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群:论道德与利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81 次 更新时间:2011-05-19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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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群  

道德与利益、道德与幸福是否有着内在的关联性?或者说,“德”“得”相通具有现实的可能还是内在必然,或仅仅是机会意义上的偶然?对于人们的道德要求仅仅是因道德之故吗?有德者可不可以有道德以外的要求?换言之,道德与利益、道德与幸福,或道德与好生活难道没有关系?或者说,两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吗?或者还是别的什么关系?如果有德者得不到幸福,或因道德而没有好生活,那么现实生活中的人会怎样看待道德?人们可不可以把道德置之不顾,来追求自己的幸福?如果高尚成为高尚者的墓志铭,而卑鄙成为卑鄙者的通行证,那么道德的存在还有它的价值吗?我们所说的正常的道德还值得人们信奉吗?

道德是否与人们的利益、幸福或好生活相关联,这涉及道德存在的价值与意义的问题。长期以来,有些人把道德仅仅理解为是脱离现实利益追求的高尚精神。有道德的人所追求的,不是自我的利益,不是自己所属群体的利益,甚至不是自己社会的利益,而更多的是世界上2/3受苦受难人的利益,甚至不是现实世界的利益,而是全人类的未来社会的利益。那么,这种理解的问题在哪里?应当看到,道德与利益的关系确实是相当复杂的。在个人利益、他人利益与群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上,相当多的思想家认为,道德是以或多或少的自我牺牲为前提。纵观人类历史中的不同的社会形态,几乎所有文明时代的社会都把那些为他人、为社会做出自我牺牲的行为看作是高尚的行为,把那些自愿为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做出自我牺牲的人称作是高尚的人或英雄,历史永远承认那些为国捐躯的人是英雄或伟人。

但问题在于,这是不是道德与利益相联结的唯一方式?如果不是,那我们应当怎样理解这种道德英雄?是不是如康德所认为的那样,有德者的幸福并不在此岸,而是在彼岸世界里才能实现。我们不否认社会中有人有着(无私而)高尚的道德情操,这些人永远是那个社会中的道德规范体系运行的中坚力量。但我们需要作一种推论性假设,假如这个社会中所有的人都是这样的人,即符合这样的道德定义的人:有道德的人或道德高尚的人都是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而不追求自己的利益,是一个真正无私的人。那么,是否可以说,人人都可以不要自己的现实利益?或者说,他们都不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只是追求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如果对道德与利益的关系仅仅只有这一种理解,我们又可进一步假定,假如这些人都处在社会最低层,他们是社会最弱势的群体,其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但因为他们有着这样高尚的道德情操,因而他们都能够从高尚精神的意义上为自己的处境进行辩护,即为他人利益或为了未来社会的未来人的利益舍弃自我利益,并因此而感到满足。甚至有人借口为了未来社会的利益而夺走他们现有的微薄的收益,他们同样也会认为这是他们应当做的,并以此为自豪。但是,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社会或他人这样来对待他们,是不是在以某种高尚的借口剥夺他们,而使他们处于一种贫困的状态之中?难道这是合理的吗?有道德就意味着应当不要自己的利益吗?或者说,他们的自身利益不需要保护吗?

我们明显地感到这里的思路有问题。难道我们因此而否认那些高尚精神的合理性吗?或者说,我们是否可以既承认高尚精神的合理性,同时也能够为人们维护自我利益而进行合理辩护呢?

我认为,存在着这样的可能性。实际上,那种认为真正高尚者完全不要自己的利益的理论是一种误解,或者说,是一个假命题。首先,任何现实的人的存在都不只是一种精神的存在,不是一种不食人间烟火的神的存在,而且是一个有着具体物质生活需要和物质生产活动的客观存在。马克思说:“我们首先应该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1](P78-79)作为一个现实的人,你必须首先吃、穿、住以及其他东西,然后才能开展历史活动。因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的物质利益是第一需要,是人的生存或存在的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一切都无从谈起。

就一个道德高尚者同时是一个普通生存者而言,他是一个必须依赖一定的物质利益才能生存下去的人。在这个意义上,他必须拥有他的最基本的利益,或者说,他至少应当享有社会给他提供的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他必须得到最起码的生存权利的保障。一般情况下,他不可能把维持生计的条件奉送给他人。一个社会也不能任意剥夺一个人的必要的生存条件。那么,我们怎么理解道德高尚者的舍己精神呢?只有在社会的危急关头,如外敌入侵、大敌当前,如果不牺牲一些社会成员的生命,就不可能拯救整个民族、国家;或者是那种需要随时献出自己生命的革命事业,即为了推翻一个旧制度,需要有人(一大批人)为此英勇牺牲;或者从功利主义原则出发,认为少数人的牺牲可以使多数人的生命得救;或者是道义论原则所要求的可能有的牺牲,如舍己救人本身,人们不应在他人生命存在危急的情况下见死不救(道德的命令)。但是,一个社会、一个组织不可能以社会或理想的名义,让人们作出无为的道德牺牲。只要这种牺牲是可要可不要的,那就必须以不牺牲为手段。换言之,只要可以不通过牺牲生命来达到某种社会的目的,社会就不应采取危害人生命的手段。社会应采取对人的生命危害最小的手段来达到社会目的,如果社会要人们采用那种可能有巨大危害生命的手段来实现社会目的,就是不道德的。这是因为,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同时,即使是非要作出牺牲才有可能实现某种社会的目标,那么也必须是得到个人的自愿同意,一个社会不可能以强制的手段来让人作出牺牲。我们还要看到,社会要求人们作出牺牲,人们也自愿服从,即同意作出这种牺牲——即使是在这样的前提下,也应确认道德牺牲或者是所带来的价值一定比牺牲者本人的价值具有更大的价值,或因此维持了道德普遍原则所要求的价值(如舍己救人的道德命令的要求)。生命价值原则是社会抉择中首要考虑的原则。同时,个人只有处于危急关头,才可以牺牲自己的全部利益、甚至生命从而得到道德的肯定和合理辩护(这种辩护同样需要慎重)。

在日常生活的平凡事件中,如果也要求人们作出这种牺牲,往往是不可理解的,也不可能发生这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日常生活中存在的是大量的平凡事件,而不是危急事件。在大量的日常事件中,人们并不需要在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甚至个人生命之间进行选择。一般而言,在正常的日常生活中,各种层次的利益处于一种相互维持的状态之中。社会的生产劳动就是这样一种实践活动,人们通过正常的有报酬的劳动,得到了自己所应得的那份利益,同时,也对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在正常的社会秩序之下的各种利益,应当说是一个利益有机整体,它们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通常看来,它们之间并不是一种冲突对抗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维持和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体现牺牲精神的高尚道德,仅仅是体现在那些关键时刻、危急时刻,而不是体现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在日常生活中,道德英雄同样有正常的个人利益需要维护,需要力争。只有在危急关头,他可能更能显出其自觉主动的道德精神。

这里的问题还在于如何理解正当的个人利益。从伦理思想史上看,个人利益是一个有着极大争议的话题。人们看到,个人主义、利己主义都是以个人利益为中心,尽管个人主义与利己主义有区别,另外,还有自私,也是以个人利益为中心。同时,按照前面所论述过的那种理解,道德高尚的人是一个无私的人,一个不考虑个人利益的人。这样,无论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还是“自私”,这些概念都是受到道德贬抑的概念。这些概念之所以在道德观念上受到人们的否定,就在于它们把个人利益置于中心地位。因此,与体现自我牺牲精神的道德英雄相对照,个人利益在道德上就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吗?

对于像个人主义、利己主义这样的概念,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梳理。但这些方面的过多考察可能会偏离我们的主题,并且我们认为,既然这些概念把个人利益置于中心位置,首先应当对个人利益有一个梳理。

在一般意义上,所谓个人利益,是个人一切需求、个人合法应得以及个人合法拥有的总和。个人的需求不仅包括经济上的需求,也包括政治、文化、精神等多方面的需求,同时,个人合法应得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一切,都是在个人利益范畴之内的。然而,长期以来,我们只是把经济上的利益,而且只把经济上的需要或需求看成是个人利益,这种看法本身是片面的。同时,就这种理解而言,是把个人的生命放在个人利益的概念之外的。个人的需求是后于生命才有的,是先有生命才有需求。从物质利益的意义上看,物质需求是维持生命存在的基本手段,生命的继续存在离不开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因此,保障人的物质需求,也就是保障人的生命权。同时,人的生命的存在并不是动物性的存在,不是一种任人宰割的存在,而是一种有着自由需求、尊严需求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重新界定个人利益,就应当把生命权、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看作是它的最基本内涵。

不过,我们看到个人利益概念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些概念本身是有区别的。权利概念是一个法权概念,是应该得到法律保障的制度化的权利。个人利益概念则是一个哲学伦理学的概念,它表明了可从道德上进行辩护或反对的理由。法律保障财产权,也就是法律不应强制人们失去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但法权并没有反对人们在道德上自觉自愿地把在自己享用之外还足够有余的财产捐赠给他人。

同时,以需求来界定个人利益,还必然产生另一个问题,即需求是以欲望为前提的,而欲望可区分为合理的欲望和不合理的欲望。同时,依据欲望的合理性,来确定个人利益的正当性,即个人利益有正当或不正当之分,这种区分的内在依据就是欲望是否合理。而欲望是否合理,其依据在哪里呢?它既在个人生命本身又不在生命本身。说在生命本身,是说合理的需求或欲望必然是反映人的生存或存在需要的欲望。但人的需求又不仅仅以生存需求为限,人的需求是多方面的,因为人的欲望是多方面的,有来自生命有机体的欲望,也有来自社会需求的欲望,还有来自自己的多方面的欲求,如希望自己拥有更多的财富、更多的知识,或更多的权力等等。同时,即使是来自生命本身的欲望,社会本身也有允许或不允许的实现标准。人们通常认为,食、色,性也。作为食色之性,就有一个正当合理与否的区分,尤其是男女之欲,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对于它的实现都有着相当鲜明的不同的标准。这种标准来自它的特定的社会结构,以及相应的历史文化。在传统社会,对于女子的婚前贞操看得比女子的生命还要重要;而在现代社会,无疑是把生命权看得更为重要,同时,现代社会正在日益淡化对女子贞操的要求,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把婚前同居看作是正常合理的。在传统社会,女子的婚姻是媒妁之言,如果女子自己去找理想的男子会被认为是失去礼节,甚至女子改嫁也认为是失节;而在现代社会,这都已经成为人们的正当权益,如果要说这是个人利益,毫无疑问这都是正当的个人利益。

由于欲望的合理与不合理的标准来自于社会,因而个人利益的正当合理性的标准就在于社会本身。或者说,对于个人利益而言,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社会的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有它的正当合理性的标准,即使是同一个社会,如中国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不同的正当性标准,那这是否意味着,对于个人利益的正当性问题是一个相对性问题,而不是具有普遍性标准的问题呢?

个人利益的正当性问题,既有相对于某个历史时期的标准,因而具有某种相对性,同时存在着超越一定历史发展阶段、超越一定历史的普遍性标准,从而具有某种普遍性的意义。如果说特定的标准来自于特定的社会结构,那么,一般来说,对于普遍性的道德标准,有着这样两种理解:一是以那种超越特定历史时期或阶段的人类历史的长远利益、进步利益为标准,凡符合这种标准的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就是正当的合理的追求。换言之,在这种对人类进步、人类的长远利益的追求中获得的自我利益、个人利益,都是正当合理的利益。二是出于对人性的一般事实的理解。在任何历史条件下,那些能够维持个体生存的最低需求的个人利益,或者以那个历史时代的经济水平来衡量的可提供给个人的、以那个历史时代的经济水平相适应的个人利益,都可看作是正当合理的个人利益。从一种超越性的视野来看,某个历史时代的正当性行为也就失去了它的正当性,如对奴隶的剥削和把奴隶只当工具而不当人看,在这种社会背景条件下,奴隶作为人应具有的正当需求不具有正当合法性,而从社会进步或对人性的一般理解来看,这种所谓的不正当的需求恰恰具有正当性,而且这种正当性最终必然否定那种特定的反历史进步的所谓正当性。

对于个人利益正当性,还应把它置于个人利益、他人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关系中去理解,从而得出正当与否的判断。在理想的社会条件下,即在消灭了社会基本利益对立的社会条件下,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利益根本一致的前提下,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不存在着根本性冲突,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存在着一种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集体利益或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社会保障,而个人利益则是集体利益或社会利益得以存在或维系的个体保障。在这个意义上,这种集体一般称为“共同体”,即有着共同追求的社会成员的共同体。在这种前提下,集体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实现是个人利益实现的机制或前提,因而个人在集体中实现他们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另外,个人利益的实现又进一步激发了人们对于共同体的忠诚,对于集体利益或社会利益的维护。因此,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利益没有根本冲突的社会条件下,个人利益的正当性就体现在诸多不同利益的一致性,或从一致性上去理解这种正当性。

从上面我们的考察可以看到,任何一个社会的道德原则或道德合理性要求,不可能不考虑个人利益,即使是标上“正当”二字。任何一个社会的道德原则或道德合理性要求,如果忽视了人们的个人利益,或者抹杀了人们的个人利益,那就意味着那个社会所提倡的道德本身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因为即使是抹杀者本人也有个人利益需要维持。因此,并非只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讲个人利益,而其他主义的道德原则都不讲个人利益。实际上,其他高尚主义的道德原则即使不以个人利益为中心,也必然要把个人利益作为基本的利益追求部分地纳入道德原则体系之中。

我们认为,个人主义者、利己主义者等对待个人利益的态度与集体主义者、民族主义者等对待个人利益的态度的基本分歧不在于他们的理论是否内在包含个人利益,而在于两者之间怎么对待他人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我们前面指出,在社会利益遭受到危害的情形下,如在大敌当前,祖国遭受到生存危机,必须牺牲个人利益才可保全国家的利益、民族的利益时,个人不能以自己的利益为重,而应以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为重。而从利己主义或极端个人主义的原则出发,就得不出把社会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的结论。因此,真正的分野在于怎样对待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问题,不在于是否包含了个人利益。道德高尚的人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能够自觉地为了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作出自己的牺牲。因此,除了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在利益问题上的对立的理解模式外,也可能有另一种理解模式:即在日常生活中看重个人利益,而在关键时刻,把社会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因此,这两者是有可能结合起来的。用西方哲学的语言来说,这两者体现的都是社会正义的要求。

我们不排除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显示人们的道德高尚。日常生活中同样大量存在着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人们在多重利益面前,也存在着选择的必要。这种选择也体现了人们的道德精神。同时,在日常生活中,也有着那种主动为他人排忧解难的人,像雷锋、上海厨卫维修工徐虎那样的人。这种人都在一定意义上,为了他人利益而放弃了一定的自我利益。不能因为他们道德高尚而不让他们有应得的合理的个人利益。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像他们所做的这一类道德行为,是超责任的道德行为,即超出个人的道德责任之外的行为。就道德对人的行为要求而言,可分为责任要求和超责任要求两类。责任要求的道德行为,包括日常工作职责、个人角色伦理的要求,以及个人的多重关系对于个人的道德要求。比如一个青年人,他有着作为一个学生的责任或岗位责任、朋友的责任以及作为一个家庭成员的责任等。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些责任内的道德要求尤其是职责要求,它与个人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在岗位责任上,你不履行相应的责任,你的所得利益就必然受损。多重关系责任如朋友关系、同事关系以及亲属关系等都涉及到个人与他人的利益关系。在这里,这种利益都具有相互性,即回报与利益期望的正当性要求。

我们可以把德性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责任内的行为,一类是责任外的行为,而责任外的行为,一般可称之为美德的行为①。这两类行为都可称之为德性行为。一般而言,对人的日常生活的道德要求,责任内的道德要求是应当的要求。而超责任的伦理要求,则不是对一般人而言,甚至对一般人不构成一种要求,如果让所有人都放弃休息日去为他人服务,这对于多数人而言,肯定是不可能的,而且社会也不应提倡。这里不仅是作为个人不可能,就社会而言,也不可能。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在休息日出去为他人服务,服务的对象和场所无疑超饱和了。对于我们的论题而言,即使是超责任的美德行为,其行为者也应有他的利益(如他必须先有生存条件,同时他在公共场所不计报酬地为他人服务,也应当得到他人的尊重),而且他为了生存,必须维护这种个人的利益。至少在这个意义上,道德与利益并不是相悖的,利益恰恰是道德行为者的行为前提。

总之,道德与利益并非是不相关的,而是内在相关的。应当看到,当我们把道德一般看成是与利益追求无关,甚至是以牺牲为前提的时候,人们就把道德的特殊要求(美德要求)当成普通要求,而认为道德的普遍性在于利益与道德的分离,这无疑对道德与利益的关系作了十分有害的理解,导致人们认为道德与利益相分离,或通过对道德高尚与利益关系的错误解读,而推行一种对道德和利益的有害分割。这种有害的割裂,造成了社会历史上的假大空盛行、高调空言假话盛行,造就了一批又一批的伪君子、伪道学。在这样的道德风气下,道德的天空无比壮观,而道德的大地则布满了语言的巨人,行动的侏儒。在这样的道德生活中,表面上看确实很好,但实际上则是一种社会的假象、道德的假象。因此,要使道德真正能够健康的良性的发展,就必须正确理解道德与利益的关系,尤其正确理解道德理想、道德崇高与利益之间的关系。否则,我们仍将会陷入迷茫之中。

从中国字源学的意义上,我们发现,先秦文字的“德”与“得”字是可以互训的。“德”“得”相通是中国古代的“德”这一概念的内在规定。“德”“得”相通,也就是得字即为德之字,反过来说也一样。“德”有获得、占有之意。从西周开始,对于“德”,开始从获得和占有转向人的获取方式或获取行为的意义。许慎的解释是“外得于人,内得于己。”(《说文解字》)换言之,“德”是两种得,得于他人和得于自己。那么,怎么理解这个“外得于人,内得于己”呢?段玉裁注为:“内得于己,谓身心所自得也;外得于人,谓惠泽使人得之也。”内得于己,指的是所得无愧于内心,或由于内心修养而有所得。不过,段玉裁的注解与“德”的原意有一定距离,得应是自得,而不使他人得之。那么,如何看待外得于人呢?这里的外得于人是指获得他人的肯定、信任或者赞许,或者是因惠泽于人,使人感到高兴,因而自己从他人的状况中得到一种道德的满足。

中国伦理思想中的德得相通比伦理意义上的道德与利益的一般关系的认识更为丰富。可以说,中国传统伦理思想在源头上就意识到了德与得的内在一致或内在相通,意识到了道德与利益的内在必然关系。把有德者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上来,重新确立“德”即“得”也;有“德”,即应当有“得”的社会氛围。而所谓“得”,也应当是道德之得,即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所得,即反对一切以不道德的手段来谋取自己利益的行为。因而在道德上确立一个坚持什么、反对什么的界限。这种双向互通机制,把道德与利益内在地联系起来,是道德建设的重要方面。

【注释】

①现在有些国内学者把我们称之为“德性”的都称之为美德。应当看到,如果从中国伦理学看,这两个概念应当是有区别的。前者可把一切符合道德的品质行为称之为德性行为,而后者则是道德要求相对较高的行为。因此,“美德”概念的应用范围相对比较窄,但前者可以涵盖后者。我们所说的“中华传统美德”,无疑是指传统德性中那些比较优秀的德性,如爱国精神、大公无私精神等等。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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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教学与研究》2008年3期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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