责任、证人保护、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重要内容。在修改研究过程中,这些问题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和思考。在《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我们重新审视相关内容,回味其中发生的一切,不难发现,这些问题之所以引起关注,是因为其背后折射出的我国证据制度观念以及证据制度性质的重大变化。如果说1996年及其之前的证据制度主要是保障逻辑工具能够正确运用的规则,那么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制度则更多是从刑事诉讼价值抉择入手所建立的一系列程序运作规则。这些进步和变革中最鲜明的一点,就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分析,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在各项证据制度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考量和选择。

一、制度理念从客观真实到程序正义的演进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本价值诉求的倾向,实体真实的诉讼观念将诉讼活动,特别是与证据有关的规则基本束缚在保障实体事实的认定上,即使在诉讼中存在非法取证等侵犯公民人身、生命、财产、隐私等重大权利的行为,只要案件客观真实,则不否认司法的公正。也就是说,在“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两种价值观念产生冲突时,惩治犯罪一般会成为首要选择,并进而要求应当以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作为定案的依据。[1]因此在权衡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关系时,基本是向案件真相倾斜,如果非法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则倾向于容许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其背后的价值诉求也主要是从刑讯逼供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角度切入。这种有所偏颇的观念造成诉讼价值诉求和实际效果的悖反。本来侦查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目标是通过查明和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生命、财产、隐私等权利。但在实践中,这一目标却往往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间形成一种奇怪的因果循环,保护公民权利的动机有时不仅不能为防止刑讯逼供提供动力,反而一定程度上刺激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从证据属性的角度分析,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证据与事实的逻辑关联,主要从其证明力角度考虑证据的可采性,但缺乏程序正义理念支撑,因此没有将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据可采性的基本判断依据。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以法律形式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限定的情况,但没有对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能力的限定性规定。比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一切事实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43条规定,一切案件应当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没有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反之,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这也是将证明力做为法律问题,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过,虽然相关理论认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种属性,但对客观真实而缺乏合法性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却没有明确规定。然而,从正当程序理念出发,刑事诉讼法不仅要保障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惩治犯罪,也要规范和制约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保障公民在诉讼程序中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不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也就是说,保障人权本身应当成为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考量。在诉讼活动本身会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冲击的情况下,程序正当和查明案件事实之间本身就存在重大的冲突,出现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选择是不可避免的。总的来说。一个国家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和对公民权利的重视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最终是一个价值权衡问题。[2]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本质上是在尊重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与有效控制犯罪之间建立的平衡。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的处理问题上,向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作出了重大的倾斜。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通过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可以达到两个方面的积极效果。一是防止警察滥用职权。总体来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当他们努力的结果被排除后,多少会产生挫折感,这有利于敦促他们在将来的执法中更加谨慎,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二是这一规则的确立也有明显的政策导向作用,使警察机关从整体上认识到合法取证的重要性,促进警察执法理念的转变,进而将如何合法收集证据、如何在法庭上作证作为重要的行为规则。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排除非法证据而导致罪犯逍遥法外会引起社会不满,但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法官也准确无误地告诉社会公众,法院对审前的非法侦查活动绝不会坐视不管。法院的这种态度有利于建立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司法的权威。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程序正义的认同,特别是在言词证据方面,没有为真实但收集程序非法的证据留下模糊空间。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特别是对于言词证据,规定了绝对排除,从而将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做了最严格的区隔,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要根据这一规则进行排除。这是程序正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最集中的体现。一方面,这一规则明确了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后果。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此前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大不同,就是对于违反诉讼程序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规定了独立的制裁措施,以直接实现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不再通过实体问题的认定间接体现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从而真正建立了行为一制裁的规则逻辑结构。也只有在这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逻辑结构中,现在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违法行为才真正具有法律上的预防效果。另一方面,建立了独立的程序性问题的调查机制。这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体现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要素。也就是说,对于程序违法行为,要通过单独的程序进行决断,而不是附属于实体问题的认定一起进行考量和均衡。由于程序性问题独立于实体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就扩大了法院和检察机关,特别是法院的职权范围。应当承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前,法院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审查,基本上是基于人民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犯罪提出追诉;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法院除了审查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外,也可以通过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这与现代法治观念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事后审查是一致的。总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清晰地确立了程序正义的理念。这不仅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使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得到落实,也引领了刑事诉讼理念的重大变革,以程序合法性取代逻辑合理性,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追求实质理性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追求公平结果的心态。

二、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均衡

审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显而易见的是第54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排除标准。一是绝对排除。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绝对排除。也就是说,不论是否客观真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自由裁量排除。即所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如果证据本身经过质证是客观真实的,但是收集方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收集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时,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取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严重影响司法公正;3.能否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收集证据活动本身虽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不会对司法公正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产生严重影响的,可以不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直接采纳。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实物证据,取证机关对取证手续瑕疵进行了适当补正或者作出了合理解释的,证据也可以采纳。只有无法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才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从世界范围进行考察,对于非法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为了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关系,国家一般都会规定一些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也就是说,任何诉讼制度都存在利益考量和权衡的问题。从本质上,诉讼活动就是一个利益考量的过程,立法工作中也不可避免这一问题。[3]以美国为例,现在已经建立起来的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主要有善意的例外(In Good Faith)、独立来源的例外、必然发现的例外(Inevitable Discovery Exception)、微弱联系的例外(Attenuation Exception)或称被洗净的例外(Purged Taint Exception)、附带使用的例外(Collateral Using Exception)等。而英国则从开始就不承认对实物证据包括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基本是由法官在诉讼中综合公共利益进行认定。可见,在任何一个国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都有一个逐步完善和丰富的过程,通过规定一系列的排除规则和例外,建立完善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实际上逐步破除绝对排除的观念而建立相对排除的制度。

世界范围内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发展动向所反映的是,在诉讼活动中,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背后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个人权利之间的重要性对比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很难在制度层面作出确定性的规定。[4]在具体案件中,这两种价值在诉讼中往往会出现一定的倾斜,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抉择。因此,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情形外,在非法收集证据行为和排除该证据之间建立唯一而确定的必然联系--非法收集的证据即应排除,这是存在一定的制度风险的。对于过度和绝对强制排除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已经为很多研究成果所证实。其中一个最突出的社会问题就是放纵部分罪犯,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脱刑罚。有时候,如果侦查部门仅有微不足道的过错而指控的犯罪又很严重,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难免遭受责难。而且,警察因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产生的抵触心理,也有可能会导致警察消极履行职责而牺牲社会的治安。如果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给予公众这种负面印象,明显无助于强化公众对司法当局的尊重。更重要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负面影响不仅是情绪上的,还会带来一些实践操作中的问题,比如案件的流失。由于排除了在审判中对定罪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就可能导致证据不足,警察就可能拒绝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检察官也可能拒绝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而通过其他的程序解决问题,从而使案件在审判甚至检察起诉之前过早流失,造成对惩治犯罪的潜在不利影响。另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还可能刺激警察的规避行为,造成警察资源的巨大浪费,特别是在证据取得方式违法,但丝毫不影响被告人有罪认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也存在警察通过各种方法规避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比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带来的挫折感会刺激警察作伪证,以期关键证据被法官采纳;或者要求卧底、眼线代替警察进行取证行为,在法庭上通过主张特权规则避免证据被排除。而在嫌疑人罪行轻微,或者警察并不打算将犯罪人送上法庭的情况下,警察也就不会顾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影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这种情况下的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明显的吓阻作用。实际上,规定绝对的非法证据排除,也会对法官的审判行为带来影响。法官在诉讼中能够审慎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其对事实的认定需要运用自己的学识、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法律进行考量,也就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如果免除法官在自由裁量上的空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法官的主观擅断,但也不排除法官利用排除非法证据来规避自己自由裁量带来的职业风险。

更重要的是,刑事诉讼应当是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兼顾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也就是说,在剥夺违法者收益的同时不能剥夺社会公众从诉讼中的收益,即对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有研究成果表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实践中几乎不具备任何权利救济的功能,相反却使罪犯从中获益。在排除非法证据导致对被告人无法定罪的情况下,社会公众没有享受到打击犯罪所获得的价值。另外,如果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侵犯的是无辜公民的权利,排除非法证据并不能使该公民被侵害的权利恢复到未被侵犯前的状态。[5]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并不真正具有权利救济的功能。相反,如果非法证据排除导致关键的有罪证据被排除而使罪犯没有被定罪或者被减轻处罚,则会使社会公众承担因此而带来的社会治安混乱的痛苦。从这些因素的考量来看,对于非法证据,采取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相结合的方式,无疑是一个较为审慎而明智的选择。

三、规则的借鉴、创新与本土化融合

虽然要在刑事诉讼中引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毫不讳言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带着明显的英美法系的特征。由于在法律传统、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巨大差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无论在设立初衷、具体规则以及进一步的发展完善路径上,都要根据国情做好本土化的工作。

首先,应当看到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一项与陪审团审判密切关联的制度。由于陪审团不是专业司法人员,因此虽然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及时引入民意对案件的反应,但对司法问题的处理往往过于依据当时的情绪,也就容易导致法律的多变和不稳定。而且,非法的证据、传闻等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所以,法官往往需要防止陪审团接触这些容易使陪审团造成误断的证据。这样,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才逐渐出现了证据可采性规则,由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裁决后,才把证据交给陪审团,由陪审团对其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考量。[6]所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一个重要技术支点就是陪审团不能接触到这些非法证据,但并不禁止法官接触这些非法证据。这种法官和陪审团的相互制约,正好消除陪审团非专业化所带来的弊端。这也是大陆法系司法界和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所偏颇,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造成很大误差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一个没有陪审团的国家。比如大陆法系的国家,由于事实和法律问题都由法官裁决,就不可能防止法官接触到非法证据,也就不能把防止法官误断作为引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依据,从大陆法系的证据禁止制度来看,则主要是着眼于防止警察滥用职权。

其次,也应当注意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建立过程中所体现的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传统。在英美法系,由于作为普通法的规则为一般社会生活所认同,真正引起关注并为司法实践和一定时期的理论研究所重视的,却往往是那些因为强调衡平需要而产生的规则。比如,我们在观察美国刑事诉讼理念发展过程时,往往会注意到美国非常强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功能,强调程序正义,因此有些人认为美国的刑事诉讼并不强调查明案件事实。但实际情况正好相反,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一直是其诉讼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其诉讼活动的最基本内容。依据事实认定犯罪、惩治犯罪是美国刑事诉讼,乃至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实际上,美国一直在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与坚持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目标之间进行平衡,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政治价值导向等不断调整刑事政策和法律制度,而保障人权则恰恰是从对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职能进行平衡和补充的角度提出来并得到不断的强调的。同样,在研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时,我们可以看到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促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断出现例外的,却正是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基本诉求。这种不断平衡的特点使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断调整,可以说到现在也没有结束。

最后,英美法系诉讼构造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差别,也是一个决定规则差异的重要因素。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模式,而我国则是一个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模式。这决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所负的职责不同。

正是考虑到以上这些重要的差异,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存在一些实质上的区别。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像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只有法院享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与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国家一样,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限定在审判阶段,作为法官独有的一项职权,而是依据宪法以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检法机关都可以分别依职权决定排除某项证据。不过也应当看到,从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来说,对于检察机关的调查和排除,由于是由侦查机关以外的一个独立的机关进行调查和排除,与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但是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在侦查终结前排除某项非法收集的证据,实际上也只不过是对证据的审查应用。但从实际效果来说,如果在实践中能够真正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越早,则越有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7]

二是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不告不理原则,规定当事人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当事人不要求排除的证据,即使法官发现其是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也不能依据职权主动排除。而我国则在规定当事人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同时,规定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可以依职权决定排除非法证据。这是从我国的诉讼实际出发做出的规定,有利于规范和督促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遵守刑事诉讼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8]

三是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虽然都规定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由控方,也就是检察机关承担,但我国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要轻一些。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提供证据责任,但只要提出证据引起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怀疑,决定开展法庭调查即可,不需要承担说服法官排除该证据的责任。不过,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除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人民检察院的申请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外,对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从侦查人员等出庭的程序来看,他们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并不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只是作为证据的载体,对证据的情况加以说明,对于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也即证据被排除的认定,是由检察机关承担责任的。也就是说,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调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总体上采用了倒置的规则,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但从客观义务的角度出发,并不禁止法官主动决定调查证据合法性或者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这些都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四、违法取证程序性制裁规则的建立及其程序背景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修改,一个最大的亮点就是基于程序正义观念,将证据制度本身从逻辑推演规则上升为程序运作规则。这一改变本身不仅对事实认定产生了影响,也间接影响到其他程序规则的运用和操作。因为从制度体系角度来说,虽然非法证据排除是一个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制裁规则,但这一规则必须以证据收集的程序规则为基础才能建立起来。或者说,判断一个证据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要排除,应当以是否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收集规则作为判断依据,也就是首先要判断是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从理论上来说,对于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本的标准是两个方面:一是言词证据要遵循供述自愿性原则:二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遵循令状主义原则。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则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也就缺乏相应的制度背景。

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非法证据排除与令状主义之间的关系。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程序正义理念引申出来的一项制度,与令状主义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当今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司法制度中,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警察在执行一项逮捕、搜查和扣押前,必须获得法官签发的许可令状,这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令状主义。根据令状主义的要求,在警察提出逮捕或者搜查的申请后,法官要对这些申请进行审查。在法官审查后认为有“可能成立的理由”需要进行相应的逮捕、搜查和扣押活动并签发令状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相应的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可能成立的理由”必须在逮捕、搜查、扣押之前就已经存在,不能以逮捕或搜查中所得的证据来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更不能以逮捕以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当然,也有“紧急情况下的例外”。比如警察发现罪犯正在犯罪,或者犯罪后正在逃跑,就可以没有令状而直接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或者在执行合法逮捕行为的同时,警察也可以不经取得搜查证而进行附带搜查。没有令状,警察就无法进行可能剥夺、限制公民生命、人身、财产、住宅、隐私等方面的诉讼活动。对于通过非法逮捕、搜查、扣押等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得提交给法庭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另外,由于私人的活动无法要求遵循令状主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只针对警察收集的证据,对于私人收集或者提供的证据则不适用。私人收集的证据,如秘密录音等,如果对案件有证明价值,法官就可以采纳,即使是采用违法手段收集到的也不应排除。[9]在西方法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与令状密切相关的。对于必须依据令状才能采取的诉讼活动,如果违背令状主义,就有可能被排除。而对于警察机关依据侦查自由原则采取行动收集的证据,则一般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是对非法证据进行价值均衡的结果。这一点,也值得我们在理解非法证据排除时借鉴。[10]

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非法证据排除与违法侦查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关系。排除非法证据对于警察个体来说,并没有直接的影响,也就是不能直接影响到实施非法证据收集的人员的个人利益,因此很有可能不会受到警察的关注。[11]这也导致警察本人缺乏遵守证据收集规则的动机。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除了让被告人获得诉讼上的利益外,还需要考虑将其设计成为能够让警察机构强迫其成员服从程序规范的制度设置,也就是说,要能够让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警察真正感受到来自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其个人的影响。比如排除非法证据而导致证据无效将直接决定警察的职务升迁等个人利益,从而将违法责任落实到违法者本人,实现违法主体与制裁承受者的统一,有效地威慑程序性违法行为。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真正得到实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侦查人员惩戒机制,真正将法律责任落实到违法者个人,以实现对侦查机关及其人员诉讼活动的绝对约束。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的刑事责任。对于非法收集证据行为,还需要建立警察的内部纪律惩戒制度。遏制并进一步杜绝非法取证行为,不能将宝全部押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身上。

结语

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刑事证据制度修改过程中所进行的理念变革和价值考量与博弈。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变革和考量同样发生在证据概念和种类、证人出庭、证人保护、举证责任分配等的制度修改过程中。它们不仅指导着规则建立的过程,也对的司法运作过程产生深刻的影响。只有在深刻体会到这次证据制度修改带来的深层次变化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够正确使用相应的规则。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非法证据排除仅仅是为我们体验这一变化提供了一个鲜明的坐标而已。

黄永,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处长。

【注释】

[1]参见陈光中:《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检察日报》2000年7月13日。

[2]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上册),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以下。

[3]参见黄 永:《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以下。

[4]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5]参见陈虎:《程序性制裁之局限性——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的分析》,《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

[6]前引⑵,第1111页以下、第1257页以下。

[7]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8]同上,第127页。

[9]前引⑵,第181页以下、第198页以下。

[10]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以下。

[11]前引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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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证据科学》2012年0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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