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相较于传统的刑罚化治理方式,轻罪社会化治理具有保障主体社会化、制约公权力、扩充治理资源等优势,有利于缓解过度使用刑罚产生的正义问题和效率问题。当前,刑事法律制度的社会化水平提高,在不起诉、诉前监管、刑罚执行等环节扩大社会参与成为探索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的重要方向。但轻罪治理社会化仍面临回应式改革措施系统性与法治化不足、社会协同治理轻罪的保障制度不健全等问题,社会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在根本上还受制于传统犯罪观念。在新时代犯罪治理中坚持和发展 “枫桥经验”,提升轻罪治理社会化水平,需协调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社会化与法治化的关系、惩罚性与恢复性的关系,构建轻罪治理社会协同机制,针对轻罪的犯罪风险点强化环境控制,完善出罪制度、非刑罚制度、社会化行刑制度,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刑罚观,优化轻罪治理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轻罪治理;犯罪治理;社会化;刑罚化;轻罪治理社会化
目前,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数量和重刑率持续下降,轻微犯罪数量和轻刑率持续上升。“双降双升”的趋势表明犯罪结构正发生整体上由重到轻的重大变化。社会危害性较小但数量庞大的轻罪案件占用了相当部分的司法资源,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随着轻罪立法进程的加快,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受到广泛关注。轻罪案件和轻罪犯罪人数量愈多,传统刑事制度的弊端就愈加突出。由于制定法规范是一般性、体系性的抽象存在,因而其实施需要在语境中具体化。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要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体系,探索梯次治理模式,轻罪治理逐步呈现社会化发展趋势。总体来看,当前诸多治理措施具有逐步向社会化发展的特征,目的在于强化社会整合而非报应打击或排斥隔离,本文将其界定为轻罪治理的社会化应对举措。
一、刑罚化与社会化:轻罪治理效能的限制与突破
轻罪是与重罪相比较而言的。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大多以3年有期徒刑为界区分轻罪与重罪。立法中的轻罪有罪质轻微与罪量轻微两类,前者是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后者指在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幅度内的部分犯罪。司法层面的轻罪指宣告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除法院宣告的轻罪外,司法中的轻罪还包括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经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准轻罪。
刑罚化是犯罪治理的传统方式,主要通过扩大刑罚处罚范围、提高处罚力度表明国家严惩犯罪的态度,以刑罚震慑犯罪、强化社会控制。刑罚化治理的特点在于强调治理主体的权威性,将犯罪视为犯罪人与社会整体秩序之间的冲突,以刑罚作为治理犯罪的主要甚至唯一手段。刑罚化治理有利于控制和打击严重犯罪,但与轻罪治理的预防性目标并不完全契合。首先,刑罚结构偏重导致罪刑不均衡。轻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法定刑也趋向轻缓化。但受传统监禁刑为主的重刑体系的惯性影响,目前轻罪案件中有期徒刑的适用比例仍然较高,缓刑适用率不高,单处罚金刑的更少。轻罪治理过分倚重短期监禁刑极易导致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以及轻微犯罪人羞耻感丧失。轻罪治理理应以预防为主,但现有的刑罚配置不利于轻罪人回归社会。其次,单一化治理模式难以满足犯罪差异化治理的需要。随着新型权利的不断涌现和犯罪手段的更新,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犯罪。对不同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对于轻罪犯罪人来说,传统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过于简单粗糙。再次,刑罚化治理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犯罪结构呈现明显的轻罪化趋势,刑罚资源大部分被用来处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罪案件,导致轻罪案件数量庞大与国家治理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日益紧张。轻罪治理的司法成本与社会成本过高,整体上抑制了犯罪治理的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最后,目标考评导向影响犯罪治理能力的提高。衡量犯罪治理能力的基本指标包括治理成效和治理过程两个方面。轻罪治理刑罚化的弊端之一在于犯罪治理评估体系的目标考评导向,忽视了对治理主体、治理手段、治理程序、治理规则、治理机制等的过程性评估,难以准确反映犯罪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刑法学界对于“社会化”问题的关注聚焦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再融入(reinsertion)和再社会化(resocialisation)问题,并由此提出行刑社会化的命题。犯罪人再社会化是目前轻罪治理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犯罪人再社会化仅是犯罪治理社会化的一个方面,后者应包含犯罪治理各阶段、各环节对社会资源的吸收,在犯罪治理中融入更多的社会资源以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本文尝试从治理目标、治理主体与治理手段的社会化三个层面界定轻罪治理社会化。
轻罪治理目标的社会化充分体现了人的主体性思想,离开主体自身的生存自由和发展自由,单纯的威慑、报应无法证成刑罚的合理性。轻罪立法具有行为引导功能,承担着构建和维护现代社会生活秩序的职能。对于社会而言,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是为了重新确认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维护个体和社会发展所需的公共生活秩序。对于犯罪人而言,惩罚仅是手段,目的是帮助其重新获得值得法律肯定的主体资格,继续作为法律信赖的主体从事社会交往,即再社会化。轻罪治理主体的社会化是改革传统的一元治理模式,形成国家主导下的由个人、家庭、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社区、志愿者等多元社会主体组成的治理共同体,充分发挥社会参与力量的积极作用。轻罪治理手段的社会化即引入刑罚以外的其他社会手段、刑法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来预防和控制犯罪,综合运用内在约束与外在约束、软约束与硬约束、直接约束与间接约束、积极鼓励与消极限制等多重机制,实现预防、修复、矫治等多重目标。例如,采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其他制裁手段可以减少刑罚适用,刑事和解、积极退赃退赔等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借助技术手段、社会协作形成的监督制约可以减少对轻罪犯罪人的人身约束。
二、我国轻罪治理的刑罚化与社会化现状
犯罪治理的社会化水平代表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随着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我国轻罪治理社会化水平逐步提高,呈现出立法中的犯罪化与司法中的非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并行的趋势。
(一)轻罪治理的刑罚化
自2004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轻罪立法进程明显加快,共增加了25个轻罪罪名。其中,《刑法修正案(九)》增加12个,占当次修订新增罪名的60%,《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9个,约占当次修订新增罪名的53%。除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其他罪名全部规定于第二章和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名占比超过九成。在轻罪罪名大幅增加的同时,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更加明显,《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规定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增加2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3个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的罪名。
立法中轻罪占比提高体现了刑法法益社会化和预防性立法的发展趋势。在司法环节中,轻罪案件比重超过85%并且主要集中在社会领域。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案件比重超过90%。将近70%的轻罪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即属于危害社会法益类犯罪。在人民法院宣判的适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中,因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判处轻刑的罪犯人数占全部轻罪人数的比重从2017年的21.8%升至2022年的28.95%,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判处轻刑的罪犯人数占全部轻罪人数的比重从2017年的26.46%升至2022年的38.28%,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判处轻刑的罪犯人数占全部轻罪人数的比重从2017年的13.31%降至2022年的7.75%,因侵犯财产罪而判处轻刑的罪犯人数占全部轻罪人数的比重从2017年的29.3%降至2022年的18.1%。鉴于当前危害社会法益类犯罪的绝对数量和占比均超过危害个人法益类犯罪,因此还应考察同类犯罪中轻刑罚的适用情况。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罪名中,判处轻刑的比率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2021、2022年的整体轻刑率均高于85%。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罪名的轻刑率则明显呈下降趋势,2020年以后即低于刑事案件的整体轻刑率。上述数据表明,从犯罪类型和侵犯的法益属性上来看,轻罪案件大多属于秩序犯或危险犯,其中以侵犯社会法益的刑事案件数量增长最为突出。
(二)轻罪治理的社会化
刑事法律社会化主要体现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加强针对社会领域相关犯罪的刑事立法,通过立法强化社会约束力,实现刑事惩罚手段和刑事责任形式的社会化。在法律内容的社会化方面,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刑法修订更多地以轻罪的形式在涉及公民基本生活的社会领域、新兴领域立法,先后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冒名顶替罪等罪名,初具民生刑法的特点。在法律制定的社会化方面,《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向社会公开立法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并征求意见,并首次组织召开刑法修正案通过前的立法评估会,《刑法修正案(十二)》在修改贿赂犯罪、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相关规定的过程中,充分听取了企业、企业家、企业管理人员的意见,立法的公开性和社会参与程度不断提高,体现了刑法制定的社会性与人民性。在法律调整手段的社会化方面,刑法中增加了社区矫正、从业禁止、禁止令等社会性的处置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以对话商谈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理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法律文件,提出了诉源治理、综合治理的总体要求,为在不同类型轻罪案件中如何认定罪与非罪、从宽与从严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标准,规定司法机关办理轻罪案件时应兼顾治罪与治理。
在源头治理、系统治理观念的指导下,轻罪治理的重点在于控制危险行为和具有破坏秩序倾向的群体意识,治理轻罪高发的微观社会环境,而不是单纯对个体进行惩罚或者监禁矫正,从而在源头上减少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运用数字化技术挖掘数据信息,全国检察机关已研发运用法律监督模型6000余个,发现相关法律监督线索62万余条,监督成案13.8万余件,向相关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线索4.9万余件,挽回各类经济损失107.8亿余元。各类法律监督模型和“轻罪治理地图”有利于实现从个案治理到类案治理再到社会治理,拓展了轻罪治理的效力和范围。社会公益服务考察等具有教育预防功能的替代措施与不起诉相结合,充分体现出轻罪社会治理理念的人道主义关怀。
轻罪治理的主体范围从国家向社会延伸,本质上是治理权力社会化或者权力从国家向社会转移的过程。在“技术赋能”与“技术赋权”双重驱动下,公共部门获得统筹协调社会组织和公众的技术能力,社会多元主体获得参与表达和采取行动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在犯罪预防环节,例如在对网络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治理中,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等社会力量的主体地位得到立法确认。在刑罚执行环节,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社会化行刑方式不断发展和完善,吸纳了更多的社会组织和个体参与,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得到切实落实。
治理手段社会化贯穿刑事诉讼各环节,在轻罪治理中特别表现为诉讼保障措施的社会化与出罪路径的社会化。基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的技术监管开始代替物理监管,当前许多地方已经实现了电子监管平台的全覆盖,“非羁码”等数字监管方式得以推广运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羁押听证制度以及多地试行的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轻罪案件羁押。畅通出罪机制是完善轻罪治理的重要一环,目前司法机关开展了多样化的实践探索,如提出“不起诉+公益服务”“不起诉+集中训诫”“不起诉+非刑罚处罚”“不起诉+赔偿保证金提存”“不起诉+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
三、目前我国轻罪治理社会化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一)回应式改革措施的系统性与法治化不足
当前,轻罪案件数量呈迅速增长态势,2011年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到2019年已成为刑事案件首罪,2015年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是超过了诈骗罪,连续几年居刑事案件第三位。刑罚化的犯罪治理对于重罪而言较为有效,但对处于犯罪边缘的轻罪来说不仅治理效益不高,而且严重减损轻罪立法的正当性。轻罪的轻微社会危害性与监禁刑为主的刑罚体系极不匹配,缺乏犯罪分层、轻重分离的立法策略,轻罪轻缓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处理制度缺失,过度入罪、过度判刑、过度监禁导致轻罪犯罪人回归社会困难,存在一定程度的罪轻刑重的问题。
社会治理需求推动轻罪立法进程,而刑罚过度导致的严重社会问题倒推轻罪社会化治理措施的完善和社会参与水平的提高。当前各项社会化治理举措是基于“问题—回应—策略”模式而非“布局—引领—统筹”模式,意在解决传统刑罚治理模式与犯罪结构轻罪化之间的冲突,表现为地方性的创新举措多于顶层的系统改革方案,司法机关出台的政策措施多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制度,对惩罚性措施的关注多于对恢复性社会治理措施的关注。实体法修改侧重增设轻罪罪名,司法改革实践则着眼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各环节的优化,由此导致治理实践中存在改革措施较为零散,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协调,系统性和法治化不足的弊端。
(二)保障社会协同治理轻罪的制度不健全
一是轻罪立法模式问题。我国采用统一刑法典的刑法立法模式,性质不同的自然犯与法定犯、实害犯与危险犯、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都规定在同一部刑法典中。犯罪行为和犯罪概念的分层、分化暴露出单一立法模式的弊端:一方面,法定犯的治理需求扩张提出二次保障法与前置法的衔接问题。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等前置法的制定修改,要求刑法作出相应调整,以形成治理合力,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在刑法分则中,“非法”“违反……法”“违反国家规定”等空白罪状增加加重了司法机关规范适用“衔接”的负担。另一方面,轻罪治理需求扩张提出刑法与其他惩罚法的衔接问题。轻罪案件激增推动司法机关积极探索轻罪不起诉以实现案件分流,但不起诉不等于一放了之,做好不起诉的“后半篇文章”亟须完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这既包括实体法的衔接也包含程序法的衔接。单一立法模式下刑法的社会化明显不足,法定犯与自然犯具有结构性差异,前者在本质上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轻罪治理需要轻缓化、社会化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当前严厉的刑罚结构严重制约着轻罪治理社会化的立法进程。
二是犯罪分层问题。司法机关推行繁简分流、快慢分道、轻重分离的轻罪治理改革措施以犯罪轻重分层为前提,但刑法并没有提供区别轻罪与重罪的法定标准,由此产生了以下问题:首先,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等抽象事由外,刑法中的轻罪出罪、出刑依据不足;其次,案件属于重罪或轻罪(特别是罪量轻微的情形)主要由检察机关确定,地方检察机关运用起诉裁量权、最高检察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确定重罪还是轻罪,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容易引起检察机关是否越权行使立法权、审判权的问题;再次,当前司法解释关于轻罪案件轻缓化、去罪化、简易化处理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对醉酒驾驶、轻伤害等常见高发轻罪作出的专门规定,因此处理轻罪案件仍然缺乏系统、统一的司法规则,难以实现规模化出罪。
三是不起诉制度问题。以“惩治、教育、挽救”轻罪人为重点,轻罪案件不起诉需要一种介于起诉与不诉之间的特殊制度,对符合标准的轻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是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制度创新的重要领域。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条款仅适用于轻罪未成年人,实践中轻罪案件不起诉主要以酌定不起诉的立法规定为依据,但许多“不起诉+X”实际上是“X+不起诉”,具有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轻罪不起诉的性质和依据决定其在出罪程序中可能发挥的作用和范围,也决定着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更缺少统一的处置标准。在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会形成一定的权利限制。不起诉以后的行政处罚或非刑罚处罚同样面临制度缺失和不规范的问题。
四是数字化诉讼保障措施问题。数字监管有利于降低羁押率,其适用对象主要是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目前《刑事诉讼法》仅针对监视居住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侦查期间可以对通信进行监控,尚没有对取保候审适用监控措施的法律规范。以“非羁码”为代表的数字监控措施自身也有待改进,例如在人机分离、跨地域监管方面存在监管漏洞,违反数字监管规定的后果和责任不明确,因多头管理导致分工不明,以及过度获取被监管人个人隐私信息等。
五是刑罚社会化问题。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收押犯人的剩余刑期由原来一年以上降为三个月以上,导致入狱服刑的短刑犯明显增多。短期监禁对于人身危险性不高的轻罪人而言往往弊大于利,其惩罚有余而教育矫正功能不足。相比于监禁刑,刑罚社会化的优势在于避免监所执行带来交叉感染,维持轻罪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有利于轻罪人再社会化。目前的刑罚中缺少社会服务刑、财产刑等非监禁主刑,管制刑适用率低且实施效果不理想。社会化行刑主要是社区矫正,存在恢复性教育矫正措施不足,惩罚性特征突出,矫正必要性与矫正措施不相称的问题。
(三)轻罪治理社会化受到传统犯罪观念的严重影响
我国在犯罪治理问题上依赖国家管控的观念根深蒂固,社会参与受重罪重刑传统犯罪观念的严重影响。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的排斥是一种整体性排斥,将犯罪视为性质相同只是程度不同的现象,即强调犯罪的同质性,这与当前刑法中各类犯罪性质分化、异质性特征日益显著的现状明显不符,将犯罪人整体视作反社会者予以排斥显然有违社会正义。公众对犯罪整体性排斥的另一面,是对无犯罪社会的非理性期待。我国传统思想中有“刑期于无刑”的主张,新中国成立早期的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认为犯罪根源于私有制,犯罪治理的目标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直至消灭犯罪。传统的犯罪预防将排斥、抵制犯罪的道德氛围置于重要位置,社会参与主要是一种惩罚性参与,即在刑罚惩罚之外给予犯罪人以社会谴责。另一方面,国家要实现控制犯罪的目标就必须强化自身的控制力,如果公众参与犯罪控制的意愿不强,那么就要接受这样的结果,即承担犯罪控制职责的权力主体将触角越来越多地伸入私人生活领域。
四、提升我国轻罪治理社会化水平的举措
当前,重罪案件减少而轻微犯罪的数量和比例显著提高。在刑事案件中,侵犯个人法益犯罪的数量和占比下降而侵犯社会法益的数量和占比提高,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呈现网络化、链条化、职业化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新型犯罪和有组织犯罪增多。犯罪结构和犯罪类型变化对我国传统的刑罚化犯罪治理模式提出了挑战,创新犯罪治理模式的要求日益迫切。
(一)树立轻罪治理社会化理念
一是协调国家主导与社会协同的关系。国家与社会都是犯罪治理的主体,国家主导控制犯罪有利于社会安全与稳定,但国家强制权力的过度扩张也容易导致对私人领域的干涉过多。对犯罪的社会约束虽然灵活、开放、多元,但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主导,也不利于明确对与错、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甚至导致刑罚弥散化的危险。轻罪治理既非国家的专属事务,也不能走向社会自治的极端,应根据犯罪治理需要合理协调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二是协调社会化与法治化的关系。秩序与自由是社会追求的两种基本价值,绝对的社会自治必然导致混乱和无序,因此必须在法治轨道上推进轻罪治理社会化。在国家主导与社会协同相结合的轻罪治理形态中,国家的主导从根本上讲是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和各种制度规范,开放轻罪治理的社会领域,创造沟通、对话、协商的渠道,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换言之,轻罪社会治理的职责、范围和方式应由相关立法提供授权保障和规范约束。
三是协调惩罚性与恢复性的关系。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特征,是通过制造痛苦来实现威慑和预防。德国刑法学家奥本海默指出,刑罚肯定是一种充足的恶,否则它将停止威慑力。然而过于迷信刑罚的威慑力有时无法收到预期的效果,“枫桥经验”证明预防矫正、恢复性治理对于轻罪治理能发挥巨大的作用。域外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认为,刑事司法的任务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应当在谴责犯罪的同时保持对犯罪人的尊重,向犯罪人传达“只要改正错误就会被社区接纳”的积极信号,这种“整合性羞辱”真正有利于预防再犯。从“排斥性羞辱”走向“整合性羞辱”,需要以“恢复性治理理念”代替“惩罚性治理理念”,将轻罪犯罪人重新整合到社会生活中,化解轻罪犯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与对抗。
(二)实现轻罪治理社会化的基本路径
我国20世纪60年代创造的“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的“枫桥经验”对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新时代“枫桥经验”已经成为基层社会治理的中国方案,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载体。在犯罪治理和社会治理中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应主要围绕以下两条线索展开:一是构建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形成自下而上、多元化、综合性的社会共治,重视基层治理的实践经验和创新成果,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立法;二是推动社会治理重心下移,变“治理末梢”为“治理靶心”,坚持和发展预防在前、以人为本、柔性化解矛盾的工作方法,通过改善社会环境减少犯罪。
1.构建轻罪治理的社会协同模式
20世纪后期,面对日益严峻的犯罪态势,西方国家的刑罚体系形成了“识别、管理和控制风险”的刑罚管理主义模式,呈现犯罪扩大化即将轻微的过错和违法行为按犯罪论处的发展趋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不断完善立法的过程中,某种程度上也出现了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将刑法作为社会管理法的问题。传统的刑法谦抑性面临危机的根源在于“小而重”的刑法结构,这种刑法结构是以管制主义、管理主义逻辑惩治重罪。而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需要与现代社会的特征相适应,充分发挥社会自身遏制犯罪的功能。社会控制水平不断提升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现代社会犯罪治理需要完善的刑事规则,更需要加强犯罪的社会控制,需要政府和社会的积极配合,通过重心下移、权力下放、资源下沉,推动治理模式升级改造。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注重发挥基层的创新性、主动性、积极性,鼓励基层司法机关探索轻罪治理社会化的新道路新模式。
2.由控制危险人格转为治理犯罪环境
轻罪治理体系在重视事后追究责任的同时,更着眼于事前预防。矫正行为模式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刑事立法只是通过刑罚威慑增加越轨行为的风险和成本,形成有效约束需要严格执法和个体对规范价值的内在认同。如交通犯罪、网络犯罪都是进入工业社会、信息社会后才产生的犯罪类型,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距较大的不同地区,同类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及公众认知也存在很大差异。危险驾驶、高空抛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轻罪行为距离法益侵害结果较远,个体对于行为的危害性往往缺乏切身的、直接的体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不会受到责任追究等因素会放纵个体实施这类危险行为。当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增长很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调研报告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门槛低,涉案主体复杂,大量人员被引诱实施犯罪,初犯占比较高,犯罪人员的年龄低、学历低、收入低特征明显,有的电诈犯罪组织甚至将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作为重点发展对象。危险驾驶案件多发主要与对行为危险性认识不足、传统习惯、缺乏自我约束等因素有关。总之,绝大多数轻罪犯罪行为并不是出于人格障碍这一需要给予严厉刑罚矫正干预的深层次原因。
现代社会控制机制的创新不仅是权力的渗透和延伸,更重要的变化在于控制重点对象,即从针对越轨者个人的惩罚转向关注群体和周围环境。特拉维斯·赫希的社会控制理论假设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是潜在的违法犯罪者,不直接解释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因或者动机,而是通过研究大多数人为什么不违法犯罪来归纳内部或者外部的抑制因素。尽管这一观点无法解释严重犯罪、职务犯罪、惯犯,但在治理轻微犯罪,特别是初犯、偶犯的情形时具有一定借鉴价值。与控制理论共同支持情景犯罪预防的还有理性选择理论,该理论假设人是去道德化的收益和风险的计算者,是否实施犯罪取决于环境条件,即越轨的收益、成本及被惩罚的风险。对于以秩序类犯罪为主的轻罪而言,绝大多数属于冲动犯罪,离开特定情境,行为人不会执着于寻求合适的犯罪机会。因此,控制环境、强化社会联系为轻罪治理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路径。
(三)完善轻罪治理社会化的制度体系
当前,制约轻罪治理社会化的主要问题有制度供给不足、法治化程度低,制度建设落后于实践发展和需要。在立法内容上,1997年《刑法》具有“小而重”的特点,缺少犯罪分层的制度规定,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体系过于单一和严苛。应以犯罪分层为基础,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保安处分、社会服务刑等轻缓化的惩罚手段。在程序方面,明确“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轻罪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酌定不起诉的相关制度规定。不断提高“非羁码”等数字监控措施的技术水平,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数字监管的适用对象、条件、执行机关、程序、救济措施等相关规则。随着国家社会控制能力和资源整合能力的提升,刑罚执行制度应向着时间灵活化、空间开放化、措施个别化、主体多元化方向发展,要特别强化轻罪案件刑事执行中的教育矫正功能,淡化惩罚性色彩。要尽快完善非监禁主刑,设立易科制度,改进社会化行刑方式。社区矫正应以教育为中心,帮助轻罪人形成规范意识和守法思维。细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增加财政投入等方式扩大社会参与。在立法形式上,应推进轻罪治理多元化立法。围绕轻罪治理的预防性目标,刑罚与其他犯罪治理手段应从分割式治理走向综合性治理。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形成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多元共治的轻罪治理新格局,在不断深化理论研究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轻犯罪治理法》。
(四)优化轻罪治理社会化的环境
犯罪存在于社会之中,根源于社会结构自身的各种矛盾,是社会建构的产物。犯罪行为的认定不在行为本身,而是社会如何评价和看待这种行为。特别是在社会快速转型期,个体需要及时地不断地适应新的社会行为规范和新的价值观念。因此,实现社会规范内化、加强个体行为引导是预防犯罪的根本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复归社会既是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国家的职责和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轻罪治理必然离不开社会环境和社会力量的支持。形成国家主导、社会协同的轻罪治理格局,必须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刑罚观,充分认识犯罪在现阶段的不可消灭性和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客观看待轻罪现象和轻罪犯罪人,转变对犯罪行为谴责有余而宽容不足的态度,克服对犯罪人排斥有余而接纳不足的社会观念,为轻罪社会治理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社会力量协同治理轻罪营造观念氛围、奠定思想基础。
卢建平(1963一),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政策研究所所长。1979 年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84年至1988年在法国蒙彼利埃大学法学院学习,获硕士、博士学位。1996年起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先后获得“北京市五四奖章”、第四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北京市优秀教师”等荣誉。曾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等职务;2008年4月一2011年5月挂职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2012年12月一2015年7月挂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在《中国社会科学》《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法律评论》《中外法学》《法学》等CSSCI/CLSCI期刊发表论文,出版《比较犯罪学》《刑事政策与刑法》《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等多部专著、译著。主要从事刑法学、刑事政策学、犯罪学研究。
王昕宇(1997一),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本文原载《山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12期,参考文献及注释参见本刊原文。欢迎转发与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