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成:舆论应止于一般事实和价值反思——对杭州飙车案的评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062 次 更新时间:2009-05-16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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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法治国家,是凝聚了数十年来仁人志士思考和奋斗的智慧、并已经转化为全社会基本共识的光辉理想。对于实现法治而言,舆论是必不可少的支撑。不需引经据典,经验的事实就可以证明这一点:由于互联网的普及和全体公民在互联网上发布言论的自由程度的空前提高,一个又一个贪官被揪下了马,一个又一个丑恶的社会现象得到了纠正。近的如南京江宁区的房产局长,远的如孙志刚案。缺乏舆论监督,实现这样高效率的法治进程和大幅度的社会管理水平的提高是不可想象的。

但是,显而易见的是,中国尚未形成舆论与法治进程的良性互动,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舆论对司法机关抱以本质上的怀疑态度,而司法机关则对舆论抱以消极应付的态度。这里面既有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因素,比如,官、民之间的地位问题并没有在文化上加以清算,尚处于十分幼稚的“官大”还是“民大”的争论进程中,没有建立起法治社会所必须的公民权利至上的民主主义、高度尊重法律确定的官员和专业领域客观形成的专业人士权威的职权主义的意识形态,也有现实的思想文化因素,比如,对腐败的历史性、客观性认识尚未形成,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和清官社会的理想主义完全支配了政府和公民的思想和行为等有关。近日突发的“杭州富家子弟飙车撞死人案”(以下称飙车案)的爆发更使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思考舆论与法治的关系。

事实上,如果把飙车案件的法律要素抽取出来,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一是事件性质很清楚。肇事者和受害者互不认识,不存在钱、情、权的纠纷,肇事者没有谋害受害者的故意,从执法部门来看,基本可以认定是一起交通肇事。二是违法情节很清楚。肇事者超速。无论是参与讨论的社会各界人士还是执法部门,对这一情节都认同,不过是对超速多少存在争议(而且很多参与争论的人甚至分不清楚70迈和70公里,70迈是70英里,大约相当于110了)。存在改装车的嫌疑。三是违法后果很清楚。受害人当场死亡。按照这三个清楚的判断,那么,事件的法律后果也很清楚:第一,肇事者的交通肇事罪基本可以成立(当然,要等待法院判决),二,肇事者需对受害者进行民事赔偿。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案件。

问题在于,如此之清楚的事件由于搀杂了一些法律根本无法解决的问题,舆论与执法部门之间形成了激烈的冲突。而按照法治的精神,许多冲突执法部门是根本无法、无权、也无义务解决的。

那么,其中哪些问题执法部门在首次及时面对新闻界和社会公众时无法解决呢?第一,是不是富家子弟的问题与执法无干。执法部门的职权仅仅就自己的职权范围对事件本身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调查和性质判定,肇事者富不富执法部门无法决定,当然也无法据此作出职权范围内的什么调整。而公众在执法部门没有做什么的时候,预先设定其可能会因为肇事者身份问题而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并根据这个设定在舆论上对执法部门施加压力。

第二,肇事者的态度问题。肇事者在遵守了法律规定(肇事后并没脱离现场,而是等待处理,符合法规的规定和交通执法部门的要求)的情况下,暴露出的缺乏同情心和教养并不能作为执法部门处理事情的依据,但这却是舆论惩罚的依据,在这里,执法部门只能保持沉默,因而和舆论导向必然发生背离。

第三,超速和改装车的问题。作为执法部门,其所能做的只能是作出初步判断,最终事实的认定首先要通过法律授权的技术部门确定,并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后方能确定。要求执法部门当场给出超速的客观数字,并要符合目击人的描述(而无人去关心目击人描述的客观性。目击人对现场的感受与其认知水平和心理承受能力以及之后舆论的相互影响有很大关系,其描述准确度的确定以及通过其描述还原事实是一个复杂的科学过程),要求执法部门马上给出汽车改装的确切结论,不仅不合乎法律,也不合乎科学(例如,有一个报道就明显不符合简单的事实:开始说肇事者车速在150公里,然后说肇事者撞人后又开了50米才停下。如果车速150公里而没刹车,那么,由于惯性定律,绝不可能停在50米开外,如果是停在50米外,那么,按照常识判断,其一定刹车了,而且车速度不超过90公里)。

第四,现场打电话问题。肇事者的亲属现场打电话,试图摆平事情,这恐怕是任何一个中国老百姓的习惯做法。问题是,这个做法对错姑且不论,执法部门不可能根据这一情节进行法律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判断。但是,肇事者的这一做法却由于“摆平”这一情节与执法部门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激怒了舆论,因此,舆论一边倒地将批评指向了执法部门。

表面上看来,舆论和执法部门的结论存在激烈的争议,而事实上,由于执法部门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还根本作不出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判断,因此,舆论与执法部门的争议表面上很激烈,世上竟然根本不存在。但是,关键还不在于这一点,关键在于,舆论试图根据自己的判断,影响执法部门根据自己职权作出法律决定的权利。例如,讨论肇事者是否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起诉(这种案例是有的,例如,北京飚车闻名的二环13郎以及在三环上追逐,开斗气车的一名肇事者都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并预先作出判断,认为执法部门不可能这样做,同时,就预设理由:如果不这样做,那一定是拿了肇事者的好处。通过这样的逻辑,把执法部门置于前有狼、后有虎的境地,试图逼迫执法部门就范。看起来,舆论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舆论看起来甚至可以通过“良心”“公正”等道德符号来剥夺执法部门的职权和法律上实质“公正”的裁决者的地位。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尽管慷慨激昂,一呼百应,舆论却根本不具备实现实质正义的条件。如果我们试图建立法治国家,就应该了解,法治依赖公正的程序和在这个程序基础上的实质的正义。舆论得到的事实是片面的,并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据意义。举个简单的例子:车的改装一般来讲是被禁止的,但是,在有些地方,经过职权部门的批准,可以进行某些改装。但是,假如肇事者的车辆真的是经过批准的改装,那么舆论一定再次哗然,而从法律上讲,这个违法情节就不存在了。即便其被批准的过程涉及某种程度的腐败问题,但只要该决定的作出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那么,其决定就代表行政部门,就具备法律意义,执法部门必须在这个基础上判断事实。再例如,车的超速与危害公共安全问题。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进行属性判断,但是,无论是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都属于权力机关的职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受任何他人干涉。而舆论能接受这个符合法律精神的要求吗?

事实上,舆论所能及的,只能是以下几点:第一,一般事实。例如,某人死去了,这样的事实。但是,这个事实的法律属性只能并只能由执法部门作出。第二,基于一般事实而对执法程序的监督。例如,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接受财物等事实,并予以揭露。同样,接受财务的法律属性也只能由执法部门作出,并根据执法部门的决定来确定下一步的执法进程。第三,对执法部门的决定进行理论意义上的讨论。也就是根据变动不居的社会价值和客观需要,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进行反思,并进而凝聚社会共识,为法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提出思路和方向。

那么,出现执法与舆论冲突的现实中最重要的原因是什么呢?不外乎以下两点:一是执法部门公信力的缺乏。这主要是由于腐败造成的,而由于我国传统中的清官思想和现实中的理想主义因素,全社会难以接受有限正义的客观事实,对执法部门的公正性抱以高度怀疑态度,从而使执法部门与社会舆论之间的关系高度紧张,进而使社会的关注点和兴奋点难以集中在真正能够帮助受害者实现正义和公平对待的法律问题上,而是在一些社会和政治问题上纠缠不休。二是对道德制高点的争夺。从法律意义上讲,一个具体的执法部门并不需要道德制高点,因为其权威是法律确定的,其主要职权是解决法律问题。但是,由于我国传统上的意识形态的重要性仍未消退,而新附加的意识形态又给予了每个执法部门新的道德义务,因此,执法部门一方面主要通过遵守法律实现自身的价值,另一方面却无法离开道德的支持。从舆论角度看,其能行于世则完全依赖道德支撑,进而,舆论就掌握了对待执法部门的法宝。而在具有代表意义的法治国家,例如美国,法院根本或者基本上不在意道德的制约。辛普森案件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即便是100%的人认为嫌疑犯该判重罪,法院则只尊重程序和事实,由于检察官取证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虽然老百姓早就形成了心中的确信,但最终辛普森无罪释放。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检察官取证违法不能不说与其试图掌握道德制高点有关,是在舆论支配下的卤莽行为。

从飙车案可以看出,我国的法治文化建设仍然有漫长的路要走。目前,剥离道德或者意识形态与司法部门的关系以及建立职权主义的意识形态最为重要。司法部门只能尊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只能按照法定程序,根据自己的职权进行裁决。而舆论所能做的是,通过对事实的发现,监督执法的程序,支持实现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上的正义,而不是把道德当作大棒,盲目地根据仅具有道德符号意义的事实去干涉执法部门的权威和法律赋权的判断。同时,对于腐败,既要通过舆论监督不断发现,不断清除,又要承认其历史性、客观性,在相对正义、有限正义的基础上讨论道德问题,反思法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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