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登峰:法律起源的人性分析——以人性冲突为视角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58 次 更新时间:2012-07-12 08:46

进入专题: 法律起源   人性   人性冲突  

姜登峰  

【摘要】法律起源是一个复杂的法学理论问题。从人性冲突的视角看法律起源,法律几乎在人类社会的伊始就诞生了。由于人性的矛盾冲突破坏着人类自身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秩序,因此在人类历史的进程中,法律如影随形地一直担当着调整和规范人性冲突的重任。人性的冲突既是法律起源的推动力,又是法律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无论是现代国家的治理抑或是法治精神的构筑,人性都始终是法律以肯定或否定的方式解读的重要核心。只有深谙人性情理的法律,才能真正发挥理民治国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法律起源;人性;人性冲突;法律调整

一、法律起源与人性概说

《说文解字》中说:“起,能立也,从走。”这说明,“起”是事物和现象发展过程中的端绪。《辞海》中解释:“源,水泉之本也。”《汉书·礼乐志》也说:“犹浊其源,而求其清流”。从上面三种说法中可以看到,起源,皆指事物或现象产生发展之根由。那么什么是法律的起源呢?“法的起源主要是指原始社会中人类的社会组织和行为规则有什么特征;在什么条件下产生法;法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有什么区别等问题。”{1}(P.98)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理学所指的法律的起源,有着更为广泛的内涵和丰富的蕴意。例如,法律究竟是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哪个阶段孕育的?什么时候产生的?在这一历史阶段,人类社会的发展状况如何?法律产生的根源和动因是什么?法律产生的过程如何?最初的法律表现方式怎样?世界各民族和国家法律产生有何差异?其共同规律又是什么?等等。所有这些,都属于法理学有关法律起源研究的题中之意。”{2}(P.1-2)

由于任何事物都是“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3}(P.103),因此,对于法学的研究也应当采取“多面视角与多维思考”{4}(P.8)。把法的起源与人性联系起来的研究范式,是古今中外许多法律思想家共同采用的。因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5}(P.6)。这对我们研究和理解法律有非常重要的启示。从中国古代的孟子、荀子、韩非子,到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以及近现代的思想家霍布斯、卢梭等人,都对人性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有着各自独到而深刻的见解。即使在诸多现代法学流派中,也仍然有以人性与法律的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学派,如人文主义法学和法人类学派。人文主义法学是指十五、十六世纪以罗马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继后期注释法学派兴起的法学派别,因与文艺复兴运动中人文主义思潮相联系而得名。“人文主义法学浸润着人文精神,与神学法学不同。”{6}(P.186)斯金纳认为,法律人文主义对近代政治思想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他在《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一书中指出:“人文主义法学思潮虽没有形成界限明确的法学流派,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但是其光辉溢彩,影响深远。它催生了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它的人文主义法律观发展成为古典自然法学的权利观。实际上,近代以来,人权事业的发展一直依靠人文主义法律思潮的思想滋养”{6}(P.187)

法人类学家对法起源问题的研究,也让我们发现了法律与人性关系的历史渊源,法律并不简单地如同我们习惯认为的那样,只是国家产生之后的特定产物。事实上,在原始社会中,人类社会就有了我们称之为“刑法”或“民法”的规范。法人类学派的奠基人马林诺夫斯基在《野蛮社会中的犯罪与习惯》一书中指出:现代人类学学者认为,在野蛮社会里只有共信、共行,自动为人们遵守的习惯,没有其他任何法律的观点,与他考察过的美拉尼西亚土著人的生活实际是不相符的。他认为在美拉尼西亚的部落社会,尽管习惯被人们遵守,并成为一种牢固的传统力量,但这习惯仍不能完全遏制人们基于自私的欲望而产生的危害社会和他人的人身、财产的行为。因而在传统的习惯规则之外,还确实存在着一种保障人身安全、财产等等带有制裁性的“刑法”,以及规范各种经济关系的、夫妻和家庭关系的“民法”。由此,马林诺夫斯基进一步指出:“从更广泛、更灵活的法律‘最低定义’出发,人们将发现许多类似美拉尼西亚社会中存在的新的法律现象。”而“相互性,制度性影响,公共和志向将被发现是原始法律约束机制中的主要因素”。{7}(P.189-192)。这就证明在原始人的社会中,人们已经懂得为避免人的自私的欲望危害社会和他人财产的行为,开始学会施行有制裁性的“刑法”和财产保护的“民法”。

在中国二里头文化的墓葬中,人们发现一些骨架残缺不全,或身首异处,或上肢与下肢分置两处,或数具骨架成层叠压埋葬的墓坑。这些人并不是自然死亡,因为他们骨架上有斩割、捆绑的痕迹。这也许就是违法或触刑者的下场。这也说明,在我国的原始社会时期也已经有了类似于现代的刑法。在原始人那里,法律功能基本就是通过“报虐以威”(《尚书·吕刑》)来对人进行调整和控制的。诚如哈耶克所言,早在人类想到自己能够制定或改变法律之前,法律已然存在很长一段时间了。“那种在强制性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无疑是与社会相伴而生的;因为只有服从共同的规则,个人才能在社会中与其他个人和平共处。“{8}(P.113)

法律的产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学理论问题,但是从哪一个视角研究法律起源得出结论和启示的价值却是有很大区别的。因为,“我们生活在一种法律的领会中”{9}(P.94),所以,对法律起源的任何一种探索都是必要的。本文从人性冲突的视界研究法律起源,一方面是为揭示法律起源与人性之间的内在关系,表明人性矛盾冲突不仅是法律产生的一种推动力,而且揭示了人性是法律调整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这种法律起源的研究启示人们,法律与人性在符合程度上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法治能否真正地建立。为了本文研究的需要,笔者将会通过对人性含义及结构的分析来揭示人性的矛盾冲突。人类为了避免这种冲突,就必须借助一种特殊的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否则人类根本不可能过上有秩序的社会生活。人类历史发展的实践证明法律就是能够担纲这种职能的特殊规范。这里的法律并非边沁和奥斯丁所说的那样与宗教仪式等事物之间有一条明显的分界线,“研究特罗布里安特岛习惯的马林诺夫斯基表示,习惯能够比‘法律’更可靠、更顺利地发挥作用。习俗就不值得冠以法律的名字吗?”{10}(P.103)“研究美洲印第安人习惯(卢埃林)、研究澳大利亚土著居民习惯(霍贝尔)研究非洲部落习惯(格鲁克曼)的其他人类学家,都提供了令人吃惊的结论。这里有法律一词的各种意义(详尽阐述、约束、通过制衡来给予保护)。”{10}(P.103)。这都表明人类早期社会至少就存在“法律”或法律现象。把人作为自然存在物去看,人是不需要法律的。但是,把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去看,人是离不开法律的。“就行为是本能这一点来说,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而就行为是有意识的这一点来说,人又超越了自然界。”{10}(P.5)人的这种双重性质,对法律来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但无论怎样,法律的存在都与这双重性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法律不仅调整人的行为,它也是人类社会存续和发展的根本保障。从人性的角度看,法律就是人的基本需要之一,这也是法律存在或其被人类创造的原因所在。“从总体上说,法都是适应人的需要而产生的”{11}(P.76)。在人法关系中,人始终是法的主体,而法是人的客体,法作为制度的价值无非是对人的需要满足。

二、“人性”的含义及结构

(一)人性的基本含义

“人性”一词是由“人”与“性”两个字组成。人是张三、李四、约翰、皮特等的总称。张三是能够独立存在的东西,因而是第一性实体;而“性”是不能独立存在的东西,是依赖附属于实体的东西,因而性又叫“属性”,因此,所谓人性就是人所具有的属性。

“人性作为一切入普遍具有的属性,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是人,则不论他是多么小,哪怕他是呱呱坠地的婴儿,他也与其他人同样具有人性:人性是呱呱坠地的婴儿和行将就木的老人共同具有的属性。”{12}(P.9)在中国先秦时代,诸子百家的人性论虽然分歧很大。但是,在认为人性是人生而固有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告子曰:“生之为性。”(《孟子·告子上》)荀子言:“生之所以然者谓之性。”(《荀子·正名》)孟子亦认为,人性的四心“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孟子·告子上》)儒学大师、史学家傅斯年也说,“荀子所谓性恶者,即谓生来本恶也。孟子所谓性善者,亦谓生来本善也。”{13}(P.65)冯友兰在论及人性是与生俱来的还是后生的时也这样写道:“孟子及亚里士多德以为人之性对于人是与生俱来的。”{14}(P.103)不过说得最清楚的还是埃尔伍德(Charles.A.Ellwood),他在总结西方思想家的人性论时写道:“我们所说的人性,乃是个人生而赋有的性质。”[1]

人性作为生而固有的普遍性,不仅指自然属性,同时也包括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精神属性也属于社会属性,但是它有其自己的独立性。因为,人是社会动物,当然不仅生而固有自然属性,而且生而固有社会本性。

从一般的意义上讲,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都是人所固有的,“它们通过生理的、心理的和社会的需要表现”{15}。二者统一在人这一主体之上,不可分割。因为,人首先是从自然界分离出来的,然后才相互结成人类社会。所以,只有自然属性才是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所天生具有的,而人的社会性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时才具有的属性。自然属性是先在的,是基础,社会属性是建立在自然属性基础上的人的属性,是后在的。正如马克思说:“人直接地是自然的存在物。”{16}(P.79)人的自然属性是受自然支配的。马克思进一步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定的历史事实就是这些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的关系。”{17}(第三卷,P.23)人的社会属性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具有的,是指人受生产关系、政治关系、伦理关系、阶级关系等制约的属性。人的社会属性还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属性。如果简单把社会属性当成是人的固有属性,那就无疑否定了人的社会性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环境下不断变化的事实。马克思说:“……首先要研究人的一般本性,然后要研究在每个时代历史地发生变化的人的本性。”{17}(第一卷,P.293)“这也是研究人性唯一正确的方法,马克思也正是循着这一方法,先研究人的一般本性,然后研究了资本主义形态的具体人性,最终使马克思主义的人性理论成为一门完整的科学。”{18}(P.89)因此,人的社会属性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而不断变化的特性,决定了人性本身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也具有不断变化的特点。

(二)人性的构成体系及与法的关系

一般地讲,人性的构成体系主要有三个内容,即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并且这三种属性是建立在实践性基础之上的。

人的自然属性,是指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受自然支配的一切属性的总和,主要包括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实体,具有衣、食、住、行,男女性欲等方面的生理需要,具有与生俱来的向上努力,合群倾向,追求感性满足的心理要求,同时受自然界的遗传规律,生命规律制约的属性。“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物一样是受动的,受限制的和受制约的存在物。也就是说,他的欲望的对象是作为不依赖于他的对象而存在于他之外。但这些对象是他的需要的对象,是表现和确证他的本质力量所不可缺少的、重要的对象。说人是肉体的,有自然力的,有生命的,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这就等于说,人有现实的、感性的对象作为自己的本质即自己生命表现的对象,或者说,人只有凭借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才能表现自己的生命。”{16}(P.124、79)自古希腊到近代以来,“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本性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的,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19}。西塞罗说:法律“非基于人的意见之上,而是基于本性的”。“我们需要解释法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寻找。”{20}(P.187)柏拉图更是鲜明地指出:“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野蛮的兽类一样。”{21}(P.27)在他看来,自然状态下的人就是同野兽一样,而法律的存在使人由自然进人了社会,法律也成了人与兽区别的标准之一。

人的社会属性,是指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所具有的一切属性的总和。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人类本来是社会的动物。”它通过对人本性的研究得出了人是社会政治动物的结论。对此马克思进一步论述道:“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2}(第一卷,P.25)具体说,社会属性就是指人受社会的生产关系、政治关系、伦理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民族关系等所制约的属性。马克思在论述人的社会属性的存在时说:“只有当对象对人说来成为社会的对象,人本身对自己说来成为社会的存在物,而社会在这个对象中对人说来成为本质的时候,人才不至于在自己的对象里丧失自身。”{16}(P.32、53)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功能,绝不仅仅是生命,因为甚至植物也有生命,我们所求解的,乃是人所特有的功能。因此,生长养育的生命,不能算作人的特殊功能,因为,甚至马、牛及一切动物也都具有。人的特殊功能是根据理性原则而具有理性的生活。”{23}(上卷,P.280)他把人的理性与法律联系起来说“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24}(P.169)。从人的社会属性出发,亚里士多德论述了国家这种最高的政治团体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建立国家的组织原则—正义的基本含义,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所以他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制度。”{24}(P.138)

人的精神属性,简单地说,就是人的精神活动的性质。人具有意识,意识具有能动性。马克思、恩格斯在考察人的精神活动时指出,意识在任何时候都是人们实际生活过程的反映,它一开始就是社会的产物。“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生活决定意识。”{17}(第三卷,P.30)这正好反证了精神属性的存在,并指出了精神属性的社会性特征。精神属性从广义上讲也是一种社会性,但这种属性表明人有意识、自觉的能动性,是人与动物的主要区别。精神属性一般包括外在要求与内在要求,前者指精神运动,如感情、理性、目的性、价值性;后者指求知性、追求自由性等。马克思赞同把人的自我意识“列为宇宙之间最高地位的观点,并认为,神不承认人的自我意识具有最高的神性,不应该有任何神同自我意识并列”。{17}(第四十卷,P.180)在西方法律传统当中一直把人的理性视为人的基本属性,并基于此认为自然法是基于这些属性或与属性相一致的法。霍布斯就认为:“自然法就是由理性所发现的和平生活的通则。”{25}(P.97)

实践性是人的三种属性统一的基础。实践性,是指人类特有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能动活动。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以实践性为基础和纽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实践作为一种客观活动,使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这三个属性的要求和实现都必须以实践为中介。正是通过人的自然属性的需要的实现,通过实践而产生了社会关系和精神活动,社会关系和精神活动又通过实践渗透到人的有机体中,使人社会化了。第二,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通过实践活动统一到人身。人的实践活动是在人的自然需要、人的精神指引下进行的,进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也从而使人的自然属性更社会化了,而精神属性的发展经历了实践的目的性和功能性,从而使人更加具有社会性。所以人的三种属性就必然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否则人的三种属性便无从表现。

三、人性的冲突使法律成为人类生存的必需存在物

由于“人性并不是一系列稳固、确定、自相一致的特征,而是一些经常发生冲突的基本倾向。”{26}(P.4)所以从人性内在构成的三种属性来看,人性的构成属性之间必然始终存在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性中的几种属性之间的冲突;二是不同个体的人性彼此之间的冲突;三是不同群体人的人性之间的彼此冲突。为什么人性构成的属性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呢?因为人的三种属性都具有“需用的无限性”。无限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需要的量的无限性;第二,是需要的质的无限性;第三,是需要的发展的无限性。对于量的无限性,仅就人的自然属性而言,人类可以将整个自然界中各种各样的无机物改造成自己所需要的物质产品。人的质的需要有三个层次,首先是生存需要;而后是享受需要;最后是发展需要。在霍布斯看来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所以自然状态的人们是处于战争情形下的,但是从保证人类自身需要实现的角度看,人类必须要规范这样的冲突。于是为了和平和保护自身构建了一系列自然法原则。荀子也认为:“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为了“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荀子·礼论》)(礼在古代中国兼具法的性质)由此,人性的冲突客观性决定调整人性冲突规范存在的必然性,于是便有了法律等社会规范的产生。

(一)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冲突

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之间的冲突表现为,人的物质欲望的无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有序化之间的矛盾。一方面人的自然属性是人的社会属性的物质基础,是社会性的依托。同时,人的社会活动又是首先受制于人的自然需要,社会关系也是由于人的自然机体生存的需要而结成的,并根据人的需要而发展;另一方面,社会性制约着人的自然属性,人的自然属性只有通过社会性才能实现。人的社会性对自然属性并不都是限制或阻碍,有时还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当社会适合人的自然属性发展时,自然属性就可以得到充分的发展和实现,当社会不适合人的自然属性发展时,就可能对自然属性起着摧残的作用。人的社会性通过社会化的形式把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化,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是统一的。但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冲突。作为人的自然属性主要规定着人的需要与满足,这种需要的满足与实现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而人的社会属性则规范着人的需要与满足的实现必须以正常的方式、在正常的限度内去实现,然而人的各种自然属性的需要与满足总是试图超越这种社会属性的制约。于是,人的自然属性与人的社会属性总是处于矛盾的冲突之中。由于“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3}(第二-卷,P.82)在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需要的无限性的对立中,人与人之间为了满足各自物质利益的需要就必然会发生冲突。在一定意义上,平衡这种冲突必须借助外在的强制力。于是,也就有了超社会的国家权力或象征强制力的法律来建立秩序,并确保人类共同体的存续。“所有法律人权都是人的自然属性的直接或间接的要求,是人的自然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反映或延伸。”{11}(P.341)“人的依存性、交往性、道德性等社会属性,为立足于人的自然属性的法律人权提供了必要性和和可能性。”{11}(P.342)正如法律经济学主义所认为的那样,人是理性的,理性人守法和违法都是经过成本与收益的计算,当一个人违法所得超过守法所得时,理性人就会选择违法,目的是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因此,法律的存在不仅是为了解决人的自然属性与人的社会属性的冲突与合作,有时甚至就是在规范人自身的每一种属性。法律对人性冲突的调整是人的需要决定的,“人的需要是法的利益基础和意志本质的决定力量。”{11}(P.109)当然,人的需要在决定法产生的同时,也推动了法的变革和发展。

(二)精神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冲突

人的精神属性与社会属性之间也存在着相互冲突。人的精神属性一般来讲主要有求知性、追求自由性、自觉性等,这都是人的精神属性的内在要求。人的精神属性虽不是一种独立的实体存在,但它一经产生,就有了某种独立性。作为人对社会的需要,人的社会属性在与人的精神属性的满足和实现上,也有很强的互动性。社会的稳定与否对人的精神属性的实现有很大的保障或阻碍作用,例如,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时,人的求知性就可以很好地实现,这时人们就可以受到良好的教育。杜威指出:“仁爱的情感亦是人性中一个确定因素,但其表现的途径则依赖于社会的情况”,并指出否定社会情况对人性影响的严重后果,“和平主义者乞援于人性中仁爱因素,而不明智地考虑起作用的社会的因素和经济的力量这必然会招致最后的失败。”{27}(P.153)就人的最终解放而言(即是指人的自由性的最大实现),人的自由性与社会性之间总是存在着冲突。马克思分析了私有制社会长期的人类历史,指出人类社会是在对立中前进的,人的自由的实现也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而进步和实现的。“人类社会的发展就是以牺牲无数个人,甚至牺牲整整一个阶级的代价取得的。这种情况,在资本主义社会达到了登峰造极之地步,社会文明的发展,是以牺牲人的精神和肉体这种一般生产力来实现的。”{18}(P.307)所以,人的社会属性总是制约着人的精神属性。而人的精神属性中对自由、自觉的追求,又总是试图超越社会性的限制,这种限制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是,人的精神属性的超前性又总是在与社会属性的冲突中推动社会属性的发展。

从人类社会治理事业的实践表明法律已成为国家和社会治理最主要的方式。另外,就法律和其他规范的比较来看法律的特性是其他规范所不具备的。比如道德实现更多的是靠人的内在自律,外在强制力较弱、规范性和确定性较差等。即使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较大作用的宗教规范在人类治理事业中地位也已基本上让位于法律,仅在个别的国家、地区或相应的信徒之间发挥着相应的作用。“宗教的约束力同样是软弱无力的,就畏惧来讲,还没有人们对‘失约时将触犯的人的力量’畏惧大。”{28}对此,霍布斯说:“称上帝之名只是为了使我尊敬上帝,这些只是利用了人们的轻信,从受骗以及骗人或被骗的经院学者那里取来的毫无意义的荒唐之话。”{25}(P.17)从法律对于人的价值来看,工具主义法学指明了只有法律必然源于人类的利益和主流需要。

(三)自然属性和精神属性的冲突

人的自然属性是人的精神属性的物质基础。自然属性只有经过理性和社会驯化方可成为人所特有的性质,从而使自然属性在精神属性的塑造下真正成为“人”的自然属性。人的精神属性中的自觉性、自由性、求知性又总是在超越人的自然属性方面引导着人性向更高更完美的境界,实现人类肉体和精神的升华。但是人的精神属性的发展又是受制于自然属性的,美国系统哲学家拉兹洛说,“智力可以驰骋于广阔的空间和漫长的时间,一个有智慧的人,即可以思考过去的事情,又可以思考将来的事情,还可以思考遥远的地方发生的事性”{29}(P.87),这表明人类的精神属性在超越自然属性的限制时,不但摆脱了人仅仅像动物的心理那样直接受自身肉体需求的支配,而且也表明人类在实现对未来,以及过去时间发生事情的认知可能,也从而使人在社会生活中凭借自由意志实现对人身自由、政治自由、经济自由、言论自由追求的可能和意义。

法律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规范通过对人们各种经济权利的确认来保障人自然属性的实现,现代社会法律中的“人权是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的权利。”{11}(P.34)法律在关注入的自然属性的实现中,为精神属性的实现创造了物质基础。法律在对人的精神属性确认就是固定了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各种精神文化权利,并通过对人的精神属性的保障,提升了人性从自然属性到精神属性的升华。自近代以来法律在协调了人类精神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相互关系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法律只有在保障了人的自然属性后,才能为保障精神属性创设必要的基础。同时,人的精神属性的确立与发展必然引导着人自然属性的充分发展与实现。法律在确证自然属性与精神属性统一性存在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协调二者的相互矛盾。尽管这可能是一个非常困难的协调,但除却法律之外,其他社会规范实在难以胜任。

因为“人类的实际经验确实说明,由于人们的利益和愿望并不始终一致,因而为了能在社会中和睦共处,法律是必不可少的{10}(P.212)。这就表明人性冲突在成为法律起源动因的同时,也同样使得法律成为以调整和规范人性为内容的最主要的社会制度。

四、人性在复杂的社会系统内的冲突

(一)个体人的社会属性的冲突

人的社会性是人性体系中的重要属性之一,人性冲突在不同个体人的社会性之间也体现着矛盾的对立统一。人的社会属性是人的共性,但是由于个人和周围环境的关系不一样,因此,每一个人如何在这些社会关系中活动,每一个人如何在自己身上表现这些社会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自己和他人是什么关系,这又表现出差别性,表现出各自的个性来。不同的阶级、集团之间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有时是同一的,有时又是对立的,因此它们彼此之间必然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就使社会权力、权威成为必要。在阶级社会里,人的社会属性内在冲突集中表现为阶级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使公共权力与权威存在的必要性变成国家权力与法律存在的必要性。由于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也决定了人们彼此之间的联系性和相互的依存性。对于“人是一切动物之中最社会化的动物”而言,人们之间之所以要相互依存,是由于人们彼此之间互为生存的条件。但由于存在社会分工的不同而导致人们社会分配的差异,也会促使社会矛盾的产生,如何调整这些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就必须建立相应的社会规范。从社会规范的有效性和社会实证的视野看,惟有法律具有这样的功能和特性,所以其必然就会成为社会冲突与社会秩序稳定之间的有效仲裁者。

“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22}(P.268)。这句话不仅指明了法的阶级性,也指明了法的意志性。个体的人性冲突在社会中的表现之所以十分复杂,是因为在阶级社会中人性又附带上有阶级的属性,这是人性在特定社会中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当人性具有了阶级性之后,人性冲突就变得非常尖锐了,甚至会以异常暴力的方式表现出来,它不但使得法本身具有了鲜明的阶级性,同时也强化了法的特殊功能和内容。法的阶级性是阶级社会中法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从古代社会的习惯到现代社会的制定法,法更多地体现出人类意志的痕迹,这种意志性表明人对法的实际需要。这是因为“人的需要决定着人的利益,人的利益影响着人的意志,法无论在任何意义上都是人的意志的反映,”{11}(P.109)这是法和人的需要之间的一般关系。尽管在阶级社会中法主要反映的是阶级需要和意志,但是法的内容还是由当时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性的阶级性就会从主要的人性内容变为非主要的人性内容。因此,具有阶级性的人性也就不是我国当今社会人性的主要内容。立法的内容也不再以反映阶级斗争和维护阶级专政为主,而是以促进生产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满足绝大多数人的生活需要为主要内容了。法律的制定和运营机制主要都是以协调和规范的方式发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

如何实现人们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精神利益也并不总是一帆风顺的,这是由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的。韩非就认为,在社会发展的某一段时期,物质相对丰富,社会矛盾就相对较少。而随着社会资源相对减少,人们之间就会产生争夺。他说:“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在这种情况下“重罚不用,而民自治。”而在社会资源有限情况下则完全相反,“人民众。而财货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韩非·五蠹》)韩非因此指出,必须要有国家和法律来调整这种冲突和混乱。在现代社会,稀缺的资源远不仅表现在物质上,而且还表现在精神层面上。约翰·杜威在谈论人的身体结构对饮食的需要后指出,“还有不是这样直接源于身体方面的,而在我看起来也仿佛是同样根植于人的本性之中的需要。”他举例说明,人“对某种合群的需要,为了互助和斗争与自己的同伴合作或与之竞争的需要,某种美感的表现和满足的需要,领导和服从的需要等”{27}(P.150)。所有这些需要在个体的人之间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并围绕这些冲突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和机制。从社会历史发展进程来看,法律以及依法建立起来的矛盾解决机制无疑是最为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

(二)社会性与个体性的冲突

个体性与群体性冲突实际上就是指个体与群体的冲突。“个体与群体的关系这个主题,始终贯穿在从史前到最先进(在幻想小说里被描绘)的全部人类历史中”{10}(P.6)。群体性在现代社会主要就是指人的社会性。所谓社会,从广义上讲就是在一种特定的物资资料和生产活动基础上形成的由人群组成的,以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为纽带的、有文化、有组织的系统,它包括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狭义社会等诸多领域的交往系统。狭义的社会则由社会问题覆盖,不包括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交往系统,只包含狭义领域里的交往系统{30}(p.1)。以德国的齐美尔和法国的迪尔凯姆为代表的社会惟实派认为社会不仅是个人集合,而且是一个客观的实体。以美国的吉丁斯和法国的塔德为代表的社会惟名派则认为真实存在的只是个人,社会不过是代表具有共同特征的许多人的名称,社会本身并不是实体{31}(P.44-45)。总之,社会都是人与人的活动关系和形式的总和,“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22}(P.320)它具有主体和客体的二重性格,即社会既是主体人的基本属性和构成部分,又是以社会形式出现的人的活动结果。社会作为人与自然关系的总体中介,与人、自然构成了互渗、互补关系,而影响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尽管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产生,同人与自然的关系产生具有同源性,但人与自然关系的社会性一般是通过社会形式的规定性表现出来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经历了三个社会形态,一是人的自发的社会形态,二是人的独立的社会形态,三是自由个性的社会形态{32}(P.87-100)。在社会中,个体才能发挥自我的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实现自身的主体价值,自我实现、自我发展、自我表现创造。社会对人有重大影响、个人的能力是社会性能力,由于个人的素质在同等条件下,也会因社会关系的不同,又形成具体的不同人格。在人类社会中,人性也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合体。但不是说个体性是人的一种属性,社会性也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属性,而是指具体个别人的属性与社会群体的属性。按照社会学的互动理论,人具有个体与社会的双重属性,辩证的分析应当对人的这种双重属性予以充分的关注。个别的人性虽然与一般的人性在社会属性、自然属性与精神属性中具有共性,但是这些共性也是通过个别性来体现的。因此,每一个具体的、历史发展着的个人身上也同样具有不同表现形式,这些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差别在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上都有所表现。

在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本身也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的演变过程。法律的这种演化正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由简单的社会形态向着复杂的社会形态演化的进程。同样,由于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的矛盾冲突也是由简单化向复杂变化展开的,所以,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也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的进化过程。到现代社会后,社会性和个体性的冲突就变得尤为复杂,法律的形式和类型也变得越来越繁杂。这就要求立法必须在确定社会性和个体性的存在前提下,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矛盾关系。所以,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复杂冲突也成为法律内容和形式多样性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社会系统中的利益和需要的冲突

作为个体的人和社会系统之间存在着因复杂的利益关系和不同需要而产生的矛盾。利益的种类和形式有以下几种:生命利益、个人利益、群体利益、民族利益、世界利益和宇宙利益{33}(P.227)。每一个个体之间有着复杂的利益冲突,每一种利益中也存在着矛盾。比如在群体利益中就有:集团利益,党派利益、阶层利益、阶级利益以及国家群体利益。在上面五种层次的利益中,每个层次的人的利益既有矛盾冲突又有和谐统一。“利益的冲突不仅是利益自身的冲突,而且是人的冲突,亦是不同层次人的冲突。因为利益背后隐藏的是人的利益”{33}(P.223)。

作为主体的人是有需要的动物,人为满足自身的人身需要而从事各种交往活动,各种需要之间的冲突体现了人自身的冲突、人与人、人与自然、社会的冲突。需要是有机体—人和社会发展的客观根据。人与动物的需要之间有根本的区别:动物的需要依靠自然的赐与,以满足生理本能的需要。人是特殊的有机体,他既是自然人,又是社会人。人的二重性,使人的需要也有二重性,这就是自然属性的需要、社会属性(精神属性包括在社会属性中)的需要。人的需要的实现经常受到复杂的内外因素的影响。由于个人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的千差万别,因而需要方面、侧重亦因人而异,各不相同,因而也必然发生人与人之间因需要不同产生的冲突。在现代社会中,“人为自我需要的满足与社会需要、自然需要发生冲突,或以满足人的需要而不顾社会需要、自然需要,或以损害社会需要、自然需要来达到人的需要,当被损害的社会需要、自然需要反馈回来时,也必然限制、制约,甚至破坏人的需要的获得”{33}(P.236)。根据犯罪社会学的理论:“犯罪作为人类社会主体性需要与社会文化矛盾冲突的产物,其社会根源性正是指这样一种因素。……各种超越社会文化的满足能力的主体需要和违背社会文化准则的极端利己主义的主体需求,即形成现实的犯罪动因和动力。”{34}(P.126)所以,主体需要和满足与否的矛盾,在严重时就会演变成社会犯罪的根源。

利益和需要背后这种差别,也使他们之间存在着一种需要协调统一的内在趋势,不然不同的利益与不同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必然会破坏既存的社会秩序。人的利益和需要的冲突,对于不同法律种类的产生有很直接的促进作用。“人本质中对安全、秩序、公正等共同要求,在更大程度上表明了公法产生的人性根由;人本质中对自由、效率等共同追求,则在更大程度上奠定了私法产生的人性基础。”{35}(P.227)

在西方的经典中,人既被描绘成天使,又被描绘成魔鬼,如以人性观之,则其所指事实上是人居于自己的“天使”本性和“魔鬼”本性中。现代法的本质就是人的本质,现代法既是人文主义的产物,又是人文主义的表征。这也表明法对人的关系就是以人性为核心的制度设计,它不仅确定人的天使的特性,也同时暗含着对人的魔鬼性的确认。

总之,由于人性在其各种属性的冲突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在各种具体(不同人、不同社会、不同群体等)的人性之间存在着一种与社会发展的根本利益与要求不一致的可能,也存在着个别人的利益与其他人的利益的暂时冲突。每个人在其可能的本性中是平等的,它意味着人有同样的欲求和权利,帝王将相与市井小人,“君子”与“匹夫”,概莫能外。基于这样的人性考虑,权力拥有者就可能会在社会生活与国家生活中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和满足自身所固有的需要本性中,滥用手中的权力,造成权力的异化。因此,对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的谨慎和防范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人性自身冲突的存在决定了这种“谨慎”与“防范”不能仅仅靠人本身,而必须靠合乎人性的制度与法律,并在这样的人性论基础上建立起规范权力运行的机制,即实行法治。这种法治,它是客观地从人性的实在表现形式出发而得出的必然逻辑结论。由于在人类社会中,需要和满足之间始终存在着矛盾,因此人类社会在相当长的历史进程中都不可能消灭犯罪。“于是人类文化开始发展出一套规范制度来对人类的需要进行约束。”{34}(P.129)这种约束在历史进程之中尽管会有所变化,但是它必然将义无反顾地伴随人类的始终,这就是法律。

法律的核心问题决离不开其对人性的臧否,规范人性是法律职责之所在。违背人性的法律是不可能被人们长期遵守和运行的。正如约翰·杜威所言“这种社会是如此违反人性的,以致不能长久维持下去”。法律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这也是笔者以人性冲突为视角研究法律起源的意义所在。

姜登峰,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Charles·A·Ellwood, An Introduction to Social Psychology, D Appleton and Company, New york, 1920, p. 51.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周长龄:《法律的起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4}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5}[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6}侯健、林燕梅著:《人文主义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8}[英]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年版。

{9}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0}[澳]维拉曼特:《法律导引》,张智仁、周伟文译,上 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2}王海明:《人性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13}《中国现代学术经典·傅斯年卷》,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

{14}冯友兰:《三松堂全集》第3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15}林喆:“人性论,人道主义与人权研究”,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16}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18}章海山:《善的发现—人性和道德》,辽宁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9}严存生:“探索法的人性基础—西方自然法学的真谛”,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20}[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1}[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3}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读》,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2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昊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25}[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2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7}[美]约翰·杜威:《人的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 年版。

{28}达恒:“荀子与霍布斯对‘人性恶’的认识及矫治策略比较”,载《古代文明》2008年第3期。

{29}[美]拉兹洛:《用系统的观点看世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

{30}汤黎虹:《社会法通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31}郭强:《大学社会学教程》,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年版。

{32}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社1975年版。

{33}张立文:《新人学导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4}吴鹏森:《犯罪社会学》,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

{35}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进入专题: 法律起源   人性   人性冲突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理论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55305.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3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