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群:论罗尔斯的自由理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85 次 更新时间:2016-06-10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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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群  

【摘要】“自由”这一概念在罗尔斯的政治哲学中占有一个突出重要的地位,它是罗尔斯的理论基石。罗尔斯从贡斯当和伯林等自由主义传统出发,把“自由”概念首先从消极意义上给予规定,即它是免以强制而能自由地做什么。同时,罗尔斯强调了不受强制前提下的自我作主行动,在这个意义上,自由就是一种权利。从契约论的观点看,它是一种平等的天赋权。而自由问题也就演变为平等权利的问题。罗尔斯认为,它首先体现在消极自由的良心自由权上,其次则是政治权利的平等。在自由主义传统上,财产权的方面平等朝两个方向发展,一是承认理念上的人人平等财产权,但却允许经济上的不平等。二是追求实际财产占有上的平等。罗尔斯的新自由主义不是这两种意义上的,而是在承认经济不平等能够给最少受惠者带来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强调国家对于最少受惠者给予补偿的原则。这种再分配必然侵犯到个人持有的自由权利。罗尔斯的平等主义倾向摆脱不了这种自由与平等的内在困境。

【关键词】自由 平等


“自由”这一概念在罗尔斯政治哲学中占有一个突出重要的地位。对于罗尔斯的自由概念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对于我们认识罗尔斯的理论具有突出重要的意义。


罗尔斯的自由概念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哲学概念,而是一个社会政治概念,这种社会政治概念又是从消极意义上给出的。即自由是与限制有关的。罗尔斯说:“对自由的一般描述有如下的形式: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免除了这种或那种限制(强制)或一类限制(强制),因而可自由地做什么或不做什么。”[1]罗尔斯自己说它对于自由的规定来自于麦卡勒姆(MacCallum)关于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观点。不过,对“自由”的这个界定与哈耶克的完全一样。哈耶克说:“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状态,亦常称为‘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的状态。”[2]哈耶克认为,这样一个定义是符合该词的原始意义的。一个人的自由也就是不受到他人意志的专横控制,对自由的侵犯也仅来自于他人的强制。因此,要清楚自由的含义,也就要弄清楚“强制”(或限制)的含义。哈耶克说:“所谓‘强制’,我们的意指一人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3]哈耶克的这些解释比罗尔斯自己的更为完备,根据这些定义,所谓“自由”也就是一种没有强制的状态。处于强制则服务于他人的专断意志,强制与他人的专断意志联系在一起,因此,也就是说,自然事物与人之间没有强制关系,在人之外,没有什么可以构成强制。人们可能受到自然的限制而不能做什么,但这不是不自由,而是无能的表现。在人类社会中,奴隶受到他人专断意志的控制,因而是最不自由的。人们在受到他的强制或限制时,才是不自由的。人的自由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任何一个人不需要把自己的意志交付给他人。

不过,按照密尔对于自由的经典表述,人类的自由只能受到一种限制,即不伤害他人的限制。或者说:“个人的自由必须约制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4]正是在这样两种意义上,罗尔斯说:“当个人摆脱某些强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某事或不做某事。”[5]自由也就是人们可以在不受干涉、不受限制、不受控制的情形下自我作主的行动。这样讲我们可能是把伯林(Isaiah Berlin)所说的消极的自由与积极的自由合二为一了。不过,这仍然是把消极的自由放在首位,是在消极自由的前提出下讲积极的自由。积极的自由的根本意义在于自我主宰、做自己的主人。在自由主义的传统中,伯林对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分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伯林有说服力地指出,积极的自由很容易陷入它的反面——强制或不自由。[6]这是因为,“自主”这一概念本身,已暗含着自我分裂交战的意蕴:一方面是先验的、支配性的控制者,另一方面则是需要加以理性约束的经验性的欲望与激情。“对人的定义施以足够的操纵,则自由是什么意思,便唯操纵者的意愿是从。”[7]柏林指出,积极的自由使得自由变性,在于改变自由的主体概念,将自我进行分裂,并将自我的自由看成是一个部落、、种族、教会、国家等等的一个因素,而将这种整体看成是真正的自我,从而将这种整体性的意志强加在顽抗的成员身上,从而使它获得“更高层次”的自由。罗尔斯的自由概念无疑吸收了柏林的思想。他无疑意识到了只强调积极自由在社会有害性。因此,罗尔斯首先从消极的自由来界定自由这一概念。但罗尔斯并不局限于此。罗尔斯提出正义是一种社会制度的德性,这种德性就体现在对平等自由的制度性分配上。因此,对于罗尔斯而言,他首先要处理的就是这两种自由在他的自由体系中的地位,其次,在什么意义上可以使得积极的自由不至于变成对真正公民自由的侵犯。我认为,罗尔斯把自由界定为是在不受强制前提下的自我作主的行动,具有这样双重的意义。

具体来说,罗尔斯首先把消极自由置于最为重要的位置上,并以消极自由来限定积极自由。换言之,罗尔斯是在消极自由的前提下,指出自我作主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罗尔斯把良心自由放在一切自由的首位,因为良心自由是消极自由的最典型体现,如同政治参与权是积极自由的体现一样。在罗尔斯的体系中,两次出现良心自由。第一次把它放在原初状态中,第二次则把它放在立宪民主的社会状态中。同时,我们看到,在罗尔斯的自由体系中,只有良心自由得到过这样两次论述。良心自由涉及到个人宗教与道德信仰问题,或者说,涉及到主体的内在意志问题。罗尔斯假设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虽然不知道他们各自的道德、宗教和哲学信仰运用于社会中将占多数还是少数,但他们知道应当确定以哪种原则来调节他们的信仰。而为了不让自由来冒险,他们只能采取良心自由的原则。因为他们不能让占统治地位的宗教、道德学说随心所欲地迫害和压制其它学说。或者说,他们只能采取平等自由的原则来保障自己的信仰自由。从这种意义上看,罗尔斯认为,良心自由是原初状态下的人们可能采取的唯一原则。罗尔斯并不认为仅有这个原则就构成了有关自由的全部学说,但罗尔斯把它看成在原初状态下的与自由相关的唯一原则,表明了它在罗尔斯的自由原理中占有着最重要的地位。

罗尔斯认为,一个在社会状态下的公民拥有诸如政治权利、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良心)自由等基本自由。在这里,良心自由被看成是自由体系中的一个基本要素。他认为各种基本自由必须被理解为一个整体,一种自由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其它自由的规定。在罗尔斯看来,某种自由可能与其他自由会发生冲突,因此,必须进行合理安排使它们服从于总体的约束,从而成为一个和谐的整体。其次,就每个公民而言,基本自由是平等的自由。自由表现为平等公民权的整个体系。平等的自由对于每个人都是一样的,但自由的价值对每个人来说可能不同。有些人有较大的权威或财富,因而他们有达到他们目的的较好手段。但罗尔斯认为,这种较少价值的自由当差别原则被满足时,就得到了被偿。在罗尔斯的理想中,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在于最大限度地提高一切人享有平等自由的完整体系中的最少受惠者的自由价值,在这个意义上,它就是正义的。

对于这个基本自由体系,罗尔斯集中讨论了两个平等自由问题,一是良心的自由,二是政治自由问题。在罗尔斯看来公民的基本自由是环绕这两个方向展开的。罗尔斯是从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性意义上看待良心自由的。这种自由的不可侵犯性就决定了人们持有的内心自由(在并不构成对他人的危害的前提下)的正当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所捍卫的良心自由就是一种多元主义的自由。这种多元主义的自由并不允许由于多数人或某些人的偏爱,而将自己的兴趣与爱好加在别人头上。因此,自由意味着宽容。不宽容实际上是对自由的侵犯。罗尔斯的这个观念实际上是对几千年来的西方社会宗教不宽容、宗教迫害的历史总结,指出了它们的非正义性。因此,这是西方社会以异教徒或新教教徒的生命与鲜血换来的正义。

消极自由或个人自由确立了积极自由的前提。把自由看作是在不受强制的前提下自我作主的行动,自由也就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自霍布斯、洛克以来,就是一种天赋的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包括生命权、思想权、言论权、政治参与权、财产权以及人的行动不受干涉强制的自由权等。这种天赋的自由权利,从契约论的观点来,也是一种平等的权利。罗尔斯所说的原初状态下的人们,虽然受到无知之幕的限制,但原初状态的条件预设就假定了人人是自然平等的,并且享有天赋的自由权。自从法国大革命以来,自由与平等就是自由主义追求的两个最重要的政治和道德理念。天赋权利并非是仅仅说明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有的权利,而是要说明在政治社会状态下,政府和他人也没有侵犯个人的自由权的权力——只要个人的行动不构成对他人的权益的侵害。并且,政治社会的起因就在于保护个人的自由权不得被人以任何借口任意侵犯。保护个人的自由权,恰恰是政府的责任。人人作为平等的公民概念,就具有着这种基本内涵。如果说,某个人所享有的自由比其他人更多,而有些人的自由更少,那就意味着有些人的自由遭到践踏,而有些人则享有着他人没有的特权。这就违背了公民社会的基础性观念。近代欧洲社会政治权利的平等,是在反封建专制的斗争中逐步实现的。中世纪以来,人一生下来就有自己的身份、等级与地位,人的出生就决定了自己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地位中。自由主义的平等观首先就是要消减这种由出生决定的人的不平等。或者说,首先就是要实现这种政治权利的平等,人人都有平等的选择权、被选择权,受教育权等。而政治权利平等的实现,也就是自由的实现。

平等的自由作为一种政治自由原则,罗尔斯首先强调的是政治正义是宪法正义的问题。宪法正义不仅是要确立平等自由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应确立一种程序正义,应确立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这种程序正义应当体现在正义的安排中,而在所有的正义安排中,首要的考虑是产生一种正义而有效的立法制度。罗尔斯把上述两个内容看成是政治正义的两个方面,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正义的宪法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而当把平等自由原则运用到由宪法所规定的政治程序中时,平等的自由原则则可以看成是平等的参与原则。参与原则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有选举权的公民都有一张选票并应尽可能的得到尊重。二是所有公民至少在形式上应有进入公职的平等途径。罗尔斯指出,宪法必须采取措施来提高社会所有成员的参与政治的平等权力的价值。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对于具有同等天赋的人,不论他们的经济社会地位如何不同,都应有获得政治权力地位的大致相同机会。同时,罗尔斯对于西方社会体现近代以来的自由平等观念的立宪政治也认识到了它的严重问题。他尖锐地批判道:“从历史上看,立宪政府的主要缺陷之一在于一直不能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必要的正确措施一直没有采取,确实,这些措施似乎从没有严肃地考虑过。财富和财产分配的不平等,大大超过了与政治平等相容的范围,而一般都为法律所宽容。政治资源并不是致力于维持那些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所要求的制度。从根本上看,这种缺陷在于这个事实:民主政治的过程充其量不过是一种受控的竞争过程。它甚至在理论也不具有价格理论赋予的真正竞争市场的那种值得向往的性质。而且,在政治体制中的不正义的结果比市场的不完善更严重,也更为持久。政治权力急速地被集中起来,而且变得不平等。那些既得利益者经常能国家和法律的强制性工具,来确保他们自己的有利地位。这样经济和社会制度中的不平等可能很快就削弱了在幸运的历史条件下可能存在的政治平等的基础。”[8](8)罗尔斯强调的平等的自由的优先性,在这个意义上,也就是对于西方现实政治的理论批判。

对于选举权的问题,罗尔斯从理论上讨论了二种情况,一是多数裁决规则问题,二是一人一票制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有人反对说,多数人可能压制少数人的强烈情感。因此,多数规则是不合理的。罗尔斯说,提出正义问题不是为情感所推动,而是应把目标集中在法律程序的更大正义上。评判任何一种程序的基本标准是程序可能产生的结果的正义性。罗尔斯认为,不论是多数还是少数,实际上结果的正义与否取决于是否社会各阶层之间存在着一种合理信任并共同分享的正义。如果是这样,纯粹多数的统治就可能会相当不错地获得成功。而在缺乏根本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难于证明这种多数裁决规则的合理性,因为遵循公正政策的可能性较小。而只要一个社会充满不信任和敌意,就没有任何可信赖的程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任何程序都没有保证公正的可能。罗尔斯的这个观点实际上肯定了普遍的正义观具有的重要性。

一人一票制给予了每个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平等权利,使每个人具有对于国家事务的平等发言权。然而,密尔认为,那些受过良好教育,智力超群的人应该有额外的选票。这样一方面所有人都有发言权,另一方面每个人的发言权并不必是平等的。富有知识而明智的人的判断应有一个优越的地位。密尔的这种观点认为,这种安排是为了每个人的利益并符合人类的正义感。罗尔斯认为,这个观念没有超过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般观念。只是他的论点没有清楚地阐明,未受过教育者的得益从一开始就要根据对他们的其它自由的较大保障来估价,虽然密尔的推理暗示出他认为事情应该这样。实际上,罗尔斯在这里也是依据他的差别原则来为密尔辩护。即只要是这样的措施能使在相同处境中的最少受惠者受益,就是正义的。其次,罗尔斯还举出大海中航行的船只来说明。政府的目标在于共同的善,维持对于每个人有利的条件并达到对每个人有利的目的。在大海中航行,乘客们愿意信赖船长,并承认他的意见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罗尔斯认为,在某些方面国家与海上之舟有某种相似之处。在这种相似的范围内,政治自由是为确定着乘客的内在善的自由所支配的。如果我们承认这一点,那一人多票制就是符合正义的。

因此,罗尔斯并非不重视政治自由。但他把政治自由与良心自由或个人自由进行比较,而将政治自由放在一个次要位置上,认为政治自由与个人自由相比内在价值更小。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所代表的近代以来自由主义的特征。不过,要讨论这个问题,我们还需回到法国大革命时代的一位思想家贡斯当(1767—1830)。从20世纪50年代起,几乎所有论及自由主义发展的书藉都会提到贡斯当的贡献。而他的贡献主要就在于自由理念的贡献。1819年,贡斯当发表了一篇题为“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的著名演讲。贡斯当意识到,为卢梭所代表的自由观,是古希腊的自由观,“是从古代共和国那里借用来的”。这种自由在于积极参与政治权力,而不是和平的享受个人独立。古代人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然而,在古代人那里,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没有任何个人权利。而现代人则越来越注重个人生活的领域,强调一个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私人空间的重要性,强调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贡斯当说:对于现代人而言,“自由是只受法律制约、而不因某一个人或若干个人的专断意志而受到某种方式的逮捕、枸禁、处死或虐待的权利,它是每个人表达意见、选择并从事某一职业、支配甚至滥用财产的权利,是不必经过许可、不必说明动机或事由而迁徒的权利。”[9]与此相关联,现代自由则意味着公民权的淡化。古代人对共同体的服从是与这种集体性自由相容,而在古代人那里,则几乎看不到他们享有现代人的这种个人自由。贡斯当指出,古代人没有个人自由的观念。而在现代人这里,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情形将减到最低程度,人民只能以代议制的方式行使自己的主权。因此,如果说,古代人的公民权意味着专职的公民,而现代人的公民权则意味着“兼职的公民”。或者说,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重要性退居其后,而对于个人自由的权利则占有最重要的地位。贡斯当说:“我们已经不再欣赏古代人的自由了,那种自由表现为积极而持续地参与集体权力。我们的自由必须是由和平的享受与私人的独立构成的。”[10]贡斯当强调,这种体现不受干涉的个人独立或自由具有最重要的意义。但他并不认为政治自由是没有意义的。他认为政治自由是个人自由的保障。因而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要求我们时代的人民像古代人那样为了政治自由而牺牲所有个人自由必然会剥夺他们的个人自由,而一旦实现了这一结果,剥夺他们的政治自由也就轻而易举了。”[11]贡斯当是从对法国大革命的历史经验反思中得出这一结论的。然而,贡斯当确实从历史运动中觉察到了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有着一种本质的区别。[12]但从理论上看,这也是卢梭式的(集体)自由与洛克为代表的英国传统的(个人)自由观的一个根本区别。在贡斯当之前,法国还有孟德斯鸠从反抗专制主义立论的自由观,孟德斯鸠的自由观也是受到英国思想的影响。贡斯当的这一番言论,也表明他对英国传统的自由观的认同。罗尔斯无疑是继承了这一传统。


罗尔斯不仅提出两个正义原则(自由原则与差别原则),而且认为自由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他把这看成是第一优先原则,罗尔斯认为两个原则是以词典式的秩序排列的,也就是说,两者的前后关系是不能颠倒的。两个正义原则“是按先后秩序安排的,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这一秩序意味着:脱离第一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的制度,是无法通过较大的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来进行正当辩护和补偿的。而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以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既与公民的平等自由相符,又与机会的平等性相一致。”[13]罗尔斯认为,自由只因自由之故而被限制。任何以经济发展或经济效率等为藉口而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的行径都是不正义的。公民的平等自由是第一位的,绝对的和不可补偿的,而且所有的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是同等的。正义的政府机构必须无条件的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平等的权利。这也就是所谓的优先性。

对于第二个原则的解释则较为复杂。它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处理物质、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二是机会均等,这后一部分可名之为机会均等原则,可理解为一种开放的社会制度,第一部分才是真正的差别原则。这个原则的前提是第一个原则得到满足,并且经济活动是一种市场经济体制。罗尔斯认为,对于正义的第一原则一般可达到统一的意义解释,但对于第二原则的两部分,[14]可能各有两种解释。第一部分既可解释为(1)最有效率的分配(效率原则),又可表示为(2)允许财富占有上的差别。机会均等原则既可表示(1)凡有能力者均应担任社会职务,又可表示为(2)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担任社会职务的机会。罗尔斯将这些可能的解释列为一个表:

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开放

对每个人都是有利的

效率原则

差异原则

平等仍是指工作职位向有能力的人开放

自然(天赋)自由体系

自然贵族制

平等互利乃指机会均等

自由主义式的平等

民主的平等

对于这两部分的两种解释,有的不能融合,有的则可以融合,而相互融合会产生不同的原则意义。由原则两部分的第一种解释(职务向有能力的人开放与效率原则)组合成的意义产生的“天赋自由体系”;由第一部分的第二种解释(差异原则)与第二部分的第一种解释(职务向有能力的人开放)组合而产生的是“自然贵族制”;由第一部分的第一种解释(效率原则)和第二部分的第二种解释(自由主义式的平等)组合而成的是“自由的平等”;由两部分的第二种解释组合而成是“民主的平等”。

在不违反地位开放的前提下,以效率原则为基本原则,导致的自然的自由体系,实际上是等于宣布所有有效率的安排都是同等正义的。从理论上看,确实可能存在着多种有效率的结构,从比较平均分配到一个人独占全部产品都可能是有效率的分配。而一个人独占所有产品显然是与正义感相冲突的,但却不与效率观相冲突。因此,当效率原则运用于社会结构时,就需要找到一种正义观来选出一种有效率而又符合正义的社会结构。或者说,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正义观。效率原则必须受到某种正义观的约束,只有这种约束得到满足,有此产生的有效率的分配才是正义的。

自由主义的解释即为将对有才能的开放再加上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来进一步限定。那些才干与能力处于同一水平上的人,应当有同样的成功前景,而不论他们在社会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是什么,即不论他们生来最初是属于什么社会阶层。但是,罗尔斯认为,虽然自由主义的解释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但它还是允许财富与收入的分配受能力和天赋的自然支配。罗尔斯认为,正如没有理由允许通过历史和社会的偶然机会来确定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一样,也没有理由让天资的自然分配来决定这种分配。而罗尔斯所说的历史和社会的偶然机会,指的是贵族制的分配。除了形式的机会平等外,不再作任何调节社会偶然因素的努力。罗尔斯认为,自由主义的观念和自然贵族制的观念都是不适当的。从道德的立场看,这两方面的偶然因素都是同样任意的,都是不可接受的。罗尔斯所偏爱的是民主的平等。

民主的平等同样承认财富占有上的差别, 但是,它的目标在于:除非这种差别有利于那些状况较差的代表人,否则,它是得不到辩护的。换言之, 民主的平等承认经济不平等存在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合理性需要从最少受惠者的状况来考虑,即它的存在应使最少受惠者或工人阶层的状况受益,或减少那种最不利的状况。如罗尔斯所假设的,在第二原则之上加上地位开放条件,以及自由原则条件,企业家可以拥有较大的期望大概就能鼓舞他们做促进劳动者阶层长远利益的事情。他们的较好前景将作为这样一种剌激作用:使经济过程更为有效率,发明革新更为加速进行等等。结果是有利于整个社会,有利于最少得益者。民主的平等是将自然以及社会环境造成的不平等消减到最低程度。不平等唯有在对大家都有利并且尤其是对最少受惠者有时,才是合理的。在这里,我们看到罗尔斯并不排除效率原则,而只是认为,仅有效率原则是不够的,效率必须是在对最少受惠者有益的前提下,才是合符正义的。因此,在罗尔斯这里,公平与效率是统一的。两者不能统一,一唯追求效率而破坏社会平等,是不符合罗尔斯的正义观的。

其次,民主的平等把人的天资与智力看作是一种社会的共同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利益。并且,应努力造就一种平等的教育环境,使获得知识与技艺的机会不依赖于某一个人所出身的阶级,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趋于平等。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提出补偿原则。罗尔斯认为,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一种在道德上不应得的不平等,对于这些不平等造成的处境不利者就多少应给予某种补偿。罗尔斯说:“既然出身与自然天赋方面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这些不平等就应当以某种方式来补偿。这样,这个原则就认为,为了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提供真正的机会平等,社会必须对于那些自然天赋较低或出身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给予更多的注意。这个观念就是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15]罗尔斯的补偿原则也就是对最大最小值原则方法在分配领域的运用。或者说,只有能给最小受惠者带来最大利益的分配才是公正的分配。

罗尔斯把出身与天赋的应得看成是不公平的,但这是否意味着他认可道德的应得呢?当代哲学家罗斯就持有这样的观点,认为这是分配正义的适当观点。把德性与幸福内在关联起来,认为德性决定幸福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德性论的基本论点。但罗尔斯并没有因否定出身与天赋的作用而认为有道德的应得。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是社会安排合理性的问题。只要个人和团体参与了正义的安排,他们就拥有了由公认的规则所规定的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他们完成了现存制度所鼓励的事情,他们就获得了某些权利,而且正义的分配份额尊重这些权利。罗尔斯认为,这样,他们有权得到的东西并不是与他们的内在价值相称的东西,也不依赖于他们的内在价值。调节社会基本结构和规定个人义务与责任的正义原则并不涉及道德的应得。罗尔斯实际认可的分配原则是按贡献付酬的原则。一个人通过做现存的制度安排所鼓励的某些事情而获得了分享一份社会产品的权利。这个份额是他对社会劳动的回报。当一个人在正义的社会制度中接受了某个地位,并为维持这个制度尽了责任与义务时,他有权要求别人也相应地对待他。

罗尔斯对待道德与幸福(社会财富分配)的关系持有的这种观点,是以正义的背景制度为前提的。是背景制度以及个人在其位置上对社会的贡献,构成了他所应得的份额。道德高尚为什么不应成为社会财富分配上的依据,从个人道德本身来看,罗尔斯把它看成是与出身、天赋同类的的东西。在他看来,自然天赋的最初资质与早期生活中发展与教养的偶然性是一样任意的。也就是说,人的内在的道德价值的不同,是由于早年的教养相关的,但道德价值的高低,对于一个人群中的不同的个人而言,同样具有社会的偶然性。与此相关联,罗尔斯把按努力分配(或更确切地说,按真诚的努力来分配)也排除在外。按努力分配是最接近德性应得观点的。在罗尔斯看来,一个人愿意做出的努力是受到他的天赋才能和技艺、以及他可选择的对象的影响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天赋较好的人更可能认真地做出努力。也就是说,一旦制度正义得到了确定,行为的效果(贡献)则是分配的唯一依据。

把罗尔斯的这个观点与补偿原则相联系,我们就可以看到,一是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分配是个人在正义的制度中作出了相应的贡献。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既坚持了他的正义论,又是功利主义的效果论的。二是罗尔斯惠顾最少受益者的补偿原则,则是属于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但罗尔斯并没有把按贡献分配与社会财富占有的不平等联系起来讨论。可这实际上是对第一次分配的调节。实际上,在罗尔斯的体系中,更看重的是第二次分配,也正是这第二次分配的正义旨意决定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福利主义特色。实际上,罗尔斯的分配理论是二战后西方福利主义国家政策的系统表述。著名福利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认为,古典功利主义仅注意社会功利的总量的最大化,而罗尔斯注意到了应考虑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样两种倾向都有不足,没有功利总量的增长,最终也会影响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古典功利主义没有考虑最少受惠者的利益的重要,导致社会不平等以及个人利益与自由的牺牲。因此,应当把这样两种理论倾向结合起来,才能克服各自的缺陷。

不过,我们也看到,罗尔斯坚持分配原则意义上的行为效果论,使他又回到了功利主义的立场上。可见,他在批判功利主义的同时,仍然吸收了功利主义的成份。但罗尔斯理论中的分配原则上的功利主义与作为社会总原则的功利主义是根本不同的。功利主义的总原则是把社会总量的善作为社会制度的正当合理的目的,罗尔斯只是在正义制度的背景下认识到功利主义对分配原则的合理性。同时,罗尔斯只把它看作是在第一次分配中具有合理性,并且还需要体现社会公平的补偿原则来调节。

然而,正是由于罗尔斯提出惠顾最少受惠者的补偿原则,使得他的自由原则有着内在逻辑困境。这个困境在于,从自由主义的传统来看,权利(包括财产权)本身是自由的内涵。如果把自由主义原则坚持到底,则任何对权利的侵犯都是对自由的侵犯,罗尔斯的优先性原则本身就不能成立。诺齐克正是从这个角度对罗尔斯进行挑战的。

罗尔斯从差别原则出发提出的补偿原则,体现了罗尔斯的平等主义倾向。罗尔斯的这一困境是平等与自由的内在困境。但是,平等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追求自由权的同时,平等权朝着两个方向发展。一个方向是只承认政治权利上的平等,以及承认理念上的财产权为人人平等享有,但实际上则允许存在经济上的不平等。这个方向为洛克所开创。洛克的自由主义为财产权进行了有力的辩护,同时也为财产占有的不平等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个方向是追求实际财产占有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在意识形态上不仅承认政治权利的平等,同时,废除私人占有的财产制度。这个方向为卢梭所开创,其间经过马克思,为共产主义运动所追求。然而,自从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解体,以及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证明以取消私有财产权为制度基础的计划体制,在现代技术文明的物质条件下并没有生命力。[16]苏东社会主义体制解体后对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追求以及中国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追求,表明纯粹朝这个方向追求在人类的经济文明的这个阶段可能并不适合。当然,共同富裕仍然是我们的社会理想,但现实追求只能从让一部分先富起来着手。从这个意义上看,经济权利的平等问题,[17]至今没有一个国家解决好了。

因此,自从洛克以来提出自由平等的自由主义的理念以来,二三百年的实践表明,经济上的不平等从来就没有解决,并且在任何发达国家的差距都是很大的。正如石元康先生所说:“就理论上而言,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在最初发生时本来是要给自由与平等这两个理念提出理论基础的,但是,经过二三百年的发展,它的主要工作变成了为政治自由及经济上的差异找寻哲学要据。也就是说,自由主义者的理论一方面要证立个体政治自由,而另一方面又要证立经济上的不平等。平等这个理念的范围被限制在政治权利方面,经济上的平等不但不再是自由主义者所追求的,相反的,他们所作的工作,变成了去证立为什么经济上的不平等并非不合理和不公正。”[18]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自由主义不关心平等问题。20世纪以来,随着福利主义的经济学的兴起,自由主义理论也出现了对于经济不平等进行调整的学说。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论,也是一种自由主义理论。这种自由主义就是一种新自由主义。罗尔斯的平等派自由主义之“新”,也就在于经济不平等的问题上。洛克以来的传统自由主义理论,对于财富占有上的不平等问题没有相应的理论。传统自由主义以捍卫个人的“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为已任,反对政府或其他权威机构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新自由主义抛弃了政府不干预经济生活的主张,提出国家应对社会成员的经济财富占有进行调整。它一方面强调个人的自由权利的不可剥夺性,另一方面考虑作为个人自由的公共利益。罗尔斯提出补偿原则,就是力求在不平等的范围内解决社会经济占有的不平等带来的问题。罗尔斯的这个“新”意,使他强化了国家的功能,却削弱了个人在经济领域里的自由权,突出了自由主义的内在矛盾。


【注释】

[1]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201; 参见《正义论》中国社科版,第192页。罗尔斯的定义虽来自于麦卡勒姆,但他在提及麦卡勒姆时,在注释中提及了对于政治自由的最重要的文献:贡斯当的《古代的自由与现代的自由》以及伯林的《四论自由》。因此,罗尔斯的自由论思想来自于这一传统。

[2]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页。

[3]同上书,第17页。

[4]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9页。

[5]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201; 参见《正义论》中国社科版,第192页。

[6]参见柏林:《两种自由概念》,载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

[7]同上书,第214页。

[8]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226; 参见《正义论》中国社科版,第216页。

[9]贡斯当:“古代人和现代人的自由”,载三联书店:《自由与社群》1998年版,第308页。

[10]同上书,第314页。

[11]同上书,第322页。贡斯当的这一番议论是针对法国大革命中罗伯斯庇尔等以革命的口号而血腥镇压反对派而发的。当然,为了政治自由而可以牺牲个人自由的言论在卢梭的“强迫自由”的言论中就可听到。

[12]不过,从西方社会政治史的意义上发生的这种古代人的自由向现代人的自由的转化的情形,并不是中国政治史的写照。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之下,因而争取政治自由成为近代史上最为有力的行动口号。但同样由于我们长期以来没有区分政治自由与个人自由的概念,因而在我们的历史上难免出现无视个人自由权利的社会现象。“文化大革命”中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遭到践踏和蔑视,就决非是偶然现象。在那个时期,实际上,不仅是普遍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得不到保障,就是国家主席(刘少奇)的人身权利也得不到保障。因此,从我们的历史教训中,也可以得出现代人的个人自由的重要性。中西对比的另一个有意义的对照是,在历史上,西方重视的是普遍公民的政治参与权,而自庄子以来的中国思想,强调的是个人自由的重要(虽然还没有上升到一种权利认识)。如魏晋人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以及明末清初像柳如是那样的“小草”对个人自由的执着。

[13]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62; 参见《正义论》中国社科版,第57页。

[14]罗尔斯第一次对第二原则的表述与最后对第二原则的表述略有不同,这主要体现在对于经济差别的表述上,第一次表述是“对所有人有利”,最后表述改为“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15]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100-101; 参见《正义论》中国社科版,第96-97页.

[16]任何一种社会经济体制都以相适应的物质生产技术水平相适应。井田制式的公有制财产权制度可能是与早期的农耕文明相适应的,小土地占有则是与较发达的农耕文明相适应的。近代的工业技术文明则可能与一定程度的财产占有的私人性相适应的。当代的资本主义经济与社会主义经济,都是在近代以来的技术文明的范畴内,并且是以商品交换和商品流通为生产要素的。因此,社会主义经济绕不开市场经济。而正因为它不可没有市场经济,也就不可没有财产权的问题。不仅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使得私有财产权合法化,并且意味着个人财产的合法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不能有个人财产,只能有公有财产。实际造成的结果是普遍贫穷。

[17]这里还应区分一个问题,普遍社会成员人人没有个人财产状况的经济“平等”,并不是一种平等,而是一种赤贫。财产占有的平等问题仍是在占有的前提下的问题,不是无财产状况下的情形。一方面是普遍社会成员的赤贫,一方面只有代表社会的共同体绝对占有社会财富资源,就必然造成人们的生活来源对社会权力机构的绝对依赖。这种绝对依赖或依附性同样意味着自由的丧失。

[18]石元康:《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40-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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