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达: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模式之转换——从“压力维控型”到“压力疏导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28 次 更新时间:2012-06-19 22:21

进入专题: 犯罪治理   压力维控型   压力疏导型  

周建达  

【摘要】面对转型期日益复杂多变的犯罪新态势,传统的“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在总体上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转换犯罪治理的模式,即由“压力维控型”向“压力疏导型”转换。这种转换要求:在价值理念上,实现由“国家场域中的管治和服从”向“社会场域中的善治和融入”转变;在制度安排上,实现由“自上而下的控防运作体制”向“多方协力的合作运行框架”转变;在方法选择上,实现由“暴风骤雨式的应急打击法”向“和风细雨式的常态预防法”转变。

【关键词】社会转型;犯罪压力;犯罪治理模式;压力维控型;压力疏导型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70年代末以降,我国社会步入一个全新的改革发展阶段,由此引发社会结构整体性、深层次的巨大变革。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犯罪也变得异常活跃,并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新态势,给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隐患。如何有效地治理犯罪已经成为党和国家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为此,党和国家针对转型时期犯罪的特点制订了多项应对策略,采取了诸多防控措施。然而,我们也发现,我国的犯罪率一直维持在一个相对高位的水平,[1]并且从趋势上看,“20年来,中国犯罪率也呈上升趋势,平均每年增长10%以上,超过了不少时期全国GDP的增长”。[2]因此,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在犯罪防控策略、措施频出的情况下,我国的犯罪率却始终未见明显的下降?

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犯罪率处于相对高位是因为它是经济发展的副产品,并且是罪刑关系动态失衡的结果。[3]然而,类似“大而化之”解说的说服力是极为有限的。首先,类似的解说均存在着明显的反例。例如,就前者而言,它无法解答同样经历过改革和发展的一些国家如瑞士、日本等国为什么没有出现这种犯罪治理“收”“支”上的显性失衡问题;[4]而就后者而言,一项跨度20年针对罪因、罪行与刑罚关系所做的实证研究成果已经得出了明确的否定结论:“刑罚力度不一定与犯罪的多少成正比”。[5]其次,类似的解说并未切中问题的要害,即未对积弊甚深的我国传统犯罪治理模式加以应有的反思并寻求必要的模式转换,而是在这样一种孱弱不堪的传统犯罪治理模式下“苦苦挣扎”。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诸如此类的学术努力无法为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的“收支尴尬”提供强有力的解释,因而也不可能为问题的最终有效解决提供具有现实意义的对策。

必须看到,“犯罪治理是犯罪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关键所在”。[6]作为社会共同体合理地组织反犯罪斗争的理性实践,犯罪治理绝不仅仅是人类应对犯罪的一种本能反应,它还是人类化解组织体内部矛盾的一种有组织、有策略的行动智慧和艺术。从这种意义上讲,犯罪治理本身需要人们总结、阐发。犯罪治理模式是人类有关犯罪治理的价值理念、制度安排、方法选择等一系列共识和实践的系统概括或规律总结。由于犯罪治理模式集中地阐发并形象地再现了人们在犯罪治理过程中的行动智慧和艺术,因此,它不仅是理性认识犯罪治理规律的“透视镜”,而且是科学解构犯罪治理状况的“柳叶刀”。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其定位为犯罪治理理论中“最为重要的基石范畴”。[7]运用犯罪治理模式来系统地审视行动中的犯罪治理活动,有助于人们克服以往在认识犯罪治理问题上的模糊性和片段性,从而更加理性地检视以往的犯罪治理行动,更加准确地理解当下的犯罪治理策略以及更加科学地预测日后的犯罪治理趋势。鉴此,有必要运用犯罪治理模式这一分析工具对转型期以来我国犯罪治理的“收支尴尬”问题作出新的、合理的解释,还应尝试探求更加有效的犯罪治理新模式。

笔者认为,面对转型期日益复杂多变的犯罪新态势,传统的“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在总体上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转换犯罪治理的模式,即由“压力维控型”向“压力疏导型”转换。这种模式的转换至少应当在三个层面加以展开:(1)在价值理念上,实现由“国家场域中的管治和服从”向“社会场域中的善治和融入”转变;(2)在制度安排上,实现由“自上而下的控防运作体制”向“多方协力的合作运行框架”转变;(3)在方法选择上,实现由“暴风骤雨式的应急打击法”向“和风细雨式的常态预防法”转变。

二、犯罪治理模式: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的一种分析工具

由于无论犯罪相对论者使用怎样的溢美之词来“讴歌”犯罪的有益性也无法改变犯罪与其防控体系的对抗性发展始终是对社会有限资源的耗费并且是一种巨大的浪费的事实,[8]因此,寻求犯罪的有效治理一直是追求秩序生活的人类必须承担的一项共同事业。虽然在很多时候这项事业的承担看起来艰苦卓绝,但也正是在这种犯罪与反犯罪的不懈斗争中,人类有关犯罪治理的策略智慧和行动艺术才得以充分彰显和进一步提升。对此,各国(地区)的人们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差别则往往体现在各自选择的路径上。以与犯罪治理紧密相关的刑事政策为例,当今世界,虽然人们普遍赞成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合理组织反犯罪斗争的艺术和战略,但各国(地区)在具体的路径选择上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如有的偏重于国家模式,而有的则倾向于社会模式。即便是在同样采取前述任一模式的国家(地区)中,基于各自刑事政策的结构性差异,事实上还可以进一步从中区分出专制国家模式、自由社会国家模式、极权国家模式或者自主社会模式、自由社会模式。[9]

当一国(地区)的人们在一定时期内,对有关犯罪治理的价值理念、制度安排、方法选择等一系列从主观到客观、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的问题,形成一整套相对稳定的信念并进而将其付诸实践时,我们可称其为一种犯罪治理模式。从这种意义上讲,犯罪治理模式既代表犯罪治理的一整套知识话语体系,又表征着犯罪治理丰富的实践样态。一般而言,犯罪治理模式的形成与一国(地区)特定时期内的犯罪发展变化、社会结构形态、经济运作状况、地域文化传统以及主流意识形态等有着较强的关联。例如,在民主共和的体制下,由于政治一般比较开明,因此在对待犯罪的态度上要略显宽容;在君主专制的体制下,由于政治相对较为保守,因此在对待犯罪的态度上比较严苛。又如,在农耕文化比较发达的国家(地区),由于产业形式较为单一,社会结构相对简单,因此在犯罪治理的策略选择上要略显单一和封闭;在海洋文化比较发达的国家(地区),由于商业化程度较高,社会分工相对较为精细,因此在犯罪治理的策略选择上更为多元和开放;等等。当然,这并不是说,不同的国家(地区)就一定存在着不同的犯罪治理模式,甚至有多少个国家(地区)就有多少种犯罪治理模式。事实上,即使国家(地区)不同,但由于地缘、国情等方面的趋近或趋同,其犯罪治理模式也可能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而即便是在同一国家(地区),由于各个历史阶段的国情存在差异,其犯罪治理模式也可能存在新旧模式的周期性轮换。可见,犯罪治理模式虽然是地域性的,但同时也是全球性的;它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当其式微时,就有可能被新的犯罪治理模式所取代。

犯罪治理模式对于理解和检视转型期我国的犯罪治理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首先,它是描述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谱系的重要工具。进入转型期以来,面对快速增长的犯罪总量和日益复杂的犯罪形态,我国的犯罪治理必然有所因应。问题是,这种能动的犯罪反应究竟呈现着怎样的样态或者隐含着怎样的内在规律?对此,不能不察。犯罪治理模式作为一种分析工具因其反映了特定历史阶段犯罪治理的价值取向,系统揭示了犯罪治理的体系结构或制度安排,生动展现了犯罪治理的方式方法,故能够为我们提供一种路径分析上的便捷,进而为我们作进一步的反思和检讨奠定基础。其次,它是描绘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理想图景的行动指南。虽然就特定历史阶段而言,犯罪治理模式往往体现出一定的稳定性或定型性,但随着犯罪形势的规律性演变,犯罪治理模式也会有所改变。进入转型期以来,我国犯罪的复杂化、多元化趋势进一步表明,传统的犯罪治理模式已日渐式微,亟须探索一条更为有效的犯罪治理路径。作为人类有关犯罪治理的价值理念、制度安排、方法选择等一系列共识和实践的系统概括或规律总结,犯罪治理模式无疑为我们指明了方向。

毋庸置疑,对于处于困境中的我国犯罪治理而言,从犯罪治理模式的层面进行反思的确重要,但如何作进一步的解说则又是另外一回事。笔者认为,就转型期我国的犯罪治理而言,以“犯罪压力的有组织应对”为核心而型构的犯罪治理模式既具有较强的解释力,又能够得到广泛的公众认同:首先,犯罪治理问题从本质上讲是一个社会组织体如何有效地应对犯罪压力以维系自身的良性运作问题。因为如果将犯罪视为个体反抗社会组织体制度规训的一种极端的能量释放,那么当这种能量快速膨胀时无疑会在社会组织体内部形成一种强大的压力即犯罪压力。一般来说,这种压力如果尚在社会组织体所能承受的饱和度内,那么就不会给社会组织体的常态运作带来较大的冲击。但是,如果压力一旦突破社会组织体所能承受的饱和度,那么势必造成社会组织体内部的秩序紊乱甚至有可能导致社会组织休的土崩瓦解。正因如此,理论上才有“安全阀制度”[10]一说。其次,转型期以来的我国社会大体上可以说是一个“压力型社会”,而在这种“压力型社会”的塑造过程中,犯罪压力的作用显得格外突出。改革开放以来,在“发展主义”[11]国家战略的支配下,我国的经济社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大繁荣。但是,与此同时,由社会结构的变革、利益格局的调整以及思想观念的碰撞引发的各类社会矛盾也在不断涌现。特别是长期以来宏观层面的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体制改革持续拖延,微观层面的政策调整明显乏力,使上述社会矛盾在近年来愈发呈现出复杂化、激烈化的态势,给我国整个社会蒙上了一层厚厚的压力阴霾。近年来,理论界对此已有所关注。例如,“压力型政治”、[12]“压力型体制”、[13]“压力型立法”[14]等理论模型的提出即是对压力笼罩下的我国政治、行政和立法图案的生动描绘。必须看到,在当前我国的社会压力体系中,来源于犯罪的压力与日俱增,严重地威胁着社会的和谐、安定,以至在当下的我国,无论是在官方的话语体系(如文件、公告、讲话等)内还是在坊间的闲谈小叙中,犯罪压力一再被提及或重申。“压力维稳”[15]即是最具代表性的用语之一。

如果认可或者并不排斥这种犯罪治理模式的型构方式,那么根据我国应对犯罪压力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将我国的犯罪治理模式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压力维控型”的犯罪治理模式和“压力疏导型”的犯罪治理模式。这两种犯罪治理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压力维控型”的犯罪治理模式强调应对犯罪时的压力收缩和控制,旨在将犯罪压力维持在社会组织体能承受的饱和度内,而非从根本上压缩犯罪压力的释放空间。由于这种犯罪治理模式带有明显的应急反应特征,因此是被动、紧张的。而“压力疏导型”犯罪治理模式更加注重应对犯罪时的压力疏导和排遣,旨在从根本上清除犯罪压力的生成。由于这种犯罪治理模式具有常态化治理的思路,因此是主动、缓和的。从表面上看,“压力疏导型”犯罪治理模式与“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相比似乎更具“帕累托最优”。但是,如果抛开特定的语境或者具体的社会运作生态,那么很难在这两者之间比较出优劣。因为二者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有组织、有策略的行动智慧和艺术。鉴此,在对犯罪治理模式进行理解和诠释的过程中,必须坚持“语境论”[16]的研究进路。

必须指出的是,基于对人们源自长期的路径依赖所形成的审美疲劳或视觉麻木的体认和同情,同时,也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人们对犯罪治理模式的“陌生感”,进而在可能的范围内唤起人们对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的些许思考,笔者在本文的分析过程中不打算沿袭传统的“从概念到特征”式的、纯粹的逻辑演绎进路,而是准备从日常的经验生活中捡拾一些为人们所熟悉但并未对其内在的逻辑形成“串联性认识”的现象或者语词,尝试着以此为中心来对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模式及其转换作些论述。从表面上看,这些语词或者现象与犯罪治理特别是犯罪治理模式似乎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但通过作深入的分析不难发现,它们既形象地揭示了上述两种犯罪治理模式在价值理念、制度安排和方法选择上的诸多差异,又极为生动地层示了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模式转换的生动面貌及其现实场景。

三、“压力维控型”:我国传统犯罪治理的一种概括定型

按照上述犯罪治理模式的划分,长期以来,我国在犯罪治理问题上采取的基本上是一种“压力维控型”的犯罪治理模式。这种犯罪治理模式大体遵循着这样一种行动逻辑,即在“国家场域中的管治和服从”的价值理念的主导下,通过一套“自上而下的控防运作体制”,实现对违法行为和普通犯罪的“常规防范”以及对严重犯罪的“暴风骤雨式的应急打击”。笔者在下面选取三个关键词--“维稳”、“综治”和“严打”加以论述。它们有机地构成并形象地展现了“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的价值理念、制度安排和方法选择。

(一)“维稳”:国家场域中的管治和服从

如果要对过去30年间我国的法制或政治术语作一个统计,那么无论是就其在官方话语体系中出现的频率,还是就普通老百姓对之的熟悉程度而言,“维稳”的得分即使不是最高的也是较高的。[17]维持社会稳定,自然无可厚非。因为没有一个稳定的社会,很难想象这个社会将会有怎样的发展。“维稳”一词基本上是与我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同步出现的。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打开了改革开放的大门,迈出了社会转型的关键一步。然而,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类型的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也在快速增长,给刚刚起步的改革开放带来了极大的威胁。或许正是敏锐地洞察到这一危险形势,也可能是刚刚经受过“十年浩劫”的切肤之痛,邓小平同志明确地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18]从此,“维稳”在我国各地迅速展开,以致成为转型期我国社会发展中的一项“政治要务”。

那么,“维稳”背后是否还潜藏着某种隐而不显的价值诉求或者权力逻辑呢?对此,以往的研究和探讨大多停留在诸如“稳定是前提,改革是动力,发展是关键”、“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等政治功能的层面,而较少地将其与犯罪治理相联系。即便对此偶有涉足,也往往局限于“打击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之类的简单论述之中,而未将其与犯罪治理模式形成关联性思考。事实上,“维稳”背后隐藏着深刻的权力逻辑或者价值诉求,即“国家场域中的管治和服从”。这种“国家场域中的管治和服从”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体现:首先,社会公众在面对国家时必须做到“听命”和“服从”。这种“听命”和“服从”通常依托“下级服从上级”、“个人服从组织”、“地方服从中央”等层级义务遵循体制逐级完成“从个体到国家”的义务过渡和传递,从而最终达到“服务大局”的目的。而一旦违背这种义务遵循体制(尤其是抗拒拆迁、越级上访等),其后果可能是严重、可怕的:轻者可能会被扣上一顶“不稳定分子”的帽子,从而影响升学、就业、信贷等;重者可能会遭遇诸如合法或非法的暴力、拘禁等。其次,国家对社会公众实行的是“管治”而非“善治”。这种“管治”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涉及内容面宽。这主要体现在改革开放初期小到柴米油盐大到车辆房屋均实行计划供给。[19]二是涉及对象面广。例如,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国家主要依靠土地、户籍等制度来限制农民的过多流动;而在企业相对集中的城市,国家则通过“单位”来稳定职工的人事关系。最后,国家对社会成员的管控主要倚重“国家”而非“社会”本身。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日常生活中,国家常常以“具体的形象”出现在那些其本应退避的地方,如政法机关常常插手民间经济纠纷以及百姓上访等;二是本应着力服务于社会自治的一些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等实际上发挥了辅助政府工作的职能,特别是在人口普查、污染源排查、计划生育以及基层维稳等方面。总之,在“维稳”的旗号下,国家权力的触须得以在社会组织体内部全面伸张,而“维稳”之下的我国社会则日益呈现出一种“静态的刚性稳定”状态。

(二)“综治”:自上而下的控防运作体制

“综治”的全称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百姓耳熟能详的名词。作为我国社会治安和犯罪治理的一项基本方针,“综治”酝酿于20世纪70年代末,提出于20世纪80年代初,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初。[20]其出台背景与“维稳”大体一致,都是我国社会转型初期的产物。不过,与“维稳”所具有的较强的政治色彩相比,“综治”方针显得更为专业。首先,“综治”直接针对社会治安或犯罪本身,并且触及了违法和犯罪赖以滋生的深层土壤。这一方面说明当时的人们在违法和犯罪现象的归因上已经变得客观和务实;另一方面,也显示了当时的人们已经明确地认识到违法和犯罪治理的艰难性,因而开始在单纯的打击之外尝试探求有效的防范路径。其次,作为“综治”的理论基础,即钱学森同志提出的法治系统工程理论,[21]既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理论支持,又为我国的社会治安和犯罪治理开辟了一条新道。从此,“综治”与犯罪治理难解难分,一同服务于我国的法治事业。

与以往的论者对“综治”的效用价值或方式方法的热情关注[22]不同的是,笔者更加关注“综治”背后所隐藏的有关犯罪治理的制度安排。在笔者看来,“综治”体现了我国传统“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在制度安排上所遵循的一种自上而下的防控运作体制。这种制度安排具体表现为:(1)在领导体制上,自中央到地方形成以各级政法委员会为连接点的垂直领导体制,特别是在地方由政法委员会牵头,联合公安、工商、税务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社团组织再加上社社会力量形成“群策群力”、“群防群控”的严密治理体系。(2)在责任体制上,基于部门联合的需要形成了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与政府职能部门共同担责的责任共担机制;基于内部管理的便利在各单位内部形成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即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推进平安建设的实绩,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将作为干部选拔任用、晋职晋级、管理监督和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23]由此,一套完整的制度安排得以呈现。那么,为什么要进行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呢?笔者认为,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治安和犯罪治理的广泛、有效动员。而这事实上与“维稳”彰显的“国家场域中的管治和服从”这一价值理念具有密切的关联。一般而言,这种动员是经由“权威影响”和“利益授予”而分别在“部门动员”和“基层动员”两个方面加以展开的。首先,在“部门动员”方面,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团体往往有着相对固定的本职工作,因此对于“额外”的“综治”,各部门一般都有热情。这时,作为组织牵头者的政法委员会凭借其体制内的权威能起到有效的组织作用。其次,在“基层动员”方面,由于“综治”的最终受益者是基层群众,因此大体上人们对此是欢迎且愿意配合的。不过,这仅仅是“利益授予”的一个方面。实际上,在“基层动员”中,最为常见的还是由大伯大叔组成的“治安联防队”和由大妈大婶组成的“小脚侦缉队”。问题是,这些大伯大叔和大妈大婶为何“心甘情愿”地参与“综治”甚至还有些乐此不疲呢?其实,其中的奥妙就在于其手上的“电警棍”和“红袖章”为权力的象征。对于基层民众而言,他们获得这种权力象征的满足感往往并不亚于获得金钱。而这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利益的授予”,只不过略显隐蔽而已。

(三)“严打”:暴风骤雨式的应急打击法

“严打”作为“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毫无疑问是转型期我国最具有地方性特点的一种法制(而非法治)现象或语词。对于听惯或看惯了口号、标语的我国老百姓来说,在过去30年中,几乎很难找到一个比“严打”更能让人“血管膨胀”的语词了。因为“严打”不仅在声势和气势上显得极为浩大和恢宏,而且在处置的速度和力度上也不得不令人惊叹。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全国范围内的“严打”已经开展了3次,每次大约为期3年,第一次始于1983年,第二次始于1996年,第三次则始于2001年。除了上述大规模的“严打”之外,针对特定时期或特定地区的某些严重犯罪,大大小小的各类“专项行动”、“专项斗争”也绝不在少数。[24]那么,为什么要“严打”呢?对此,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几年过去了,这股风不但没有压下去,反而发展了。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于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轻。对经济犯罪活动是这样,对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也是这样”。[25]由此可见,犯罪案件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激增以及由此引发的人民群众不满是导致“严打”的主要原因。只不过这种“原因的原因”在当时被人们简单地归结为处置不力、不狠、不及时。于是,“严打”应运而生并很快在全国的范围内展开。

那么,“严打”与我国传统的“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又存在怎样的关系?应该说,人们对此是有所体悟的,即“严打”体现了我国传统犯罪治理模式“暴风骤雨式的应急打击法”。从表面看,这种方法似乎与“综治”采取的“常规预防法”存在内在的矛盾,但其实际上恰恰反映了我国传统的“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在处理违法犯罪时不同的方法选择:在治理违法和普通犯罪时采取“综治”的常规防范法,在治理严重犯罪时则采取“严打”的应急打击法。这里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这种“暴风骤雨式的应急打击法”除了在表象上与严重犯罪相适应外,是否还隐藏着某些不为人知的秘密?在笔者看来,“严打”背后既隐含着一种犯罪治理方法上强烈的“革命浪漫主义”情怀,又体现了一种犯罪治理方法上畸形的政治力学审美情趣。首先,纵观历次“严打”不难发现,几乎每次“严打”都是以一种革命斗争式的步调开展的。这既体现在“严打”运作过程中的“分工配合”、“协同作战”方面,又体现在“严打”期间官方话语体系的各类措辞如“斗争”、“战役”、“会战”等方面。应该说,这种革命斗争式的行动开展与话语弥散绝非偶然,而是与以下两个因素紧密相关:(1)犯罪治理者的军旅背景。毋庸讳言,社会转型初期的犯罪治理者包括犯罪治理的决策者和具体行动者大多拥有或长或短的个人军旅生涯。这使得社会转型初期的犯罪治理很难不带有深刻的军事化烙印。(2)社会公众的“斗争”经历。虽然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对“文化大革命”后期革命斗争式的错误做法进行了彻底的政治清算,但不可否认的是,那段革命斗争式的经历的确给一部分社会公众留下了深刻的思维或行为惯性。这从以下两个事实中可见一斑:社会公众在“严打”过程中每每遇到“公开处决”总是奔走相告,而在偶然获知亲友涉案时也总是无情告发,谨防受到牵连。其次,作为“严打”的政治力学演绎,国家暴力在应对犯罪时的“狠”、“快”以及与之相伴的各类“公审”、“公判”无不体现出一种“以暴制暴”的畸形审美政治力学情趣。诚然,这种“以暴制暴”的政治力学审美情趣与“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治国信条有关,但隐藏在惩罚背后的“剧场效应”却不可小觑。

四、“压力疏导型”:我国当下犯罪治理的一种路径抉择

我国在社会转型初期采用“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有其历史必然性和逻辑自洽性,并且这种犯罪治理模式的确也为相当长一段时期社会的有序运行提供了保障,但转型期以来持续增高的犯罪率也表明传统的“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已经无法为犯罪的有效治理提供坚实的保障。因此,我们必须从根本上转换犯罪治理模式。笔者认为,“压力疏导型”犯罪治理模式应当是我国当下犯罪治理的理性选择。即在“社会场域中善治和融入”价值理念的主导下,通过建构多方协力的合作运行框架实现对违法和犯罪“和风细雨”式的常规预防,进而达到对犯罪进行标本兼治的目的。下面,笔者同样尝试选取三个为我国民众耳熟能详或感触至深的语词--“和谐”、“治理”和“调解”--加以描述。它们分别揭示了“压力疏导型”犯罪治理模式的价值理念、制度安排和方法选择,由此展现我国犯罪治理模式转换的基本情况。

(一)“和谐”:社会场域中的善治和融入

“和谐”是我国古老文化“和合”的现代性指称。谙熟国学典籍的人都知道,“和谐”是一个最具我国地方性特点的词语。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和谐”一词在20世纪的一段时期曾淡出过公众的视线,而它的再一次回归则是在新千年之初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从此以后,“和谐”与“社会建设”一起成为我国官方话语的主题词,并且,“和谐”与“社会”联音,成为当代社会的主旋律。按照官方的解释,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这种意义上讲,“和谐”象征着多元、宽容、善治、有序、公平、诚信和可持续发展。[26]显然,“和谐”代表着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也显示着官方对未来我国社会走向的期待。不过,笔者更关心的是“和谐”对于我国的犯罪治理将有着怎样的意味?笔者认为,就我国的犯罪治理而言,“和谐”指向的是一种全新的秩序理念。因为与传统的“维稳”相比,“和谐”虽然也指向稳定但更多地强调社会组织体内部各阶层、各主体之间的和睦和融洽。换言之,稳定并不一定代表着“和谐”,但“和谐”一定蕴含着稳定的旨意。如果这一假设成立,那么有关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犯罪治理的诸多现象都有可能在“和谐”中获得某种合理的解释。

那么,当下我国的犯罪治理为什么要倡导“和谐”的理念呢?依笔者之见,这既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国家对“维稳”式的路径依赖已经有所反思,也表明国家对社会公众的主体性需求开始有所回应。首先,“维稳”虽然彰显了“国家场域中的管治和服从”,但在这种“以政治权利的排他性和封闭性为基础,以社会管治绝对状况为目标,缺乏韧性、延展性和缓冲地带”[27]的稳定大局背后,实际上潜藏着诸多局部性的矛盾。这些矛盾的不断积累和激化,已经对当前的改革和发展构成威胁和破坏,如近年来群体性事件、涉诉上访事件不断增多即是其体现。其次,面对“零指标”、“一票否决制”等巨大的政绩考核压力,一些地方政府往往将“零信访”特别是“无集体信访”、“无进京上访”视为“维稳”工作的理想指标。如此,就人为地把“稳定”异化为“控制”,把“团结”异化为“失声”,把民众的“正当诉求”异化为“不稳定因素”,以致常常出现“越维稳,越不稳”的怪现象。[28]再次,随着我国城市劳动力市场的开放和农村土地流转的进一步放开,人员、物资的流动已经变得日益频繁,从而在根本上改变了国家场域中的管治和服从所赖以为继的制度--以土地、户籍和人事档案限制人口流动的制度--基础。最后,随着社会开放程度的提高和民主意识、权利观念的勃兴,社会公众的主体性意识逐步觉醒,社会公众对知情、参与、自治的权利诉求变得日益强烈,而这与传统的犯罪治理模式追求的“国家场域中的管治和服从”已经大相径庭。因此,实现犯罪治理价值理念的整体性转换就成为必然之势。

笔者认为,“和谐”之中实际上蕴含着“社会场域中的善治和融入”的价值理念,而这正是“压力疏导型”犯罪治理模式在价值层面的体现。首先,社会公众在面对国家时将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体性的“参与”和主动性的“融入”过程。这种“参与”和“融入”大体上伴随着国家治理权力的理性分担和社会共享而产生。其中,“参与”更多地表现为经由决策参与、过程参与到监督参与的全程有序参与过程,而“融入”则表现为经由个体融入、家庭(单位)融入、社区融入社会融入的整体有效融入过程。其次,国家对社会公众实行的是一种“善治”而非“管治”。“善治”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前提。[29]犯罪治理事关整个社会的共同福祉,攸关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因而治理决策和行动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前提。(2)它以国家和公民的合作为途径。事实表明,单一的国家治理模式不仅“费时耗力”,而且经常“鞭长莫及”。因此,“善治”高度重视犯罪治理过程中的合作和共赢。从趋势上看,这种合作将主要通过体制内的合作(如警民共建、社区矫正等)和体制外的合作(如服务外包、委托代管等)加以实现,以最终达到国家和公民双重受益的共赢效果。(3)它以政府的职能转变和形象塑造为保障。与“管治”之下国家权力的扩张和傲慢相比,“善治”显得更为内敛和谦逊,其倾力于打造一个富于民主、责任、服务、优质、效益、专业、透明和廉洁的政府。[30]而这既是当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所在,也是我国实现对犯罪进行有效治理目标的根本保障。最后,国家在犯罪治理的过程中将更多地依靠“社会”而非“国家”。这种社会场域中的犯罪治理,将主要通过一种波纹式的力量推及来加以实现。在这方面,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的“家庭和谐”、“邻里和谐”、“社区和谐”、“社会和谐”工程即是佐证。

(二)“治理”:多方协力的合作运行框架

“治理是一种公共管理行为,是价值因素较少而技术因素较多的政治行为。”[31]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兴起的一种新的公共管理改革浪潮的标志性符号,“治理”最初发端于商业领域,但其应用在当代已拓展到公共管理的各个领域。虽然“治理”并非一个本土性的公共管理概念,但我国的民众对其并不感到陌生。因为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民众就已经开始了与“治理”的亲密接触。20世纪90年代初,针对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状况,中共中央果断决策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由此,“治理”以一种近距离的方式进入公众的视野。然而,长期以来国家在公共管理上形成的“管治”型的路径依赖也使得民众对于“治理”的总体印象过于模糊,以致不时有一种“最熟悉的陌生人”的感觉。不过,这种情形在近两年因“社会管理创新”的倡导而在事实上有所改变。近年来,党中央在大力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同时果断提出“社会管理创新”的号召,由此开启了新一轮的社会治理改革。这一改革的全面性、深入性将使我国的民众对“治理”有一个更为直观、清晰的认识,并且极有可能给处于困境中的我国犯罪治理在制度安排上带来一种新的思维启发,即建构一个多方协力的合作运行框架。

那么,我国的犯罪治理为什么要向这样一种多方协力式的合作运行框架转换呢?笔者认为,这既是“治理”及其中国式的表达--“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也是克服传统“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在制度安排上弊端的结果。按照英国学者格里·斯托克的解说:“治理指出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一套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治理理论明确指出在为社会和经济问题寻找解答的过程中存在的界线和责任方面的模糊之点;治理理论明确肯定涉及集体行为的各个社会公共机构之间存在着权力依赖;治理指行为者网络的自主自治;治理理论认定,办好事情的能力并不在于政府的权力,不在于政府下命令或运用其权威。政府可以动用新的工具和技术来控制和指引;而政府的能力和责任均在于此”。[32]显然,“治理”意味着一种多方协力的合作治理框架。而近年来中共中央倡导的“社会管理创新”所要建构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体系[33]亦有此意。另外,我国传统的“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奉行的自上而下的控防运作体制虽然从表面上看似乎“严丝合缝”,但在制度衔接和行动响应上确实存在明显的疏漏、脱节之处。例如,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之所以连连发生,就是因为我国在这两类犯罪的防控体系上存在明显的疏漏。

面对转型期我国严峻的犯罪态势,顽固地坚守传统的自上而下的控防运作体制显然既不理性也不务实。因此,必须对犯罪治理的体系构造作必要的调整,以建构起一个多方协力的合作运行框架,而这正是“压力疏导型”犯罪治理模式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要完成这项任务关键是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1)“上下联动”。首先,鉴于犯罪治理这一法治系统工程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在“压力疏导型”犯罪治理模式治理框架的建构过程中必须有一个坚强的领导者和有效的组织者,而在目前的政治框架内,由于党委和政府具有体制和功能上的优势,因此必须充分发挥其领导核心和组织管理作用。其次,民众是犯罪治理的直接受益者,理应成为犯罪治理的重要参与者。长期以来,我国民众在犯罪防控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且从趋势上看,随着民众参与意识的增强和自治能力的提升,其参与犯罪治理的意愿将大幅增强,而这为犯罪治理的“上下联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为此,我们既要建立一整套有效的激励机制和有序的参与机制,又要大力拓展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的渠道或平台。(2)“左右逢源”。毫无疑问,在市民社会并未完全成型的当下,官方的力量仍然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承担起犯罪治理的主要任务。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近年来我国各类非政府组织特别是公益性的非政府组织正在快速成长和壮大,并且从实际功用上看,这类公益性的非政府组织在公共治理、应急救灾、扶贫济困等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在当前犯罪治理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利用好这一宝贵资源。为此,我们既要对已有的组织加强引导和管理并在制度、资金及人力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府支持,又要针对转型期我国犯罪的特点和治理需要有意识地培育一批相关的公益性民间组织,以实现犯罪治理“左右逢源”的目标。

(三)“调解”:和风细雨式的常规预防法

“调解”是一种颇具我国地方性特点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讲求“和为贵”的传统我国社会,纠纷的解决既要坚持公平正义,又要注意关照人际关系。而调解充分满足了这一要求:首先,从实体上看,调解是一个融合天理、人情和法律的纠纷化解过程。这种实质规范和形式规范的多元整合、应用,有助于纠纷中的双方尽可能搁置纷争,以实现双赢的目标。其次,从程序上看,调解是一个灵活开放的纠纷解决过程。调解者既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灵活地设置和运作程序,也可以吸纳案外人(如长辈朋友、街坊近邻等)广泛参与,以使调解工作变得更为有理、有力。最后,从成本上看,调解也是一个富于效益的纠纷化解过程。这既体现在当事人双方显性成本(如律师代理费、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等)的节约方面,又体现在避免了隐性成本(如因司法裁判导致的人际关系损伤或破裂)的透支方面。诸如此类的功能优势使得调解在传统的我国社会获得了广泛的认同。针对转型期社会矛盾的普遍性和纠纷发生的广泛性等问题,近年来,中共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提出了“大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三项重点”等号召,倡导充分动员社会力量,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采用柔性手段来积极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应该说,这种注重柔性的纠纷解决方法之倡导是颇为务实且不乏战略眼光的。因为它极有可能为我国犯罪治理在方法上带来重要的革新,即形成“和风细雨式的常规预防法”。

那么,我国当下乃至日后的犯罪治理为什么要在方法上更多地采用“和风细雨式的常规预防法”呢?这主要来自对传统“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在治理方法上的反思。首先,综观我国传统的犯罪治理方法可见其种类的确不在少数,然而这些方法大多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在此仍然以传统犯罪治理中较为倚重的“严打”为例予以说明。“严打”虽然是为了打击迅猛发展的严重犯罪而进行的,但这种沿袭革命战争年代“斗争”思路的“重打击轻预防”方法的效用是短暂的。一个常见的现象是,在开展各类“严打”、“整治”活动后不久,被暂时逼退的犯罪浪潮往往会卷土重来,甚至比此前更加凶猛。此外,这种简单粗暴的犯罪打击方法对艰难形塑中的我国刑事法治而言也颇具破坏性。例如,“严打”的范围在一些地方被任意扩大,以致造成诸多不应有的“轻罪重判”;又如,“严打”的要求--在依法的基础上从重从快--在很大程度上被曲解,以致在很多时候成了“黑打”。可见,过于刚性的应急打击法从表面上看似乎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实质上却是“贻害无穷”。其次,我国传统的犯罪治理在方法上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事后应急式的反应,而非一种事前常规性的预防。不可否认,在传统“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中,诸如道德教化、民间调解、行政干预乃至更为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确实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事前预防,但也必须承认在过去30年乃至60年中,我们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确实有些冲动。且不说3次全国性声势浩大的“严打”活动,就说以“X号行动”、“XX会战”、“XX专项整治”命名的各种运动式执法或司法活动就已经让人眼花缭乱。诚然,就犯罪治理而言,应急打击有时确有必要,但如果对其形成依赖就值得反思了。

笔者认为,未来“压力疏导型”的犯罪治理必须在方法上去除对“暴风骤雨式的应急打击法”的迷恋,转而采用“和风细雨式的常规预防法”。详言之,首先,在犯罪治理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常态预防法的运用。除非确有必要,否则应急反应式的打击方法只能“备而不用”。任何犯罪的发生、发展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作为其能量聚合的犯罪压力亦概莫能外,只有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压力的生成和扩张问题。其次,在犯罪治理的过程中,不能将眼睛紧紧盯在对犯罪分子的“身体惩戒”上,而应更加关注由利益分化、权利失衡等引发的社会心理失衡现象。近年来,敌意型个体犯罪的增加以及由群体心理失衡所诱发的群体性犯罪的增多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在此方面,除了要在改革和完善利益分配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加大力度外,还需通过各种有效的干预措施积极引导社会心态走向健康、稳定。再次,针对转型期犯罪的高发态势,在犯罪治理的过程中,除了要充分运用制度内的方法(如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等方法)外,还应特别注意运用制度外的方法(如民间控制等方法)。这意味着诸如和解、调解、仲裁等柔性的纠纷解决方法应当被更为广泛地运用和推广,从而最大限度地遏制“民转刑”案件的大量产生。最后,在犯罪治理过程中,既要注重对正式制度(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运用,又要注重对非正式制度(如道德、习俗、纪律等)的运用。因为社会公众的日常行为更多的是受着非正式制度的调整,并且从犯罪治理的成本看,“软法之治”“显然要比”硬法之治“更为经济。

五、结语

社会转型的现实决定了转型期我国社会的诸多问题必然是复杂、困顿的。这便要求我们对我国的社会转型和社会转型的我国都要展开深入而持续的研究。因为前者事关前进的方向,指引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未来;而后者攸关脚下的道路,浓缩着我国社会变迁的现实。转型期我国社会的犯罪治理同样无法回避这样两个根本性的问题。因此,有关我国犯罪治理的模式及其转换问题就不是一个形而上的宏大叙事,而是一种理性的过程反思和务实的路径抉择。笔者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尝试对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的模式作些反思。

本文的分析表明,转型期以来,我国在犯罪治理问题上基本上延续着一种”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这种犯罪治理模式虽然为一段时期我国犯罪的有效治理提供了智力支持和行动保障,但随着犯罪态势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以及更为根本的社会结构、利益格局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在功效上的有限性日益显现,从而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因此必须向”压力疏导型“的犯罪治理模式转换。当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种模式转换并不会一蹴而就。相反,基于传统所固有的惯性,”压力维控型“的犯罪治理模式仍然将在较长的时间内对我国的犯罪治理产生深刻的影响。与此同时,”压力疏导型“犯罪治理模式的系统生成乃至全面运行也需要一个过程,并且这一过程也很可能不如人们所期待的那样顺利。这意味着,转型期我国严峻的犯罪态势虽然是社会变革之殇,但我们仍然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加以承受。这也许是犯罪治理模式现代化过程中无法逃避的”阵痛“。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由于犯罪治理模式广博而深邃,因此,笔者所采用的以经验生活中的若干关键词为中心所展开的叙说方式显然无法囊括犯罪治理模式及其转换的全部因素,当然也不可能提供一种笔触细腻的全景式展示。笔者并不追求完美,只是试图通过对一种可由经验反复验证的事实的描述来展示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究竟包括哪些主要因素以及其将怎样实现合理性的转换。从这种意义上讲,笔者的研究充其量只是对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模式及其转换的粗略勾画。这种勾画所呈现的犯罪治理模式及其转换虽然并不全面,但一定是真实的。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我们就可以认识到目前我国在犯罪治理问题上遇到的诸多问题不单单是一个经济社会的发展或一个罪刑关系的适当调整就能独自或简单解决的,而是需要依赖对犯罪治理模式乃至整个社会治理模式作出重大的调整。

周建达,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统计数据显示,自1979年以来,如果以每10年为一个梯度,那么全国刑事案件立案数在此三个梯度上的均值分别为86.19万起、185.75万起、449.98万起。至于各年度全国刑事案件立案的详细数据可参见冯树梁:《中国刑事犯罪发展十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2][5]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的关系》,《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3]参见翟中东:《犯罪控制——动态平衡论的见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233页。

[4]参见郑杭生等:《转型中的中国和中国社会的转型》,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页。

[6][7]单勇、侯银萍:《中国犯罪治理模式的文化研究——运动式治罪的式微与日常性治理的兴起》,《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2期。

[8]参见于志刚:《论犯罪的价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9]参见[法]米海伊尔·戴尔马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202页。

[10]“安全阀制度”是美国学者L.科赛在其社会冲突理论中建构的一个标志性理论。参见[美]L.科赛:《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页。

[11]参见郑永年:《保卫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12][13]参见荣敬本等:《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体制的转变:县乡两级政治体制改革》,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第324页。

[14]参见吴元元:《信息能力与压力型立法》,《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15][27]参见袁新华:《压力维稳机制下的社会稳定》,《求实》2011年第1期。

[16]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264页。

[17]得分更高的可能是“改革”和“发展”。

[18][25]《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第33页。

[19]虽然国家后来及时废止了计划经济指令,但在土地供给等方面仍然保留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

[20]参见陈瑞林、张薇:《转型社会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转型》,《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1期。

[21]参见吴世宦:《法治系统工程在中国》,《系统工程》1991年第3期。

[22]参见喻中:《论“治—综治”取向的中国法治模式》,《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23]陈泽伟:《筑牢社会和谐稳定基础》,《瞭望》2009年第13期。

[24]参见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4页。

[26]参见俞可平;《和谐社会面面观》,《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1期。

[28]参见应星:《“气”与抗争政治——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稳定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74—225页。[29]参见俞可平:《治理和善治:一种新的政治分析框架》,《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

[30]参见俞可平:《善政:走向善治的关键》,载黄卫平主编:《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页。

[31]俞可平:《中国治理评估框架》,《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8年第6期。

[32][英]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华夏风译,《国际社会科学杂志》1999年第1期。

[33]参见周永康:《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求是》2011年第9期。

[34]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一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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